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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依據】
《繼承法》第十三條規定,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
對生活有特殊困難的缺乏勞動能力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應當予以照顧。
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或者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分配遺產時,可以多分。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因繼承、受遺贈取得不動產,當事人申請登記的,應當提交死亡證明材料、遺囑或者全部法定繼承人關于不動產分配的協議以及與被繼承人的親屬關系材料等,也可以提交經公證的材料或者生效的法律文書。
法律依據:
《不動產登記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四條
提起龔如心,人們想到的不僅僅是“亞洲第一女首富”的頭銜和酷似漫畫人物“小甜甜”的獨特裝扮,而更多的是這個傳奇女性的愛情故事、豪門恩怨,以及一場裸的遺產大戰。或許正是從這個世紀遺產之爭開始,人們對訂立遺囑有了更為深入的認識。
根據《繼承法》規定,沒有訂立遺囑或遺贈、遺贈撫養協議的,需要在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這往往是家庭矛盾的導火索,也未必符合去世者生前的意愿,而訂立遺囑至少能夠在一定程度上保證訂立人的意愿得以實現。可見,作為遺產規劃的一部分,訂立遺囑是家庭理財不可分割的內容。
關于遺產分配、遺囑訂立其實牽涉到我國多部法律法規,涵蓋內容之多使得非法律界人士難以一夕之間通析,這里我們不妨先從最基本的兩個方面做些了解。不同形式的遺囑效力不同
我們都知道,訂立遺囑的目的是將自己的財產在生后按真實意愿進行分配,因此根據我國《繼承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立地遺囑無效。遺囑必須表示遺囑人的真實意思,受到脅迫、欺騙所訂立的遺囑無效。當然,偽造和被篡改的遺囑也是全部或部分無效的。這些規定都是為了保護遺囑關系人的權益而設定的。
遺囑的形式可以是多樣的,比如自書、代書、錄音、口頭及公證遺囑,遺囑人可以根據自身情況自由選擇,但各種形式的遺囑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卻是不同的。遺產的最終分配不僅需要考慮訂立遺囑的時間先后,還要依據不同形式的遺囑的效力高低。我們不妨通過一個案例看個究竟。
劉富貴老伴去世早,膝下有一兒一女,兒子叫劉飛,女兒叫劉陽。早年,劉富貴親筆立下遺囑,將自己的財產在死后由兒女平分。就在立下遺囑3年后,他被查出患了肝病。患病期間,劉飛很少來照顧父親,倒是女兒劉陽為老人洗衣做飯悉心照顧。劉富貴覺得應該多給女兒一點財產,于是親自到公證機關立下公證遺囑,將其財產中的絕大部分約80%交由女兒繼承。在劉富貴彌留之際,他又當著3個醫生護士的面,表示他的全部遺產由女兒劉陽繼承,劉飛不再擁有任何繼承權。劉富貴去世后,他的兒女之間因為繼承發生了糾紛。
劉富貴生前的三份遺囑中,究竟應該依照哪份執行遺產的分配?法律依據又是什么呢?
我國《繼承法》第17條的規定,遺囑有五種法定形式:
1 公證遺囑公證遺囑是指由遺囑人親自申請,經國家公證機關辦理的遺囑。擁有最強的證明力和最高的證據效力。
2 自書遺囑自書遺囑是指遺囑人親筆書寫的遺囑。自書遺囑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繼承法意見》規定,自然人在遺書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按自書遺囑對待。
3 代書遺囑代書遺囑是指遺囑人口述遺囑內容,他人代為書寫制作成的遺囑。為保證代書遺囑的真實性,代書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的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書人、其他見證人和遺囑人簽名。如遺囑人不能簽名,不能由他人代為簽名,而應當以捺指印代替簽名。
4 錄音遺囑錄音遺囑是指以錄音方式錄制下來的遺囑人的口述遺囑。這種形式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目的當然是保證錄制的遺囑確為遺囑人的真實意愿。
5 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是指遺囑人用口頭表達方式設立的遺囑,是所有形式中最容易被篡改和偽造的一種,而且在遺囑人死后無法查證,容易產生糾紛。因此一般只在危急情況下使用,且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待危急情況解除后,遺囑人能夠用書面或者錄音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這里的“危急情況”一般是指遺囑人生命垂危或者其他緊急情況,如突發疾病、人身意外事故等。
