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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二審辦案時間的規定
1.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受理上訴、抗訴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審結,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特殊情況下可以經過特定程序再延長一個月,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對自己受理的上訴、抗訴案件有權決定具體審限。
2.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的起算。根據2000年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通過并于同年9月28日起施行的《關于嚴格執行案件審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2000年《若干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五日內立案。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從立案次日起計算。可見,對人民法院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應作這樣的認識:自第二審人民法院收到第一審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訴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第六日起,如案件不屬最高人民法院辦理,那么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在一個月或一個半月或兩個半月將案件審結,否則,即構成程序違法。
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規定
1.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對第二審人民法院決定開庭審理的第二審案件,同級檢察機關都必須派員出庭,并且,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檢察機關查閱案卷。可見,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方式主要表現為接受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閱卷通知、查閱一審案卷并接受開庭通知、派員出席第二審法庭,其中,接受第二審人民法院的閱卷通知是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工作的第一步。
2.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起算時間。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第二審人民法院必須在開庭十日以前通知人民檢察院查閱案卷。”據此,檢察機關參加二審案件辦理工作的起算日期是從接到第二審人民法院在開庭十日以前的閱卷通知之日。
3.檢察機關的閱卷時間。顯然,第二審人民法院只有在已經對二審案件進行立案后,才可能書面通知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因此,檢察機關的閱卷時間實際上是第二審人民法院辦理第二審案件的審限的一部分。并且,從刑事訴訟法律條文本身的規定來看,這一閱卷時間至少有十日。
檢察機關二審辦案時間的現狀
明確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關于司法機關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的規定后,似乎可以得出這樣一個結論:檢察機關在二審中沒有獨立的辦案時間,其辦案活動所占用的時間實際上是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限。事實果真如此嗎?答案是否定的。
根據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依法開庭審理的第二審公訴案件,自開庭十日以前向檢察機關發出閱卷通知的第二日起,檢察機關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期限,不計入第二審審理期限。2000年《若干規定》第九條也明確規定:“刑事案件二審期間,檢察院查閱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法院對案件的審理期限。
據此,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應該是: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一方面將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的時間限定為七日,另一方面將檢察機關查閱一審案卷超過七日后的時間從第二審審理期限中扣除。顯然,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司法解釋是從維護法院辦案時間的角度出發對刑事訴訟法關于第二審案件審理期限的規定的突破,先不論這一規定在國家法律體系中的效力如何,姑且就這一規定本身給司法實踐的指引、導向和規范作用而言,它直接導致了檢察機關辦理二審案件在時間上的不受限制性,換句話說,就是使檢察機關獲得了無限期辦理二審案件的時間。因為,檢察機關完全可以通過超過七日閱卷的方式使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審理期限發生“中斷”,至于這種“中斷”會持續多長時間,刑事訴訟法和相關司法解釋均未予以規定,因此,對這一時間的掌握完全取決于實際辦理案件的檢察機關。
立法應規范檢察機關在二審中的辦案時間
從客觀上講,刑事訴訟法在設計第二審程序時,僅對第二審法院辦案期限進行規定,而未給予檢察機關獨立的辦案時間,與其對第二審程序的功能設計是不相符合的。之所以這樣說,是因為在我國,第二審程序實行的是全面審理,并且原則上都要求“兩造俱備,師聽五辭”,顯然,由于檢察機關相對獨立的級別設置,對一審檢察機關辦理的案件,二審檢察機關是不可能完全知曉的,因而如同一審檢察機關辦理案件時需要法定的審查起訴期限一樣,二審檢察機關在辦理二審案件時同樣需要審查上訴或抗訴的期限。沒有審查上訴或抗訴的期限,二審檢察機關在客觀上是難以全面掌握案情和充分行使二審檢察職能的,而這勢必直接影響到第二審程序功能的實現。
