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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條規定,租賃合同是出租人將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三條規定,租賃合同的內容包括租賃物的名稱、數量、用途、租賃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賃物維修等條款。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過部分無效。租賃期間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二十年。
《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條規定,租賃期限六個月以上的,應當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未采用書面形式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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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格式條款的優點格式條款具有突出的優越性。其無須與個別相對人逐一逐點磋商合同內容,可以避免交易談判的麻煩,節省交易成本和時間。同時,其標準化使得條款漏洞少,切實保護了缺乏相關知識的一般消費者的利益;其形式的固定化體現了一種強制的平等,對格式條款不加拒絕地所有被要約人都平等無差別地按照條款的規定享受權利、承擔義務,不受政治資歷、行政級別等因素的影響。①(二)格式條款的固有弊端1.背離契約自由而格式條款的出現,致使締約自由受限制、締約對象的選擇自由受限制、契約內容的決定自由被剝奪、契約變更與解除自由被限制這些都是對契約自由的背離,這也是格式條款的顯著弊端。2.導致合同權益失衡格式合同在發揮著其優點的同時,也日益暴露出格式合同恃強凌弱、合同權利失衡的弱點。表現為:其一是風險分配不合理。其二是制定霸王條款。制定霸王條款,是格式條款是權益失衡的集中表現。
二、我國《合同法》對格式條款的規制
(一)提供格式條款當事人的義務《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二)格式條款內容無效格式條款無效是指格式條款中含有法律禁止的內容,或者在訂立合同時違反法律規定而導致格式條款無效的情況?!逗贤ā返谖迨l和五十三條均對此作出了規定。(三)對格式條款的理解有爭議時如何處理的規定《合同法》第四十一條明確規定:“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四、我國格式條款規制的完善我國的對格式條款的規制尚有諸多不足,有必要在借鑒國外相關制度的基礎上進一步完善,筆者認為可以從以下著手:(一)立法完善縱觀世界,格式條款立法體例,無外乎兩種形式:其一是規制格式條款的有關條款散見于各單行法中,并由一部位階較高的法律如民法予以統攝。其二是在有位階較高的法律對格式條款作出抽象規定之外,又制定出對格式條款予以專門規范的法規。(二)行政模式行政模式,是指格式條款由行政監管機關負責制定、審核、監督、修改或撤銷,是對格式條款最早的規制方式。行政模式又分事前規制和事后規制。(三)加大社會監督和控制除了借助公權力的介入來實現對格式條款的規制,還必須需求其他途徑來加以補充。社會團體應當在此發揮積極的作用。在我國應充分發揮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的作用,對嚴重侵害消費者利益的格式條款,消費者協會等社會團體有權要求格式條款提供方予以糾正。同時,賦予消費者協會以公益訴權,以自己的名義向人民法院,請求法院判決宣告某個行業、企業使用的某個格式條款無效。
三、結語
本文對于格式合同免責條款的相關問題進行研究,是以民商法的規制為主要依據的,在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中,各項內容的有效使用也能夠極大的促進市場經濟體制的完善和改善。希望本文的論述能夠對民商法有極大的促進性作用,以下對此進行詳細的敘述分析。
格式合同免責條款民商法規制的依據分析
格式合同當中有很多免責條款,這些條款的建立主要是為了維護自身的利益性,并且制定了很多免責的款項,從廣義上講就是完全的免除法人的一些責任,或者限制法人責任,狹義上的分析就是完全免除責任。格式合同的條款是由一方的法人在第三方的監督下制作成功的,但是合同中的內容并沒有經過雙方的上衣,這樣就會有損害一方情況的現象產生,特別是在一些免責條款上,更會傾向于制定方利益。在市場經濟條件下,一些市場經濟地位優勢的方面就會存在霸王性太寬,以此極大的削弱了一方的利益,另一方對這樣的條款也不得不接受,可以選擇的路徑只有合作和放棄。例如,在土地管理過程中,在工程施工時對于雙方所承擔的風險在分配上就不是十分妥當和平等,因此在這樣的背景狀態下,強勢的一方就會想到自己的利益,弱勢群體要想合作就要承擔更多的風險和責任,順從的無聲無息。在現代化法治社會和法制生活中,這樣的現象嚴重的違背了公平和正義,因此需要對格式合同免責條款在民商法的規范中進行修訂和完善,促進商業的更好發展。
民商法規制在格式合同免責條款中應用的途徑分析
強制性條款規制和任意性條款規制的途徑。強制性條款就是在法律的范圍中進行強制性執行的相關規定,具有強制性,并且也不依賴于人的意志發生轉移。強制性條款主要包含了兩個方面的內容,一種是在民法方面,這是我國的基本法律,所管轄主要有民商法規方面的內容,這也包含合同法在內。民法范圍內的相關事宜要遵守憲法的規定,同時還要準手民法方面的規定,對于民事行的一些誠信性原則和誠信性規定要予以履行。免責條款屬于民事行為,并且也有自己的特點,它的作用是免除一方的責任,并且在此基礎上尊重民事法律的行為,增加了效果的發生難度以及法律的運行成本,這樣給一方利益的維護也鑄就了一道防線,這樣的格式合同免責條款規制中的民法方面也是主要途徑之一。除此之外,還有合同法,合同法能夠直接免責法律條款中的一些實際性效力,能夠對免責條款中的一方造成傷害,或者故意給對方的財產造成損失,宣布免責條款無效,并且對此進行直接的規制。
