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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罰金刑,作為我國刑罰體系中的一種重要的刑罰方法,其進一步的擴大適用,標志著我國刑法的日漸完善和規范化。但由于罰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該制度在適用范圍、罰金的執行等方面存在著諸多問題。本文就我國罰金刑的執行、執行的方式和過程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提出了完善該制度在執行存在的問題的立法建議。
關鍵詞:罰金刑;罰金刑的執行;緩刑;立法;執法
罰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處犯罪人及犯罪單位強制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額金錢的刑罰方法,屬于財產刑。1997年我國刑法修訂后,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大大地擴大,它在我國現行的刑罰體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隨著罰金刑適用頻率的大幅度提高,罰金刑在執行方面不繳納、少繳納、延期繳納罰金的情況大量存在,開始困擾司法界,為了更好的維護我國法律的權威,強化罰金刑的刑罰效果,解決罰金刑在執行中存在的多種問題。本文試圖借鑒外國的先進經驗,再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就我國罰金刑執行的現狀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見。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及主要存在的問題
(一)我國罰金刑的執行
罰金刑的執行,是指具體剝奪犯罪分子一定數額金錢以及相關的刑事司法活動。罰金刑的執行是罰金刑機制中的最后一個環節,也是最為重要的一個環節。如果在整個運行機制中,執行發生重大障礙未予解決的話,那樣,我國擴大罰金刑的適用無疑是多余而不科學的,未完成關鍵的執行這一環節,也就意味著罰金刑的判處未達到任何的懲罰犯罪的價值,我國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難以落實。我國在97年刑法中就對罰金刑的執行有了相關的規定。
1.關于罰金刑的執行方式規定有四種情況:一是一次或分期繳納。法院根據犯罪人的經濟狀況以及有關一次繳納的可能性進行衡量與決定,遵照刑法的及時性原則,能夠盡快一次性繳納的首先應考慮一次性繳納。而關于一次或分期繳納的期限,我國刑法未作硬性規定,以便法院靈活掌握。二是強制繳納。法院判決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內繳納罰金,期滿后犯罪人能夠繳納而不繳納的,可強制其繳納。三是隨時追繳。對未全部繳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本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四是酌情減免方式。即對在已經判決宣告罰金刑并進入執行階段后有困難的,經犯罪分子申請,法院查實后,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繳納罰金的一種方式。
2.關于罰金刑的執行程序,在刑事訴訟中規定有兩種:一是執行機關。在我國因為罰金刑的執行相對于其它刑罰比較簡單或安全平緩,于是,將罰金刑的執行賦予主要承擔審判任務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執行庭完成執行這一環節;二是執行的階段。罰金刑的執行始于判決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決書或裁定書確定的內容進行的,終于罰金的完全執行和執行終結通知書的制作完成。
(二)罰金執行中主要存在的問題
我國新刑法規定的罰金刑的執行制度較之以往雖有相當大的進步和完善,也在實踐中取得了明顯的效果,但仍存在以下問題:
1.刑法中雖然對罰金刑數額有無限額制、限額制、比例制三種模式的相關規定,但所規定的數額都不夠細致明確,而且數額普遍很大。
在我國刑法中,無限額罰金是罰金刑的重點,而有關無限額罰金的規定過于簡單化無數額的明確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所要求的明確性。中國的大多數公民收入還很低,發達地區與貧困地區經濟收入懸殊很大,當罪犯觸犯的刑法條文中是無限額罰金制時,貧困地區的罪犯則無法如數繳納所判的罰金,這樣罰金刑就較難執行。無限額罰金制的具體表現是“并處或單處罰金”,這樣簡單的規定使得法官在判案時很難確定起點和最高點,也難以把握何時該“并處”何時該“單處”。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相當大,外加審前工作的不細致將容易導致所判罰金的難以執行。
限額制和比例制的規定,雖然給審判人員在判案時一定的限制和參照標準,但從總體上說其規定的數額相當的大。如刑法第187條規定處罰金為2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這兩種數額的確定方式都與涉罪數額密切相關,涉罪數額越大,犯罪情節越重,限額制中要確定所判數額就會越高,而比例制所處罰金的倍數就會越大。如果面對一個涉罪數額巨大而經濟狀況不好的罪犯,那么要確定所判罰金數額就相當的困難,這樣使審判人員很難做到犯罪情節與經濟狀況的合理配合。
2.對于一些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偵查機關、檢察機關一般把重點放在該案件的事實和證據也即是主要重視犯罪嫌疑人有無罪、輕罪與重罪的主要證據和案件事實,而忽視了對犯罪嫌疑人判處附加刑罰金刑時量刑情節和經濟狀況的偵查,導致法院判決容易執行難的后果。
3.被告人繳納罰金的能力有限或不愿繳納,而法院運用的強制措施不到位,導致罰金執行率低。調查中顯示,罰金刑執行到位的案件,多數是輕微犯罪,而大部分嚴重犯罪,如搶劫、涉毒之類的案件,因刑期大都是三年以上而且并處罰金。這種情況,就會讓被告的親屬認為犯罪分子又要受牢獄之苦又要再花錢,很容易產生抵觸心理。于是,他們就會想盡辦法,轉移、隱匿財產,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法院在這一方面并沒有實質上可用的財產扣押、凍結等強制手段。像這種拒絕繳納的現象屢見不鮮。
4.罰金刑的執行主體沒有明確的規定,執行任務沒有安排到位,導致罰金執行難。
在我國刑法中,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雖沒有明確的規定,但大部分的司法實踐表明,罰金的執行由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庭執行。由于沒有相應的法律作保障,大部分刑事審判庭與執行庭對罰金刑執行的職能分離不到位,如:在判決規定期限界滿后,刑事審判庭未移送執行庭強制執行,有些已移送到執行庭的也無法按時執行,因為對于法院的執行庭來說,其要完成的執行任務頗多,他們有義務去完成法律有所規定的其他執行任務,而對于法律無相關規定的罰金的執行,就沒有壓力性的去完成。還有當執行機關與財產所在地相分離時,執行機關會基于成本顧慮對判處罰金需異地執行的怠于執行。這樣,多種理由的出現就導致執行的不積極。
5.對判處罰金的案件,在執行過程中沒有必要的監督管理機制也缺乏相應的申請執行人。
雖然生效的判決上明確規定了繳納的期限,但由于罪犯太多被羈押,不管其有無執行能力,一般會很少主動繳納罰金。而在理論上講,罰金刑的申請執行人應是國家,罰金的執行完全與否并不損失到任何一個執行人的利益。作為既行使審判權又行使執行權的法院,要其負監督的責任更是無從談起。也許有人會認為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的監督機關,應當對罰金刑的執行進行監督,但是人民檢察院一方面要負責刑事案件的審查起訴,一方面要實施司法監督,若要再對罰金刑的執行再進行有力的監督或從判決生效到執行終結的監督的話,確實是相當困難的。于是,造成罰金刑執行過程的無人監督,隨意性較大,執行效果就很難看到。
