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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管轄制度/市場經濟/訴權保障
內容提要:以訴權保障為本位是民事訴訟管轄制度設置的基本要求。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主要是適應計劃經濟的產物,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在諸多方面已難于滿足訴權保障的需要。以訴權保障為視角,檢視其內在缺陷,通過明晰標準、消除矛盾、關懷弱勢、擴大自主、放寬異議等,強化其訴權保障功能和作用,是管轄制度訴權保障本位化的內在要求和公道選擇。
一、管轄制度與訴權保障的關系
訴權保障本位化是現代民事訴訟制度建構的基本要求。民事訴訟管轄制度作為當事人請求司法救濟和法院啟動審判程序的一項重要制度,與當事人訴權保障密切相關,影響著當事人訴訟行為的進行、訴訟本錢的負擔,以及實體正義的實現。正如美國法學家倫斯特洛母以為,影響對法院訴求的因素包括技術上的、結構上的和環境上的,其中技術上的因素包括管轄制度。意大利著名法學家卡佩萊蒂以為,影響當事人實效性接近正義的障礙主要有五個方面的因素:(1)律師費;(2)法院本錢和其他經濟負擔;(3)訴訟的必要用度與訴訟標的金額的比例不均衡;(4)訴訟遲延;(5)其他接近司法救濟的事實上的障礙等。而民事訴訟管轄制度與當事人律師用度、法院訴訟用度的負擔、訴訟便利等均有密切的關系。具體而言,其訴權保障功能和作用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便利與否是衡量管轄制度訴權保障最基本和重要的標準。當事人在訴訟上的便利是保障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基本條件,不僅意味著當事人與法院交往間隔上的接近,也意味著訴訟本錢的降低。管轄制度對當事人訴訟上的方便,主要體現在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中。級別管轄直接關系到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空間間隔,關系到當事人在訴訟上的時間耗費和經濟負擔。而級別管轄規定的公道與否又與一定的經濟條件、地理環境、科技發展程度等緊密相關。如我國現行級別管轄制度中規定由基層法院管轄大多數民事案件,便與我國農業人口較多,農村社會居住比較分散,經濟不夠發達,尤其是很多山區交通不便等有關,以便利當事人起訴、應訴以及參加其他訴訟活動。地域管轄與當事人訴訟上的方便也有密切聯系,如規定由與案件有密切聯系地的法院管轄,由于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法院所在地,或案件事實的發生地在法院所在地,即能較好地便于雙方或一方當事人起訴、應訴、調查搜集證據、出席法庭參與訴訟、申請執行等。地域管轄中對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限制、身體原因行動不便,以及某些當事人訴訟氣力懸殊案件中弱勢當事人給予特殊的方便,也是訴權保障的重要體現,是訴權公平保障的內在要求。協議管轄通過當事人在法律規定范圍內對管轄法院的自主選擇,可以起到依自由意志和協商結果確定其便利訴訟法院的作用。
2、降低當事人訴訟本錢。首先,當事人訴訟的方便也可以有效地降低其訴訟本錢,包括時間本錢和經濟本錢。時間本錢在本質上也是一種經濟本錢,只是本錢的特征具有間接性,當事人在訴訟時間上的大量節省,即可以對其生產生活減少不必要的影響,用可能要耗費在訴訟上的時間和精力不必耗費在訴訟上,而投進到生產生活中往創造別的效益。實際上,很多情況下當事人在時間上的節省所具有的經濟意義并不亞于直接經濟節省上的意義,有時甚至更為重要。經濟本錢則包括很多具體的方面,如交通費、誤工費、住宿費、通訊費、調查費等,訴訟的便利與否對其經濟本錢的耗費往往是區別很大的,數百、幾千甚至上萬不等。凡級別管轄和地域管轄中對當事人訴訟具有便利作用的規定,無不同時對訴訟本錢的降低具有重要作用。其次,可以公道平衡當事人的訴訟本錢負擔。由于經濟能力的差異,當事人對訴權保障的需求也各有不同,如一方當事人經濟實力雄厚,訴訟本錢負擔能力較強,而另一方當事人經濟能力懸殊,且一旦敗訴還可能雪上加霜,在管轄制度的設置中,優先方便明顯弱勢一方當事人,即可有效地降低其訴訟本錢。尤其是在目前我國經濟發展城鄉之間、地區之間差異較大,訴訟主體之間經濟條件懸殊的情況下,公道的管轄制度設置可以起到適應不同地區和不同經濟條件下當事人訴訟本錢負擔能力的作用,實現對訴權的公平保障。