強制性條款的規制,主要是用在人們能夠直接看到民商效果的基礎上,對于一些不公平的現象進行約束,然后對于已經產生疏漏或者不可預見的部分就需要使用任意性的條款進行規制。任意性條款具有一定的彈性,每一個國家在民商法中都需要對任意性條款的作用進行關注和重視,也可以通過強制性的條款保護消費者的利益。任意性條款和強制性條款相對比來講,也是相互作用和也是相互補充的,能夠維護法律上的平衡性。強制性條款的規則極大的體現了法律的強制性和法律的威嚴性,這也充分的彌補了一些法律的空白和漏洞。強制性和任意性之間的結合能夠讓法律的剛性程度得到一定的緩解,極大促進法律的公平和正義,并且維護群眾的利益不受到傷害[1]。
條文性規制和開闊性規制的主要途徑。條文性的規制在法律上需要作出一定的取舍,使用條文性規制能夠更加明確 的對合同中一些內容進行明確的規定,列舉出允許的內容和不允許的內容,但是在此其中也難免出現一些遺漏,不能把所有的條文都進行規制,這就是法律的局限性和有限性。為了避免和減少這種局限性的產生,概括性的規制就產生了,對于一些不能細化的條文內部蘊含的抽象內容進行了概括。條文規制和概括性規制兩者是相互補充的,并且兩者一個對于細致的明文進行規定,另一個是更加籠統性,更加模糊性以及概括性等等的條文,但是最后的目的都是對合同中的免責條款進行規制。在免責條款當中,有一些合同關系具有較大的復雜性,還具有多樣性。條款規制往往不能夠在一個法律中就能夠完全達到免責的目的,如果是概括性的規制則能夠達到這個目的,概括性規制不是針對個別的合同的進行規制,而是面對所有合同。例如,在我國的《合同法》中已經明確的固定,如果當事人訂立并且履行了合同,那么就需要遵守法律法規以及行政法規等等,在社會道德允許的情況下進行工作行為,不能出現擾亂公共秩序的現象,也不能損害公共利益。這種規定能夠把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放在法律條文當中,對社會公德的內容以及相應的條款進行制約。人們在履行自己職責的過程中不可以損害公共利益,也不能損害他人的利益,對于合同免責條款的相關規制也要從更多角度更多層次以及更多的途徑方面進行解析,這樣才能讓法律更加健全,民商法的使用也更加完善[2]。
一、 違約責任的內涵界定及其特點
違約責任即違反了合同的民事責任,是指合同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時,依照法律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在英美法中違約責任通常被稱為違約的補救(remedi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而在大陸法中則被包括在債務不履行的責任之中,或者被視為債的效力的范疇。1999年3月1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法》)對違約責任的內容進行了一定的修改和補充,其中的違約責任制度吸收了以往三部合同法行之有效的規定和借鑒了國外的有益經驗,體現了我國違約責任制度的穩定性、連續性和發展性。違約責任制度是保障債權實現及債務履行的重要措施,它與合同義務有密切聯系,合同義務是違約責任產生的前提,違約責任則是合同義務不履行的結果。[2]我國《合同法》第七章專設違約責任,規定了預期違約及實際違約等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違約責任具有以下特點:第一,違約責任是合同當事人違反合同義務所產生的責任。這里包含兩層意思:其一,違約責任產生的基礎是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關系,若當事人之間不存在有效的合同關系,則無違約責任可言;其二,違約責任是以違反合同義務為前提,沒有違反合同義務的行為,便沒有違約責任。第二,違約責任具有相對性。違約責任的相對性,是指違約責任只能在特定的當事人之間發生,合同關系以外的第三人,不負違約責任。第三,違約責任具有補償性。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承擔違約責任的主要目的在于補償合同當事人因違約行為所遭受的損失。從合同法所確認的違約責任方式來看,無論是強制實際履行,還是支付違約賠償金,或者采用其他補救措施,無不體現出補償性。當然,在特定情況下并不排除處罰性。第四,違約責任的可約定性。根據合同自愿原則,合同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違約責任的方式,違約金的數額等,但這并不否定違約責任的強制性,因為這種約定應限制在法律許可的范圍內。[3]
二、 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
綜觀各國立法實踐,對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規定主要有過錯責任原則和嚴格責任原則。
我國《合同法》確定了嚴格責任原則。《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賠償損失等違約的責任。”這里所確定的即為嚴格責任原則。
所謂嚴格責任,又稱無過錯責任,是指違約發生以后,確定違約當事人的責任,應主要考慮違約的結果是否因違約方的行為造成,而不考慮違約方的故意或過失?!逗贤ā分邪褮w責原則確定嚴格責任的理由主要有:第一,嚴格責任的確立并非自《合同法》開始,在《民法通則》以及《涉外經濟合同法》、《技術合同法》中也有關于嚴格責任的規定。第二,嚴格責任具有方便裁判和增強合同責任感的優點。第三,嚴格責任原則符合違約責任的本質。因為違約責任在本質上是以合同義務轉化而來的,是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在一方不履行合同時追究其違約責任,是在執行當事人的意愿和約定,因而應該實行嚴格責任原則。第四,確立嚴格責任,有助于更好地同國際間經貿交往的規則接軌。如《聯合國國際貨物銷售合同公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都確立了嚴格責任原則。[4]
