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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情
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浦東振發房地產開發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東川沙鎮新川路293號2號樓。
法定代表人:張仲良,執行董事。
委托人:鄒云龍,上海市弘安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陸家浜路711號。
負責人:劉玉芬,總經理。
委托人:鄭萬里,業務經理。
委托人:張夏敏,上海市申辰律師事務所律師。
本案訟爭地塊及房屋座落于上海市寶山區國權北路220弄,該地塊建設項目原為案外人上海寶長房地產經營開發公司(以下簡稱寶長公司)申請立項并經政府批準。1994年8月10日、10月24日,案外人寶長公司、寶山區長興鄉先豐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先豐村委會)與振發公司先后簽訂了兩份“國權北路居住小區參建協議”,約定由先豐村委會提供國權北路33,000平方米和26,000平方米多層住宅的建設計劃供振發公司參建,振發公司承擔全部參建資金,得房率100%.雙方還對其它權利義務作了約定。同年10月19日,原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代辦處(以下簡稱上海代辦處)與振發公司簽訂“參建合作協議書”,約定由振發公司負責籌建的國權北路居民小區地塊基地,業經辦妥《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上海代辦處參建國權北路居民住宅區五幢多層住宅(建筑面積22,000平方米)。振發公司負責全部工程的建設施工,上海代辦處負責提供建設資金,總投資為人民幣4,290萬元。工程期限為8個月,雙方共同成立項目領導小組,在簽約后9個月那完成建筑工程及銷售工作,如到期不能結束,由振發公司按銷售保底價2600元/平方米全部收購,貸款劃回上海代辦處等。上述《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建設單位為案外人寶長公司。1995年1月6日,上海代辦處又與振發公司簽訂了“參建合作補充協議書”,約定上海代辦處增加參建建筑面積4000平方米,增加面積的建設資金為人民幣780萬元,由上海代辦處負責提供;增加面積中保留1350平方米為上海代辦處自用,費用按成本價結算,振發公司為上海代辦處辦妥產權過戶手續;其余2650平方米按1994年10月19日的協議中有關保底保利方式委托振發公司銷售。同年5月11日,上海代辦處委托上海華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與振發公司簽訂“關于國權北路動遷房項目銷售和財務問題的補充協議”,約定上海代辦處按工程進度繼續付款給振發公司,國權北路動遷房項目(圖紙編號#74、#75、#83、#84和#82的3/4部分)共有26000平方米(按實際面積結算),所有權歸上海代辦處。如到1995年7月19日銷售仍未結束,除上海代辦處自留用房外,振發公司應按2600元/平方米保底價將銷售款全部匯入上海華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指定帳戶,逾期不付或少付,振發公司應按每日0.6‰計罰息付給上海華證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根據上述協議,振發公司共收取參建款人民幣4,625萬元。
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代辦處于1996年5月14日改建為華夏證券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原上海代辦處的人員、設備、設施、物資、債權債務全部轉為上海分公司。
1996年10月11日,案外人寶長公司向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請變更部分土地使用權(含本案訟爭地塊)由案外人上海逸仙房地產開發公司(以下簡稱逸仙公司)使用,1997年4月15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同意變更其中50,809平方米土地面積(含本案訟爭地塊)出讓給逸仙公司使用,逸仙公司與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簽訂了《上海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合法取得了50,809平方米土地使用權,并領取了滬房地市字(1997)第100191號《上海市房地產權證》。
