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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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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解除函范文第1篇

上海華聯超市將其店招許可給蘇州的韓先生開店,由于韓先生未及時支付特許費且加盟店管理混亂,華聯超市提出解除加盟合同并要求韓先生支付違約金10萬元人民幣。近日,上海市楊浦區人民法院對這一加盟合同糾紛案作出一審判決,韓先生除支付所欠的特許費及滯納金外,還要支付違約金10萬元。此外,韓先生應停止以華聯超市名義進行的一切經營活動,并拆除“上海華聯超市”或“華聯超市”的標章、圖形及與此有關的文字、圖案設計、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記。

2005年7月29日,上海的華聯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與蘇州市吳中區的韓先生簽訂《特許加盟連鎖經營合同》,約定華聯超市同意韓先生以“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超市”為懸掛招牌開設“138號加盟連鎖店”,韓先生應向華聯超市交納保證金2萬元,并應在每季度第一個月的17日前按4500元固定金額向華聯超市支付上季度的特許權使用費,如逾期支付特許使用費,須按每日萬分之五支付滯納金,若逾期二個月未支付,華聯超市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韓先生支付滯納金及違約金;合同同時約定合同解除后,韓先生必須在7日內拆除“上海華聯超市”或“華聯超市”的標章、圖形及與此有關的文字、圖案設計、招牌或其他營業標記,如韓先生在7日內不予拆除,則華聯超市有權指定他人拆除,費用由韓先生承擔,同時韓先生應支付華聯超市違約金10萬元。合同簽訂后,韓先生以蘇州吳中經濟開發區寶南上海華聯超市的名義加盟,并按約支付了保證金2萬元。

但不到一年,因韓先生未支付2006年度第三季度的特許使用費,華聯超市遂向韓先生發出催交特許使用費的函,向韓先生催討所欠的1.1萬元特許使用費及逾期付款滯納金112.50元。同年11月16日,華聯超市又向韓先生發出整改通知,提出韓先生的加盟店在經營中存有下列違反合同約定的行為:1、自行采購商品泛濫行為,且未經申報即上架,致使無法保證商品的質量;2、未按約定時間足額支付加盟金;3、向華聯超市的進貨比例低于合同有關規定。同年12月18日,華聯超市在巡查中發現,韓先生經營的店鋪仍存有上述情況未得到整改,故再次向韓發出整改通知。因韓先生收到整改通知后,仍未予以改正,華聯超市在2007年1月12日函告韓先生,解除雙方簽訂的加盟協議,并取消華聯超市寶南加盟店使用“上海華聯超市”品牌的授權,韓先生應向華聯超市交納10萬元的違約金,同時要求韓先生在接到函后7日內摘除華聯超市的營業標識,不得再以華聯超市的名義開展任何經營活動。

由于之后韓先生未向華聯超市支付特許權使用費,并仍在以“華聯超市”的名義經營,華聯超市于2007年6月25日向法院提訟。

法院經審理后認為:華聯超市與韓先生之間的特許加盟經營合同合法、有效。韓先生應當按照約定按時足額交納特許權使用費,但韓先生不僅未按約定支付相關費用,且在華聯超市多次催討后仍未支付,顯屬違約,理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由于韓先生存在拖欠特許權使用費的違約行為,依據雙方合同約定,華聯超市享有解除合同的權利,韓先生在收到華聯超市解除合同通知之日即為合同解除之日,他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在合同解除后7日內拆除所有與“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相關的營業標識。由于韓先生在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后,未按約定時間內拆除所有與“華聯超市”或“上海華聯”相關的營業標識,仍在以華聯超市名義對外經營,對此違約行為理應按合同約定支付違約金。綜合上述理由,法院作出了本文開頭所述的判決。

律師點評

關于這個案子,筆者想討論以下兩個問題:

一、關于特許人的合同解除權

在合同法上,合同解除權分為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所謂法定解除權,就是合同一方根據法律規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所謂約定解除權,就是合同一方根據合同約定單方解除合同的權利。從公平的角度講,合同解除權平等適用于特許人和被特許人,也就是說,在通常情況下,特許人和加盟商均具有同樣的法定解除權和約定解除權。但因加盟合同一般由特許人制定、且因特許人有更多利益需要保護等原因,加盟合同中規定的約定解除權通常傾向于特許人而不是加盟商,即特許人有更多的按照加盟合同約定解除合同的權利。

當然,在實踐中,特許人如何制訂合同解除條款,以及如何運用合同解除條款,則會各有千秋,且大有學問。

通常來講,特許人在制訂和運用合同解除條款時有兩個基本原則:規定周密、嚴格,運用謹慎、克制。具體地說,特許人會盡量詳盡、周到地規定各種合同解除的情況,賦予自身較多的合同解除權。但在實踐中,特許人會盡量少地行使合同解除權,除非在個別情況下迫不得已時才會行使。在特許人的手中,合同解除權就像達摩克利斯之劍懸在加盟商的頭頂,時刻警示著加盟商不要逾越特許人制訂的規則紅線。在加盟商有各種違約情況時,合同解除權又可成為特許人迫使加盟商接受整改要求、承擔違約責任的有效手段。

總之,合同解除關系著雙方切身利益,且合同解除對特許人和特許體系的聲譽會造成負面影響,因此特許人并不會輕易行使合同解除權。

特許人行使合同解除權通常是在以下幾種情況下:其一,加盟商違約情節特別嚴重,經特許人多次要求改正仍拒絕改正的;其二,因加盟商停止經營、放棄經營或隱匿失蹤等情況導致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的;其三,因特許人戰略發展需要,準備減少加盟店數量或取消某些地區的加盟商的。其中第一種情況顯然是最常見的情況,也是特許人最為頭疼的情況。