6.有關罰金刑執行方面的立法滯后。在97年新修訂的刑法中,雖然大幅度提高了罰金刑的適用范圍和頻率,也對罰金刑的執行方式和執行階段方面做了一些規定,但是有關執行方面的這些規定仍停留在原刑法規定上,并沒有實質性的立法突破。如:當運用完罰金執行的幾種方式后,有能力繳納的犯罪分子仍拒絕繳納罰金時,我國在立法上并沒有像別國一樣采取易科制這一補救措施,給予犯罪分子一定的威懾力;當被判處罰金的犯罪分子實在無力繳納罰金時,法律上并沒有規定執行機構該對其進行何種的刑罰措施。我們知道,在我國,自由刑設立了緩刑制度,該制度的設立能夠鼓勵犯罪分子改過自新,而輕于自由刑的罰金刑尚未增設該制度的規定。這種立法的滯后導致了罰金刑的執行一時處于于法無據,不易操作。
罰金刑的執行率如此之低嚴重損害了法院判決的嚴肅性和法律的權威性,也削弱了罰金刑的懲罰與教育犯罪的刑罰功能。對此,筆者認為,依據上文所列的存在的問題,應盡快采取切實有力的措施,盡力保障罰金刑的執行質量,維護法律的權威。
二、完善罰金刑執行制度的立法思考
(一)調整和進一步確立罰金數額模式
無限額罰金制在我國罰金刑中占主導地位,但是無限額罰金制的規定過寬,司法機關的自由裁量權過大,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的明確性。因此,筆者認為,應削減無限額罰金制在罰金刑數額中的地位,建立一套以限額罰金制為主以無限額罰金制和比例罰金制為輔的模式。理由是:
1.限額罰金制有起點和最高點,相對來說限制了審判人員的自由裁量權。但是也給了審判人員在一定幅度內的自由裁量權,即讓審判人員可以靈活的依犯罪情節和罪犯的經濟情況在起點和最高點之間確定一個符合法律規定、符合常理的罰金數額,這樣可以讓罰金得以執行。
2.比例罰金制雖然也相對具體的規定了罰金確立的標準,但罰金數額的確定須依賴于涉罪數額的確定。在現實的案例當中,要具體確定涉罪數額也有相當大的難度,這樣就間接導致了比例罰金制中罰金數額確立的不確定性。所以,若以比例罰金制為主必將導致一些無法確立涉罪數額的案件難以確定其罰金額。但是,當涉罪數額容易確立時,考慮應用比例罰金制既符合刑法的基本原則也符合罰金的刑罰裁量原則。
3.當遇到可以或應該判處罰金的犯罪,若其具有的侵財數額難以確定或其對社會的危害不表現或不直接表現在侵財、非法經營上,或其危害表現難以以財產數額計量的情況下,采取無限額罰金制,這樣可以讓審判機關依據一般經驗確定罰金數額,可以避免限額罰金制因依賴涉罪數額而無法確立犯罪情節等情況導致難以確立罰金數額的弊端。
因此,筆者認為,應調整為限額罰金制為罰金數額的主要方式。在此種模式上再建立依犯罪分子經濟狀況來確立罰金數目的參照標準和選科罰金時,能有一個自由刑為多少時可以選擇罰金的這種比例關系的有效對應。這樣,有參照標準和對應關系的刑罰才可以體現其公正性。
(二)補充相關法律法規的立法,健全罰金執行的保障制度
1.補充偵查階段的立法。公安機關在偵查財產刑犯罪或可能判處罰金的案件時,除有義務調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無罪、罪重或罪輕的相關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應補充他們有義務調查、收集與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相關的證據材料的立法規定。
2.修訂審查起訴階段的立法。檢察院除自偵案件如同公安機關應承擔一樣的義務外。在收到公安機關移送過來的可判處罰金刑的案件時,除審查與犯罪情節相關的證據材料和案件事實外,還應審查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財產狀況的調查取證是否符合起訴標準,若不符合,檢察院應如同其他案件不符合起訴條件一樣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有了兩道保障機制的運行就能更好的掌握應判處罰金刑案件的可供執行的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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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完善審判階段的財產監控力度。在審判階段,若法院發現被告所觸犯的刑律可能判處罰金刑時,法院在立案之初,就應該開始關注被告人的經濟狀況,采取相應的財產申報和核查措施,結合公安機關、檢察院先前對其財產的調查情況,判斷被告人的申報的虛實。然后法院可以依據犯罪情節和被告人的經濟狀況來確定判處罰金的數額。避免空判的發生。公、檢、法三機關的有力配合,為罰金刑的判決和執行奠定了堅實的基礎。
