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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維護政紀,促進稅務人員為政清廉,保證國家稅收法律、法規、政策的正確貫徹執行,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的對象為國家正式稅務工作人員(以下統稱稅務人員)。
第三條行政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6種。
第四條本規定所指違法違紀的行為是:
(一)貪污稅(公)款;
(二)行賄、受賄、索賄;
(三)挪用稅(公)款及公物;
(四)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
(五)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和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六)違反稅收票證、印章、發票使用管理規定謀取私利;
(七)玩忽職守,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
(八)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抗稅;
(九)積壓、截留國家稅款;
(十)超越權限擅自減免稅;
(十一)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征收范圍;
(十二)收受納稅人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
(十三)以權壓價購買納稅人商品;
(十四)接受納稅人宴請;
(十五)向納稅人借錢借物、賒欠貨款;
(十六)在納稅人處報銷票據;
(十七)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
(十八)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娛樂活動;
(十九)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
(二十)違反規定亂收費;
(二十一)其他違反政紀的行為。
第五條利用職務之便,貪污稅(公)款的、索要賄賂和接受他人賄賂的,挪用稅(公)款及公物歸個人使用的,按照《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給予政紀處分。
第六條通謀參與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的,依照下列規定給予處分:
(一)騙取出口退稅金額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二)騙取出口退稅金額1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七條參與偽造、倒賣、盜竊增值稅專用發票;為他人開具內容不實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使稅款損失在1萬元以上的,一律給予開除處分。
第八條利用稅收票證、印章或發票謀取私利的,按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給予處分。
第九條對工作嚴重不負責任,玩忽職守,視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不足1萬元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二)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1萬元以上,不足5萬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三)造成國家稅(公)款及公物直接損失在5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條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偷稅,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構成犯罪的,給予開除處分;
(二)未構成犯罪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一條勾結、唆使、協助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抗稅的,給予開除處分。
第十二條超越權限,擅自為私營企業及其他個體經濟組織減免稅不足1千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1千元以上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
超越權限,擅自為全民、集體、“三資”企業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或不足5萬元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下處分;減免稅收在5萬元以上,且減免稅額占全年應上繳稅金的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情節嚴重的,給予責任人員記過以上處分。
擅自決定納稅人緩繳應繳稅款的,比照前款規定給予處分。
第十三條任意降低(或提高)稅率、縮小(或擴大)征收范圍,使國家稅收或納稅人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失的,根據數額大小,情節輕重,依照本規定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給予處分。
第十四條積壓、截留國家稅款,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或不足5萬元,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下處分;累計數額在5萬元以上的,且占該年度應入庫稅款額10%以上或不足上述界限,但情節嚴重的,對責任人員給予記過以上處分。
第十五條在國內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超過1個月不上交的,以貪污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給予處分。
接受納稅人禮品、禮金及有價證券,按受賄論處,依照本規定第五條給予處分。
接受禮品兩次以上的按累計數額計算。
在涉外公務活動中違反規定接受禮品,按有關外事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利用職務之便,接受納稅人的宴請,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稅務人員不準接受納稅戶宴請的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利用職務之便,以權壓價向納稅人購買商品的,根據得利多少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得利不足1千元的,給予警告直至記大過處分;
(二)得利在1千元以上不足5千元的,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三)得利在5千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第十八條利用職務之便,向納稅人借錢賒欠貨款的,根據金額大小及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分:
(一)不足1萬元的,給予警告直至撤職處分;
(二)1萬元以上的,給予撤職直至開除處分。
向納稅人借物的,比照前款規定處理。
超過6個月未還的,從重處分。
第十九條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戶處報銷票據的,以貪污論處,按本規定第五條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稅務人員直接參與經商或利用職務之便幫助親友經商的,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情節嚴重、手段惡劣的,給予記大過直至開除處分。
第二十一條利用職務之便,參與納稅人舉辦的高消費活動的,視情節輕重,數額大小,比照本規定第十八條給予處分。
第二十二條利用職務之便,在納稅人處兼職同時取酬的,以受賄論處,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按本規定第五條給予處分;其他兼職同時取酬的,比照本條處理。
第二十三條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向納稅人亂收費的,視數額大小,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直至撤職處分。
第二十四條有《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八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二十五條有《稅務監察暫行規定》第三十九條所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以下處分。
第二十六條犯有本規定中未列舉的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根據其錯誤事實,情節輕重和造成的后果,可比照本規定的有關條款處理。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從重處分:
(一)在共同違紀中負有主要責任的;
(二)同時犯有兩種以上違法違紀行為的;
(三)認錯態度不好,訂立攻守同盟,銷毀證據,抗拒檢查,拒不改正錯誤的;
(四)屢教不改的。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可從輕或免予行政處分:
(一)主動坦白交待問題的;
(二)認錯態度好,積極退贓及其他非法所得;
(三)揭發檢舉他人違法違紀行為,情況屬實的;
(四)主動采取措施積極挽回損失的。
第二十九條稅務人員因貪污、挪用稅(公)款、賄賂罪等被判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刑事處理的,依照《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貪污賄賂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執行。
稅務人員觸犯其他刑律的,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本規定“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所稱“從重”、“從輕”是指在本規定的處分幅度內按高限或低限給予處分。
第三十二條本規定由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本規定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