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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有效地組織本市人民防空,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細則。
第三條本市及各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領導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設立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管理本行政區(qū)域的人民防空工作;其他縣及城區(qū),由同級人民政府辦公室兼管人民防空工作。
本市及各縣市區(qū)計劃、建設、規(guī)劃、土地管理、公安等部門,在法定的職責范圍內負責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條本市及各縣市區(qū)應當將人民防空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計劃,分步組織實施。
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人民政府和同級軍事機關,組織制定防空襲方案及實施計劃,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情況適時修訂。
經批準列為重點防護經濟目標的工礦企業(yè)、交通樞紐、橋梁、水庫、電站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制定應急搶險搶修方案,并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
第五條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城市規(guī)劃行政、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本區(qū)域人民防空工程建設規(guī)劃,并納入城市總體規(guī)劃。
未列為省級人防重點縣的建設規(guī)劃主管部門,在編制城鎮(zhèn)總體規(guī)劃時,應當充分考慮人民防空工程建設的需要。
人民防空工程包括為保障戰(zhàn)時人員與物資掩蔽、人民防空指揮、醫(yī)療救護等而單獨修建的地下防護建筑,以及結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戰(zhàn)時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六條人民防空指揮工程、公用的人員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組織修建。
醫(yī)療救護、物資儲備等專用工程由有關部門負責修建;單位人員與物資掩蔽工程由本單位負責修建,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計劃、規(guī)劃、建設、土地管理等部門予以配合、監(jiān)督。
第七條單獨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設用地,由本市或所在地縣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土地管理的有關規(guī)定劃拔使用。人防戰(zhàn)備用地,根據實際需要予以保障。
第八條單位和個人投資開發(fā)、利用人民防空工程的,有關部門應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guī)定,在用地、用電、用水、占道、稅費收繳等方面給予便利和優(yōu)惠。
第九條在本市城區(qū)、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qū)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新建民用建筑,應當按照下列規(guī)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一)新建10層(含本數,下同)以上或者基礎埋置深度達3米以上的民用建筑,按地面第1層建筑面積修建;
(二)新建9層以下基礎埋置深度小于3米的民用建筑,其建筑總面積達7千平方米以上的,按建筑總面積的2%修建;
(三)規(guī)劃確定新建的居民住宅小區(qū)、各類開發(fā)區(qū)、單位規(guī)劃區(qū)的民用建筑(不含一、二項),按一次性規(guī)劃建筑總面積的2%統(tǒng)一修建。
第十條防空地下室由建設單位修建,納入基本建設投資計劃,與地面建筑同步規(guī)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
第十一條應當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觀條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經批準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在本市城區(qū)、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qū)及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新建本細則第九條規(guī)定以外的民用建筑,建設單位必須按照有關規(guī)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
第十二條人民防空工程必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設計,設計文件報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投資超過50萬元以上的人民防空工程,必須按照《**市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管理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招標確定施工單位。
第十四條建設單位未執(zhí)行本細則第九、十、十一、十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規(guī)劃許可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為其辦理《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五條人民防空工程的建設、施工單位,應當嚴格執(zhí)行國家頒發(fā)的技術標準、規(guī)范、規(guī)程和各項管理制度,并配備國家定點企業(yè)生產的專用防護設備,確保工程施工質量。
建設、施工單位不按規(guī)劃設計要求修建人民防空工程、設施或者工程、設施質量不符合標準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有權要求建設單位返工。
防空地下室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竣工。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工程項目進行綜合驗收時,應當通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參加。防空地下室驗收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整個建設工程均不予頒發(fā)竣工驗收合格證,房產管理部門不予辦理房屋產權證,建設單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屬國家所有,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或者投資興建的有關部門維護管理;防空地下室屬投資興建的建設單位所有,由建設單位負責維護管理,確保其保持良好使用狀態(tài),并接受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的監(jiān)督檢查。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抵押、租賃人民防空工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確因城市建設等原因需要拆除的,必須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權限和程序審批,并按核定的地點、面積、防護等級、用途、期限補建;補建確有困難的,應當按照有關規(guī)定繳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設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統(tǒng)一修建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七條人民防空工程,戰(zhàn)時必須服從防空需要,統(tǒng)一調配使用。