上述所有見證人均要符合《繼承法》規定,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都不能作為見證人。
反觀本案中的三次遺囑訂立,我們發現第一次是自書遺囑、第二次是公證遺囑、第三次是口頭遺囑。雖然三次均為有效的遺囑,但內容上的差別卻很大。
這種多份遺囑內容抵觸的情況在實際生活中并不少見,《繼承法》對此的規定是,以最后訂立的遺囑為準。但同時又規定,自書、代書、錄音、口頭遺囑不得變更、撤銷公證遺囑。也就是說,在有公證遺囑時,以公證遺囑為準,而在沒有公證遺囑的情況下,以最后所立遺囑為準。
因此,本案中應以第二份公證遺囑為最終財產分配的依據。女兒劉陽可以得到父親80%的財產,而劉飛得到剩余的20%。
此外,法律還規定,如果實際對遺產的處理行為與遺囑不符的,以實際行為為準,其效力甚至高于公證遺囑。
比如上例中劉先生在立下公證遺囑后,將名下所有的財產包括房產都轉入女兒名下,那么這種行動就是他對遺產的重新分配,原本所訂立的公證遺囑也就無效了。當然,行為處理必須基于行為人真實的意思表示。
遺產范圍有講究
關于個人遺產的范圍界定,《繼承法》第三條這樣寫著: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包括公民的收入;公民的房屋、儲蓄和生活用品;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公民的文物、圖書資料;法律允許公民所有的生產資料;公民的著作權、專利權中的財產權利;公民的其他合法財產。
僅僅百字的法律條文看似簡單,其實要搞清個人擁有的財產并不是件簡單的事情,單是家庭中夫妻共同財產與個人財產的鑒別就非常復雜了。而如果對自己的合法財產難以明確,很可能造成遺囑部分無效的結果。
李榮琪與太太王美娟結婚后育有兩個女兒,李蓉琪一直比較喜愛大女兒,于是早早立下遺囑,表示愿意生后將自住的100多平方米的房產、28萬元存款等幾乎所有的財產全部交給大女兒,而并沒有提到太太王美娟及小女兒的份額。
2007年,李榮琪因為突發性心肌梗塞死亡,大女兒拿著父親親筆寫下的遺囑要求執行,卻遭到了母親和小女兒的強烈反對,一家人最終鬧上了法庭。
王美娟表示,房產和存款應屬于夫妻共有財產,理應有她的一份,不能全部給大女兒所有;而大女兒則認為,根據父親的遺囑她有權利得到包括房產在內的所有財產,母親可以繼續留住,但房屋的產權應歸由她的名下。
實際生活中這類案件比比皆是,根源在于個人對自己遺產范圍沒有一個明確的認識。上例中,李榮琪所犯的錯誤就是把夫妻共有財產全部作為自己個人財產進行分配,最終導致母女間矛盾升級。
老人出院的當日。與其一起生活的大兒子佟某以老人已經在自己家生活10多年為由拒絕接老人回家。而其他3個子女又以父母當初將房產等財產都分給了佟某為由拒絕贍養老人。最終劉老太被送到佟某所在社區居委會。無奈之下。居委會將老人暫時送往市郊的一家老年護理院,并由居委會出資為老人交了一個月的費用。
事后,居委會將佟某姐弟4人召集到一起協商贍養費承擔問題未果。無奈。居委會代替劉老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法院判令佟某姐弟4人承擔贍養劉老太的一切費用。并盡其他贍養義務。
居委會在遞交書時,向法院申請先予執行支付贍養費。法院受理此案后,查明老人住護理院的費用是由居委會墊付的事實,依法裁定要求4位被告先予支付老人住護理院3個月的費用。
在審理中,4位被告對需要承擔贍養母親的義務無異議,但在費用的承擔份額上各有主張。佟某主張,盡管父母當初將3間平房等財產給了自己。但自己已經贍養了母親10余年,現在應由4姐弟平均承擔老人的贍養費用才公平。其余3姐弟則認為,老人過去身體還好,并不需要多大的照顧;過去10余年中,父母除了送房產等給佟某,還在家務事上沒少幫助他一家。因此佟某應承擔全部贍養義務。至少也應承擔大半贍養義務。
因調解未果。法庭判決:佟某每月負擔原告贍養費560元,其他3位被告每人每月負擔260元,醫療費不能報銷部分由子女平均分擔;并且4位被告輪流陪護老人,每人每月不少于3次。
說法:本案主要牽涉3個方面的法律問題。
1 什么是先予執行?人民法院在案件審理前裁定由4位被告先予支付劉老太3個月的護理院費用有法律依據嗎?先予執行。是指法院對某些民事案件作出判決前,為了解決當事人一方的生活或生產的緊迫需要。或者應對其他緊急情況,根據當事人申請。裁定另一方當事人提前給付申請人一定的財物或者實施或停止實施某種行為的訴訟保障活動。本案的訴由為追索贍養費,依據2012年8月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下列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先予執行:(一)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的;(二)追索勞動報酬的;(三)因情況緊急需要先予執行的。”同時第一百零七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或者生產經營的;(二)被申請人有履行能力。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申請人敗訴的,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先予執行遭受的財產損失。”很顯然。本案的案情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規定。
