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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草原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利用,促進縣草畜產業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省草原條例》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縣境內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退耕還草地以及縣人民政府批準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牧業用地。
第三條縣人民政府負責全縣草原管理工作,相關鄉(鎮)人民政府成立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本鄉草原管理工作。
第二章草原的所有權與使用權
第四條縣境內的草原屬于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于集體所有的除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一)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使用的草原,可以由集體、企業或個人承包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
(二)集體或個人承包使用的草原,必須由縣人民政府核發草原使用證,確認使用權。草原使用權證的核發,在草原監理站調查摸底的基礎上,按照靠近定居點、優先考慮本縣牧民的原則,由縣人民政府統一頒發,凡沒有合法使用權證、非法掛靠或搶占草原的,一律無條件清退。
第五條依法登記的草原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縣境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責任制,誰承包、誰使用、誰管理、誰建設、誰受益,三十年不變。
第七條凡承包經營的草原,必須由縣人民政府和承包方簽訂書面合同。合同內容應包括雙方的權利和義務,承包草原四至界限、面積和等級、承包期和起止日期、承包草原用途、承包費和違約責任等。承包期滿后,原承包經營者在同等條件下享有優先承包權。鄉、村兩級不得私自出租或發包,否則,一律按無效處理。
第八條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先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縣境內的爭議,由縣、鄉人民政府處理;與毗鄰市、縣和非縣屬單位的爭議,分別報請市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筑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三章草原管理
第九條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覆行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草原的權利和義務,對于保護、管理不善造成草原退化和植被破壞、不積極改良和恢復、不按時繳納草原承包費的,發包方可以終止其承包合同。
第十條草原的承包經營權可以按照自愿、有償的原則依法流轉,包括轉讓、轉包、合作等。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必須在流轉雙方簽訂合同的基礎上,由所在地村委會和鄉人民政府加注流轉意見后,向縣草原監理站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國家、集體或企業建設需征用、使用草原時,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
(一)征用、使用草原,須經縣人民政府批準,由草原監理站協同土地管理部門核劃草原面積,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二)征用、使用天然草原,必須由征用、使用單位給縣草原監理站統一支付草原補償費和牧民安置補助費,征收標準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征用、使用人工草場的,還須加收建設人工草場的全部費用。收取的草原補償費70%由鄉(鎮)提出草原建設項目,經縣人民政府審批后由草原管理站監督返還使用;30%由草原監理站用于草原培育建設;牧民安置補助費全部返還征用草原的承包戶。
(三)需臨時占用草原的,須經縣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期限不得超過兩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間,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占用者應向草原承包者給予合理補償。
第十二條草原管理必須堅持以下原則:
(一)實行草原登記管理制度。國有牧場、國家單位、企業和集體依法使用的草原以及承包經營的草原都要如實登記,填發草原登記卡片,建立草原檔案。
(二)實行草畜平衡制度。縣人民政府負責全縣的草畜平衡管理工作,按照國務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草原載畜量標準,對草原承包經營者或使用單位,每兩年根據實際抽樣測定的產草量進行一次草畜平衡核定,并確定適宜載畜量,嚴禁超載過牧。
(三)有償使用制度。凡承包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無條件繳納草原承包費。承包費標準按不同區域、不同草原等級分類確定,并經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后執行。
第四章草原保護
第十三條保護草原植被,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對坡度在25°以上、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劃、有步驟地退耕還草,并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在草原上種植飼草料時,必須符合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草原監理站要加強監督管理,防止草原沙化和水土流失。
第十四條禁止在草原上砍灌木、鏟草皮、采挖泥炭和其他植物。采挖藥用植物的,須征得草原使用者和鄉人民政府同意,經草原監理站核發采挖證件后,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按要求采挖,并采取有效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禁止在草原上挖砂、采石、取土。確需采挖時,應事先征得草原使用者同意,經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挖取,并依法繳納草原補償費和恢復植被。
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或爆破演練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并事先征得縣人民政府批準后,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的區域內開設,要維護草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不得破壞草原植被和造成環境污染。
第十五條做好草原鼠蟲害的預測預報及防治工作。發生鼠蟲病害時,縣人民政府要積極組織有關單位和個人,采取有效措施,積極防治。
第十六條保護草原上鼠蟲害天敵和珍貴野生動物,如鷹、雕、貓頭鷹、狐貍等,嚴禁亂獵濫捕。
第十七條保護草原生態環境,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在草原上排放未經凈化處理和不達標的廢水、廢氣、廢渣及各種污染物。禁止在草原上使用劇毒、高殘留以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用于滅除草原鼠蟲病害的藥物,必須保證人畜安全。
第十八條保護草原圍欄、棚圈、人畜飲水、試驗基地、道路、配種點等設施。如有毀壞或阻斷的,應由毀壞單位或個人限期修復,新建相應的設施。