最高人民法院通過司法解釋原則上給予檢察機關七日閱卷時間,一方面,與刑事訴訟法規定的至少十日直接相違背,另一方面也與檢察工作的實際情況發生了沖突。例如,對某些疑難、重大、復雜的案件尤其是抗訴案件而言,僅給予檢察機關七日的閱卷時間是顯然不夠的。因為,在這一期間內,檢察機關要認真查閱全部卷宗材料,要按照1998年《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的相關規定對原審被告人進行提訊、復核主要證據等工作,并在此基礎上形成對案件的書面審查意見即二審案件結案報告,制作訊問被告人、詢問被害人、證人、鑒定人和出示、宣讀、播放證據計劃,擬寫答辯提綱,形成二審出庭意見,同時,案件的具體承辦人在辦理案件時還要嚴格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刑事案件的辦理流程的規定和本院制定的與此相關的制度管理性規定開展工作,如對案件進行逐級匯報,對抗訴案件向檢委會作專門報告等。
針對檢察機關閱卷時間超過七日的實際情況,最高人民法院又通過司法解釋將超過的日期排除在二審法院的辦案期限之外,將案件無限期地“流放”和“擱置”于二審檢察機關。姑且不論二審檢察機關辦理案件的責任意識如何,單就這一做法給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訴訟當事人帶來的影響而言,其最明顯的不利后果是造成了司法機關對原審在押被告人的無限期“合法羈押”。例如,如果檢察機關因為特殊情況把案件辦了一年半載,那么,自一審時即被羈押在看守所里的被告人就得在里面“等待”一年半載,并且無法援引任何法律依據來要求司法機關對這種羈押措施予以撤銷或變更。顯然,這種無限期的“合法羈押”對被告人的傷害是巨大的,與刑事訴訟程序保障訴訟參與人尤其是訴訟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的宗旨是不相符合的。
關鍵詞:偵查監督;附條件;逮捕價值
附條件逮捕,又稱有條件逮捕、相對批捕,是司法實踐中在《刑事訴訟法》第60條之規定的基礎上,根據多年實踐經驗反思、總結、探索出來的,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的需要和批捕辦案的工作實際提出的一項工作措施。該項措施對打擊犯罪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也得到了各級檢察機關和偵查機關的普遍認同,但該做法同時也引起了法學界和實務界的較大爭論:該制度有沒有法律基礎等正當性依據?是法治的進步還是倒退是單向的追求懲罰犯罪還是兼有人權保障的價值?本文試從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現狀及司法實踐等角度探析附條件逮捕制度價值及制度完善。
一、附條件逮捕制度的產生背景
“附條件逮捕”最早見于2003年1月6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上海市公安局聯合簽發的《關于絕對不捕、相對不捕、存疑不捕和有條件批捕的使用條件的規定》。這一措施是針對打擊嚴重刑事犯罪、維護社會穩定的實際需要且在總結多年工作經驗基礎上形成的,對進一步加大打擊合力具有積極的意義和作用[1]。
2005年5月11日召開的全國檢察機關第二次偵查監督工作會議上,最高人民檢察院朱孝清副檢察長提出:對逮捕條件要正確把握,其中“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要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以“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2]7。學界認為,朱孝清副檢察長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這一條件的定位,實際上為后來探索附條件逮捕制度提供了方向。
2006年8月17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在總結各地檢察機關實踐經驗的基礎上,頒布了《人民檢察院審查逮捕質量標準(試行)》,其中明確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一般是指證據所證明的事實已構成犯罪,對于證據有所欠缺但已基本構成犯罪,認為經過進一步偵查能夠取到定罪所必須的證據,確有逮捕必要的重大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經過檢察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批準逮捕并應當采取以下措施:1)向偵查機關發出補充偵查提綱,列明需要查明的事實和需要補充收集、核實的證據,并及時了解補充取證情況;2)批準逮捕后三日內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備案;3)偵查機關在偵查羈押期限屆滿時,仍未能取到定罪所必需的充足證據的,應當及時撤銷批準逮捕決定。筆者認為,該“標準”的確立,事實上確立了一項新的審查逮捕工作措施,即本文要探討的附條件逮捕制度。
二、附條件逮捕制度的實踐價值分析
(一)之前有多個司法解釋作出了何謂“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解釋,定義模糊,附條件逮捕制度較好地解決了這個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等六機關聯合制定的《關于刑事訴訟法實施中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三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有查證屬實的。1998年修訂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86條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解釋與此規定相同。1996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的《關于檢察機關貫徹若干問題的一件》中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必須符合以下條件: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二是有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施的;三是證據必須確實。1998年公安部修訂的《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116條規定: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是指同時具備下列情形,一是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事實;二是有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三是證明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的證據已經查證屬實。
