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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處理土地權屬爭議是《土地管理法》賦予人民政府約一項法定職責,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充分認識到做好這項工作的重要性,加強組織領導,明確部門分工,堅持依法行政,切實做好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工作。要嚴格執行土地權屬爭議處理“屬地管轄”原則,力爭把矛盾化解在基層、化解在當地、化解在萌芽狀態,防止事態進一步擴大和矛盾激化,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二、處理土地權屬爭議,一般情況下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民政府處理時,應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從實際出發,本著尊重歷史,注重現實,有利于權屬爭議雙方的生產、生活以及社會和諧穩定和經濟發展的原則進行,依法保護土地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歷史遺留的土地權屬爭議,應依據當時適用的法律、法規和政策進行處理;當時沒有明確規定的,參照現行的法律、法規和規定進行處理。
三、根據《土地管理法》和《辦法》的有關規定,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屬地管轄、分級負責”的原則處理土地權屬爭議。
個人與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可根據當事人的甲請,由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跨鄉(鎮)的土地權屬爭議,以及單位與單位之間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由土地所在的縣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跨縣(市、區)的土地權屬爭議,由設區市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跨市(區)的土地權屬爭議,以及爭議一方為中央國家機關或者其直屬單位,或爭議一方為軍隊,且涉及土地面積較大的,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處理。
四、各級人民政府對受理的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應當在查清事實、分清權屬關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促使當事人以協商方式達成協議。調解應當遵循自愿、依法的原則。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并經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加蓋土地權屬爭議調處機構的印章后生效。生效的調解書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確權登記的主要依據。
五、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達不成協議的,由當事人向有土地登記權的人民政府申請處理;農村宅基地使用權爭議,當事人可向村民委員會申請調解,也可向土地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申請處理,也可依照《土地權屬爭議調查處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向有關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調查處理申請。縣級以上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分級負責土地權屬爭議案件的調查和調解工作;對需要依法作出處理決定的,擬定處理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決定。
六、凡因地面上建筑物或其他附著物的權屬或權屬轉移而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應先由房產管理部門或者人民法院等有關部門確定建筑物的權屬或權屬轉移是否合法、有效后,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土地權屬處理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決定。
七、因鐵路,公路、水利、河道等建設或開發引起的土地權屬爭議,由上述主管部門配合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調查,依法提出處理意見,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后作出決定。
八、對土地界線、面積有爭議或異議,需要進行現場指界和實地測繪的,可由爭議當事人委托有資質的專業技術單位進行測繪,爭議調處人員組織實施。
九、在土地權屬爭議解決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對擅自在有爭議的土地上興建建筑物和其他附著物的,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其停止施工,當事人拒不執行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當事人承擔。對有權屬爭議的土地,不予辦理土地登記,不予辦理征收、劃撥、出讓、轉讓、出租、抵押等用地手續。
當耕地權屬發生爭議時,在解決爭議過程中,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利用現狀,爭議的耕地可由處理土地權屬爭議前的土地使用者暫時經營使用,不得影響農業生產。
十、人民政府和有關職能部門已依法作過處理決定或雙方已協商一致的土地權屬爭議,不再受理,其處理決定以及雙方達成的協議,應予以維持。
十一、當事人對人民政府作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60日內依法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訴訟。也可自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30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已受理,在未最終裁決前的案件,不再重新受理。生效的處理決定具有法律效力,是土地登記的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