三、 違約責任的樣態
對于違約責任的樣態,又稱違約形態。綜合我國《合同法》及各國實踐,筆者認為主要有以下幾種:
(一)、預期違約。這是從英美法的概念。其可分為兩種具體類型:[5]其一、預期拒絕履行,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屆至前,一方當事人以言辭或行為向另一方當事人表示其將不按約定履行合同義務。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其二、預期不能履行,指在合同履行期屆至前,有情況表明或一方當事人根據客觀事實發現另一方當事人屆時不能履行合同義務。其亦有明示和默示兩種表現形式。我國《合同法》第108條:“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對預期拒絕履行做了規定,而第68條關于不安抗辯權的規定:“應當先履行債務的當事人,有確切證據證明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1)經營狀況嚴重惡化;(2)轉移財產、抽逃資金,以逃避債務;(3)喪失商業信譽;(4)有喪失或者可能喪失履行債務能力的其他情形。當事人沒有確切證據中止履行的,應當承擔違約責任?!眲t兼含有以上兩種類型的具體表現行為。筆者認為,我國的立法分類不明確,實踐中的適用有一定困難。
(二)、不履行。即完全不履行,指當事人根本未履行任何合同義務的違約情形。根據不履行的時間,有先期不履行(預期違約的一種)和實際違約兩種;根據當事人的主觀態度,又可分為拒絕履行和履行不能,拒絕履行的行為若發生在履行期屆至前,則為預期違約,若發生在履行期屆滿后,則可能構成履行遲延或履行不能(根據債務的具體性質確定)。為避免重復,筆者認為此處不履行主要包括債務人屆期不能履行債務和屆期拒絕履行債務兩種。
(三)、遲延履行。即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而未履行債務。包括債務人遲延履行和債權人遲延履行。債務人遲延履行是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或者在合同未定履行期限時,在債權人指定的合理期限屆滿,債務人能履行債務而未履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債務人遲延履行的,應承擔遲延履行的違約責任,承擔對遲延后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害的賠償責任。債權人遲延履行表現為債權人對于債務人的履行應當接受而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即遲延受領。若債權人遲延造成債務人的損害,債權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不適當履行。即指雖有履行但履行質量不符合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的違約情形。包括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兩種情形。瑕疵履行是指一般所謂的履行質量不合格的違約情形。債權人可依《合同法》第111條的規定,合理選擇要求對方承擔修理、更換、重作、退貨、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違約責任。加害給付,是指債務人因交付的標的物的缺陷而造成他人的人身、財產損害的行為。根據《合同法》第112條,債務人由于交付的標的物內在缺陷而給債權人造成人身或合同標的物以外的其他財產的損害時,債務人還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其它違約行為。指除瑕疵履行和加害給付之外的,債務人未按合同約定的標的、數量、履行方式和地點而履行債務的行為。主要包括:(1)部分履行行為;(2)履行方式不適當;(3)履行地點不適當;(4)其他違反附隨義務的行為。
四、 違反合同的免責事由
所謂免責事由,是指免除違反合同義務的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的原因和理由。具體包括法定的免責事由和約定的免責事由。具體內容如下:
(一)法定的免責事由。主要包括:
1、不可抗力
根據我國《合同法》,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具體地說,不可抗力獨立于人的意志和行為之外,且其影響到合同的正常履行。構成不可抗力的事件繁多,一般而言,包括自然災害和社會事件兩種。
不可抗力的法律后果。對于因不可抗力導致的合同不能履行,應當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程度,部分或全部免除有關當事人的責任。但在法律另有規定時,即使發生不可抗力也不能免除責任,主要有:其一、遲延履行后的責任。大陸法系民法典大都規定,一方遲延履行債務之后,應對在逾期履行期間發生的不可抗力所致的損害負責。我國《合同法》第117條:“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據不可抗力的影響,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責任,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當事人遲延履行后發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責任。本法所稱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p>