3、保障當事人獲得公正審理和裁判。一是訴訟上的便利和訴訟本錢的節省,可以較好地為當事人獲得公正審理和裁判創造條件。特別是對于人身自由受到法律上的限制、因身體狀況行動不便、經濟能力弱小確當事人意義重大。當事人訴權的實現不可能脫離其具體條件,法律眼前,人人同等原則在訴訟領域的實現,必須依靠于訴訟制度對當事人訴權行使條件的具體考量,作出符合當事人訴權保障實際需要的公道安排。一種脫離當事人具體訴權行使條件的管轄制度,往往便會阻斷其對司法程序的利用或有效利用。二是當事人對管轄法院的自主選擇和法院管轄權行使的監視,可以實現對訴權的自主保障和管轄權發生法律上的偏移時及時獲得矯正。如協議管轄、選擇管轄等可以自主選擇對雙方或一方當事人訴訟較為方便,或最有利于公正審判的法院管轄,可以一定程度上防止法院對管轄權的爭奪和推諉;通過管轄權的異議,可以防止法院不當行使管轄權,保障訴權的順利實現,從而獲得公正裁判等。
因此,以訴權保障為視角對民事訴訟管轄制度進行考察,揭示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內在缺陷,推進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完善,強化其訴權保障功能和作用,是民事訴訟管轄制度訴權保障本位化的內在要求和公道選擇。
二、我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訴權保障的缺陷
我國現行民事訴訟管轄制度設置,理論上而言是從兩便原則出發的,即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和方便法院行使審判權,且當二者發生沖突時,優先方便當事人進行訴訟。但是,隨著市場經濟的深進發展,原有制度設置在諸多方面已與訴權保障不相適應。具體而言,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級別管轄抽象原則,不便使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8-21條分別規定了各級人民法院對第一
*審民事案件的管轄權分工,但在級別管轄的標準上過于抽象,當事人在起訴時往往難以正確判定受理法院,法院有時也難以正確判定自身有無管轄權,影響當事人訴權的順利行使。標準作為衡量事物的標準,其特點是具有明確性、具體性和可操縱性,但我國民事訴訟法采用的是將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和影響范圍三者結合起來作為劃分標準,除案件的性質易于把握外,繁簡程度和影響范圍則較為抽象、邊界模糊,當事人和法院均難以正確判定。對于繁簡程度,正如有的觀點所言:“假如不以爭議標的數額或案件性質判定,在接觸到每一具體案件之前是無從確定的。而假如根據每一案件的實際情況來確定其繁簡程度,那則要等到被告提交答辯狀之后。但是,級別管轄是起訴和受理前需要解決的題目,不可能等到受理后才來解決。”這種看法雖有失偏頗,由于一部分案件還是比較輕易判定其繁簡程度的,但也的確存在相當數目的案件無法輕易判定,給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帶來諸多困難。對于案件的影響范圍,在實踐中也缺乏量化標準,由當事人判定難以把握,由法院判定則輕易造成法院之間對管轄權的推諉或爭搶,將其作為級別管轄的標準,對于訴權保障也是不利的。在市場經濟條件下,由于利益的驅動,尤其是訴訟用度與法院的建設和職員福利存在或多或少的影響,使得上下級法院之間管轄權的推諉和爭搶都較易發生。上級法院可能為獲得更多的經濟利益爭搶一些本應由基層法院審理的案件,而給當事人增加更多的訴訟本錢,耗費更多精力和時間;基層法院也可能同原告達成某種協議,將本應由上級法院管轄的案件,讓當事人先按符合基層法院受理的標的額起訴,再將剩余標的額在訴訟程序啟動后予以追加,造成被告方訴權的損害。
2、法定地域管轄矛盾混亂,有失公平。一是由于民事訴訟法關于法定地域管轄的規定僅有13條,而所涉及的題目又較為復雜,最高人民法院不得不以大量的司法解釋如意見、規定、解釋、復函等補充,造成一般的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和專屬地域管轄規定間矛盾較多,不利于當事人理解和使用,也輕易造成法院之間的推諉和爭搶,影響當事人訴權的有效行使。有些特殊地域管轄的規定中包含了一般的域管轄的內容,有些特殊地域管轄從形式上看似乎屬于專屬管轄,但又與專屬管轄的立法本意不符。在特殊地域管轄中,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26-31條所規定的合同糾紛等七種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所規定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產品質量損害賠償糾紛案件,都將被告住所地作為法院管轄地,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對于海難救助糾紛案件、共同海損糾紛案件、聯營合同糾紛案件、債權人申請支付令案件、訴前財產保全案件以及擔保合同糾紛案件,卻沒有將被告住所地作為特殊管轄地,但這六種特殊地域管轄案件并非都不宜將被告住所地作為特殊管轄地,如聯營合同糾紛案件、債權人申請支付令案件、擔保合同糾紛案件,是完全可以將被告住所地作為特殊管轄地之一的。