一審期間,上海分公司提出財產保全申請,一審法院于1997年6月10日作出查封座落于上海市國權北路220弄1—24號房屋的民事裁定。
二、審判
1.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一審認定與判決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分公司符合訴訟主體資格。振發公司在未合法取得本案訟爭地塊土地使用權情況下,擅自與上海分公司簽訂房屋參建合作協議,此后又未補辦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上海分公司在與振發公司簽訂協議時明知訟爭地塊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中建設單位是案外人寶長公司而非振發公司,卻仍與之簽訂一系列參建協議。故雙方的行為違反了國家有關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法規,雙方簽訂的一系列參建協議應為無效。對協議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振發公司應返還上海分公司參建款人民幣4,625萬元并支付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息的60%.據此判決:(一)雙方簽訂的“參建合作協議書”、“參建合作補充協議”無效;(二)振發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返還上海分公司人民幣4,625萬元;(三)振發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15日內賠償上海分公司上述款項利息損失總額的60%.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09,162.50元,訴訟保全費人民幣300,172.50元,共計人民幣609,335元,由上海分公司負擔人民幣243,734元,振發公司負擔人民幣365,601元。
振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訴稱:其原與上海代辦處簽訂的一系列合同,上海代辦處注銷后,其權利義務依法應由其上級單位華夏證券有限公司承擔,一審判決認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違反法律規定;上海代辦處投入的參建款應為4,432萬元并不是一審判決認定的4,625萬元;雙方具有房地產開發資格,所簽參建協議應為有效。故請求撤銷原判。上海分公司答辯請求維持一審判決,駁回振發公司的上訴請求。
2.最高人民法院認定與判決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上海代辦處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改建為上海分公司,原有債權債務轉為上海分公司,事實清楚,手續合法。一審認定上海分公司具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并無不當。振發公司對其只收取參建款人民幣4,432萬元的主張未舉出有力證據,本院不予認定。因振發公司未取得訟爭地塊的土地使用權,即與上海代辦處簽訂一系列參建協議,違反國家有關法律規定,其參建協議應認定為無效。對協議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應各自承擔相應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民事訴訟法》地153條地1款地(1)項之規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1日以(1998)民終字地37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09,162.50元,由振發公司負擔。
三、評析
1、出租人不想續租,承租人想續租的并不搬走的,出租人可以提出排除妨害之訴,要求承租人搬離并支付占有使用期間的房屋使用費。
2、因出租人對房屋進行裝修產生糾紛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223條,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
(來源:文章屋網 )
一、如果出現遲延支付租金的情況時,房東可以向租客發出有效的催款通知,如果租客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履行付款義務,房東有權解除合同。
二、在約定租期屆滿前,房東單方面想解除與租客的租房關系的,房東應該向租客發出明確的解除合同的意志表示。
三、如果租房合同還沒有到期,房東就想漲房租,是不合法的,租客可以主張繼續履行合同到合同終止為止,然后再協商房租問題。