此外,對于不可抗力免責,還有一些必要條件,即發生不可抗力導致履行不能之時,債務人須及時通知債權人,還須將經有關機關證實的文書作為有效證明提交債權人。
2、債權人過錯
債權人的過錯致使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人不負違約責任,我國《合同法》對此有明文規定的有第302條:“承運人應當對運輸過程中旅客的傷亡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傷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運人證明傷亡是旅客故意、重大過失造成的除外。前款規定適用于按照規定免票、持優待票或者經承運人許可搭乘的無票旅客?!睂Τ羞\人采取了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6]。我國《民用航空法》第124條及《鐵路法》第56條亦有相關規定。第311條(貨運合同):“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但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損、滅失是因不可抗力、貨物本身的自然性質或者合理損耗以及托運人、收貨人的過錯造成的,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第370條(保管合同):“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質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損失的,保管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保管人因此受損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并且未采取補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等。
3、其他法定免責事由
主要有兩類:第一,對于標的物的自然損耗,債務人可免責。這一情形多發生在運輸合同中。第二,未違約一方未采取適當措施,導致損失擴大的,債務人對擴大的損失部分免責,我國《合同法》第119條內容:“當事人一方違約后,對方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損失的擴大;沒有采取適當措施致使損失擴大的,不得就擴大的損失要求賠償。當事人因防止損失擴大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違約方承擔?!睂Υ诉M行了規定。
(二)約定的免責事由
約定免責事由,又稱免責條款,是當事人以協議排除或限制其未來責任的合同條款。分解開說,其一,免責條款是合同的組成部分,是一種合同條款,具有約定性;其二,免責條款的提出必須是明示的,不允許以默示方式作出,也不允許法官推定免責條款的存在;其三,免責條款旨在排除或限制未來的民事責任,具有免責功能。[7]
我國《合同法》從反面對免責條款作了規定。《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钡?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背陨弦幎ǖ拿庳煑l款無效外,其他免責條款均屬有效免責條款。
五、 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
《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的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有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和支付違約金。對這幾種方式進一步推敲,不難發現其中存在的問題:[8]
(一)、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以及合同義務的延續,都是違反合同后的處理措施,但不是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違反合同的處理措施中可以包括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是《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的體現,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不具有違約責任的作用。從性質上看,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只屬于合同當事人的義務,其中的繼續履行屬于典型的合同義務,采取補救措施則是合同義務的繼續。這兩者無論從實際作用上,還是從性質上,都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逗贤ā穼⒗^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作為承擔違約責任的形式規定下來,是不準確的,混淆了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9]。
(二)、采取補救措施的規定也不恰當?!安扇⊙a救措施”是一個不具體的概念,含義不明確,到底什么樣的措施屬于補救措施,《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繼續履行是補救措施,修理、更換、重作也是補救措施。另外,《合同法》將繼續履行與采取補救措施并列規定下來,則又犯了一個邏輯錯誤。這兩個概念是包含與被包含的關系,不是并列關系,不能并列使用。