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同時存在多種解釋,一方面源于不同的司法機關在實踐中的工作視覺與側重點有所差異;另一方面,也存在對我國《刑事訴訟法》第60條所規定的“有證據”和“犯罪事實”兩個要件定義相對模糊的問題,“有證據”沒有一個具體的量化標準;“犯罪事實”則沒有清晰的界定范圍,這就造成在司法實踐中,不同的辦案部門、不同的承辦人容易產生不同的理解甚至分歧。附條件逮捕制度對此作出了比較明確的定義,為偵查監督部門在審查批準逮捕時提供了相對清晰和統一的標準。
(二)附條件逮捕實際上是《刑事訴訟法》第60條規定的逮捕條件價值回歸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已經對逮捕的條件作出了重大的修改,將原來比較嚴格的要求逮捕必須是“主要犯罪事實已經查清”放寬至“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有利于打擊犯罪[3]129。
現行《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明顯降低了逮捕的證據要求,筆者認為,這只是在法律層面上降低了批準逮捕的標準,即批準逮捕的“法定標準”是降低了。實際上,司法實踐中,批準逮捕“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而該“實踐標準”不僅絲毫沒有降低,甚至是沿用“證據確實、充分”的起訴標準,遠遠高于“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發生”這一法定標準。
為什么在逮捕的“法定標準”之外還存在著一個實踐標準呢?究其原因,是因為雖然“法定標準”降低了批準逮捕的門檻,固然有利于開展偵查活動,從而有力打擊犯罪,但是卻由此換來了高羈押率的問題。據最高人民檢察院的相關數據顯示,全國檢察機關的刑事案件批捕率始終在90%左右,相對于保障偵查活動而言,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高羈押率,似乎是一個更嚴重的問題,因此,各級檢察機關均嚴格把關批捕條件,并將“錯捕率”作為考核基層檢察工作的重要標準,在目前刑事賠償和錯案追究制度的雙層壓力下,辦案人為了降低錯案的風險,“自覺”地沿襲著舊刑事訴訟法的批捕觀念,人為地將批準逮捕的標準“升格”到等同于起訴標準。不同的訴訟階段,有不同的證明標準和要求,訴訟的推進本來就是一個層層過濾的過程[4]102。這種以“能捕、能訴、能判”的工作要求掌握批捕標準的做法,以及過于嚴格的證明標準不僅有悖于無罪推定的基本原則,而且不符合刑事訴訟的進展規律[5]32。同時,也影響了逮捕功能的正常發揮,導致犯罪嫌疑人被釋放或者逃跑、串供、毀滅、隱匿證據,一些有補充偵查余地的案件被消化掉,使犯罪嫌疑人逃脫法律追究,被害人的合法權利無法得以保障[6]。逮捕作為刑事訴訟中的一種強制手段,以通過剝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從而實現保障刑事偵查乃至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至于犯罪嫌疑人被依法逮捕后,后面提起的刑事訴訟對其行為是否作出有罪評價,不存在必然性,即并非要求被逮捕的對象都必然構成犯罪。因此,批準逮捕,必須要以“有證據證明的事實構成犯罪為原則,證據所證明的實施基本構成犯罪為例外”,“基本構成犯罪就是八九不離十”為指導[7]113。從這個意義上講,附條件逮捕制度的設立,可以把批準逮捕實踐中從奉行的過于嚴苛的“實踐標準”往較寬松的“法定標準”方向上過渡,達到“法定標準”與“實踐標準”的相對平衡,從而實現逮捕制度設計的立法價值回歸。
(三)實行附條件逮捕制度,有利于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司法政策
關鍵詞:存疑不;產生原因;缺陷和完善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1--7740(2010)03-0164--02
所謂存疑不是指在一個證據有疑問或證據不足的案件中,證明犯罪嫌疑人犯罪的證據尚未達到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懷疑的程度,如果將此類案件到法院,人民法院可能做出無罪判決。法學界稱之為“存疑不”。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40條4款的規定,適用存疑不必須具備兩個條件:(1)案件經過補充偵查。這是程序要件。未經補充偵查的不能適用存疑不。刑事訴訟活動是懲治犯罪與保障人權的統一體,既要有力地懲治犯罪,又要最大限度地保障人權,二者不可偏廢。證據不足的案件,都存在犯罪的嫌疑,對其不確有放縱犯罪之虞。經過補充偵查,讓偵查機關或檢察機關在獲取犯罪證據、證實犯罪上作再一次努力,就有可能使一些原證據不足的案件變成證據確實充分,符合條件,從而最大限度地懲治犯罪,最大限度地保證不案件的質量。(2)案件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這是實體要件。首先,這里的“證據不足”,是指定罪事實的證據不足,而不是量刑事實的證據不足,因為量刑事實的證據不足不能作不訴處理。下面本文將從存疑不制度的法律價值、適用情形以及存在的缺陷及補救措施展開論述。
一、從檢察實務分析存疑不案件產生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4款規定,“對于補充偵查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條件的,可以作出不決定。”這為檢察機關正確行使裁量權提供了保證。近幾年來,存疑不率不斷增高,我們在保證裁量權正確行使的同時,也應該對其中存在問題的原因予以關注。
(一)偵查環節的原因
