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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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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1篇

2012年2月25日21時22分左右,駕駛人查某駕駛E**10*號大型客車至某縣某路段,將行人朱某撞傷,朱某后被送往醫院進行救治并于2012年4月19日死亡。該交通事故經某縣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查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朱某負次要責任。經公安局法醫鑒定,朱某因交通事故胸部閉合性外傷,左側腎臟挫傷并腎周血腫等。治療期間并發肺部混合感染并膿毒性休克、雙側胸腔積液,敗血癥,急性消化道出血并失血性貧血,急性腎功能不全呼吸循環衰竭、腎功能不全死亡,朱某的死亡原因跟外傷、自身因素均有因果關系。

二、分歧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刑法第133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死亡一人或重傷三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查某交通肇事的行為造成朱某死亡的后果,且交警認定查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因此,查某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在交通事故中,查某的行為只是造成朱某骨折等后果,盡管朱某受傷的事實與其最終的死亡結果有一定聯系,但上述損傷一般不會直接致人死亡,朱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傷后并發感染,查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

三、評析意見

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朱某受傷后死亡的后果系由查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所致,查某的行為與朱某的死亡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朱某在住院期間因并發感染致呼吸循環衰竭死亡與查某的交通肇事行為不構成刑事因果關系的中斷,查某的行為構成交通肇事罪。具體分析如下:

(1)查某的行為與朱某的死亡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從被害人朱某死亡這一結果看,正是由于查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才引起朱某被撞傷住院這一結果,查某的先前行為雖然是在其他因素的介入之下才導致危害結果發生,但是,如果沒有查某的交通肇事行為,朱某就不可能并發感染后死亡,因此,查某的行為與朱某的死亡之間有著直接的因果關系。

(2)朱某在醫院并發感染這一介入因素不足以中斷查某交通肇事行為與朱某死亡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刑事案件中因果關系中斷,指的是一個危害行為引起某一危害結果產生的過程中,因介入第三方因素而導致原既存的因果關系中斷的情形。根據刑法理論,在因果關系發展過程中,如果介入了第三方得行為或自然力等其他因素,要成立中斷的因果關系,就必須具備以下三個條件:①必須有另一個因素介入。②介入的這個因素必須是異常的因素,即通常情況下不會介入的某種行為或自然力因素;③中途介入的這個因素必須對危害結果的發生起決定性作用。若同時具備上述三個條件,介入的因素就成立中斷前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

具體到本案而言,本案的情節不構成刑事因果關系中斷的條件。理由:①查某的交通肇事行為致朱某胸部閉合性外傷(多發肋骨骨折并肺挫傷),左側腎臟挫傷并腎周血腫。朱某肺部挫傷,在治療過程中無法避免產生肺部感染這一情形,只要未出現醫療過錯及護理不當造成感染情形,則朱某并發感染的原因就不是異常因素介入的結果,朱某的死亡后果與其肺挫傷等受傷行為之間的因果關系便未被阻斷,而是合乎規律地產生了最終的損害結果。②按照因果關系中“即使行為不發生,結果無論如何都會發生,那么行為就不是結果的事實原因”之必要條件規則,若本案中查某未撞朱某,或者僅僅是撞倒而未撞傷,朱某的損害結果顯然不會發生,即如果沒有查某撞傷朱某的交通肇事并擔主要責任的先前行為,也就絕不會產生朱某住院及并發感染致呼吸衰竭死亡的最后結果發生。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2篇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的性質

道路交通事故認定行為是否可訴,關鍵取決于對該行為性質的認識,即究竟屬于技術性分析結論(技術鑒定),還是屬于一般意義上的行政執法行為或者說是具體行政行為?因為根據我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只有具體行政行為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筆者認為,交通事故認定兼具具體行政行為與技術鑒定的雙重屬性。

(一)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它符合具體行政行為所應有的一些基本特征。

確定行為性質是否是具體行政行為,首先應當判斷行為主體的屬性是否為行政機關,其次是行為的權力要素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據此標準看,毋庸置疑,公安機關是國家行政機關之一。那么,公安機關行使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責任認定權是否與行政管理職能相聯系。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現場勘驗、檢查、調查情況和有關的檢驗、鑒定結論,及時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該規定表明,公安機關是處理道路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處理交通事故,作出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的職責。該法并未授權專業技術部門進行道路交通事故的認定。根據法律的授權,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就取得了依法處理交通事故的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處理關系,應當是公安機關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之間的行政管理法律關系。從這一法律關系的特點來看,公安機關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上處于主導地位,而事故當事人則處于被動的從屬地位。公安機關如未履行處理交通事故的職責,事故當事人則有權要求公安機關履行職責。這些特點完全符合了一般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特征。由此可以認為,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某一特定的公安機關,在某一特定時間,針對特定的交通事故,適用法律作出相應處理的行政管理行為。該認定只對該交通事故的有關當事人有效,它是一種具體行政行為。

(二)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是一種技術鑒定,它與一般行政行為有著區別。

1、從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上看。新道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明確了交通事故認定的性質和含義。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交通事故現場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成因和當事人責任所出具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事故認定是基于交通事故這一特殊的民事侵權行為的發生,先發生了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才以一個專業部門的角度作出事故認定,目的在于解決當事人之間因交通事故這一民事侵權行為而產生的損害賠償糾紛,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的民事責任提供依據,是處理交通事故的證據