(三)、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也不屬于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我國《合同法》把“支付價款或者報酬”規定在違約責任一章(第109條)中,把支付價款或者酬金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筆者認為,這種立法安排不恰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這是合同當事人的義務,根本不是違約責任。無論合同當事人是否違約,都應當履行其支付價款或者酬金的義務。支付價款或者酬金與支付賠償金或者違約金的性質是不相同的,兩者不能混淆。
因此,筆者認為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有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兩種。簡言之,違約金是指合同約定的,違約方向對方當事人支付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損害賠償是指違約方就其給對方當事人造成的損失進行經濟補償。在數額的確定上,將完全賠償原則和可預見規則相結合,從而兼顧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平衡?;?,我國《合同法》第113條中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經營者對消費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六、 責任競合和因第三人原因違約
責任競合,是指某種行為同時具備兩種或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構成要件,從而使該行為人有可能承擔兩種以上的法律責任的現象。《合同法》第122條規定:“因當事人一方的違約行為,侵害對方人身、財產權益的,受損害方有權選擇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擔侵權責任?!?可見,我國《合同法》允許違約責任與侵權責任競合。違約責任和侵權責任是民事責任的兩種主要方式,盡管二者存在著競合的情況,但二者之間有著重要差異:第一,二者產生的前提不同。違約責任是基于合同而產生的違反合同的責任;而侵權責任是基于行為人沒有履行法律上規定的或者認可的應盡的義務而產生的責任。第二,二者的歸責原則不同。違約責任奉行嚴格責任原則即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責任以過錯責任原則為主,只有在法律有明文規定的情況才可以實行無過錯責任原則或公平原則。第三,免責條件不同。在違約責任中,除了有法定的免責事由以外,還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事由;而在侵權責任中,其免責事由只能是法定的。第四,責任形式不同。違約金、定金等責任形式只能適用于違約責任;而停止侵害、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等只能適用于侵權責任。第五,賠償范圍不同。違約責任是一種財產責任,因而主要是財產損失的賠償;而侵權責任不僅包括財產損失的賠償,還包括精神損害的賠償。[10]
至于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原因違約,從我國《合同法》第121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違約的,應當向對方承擔違約責任。當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睆闹锌梢钥闯?,其堅持了合同的相對性原則。
七、結 語
上述是本人結合我國《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相關問題作粗略的論析??傊?,隨著市場經濟的逐步發育成熟,違約責任制度也必將更加完善。新《合同法》對違約責任制度的規定雖有不盡完善之處,但在與國際法規和國際慣例接軌方面大大前進了一步,并且保留了自己的特色,其內容也更加全面、合理、科學。限于篇幅,對諸如違約責任與其他責任(如締約過失責任)的區別、支付違約金與違約損害賠償的詳情等未能作深入的論述,這些都有待今后的不懈努力,以期立法規定日臻完善。
注釋:
[1] 張莉,方傳安:《淺析<合同法>違約責任制度若干問題》,載《泉州師范學院學報(社會科學)》2001年9月,第19卷第5期。
[2] 徐杰,趙景文主編:《合同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第247頁。
[3] 趙 明:《違約責任的研究》,載《遼寧金融學院學報》,2001年第1期。
[4] 參見梁彗星:《從過錯責任到嚴格責任》,載《民商法論叢》(第八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頁。
[5] 參見彭學龍:《預期違約及相關制度比較研究》,載《商法研究》(第四輯),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6] 對“特殊的嚴格責任原則”,可參見王澤鑒《侵權行為法(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年7月版)中的相關內容。
[7] 崔建遠 主編:《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第256頁。
[8] 參見孫春偉:《評合同法關于違約責任的規定》,載《學術交流》,2000年,第2期,第77—78頁。
[9] 關于合同義務與違約責任的關系,可參見王小能:《<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的違約責任制度》,載《河北省政法管理干部學院學報》1999年第3期,第10—11頁。
[10] 同[3]。
參考文獻資料:
《合同法教程》 徐杰、趙景文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版。
《商法研究》(第四輯) 徐學鹿 主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合同法》 崔建遠 主編,法律出版社2000年4月版。
【關 鍵 詞】民商法/合同/裁判變更/立法完善
我國《合同法》第54條規定:“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睆拇藯l的規定來看,在具備上述事由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僅對合同享有撤銷權,而且對合同內容享有裁判變更權,在司法實務中,法院或仲裁機構應依據何種標準、在多大范圍內對合同享有裁判變更權?對此問題的探討,不僅具有重要的理論價值,而且具有重要的實踐意義。
一、各國關于合同裁判變更的立法與實踐
在合同裁判變更問題上,各國立法者態度不一。大體分兩種情況:一種情況是,對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乘人之危而訂立的合同,法院依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將之認定為可撤銷的合同,對該合同享有撤銷權,但立法并不直接授權法院可以變更合同的內容。大多數國家的民法典均采此作法。例如《法國民法典》第1117條規定:“因錯誤、脅迫或者詐欺而締結的契約并非當然無效,僅按本編第五章第七節規定的情形及方式發生請求宣告契約無效或撤銷契約的訴權?!薄度毡久穹ǖ洹返?6條亦規定:“因詐欺或脅迫而進行之意思表示,得撤銷之?!鄙鲜鰲l款中均不包含授權法院裁判變更合同的精神。另一種情況是,立法明文授權法院可以對合同的內容進行裁判變更。采此作法的國家只占少數,其中尤以俄羅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為典型。1994年—1996年頒布的《俄羅斯民法典》第451條就規定,因實質性的情更而導致合同一方當事人全部或部分拒絕履行合同時,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一方的請求,而直接變更或解除合同。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條和第1450條也規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據承擔義務一方的請求而廢除;而接到廢除請求的締約人得提議修改契約以使之充分恢復公平,從而避免契約的廢除。就英美國家的立法來看,其制定法中也未明確授權法官可以對合同進行裁判變更。
顯然,在合同裁判變更問題上,以立法方式直接加以肯定的國家僅占少數,但這并不等于說各國的司法實務對此也采否定態度。事實上,1994年5月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制定的《國際商事合同通則》第3.10條就采納了直接授予法院合同裁判變更權的作法。依照該條的規定,對于因錯誤、欺詐、脅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訂立的合同,受害一方當事人可以宣告合同無效。依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當事人的請求,法庭可以變更該合同或其條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雖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質,而不是國際公約,但它是由國際統一私法協會組織眾多國家的專家、學者和律師共同制定的,它“盡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體系通用的法律原則,同時還總結吸收了國際商事活動中廣為適用的慣例和規則,因而,對于指導和規范國際商事活動具有很大的影響力?!保ㄗⅲ簭堅骆骸秶H商事合同通則》(中譯本)序言,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頁。)也反映了各國司法實務和交易實踐在這一問題上的基本取向。就現有資料看,目前大多數國家主要通過其他途徑而不是立法,同樣可以使法院獲得變更合同的權力。這些途徑主要包括:
(1)通過特別法授權法院直接變更合同的內容。比如《日本民法典》雖然沒有賦予法院對合同的裁判變更權,但1992年施行的《借房借地法》第17條卻明文規定,法院在雙方當事人就借地條件的變更達不成協議時,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直接變更借地條件。(注:日本《借房借地法》第17條“(一)就建筑物的種類、構造、規?;蛴猛镜扔兴拗疲蚍顚ν恋乩靡幹频淖兏?,附近利用土地情況的變化及其他情更,致當時設定借地權則應改變以建筑物所有為目的的借地條件為相當,而當事人就借地條件的變更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應當事人的請求,變更借地條件,(二)就建筑物的增建改建有定有限制的借地條件,而當事人就正常利用土地應增建改建事協議不成時,法院可以應借地權人的請求,就增建改建予以許可,以代替借地人的承諾。(三)于前二款情形,法院認為平衡當事人利益所必要時,可以為變更其他借地條件、命令給付財產及其他相當處分……”。)依照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原則,通過特別法的補充規定,日本法院當然獲得了合同的裁判變更權。
(2)通過執行法律的強行性規定變更合同的內容。例如各國關于產品責任、消費者權益、勞動合同、保險合同等都有強制性現定,法院可據此修改合同。法國在本世紀30年代就曾通過立法,賦予法官直接裁判減少合同一方當事人原來約定應為的金錢給付,使價格降低,以推動通貨緊縮的政策。(注:尹田:《論意思自治原則》,載《政治與法律》1995年第3期。)