二是原告就被告原則,實際上往往不利于對享有實體權利確當事人訴權的保障。原告作為請求啟動司法救濟程序的一方,在一般情況下往往是民事權利的受損害方,這種情況在經濟合同糾紛中尤其明顯。在市場經濟條件下,司法中的地方保護主義是一個由于市場主體的逐利性,加之社會經濟發展不平衡所產生的社會結構性題目,且一時難以克服,實行原告就被告原則,往往輕易造成個案處理中對被告的左袒,而使原告方的民事權利得不到應有的保護。三是被告所在地的確定不適應職員活動頻繁的現狀。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商品交換日益頻繁,特別是外出務工職員數目激增,很多人居無定所,被告所在地經常難以確定。固然民事訴訟法第22條進而規定了可由被告的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轄,但在職員活動頻繁的社會環境下,很多人往往無經常居所地可言,若仍以其戶籍所在地或經常居住地確定被告所在地,則對雙方當事人訴權的行使都可能造成諸多不便。四是對某些訴訟氣力懸殊案件中的弱勢一方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不力。例如,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中的消費者一方、勞動糾紛案件中的勞動者一方、醫療糾紛案件中的受害者一方等,立法者并沒有對他們的弱勢地位予以優先關注,在管轄制度的設置中從訴權保障的角度給予傾斜性保護。
3、協議管轄范圍狹小,選擇有限。協議管轄制度的本質是在管轄法院的選擇上尊重當事人的程序主體性地位,通過當事人的自主協商以契約的形式確定管轄法院,有利于在管轄制度中實現訴權保障的自主平衡。但我國現行協議管轄制度的適用范圍過于狹小。一是協議管轄制度適用的案件范圍非常有限,不利于某些案件中的訴權保障。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協議管轄只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且通說以為,合同糾紛案件僅限于經濟合同糾紛案件。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迅猛發展,不同地域主體間的民商事交往不斷增加,跨地域的與經濟合同未必有直接關系的各種財產糾紛大量產生,協議選擇的范圍過窄已不適應糾紛解決的客觀需要。二是理論上的解釋過于嚴格,造成司法上對當事人訴權自主保障的限制過嚴。一般的觀點均以為,假如雙方當事人選擇管轄的協議不明確或者選擇兩個以上的法院管轄都是無效的,這就更加限制了當事人對協議管轄的利用。由于當事人一般的對法律規定熟悉未幾,《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也并未明確規定只能在法定范圍內作出唯一的選擇,否則協議無效,當事人在協議上文字表述不夠規范,或作出多項選擇都是可能的。三是否認默示協議管轄,造成立法上對當事人的訴權自主保障限制過嚴。默示協議管轄又稱推定管轄,是與昭示協議管轄相對應的一種協議管轄方式,它是指雙方當事人之間既沒有獨立的明確的管轄權協議,合同中也沒有選擇管轄法院的條款,只是當一方當事人在法院起訴后,另一方對該法院行使管轄權不提出異議,無條件地應訴或在該法院提出反訴,從而推定其承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我國固然在民事訴訟理論上承認管轄恒定,包括原告向并無管轄權的法院起訴,法院受*理后,被告未在答辯期內提出異議的,無管轄權的法院不再對案件進行移送,實行管轄恒定。但管轄恒定是從國家司法權力的行使角度而言的,并非基于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且缺乏明確的法律規定。同時由于否認默示協議管轄,即使被告進行應訴或提出反訴,當事人的訴訟行為仍有可能因受理原告起訴的法院無管轄權而無效,降低訴訟效益,對原被告雙方當事人的訴權行使均帶來不便。