2、交通事故認定不直接確定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而只是交通違章行政處罰的先決條件。對法院而言,交通事故認定書主要起一個事實認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個專業技術性的分析結果,這個認定書具有證據的效力,而不是進行賠償的當然依據。當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訴訟或者調解中,雙方當事人都可以將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自已主張的證據,也可以就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提出質疑。如果交通事故認定書存在錯誤,法院可以不采信這一證據,進而作出與交通事故認定不一致的民事判決。

3、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拘束力和公定力。行政行為的拘束力是指行政行為具有法律規定的或者行政機關決定的法律效果,行政機關和相對人有義務服從,并且必須積極履行。公定力是指行政行為一經成立,不論合法與否,即具有被推定為合法而要求所有行政機關、組織或個人予以尊重的一種法律效力。由于交通事故認定并不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對相對人來說也就沒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服從乃至履行的義務;在當事人其后有可能提起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的民事訴訟中,交通事故認定并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只是證據的一種形式,在因構成交通肇事罪而提起的刑事審判時亦事如此。

4、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執行力。交通事故認定書不具有可以實現的內容和必須履行的義務,當然也就根本不存在相對人履行或者不履行該義務,行政機關或者其他國家機關強制其履行該義務的問題。

二、行政行為可訴性的思考

所謂行政行為的可訴性,是指在現實情況下,行政相對人對某一行政行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可能性,包括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法律上的可訴性是指按照法律規定是否屬于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律對此有無明確排除或者禁止的情形。如果某一行政行為為法律明確排除或者禁止,該行政行為則不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事實上的可訴性是指所訴的行政行為是否已經對當事人產生實際的或者最終的法律效果,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可訴性的行政行為是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的行為。行政機關的活動作為一種權力的行使都有或多或少地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發生一定的影響。當這種影響沒有發生或者影響還沒有達到對權利義務發生實際影響的程度,那么救濟就沒有必要”。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是確定某 一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雙重標準。

我國行政訴訟法采取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相結合的辦法,來確定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的。關于法律上的可訴性。行政訴訟法第二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和行政機關的工作人員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不法權益,有權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條對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作了概括性規定,從而確定了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基本界限。同時,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對可訴的具體行政行為作了肯定性的列舉,第十三條對不可訴的行政行為作了明確的排除。可以這樣認為,除了明確排除的抽象行政行為、國家行為、內部行政行為和終局行政行為以外③,其他的具體行政行為都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

關于事實上的可訴性,《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一款第(六)項規定:“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權利義務不產生實際影響的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解釋第十二條還規定:“與具體行政行為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該行政行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由此可見,雖然表述有所不同,實質上都是以行政行為是否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產生實際影響作為確定行政行為是否可訴的標準。

目前,我國行政法學界和司法界在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上存在的問題是,只重視法律上的可訴性,而忽視了事實上的可訴性。一般認為,行政訴訟受案范圍只限于具體行政行為,只要某一行為是具體行政行為,它就必然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法院就應當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這種觀點沒有考慮被訴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已經成熟,對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是否產生實際影響。理論上的模糊不清必然導致實踐中的混亂,當面對如交通事故認定等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時,就必然陷入爭論之中。

三、交通事故認定的案例分析

從前面的論述中可得知,法律上的可訴性和事實上的可訴性是確定某一行政行為是否屬于行政訴訟受案范圍的雙重標準。可以肯定的是,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屬于行政訴訟法明確排除或者禁止的幾種情況,具有法律上的可訴性。

交通事故認定歸屬于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主要障礙來自于事實上的可訴性。究其原因,是由于交通事故認定的特點所致。根據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規定,交通事故認定書是公安機關通過對現場的勘察、技術分析和有關檢驗、鑒定結論所出具的法律文書。這種責任認定實質上是對交通事故現場處理鑒定結論能否成立,事故的類別和等級作出的判斷。交通事故認定雖然是公安機關依其職權單方作出的對事故當事人交通肇事這一特定對象和特定事項作出的一種定性定論,但不是依照新道法規定確定事故當事人的具體的權利義務,即不是對事故當事人的人身權、財產權進行直接處理,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因此,交通事故認定只能是一種技術鑒定,它與一般意義上的行政行為的主要區別是不直接確定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的法律效果。新道法將原來的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書改為交通事故認定書,作為人民法院處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確定當事人民事責任的重要證據,體現了新道法在交通事故處理機制和理念上的變化,也使交通事故的處理更加淡化了行政色彩,更多體現出民事侵權責任的特點。

因此,對交通事故認定這一行政行為是否可訴,要區別對待、具體分析,既不能將交通事故認定排除在行政訴訟受案范之外,也不能對交通事故認定案件照單全收,法院一概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對交通事故認定案例展開實例分析至關重要。從目前的交通事故認定案例來看,存在著幾種不同的訴訟情況。

(一)訴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不作為的案件,法院應作為行政訴訟案件受理。交通事故認定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的法定職責。新道法第七十三條賦予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認定事故責任的職責,與目前現行有效的道路交通管理方式是一致的。《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五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經過調查后,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第四十六條規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經過現場勘驗、檢查現場的交通事故應當自勘查現場之日起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獲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車輛后十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對需要進行檢驗、鑒定或者重新檢驗、鑒定結果確定后五日內制作交通事故認定書”。如果公安交通管理部門接到交通事故報案后,不依照新道法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第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而明確拒絕作出或者超過規定期限未能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則構成行政不作為,可能會造成對交通事故責任缺乏權威性的認定,影響當事人對交通事故產生的民事賠償訴訟的處理,影響追究交通肇事犯罪者的刑事責任。因此,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履行交通事故認定具有事實上的可訴性,當事人可以以不作為為由,向法院起訴,請求責令公安機關履行法定職責。