(3)通過對法律中彈性規則的解釋對合同加以變更。在十九世紀,盛行在立法中費盡心機、精雕細琢地面面俱到,試圖通過非凡的預見把生活中的一切都反映在法律規定當中。但事實證明法律的規定永遠趕不上社會的進程。因而,當代的法律更傾向于對各種法律制度提出一項基本要旨,其余的留給法院去加以充實,一般條款于是有了相當高的地位,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得到了重視。例如誠實信用原則、情更理論等在各國立法和實踐中得到了確認?!度鹗棵穹ǖ洹返?條第2款即規定“如本法無相應規定時,法官應依據慣例,如無慣例時,依據自己作為立法人所提出的規則裁判”?!睹绹y一商法典》則通篇貫穿著“公共利益”、“商業習慣”、“適當的”、“合理的”等用語。法官只要通過對彈性規則的解釋,即足以“合法地”變更合同。在歐洲大陸,當法官們“碰到一種在他們看來符合立法精神而不是法律詞句的情況時,他們就要靠尋求立法機構的構思和意圖,尋求立法機構所要取得的效果的方法來解決這個問題,然后他們再解釋法規,以便產生這種預期的效果。這意味著他們要填補空白,要理直氣壯,毫不躊躇地去填補空白。他們要簡單地問問自己:為了實現假定的立法意圖,處理這種情況的最明智的方法是什么?因而他們要制定法律”。(注:(英)丹寧:《法律的訓誡》(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19頁。)
(4)通過對合同的解釋來修改合同。如果說大陸法系的法官較多地借助于法律解釋的方法來變更合同,那么,在缺少成文法傳統的英美法系,法官們則更多地借助于合同的解釋這種武器。英國雖信守“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立契約”的信條,但是,通過對合同解釋方法的改進和暗含(默示)條款理論的發展,法院也可以為當事人修改合同:“一種已經被成功運用的方法是要求修正合同,它的理由是成文合同沒有表述雙方的真實意圖……在很多案件中,法院都作出了對要求修正合同的一方有利的判決,但是這是在解釋合同的基礎上作出的。他們說,在這種情況下不需要對修正不修正作出判決?!保ㄗⅲ海ㄓⅲ┑帲骸斗傻挠栒]》(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53頁。)而默示條款理論的巨大發展,使得“即使沒有明確的條款,法律本身——意即法院本身——就意味著一項條款。它把雙方沒有寫上的一條寫入了合同,而它們雙方從未就這一條取得過一致。這樣做為的是實現情理和正義的要求?!保ㄗⅲ海ㄓⅲ┑帲骸斗傻挠栒]》(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2頁。)法院每遇到一種這樣的情況,就加進一項暗含條款,以使之與案件的具體情況相適應。這些條款后來被收進了英國的《1893年貨物買賣法》。因此,可以說在英國,法院早就開始為當事人修改合同了?!皩嶋H情況是,法院是根據在他們看來是公正的和合理的做法去解決這個問題的。法官根據他自己認為適當的標準進行判決。在此意義上說,法院是在為雙方制訂一項合同,盡管這樣講幾乎是褻瀆神明的?!保ㄗⅲ海ㄓⅲ┑帲骸斗傻挠栒]》(中譯本),群眾出版社1985年版,第37頁。)這一事實再次證明,法律的生命在于實踐而不是邏輯。
各國立法,鮮有授權法院對合同加以變更的。究其根源,各資本主義國家的民法典,大多制定時間較早,是自由資本主義時期的產物。即使是《德國民法典》,也被認為是19世紀以契約自由和意思自治為中心的“一個歷史現實的審慎終結,而非一個新的未來的果敢開端。”(注:(德)茨威格特、克茨:《比較法總論》(中譯本),貴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66頁。)私權神圣、契約自由的觀念根植其中,合同的裁判變更被視作離經背道之舉,立法中不作規定,也就不難理解;而“法院不得為當事人訂立合同”自然成了執法者的最高信條。但法律須與時俱進,因而制定較晚的法律開始規定合同的裁判變更?!秶H商事合同通則》綜合各國立法和實踐,后來居上,很大程度上代表了當代契約法的走向,其影響不可忽視。我國立法在規定合同的裁判變更問題上,與《國際商事合同通則》保持一致,在我們看來,并非如有些學者所批評的那樣一無是處,相反,它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二、合同裁判變更的法理分析
1.裁判變更與契約自由
裁判變更容許法院不經合同當事人的合意而直接對合同的內容加以變更,從這個意義上講,是對契約自由的限制。但即使是把契約自由奉為圭臬的學者也認為,契約自由的真正目的在于保障交易的公平和效率。德國著名學者康德就認為,社會正義與自由是聯系在一起的,所謂“公正的普遍原則”是指“外在行為需要這樣,根據普遍法則,你的意志的自由行使和所有其他人的自由并存?!保ㄗⅲ骸段鞣椒伤枷胧焚Y料匯編》,北京大學出版社1983年版,第404頁。)而經濟分析法學派則從效率的角度來解釋契約自由,他們認為,“依照自由交易的資源轉移,將導致高效率?!保ㄗⅲ簭埼娘@:《二十世紀西方法哲學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8頁。)顯然契約自由的真諦在于公平和效率,而不在于“合意”的外在形式本身。
同時,還應看到,契約自由的產生背景是近代自由競爭的市場經濟,它是作為防止封建專制經濟復活的一面旗幟而存在的。在此種背景下,對之不加以干預和限制有其客觀合理性。但在現代市場經濟背景下,壟斷而不是自由競爭已成為社會的普遍現象。由于合同當事人雙方經濟地位的過分懸殊,使他們很難實現平等協商,更不必說契約自由了。再加上格式合同的廣泛運用,當事人一方經常處于這么一種地位: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如果存在其他選擇,也許合同就不會成立;但由于壟斷的普遍性,使得一方常常別無選擇。如果法律對此袖手旁觀,法院只能撤銷而不能變更,就等于法院叫當事人走開,“契約自由”將導致自由的完全淪喪。因此,我們認為,契約自由或對契約自由的限制都不必然導致契約正義,但在這個時代,放任的契約自由必將導致合同正義的淪喪。正如臺灣學者王澤鑒所言:“契約自由應受限制,系事理之當然。無限制的自由,乃契約制度的自我揚棄。在某種意義上,一部契約自由的歷史,就是契約如何受到限制,經由醇化,而促進實踐正義的紀錄?!保ㄗⅲ和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7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22頁。)合同的裁判變更,不僅體現了羅馬法“與其使之無效,不如使之有效”的古老法諺,體現了交易的效率原則,而且通過對合同內容的部分變更,事實上起到了維護弱勢一方合同自由的目的。