在本案中,加盟商韓先生長期拖欠特許權使用費、且私自超比例進貨,違反了加盟合同的約定,華聯超市因此獲得了合同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權利。但在解除合同前,華聯超市向加盟商發出了多次改正通知,并且給了加盟商較長的改正期限,在加盟商仍拒不交費和改正的情況下,華聯超市最終行使了合同解除權。在法律上講,加盟合同自特許人將解除通知送達給加盟商之日起正式解除。自合同解除后,加盟商應該根據合同約定承擔合同終止后的義務,比如停止使用華聯超市的招牌、停止以華聯名義繼續經營等,否則就應承擔違約責任。

當然,特許人是否根據加盟合同實際獲得了合同解除權,該解除權是否受法律保護,并不是特許人一方就能決定的,如果加盟商對此不服,可以提訟或仲裁,由司法和仲裁機構對特許人的解除權進行認定。如果解除權成立,則加盟合同自特許人解除通知到達之日起解除,加盟商應對此后發生的行為承擔違約責任;如果解除權不能成立,則加盟合同并不因特許人的解除通知而解除,加盟商有權繼續使用華聯招牌和名義進行經營,并不因此而違約(但加盟商因欠費、私自進貨構成違約而承擔違約責任就是另一個事情

了)。在本案中,特許人的解除權得到了法院的確認,因此加盟商自合同解除后仍然使用華聯招牌和名義進行經營構成了違約,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二、關于加盟合同中違約金數額的設定

華聯超市和加盟商韓先生在加盟合同中約定了10萬元的違約金,韓先生在訴訟中提出違約金過高,要求降低違約金的數額。

法院認為,關于該項違約金的數額,首先,韓先生的違約行為具有明顯故意,而從雙方對該項違約金的約定來看,違約金10萬元不僅僅具有對華聯超市損失的補償性,還兼具懲罰性。其次,鑒于華聯超市系知名品牌,在全國擁有多家加盟店,且經營商品大多為食品等涉及一般消費者的生活必需品,擅自使用該品牌,不僅僅影響華聯超市品牌的信譽,對消費者而言更可能產生較大損害,因此,雙方約定此數額的違約金具有合理性。再次,韓先生亦未提供收取10萬元違約金過高的依據。故華聯超市依據合同約定主張10萬元違約金,合法有據,法院對違約金的數額不予調整。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解除函范文第2篇

內容提要: 未生效合同的命運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有的可被解除。未生效合同產生了不完全債務;債務人若已經履行了不完全債務,只是不完全;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構成了先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或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此外,當事人雙方也可以協商一致將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解除。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亦可作為解除的對象。

 

 

    關于未生效合同,即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作為解除的對象這一問題,崔建遠教授曾在《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1]一文中討論過,采肯定說并闡釋了理由。隨著時間的推移、實務的發展、研究的深入,筆者有不同的想法,有必要拋磚引玉。

    一、未生效合同的命運分析

    合同已經成立了,但尚未生效,在此期間,一方當事人實施了不法行為,致使相對人若繼續固守該合同和等待其生效,就會遭受重大損失,于此場合,若符合法定的或約定的解除條件,該相對人主張解除該合同,應否得到支持?這是實務向法律人提出的亟待解決的問題,在此,以下述案件為例加以研討。

    案例一:甲房產公司由a國某有限公司和丙房地產公司出資成立。李某與甲房產公司于2000年6月簽訂了《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并得到了丙房地產公司的確認。該合同約定:(1)轉讓項目為《舊城改造項目》的開發經營權。該《舊城改造項目》的用地面積為45679平方米,建筑容積率為1:2,建筑面積約80000平方米。(2)甲房產公司將包括以前在該項目所投入的款項在內的整個《舊城改造項目》轉讓給李某,同時同意將公司股權、法人等手續轉讓給李某,手續由李某辦理;甲房產公司將轉讓的一切手續、文件轉交給李某。李某以人民幣4000萬元將《舊城改造項目》的所有權全部買下,承繼甲房產公司退出本項目的一切手續和投資額及延續本項目的開發、經營及管理權。(3)李某在簽訂合同后的3天內將200萬元人民幣匯入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同時甲房產公司將其財務印章、公章及文件移交給李某;李某在2000年10月8日前將300萬元人民幣匯入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余下的1500萬元人民幣,李某在2001年內分批匯付a國某有限公司指定的銀行賬戶,如有尾數付不清的部分,可用樓宇抵頂。(4)甲房產公司在收到李某支付的人民幣1500萬元后,應把本項目所有權(包括開發公司的法人、股權)一并轉歸李某;負責把本項目前期發生的一切費用、清單及原始票據交給李某,負責李某付給的現金及分得樓宇的稅費,負責協助李某與村委會簽訂有關本項目的開發合同。李某負責按上述第(3)條有關付款的規定付款給a國某有限公司,負責將分給甲房產公司的樓宇抵頂部分的住宅按每平方米3000元人民幣結算,負責自籌資金開發本項目并在實施過程中承擔所發生的一切責任(包括經濟責任和法律責任)。(5)本合同書簽訂前甲房產公司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與李某無關,本合同書簽訂后所發生的一切債權債務概與a國某有限公司無關;雙方在簽訂合同時,甲房產公司將以前的付款清單及李某今后拆遷須付款的清單予以詳細列明,并經丙房地產公司及雙方確認和加蓋公章;按照雙方確認后的清單數目為準;本合同的簽訂需經甲房產公司、丙房地產公司的確認并加蓋公章。

    由于系爭股東系a國某有限公司,股權轉讓須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批,但是其實際辦理并未經有關主管機關審批。由于股權受讓人李某僅支付了884萬元人民幣的股權轉讓款,經a國某有限公司的多次催要后仍未付清余款,a國某有限公司為此提起訴訟,以李某嚴重違約為由請求解除《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重新經營管理甲房產公司。由于《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的締約雙方為李某和甲房產公司,a國某有限公司非締約方,故原告主體資格不適格。但李某在訴訟過程中認可了a國某有限公司的訴訟地位,且認可了《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規定的股權轉讓方實際上是a國某有限公司,最終裁判機關支持了a國某有限公司解除《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的主張。