(三)完善罰金刑執行的強制措施
我國刑法雖然對罰金有予以“強制繳納”的規定,但是具體的強制措施如何?除有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規定以外,再沒有其他更具體的規定。作為財產刑的罰金刑,它與民事中對金錢的給付、財產的交付等財產的執行有著相似之處。所以,筆者認為,對罰金刑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可以借鑒民事訴訟中規定的幾種強制措施。如在判決未下來之前,法院可以先扣押、凍結、查封被執行人的財產;當執行人拒不繳納時,法院可以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當被執行人的家屬隱匿、轉移財產時,法院可以考慮使用搜查的手段,依據現實狀況,隨機應變,從而總結出應對的措施。
(四)確立罰金刑執行機制
1.執行主體問題的解決。我國刑法并未對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作明確的規定,但在司法實踐中,罰金刑的執行主體主要是擔任審判義務的法院的執行機構負責,這種“審執分離”的原則為罰金刑的有力執行提供了一些保障。但是,我們知道,法院的執行機構要負責的任務非常之多,而法律上并沒有強制規定罰金的執行須由執行庭負責,容易導致執行人員在罰金執行方面的松懈和推脫。所以,筆者認為,應當在法律中明確執行主體,并且詳細規定執行流程和各執行階段的任務。比如,明確庭中的哪些成員負責罰金刑的專門執行。當案犯有不動產在另一地時,應當賦予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有代為執行的權利。我們也可以學習國外像日本、美國、西班牙的一些法律規定,將公安機關、檢察機關設立為輔助執行主體。當執行法院在執行過程中遇到困難,公、檢部門有義務協助其順利執行完畢。
2.建立執行的移送機制。我國在處理民事或刑事案件時,當起初受案的公、檢、法無管轄權或是法律水平受限制時,他們也可以選擇案件的橫向或是縱向的移送。于是筆者認為,在罰金刑的執行中,當原判決法院的執行庭無法完成執行任務時,是否也可以考慮執行的移送。可以把對罰金的執行從這一法院移送到更易執行的法院或是移送至了解情況的公安機關或是檢察院去執行。這樣相互的督促聯系,能夠更好的達到執行的目的。
(五)創建健全的罰金執行監督制度
1.明確具有監督罰金執行義務的機關。檢察院作為司法的監督機關,由其負責對法院執行罰金刑的監督是首選機關。但筆者認為,檢察院本身的任務繁重,要其對每個罰金刑案件的執行進行一一監督管理有相當大的難度。所以,在建立監督制度的同時,可以具體的把監督事項明確列出,分成幾個大塊。然后把具體的任務交由不同的機關進行監督管理。如檢察院,可以要求審查起訴科對提起公訴的涉及罰金的案件進行跟蹤監督,要求承辦案件的公訴人從收到公安機關移送案件時對判處罰金的罪犯的財產的掌握為起點,并從收到判決書后審查是否判處罰金刑及判處數額是否適當進行跟蹤,并負責通知糾正執行中的違法行為等。而另外一部分監督權利可以賦予上級法院或本法院的專門人員。這樣,多個監督機構的有力配合,可以使監督工作更有力的進行。
2.明確監督方法,對罰金執行的監督也不是茫然的,在立法上應制定相應的監督方式和監管程序,保障監督的有序進行。也可以借鑒其他的司法監督方式,對執行進行監督。上級法院可以對下級法院對罰金執行案件在時間上、執行方式上進行監督。而在本法院的專門監督員可以對一個執行案件進行跟蹤監督,然后統一向有監督權和監督義務的檢察院匯報情況,綜合各部門的監督結果,了解執行的進度情況。
(六)借鑒外國的方法,制定相應的補救措施
1.在罰金刑執行過程中,常有許多強制繳納而無法繳納的犯罪分子,導致法院不知如何處置,對其罰金的執行一拖再拖,最后不了了之。在其他國家通常采用易科制即指犯罪人不能繳納罰金時,以自由刑替代罰金。如《德國刑法》第43條(代替的自由刑)規定:“不能追繳之罰金,以自由刑代之。一單位日額金相當于一日自由刑。代替的自由刑以一日為其最低度。”意大利、法國、希臘、波蘭、索馬里、土耳其、挪威、新西蘭以及英美等許多國家刑法中采取罰金易科自由刑制度。在此,筆者也認為,依我國的國情及罰金執行難的種種現象,對于那些為了逃避法院的追繳而故意轉移、隱匿財產或將財產揮霍一空拒不繳納罰金的人,法院完全可以采用罰金易科自由刑這一制度,從側面給犯罪分子及其家屬施加壓力,使犯罪人無法逃避刑罰的處罰,是一種確保罰金刑執行的威懾方法,迫使犯罪分子在受牢獄和判處罰金中選擇后者,不做故意逃避罰金繳納的行為。