第十八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應當充分利用,為經濟建設和人民生活服務。
平時長期閑置未用的國有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調劑使用。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fā)利用,實行有償使用制度,收益歸投資者所有。
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fā)利用,必須遵守維護管理和安全保護的有關規(guī)定,不得影響人民防空工程的防空效能。
第十九條公用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經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單位人民防空工程平時使用應到當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xù),如需對工程進行改造的,必須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人民防空工程平時開發(fā)利用時,應當設安全通道,采取切實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經當地公安機關檢查確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中,從事影響工程防護效能和安全的生產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禁止下列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動:
(一)向人民防空工程內部及口部附近排放廢水、廢氣或傾倒廢棄物;
(二)在人民防空工程內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或腐蝕性、放射性物品;
(三)擅自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的范圍內,進行采石、取土、爆破、打樁等危害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作業(yè);
(四)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圍內,或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專用通道建造建(構)筑物或者堆放物料;
(五)損壞人民防空工程及附屬設施;
(六)其他危害人民防空工程防空效能或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人民防空通信、警報網,應當與當地郵電和黨政軍機關的通信網聯(lián)通,所需電路、頻率,郵電部門、軍隊通信部門和無線電管理機構應按戰(zhàn)備要求予以保障。
人民防空通信專用頻率和防空警報音響信號,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占用、混同。
搶險救災時,有關單位可以根據指揮機構的命令使用人民防空通信、警報設施。
第二十三條在本市城區(qū)、省級人防重點縣市的市區(qū)、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鎮(zhèn)新建10層以上的建筑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防空警報通信布局和建設規(guī)劃的要求,在頂層預建安裝防空警報通信的基礎設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負責安裝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未經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或遷移人民防空警報通信設施。
第二十四條本市及省級人防重點縣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每年6月12日前組織試鳴防空警報,試鳴前5日,必須通過廣播、電視、報紙等形式公告。
第二十五條戰(zhàn)時城市人民防空疏散,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國家的命令,按照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組織實施。
人民防空疏散計劃,由本市及各縣市人民政府組織制定和修訂。
通信、廣播、電視系統(tǒng),戰(zhàn)時必須優(yōu)先發(fā)放、傳遞防空警報信號。
第二十六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擬訂群眾防空組織的組建計劃,報同級人民政府和軍事機關批準后,由有關部門和單位負責組建搶險搶修、醫(yī)療救護、消防、治安、防化防疫、通信、運輸等群眾防空組織。
群眾防空組織應當按照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制定的訓練大綱和訓練計劃進行專業(yè)訓練。人民防空主管部門和組建單位可以根據需要組織短期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組建單位應當保證參加人員在脫產訓練和綜合演練期間的工資、獎金和其他福利待遇與在崗時等同。
群眾防空組織所需的防核、防化學、防生物等特殊裝備,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提供;其他裝備、器材和經費,由組建單位負責提供。
第二十七條人民防空教育應當納入國防教育計劃。
各級教育主管部門和學校,應當按照規(guī)定將人民防空教育列入教學計劃并組織實施。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人員的人民防空教育,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組織實施。新聞出版、廣播電視、文化衛(wèi)生、教育科技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協(xié)助開展人民防空宣傳教育。
第二十八條人民防空經費由縣以上人民政府和社會共同負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擔的人民防空經費,列入地方各級預算,并根據人民防空的需要和國民經濟發(fā)展水平相應增加。有關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負擔
人民防空費用。
第二十九條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組織收取的人民防空經費,納入綜合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人民防空建設,不得平調、挪用、截留或統(tǒng)籌調劑使用。同級財政、審計、物價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經費使用和管理情況予以監(jiān)督檢查。
第三十條對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防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人民防空主管部門應當對人民防空法律、法規(guī)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三十二條對違反本細則規(guī)定的,由本市及各縣市區(qū)人民防空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當給予處罰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提請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由**市人民防空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