    案例二:甲公司欲兼并乙公司,雙方簽訂了兼并合同,其中約定以若干行政主管部門落實一系列優惠政策、放貸銀行免除乙公司迄今為止拖欠的貸款利息作為合同的生效條件。在合同簽訂但未滿足生效條件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即開始履行合同,但在確定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等問題上發生嚴重分歧,而乙公司的大多數職工也反對公司兼并,并停工和不斷上訪,導致公司無法正常運作甚至陷入停頓狀態。由于甲公司的兼并目的難以達到,預期利益化為泡影,加上大部分優惠政策落實無望、放貸銀行明確拒絕免除乙公司的貸款利息,甲公司遂提出解除該兼并合同。乙公司以合同解除只能針對有效的合同作為理由,予以抗辯。

    上述案例一提出的問題是,該案中司法機關的裁判根據為何;案例二提出的問題是該兼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筆者認為,未生效合同即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其前途如何應區分情形而定。第一種情形是合同無效。如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規定,合營一方向第三者轉讓其全部或部分股權的,須經合營他方同意,并報審批機構批準,向登記管理機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反這些規定的,轉讓無效。[2]上述案例一中的《項目及股權轉讓合同》,因主管機關外經貿委不予批準,以致股權轉讓行為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違反了該條例的規定,應歸于無效,不再適用合同解除制度。[3]第二種情形是,當事人通過其行為或言詞已經變更了原合同的生效條件,變更后的合同已經生效了。例如,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了始期或停止條件,在始期尚未屆至、停止條件尚未成就的情況下,雙方當事人都已經履行了主要義務,或一方當事人履行了主要義務且對方認可,則宜認定該合同已經變更,去除了始期或停止條件。此類合同可以是解除的對象,對此未見有反對的意見。[4]第三種情形是,未生效合同因約定的解除條件成就或終期屆滿而徹底地失去效力。例如,某涉外《股權轉讓合同》規定:“本合同如自簽字蓋章之日起18個月內,政府主管部門未審批的,自動失去效力。”該合同只要自簽字蓋章之日起已逾18個月,即使政府主管部門并未做出不予批準的決定,也歸于消滅。第四種情形是,未生效合同既非無效,又未經變更成為有效,繼續處于尚未生效的狀態。上述案例二即屬此類。屬于此類的還有:合同雖然尚未滿足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1款規定的條件,但并非審批機構不予批準,只是尚待時日,就屬于尚未生效的合同。此類合同可否解除尚存疑問,下文將專門進行討論。

    二、未生效合同作為解除對象的理由

    未生效合同可以作為法定解除的對象,其理由如下:(1)合同解除須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對象,這是在尚未遇到未生效合同可否解除的案件之前的觀點。[5]其實,中國現行法并未明文規定被解除的合同僅僅限于已經生效的合同,沒有禁止解除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在這樣的背景下,只有允許解除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才會有公正合理的結果,因此學界不宜再固守舊論,而應當重新界定中國現行法上的合同解除對象。(2)依據合同神圣或合同嚴守的原則,合同一旦有效就必須遵守,不得擅自變更或解除。即使如此,在主客觀情況發生變化,繼續嚴守合同會帶來不適當的后果的情況下,法律也允許當事人解除合同。既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尚且可以解除,不再受合同嚴守原則的束縛,根據舉重明輕的原則,未生效合同的約束力會更弱甚至沒有,就更應當允許解除了,除非阻止此類合同生效履行且宜提前消滅的正當事由不存在。(3)若不允許解除未生效合同,該合同要么較長時間地停留在這種狀態,要么發展到生效履行的階段,而這兩種結果對于無辜的當事人均為不利,該當事人強行廢除該合同,至少構成締約過失責任,這并不適當。如果允許該當事人解除合同,則不會出現此類不適當的結果。(4)其實,合同存在著死亡的基因,終將消滅。在中國現行法上,合同消滅的制度有無效、撤銷、效力待定場合的不予追認、清償和解除等。[6]未生效合同在不存在無效、撤銷、效力待定的原因場合,其消滅顯然不適用無效、撤銷、效力待定的制度,因其尚未生效也不適用清償的制度。剩下的唯有合同解除制度,其應當是明智的選擇,因為已經生效的合同若提前歸于消滅,屬于合同解除制度的范疇,未生效合同的提前消滅也作同樣處理是比較合適的。[7]

    這種觀點已被《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外商投資企業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一)》(以下簡稱《若干規定》)所采納。《若干規定》第5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經受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受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由轉讓方返還其已支付的轉讓款、賠償因未履行報批義務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6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成立后,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不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以轉讓方為被告、以外商投資企業為第三人提起訴訟,請求轉讓方與外商投資企業在一定期限內共同履行報批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受讓方同時請求在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于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內不履行報批義務時自行報批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轉讓方和外商投資企業拒不根據人民法院生效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報批義務,受讓方另行起訴,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賠償損失的范圍可以包括股權的差價損失、股權收益及其他合理損失。”第8條規定:“外商投資企業股權轉讓合同約定受讓方支付轉讓款后轉讓方才辦理報批手續,受讓方未支付股權轉讓款,經轉讓方催告后在合理的期限內仍未履行,轉讓方請求解除合同并賠償因遲延履行而造成的實際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問題至此尚未解決,原因在于《若干規定》的上述關于解除未生效合同的規定,是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報批義務這一作為合同生效要件的義務為解除條件,而非以當事人一方“不履行”[8]主給付義務或從給付義務為解除條件。在未生效合同的場合,當事人一方“不履行”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時,相對人可否援用《合同法》第94條的有關規定主張解除合同,仍需討論。