1.偵查階段收集證據不及時、不全面,證據缺失不可逆轉。在存疑不的案件中,由于偵查工作不得力,造成存疑不的主要表現:(1)偵查人員未能及時把握時機,從而造成偵查困難,如在辦理某國有企業負責人涉嫌貪污一案中。由于辦案人員沒有及時對企業的賬目及時提取和查封,致使涉及案件的賬目被盜,失去了重要書證。(2)偵查人員工作責任心不強,致使證據滅失。如孫某投放危險物質案,因偵查人員未能妥善保管從現場提取的藥瓶,導致該重要物證丟失,造成投放毒物性質無法確定,無法認定作案的方法和手段,而這是該案成立的必備要件。(3)偵查人員證據意識不強,收集證據不全面,將本應收集的證據簡單收集,甚至不予收集,使證據鏈條出現缺口,客觀上給犯罪嫌疑人、證人翻證提供了可乘之機,造成證據不足而存疑不訴。如在李某涉嫌投放危險物質罪一案中,偵查人員竟然將犯罪嫌疑人用來投毒的藥瓶,由被害人家屬送檢,致使在環節,嫌疑人的律師以重要物證來源不合法,質疑檢驗報告的真實性,導致該案重要證據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
2.補充偵查的針對性不強,盲目性較大。存疑不是以移送的案件經過退回補充偵查仍不符合條件為前提的,因此退回偵查機關和自偵部門補充偵查是一個關鍵環節。有的檢察人員所列的補充偵查提綱缺乏針對性,對于定性起決定作用的關鍵證據沒有通過補充偵查加以完善和充實。導致此問題發生的原因在于有的承辦人對于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缺乏深刻的理解,特別是對那些修訂后刑法新規定的罪名的構成要件缺乏深入的探討與研究。在承辦此類案件時只是憑過去積累的那些經驗審查、分析、判斷汪據,因此對案件中存在的問題把握不準,導致補充偵查的盲目性較大,造成“時限用盡,關鍵證據仍未補充”的被動局面,最終作存疑不處理。
3.對犯罪嫌疑人的翻供,未采取有力對策,使案件的事實無法再繼續查清。由于犯罪嫌疑人在案發后處于將要和可能要被處以刑罰處罰的地位,因此,為了減輕或規避法律對其懲處,在審查階段前供或時供時翻的現象經常發生,從而給案件審查帶來困難,特別是在那些口供與其他證據“一對一”的案件中(如受賄案),口供的變化有時會給案件的審查判斷帶來阻礙,甚至使案件處理處于進退兩難境地。犯罪嫌疑人“時供時翻”或“一翻到底”的原因很復雜,除犯罪嫌疑人反偵查、反訊問等因素外,與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和審查階段提訊的方法、策略等都有一定關系。
(二)檢察機關在司法實踐中的價值取向
無罪判決是我國檢察實踐中一個極受重視的問題,由于傳統司法觀念的影響,一個檢察機關如果存在無罪判決,就意味著檢察機關沒有準確把握案件證據,辦了錯案,同時,也使得檢察機關的權威受到社會質疑與挑戰,因此,檢察機關在提起公訴時,追求的是百分百的有罪判決率。在司法實踐中,許多適用存疑不的案件,往往是檢察機關提起公訴后,因法院表示堅持訴則判無罪的情況下,撤回后做存疑不處理的。還有一類案件,檢察機關x~--些定罪證據有缺陷、無勝訴把握的案件,為避免后判無罪,往往也采取存疑不的方式來結案。
二、現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及相關建議
(一)現行存疑不制度存在的缺陷
1.在配套制度的設計上,仍體現了強烈的追訴傾向,使存疑不制度承載了其不應有的追訴職能。
從立法邏輯上講,存疑不制度的設計目的是為了解決案件事實處于真偽不明狀態,犯罪嫌疑人罪與非罪無法確定,檢察機關又不能拒絕作出判定的問題。,從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偵查、控訴、審判分工來看,在一般情況下檢察機關并不具有偵查權力(職務犯罪偵查、審查階段的補充偵查等除外)。一般情況下,未經公安偵查機關偵查終結并將案件穆送審查,檢察機關主動啟動刑事訴訟程序于法無據。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決定,從法律上即推定被不人無罪,是終結訴訟程序而不是中止訴訟程序,此后,未經偵查,檢察機關直接提起公訴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規則》)第287條規定檢察機關在作出存疑不決定之后,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條件時,仍可以提起公訴,并且沒有規定是否受訴訟時效的限制。這就相當于一方面宣告被不人在法律上是無罪的,但又同時告訴公眾檢察機關把無罪的人仍當作犯罪嫌疑人對待。無罪的決定已經作出,卻無法解除犯罪嫌疑人有罪的束縛,這是自相矛盾的。同時沒有追訴時效的限制,相當于雖然形式上宣告了被不人無罪,但又沒有限制地將案件掛了起來,又似乎回到了以前的“疑案從掛”的老套路上,使存疑不的公信力受到嚴重影響。
2.對存疑不案件被害人的權利保護規定的比較充分,而未規定被不人的救濟權利。 無論是刑事訴訟法還是《規則》都沒有規定被不人的救濟權利。在實踐中,存疑不的被不人有些確實是無罪的,對其作出存疑不決定,從法律角度上來講,他就是無罪的。但從社會事實層面上講,他仍然戴著“犯罪嫌疑人”的帽子,《規則》第287條的規定使這頂帽子變得更加沉重。從法的感情上來講,被不人對存疑不決定是無法認同的。但法律并未賦予被不人的救濟權利的途徑,這明顯是不公平的。
(二)存疑不制度的完善
1.應當賦予被人申訴權
檢察機關作出存疑不的決定雖然意味著訴訟程序的終止,但是,檢察機關在發現新的證據之后,如果符合條件的,仍然可以提起公訴,所以訴訟程序并未實際終止,被不人的法律地位也沒有最終確定。刑事Vv-V~法中有關于被害人的權利救濟之規定,但被不人作為可能受到刑事追究的對象,其權利尤為需要保障,同時也避免了被害人和被不人權利過于失衡的不合理局面。被不人如果認為自己根本沒有犯罪事實或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犯罪,因而不服檢察機關的不決定的,就應有權向檢察機關申訴,通過此途徑來尋求救濟,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2.關于“可以”不的規定
論文摘要……………………………………………………………………………(2)
一、 筆錄在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和效力。…………………………………………(3)
二、筆錄制作存在的。……………………………………………………(4)
(一)、文字水平不高。……………………………………………………………(4)
(二)、表達能力欠缺。……………………………………………………………(4)
(三)、水平低。………………………………………………………………(5)
(四)、程序方面存在問題導致筆錄的合法性、證明力受損。…………………(5)
(五)、對特殊情況缺乏處理經驗。………………………………………………(5)
(六)、筆錄的含量低。………………………………………………………(6)
三、提高制作筆錄質量應注意的問題。……………………………………………(6)