四、如果在租房期間,所租房屋因不可抗因政府拆遷或不可抗力因素導致租客不能再繼續租住的,房東可給予租客一定的經濟補償。
原告:杭州市古蕩鎮益樂村村民委員會(以下簡稱益樂村)。
被告:浙江益愛電子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益愛公司)。
第三人:杭州大排大快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排大公司)。
第三人:
房屋;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等原審第三人據此與益愛公司訂立租賃合同,依約占用房屋,并不違反法律規定,且符合本案各方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所追求的合同目的。依民法誠實信用原則,當事人各方的權利義務應從相互間合同的約定。據此,為穩定市場經濟秩序,保證當事人的交易安全,在出租人益樂村與承租人益愛公司間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履行后,益愛公司原與大排大公司等本案原審第三人間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依法應繼續履行。鑒于本案實際情況,益愛公司在上述租賃合同中的權利義務,可由益樂村承受,大排大公司等原審第三人已支付的租金,應由益樂村與益愛公司結算;未支付的租金,則由益樂村依合同行使權利。上訴人大排大公司、文西分理處要求繼續使用承租房屋的上訴主張成立,原判要求第三人騰退房屋的實體處理,及對益愛公司應歸還的3號、6號樓房中增添的附屬物未作認定,均屬不當,應予以糾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五條、第一百一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86條之規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00年8月15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一、三、四、六、七項。
二、撤銷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1999)杭民初字第15號民事判決第二、五項及訴訟費負擔部分。
三、益愛公司應于本判決送達后30日內,將其使用的位于杭州文三路西益樂路1號屬益樂村所有的3號、6號樓中的房屋,騰空歸還給益樂村。
四、益愛公司對3號、6號樓的房屋改建,由益樂村折價補償益愛公司343184元,于本判決送達后10日內付清。
五、2000年2月1日至房屋實際騰退之日的租金,益愛公司應按1996年9月租賃合同確定的月租金數額,于騰退之日據實償付給益樂村。
六、益愛公司原與大排大公司等原審第三人間訂立的房屋租賃合同繼續履行,益愛公司的合同權利義務由益樂村承受。
[法理評析]
本案法律關系相對復雜,存在出租和轉租兩個法律關系,涉及出租人、承租人、次承租人三方利益。如何理解兩個租賃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當出租合同被要求終止時,如何認定轉租合同的效力,成了本案的關鍵問題。另外,本案的審理還涉及第三人的追加、附屬物的認定、違約責任的處理、轉租合同權利義務的轉移等諸多法律問題,現擇其要進行分析。
(一) 出租合同的效力及違約責任的處理
益樂村和益愛公司就房屋租賃先后簽訂有合同兩份和補充協議一份,雙方意思表示真實,內容合法,依法應認定有效。對此,一審、二審亦無歧見。益樂村在履行租賃合同過程中,沒有按照約定對出租的樓房進行裝飾和修通道路,在益愛公司自行出資修建后,又沒有及時對益愛公司依補充協議交回的4幢樓房進行有關費用的審核,以折抵租金;而是直接將該4幢樓房出租給他人,導致被改建后無法審計,對本案的糾紛負有一定的責任,其行為已構成部分違約。承租人益愛公司在出租人益樂村沒有及時依約修膳房屋和道路的情況下,為推動合同履行,減少損失,主動墊資修建,值得肯定。由于益愛公司和益樂村事后又重新簽訂補充協議和新的租賃合同,明確將原租賃合同廢除,據此可以認定益愛公司對益樂村不按約修房建路的行為已達成諒解,雙方的權利義務以新的租賃合同為準。一審法院駁回益愛公司的反訴應屬正當。惟益愛公司沒有遵照新租賃合同的約定,逾期兩個月以上未交租金,已構成對新合約的根本性違反,益樂村根據合同規定,要求終止履行租賃合同理由正當,一審、二審法院對此均予以支持。鑒于益樂村也有部分違約的事實,一審法院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判令雙方各自承擔相應責任,即益樂村承擔怠于審計的風險,4幢樓房的修繕及修路費用,主要參照益愛公司提交的“投資款清單”核定,其間損失由益樂村承受。這樣處理違約責任,可謂自負其責,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