(二)根據《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公安機關應嚴格按照行政程序作出交通事故認定。其程序有簡易程序和一般程序,應當包括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和送達交通事故認定書等到階段。現場勘驗、立案、調查取證、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這幾個程序性階段,均可以通過現場圖、現場勘查記錄、立案登記表、相關證據表現出來。程序具有獨立于實體之外的價值,程序違法也構成行政違法,是對相對人權利的侵犯,應承擔行政法責任。如果公安機關在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過程中程序違法,則使相對人權利受到影響,相對人可以以此為由提起撤銷之訴。

(三)相對人單獨就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內容不服提起訴訟,則不宜納入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交通事故認定書對相對人的權利義務未產生實際影響,是一種不成熟的行政行為。不屬于直接調整當事人人身權、財產權法律關系的具體行政行為。在一般情況下,總是先有交通事故認定,然后才有對事故責任方違章行為的行政處罰和追究刑事責任。在行政處罰未作出之前,相對人與認定之間不具有提起訴訟所必須具備的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因此,當事人不能就交通事故認定內容單獨提起行政訴訟。

如果法院對相對人單獨就交通事故認定內容不服提起訴訟的納入行政審判,在實踐中會出現以下矛盾:

1、人民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不服行政案件的審理亦要遵循合法性審查原則,即對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適用法律、事實證據進行審查,法院對公安機關作出交通事故認定的職權依據、執法程序、適用法律審查,通過對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完全可以掌握,但是對交通事故認定行為事實的審查,包括對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勘驗記錄、當事人的陳述、證人證言、鑒定、和檢驗結論等事故事實的審查,以及對道路交通規則的理解和涉及人身傷害的鑒定、事故車輛損害鑒定的專業性技術判斷,屬法院判斷能力所不及的。如法院對交通事故認定內容審理后作出撤銷判決同時責令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事故認定,但往往時過境遷,交通事故現場無法恢復,公安機關重新取證已經不可能,此時,公安機關在一定期限內不重作違法,在沒有取得新證據的情況下重作同樣違法,勢必會造成糾紛無法解決。

2、對交通事故認定內容不服作為行政案件受理,對當事人解決損害賠償實際問題而言并無多大意義,且給當事人造成訟累。因為行政判決維持被訴的事故認定并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還應提起民事訴訟,才能最終解決損害賠償實際問題。如果法院判決撤銷并責令重作,當事人可能對重作的認定再一次提起行政訴訟,然后提起民事訴訟,采用這種訴訟模式,無疑給當事人增加了訴累,社會效果不好,難體現司法為民和司法效率。

注:

①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法發[1992]39號《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條規定:“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或者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當事人對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或者就損害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的,以及人民法院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時,人民法院經審查認定公安機關所作出的責任認定、傷殘評定確屬不妥,則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審理認定的案件事實作為定案依據。”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3篇

一、公安機關依法對交通事故案件作出處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必經程序

國務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是調整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關系的主要法律依據。該“辦法”第4條規定:“公安部是國務院處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縣以上地方各級公安機關是同級人民政府處理本行政區域內交通事故的主管機關。”因此,對交通事故的處理,是公安機關的一項行政職能。交通事故發生后,首先應由公安機關依其職責進行處理:處理交通事故現場、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處罰交通事故責任者、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辦法”第5條。該辦法第五章專門規定了“調解”程序,其中第30條規定:“公安機關處理交通事故,應當在查明事故原因、認定交通事故責任、確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情況后,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進行調解。”這里用“應當”一詞,有其明確的法律含義,即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公安機關必須進行調解。只有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當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辦法”第34條。

從上述法律規定可以看出,公安機關對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依法進行調解,是人民法院受理這類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之所以設置這種制度,而不是規定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機關作為交通事故處理主管機關的行政職能,享有同時調解民事糾紛的權力;另一方面,公安機關在事故處理過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損害賠償糾紛,從而減輕人民法院的訴訟壓力,而又不損害當事人的訴權。

當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賠償問題提起民事訴訟,應提交公安機關作出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經調解未達成協議的調解終結書或不屬于一方當事人的違章行為造成損害的結論,還應提供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治療費用等證據;造成人身傷害或死亡的應提供公安機關出具的傷殘評定書或死亡證明書;要求賠償被撫養人生活費的,應提交撫養關系證明材料。若當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機關制作的有關文書,一般不應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由事故發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范圍

人民法院對道路交通事故賠償案件的受理范圍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賠償的調解協議達成后,肇事方因無能力付現款而出具欠條給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門將扣留的車、證件放行;付款時間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

(二)調解協議一次性履行解決后,當事人一方又以傷未痊愈或漏算應賠償的費用等為由,向法院的;

(三)調解期滿后,當事人和有關人員對損害賠償未達成協議,公安機關制作調解終結書,當事人就損害向人民法院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公安機關處理時,不能確認任何一方當事人不違章行為的賠償糾紛,當事人一方持公安機關作出的該事故不屬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或公安機關調解書或調解終結書而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后,被公安機關指定預付搶救費用的當事人,以其無交通事故責任或責任輕而對預付費用有異議為由,持有公安機關的調解書、調解終結書或者認定該事故不屬于任何一方當事人違章行為造成的結論,提起民事訴訟的。