(一)、制作筆錄前應注意的問題:………………………………………………(6)
(二)制作筆錄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6)
(三)制作筆錄后應注意的問題:…………………………………………………(8)
四、提高筆錄質量的根本途徑。……………………………………………………(8)
(一)、辦案民警要增強工作責任心,重視筆錄質量。…………………………(8)
(二)、努力提高基層民警的綜合素質和業務水平。……………………………(8)
(三)、將民警的執法質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9)
五、筆錄作為證據形式的缺陷。……………………………………………………(9)
(一)、真實性欠缺。………………………………………………………………(9)
(二)、準確性欠缺。………………………………………………………………(9)
(三)、完整性欠缺。………………………………………………………………(9)
(四)、法律依據欠缺。……………………………………………………………(9)
六、筆錄作為證據的固定形式和前景。………………………………………(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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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文摘要:
我國《刑事訴訟法》和《行政訴訟法》規定證據有七種,其中大多數證據是以筆錄的形式加以固定的,筆錄質量的優劣,直接關系到公安機關執法辦案質量。在目前公安機關執法辦案中,筆錄主要存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的問題。筆錄質量不高主要表現在辦案民警的職業道德、辦案態度、重視程序、工作責任心、文化水平、法律知識、業務技能、綜合素質等方面;在程序方面不足之處主要表現在違反辦案規定,不按法律規定要求制作等方面。
提高筆錄質量應從三方面注意。制作前應了解詳細案情,制訂詢(訊)問提綱,按照法律規定時限開始制作;制作中應掌握重點,對有關證人、物證、書證及犯罪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的記錄盡可能詳細,使用法律用語和規范用語,緊緊圍繞法律規定進行提問和調查,特殊情況要妥善處理;制作后應按照程序方面要求認真核對,提高筆錄材料的整體綜合判斷能力。
提高辦案中筆錄質量,一是要提高民警的思想認識,增強工作責任心;二是通過多種途徑和,提高基層民警的綜合素質和業務水平;三是調動民警工作積極性,將執法質量、筆錄質量與日常考核、個人評先、晉職晉級掛勾。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筆錄作為固定證據的重要形式,存在著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法律依據欠缺四方面的缺陷。加強對親筆證詞、視聽資料的收集、,可以減輕辦案中民警的工作強度,同時體現尊重人權、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宗旨,這也是證據固定形式的發展方向。
關鍵詞:證據;固定形式;筆錄;筆錄質量
筆錄在證據材料中占很大的比重。辦案質量是反映公安機關執法質量和民警執法水平的重要指標,筆錄質量直接到辦案質量,因此,要提高執法水平必須注重筆錄質量的提高。
一、 筆錄在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和效力。
證據是以法律規定的形式表現出來的能夠證明案件真實情況,可以作為定案根據的一切事實。作為證據必須具有三個特征:一是客觀性。這是證據存在的形式,證據所反映的事實內容及其與案件事實之間的聯系都是客觀存在的,是不以任何人的意志為轉移的;二是關聯性。這是證據必須同案件存在某種聯系,并因此對證明案情有實際意義,凡是與案件沒有客觀聯系的材料都不能作為證據;三是合法性。證據必須具有法律規定的形式和依照法定程序收集、運用,它是使具有客觀性和關聯性的材料成為訴訟證據的法律保障。只有通過合法程序取得,與案件事實本身存在一定的內在的必然聯系,能夠證明案件事實存在與否的客觀事實,才能成為辦理案件的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證據”有七種,分別是:物證、書證;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辯解;鑒定結論;勘驗、檢查筆錄;視聽資料。其中四種證據“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辯解”“勘驗、檢查筆錄”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主要以筆錄的形式固定。
《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證據”有七種,分別是:書證;物證;視聽資料;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其中三種證據“證人證言”“當事人的陳述”“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主要以筆錄的形式固定。
翻開任一刑事案件卷宗或行政處罰卷宗,都可以看到筆錄在證據材料中占了很大的比重。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筆錄是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筆錄在證據體系中占據著舉足輕重的地位,筆錄作為證據的證明效力不可忽視。
二、目前筆錄制作存在的問題。
當前公安機關辦案質量差強人意,基層民警執法水平不高,主要因為所辦案件在實體和程序兩方面存在問題,兩方面的問題都可以從筆錄中找原因。
實體方面是筆錄的簡單粗糙導致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進而導致定性不準、適用法律不正確或導致量罰不適當、畸輕畸重、顯失公正。程序方面是對一些執法的環節或法定程序如傳喚、傳訊、告知、調解等不以筆錄或其它形式固定,或雖有筆錄但記錄不全導致辦案程序違法;對偵查措施的采用如辨認、搜查等記錄不規范導致偵查活動的合法性、客觀性受損。
筆錄質量不高具體表現在以下方面:
(一)、文字水平不高。這與辦案民警的辦案態度、重視程度和工作責任心有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錯別字。(1)有些不常用的字寫錯。基層辦案民警在制作筆錄遇到少用的、不會寫的字時,懶得請教同事或查字典,隨便寫個別字應付了事;(2)有些常用的字寫錯。制作筆錄時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寫別字;(3)記錄時趕時間,記錄后未加校對造成寫別字;