(二) 轉租合同的效力及合同主體變更
對出租合同,一審、二審都支持了益樂村的主張,同意終止履行。但出租合同被終止后,轉租合同的效力如何,是否應繼續履行?兩審法院意見有分歧,杭州中院根據益樂村和益愛公司出租合同“拖欠兩月租金終止合同、收回房屋”的規定,判令終止雙方的租賃合同,除承租人益愛公司外,次承租人文西分理處、大排大公司、榮達公司、新時代市場所占用的房屋亦應一并歸還。也即出租合同的效力及于轉租合同,出租合同被終止,轉租合同也隨之終止。這樣處理,單從出租合同角度考慮,并無不當,但次承租人的權利卻無端受損,值得推敲。二審浙江高院經審理,否定一審對轉租合同效力的判定,改判繼續履行轉租合同,由益樂村取代益愛公司繼受合同的權利義務。應當說,二審的判決是有相當的開創性的。
第一,出租合同被終止,轉租合同的效力并不當然終止。上述情形,轉租合同的效力究竟如何,法無明文規定。雖然益樂村曾將房屋的“出租權”書面授予給益愛公司,益愛公司轉租房屋及第三人承租房屋并無不當,但事后益樂村和益愛公司簽訂的新租賃合同中又約定“拖欠兩月收回房屋”,可見從合同的規定看,益樂村授權益愛公司轉租并非無條件,一審法院也正是據此判令“收回房屋”。但問題是,轉租合同依法成立并在履行之中,次承租人的合同權利亦應受到法律的平等保護。從權利的來源看,不論出租還是轉租合同,其終極權利都來源于出租人對租賃物所擁有的合法的使用權、收益權,本案中益樂村將房屋出租給益愛公司,就是出租人對其房屋使用權能的一種處分。在益愛公司“拖欠租金”的情況下,法院根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依法終止出租合同的效力,是對出租人租賃物使用權的一種保護。轉租合同中的轉租人,同時也是出租合同中的承租人。根據合同法的有關規定,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而擅自轉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見,轉租合同之所以成立,首先是基于出租人對承租人的授權,沒有出租人的許可,轉租的行為無效。從這一意義上講,次承租人根據轉租合同租賃房屋是出租人的意志在轉租合同中的延伸,是符合出租人的利益的。即使出租合同因承租人違約而被終止,由次承租人按轉租合同的約定繼續使用租賃物和履行相關義務,并不會造成對出租人權益的侵犯。從衡平的角度講,一方面,次承租人已經在約定的時空緯度內占有、使用租賃物,并且完全按轉租合同的約定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另一方面,出租人對轉租是明確同意的;再者,由次承租人繼續承租,并不會損害出租人先前期許的利益,因此維持轉租合同對次承租人的效力,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則。如果轉租合同隨出租合同的終止而終止,那么,次承租人使用房屋的權利就會始終處于變動之中,交易的安全因此被破壞。循之,則影響市場秩序的穩定,也與當今世界租賃權“物權化”的司法潮流不符。二審法院綜合兩個租賃合同的約定,全面考量合同訂立當時各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依據民法誠實信用原則,從穩定市場經濟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出發,判令未履行完畢的轉租合同不受出租合同
終止的影響,按原約定繼續履行。這樣判決,既依法處理了出租人與承租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同時又妥當保護轉租關系中的次承租人利益,維護了市場的秩序,是對法律“活”的運用,值得贊同。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長寧區新涇蔬菜良種場倉庫,住所地上海市新涇鄉蔬菜良種場內。
法定代表人:高友明,場長。
委托人:高榮華,上海市欣宏律師事務所律師。
上訴人周庭扣、上訴人上海市長寧新涇蔬菜良種場倉庫(以下簡稱新涇倉庫)因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1999)長經初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分別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0年6月1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周庭扣,上訴人新涇倉庫委托人高榮華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周庭扣與長寧區劍河路綜合農貿市場(以下簡稱“市場”)于1999年5月14日訂立進場經營協議書一份。協議書約定,“市場”將其4號營業用房一間租借給周庭扣,用于經營活動。