根據最高法院、公安部《關于處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關問題的通知》第2條的規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賠償案件主要有兩種:一是未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二是經公安機關調解的交通事故賠償糾紛,當事人僅就公安機關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傷殘評定不服而的。

三、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構成要件

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其中心環節是查明交通事故責任者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即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屬于事實的范疇。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須在道路上發生

交通事故只有發生在道路上,才構成交通事故賠償責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義上的路,而專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廣場、公共停車場等供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鐵路道口、渡口、機關大院、農村場院及其院內的路,均不屬于道路,如院內通道、校內道路、鄉間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發生的一切事故,單指車輛等交通工具駕駛人員、行人、乘車人以及其他道路上進行有關活動的人員,因違章行為致人傷亡或財產損失的事故。例如某單位用汽車為單位家屬拉運煤氣罐,在家屬大院內,拉煤氣罐車倒車軋傷一家屬,造成殘廢的事故。因該事故發生在院內通道上,也就不構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處理。

第二,受害人須受有損害

交通事故必須以受害人受有損害為必要條件。如果只有違章行為,而無損害,則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處罰,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損害事實,包括人身傷亡損害,也包括其他財產損害。人身傷害事故,應依人身傷害標準予以判斷;財產損害事故,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受害人現有的財產因事故造成的減少,如財物被毀損;間接損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況下應當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沒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損車輛是正在用于貨物運輸或旅客運輸經營活動,因交通事故致使車輛受損停運,停運期間應得到利益的損失。[2]第三,致害人須有交通違章行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為機動車、非機動車的駕駛人員,也不排除其他人員。這些人員違反交通法規、規章,在道路上進行與交通有關的活動,均為交通違章行為。如無證駕駛、闖紅燈、超載等等。

第四,交通違章行為須與損害事實有因果關系

《道理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7條特別強調,當事人有違章行為,其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有因果關系的,應當負交通事故責任。當事人沒有違章行為或者雖有違章行為,但違章行為與交通事故無因果關系的,不負交通事故責任。因果關系的判斷應依侵權責任構成的一般原則判斷。

第五,致害人須有過失

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性質是過失責任,不包括故意在內。因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構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義上的侵權行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觀狀態,只能是過失,該過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的,一般可以免責。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44條規定,雙方當事人均無過失的,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重傷的機動車一方可以分擔對方10%的經濟損失,但最高不超過當地10個月的平均生活費。

四、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為,是駕駛機動車。駕駛機動車的行為,具有多種不同的所有與使用的關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駕駛機動車,所有人雇用駕駛員駕駛機動車,盜用所有人的機動車駕駛,租用他人所有的機動車駕駛,等等。這些情況不同,交通事故責任的承擔者即責任主體也不相同。

(一)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原則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交通事故責任者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但是,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承擔賠償責任;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的所有人在賠償損失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部分或者全部費用。”依據這一原則,可以得出以下賠償責任承擔者的確定規則:

1交通事故賠償責任,原則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即駕駛員承擔。

所謂“交通事故責任者”,與侵權行為法中替代責任的責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責任人,是為行為人承擔責任的主體,而非具體的行為人。交通事故責任者一語,根據上文“承擔賠償責任的機動車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用語,可以確認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駕駛員駕駛自己所有的車輛造成交通事故時,毫無疑問適用這一規則。但是這一原則又過于簡單化,無法容納過于復雜的駕駛員與車主的關系。

2造成交通事故的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由駕駛員所在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負責墊付。

這一規則,是對駕駛員承擔責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補充辦法。在現實生活中,駕駛員駕駛的車輛,多數是單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駕駛員多數是受雇于單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難以負擔巨大的受害人經濟損失。在這種情況下,確定駕駛員暫時無力賠償的,就由單位或者車主墊付。這種辦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決駕駛員負責賠償原則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問題無法解決。例如,駕駛員永久無力償付,如何處理﹖單位或車主負責墊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駕駛員求償﹖3機動車駕駛員在執行職務中發生交通事故負有交通事故責任的,由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

這種情況是典型的替代責任。單位或者車主承擔賠償責任之后,可以向駕駛員追償,讓駕駛員承擔部分或者全部費用。

確定上述交通事故賠償責任承擔者的一般原則,總的說,是基本正確的,但是,確有不周之處。學者認為,從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來看,機動車輛的作業人就是支配機動車輛運行并獲取運行利益的人。這種作業人在一般情況下為機動車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機動車輛的非所有人。如何具體確定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責任主體,取決于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3]這種意見是正確的,依據這樣的原則來確定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承擔者,才是正確的原則,可以避免上述各種不周之處。依據這樣的原則,對下述各種具體情況,才能確定正確的處理規則。

(二)替代責任的責任主體

機動車駕駛員執行職務時造成交通事故,其賠償責任應由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所有人承擔。機動車駕駛員受雇的單位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是機動車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歸屬者,既可以支配運行,又可以將運行的利益歸屬于自己,因而肇致交通事故,由其承擔賠償責任,是合情合理的。這種情況,《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已作了明確規定,應當作為首要的處理規則。