2、病句。語法方面有問題。如成份殘缺;結構混亂;語序不當;詞語搭配不當;表意不明;不合邏輯;重復多余等等;
3、用語不規范。前后不一致,時而口語,時而書面語;
4、標點符號不規范。以小點代替標點符號或意思不分層次,一逗到底;該用問號、括號、雙引號等其它標點符號之處不用;
5、人稱混亂。因粗心大意、不假思索、未加校對造成你我他不分,引用或表述時,第一人稱、第二人稱、第三人稱不分或混亂;
6、字跡潦草難認。涂改多,卷面不潔。
(二)、表達能力欠缺。這與辦案民警的文化水平、文化基礎有關,也與對待筆錄的態度和工作責任心有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敘述要素殘缺不全。何時、何地、何人、何物、何因、何果、何手段的“七何”要素不全,導致對違法行為或犯罪事實的敘述不完整、不清楚;
2、記敘簡略、描述粗糙。筆錄中涉及的物品的特征不明;涉及人的情況、體貌特征不明;動作的先后順序、過程、步驟、幅度不明;場所的方位、地域、朝向不明;
3、對關系到案件定性、量罰的關鍵問題記錄不全。原因有:一是因責任心不強、工作不夠耐心細致或缺乏辦案經驗沒有問及;二是問了,但忘了記;三是問了,但只是隨口問問,認為不重要不記了;四是問了但得到否定回答不記了;
4、筆錄的目的性不強。筆錄無針對性,未起到證據或證明作用;
5、筆錄無邏輯性。問題與問題之間缺乏內在聯系,整篇混亂,缺乏連貫性。
(三)、法律水平低。這與辦案民警的法律基礎知識,辦案經驗,工作中缺乏適度的靈活性以及未養成良好的執法習慣有關,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1、用語不嚴謹不規范,不注意使用法律規范用語;
2、對關系到犯罪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的細節記敘不明;
3、對關系到行為罪與非罪、此罪與彼罪的細節記敘不明;
4、引用法律條文不精確,法律有明文要求的內容記錄不完整;
5、自我暴露訊問過程中有指供、誘供、變相刑訊逼供的情況。
(四)、程序方面存在問題導致筆錄的合法性、證明力受損。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情況:
1、筆錄中記錄人、詢 (訊)問人為一人,違反辦案規定;
2、交叉詢(訊)問,辦案民警一人同一時間出現在兩份甚至更多的筆錄中;
3、起止時間不準確;
4、筆錄未經核對,涂改、增刪處未蓋指印確認;
5、筆錄開頭未按規定制作,出現漏項、填寫不規范、第一次與第若干次筆錄頭混用、“訊”問“詢”問不分等情況。
(五)、對特殊情況缺乏處理經驗。有法律規定的不按法律規定要求制作,無法律規定的不動腦筋想辦法,靈活處置。
1、當被詢(訊)問人拒絕簽名時;
2、詢(訊)問未成年人時;
3、詢(訊)問聾啞人和不通曉當地語言的人時;
4、詢(訊)問人為文盲時;
5、被詢(訊)問人無理取鬧、撒野耍賴、胡攪蠻纏時。
(六)、筆錄的科技含量低。目前除少數格式筆錄外均為手工書寫,效率低、效果差,是公安工作中科技含量最低的工作項目之一。
三、提高制作筆錄質量應注意的。
(一)、制作筆錄前應注意的問題:
1、了解詳細案情,對案件的關鍵環節做出判斷,抓往時機收集提取固定證據。如果是此案的第一份筆錄,要向報警人及接警的民警了解情況,如了解到此案有目擊證人、物證、書證則要注意,首先采取措施保證證人、物證、書證不流失,切勿貽誤戰機,然后開始制作筆錄。一般而言,證人和物證的證明效力優于違法行為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如果不是此案的第一份筆錄,應在制作筆錄前先詳細查閱原有的筆錄材料和其它證據。
2、列出詢(訊)問提綱,對本次筆錄要問的、要調查解決的疑問、要達到的證明問題做到心中有數。這樣可以增強筆錄的目的性、條理性和邏輯性。
3、嚴格按照規定的時限制作筆錄。依據《人民警察法》,繼續盤問(留置)、延長繼續盤問(留置)應當留有盤問記錄;依據《刑事訴訟法》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刑事拘留和逮捕后應當在24小時內對犯罪嫌疑人進行訊問;依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公安機關訊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如案情復雜,違法行為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以上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至二十四小時。
(二)制作筆錄過程中應注意的問題:
1、對于詢(訊)提綱中列出的重點問題,不管被詢(訊)問人如何回答或不予回答,都應記錄在案。
2、有關證人、物證、書證的記錄要盡可能詳細。這關系到收集到的證據之間能否相互印證,能否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3、有關犯罪行為的四個構成要件的記錄要盡可能詳細。根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六條:“偵查人員在訊問中對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有關的時間、地點,涉及的人、事、物,都應當訊問清楚,對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實、申辯和反證,公安機關都應當認真核查,依法處理”。
4、注意使用法律用語和規范用語。
5、緊緊圍繞法律規定進行提問和調查,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一條“嚴禁刑訊逼供或者使用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它非法的獲取供述。”所以,在制作筆錄中,關鍵的字、詞、句不應出現在提問中,以避免指供、誘供的嫌疑,而應在被詢(訊)問人的回答中表述。
6、區別不同對象確定筆錄的語氣和提問的側重點。制作犯罪嫌疑人筆錄與制作證人筆錄不同;制作證人筆錄與制作被害人筆錄不同。
7、特殊情況要妥善處理。有法律規定的依照法律規定制作,無規定的要想辦法:
(1)當被詢(訊)問人拒絕簽名時,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四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四條“偵查人員應當在筆錄上注明”。在辦案實踐中,為了使所制作的筆錄具備證明力,當被詢(訊)問人拒絕簽名時,辦案民警應針對其心理講解法律規定和國家政策,進行說服,并告知《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八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二十八條規定:“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不奏效的應當在筆錄上注明當時的情況和拒絕簽名的理由。我認為如有條件,可以用視聽資料固定,這樣可以進一步增強筆錄的證明力。
(2)《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應當針對未成年人的身心特點,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礙偵查或者無法通知的情形外,應當通知其家長、監護人或教師到場;訊問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單位、學校或者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二條“訊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或者教師到場,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場的,應當記錄在案。訊問未成年的違法嫌疑人可以在公安機關進行,也可以到其住所、學校、單位或其他適當的地點進行。”詢問未成年的證人、被害人法律未明確規定,我認為應參照上述規定進行。
(3)依照《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一百八十二條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訊問聾、啞犯罪(違法)嫌疑人,應當有通曉聾、啞手勢的人參加,并在訊問筆錄上注明犯罪(違法)嫌疑人的聾、啞情況,以及翻譯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和職業。訊問不通曉當地語言文字的犯罪(違法)嫌疑人時,應當配備翻譯人員。”
(4)被詢(訊)問人為文盲時,除按照法律規定制作筆錄外,我認為如果有條件,可以用視聽資料加以固定或由與案件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閱讀筆錄并簽名見證。
(5)被詢(訊)問人變卦或胡攪蠻纏、無理取鬧、撒野耍賴時,可以用視聽資料固定或由見證人筆錄固定。
(三)制作筆錄后應注意的問題:
1、提高對筆錄材料的綜合判斷能力。
(1)在辦理行政案件中,對因民間糾紛引起的,雙方有過錯,涉及人員多,場面混亂的互毆案件,要以客觀的鑒定結論和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這就要求制作的證人筆錄全面、細致,其客觀性決定其可采信程度,以提高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性。
(2)在辦理刑事案件中,筆錄要緊緊圍繞犯罪構成的四個要件提問,以確保對案件定性準確及將來對犯罪嫌疑人量刑的適當。
2、筆錄程序方面的要求絕對不能忽視。
(1)對筆錄中涂改、增刪處加蓋指印確認;結束要有詢(訊)問人簽名、捺印;筆錄的詢(訊)問人、記錄人分別簽名,杜絕一人辦案,交叉詢(訊)問等違反程序的做法;規范填寫筆錄抬頭。
(2)對填寫時間進行核對,要與采取的措施時間相一致;對制作的筆錄進行核對,由被詢(訊)問人親筆書寫的“以上筆錄我看過(或給我讀過),和我說的一樣”的字樣;在整篇筆錄制作中要做到字跡清晰,容易辨認。
四、提高筆錄質量的根本途徑。
(一)、辦案民警要增強工作責任心,提高思想認識,重視筆錄質量,充分認識筆錄在刑事、行政訴訟證據體系中的地位和證明效力。通過筆錄可以反映出辦案民警的工作態度,體現工作的積極性、主動性和創造性,克服簡單粗糙、得過且過的不良工作作風。
(二)、努力提高基層民警的綜合素質和業務水平。一是加強民警的文化知識,擴大詞匯量,增強文字表達能力;二是通過法制部門和基層法制員的教育、組織學習,提高民警的執法能力和辦案質量;三是基層所、隊領導加強把關,及時發現問題及時補救,避免貽誤時機;四是業務能力強的民警對新警和接受能力差的民警開展傳、幫、帶工作,對其說明制作筆錄的要求和要領,與其一起制作筆錄或為其示范;五是組織開展筆錄制作的專項崗位練兵、技能競賽活動;六是對辦案質量的各種因素加強調研,針對原因制定相應的解決方法和對策。
(三)、將民警的執法質量列入日常工作考核和年度考核,將筆錄材料和辦案質量與個人評優評先、晉職晉級掛勾,調動民警工作積極性,表彰先進,鞭策落后,增強民警對制作筆錄工作的責任感、自豪感和成就感。
五、筆錄作為證據形式的缺陷。
在現階段的執法實踐中,筆錄是固定多種證據的重要形式,但以筆錄固定證據存在以下幾方面的缺陷:
(一)、真實性欠缺。由于辦案民警的職業道德操守和文化水平參差不齊,使制作出的筆錄反映的情況與客觀事實迥然不同,加之刑訊逼供和變相體罰犯罪嫌疑人情況的存在,這就為有些筆錄的真實性打上了問號。
(二)、準確性欠缺。一是由于語言文字本身的缺陷,如一些方言土語表達不準確;二是由于被詢(訊)問人的文化水平低下,對事件的表述和筆錄的核對出現誤差;三是由于辦案民警對敘述內容記錄不準確,如動作的幅度頻率、人物的表相特征等。
(三)、完整性欠缺。筆錄對敘述內容記錄不夠全面完整或因摻雜了記錄人自己對案情的判斷等主觀因素,造成筆錄的完整性欠缺。
(四)、法律依據欠缺。《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中只有“勘驗、檢查筆錄”是法律規定以筆錄形式固定的,其它證據不必以筆錄形式固定;《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七種“證據”中只有“勘驗筆錄、現場筆錄”是法律規定以筆錄形式固定的,其它證據不必以筆錄形式固定。
六、筆錄作為證據的固定形式和前景。
在以筆錄作為證據固定形式問題上,大家都習慣以筆錄固定供述和證詞,有的民警甚至錯誤地認為,只有警察制作的筆錄才有法律效力的證明力,而忽視了親筆證(供)詞的證明效力,《刑事訴訟法》、《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都有明文規定,“犯罪(違法)嫌疑人請求自行書寫供述的應當準許,必要的時候,偵查人員也可以要求犯罪(違法)嫌疑人親筆書寫供詞”。可以這樣說,十份筆錄比不上一份親筆證(供)詞,收集親筆證(供)詞,既可以增加證據的證明力,又可以減輕民警的工作強度,同時體現尊重人權、以人為本、執法為民的宗旨。