    三、未生效合同中的義務與解除類型的對應關系

    鑒于中國現行法設置的合同解除制度包括約定解除、協議解除和法定解除諸類型,[9]有必要分別討論每種解除行為與未生效合同之間的關系,以檢驗上述結論是否適當。

    未生效合同中約定了解除權產生的條件,或當事人各方事后達成了解除該合同的協議,這些情形在實務中已經發生。例如,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協議》規定:“如自本協議書簽署之日起十八個月后,本次股份轉讓仍未生效或者出現其他政府審批障礙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無法實施,則轉讓方與受讓方應在本協議簽署之日起十八個月屆滿后三個月內就是否繼續履行本協議書進行協商,協商不一致的,可以解除本協議書。如本協議書因此解除,各方保證各自承擔本次股份轉讓發生的成本及費用,互不追究,但各方另有約定的除外。但因本協議書任何一方過錯導致本次股份轉讓未能生效或無法實施,該方不得依據本條提出責任豁免。”此類約定乃當事人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亦不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法律應予承認。如此,在約定的解除權產生條件成就時,應允許該解除權的行使,或當事人各方達成了解除的協議,該解除協議生效之時已經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歸于解除。

    依據《合同法》第94條第1項的規定,解除未生效合同,不存有法律上的障礙,理論上也能自圓其說。有疑問的是,當事人能否基于《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至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此類合同。筆者認為,回答這個問題牽涉到債務的分類、未履行效力不齊備的合同是否構成違約、先期違約及其類比,需要較為詳細地進行分析。

    關于債務的分類,學說上已經承認了效力齊備的債務和效力不齊備的債務,或者說完全債務和不完全債務(unvollkommene verbindlichkeiten)。[10]德國法甚至承認了賭博、約定婚姻居間報酬等均不設定“債務”類型的不完全債務。[11]舉重以明輕,已經成立的合同具有合法性,只是尚未生效,基于此類合同產生的債務,更應屬于不完全債務,是債務的一種類型。既然合同沒有生效,這種類型的不完全債務自然未屆履行期,于是不會構成遲延履行。在債務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債務的情況下,如果該履行不符合約定或法定,是否構成不完全履行?回答是肯定的。其理由之一是,《合同法》第62條第4項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務。比照該規定的精神,可以認為債務人自愿履行不完全債務,意味著放棄了期限利益,債務的履行期限因此而屆至。其理由之二是,即便履行期明確,但按照《合同法》第71條第1款關于“債權人可以拒絕債務人提前履行債務,但提前履行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除外”的規定,除了履行期純為債權人的情況,債務人也有權提前履行,并且債務人提前履行時,債權人若無其他理由而不受領,就構成債權人遲延。這種特例也模糊了不完全履行情況下的履行期屆至。其理由之三是,不完全履行的構成至少在形式上沒有履行期限屆至這個要件,換句話說,不完全履行指的是債務人所為的給付存在著瑕疵,不看重履行期屆至與否。

    債務人明確表示無論何時都不會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該債務,其是否構成先期違約?筆者對此持肯定態度。因為先期違約的要件就是,在履行期屆滿之前或在履行期屆至前(普通法的模式),債務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或債務人明確拒絕履行其債務或構成客觀預期不能(普通法)。債務人明確表示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必定在“履行期屆滿之前”,也自然在“履行期屆至前”,宜按先期違約對待。

    綜上所述,未生效合同產生了不完全債務;債務人若已經履行了不完全債務,只是不完全;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或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不完全債務,構成了先期違約,債權人可以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或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

    四、部分未生效合同與合同解除之間的關系

    世界上的事情確實復雜,其表現之一是,合同未生效,可能是某特定合同的部分條款未生效,其他部分已經生效。在某特定合同由一系列合同文件組成的場合,這種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情形可能發生。試以下述案例來作分析。

    a股份有限公司系一家境內上市公司,其對外簽署了一份《股份轉讓協議》,協議附有以下四份文件:(1)《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2)《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安置安排》;(3)《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盈利目標之承諾函》;(4)《受讓人的法人代表甲對本次收購行為承擔連帶責任之不可撤銷的承諾函》。該《股份轉讓協議》第26條規定:“本協議書自各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之日起成立。”第27條規定:“本次股權轉讓在以下條件全部成就且其中最晚成就之日起生效:(1)轉讓方的股東大會批準轉讓方向受讓方轉讓其持有的本協議書項下的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2)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大會批準本次向受讓方協議轉讓標的股份;(3)本次股份轉讓經中國證監會審核無異議;(4)受讓人向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發出的《要約收購報告書》經中國證監會核準無異議,《要約收購報告書》生效且要約收購完成;(5)本次股權轉讓獲得主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審批部門批準;(6)本次股權轉讓獲得主管外商投資審批部門批準。”該《股份轉讓協議》經雙方當事人簽字蓋章,按照《合同法》第25條的規定,以及該協議第26條的約定已經成立。不過,其尚未經主管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批準和中國證監會核準,依據《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9條第1款前段的規定,以及該協議第27條的約定,《股份轉讓協議》尚未生效。受讓方認為,轉讓方違反了附件中的《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主張解除主協議。

    此處暫且不論轉讓方是否違反了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假定轉讓方已經違反了該附件協議的情況下來回答受讓方有無權利解除主協議的問題。這里需要特別探討的是,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有部分生效的情形?若有,其根據是什么?