(三)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發生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合法使用他人機動車,如借用、租用等,是較為常見的現象,近年來,我國也出現了類似于駕駛俱樂部性質的租車公司,有的是按日出租給用車人使用,有的是實習駕駛員陪練的有償使用。合法使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應當由誰承擔責任是一個重要問題。按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1條規定,自應由借用人、租用人承擔賠償責任無疑。根據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歸屬的原則,在機動車輛所有人將機動車合法地轉移給他人占有時,機動車的合法占有人已成為機動車輛運行支配與運行利益的作業人,因此,租用人、借用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除外的情況是:當事人雙方另有約定,明知車輛有故障所有人仍轉移占有,明知借用人、租用人無駕駛資格和技能,租用人、借用人是其雇員或家庭成員的,仍由車輛所有人承擔責任。[4]但是,對于純粹以營利為目的的租車公司的租車行為,以租用人作為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而承擔賠償責任,有所不周,且可能對受害人的利益保護不周。因此,對于租用人致交通事故的賠償責任,因出租人與租用人都是運行支配和運行利益的歸屬人,故應由雙方連帶承擔賠償責任,且應以出租人為主,更為妥當。

(四)被盜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的責任承擔人

盜竊他人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盜車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5]在這一前提下,尚有值得研究的問題,如車輛所有人應否承擔責任,應承擔何種責任;盜車人支付能力不足時應當怎樣處理;盜車人在交通事故發生后逃逸無法承擔責任時應當如何處理等等。對于這種情況,運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前段確定的原則,即由駕駛車輛的盜車人承擔賠償責任,盜車人逃逸不能賠償或者支付能力不足無法全部賠償的,可以由車輛所有人墊付,以使受害人及時得到救濟,但必須明確,車輛所有人對盜車人享有確有保障的追償權。

擅自使用他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除主觀惡意以外,其客觀表現與盜車相似,因而應與盜車致交通事故者適用同樣的規則處理。

駕駛員未經領導同意而駕駛車輛執行職務以外的運行,致發生交通事故,應由駕駛員自行負責賠償,與以上處理規則相同。經領導同意者,應作替代責任處理。

(五)因車輛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的責任承擔者

因車輛故障而發生交通事故,是比較常見的情形。對此,處理的規則是:如果故障是在運行前已經發現,或者故障是在運行中發生,因故障發生交通事故的,車輛的所有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為車輛所有人有保持車輛狀況良好的義務。如果明顯故障因駕駛員沒有發現,或者因其未能及時排除而致交通事故的,車輛所有人有權向其求償。如果是構造、設計上的故障,駕駛人員無法發現或預料,因而造成交通事故的,從性質上說,屬于機動車的產品質量責任。受害人可以向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也可以直接向生產廠家請求賠償,或者向兩方當事人請求賠償。在實踐中,受害人最習慣采取的方式,是向肇事車輛所有人請求賠償。車輛所有人在賠償之后,可以向廠家請求產品侵權責任的損害賠償。

五、一方違章的損害賠償責任

在交通事故中,完全由于一方違章造成他人損害,而受害一方完全沒有責任的,責任應當全部由違章當事人一方承擔。在這種情況下,受害人受到多少損失,加害人就應當賠償多少損失,使受害人的全部損失都得到補償。

一方違章的全部賠償責任不包括推定全部責任。構成推定全部責任,應當具備兩個要件:第一,當事人在交通事故發生以后采取逃避行為或者不報案等;第二,上述行為致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符合這兩個條件要求的,原本可能并非為全部責任,但由于當事人的行為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因而推定該一方負全部責任。如果一方當事人雖有上述行為,但公安機關經過調查還能夠正確認定交通事故責任,就應當依照調查結果認定責任。推定全部責任包括三種:一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逃逸,而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二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故意破壞、偽造現場,毀滅證據,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三是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一方有條件報案而未報案或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上述三種情況,都推定該方當事人為全部責任,對造成的損失應當全部承擔。

一方違章包括受害人自己違章。受害人自己違章造成交通事故,應當由自己承擔全部損失,不能向對方當事人請求賠償。有一個例外,即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對方人員死亡或者重傷,而機動車無過錯的,雖屬于受害一方的過錯致害,但基于“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機動車一方應當承擔10%的損失,但不能超過當地10個月平均生活費的標準;如果是受害人一方故意造成自身傷害或者進入高速公路所致,則不在賠償10%之列,機動車一方免責,受害人自行負擔損失。

六、交通事故的混合過錯與過失相抵

交通事故中的混合過錯責任,分為三種,即主要責任、同等責任和次要責任。這三種責任,是按照加害人和受害人對于造成損害各自的不同責任劃分的。雙方當事人都應當為自己的責任承擔損失。對于不完全屬于自己的責任致受害人損害,如果責令加害人全部承擔責任,是不公平的。受害人自己違章,與加害人違章共同造成自己損害,受害人自己不承擔相應的損失,也有悖于公平原則。因此,在造成損害的事實中,如果加害人起主要作用,受害人起次要作用,加害人就應當承擔主要責任;反之,則應當承擔次要責任;如果雙方行為對損害事實的發生起同等作用,就構成同等責任,加害人向受害人賠償一半的損失即可。

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賠償責任中,處理混合過錯和過失相抵,應當遵循以下三個規則:

(一)優者危險負擔原則

確定交通事故的過失相抵,重要的規則之一,是優者危險負擔。其含義是,在交通事故中,以車輛沖撞在物理上危險性大小及危險回避能力之優劣等,來分配其危險責任。如健全之成年人要比幼老殘廢者優,汽車比人為優;車輛間則以增減速、控制力、最小徑回轉能力等性能上較好的汽車為優,或就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對他人汽車危險性較多之汽車為優,故由優者來負擔危險。在過失相抵的負同等責任中,不考慮優者危險負擔原則,雙方應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如果考慮這一原則,其承擔賠償責任的比例:加害車輛為四輪車而受害人為步行者時為9∶1;受害人為腳踏車時為8∶2;受害人為機動二輪車時為7∶3;受害人為三輪車時為6∶4.[6]在混合過錯中適用優者危險負擔原則,應當在確定雙方當事人各自的過失比例和行為對損害結果的原因力之后,再考慮各自的危險負擔能力,以優者負擔的責任更重。具體的分擔比例,司法實務中尚沒有提出可以借鑒的成熟做法,尚須借鑒國外的做法和我國的具體情況進行探索。

處理交通事故,還有一種推定混合過錯責任,即:當事人在發生交通事故以后,都有條件報案卻均未報案或者未及時報案,使交通事故責任無法認定的,應當負同等責任。這是一般情況,即推定各自承擔一半的損失。但是,如果交通事故的當事人一方是機動車,另一方是非機動車或者行人的,則機動車一方應負主要責任。這體現了優者危險負擔原則的要求。

(二)優先通行權原則

《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車輛、行人必須各行其道,借道路通行的車輛或行人,應當讓在其本道上行駛的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例如,機動車要借用非機動車道行駛,必須讓非機動車優先通行且行駛速度不得超過一定限度;大型機動車借用小型客車道路,必須讓小型客車優先通行。因此,優先通行權就是道路使用人優先使用道路的權利,而限制他方同時使用道路或者要求該他方承擔避讓義務。其確定優先通行權的標準,是車輛駕駛人員所駕駛的車型以及行人。

優先通行權在法律上的意義,最重要的是在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下,確定雙方的混合過錯及過失相抵。當存在優先通行權時,如果受害人忽視他方優先通行權而發生事故,則加害人可依據優先通行權,主張過失相抵,令受害人自己承擔一部分損失。但是,享有優先通行權的一方不得以享有優先權為由,對其不當行為的損害后果主張免責。例如,行人在未劃有人行橫道線的地方橫穿馬路,道路上正常行駛的機動車駕駛員沒有降低車速予以避讓,撞傷行人,駕駛員一方無疑享有優先通行權,但他不能依該權利而主張自己免責,只能主張過失相抵,減輕其賠償責任。

過失相抵的比例,應依忽視優先通行權行為與加害人對此行為的預見可能性及防止事故發生的措施等相比較而定。例如前列,行人在無人行橫道線處橫穿馬路,嚴重忽視了車輛的優先通行權,屬嚴重違章;機動車駕駛員已經預見了該行為后,沒有采取防止事故的積極措施,因而也有重大過失。據此,雙方應當承擔同等責任,在其具體確定忽視優先通行權行為的程度時,應考慮到行為的場合、時間、交通量、道路狀況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如果忽視行為的困難程度大,則優先通行權人的預見可能性及回避措施可能性就會變小,因而前者過失重而后者過失輕。如果優先通行權人對受害人忽視優先權的行為的預見程度高,而回避能力小時,其過失就較重。

(三)好意同乘者原則

同乘者,是指交通事故中在遭受損害的一方機動車內的乘車人。有償的同乘者,如買車票搭乘客運汽車,依客運合同處理,不涉及同乘者的責任問題。所謂好意同乘,系指無償的好意同乘,即搭便車。

對于好意同乘者,各國立法多規定減免車輛保有人的賠償責任,學說也多采肯定主張。我國立法對此沒有規定。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4篇

2、交警到了以后對事故現場拍照和處理,此時一定要看準交警如何判定責任,如果是判你全責你一定要據理力爭。不過交警經常會問你:“你有保險就判你全責吧,到時候保險好賠。”記住了千萬不要聽信交警和保險公司的話,一定要堅持該怎么判就怎么判,不是自己的責任不要因為保險而自己全攬上。這點一定要注意,因為這涉及到后面雙方的很多問題。

3、拖車的問題。一般拖車都會到,那么你就要看情況而定了。不過只要給50元就可以不拖你的車,給拖了車很麻煩的,而且花費也大。

4、傷者如果需要住院觀察的話,一定要叮囑負責的醫生是交通事故,按照交通事故的情況辦;也就是按醫保的程序做,如果用了昂貴的自費藥我有權告你(現在醫生一般不敢,只是不斷建議你用自費藥)。這樣醫生一般就不敢用自費藥了。不過在傷者面前醫生如是說的話,你可以說交通事故是按《交通法》和《保險法》辦的,該用什么藥你傷者不用問我,你問醫生。醫生說能用就用不能用就不用。這樣就把決策權推給了醫生。但是你私底下已經和醫生說過前面的一段話了,所以他也不敢怎么樣。

5、住院以及入院前的傷勢處理開藥什么的,當然道義上應該你先把錢墊付了,不過要有個度。比如先墊付20__或更少一些。記得要裝窮。還有如果判定責任是各一半或你八他二的話,那就按責任判定來墊付錢。所以前面我說的一定要堅持責任不要自己全攬了,那么傷者用藥和住院就有所顧及了,因為你是有保險賠的,而他沒有。時間長了,費用越大他越虧。如果判了你全責那對方就占了主動,而你卻很被動。

6、在住院期間醫療費用的消耗是相當厲害的,你適當墊付到一定數額時就不要再墊付下去了,就說沒錢。讓對方墊付。反正到時候保險公司會把我所負責的部分賠的,到時候再給你就是。這樣可以杜絕對方繼續無休止的住院下去,我處理這件事的時候遇到醫院里有的傷者死賴著不出院的,到時候就很麻煩。