隨著的發展進步,傳統的手工制作筆錄也應增加科技含量,如通過電腦制作筆錄和使用格式筆錄,可以提高筆錄的規范性,減輕辦案民警負擔,提高工作效率和質量。《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了“視聽資料”作為證據使用,視聽資料是指以錄音、錄像的方法錄制的音像或圖像等資料來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證明材料。視聽資料是高科技發展的重要產物和先進成果,將其規定為法定證據的一種,也是司法實踐和法學發展的重要標志之一,和其他幾種法定證據相比,視聽資料具有以下鮮明特點:一是直觀性強,客觀實在;二是準確性大,涉及面廣;三是易于保存,傳送方便;四是隨著科技發展不斷更新、變化。在今后民警執法辦案中,除制作筆錄外,應增大視聽資料作為證據的使用。
資料:
[1]梁根林 刑事訴訟法學參考資料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63ISBN7-304-01019-3;
[2]楊海坤 行政訴訟法學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19945ISBN7-304-01006-1;
[3]寧致遠 法律文書教程 中央廣播電視大學出版社20021ISBN7-304-02154-3;
[4]劉國祥 崔欣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釋義與法律文書制作指南 警官教育出版社 19986ISBN-7-81062-003-7;
[5]李忠信 孫茂利 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理解與適用 吉林人民出版社 20039ISBN7-206-04213-9;
(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檢察院,河南 濮陽 457000)
中圖分類號:D918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3-0992(2009)07-067-01
在審查階段,退回補充偵查是現行刑事訴訟法中規定的一項制度,對于準確、及時查明犯罪提起公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但在該項制度實施過程中,存在退而不查、補查工作表面化、形式化傾向,影響著退補案件的質量和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本文結合公訴工作實踐,就退查制度中存在的問題及解決對策提出幾點認識,以期該制度的規范、健康發展。
一、2006年以來華龍區院公訴環節退補案件的情況
2006年我院退補案件39件,占受理總數的8.1%,2007年退補案件77件,占受理總數的16.85%,2008年由于“兩搶一盜”專項斗爭的開展,加快了案件的審理進度和效率,退補案件僅有31件,占受理總數的6.5%;2009年1月至5月,退補案件22件,占受理總數的12.08%。
1.從補充偵查的事由看,主要有三種,法定事由包括遺漏罪行、遺漏同案犯,事實不清而退補的占退補總數的60.3%,程序事由包括重新鑒定、法律適用存在分歧等占14.7%,其他事由包括對擬不案件為退補而退補,取保候審嫌疑人不能及時到案、期限不夠“借時間”等占25%。
2.從補充偵查案件的類型看,主要集中在多人多起、一人多起等疑難、重大案件,其中2006年占退補總數的25.5%,2007年占21.3%,2008年占27%,2009年1月至5月占28.37%。
3.從補充偵查案件的性質看,涉及罪名主要集中在盜竊、搶劫、故意傷害、詐騙四類,2006至2009年5月,該四類案件占受理總數的44%。
4.從補充偵查后案件的處理來看,三年來,提起公訴占退補總數的87.59%,建議公安機關撤回的及不的占15.17%。
二、補充偵查權行使過程中存在的一些問題
1.公安機關存在的問題:退查后質量不高,退而不查、查而不清的情況普遍存在。偵查機關往往認為補充偵查是在“燙剩飯”,有時受辦案經費等經濟條件制約,有時認為公訴部門故意挑毛病,對退回補充偵查存在抵觸情緒,偵查機關往往以“查不清、找不到”等借口、理由搪塞公訴機關,或者出具幾份“情況說明”應付,使退查流于形式。有的雖然做了部分補充偵查工作,但所取證據達不到訴訟要求,辦案人員之間推諉扯皮現象時有發生,延長了辦案期限,影響了辦案效率。如2007年,我院審查的楊某故意傷害一案,檢察機關要求調取一名與雙方均無利害關系的證人證言 ,偵查人員以證人在外地做生意為由,未能補充偵查,因為這一證據的缺失,案件后勢必帶來證據不足被判無罪的風險,雙方產生異議,案件未能及時處理。 2.檢察機關存在的問題:退回補充偵查范圍被擴大,退查權的行使存在隨意性。對于退回補充偵查啟動的原因,除法定的三種事由外,對于犯罪嫌疑人在逃或患有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能力無法到案的;為落實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給予當事人一定和解時間的;因法律適用存在爭議需多級請示的等情況,實踐中,一般均通過退回補充偵查來解決,如邢某涉嫌非法收購、運輸、出售珍貴、瀕危野生動物案,該案件為新罪名,對于法律適用存在很大爭議,需向省、市等上級機關匯報,不能在法定期限內審結,便通過補充偵查來爭取時間。但嚴格來說不屬于退回補充偵查范圍。對于證據已經丟失、毀損等經過補查確實無法再取得有效證據,缺少可查性的案件,不退查會給人一種檢察機關放縱罪犯的感覺,檢察機關便為退查而退查,同樣降低了訴訟效率,提高了訴訟成本。
3.公、檢兩家共同存在的問題:以“補充偵查”為名,公、檢兩機關之間存在“借時間”現象。偵查機關在偵查期限已到而案件尚未偵查完畢時會主動向檢察院要求“補充偵查”,向檢察院借時間以延長辦案期限;檢察院在審查時為緩解辦案壓力,遇期限不足則無論是否必須補充偵查,便下發補充偵查決定書,這樣造成嫌疑人被變相超期羈押。從表面上看,貌似依法辦案,實則剝奪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侵犯了人權。
三、幾點建議
1.開展公、檢兩家定期交流和分析通報活動。 有目的的指派或聘請資深檢察官、優秀偵察員等給偵查人員授課、舉辦專題講座;邀請偵查人員觀摩重大案件的庭審;定期對一段時期內所辦結的案件作出詳細分析,針對偵查機關容易出現的共性、常發問題,指出辦案中應注意的事項,對存在嚴重問題的個案和類案進行重點分析研究,制定多發案件和典型個案(新罪名)指控犯罪的最低證據標準。
2.建立公、檢兩機關聯合補查制度。對于一些疑難復雜案件,公訴人員與偵查人員一道取證,商談補偵方案,以公訴人復查主要證據為主,既能起到監督作用,又能較好地保證案件質量。
3.增強退補提綱的說理性、具體性。公訴機關要把案情吃透,存在問題找全,重視退補提綱的說理,使偵查人員知道為什么補這些證據材料,以理服人,同時,制作退補提綱要有具體性,使偵查人員清楚地知道補什么,如何補,達到什么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