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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是指合同雙方當事人根據法律規定或者約定,為保證合同
的履行,由一方預先向對方給付的一定數量的貨幣或其他代替物。
我國《民法通則》第89條規定:“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按照當事人
的約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擔保債務的履行:(三)當事人一方
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可以向對方給付定金。債務人履行債務后,定
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無權要
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債務的,應當雙倍返還定
金。”《合同法》第115條規定“當事人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
國擔保法》約定一方向對方給付定金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履行
債務后,定金應當抵作價款或者收回。給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
的債務的,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約定的債務
的,應當雙倍返還定金。
定金屬于金錢擔保,主要目的是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定金是
通過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交付一定數量的金錢或者其他代替
物,是否履行與該金錢或者其他代替物的得失有著直接的聯系,從
而促使合同當事人積極而適當地履行債務,以發揮擔保作用,從此
角度出發,也可以說定金也是一種債務不履行的責任形式。
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其成立以主合同的存在為前提。
主合同無效或被撤銷時,定金合同不成立,主合同因解除或其他原
因消滅時,定金合同也消滅,這表明定金具有從屬性。此外,定金
合同是實踐性合同,不僅有雙方當事人的合意,而且還應該有定金
的現實交付,如果不交或少將定金,將影響定金合同的成立。在定
金合同因一方不交或少交而不成立后,任何一方都不得請求法院強
制執行另一方根據尚未成立的定金合同履行給付定金的義務,法院
也不得強制一方向另一方給付定金,合同履行完畢全,定金應當以
原數退還或抵作價款。
二、定金的分類
在司法實踐中,定金可分為五類
1、成約定金,是指作為合同要件的定金,因該定金的交付合同
才成立,通常情況下定金不應作為合同成立的要件,是否交付定金
不應影響當事人所訂立的主合同的成立,因此成約定金應當由當事
人特別約定。
2、證約定金,指以定金為訂立合同的證據,證約定金是為證明
合同關系的成立而設定的,不是合同成立的要件,僅以證明合同成
立為目的。
3、解約定金,指當事人為保留單方解除主合同的權利而交付的
定金,也就是說交付定金的當事人可以拋棄定金以解除合同,而接
受定金的當事人也可以雙倍返還定金來解除合同,該定金的特點在
于通過定金的放棄和加倍返還而給予了當事人解除合同的權利或者
機會。
4、違約定金,指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不履行債務,接受定金的
當事人可以沒收定金。對此《擔保法》第89條規定:“”《合同
法》第115條規定:“”以上均是對違約金的規定,由此可見違約定
金是一種法定的定金,在實踐中運用的最為廣泛,通常而言,如果
合同當事人沒有特別約定定金的種類,就應當認定為當事人約定的
定金為違約金。違約定金通常兼有證約定金的作用。
5、立約定金,指當事人為保證以后正式訂立合同而專門訂立的
定金,交付定金的當事人若拒絕立約,將喪失定金,接受定金的當
事人拒絕立約,則應加倍償還定金,其作用表現在首先督促當事人
訂約,其次使當事人在合同成立之前保留自由訂約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