7、在其住院期間可以考慮商談是否可以一次賠款了解此事,如果雙方能談妥就最好。寧愿花些錢私了了更好,但必須是要其出院后到交警大隊結案后才能把錢給他。

8、記得醫院的單據要拿在手上,如果對方不肯給,你可以在出院時到交費處再打一份詳細的清單,并且在出院時叮囑醫生出院通知單和傷勢證明必須給你,不能給傷者。因為這兩份東西是只有一份的。結案和到保險公司索賠需要這些單據。

9、交通事故處理雙方協議一般有三次機會談。如果三次都談不成,你可以拿著所有的單據到交警大隊處申請強制結案,那么你就可以拿到兩份證明,此時你也可以到保險公司索賠。

10、事故發生后,記得大家要以和為貴。好好談對方是傷者肯定在態度上比較蠻橫一些。你記住了,只要對方一住院你就得忍。堅持好好談,但不代表要讓步。只是口頭上好好說,只要他出了院。呵呵,那就好辦了。

11、關于保險公司的賠款項目:

1) 修車的費用;

2) 傷者住院的費用和藥費;(其中有一定的自費部分是無法避免的,所以盡量能不住院就不要給他住,如果實在要住也要想辦法讓對方快點出院,這樣可以減少你自費的那一部分的損失)。

3) 關于傷者賠償的費用:

生活補貼:按地區的不同,交警部門有規定,保險公司也是按規定賠付.

交通補貼和營養費: 這兩項要看各保險公司而定,一般營養費是按照傷者傷重情況而定的,雖然很多保險公司都沒有這一條,不過如果對方和你協議不成功后上述到法院的話,法院是會判要賠營養費的)

12、另外說說法院方面對于處理這些事故的判定原則,首先法院會根據事故情況考慮勸說雙方庭外和解,如果仍要上述的話,法院則根據事故性質判定雙方各負的責任和賠款。注意了雖然上述到法院營養費是有,但是也是要根據你的傷勢的。還有精神損失費一般是沒有,精神損失費的定義是要根據事故是否對對方造成心理損害而判定的,比如:對方死了兒子,母親因為這件事而瘋了什么的!那就可能會有精神損失費。不過這還是有的打的官司項目。

交通事故案例范文第5篇

關鍵詞:交通;高速公路;交通事故;二次事故;安全防護

中圖分類號:U491.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6-8937(2013)17-0015-02

二次交通事故(簡稱二次事故)是指發生交通事故后,無關車輛因過失撞入事故現場,再次造成事故的事件。二次事故發生時,往往對前次事故現場的處理人員、救援人員和其他人員造成嚴重傷害。據調查分析,二次事故占事故總數的5%左右,僅2010年~2011年,全國因高速公路二次事故死亡的民警就達25人。二次交通事故由于其發生率高、破壞性大,已經成為各級交通管理部門,特別是高速公路交通警察關注的熱點、難點問題。在當前道路里程不斷增加、汽車保有量不斷增長的背景下,研究如何做好交通事故現場的安全防護工作,降低二次事故發生率,十分重要和迫切。

1 交通事故安全防護的被動模式

在交通民警到達交通事故現場后,其首要任務是及時對交通事故現場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在高速公路上尤其如此。但是,縱觀我國交通事故現場的防護情況,其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一般采用的是被動防護模式,即依賴于交通事故現場指揮民警通過對路經的車輛發出信號,提醒誘導車輛減速,防護效果不理想。

目前,交通事故現場防護是依據公安部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工作規范》規定來進行的。主要是要求交通民警采取措施,對事故現場的過往車輛進行警示誘導,具體做法為:交通警察到達現場后,根據現場情況,劃定警戒區域,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20~100 m外或路口處放置發光、反光錐筒(交通錐)和警告標志,指揮過往車輛、人員繞行,必要時封閉道路。在高速公路上的交通事故現場,還需停放警車示警,白天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200 m外,夜間或雨、雪、霧、冰、沙塵等特殊氣象條件下,在距離現場來車方向500~1 000 m外,設置警告標志和減(限)速標志,并向事故現場方向連續放置發光或者反光錐筒。

綜合目前我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發生地局部區域運用的警示誘導方法,主要有幾種形式:一是利用交警進行人工現場指揮,人工警示誘導形式;二是利用車載誘導屏對事故現場過往車輛進行文字警示的車載誘導屏警示誘導形式;三是在事故現場擺設反光錐筒和警告標志,指揮過往車輛、人員繞行的交通信號警示誘導形式。四是使用車輛侵入預警裝置,當車輛闖入警戒區域時,侵入預警裝置發出警報,提醒現場人員撤離的預警防護方式。

不難分析,采用上述警示誘導和預警方式的交通事故現場防護,以被動防護為主,存在下述明顯缺點:

①采用交警進行人工指揮的警示預警方式主要缺陷在于:首先,進行現場指揮的交警人身安全得不到保證;其次占用了大量的警力。

②用車載誘導屏警示誘導時,雖然具有誘導的靈活性,但需駕駛車輛在高速公路上來回移動(包括逆向行駛)進行警示誘導,其警示車輛受來車沖撞的危險性很大。

③交通信號警示誘導形式的缺點是,連續成百上千米的放置(或撤除)發光、反光錐筒,時間長,勞動強度大,效率低。

④車輛入侵預警裝置,是典型的被動防護裝置,其預警信號需要現場工作人員感應,并及時作出反應,在危險來臨的瞬間采取撤離行動,這是十分困難的。因為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現場通常較為廣闊,遇到較大事故時,現場人員和救援設施也較多,而交通事故現場調查民警的主要精力集中在事故現場調查和指揮救援上;并且預警接收設備一般只有交警持有,當接收到車輛入侵預警信號時,現場人員作出撤離反應的時間極短,在第一時間全體采取撤離行動幾乎是辦不到的,極有可能出現交警撤離了,其他人員沒有撤離而受到傷害的不利情況,適應性不強。