2 在劉老太健在、子女雙全的情況下。居委會代為有法律依據嗎?劉老太患阿爾茨海默病后。其行為能力大大受限。此種情況下,老人的子女是法定的監護人。但在老人合法權益遭遇法定監護人侵害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規定:“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損害國家、集體或者個人民事權益的行為。可以支持受損害的單位或者個人向人民法院。”居委會作為街道辦事處指導下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對損害老年人權益的行為,完全可以支持其向人民法院。
周某于去年78歲病故,他原是一中學的退休教師。1950年5月,周某與曾某結婚,生有二男二女,并于1956年蓋有木結構平房10間,建筑面積為150M2。1965年,周某前妻曾某病故。中年喪妻的周某,為了撫育子女一直未能再婚,待把子女拉扯大都成家立業以后,周某感到有些寂寞,便產生了找老伴的念頭。在朋友的介紹下,周某與喪偶的退休工人林某相識,并于1988年4月登記結婚。周某與林某結婚后,于1992年8月,以12.8萬元的價格購得地處城郊的三室二廳商住房一套,建筑面積為128M2,從此,這對老年夫婦就搬到該房居住,與子女們分住另炊。去年7月15日,周某病故。可就在周某尸骨未寒之時,周某與其前妻曾某所生的二男二女就強行將林某趕了出去。而林某與前夫所生的子女5人也正摩拳擦掌,發誓要不惜一切代價奪回房產,兩家矛盾大有一觸即發的可能。林某為了避免矛盾激化,經說服子女,選擇了走法律的途徑,一紙訴狀將周某的4個子女告上了法庭,請求法院公正處理。
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查明案件事實的情況下,依照我國《婚姻法》、《繼承法》等有關法律規定,作出了判決:周某與曾某所建土木結構住房10間共150M2的遺產,由林某繼承18M2,價值3400元,該房由周某4個子女向林某付款3400元后,其產權歸周某4子女所有,其余132M2的遺產歸周某4個子女共同繼承;周某與林某所購的三室二廳商品房一套,價值12.8萬元,由林某分得6.4萬元;林某還可從周某的6.4萬元遺產中,繼承1/5的1.28萬元,其余5.12萬元的遺產由周某4個子女共同繼承,并由林某向周某4個子女付款5.12萬元以后,該房產權歸林某所有。這樣,兩處住房各得其所,各歸其主。
評析:在現實生活中,有些再婚的老年人要求繼承配偶的遺產時,往往會受到對方子女的反對,他們認為財產是父親或母親生前的個人財產,再婚配偶不能繼承父親或母親再婚前的個人財產,只可以繼承再婚后的共同財產。其實,這種觀點是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也有些人往往會把繼承配偶婚前個人財產與離婚時夫妻各方的婚前財產分割混同起來,其實,這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法律關系)。我國《婚姻法》第24條規定:“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同時,《繼承法》第10條也明確規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既然夫妻有相互繼承遺產的權利,而且都是第一順序繼承人(法律也沒有分初婚還是再婚,年輕夫妻還是老年夫妻),那么,只要有合法身份的老年再婚夫妻,就理所當然的可以繼承配偶的遺產。本案就是一個典型的例子,周某與其已故前妻曾某所建成的10間住房,周某應從夫妻共同財產中分得5間,另外5間是曾某的遺產,應由周某及其4個子女共同繼承,周某又可從中得到1間。這樣,周某就可從這處房產中獲得6間房屋產權。這6間房子雖屬周某婚前的個人財產,但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周某去世后,林某享有繼承權,應當與周某的4個子女共同繼承,林某可從中繼承1.2間即18M2的房屋產權。
周某與林某再婚后所購的價值12.8萬元的商住房,林某為何又能獲得一半以上的產權呢?其道理是一樣的:首先在他們夫妻的共同財產中,林某享有一半的產權即6.4萬元,而另一半價值6.4萬元的產權,則屬于周某的遺產,應當由林某與周某的4個子女共同繼承,林某可從中繼承1/5的遺產,即1.28萬元,兩項相加,這樣林某就獲得了價值7.68萬元的房屋產權。
法院這樣判決,既有法律依據,又合乎情理。因此,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并已執行完畢,從而使該案畫上一個圓滿的句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