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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市社會保險費的征收管理工作,規范相關部門和個人的社會保險費征收與繳納行為,確保社會保險金的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及《**省社會
保險費統一征收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結合**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征收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市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統一負責征收。
本辦法所指的地方稅務機關是指各級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稅務所和按照國務院規定設立并向社會公告的地方稅務機構。
第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工作的領導和組織,支持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履行職責,完成社會保險費征收工作任務。勞動保障、財政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配合地方稅務機關做好社會保險費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條繳費人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辦法所指的繳費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第六條繳費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了解國家關于社會保險費的政策、法規規定以及繳費程序等有關情況。
第七條基本養老保險費征繳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實行差額撥款、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城鎮個體勞動者。
基本醫療保險費征繳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機關、事業單位及其職工;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私營企業和其他企業及其職工,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境外企業駐昆代表機構及其中方職工;上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單位中符合國家規定的退休人員;本市行政區域內因國有企業改革改制而與國有企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從事自謀職業的下列人員:下崗職工進入再就業服務中心托管后辦理自謀職業手續的人員,因企業兼并、破產與企業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自謀職業以及其他應參保的人員。
失業保險費征繳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事業單位及其職工,行政機關工勤人員、軍隊機關事業單位職工。
工傷保險費征繳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
生育保險費征繳范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市屬、縣(市)屬、區屬的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制(合作制)企業,私營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中外合資、合作企業及外商獨資企業。
社會保險費的繳費基數、繳費比例,按照國務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減免社會保險費;社會保險費允許在所得稅稅前列支。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十條繳費人應依法辦理社會保險登記。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人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從事非生產經營的繳費人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一條繳費人應當在每月5日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委托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對繳費人送達的申報表和有關資料進行即時審核;自收到繳費人社會保險費申報表和有關資料之日起,在2個工作日內審核完畢;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審核的;于每月25日前向同級地方稅務機關提供次月繳費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清冊及有關資料,同時書面通知繳費人。地方稅務機關于次月按照清冊及相關資料征收社會保險費。
第十二條社會保險費的征繳期限為每月1日至15日;繳費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
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自謀職業人員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核定應征數據后,持社會保險費核定通知書到戶籍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費。
地方稅務機關將繳費人填制的社會保險費申報表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的應繳納社會保險費清冊內容核對無誤后,開具《**省社會保險費通用繳款書》或《**省社會保險費通用完費證》
第十三條銀行根據地方稅務機關開具的《**省社會保險費通用繳款書》或《**省社會保險費通用完費證》將繳費人賬戶上的金額或用現金繳費的金額分險種劃入財政專戶。
第十四條根據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則,接受參保人直接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辦理參保登記、應征數申報等事項;接受繳費人到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報送代扣代繳本單位人員應繳社會保險費明細表,也可以接受繳費人采取郵寄、數據電文或其他方式辦理繳費申報等事項。
第十五條繳費人應以貨幣的形式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若以外國貨幣結算的,按照上月最后一天的國家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六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地稅、財政等部門應建立征繳對賬制度。
第十六條繳費人的社會保險費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人依法終止時,應當自變更或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月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當月繳費人變更及注銷登記的情況。
第十八條繳費人在辦理注銷社會保險費登記前,應當出具已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清應繳費款、滯納金和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繳清應繳罰款的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繳納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費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
第三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繳費單位應向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有權依法對繳費人的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人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客觀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復制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繳費人保密。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執法人員在行使上述檢查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查處涉及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如實反映繳費人以及其他當事人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或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有關的資料及證明材料。
第二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進行舉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對舉報應當及時進行調查,按照規定處理,并為舉報人保密。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繳費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費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O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繳費人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更、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依法給予處理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地方稅務機關暫按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費數額;遲緩繳納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十九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并由地方稅務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繳費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七條繳費人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征繳。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的行政處罰,由縣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決定。
第二十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法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條本辦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