2 交通事故安全防護的主動模式

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的核心是怎樣迅速有效地保護現場,設法降低過往事故現場車輛的行車速度,即如何盡快地采用防護誘導設施,使過往車輛駕駛人及時發現交通事故現場,降低行車速度或及時停車。只要車輛速度降低了,行駛路線規范了,車輛行駛時對交通事故現場的威脅就會大大降低。由此可見,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除了人防以外,關鍵是技術防護,同時必須突破傳統的被動防護模式,采取被動防護和主動防護方式相結合的模式,才可能收到最佳效果。

主動防護模式主要體現在“快速主動”四個字上。

“快速”,就是現場防護要快速,其作用主要是盡量縮短事故現場于過往沖撞危險的時間,使事故現場及時得到有效安全保護。

“主動”就是警示誘導必須是主動的,應當在最短的時間內,對過往車輛采取強制減速措施。眾所周知,采用車載誘導屏、設置標志、放置錐筒等方式,提醒敦促駕駛人采取減速措施,取決于駕駛人的視覺感知程度和駕駛人能否主動及時采取減速措施。若駕駛人有疲勞駕車狀況、精力不集中、或看到警示信息后仍然不減速,則這種被動警示誘導方式就難以發揮應有的作用。但是如果事先用強制減速設備,迫使過往車輛減速,既可以起到使過往車輛減速的實質性效果,同時也起到對駕駛人提神、告知危險性的作用,從而達到降低過往車輛行車速度的安全防護核心要求。

為此,可以設計一種新的事故現場安全防護模式。這種模式并非獨立的模式,是在被動防護模式的基礎上,增加相應主動防護設施的一種綜合模式,既具有對過往車輛實施強制減速功能的主動方式,又具有對過往車輛進行有效警示誘導的被動方式,這兩種方式完美結合的防護模式,可稱之為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主動模式。

3 交通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主動模式技術框架

3.1 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主動模式的現場布置模型

在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主動模式中,為了迫使過往車輛減速,可用突出的物體減速設施(簡稱強制減速設施,如減速帶等,屬后續研究內容,本文暫不述及其結構)來實施。但是對行駛在高速公路上的車輛實施強制減速是非常危險的,應當采用相應方法,降低強制減速的危險性。

用強制減速設施對過往車輛實施強制減速,必須提前預告,使駕駛人有提前減速的心理準備。這需要采用被動防護模式中車載誘導屏等警示誘導形式,即在擬設置強制設施的來車前方,先用車載誘導屏等對來車進行警示誘導,提示行車方向有減速帶等強制減速設施。為了達到較好的警示誘導效果,可附加移動電子警察測速告知牌及相應測速裝置。在車載等警示誘導設施之后,再依次布設強制減速設施,并結合強制減速設施,設置相應的交通標志、錐筒等。限速交通標志的限速值依次為限速80 km/h、60 km/h、40 km/h、20 km/h。

事故現場安全防護主動模式的現場布置參考模型(良好天氣和道路條件時)如圖1所示。

3.2 強制減速設施的基本技術要求

3.2.1 能迫使過往車輛逐級減速

強制減速設施必須按逐漸減速的原則設置。通常以每降低20 km/h為一個級差為宜,使過往車輛的減速度控制在1.8 m/s2左右。強制減速設施可從車載誘導屏之后開始設置,共設置三道以上。其每道強制減速設施突出路面的厚度,可根據限速值的高低,逐級增厚,使振動感逐漸增強,迫使過往車輛減速。

強制減速設施應當配合使用路面高突警告標志或路面不平警告標志(如圖1所示)。

3.2.2 操作簡便

由于現場防護設施要求布置和撤除快速、便利,因此,強制減速設施應當具有操作簡便、重量輕、布設或撤除容易等特性。

3.3 車載誘導設備的基本技術要求

車載誘導設備是交通事故現場防護的第一道防線,它主要利用光電信號,對來車方向的車輛發出警示和誘導信息。目前大多采用車載可變電子誘導屏,配合警燈,發出警示和誘導信息。

車載誘導設備應當具備適應現場警示誘導的靈活多變的信息庫,必要時,其顯示的信息可以人工輸入。同時在移動車上安裝視頻監控和超速抓拍設備,及時記錄過往交通事故現場車輛的規范行車情況,同時也起到威懾超速車輛的作用,但應通過誘導屏或告知牌向過往車輛告知電子監控的信息。

4 結 語

若把交通事故現場的被動防護模式和主動防護模式相結合,將起到更好的防護效果。但是,由于主動防護設施會直接作用于路經事故現場的車輛,因此在這類主動防護設施的設計、制作和現場使用時,既要考慮其便利性、可靠性,更要考慮對車輛的非安全性影響,這是后續研究需要重點關注的問題。

參考文獻:

[1] 段維功.論交通民警執勤執法時的安全防護措施[J].甘肅警察職業學院學報,2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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