租金每年計人民幣11,000元;按每三個月為一期結算交納一次,周庭扣在簽定協議的同時,交納第一期的租金和保證金;周庭扣應認真執行有關法規和市場的各項規定,合法經營,如有違反有關規定的行為,必須接受“市場”管理部門的處理,直至收回營業用房:“市場”如需收回營業用房,必須在一個月前書面通知周庭扣等。該協議書對租賃期限未作約定。協議書訂立的前一日,周庭扣已將三個月的租金計人民幣2,750元、押金人民幣2,000元、管理費人民幣150元、稅款人民幣300元交給了“市場”。協議訂立之后,周庭扣即進場經營,后周庭扣與“市場”5號房經營者發生糾紛。同年7月28日,“市場”決定于次日對周庭扣作停業處理。周庭扣即于次日停業經營。周庭扣尚留有部分面粉等物品在該房屋內。同年9月9日,“市場”致函周庭扣稱,如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周庭扣搬至10號房經營,但不得在4號房繼續營業。周庭扣未同意,遂起訴來院。另查明,長寧區劍河路農貿市場系由新涇倉庫主辦。
原審認為,“市場”與周庭扣訂立的系場地租賃經營合同,該合同并不違反國家現有的法律、法規、應為有效。合同有效,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適當履行合同所確定的義務。該合同對場地租賃經營期限并未作明確約定,但協議約定了“市場”如需收回房屋,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原告。現“市場”未提前通知原告,即單方終止屢行協議,由此引起糾紛,責任在“市場”。“市場”應承擔違約責任,并對周庭扣由此發生的損失進行賠償。周庭扣在審理中不再要求繼續屢行協議,故“市場”應將已收取周庭扣的押金退還原告。因經營合同上對此款項明確為保證金,而“市場”出具的收據也明確收取的人民幣2,000元為押金,故周庭扣訴稱該款為訂金而要求新涇倉庫雙倍返還,因無事實依據,不予支持。“市場”收取了原告三個月的租金、管理費、稅款、但周庭扣實際履行未滿三個月,所以對“市場”多收取的租金、管理費應當按天數予以退還;對市場多收取的稅款、應作為周庭扣的損失,由新涇倉庫予以賠償。對周庭扣因不正常原因而停止經營積壓的面粉及裝潢費,應酌情由新涇倉庫予以賠償。對周庭扣聘用工人的工資應以周庭扣實際支付金額由新涇倉庫予以賠償。周庭扣訴稱因“市場”的行為,造成周庭扣設備、廣告費、服裝費、前期投資等損失而要求新涇倉庫賠償,但周庭扣上述的損失,與“市場”的違約行為并無直接的因果關系,故不予支持。因“市場”系由新涇倉庫開辦,而“市場”不具備法定的行為能力,故“市場”對外的債權債務應由新涇倉庫承擔。據此判決:(1)新涇倉庫應返還周庭扣押金人民幣2,000元。(2)新涇倉庫應退還周庭扣16天的租金計人民幣482.19元。(3)新涇倉庫應退還周庭扣16天的管理費計人民幣26.09元。(4)新涇倉庫應賠償周庭扣稅款損失計人民幣52.17元。(5)新涇倉庫應賠償周庭扣面粉損失計人民幣639.1元。(6)新涇倉庫應賠償周庭扣聘用工人的工資計人民幣2,400元。(7)新涇倉庫應賠償周庭扣裝潢費損失計人民幣787.5元。(8)新涇倉庫應賠償周庭扣經濟損失計人民幣2,000元。(9)周庭扣其他訴訟請求不予準許。一審案件受理費計人民幣345.4元由新涇倉庫負擔。
判決后,周庭扣、新涇倉庫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周庭扣訴稱,上訴人周庭扣和市場訂立進場協議后,一直按照協議合法經營,市場強行斷電,并責令其搬出4號房經營場地,顯然違約,應該賠償上訴人周庭扣因此造成的損失243,075.2元,并雙倍返還定金人民幣4,000元。
上訴人新涇倉庫訴稱,市場并未單方終止履行協議,只是因周庭扣與5號房經營者發生糾紛,決定停業處理,在其有悔改之意同意其搬至10號房經營,不得在4號房繼續經營,市場系根據協議約定,有權對周庭扣的違反市場管理的行為作出處理;原審判決上訴人新涇倉庫應承擔周庭扣退還租金、管理費、稅款損失、面粉損失、工人工資、裝潢費、經營損失無法律依據。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本院認為,市場與周庭扣訂立的場地租賃經營協議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約束力;合同當事人均應全面適當履行合同所確立的義務,周庭扣與5號房經營者發生糾紛,已由國家有關行政機關予以處理,不能作為市場違約的理由,市場作為提供經營場地的出租方并不賦有行政執法權利,無權決定對周庭扣停業處理,其單方面終止4號房租賃協議,對4號房斷電,對周庭扣作出停業處理決定,顯然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由于市場系新涇倉庫主辦,故市場的民事責任應由新涇倉庫承擔,但上訴人周庭扣雙倍返還定金的請求因缺乏事實依據,本院不予采納;上訴人周庭扣請求判令新涇倉庫賠償其經濟損失243,075.2元的訴訟請求亦缺乏充分依據,本院無法采納。原審判令新涇倉庫承擔違約責任,對周庭扣管理費、稅款、面粉、工人工資等損失酌情予以賠償并無不當。綜上,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