第十九條加強草原防火,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草原防火應急預案。每年十一月至第二年四月為草原防火期。建立與毗鄰市、縣的聯防制度,嚴格執行野外用火規定,不準隨意放火燒荒。
第二十條收購和販運牲畜確需過境者,需持合法檢疫手續,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
第五章草原建設和利用
第二十一條承包經營草原的養殖場戶,必須實行劃區輪牧制度,擴大冬春草場面積,充分利用高山邊遠草原,合理配置畜群,均衡利用草原。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的草原,縣人民政府頒發禁牧、休牧令后強制實行禁牧、休牧。
第二十二條坡度超過30°的山地草原、發生水土流失的草原和退化草原,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百分之五十以下。
第二十三條縣境內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均由縣人民政府在搞好草原普查和登記的基礎上統一規劃利用,在保護當地農牧民發展養殖、增加收入的前提下,本著最大限度地開發、利用、保護、建設草原和增加農民收入的原則,可以將草原按照股份制的形式,通過招商引資或其他形式,縣人民政府以草原資源作為股份入股,組建草畜產業開發總公司。總公司具體負責草原改良、良種引進、打造品牌、加工銷售、發展草畜產業等工作。總公司下面可以按不同區域、不同草原類型設立分公司,再由分公司建立養殖基地。為了正確處理和保護當地農牧民的利益,農牧民可以將使用權或存欄活畜按股份制形式入股給分公司,納入分公司管理,從而形成資源共享、利益共享、風險共擔的“公司+基地+農戶”的產業化經營模式,以整體帶動全縣草畜產業的快速發展。
第二十四條草原使用權證的頒發,必須符合縣人民政府統一開發利用草原的規劃,凡是在利用規劃范圍外不準使用的區域內放牧的,必須無條件限期清退。縣人民政府有權按照草畜產業開發需要,隨時調整利用規劃。因調整規劃而給承包者造成損失的,可以給承包者給予適當補償。
第二十五條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有計劃地進行人工種草、草原圍欄和草原改良等草原建設,鼓勵承包戶建立基本草場,逐步建設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
第二十六條縣人民政府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積極爭取草原建設項目,按照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總體規劃,對退化、沙化、鹽堿化、水土流失嚴重的草原和鼠蟲害嚴重的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實現草原可持續利用。并要有計劃地培訓農牧民技術人員,推動草原建設新科技和新成果的應用。
第二十七條建立和加強草種擴繁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引進、繁殖、選育、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六章草原管理機構
第二十八條為加強草原管理、維護草原秩序,縣人民政府恢復縣草原監理站,并成立草原管理執法監察大隊。
草原監理站的職責是: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監督、檢查育草基金的管理和使用;辦理縣人民政府和上級草原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草原管理執法監察大人協助公安機關,依法打擊無證使用草原、非法搶占和破壞草原、開墾和亂挖亂占草原的不法行為,確保草原有序健康生產、經營;堅決打擊草原上偷盜牲畜的違法行為,保護承包者合法權益和財產安全。
第七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認真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由縣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一)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資源調查、區劃、新技術推廣、農牧民培訓和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防止草原鼠蟲病害、草原防火、撲火中事跡突出的。
(四)在草產業開發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牧草品種引進、馴化、培育、良種推廣、種子檢測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六)在保護草原公用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八)積極開發、利用和建設草原,投資力度大,并帶動草畜產業發展的。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縣人民政府根據《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省草原條例》、《草原防火條例》及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理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在草原上非法獵捕國家保護野生動物的。
2、未經批準在草原上采挖藥材和珍稀植物的。
3、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
4、非法開墾草原的。
5、未經批準或不按規定時間、區域、采挖方式在草原上采石、挖砂、取土和地質普查、開礦、筑路及挖溝、挖坑作業的。
6、征用或使用草原作業完畢后不恢復植被的。
7、故意破壞草原圍欄、棚圈、人畜飲水、試驗基地、牧道等設施的。
8、拒不防治病蟲害的。
9、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游活動和爆破活動的。
10、機動車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
11、在臨時占用草原區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12、非法開墾草原、非法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除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外,還要視其情節給予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13、給草原所有者或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14、違反草原防火規定,放火燒荒造成草原火災的。
15、阻礙草原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
第三十一條草原監理站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本《辦法》,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不良后果的,按照公務員管理權限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收取的罰沒款一律上繳縣財政,各種費用由草原管理部門分別設專帳管理,有計劃地用于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三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15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行政復議決定書15日內向管轄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30日內,直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在規定時間內,既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裁決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