2.合理運用罰役結合制,也就是說當犯罪分子因無資力繳納所判的罰金時,執行機構可以安排其在勞役場所服勞役或在法定的場合勞作,依據一定的規則或稍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以示懲罰)的方式折合成在一定場所服勞役的日數沖抵罰金數額,以達到執行的效果。在《日本刑法》第18條分八項專門對有關因無力繳納罰金而易科勞役的相關規定。還有我國臺灣刑法第42條第1款、第2款中也規定了罰金易科勞役的相關情形。而且有這方面立法的國家和我國臺灣,在現實司法實踐中表明,罰役結合制是解決罰金刑執行難的一大有效方式。
3.增設罰金刑緩刑的執行制度。
罰金刑的緩刑,是指對判處罰金刑的犯罪人,由于其具備法定條件而宣告在一定期間內暫緩罰金刑的執行,如果他在這段時間內沒有重新犯罪的話,則不再執行原判的罰金刑,即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原判罰金刑的刑罰制度。從罰金刑緩刑的定義中可看出,其實對罰金刑實行緩刑也是罰金刑執行的一種方式。而且在目前,許多國家將罰金刑可以適用緩刑的制度列入刑法典并在現實中得以應用。如日本、意大利、瑞士、土耳其等國家。其適用的結果都表明,對罰金刑實行緩刑能夠有效的解決罰金的執行難問題。但是由于緩刑制度還存在許多不完善的地方,所以理論界有許多學者反駁。而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設法建立罰金刑緩刑制度。主要理由為:(1)設立緩刑的目的不僅是為了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其更重要的是為了“刑罰個別化”,不論是罰金刑還是自由刑,是否給予緩期執行都與確定刑罰輕重本身相連。對所處刑罰適用緩刑,就犯罪人個人而言,是對其進行的“刑罰威脅”,犯罪人將來的表現所產生的效果也許比實際實施“刑罰”本身好一些。對犯罪人實行緩刑,是將“附緩刑執行的有罪判決”作為預防其再次犯罪的措施。(2)對于過失犯罪或主觀惡性較小的初犯、偶犯,如論罪可單處罰金,但因其無力繳納罰金,考慮造成罰金刑執行難或無法執行而選擇判處較短的刑期,則有違設立罰金刑的旨趣。(3)由于罰金刑剝奪的是犯罪分子的金錢而非自由,根據其內容的特殊性,規定罰金刑的緩刑制度,實際上是單處罰金與寬免刑事處分之間設立一級臺階,便于對不同的犯罪人采取區別對待的政策。(4)罰金刑緩刑是有條件的不執行所判罰金,但其所產生的心理強制作用,可以督促犯罪人改惡從善。此種制度所體現出來的是給犯罪人一個機會,一種“以觀后效”的設計思想,很符合現代化的刑事政策。筆者認為,罰金刑的緩刑可以提高罰金刑的執行率,因為緩刑是一種附條件的不執行罰金刑,也屬于罰金刑的一種執行方式。罰金刑制度的設立不但可以做到有法必依,避免罰金刑的形同虛設,又可從源頭有效解決罰金執行難,對罪犯來說也是杜絕其再犯的可行方法。為了顧及貧困的受刑人及其家屬的日常生活,從刑法衡平的觀念出發,制定緩刑的執行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補救措施的相應建立,將會為罰金刑的難以執行或是執行不充分提供一種執行完畢的保障手段。它也是罰金刑執行制度完善所不可或缺的最后運行機制。
三、結束語
在當今世界,隨著刑罰輕緩化和經濟刑罰觀的刑罰趨勢,罰金刑以其自身的優勢越來越受到世界各國的青睞。我國經濟的迅速發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斷提高,罰金刑在懲治犯罪方面將越來越重要,綜合考慮世界的形勢和我國的國情,罰金刑應在執法、立法等多方面完善和改革,直面中國的現實問題,參考國外的成功經驗,讓罰金刑擔任刑罰輕緩化的主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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