    首先,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第22條第2款規定:“受讓方承諾因其主觀、惡意的過錯導致本次股權轉讓未獲審核和批準機關批準而造成本協議無法履行,在該事實發生次日起5個工作日內,受讓方向轉讓方支付人民幣1200萬元的違約金。上述受讓方的過錯是指應當履行相關法定或約定或承諾的義務而受讓方因主觀、惡意的過錯不履行的,包括但不限于:(1)受讓方對其具備本次收購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資者資格的陳述與保證不真實,或因未履行其作出的有關投資者資格的承諾,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不能獲得批準;(2)受讓方未履行且也無法繼續履行要約收購義務而導致本次股份轉讓失敗。”筆者認為,受讓方承擔該條款約定的違約金責任,必須以該條款已經生效為前提條件,假如該條款尚未生效,不可能產生違約金責任,只能產生締約過失責任。這說明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總體上尚未生效,但其中的第22條第2款卻已經生效。

    其次,按照主協議第34條第2款關于“本協議書附件是本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各附件一經各方簽署,即具有與本協議書相同的法律效力”的規定,該協議書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也是該協議書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依據該附件協議第3條第7款關于“本協議經各方簽署之日起生效,為《股份轉讓協議》之附件,與《股份轉讓協議》一并使用,是《股份轉讓協議》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規定,因《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已被各方簽署而發生了效力,雖然作為主協議的《股份轉讓協議》在總體上尚未生效,但為其不可分割組成部分之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卻已經生效。

    那么,對于這種總體上尚未生效但部分條款業已生效的合同,其可否作為解除的對象?既然完全尚未生效的合同都可以作為解除的標的,部分生效部分未生效的合同就更不必說了。但問題的難點并不在這里,而在于一方當事人違反的是業已生效部分的義務,相對人卻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這可否得到支持?《合同法》第94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的解除類型及其運作,是當事人一方違反了已經生效的或者未生效合同項下的義務,相對人的解除權將因此而產生,其結果是使該已經生效的或者未生效的合同歸于解除。即a合同被違反,導致的是a合同被解除,而非b合同被解除。但上述“一方當事人違反的是業已生效部分的義務,相對人卻要解除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的問題則有所不同,即a合同被違反,相對人卻要求解除b合同;或屬于某合同的a部分被違反,相對人卻要求解除該合同的b部分,對此,筆者認為應區分以下不同情形予以處理。

    第一,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若各自獨立,僅為類似于“單純外觀結合的合同聯立”情形的,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條款,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的合同或條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一方當事人違反了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解除的效力不及于尚未生效部分的合同或條款。這是因為單純外觀結合的合同聯立,實際上是數個獨立的合同僅因締約行為而結合,相互之間不具有依存關系。于此場合,自應分別適用各自的合同規范。

    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為類似于“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依附于另一份合同的效力或存在的合同聯立”情形的,則應貫徹主合同或條款被解除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同其命運的原則。這是因為于此場合的各個合同是否有效成立,需要分別判斷,但在效力上,被依存的合同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時,依存的合同應同其命運。據此,在主合同或條款尚未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已生效的情況下,若解除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則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亦隨之解除,而已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被解除時,尚未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并不必然被解除;在主合同或條款已生效,而其依附性合同或條款尚未生效的情況下,解除已經生效的主合同或條款時,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亦隨之解除,而尚未生效的依附性合同或條款被解除時,已經生效部分的主合同或條款并不必然被解除。

    第二,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盡管在締約雙方看來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卻屬于類似“典型合同附其他種類的從給付”的情形,其在處理上應當貫徹這樣的規則,即一方當事人違反從給付義務的,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條款,典型合同不因此而被解除;一方當事人違反典型合同項下的義務的,相對人有權據此解除典型合同,從給付義務部分隨之被解除。這是因為典型合同為主要部分,從給付為非主要部分。對此,原則上僅適用主要部分的合同規范,非主要部分被主要部分吸收。[12]

    第三,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經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盡管在締約雙方看來不可分割,但在法律上卻屬于類似“類型結合合同”的,各部分合同或條款彼此之間居于等值的地位,其處理原則上應當貫徹這樣的規則,即一方當事人違反某部分合同或條款的,相對人只能據此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除非解除該部分合同或條款會使其他部分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的價值,或無法獨立存在。這是因為,對于居于等值地位的各部分合同或條款,應予分解,分別適用各部分的典型合同規范,并依當事人可推知的意思調和其歧義。[13]

    但是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并未導致已生效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亦未導致已生效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應予承認;而若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致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的價值,或使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不應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

    需要強調指出的是,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沒有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亦未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應予承認;但倘若解除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已經導致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或使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無法獨立存續的,則不應支持解除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

    第四,若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和已生效的合同或條款密切結合且不可分割,解除任何部分的合同或條款,都會使其他部分的合同或條款失去存續價值或無法獨立存續。于此情形下,一方當事人違反尚未生效的合同或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相對人有權解除合同的全部;一方當事人違反已生效合同或條款所產生的義務時,相對人亦有權解除合同的全部。

    第五,就上述案例而言,a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的《股份轉讓協議》及其附件《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二者既有相互獨立的一面,也有后者是前者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的一面。說它們各自獨立,是因為各自的標的不同,各自的目的及任務有別,各自的生效要件相異,絕非同一典型合同里的不同條款,并無必然結合在一起的天性,而是不同合同因當事人的意思而“組合”在一起。說它們不可分割地組成了合同,是因為后者明確規定當事人各方應本著“為確保本次股份轉讓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保障和明確過渡期間協議各方各自的權利和義務,妥善安排過渡期間目標公司(a股份有限公司)的經營運作”的目的,而特意作出了這樣的約定。因此,判斷受讓方有無權利解除《股份轉讓協議》,不宜簡單套用非典型合同的法律適用規則,而應當有所突破。

    轉讓方違反附件中之《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沒有導致《股份轉讓協議》構成不能履行,也沒有使受讓方成立《股份轉讓協議》的目的落空,則受讓方不得以轉讓方違反了《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為由解除《股份轉讓協議》。但由于轉讓方違反《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的行為,已有使《股份轉讓協議》不能履行之虞(巨大的現實危險),因此受讓方有權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2項的規定,主張解除《股份轉讓協議》。

    而若轉讓方違反《關于a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過渡期安排的協議》,導致《股份轉讓協議》構成不能履行或將使受讓方遭受重大損失或使其合同目的落空,受讓方有權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主張解除《股份轉讓協議》。

 

 

 

注釋:

[1]參見崔建遠:《合同解除的疑問與釋答》,《法學》2005年第9期。

[2]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第4款使用的術語是“轉讓無效”,未言明是不發生股權轉讓(類似于物權變動)的效力,還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按照該行政法規的立法目的,所謂“轉讓無效”指的是股權轉讓合同無效,審判和仲裁的實務也基本上按照此種解釋予以裁判。現行《物權法》第15條等規定則區分了物權變動與其原因行為,未辦理物權登記的,不影響原因行為的效力。如果據此模式和理念解釋我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第20條的規定,就會得出與以往解釋不同的結論,即政府審批部門不予批準涉外股權轉讓的,僅僅是股權沒有移轉,受讓人沒有取得股權,但股權轉讓協議不因此而無效,在不存在《合同法》第52條、第47條、第48條和第51條規定的原因的情況下應為有效。鑒于我國審判和仲裁的實務基本上沿襲以往的理念和操作,本文也暫不予以改變。

[3]這里需要注意三種不同的制度及其法律后果:合同若正處于主管部門的審批過程中,尚未被批準,則為未生效,而非無效;只有審批部門明確拒絕批準,合同才無效;若合同約定了存續期間,在該期間屆滿時主管部門尚未批準,合同自動消滅。

[4]對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的合同可否解除的問題,應當做類型化的工作,若當事人通過其行為實際上已將合同變更,變更后的合同已經生效。

[5]這是崔建遠先生于1984年在其吉林大學法律系法學碩士學位論文《論我國的合同解除》中提出來的,該文將經濟合同解除的法律性質概括為四點:合同解除以有效成立的合同為對象;合同解除必須具備解除條件;合同解除必須有解除行為;合同解除的效力或是向將來發生或是溯及既往。后該觀點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一書中公開發表(參見王家福主編:《中國民法學•民法債權》,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頁),并被國內諸多論著沿用(參見崔建遠主編:《合同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9頁;王利明主編:《民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378 ~ 379頁;韓世遠:《合同法總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5頁;馬俊駒、余延滿:《民法原論》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613頁)。

[6]在因不可抗力等客觀原因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情況下,德國法系采取合同自動消滅并由當事人負擔風險的模式,故風險負擔制度在德國法系也是合同消滅的制度。但我國現行法將該制度分解開來,合同消滅的層面由合同解除制度解決,合同不能履行所致損失問題不排斥由風險負擔制度處理。

[7]同前注[1],崔建遠文。

[8]本來,履行主給付義務應以合同生效為前提,合同尚未生效,主給付義務的履行期尚未屆至,債務人至少享有期限利益,沒有義務現時履行主給付義務。因此,特將“不履行”一詞加上雙引號。

[9]協議解除的條件為各方當事人協商一致,這是《合同法》第93條第1款的明文規定。從這個角度觀察,協議解除也屬于法定解除。

[10]參見王澤鑒:《民法債編總論•基本理論•債之發生(總第1冊)》,臺北三民書局1993年版,第40~41頁。

[11]參見[德]迪特爾•梅迪庫斯:《德國債法總論》,杜景林、盧諾譯,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20頁。

合同解除函范文第3篇

該公司稱:李某在合同期內辭職,未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我公司,辭職后又不按合同約定交納違約金,故我公司不予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李某工資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合法,違反合同約定,應支付違約金40000元。請求支持我公司不予辦理檔案轉移手續。李某稱:該公司的訴訟請求違反勞動法律、法規,李某的作為合法、合情、合理,要求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該案最主要的爭議焦點是該公司是否能以勞動者違約或欠違約金為由不為勞動者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分歧]:

對于這個爭議焦點,主要有二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該公司不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違反法律規定,應判決該公司無條件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另一種觀點認為,要具體查清李某在合同期內辭職,是否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了該公司,是否構成違約解除勞動合同,違約的話,是否已按合同約定交納違約金40000元等,由這幾方面來綜合判斷該公司是否應立即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點評]:

筆者認同第一種觀點,該公司扣留員工檔案的做法是錯誤的。李某向該公司提交辭職報告后,于當日下午離開該公司,雙方勞動合同已實際解除。在雙方實際解除勞動合同后,原用人單位不能隨意扣住員工檔案,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轉遞。該公司應按《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該公司以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合法及李某應承擔違約金等為由要求支持其不予辦理李某檔案轉移手續的觀點無法律依據。該公司提出的與李某間的勞動爭議,可通過勞動爭議的一般解決途徑處理,而不能拒絕為李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合同解除函范文第4篇

延期繳付 損失千萬

2003年,年過五旬的沈從林厭倦了生意場上的緊張與忙碌,打算投資套商鋪安享晚年。經多方考察,他看中了國有益達公司開發的一處商鋪。商鋪位于上海鬧市區,面積3000多平米,單價僅5800元,總價1700余萬元。

他對這套商鋪非常動心。一方面,商鋪位于上海火車站附近,人流量大,以后不怕沒生意,另一方面,開發商是國有企業,工程質量、物業管理等各方面肯定有保證,不用擔心質量等問題。況且,商鋪總價也不高,自己負擔得起。沈從林隨即簽訂了預售合同,并在幾個月內付清了房款和相關稅費。

按照合同,房屋原本應在當年6月30日前交付,然而由于存在質量問題,自竣工起就一直處于維修之中,且多次修理也未能修復,導致交房日期一再延遲。期間,沈從林多次與益達公司溝通都沒有解決。

轉眼三年過去了。2007年4月,益達公司就房屋繳付問題發函給沈從林,承認房屋確實存在因墻體裂縫、滲漏水等質量問題而導致的延期交付,并稱將采取高壓噴灌漿工藝進行維修,完工后立馬繳付。幾個月后,益達公司通知沈從林收房。雖然沈從林對房屋是否完全修復仍有疑問,但畢竟拖延了太長時間,他想盡快拿到房子投入經營以減少損失,所以還是去現場辦理了交接手續。這時已經是2007年9月1日,比原定的繳房時間足足晚了四年多。