2.裁判變更與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已被學者公認為民商事活動的帝王法則。就合同裁判變更與誠實信用原則的相互關系而言,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誠實信用原則是合同裁判變更的法律依據。“誠信原則具有彈性,內容不確定,系有待于特定案件予以具體化的規范,論其功能實為實體法之窗戶,實體法賴之以與外界的社會變遷,價值判斷及道德觀念相聯系,互相聲息,庶幾能與時俱進?!保ㄗⅲ和鯘设b:《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1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版,第303頁。)“誠信原則一方面成為法官的白地委任狀,使法官擁有自由裁量權,另一方面該委任狀本身也附有一定的裁量指示,從而使法官能夠根據誠實信用原則推導出具體的判決結果。”(注:傅靜坤:《二十世紀契約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頁。)因此,法官視具體案情,依誠實、善意、平等、公平的觀念對合同加以變更,即符合誠信原則。
(2)裁判變更是誠實信用原則的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反對絕對的契約自由和片面的法律進化主義,從而要求以誠實、善意、平等、公正等實質性的法律倫理觀念代替絕對的理性主義和形式上的契約自由。但是,一個合同并不必然體現誠實信用的原則,在存在可變更、可撤銷的原因時,如果法院不能對合同加以合理變更,而僅僅撤銷合同,雖然從形式上了結了糾紛,但實際上并未能解決問題。例如,在一項供用電合同中,由于情更使供方提出的條件變得非??量獭9┓降膲艛嗟匚皇褂脩粢唇邮?、要么走開,別無選擇。如果法院無權對此種不合理的合同加以變更,使之符合誠信原則,而只是簡單地判決撤銷,那么它就沒有真正解決糾紛,用戶仍處在同樣的困境中,誠信原則因雙方經濟地位的懸殊差別就淪為一句空話。因此,有必要授予法院變更合同的權力,以體現誠信原則。
(3)誠信原則也是法院裁判變更的行為準則。誠信原則既是對當事人行為的要求,也是法院行為的準則。法院對合同的變更也應本著誠實信用的原則而為之。由于壟斷的普遍存在,法院可能會傾向于支持弱勢一方的當事人,但這只能是基于誠信原則的要求,而非法官的恣意和任性。
三、我國立法存在的問題及對策
我國《合同法》第54條確立了合同的裁判變更制度,與契約法的發展趨勢相吻合,因而是值得肯定的。但就具體操作而言,仍有許多不足,有待立法完善。表現在:
1.合同裁判變更的范圍。裁判變更合同的范圍,縱觀各國的立法和實務,大體包括以下幾類(不限于下列):(1)發生了情更的合同。情更是合同變更的重要事由,已為各國立法和實踐所確認,法院可對此類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變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如前文所述,我國立法及《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錯誤、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的合同為可撤銷、可變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秶H商事合同通則》規定此類合同,法院、仲裁機構可裁判變更。我國立法規定的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的合同也屬此類。(4)一方實質性違約。《俄羅斯民法典》有此規定。我國立法目前只規定了第(2)、(3)種合同可裁判變更。對一方實質性違約的,法院是否應根據一方當事人的請求變更合同,可以繼續研究;但情更制度已比較成熟,我國立法應采此規定。
2.裁判變更合同的標準。在明確法院可以裁判變更的合同范圍后,就應規定相應的變更標準,而我國立法對此則缺少規制。《國際商事合同通則》規定了兩種標準:(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業標準,這是變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標準。(2)依據有權宣告合同無效一方對合同的理解予以變更,這主要適用于因錯誤、欺詐、脅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聲明為前提。筆者認為,我國立法可以借鑒《通則》的規定,即使合同的變更具有一個合理的、可接受的標準,也使法院的行為有了參照系,增加了行為的可預見性,以限制法官的恣意。
3.裁判變更合同的程序要求。我國現行立法對變更的程序幾乎沒有規定,這樣不利于公正地解決糾紛。日本《借地借房法》規定法院在裁判變更前,應聽取鑒定委員會的意見,而鑒定委員會須由三個以上的委員組成,其委員原則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預先從有特殊知識和經驗者中選任或者從當事人合意選定者中指定。(注: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條。)不管這種制度對我國是否適用,但這種限制法官恣意,公正變更合同的意圖應為我們肯定。筆者提出以下建議以供我國立法參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