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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了切實加強城市管理,創造優良城市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省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實施辦法》等有關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縣城規劃區范圍內的市容、環境衛生和交通管理。
第三條城市管理實行統一領導、職能部門分工負責、專業人員管理與群眾治理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本辦法由建設、*、衛生、工商、交通、廣電、電信、電力、環保、市場開發服務中心等有關職能部門依據各自職能負責實施。
第五條城市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政,嚴格執法。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服從城市管理,不得妨礙、阻撓城市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維護和改善城市市容、市貌、環境衛生和交通的責任和義務。對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人民政府予以獎勵。
第二章城市市容管理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必須保持臨街建筑物的整潔、美觀,建筑物和設施的裝飾應當與周圍環境相協調。城市主要街道的陽臺、窗外,不得堆放、吊掛影響市容的物品。
第八條城市的臨街建筑產權單位,有條件的可以安裝霓虹燈、輪廓燈和射燈。重大節日、慶典和會議期間,夜間應開燈亮化。
第九條城市臨街的機關、人民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商店等必須嚴格執行“門前四包”(包安全秩序、包衛生達標、包綠化美化、包道路硬化)責任制,確保市容美觀、整潔。
第十條城市臨街門店必須保持店容店貌整潔美觀,廣告牌、標牌規范,無缺字、漏字,用字規范。不準設攤外攤和店外店,不準在建設路、曲陽路占道經營,不準上路拉客和使用喇叭喊叫招攬生意,不準在門前的樹枝上牽掛物品和在綠化帶上放置物品。
第十一條城市的所有施工工地現場應當文明施工。臨街工地應當設置護欄、圍布或圍墻(高1.8m—2m);建筑材料應堆放整齊;禁止利用道路攪拌沙漿、混凝土;施工過程中沖洗的泥漿未經處理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所產生的渣土必須及時清運;竣工后,應及時平整和清理場地。
第十二條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整完好。對破損、坑洼的道路,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門應及時修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因工程建設需要挖掘道路的,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施工。屬列養路,須報縣交通主管部門批準。因挖掘道路可能造成交通中斷的,須報請縣*機關交警部門確定車輛臨時通行線路。
第十三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物作業和進行其它影響市容、交通的活動。需要臨時占用道路的,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方可按照規定占用。
第十四條在城市設置戶外廣告、霓虹燈、電子顯示屏幕、燈箱、墻面廣告、畫廊、櫥窗等必須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其內容必須健康,文字用語規范,外型整潔美觀,并定期維護、油飾和更換。
節日慶典活動中設置、懸掛的臨時性臨街標語牌、橫幅、條幅等宣傳設施,必須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活動期內應當保持完好、整潔,活動結束后必須立即清除。
不準在建筑物、電桿、樹木、交通護欄等物體上亂寫、亂畫、亂涂、亂貼、亂刻。
單位和個人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上張掛、張貼宣傳物品等,須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使用宣傳車進行商業性促銷或慶典活動,必須符合市容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在城市中進行栽培、整修等作業留下的渣土、樹干、棄物,作業者必須及時清除,保持其場地整潔、美觀。城市的供電、電信、有線電視等線路應當整齊有序,不準亂拉亂接,影響市容。
第十六條駛入城市的機動車輛,外表須整潔完好。各類機動車必須到指定的停靠點整齊停放,不得擅自在非機動車道行駛和停放;非機動車輛應定點停靠,不得亂停亂靠。
第十七條城市規劃區內,凡產生建筑垃圾的建設或施工單位,均應在工程開工前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建筑垃圾處置計劃,簽訂環境衛生責任書。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報文件后及時核發處置證,對不予核發處置證的應告知原因。
第三章城市環境衛生管理
第十八條城市街道、車站、廣場、公園、文化娛樂場所及主要道路等,應當保持整潔美觀,不準亂倒亂拋各種垃圾、污水、果皮、紙屑等廢棄物,不準將室內的垃圾掃入街道,經營車輛沖洗的站(點)必須到規定的地方作業。
第十九條城市的環境衛生實行環衛管理部門和社區分級管理。
縣環衛所負責城區主要街道的清掃保潔、垃圾清運和無害化處理,社區保潔員負責轄區小街小巷、居民住宅的清掃保潔。
城區集貿市場環境衛生,由市場開發服務中心負責,必須及時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
毒除害。
各類攤點,必須備有清掃工具和配有盛裝廢棄物的容器,并對周圍的環境自行清掃保潔。城市垃圾必須日產日清,生活垃圾實行袋裝,并按規定時間送至指定地點和垃圾池中。
第二十條未經批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禁鞭區范圍內燃放鞭炮、煙花。出殯車經過城區時,嚴禁拋撒或焚燒冥幣、紙錢等喪葬品。
第二十一條施工現場應當設置各類必要的職工生活設施,并符合衛生、通風、照明等要求。職工的膳食、飲水供應等應當符合衛生要求。
第二十二條城市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和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嚴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和《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衛生標準和規定,并接受衛生監督部門的管理和監督。凡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企業和飲食行業的門店、攤點、副食品經銷店,必須持有《食品衛生許可證》,從業人員必須持有《健康證》。生產經營場地內外環境必須符合國家衛生要求,要配備防鼠、防塵、防蠅設施及垃圾容器。不準生產、銷售、使用一次性泡沫塑料餐飲器具。