幾天后,沈從林就與新原酒店公司簽訂了租賃協議,約定沈從林按連鎖酒店標準裝修房屋并出租給新原公司。同時,他又與通達裝飾公司簽訂了裝修合同,約定由通達公司按連鎖酒店標準裝修房屋。兩份合同還分別約定了違約責任。

施工隊不久便進場施工。然而隨著裝修的進行,讓沈從林擔心的事情還是出現了――房屋質量問題根本沒有解決,房頂漏水、下水管漏水、墻體和地坪裂縫、玻璃幕墻破裂等情況接踵而至,而且房屋沒有預留空調安裝位置,周邊小區居民又反對他在屋頂安裝空調,導致裝修工程不得不停止下來。2009年6月左右,殘酷的現實使沈從林認識到他開設旅館想法已經無法實現,無奈之下,他不得不與新原公司、通達公司終止合同,并分別支付了巨額違約金。

房屋延期數年繳付不說,繳付后質量問題還是如此嚴重,沈從林氣憤不已。為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他將益達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對方修復房屋并賠償相關損失。審理期間,法院聘請了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對房屋進行檢測,確認房屋存在諸多質量問題,并認為這與房屋施工因素相關,同時提出了七條修復意見。2009年7月,沈從林申請撤回訴訟,希望與益達公司另行協商解決。然而由于雙方分歧過大,無法協商一致。三個月后,他又以房屋主體結構不合格為由,再次將益達公司告上法庭,并提出新的訴訟請求――解除預售合同,益達公司退還已付房款1700余萬元、賠償房屋升值損失7700余萬元,同時賠償裝修費、違約金等各項損失。

一審猶如晴天霹靂

房屋是否構成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市場價格究竟是多少?賠償金額如何計算?一審期間,雙方圍繞這些焦點問題各執一詞,互不相讓。

益達公司認為,檢測站并未出具主體結構質量不合格的結論,相反還提出了修復方案,說明這些質量問題是可以解決的。同時房屋交付后,沈從林已經對房屋進行了改建,無法證明質量問題是交付前就存在的,因而他無權單方面解除合同。

為確定系爭房屋的市場價值,法院聘請了專業的評估公司,經評估,確定系爭房屋的市場價格為9500余萬元,現狀帶缺陷狀態價格為6500余萬元。與此同時,法院又委托了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對其之前所做的檢測報告進行明確說明。檢測站回函稱,被檢測房屋樓板和梁均為主體結構,房屋存在主體結構梁、樓板、地面、墻體開裂,外墻面、窗邊、屋面滲漏水等問題,開發商多次修理仍無法修復,加上不能安裝空調等問題,致使被檢測房屋無法滿足正常使用要求。

法院認為,原被告雙方簽訂的商品房預售合同是雙方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當屬有效,當事人應當依約全面履行。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的回函僅能證明發生施工質量問題的部位系主體結構,并未作出主體結構不合格的結論,因而沈從林提出的房屋主體結構不合格的主張不能成立。此外,系爭房屋無法滿足使用要求是由房屋存在質量問題、不能加裝空調等多方面原因造成的,而房屋不能加裝空調問題,又與空調位設計的合理性、周邊居民的容忍度以及能否取得居民的諒解有關,與益達公司沒有關聯。況且,根據公平和誠信原則,在專業機構已經出具修復方案的情況下,沈從林應先行接受修理這種承擔違約責任的方式,他堅持要求解除合同的請求缺乏法律依據。

據此,法院于2011年3月作出一審判決:對沈從林解除合同的請求不予支持;對沈從林基于解除合同主張而要求益達公司退還房款1700余萬元并賠償升值損失7700余萬元的請求不予支持;對于沈從林提出的賠償裝修公司、承租人違約金損失的請求,根據雙方舉證質證情況,結合合同條款的合理性,酌情確定為100萬元;對于沈從林提出的其他訴求請求,也大多未予支持。

二審仍有心理落差

一審判決對于沈從林而言,猶如驚天霹靂――房屋質量存在如此重大問題并已影響使用,法院卻以檢測報告未作出明確表述為由否認,顯然屬于事實認定不清,他當庭表示要上訴。而益達公司也以原審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等為由提出上訴。

由于益達公司一審中曾提出由于沈從林曾對房屋進行過裝修,無法證明房屋質量問題在繳付前就存在,因而二審期間,法院再次委托上海市房屋質量檢測站進行鑒定。經鑒定,后續裝修工程與房屋質量問題之間沒有關聯,換而言之,房屋質量問題在繳付前就存在。

2012年11月,二審作出終審判決。法院認為,根據鑒定報告,房屋存在樓板、墻體開裂及滲漏水等問題,已經影響房屋的正常使用,而其中樓板、橫梁等主體結構部位存在貫穿裂縫,影響到房屋的安全性,因而沈從林有權解除合同。根據預售合同,當沈從林行使單方解除權時,益達公司除退還房款及利息外,還應按照總房價的2%承擔賠償責任。然而,由于房屋在當前帶缺陷狀態下的價值為6500余萬元,較合同價格升值達4700余萬元,因而按合同約定方式計算賠償金額,對合同解除后雙方利益存在明顯失衡。考慮到系爭房屋實際存在升值,而且沈從林曾對房屋進行過裝潢、長期無法經營并支付了電費、檢測費,因而根據公平原則,酌情判令益達公司賠償沈從林各項損失4900萬元。

雖然二審判決大幅提高了對沈從林的賠償數額,但距離沈從林受到的實際損失還有較大距離。沈從林認為,自己購買的是質量合格的房屋,而不是質量存在瑕疵的房屋,但二審判決卻以房屋帶缺陷狀態的評估市值作為賠償依據,存在明顯錯誤。他對二審判決不服,向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市高院審查后認為,二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作出的判決并無不當,裁定駁回再審申請。無奈之下,沈從林只好向檢察機關提出監督申請。

紛爭落幕:抗訴后的勝利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對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當事人如果認為確有錯誤,向上一級或者同一級法院提出再審申請后,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監督申請。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應當提交監督申請書、身份證明、相關法律文書及證據材料。對于符合條件的監督申請,檢察機關應當受理。

2013年年初,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二分院受理了沈從林的監督申請,此時距離預售合同簽訂已經達十年之久。面對這起持續時間長、涉案金額大、涉及法律關系復雜的房產糾紛案件,承辦檢察官認真審核了全部案件材料,詳細查閱了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類似案件判決情況,認為該案二審判決確有錯誤,決定啟動監督程序。

二分院認為,系爭房屋存在嚴重質量問題并導致買賣合同解除,益達公司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賠償范圍應當能夠填補守約方沈從林所遭受的損失。合同解除后,沈從林主要遭受兩方面損失,一方面是實際利益損失,即為辦理房屋產證所支付的契稅、印花稅、維修基金,為使用房屋所支付的裝修費、電費等費用;另一方面則是將房屋返還給益達公司后合同不能履行的損失。根據中介機構評估,房屋在完好狀態下2010年的市場價值就已達到9500余萬元,如果合同得到正常履行,沈從林可以從中獲得7700余萬元的升值收益。但終審法院判決時,卻以房屋帶缺陷下的評估價6500余萬元作為計算依據,僅支持沈從林4700余萬元的升值損失,明顯低于沈從林所遭受的實際損失。此外,終審判決對沈從林在訴訟中提出的裝修、電費等實際損失,在沒有查明的情況下就進行判決,也明顯不當。

2013年5月,二分院依法提請上海市人民檢察院抗訴獲得支持,市檢察院于次月向市高院提起抗訴。同年7月,市高院作出裁定,指令終審法院再審此案。

合同解除函范文第5篇

地址:

電話:

承租方(以下簡稱乙方)

地址:

電話: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基礎上,經協商甲方愿意將使用、管理權屬于自己的房屋出租給乙方,雙方根據國家相關規定,達成一致協議:

第一條甲方將擁有經營管理及轉租權的房屋(合同標的)“ 號共 間,合同約定套內面積 ㎡的房屋出租給乙方,作為 經營場所。

第二條 租金、押金交納期及方式

1、租用期限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2、第一年使用費為人民幣¥ 元,(大寫: )第二年使用費用為人民幣¥ 元(大寫: )第三年使用費用為人民幣¥ 元(大寫: )

3、本合同簽定之日,乙方一次性支付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共 月的租金人民幣¥ 元(大寫: ),其余租金支付方式 .

第三條:水電費、保潔費、電話費和維修費的繳費辦法:

1、保潔費、水電費、電話費、寬帶費:由乙方自行向有關部門交納;

2、維修費:租賃期間,乙方導致租賃物有關的設施損毀,維修費由乙方負責。

第四條:出租方與承租方的變更

租賃期間,乙方如欲將房屋轉租給第三方使用,必須事先征得甲方的同意,付清所有費用,并辦理有關手續后,取得使用權的第三方方可成為本合同的當然乙方,簽訂書面合同的同時享有原乙方的權利,承擔乙方的義務。

第五條:乙方的職責

1、乙方必須依約繳納租金及其他費用,如有拖欠,甲方有權向乙方加收滯納金,滯納金每天按實欠租金和費用的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視為違約,甲方有權收回房屋,并不退還乙方押金。

2、乙方在租賃期間,必須保護租賃期內設備和設施的完好無損(自然折舊除外),乙方不得擅自改變租賃房屋的結構及用途,如確需要變更用途,需經甲方同意方可進行。乙方造成租賃房屋及其設備的損毀,應負責恢復原狀。

3、乙方如在租賃房屋內安裝超過電子負荷的任何儀器或機械以及特殊設備,須征得甲方同意。未經甲方同意和因未辦理相關手續而產生的事故或罰款,由乙方自理,造成房屋或安全設施、消防設施損失的由乙方負責賠償。

4、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乙方必須按時將租賃房屋內的全部無損壞設備、設施清潔、完好地(自然折舊除外)交給甲方。

5、乙方應遵循國家的相關安全法規,租賃期間因乙方施工等原因而造成的一切人員安全傷害和房屋財產損失均由乙方負責。

6、乙方保證承租甲方房屋作為合法用途,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政府相關規定,合法經營。因乙方違法經營而造成的一切法律責任和財產損失,均由乙方自行負責。

7、租賃期滿或合同解除后,乙方逾期不搬遷,甲方有權從房屋內將乙方的物品搬出,不承擔保管義務,乙方也無權要求甲方賠償損失。

8、租憑期間產生的一切稅收均由乙方自理。

第六條 甲方責任

1、甲方向乙方提供合格的租賃房屋,并保證房屋內的水、電兩通。

2、維護乙方的合法利益和經營權,但是,因自然災害和偷盜行為造成的乙方損失,甲方不承擔責任。

3、乙方自己在未公開其經營性質及經營種類之前,甲方不得隨意將其商業信息對外泄露。

第七條 合同期滿,如甲方的租賃房屋需繼續出租,在同等條件下,乙方享有優先承租權,租金遞增方式:隨XXXX市場情況而適當調整。

第八條 租賃期間,若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災害導致不能使用租賃房屋,本合同可自然終止,互不承擔責任,雙方協商解決。若非甲方主觀原因造成租賃房屋無法正常使用的,甲方須將押金及預付租金無息退還乙方。

第九條 本合同如有不盡事宜,須以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有關規定作出補充,補充規定與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條 本合同在執行中如發生糾紛,應通過甲乙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可提請工商管理部門或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一條 本合同經過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本合同正本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

第十二條 本合同內簽定的金額不函租房稅,如需交納租房稅由乙方交納租房稅費用。

出租方:

承租方:

甲方經辦人:

乙方經辦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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