第二十三條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產生的廢棄物禁止混入生活垃圾,必須依照有關規定由責任單位使用專門容器自行收集,進行消毒處理;或者委托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按國家規定的標準統一處置。
第二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城區露天場所、公共垃圾容器內焚燒廢棄物或傾倒液化氣瓶內殘余廢氣、廢渣。城區建筑施工作業向周圍生活環境排放建筑施工噪聲以及公共娛樂場所場界噪聲均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占用、損壞和拆除環境衛生設施;因建設需要必須拆除環境衛生設施的,建設單位必須事先提出拆遷方案,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四章城市交通管理
第二十六條進入城區的機動車輛必須遵守交通規則,服從交警指揮。
第二十七條城區停車場的客車,必須在站內等客載客,不準在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上等客和上、下乘客。
第二十八條城區機動車輛因突然發生故障不能行駛的,應迅速牽引出交通路面,禁止就地維修。
第二十九條客運出租車、客運機動三輪車、板車必須在規定的地點停靠。客運出租車和客運機動三輪車上下乘客必須向右停靠,禁止隨意掉頭、逆向、搶道、高速行駛。嚴禁非法客運機動三輪車和出租車進入城區客運市場營運。
第三十條非機動車在城區道路行駛時,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禁止在機動車道上行駛,禁止逆向行駛;
(二)禁止自行車橫穿綠化帶和隔離帶;
(三)自行車行經設有信號燈的路口時,必須遵守紅燈停、綠燈行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步行者必須走人行道。橫穿機動車道時只可走人行橫道線,并遵守紅綠信號燈的指揮。
第五章罰則
第三十二條違反城市戶外廣告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在城市建筑物、電桿、樹木等物體上亂寫、亂畫、亂涂、亂貼、亂刻的;
(二)未經批準設置畫廊、招牌、櫥窗、燈箱、霓虹燈等的;
(三)未經批準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的。
第三十三條違反城市市容管理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建筑材料的;
(二)在城市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亂搭亂建各種形式的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三)在城市主要街道兩邊的臨街建筑物或設施的陽臺及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第三十四條公民應當愛護公共環境衛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處以5元至200元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丟煙蒂、紙屑、瓜果皮核等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糞便、污水;
(四)從樓上向地面拋散各種廢棄物;
(五)在非指定場地沖洗車輛;
(六)在道路上篩選、堆放煤、土等雜物;
(七)在出殯中沿街拋撒紙錢、紙花;
(八)在城區焚燒各種廢棄物;
(九)在街道上從事屠宰家禽家畜、加工肉類、水產品等影響環境衛生的活動;
(十)從車內向車外拋撒廢棄物;
(十一)將門前垃圾掃入道路;
(十二)清掏的下水道污泥未及時運走。
第三十五條違反城市經營管理的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一)占用城市主干道和供車輛、行人過往的主要人行道擺攤設點的;
(二)城市主干道和供車輛、行人過往的人行道的門面出店經營的;
(三)在主干道和主要通道以外的街道、路旁設置商亭、攤棚、貨架和流動貨車,未經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
第三十六條在城市規劃區運行的交通運輸工具,應當保持整潔。車身不清潔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單位責令立即打掃或沖洗干凈,并處以20元以下罰款;運載物質沿途泄漏、遺撒的,責令立即改正,并按每平方米處以5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違反下列規定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采取補救措施,并處以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建筑施工現場的材料、機具亂堆放的;
(二)建筑垃圾未能及時按規定清運的;
(三)臨街工地未設置護欄或者圍布的;
(四)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并作必要的覆蓋的;
(五)竣工后,未及時清理、平整和鋪裝場地的。
第三十八條違反城市道路管理,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規、規章已有處罰措施的,按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拒不執行的,處50元至2000元罰款: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帶車、鐵輪車或者超重、超高、超長車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駛;
(三)機動車在橋梁或非指定道路上試剎車;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和規劃紅線內建設建(構)筑物;
(五)擅自在橋梁或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它懸掛物;
(六)機動車擅自在非機動車道上行駛或停放;
(七)在城市道路上攪拌物料、焚燒廢棄物;
(八)其它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三十九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有關規定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條違反食品衛生、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有關規定的由衛生監督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