4、管轄權異議總體偏嚴,功能不足。現行民事訴訟法之所以規定管轄權異議,一是與民事訴訟法保障當事人充分行使訴權這一首要任務相一致;二是有利于克服地方保護主義。而克服地方保護主義的實質也在于保障當事人的訴權。由于“管轄法院已成為當代訴訟中的’兵家必爭之地’”,“’爭取到有利于自己的管轄法院,勝訴就有了一半的把握’,所以管轄權異議也就成為當事人通常的一種武器。”可見其對當事人訴權保障的重要性。但是,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8條關于管轄權異議的規定過于抽象,對于有資格提起異議的主體范圍規定十分原則,對于提起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范圍和時間限制過于剛性,影響了對各方當事人的訴權保障。首先,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過窄,對部分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不利。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使用的是“當事人”一詞,而第245條的規定卻使用的是“被告”一詞。按照我國民事訴訟理論,當事人這一概念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確當事人僅指原告和被告,而廣義當事人還包括共同訴訟中的第三人、訴訟代表人等。因此主體范圍成為管轄異議制度中爭議較大的題目。其次,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范圍有限,對當事人的訴權保障不力。主要是對于裁定管轄是否可以納進管轄權異議的范圍,即當事人對于法院指定管轄、移送管轄、管轄權轉移的裁定是否可以提出異議,存在很大爭論。例如對于管轄權的下放性轉移,因其可能損害一方當事人的程序權益,應該答應提出異議;指定管轄只能由上級法院直接做出或根據下級法院的申請做出,沒有賦予當事人申請指定管轄權利。再次,提出異議的期間不公道,不利于訴權的充分保障。我國民事訴訟法將提出異議的期間規定為提交答辯狀期間,答辯期間當事人未提出的,視為對管轄權無異議或放棄異議。為防止訴訟延滯,避免管轄異議成為惡意當事人拖延訴訟的手段,如此規定無疑是必要的,但也不宜盡對。例如導致法院無管轄權的事實發現或發生在答辯期滿后;或者其他共同訴訟人或第三人在答辯期滿后才參加到訴訟中來,并發現該法院不存在管轄權,若讓該訴訟繼續下往,肯定導致不公正的結果等,若不賦予當事人在答辯期滿后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也是對訴權保障不利的。
三、我國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完善
民事訴訟管轄制度的完善應以訴權保障為本位,兼顧審判權的便利行使,適應市場經濟條件下訴權保障的實際需要,妥善平衡當事人之間訴權保障上的沖突,通過明晰標準、消除矛盾、關懷弱勢、擴大自主、放寬異議等,著重從以下方面強化其訴權保障功能和作用,實現其對訴權的充分保障和公平保障。
1、級別管轄的完善。從訴權保障角度而言,應以訴訟標的金額大小,并結合案件性質為標準來確定級別管轄較為妥當。以爭議標的金額為標準,具有明確性、具體性,便于當事人和法院把握,既方便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又方便法院審判權的行使,避免法院之間產生不必要的管轄權爭議。在國外的民事訴訟立法中,以爭議標的額作為確定級別管轄的標準也是普遍的做法,如德國《法院組織法》第23、71條規定5000歐元以下案件專屬低級法院管轄,5000歐元以上由州法院管轄。我國一些學者也有類似的主張,如江偉教授主持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第三稿及立法理由》就將爭議標的額為100萬元以上案件作為中級人民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標準之一。并且這種做法也已為國內某些法院在實踐中采用,如安徽省規定基層人民法院管轄訴訟標的額為40萬元以下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北京、上海、廣東省規定高級人民法院受理有財產爭議的第一審民事案件,爭議金額不得低于一億元。當然,有些案件單純以標的額確定級別管轄也是不妥的,還須結合案件的性質,如專利案件,涉及技術性、專業性較強,基層法院審理難度較大,不能僅以爭議標的額確定級別管轄。
2、法定地域管轄的完善。一是應將司法解釋中關于地域管轄的一些重要內容提升到民事訴訟法中加以規定,改變我國目前關于地域管轄規定過于原則、可操縱性差和司法解釋過多,不易為當事人所理解和適用的狀況,力求簡明,便于操縱。二是科學界分一般的域管轄、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關系,厘清三者規定中的混亂。如有的學者建議:“針對特殊地域管轄和一般的域管轄規定混亂的狀況,可刪除特殊地域管轄中關于’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聯結地的規定,適用選擇性的聯結詞來表示,如因侵權行為提起的訴訟,可由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比侨∠话愕挠蚬茌犞袑洕贤m紛案件的原告就被告原則,改為可向原告住所地、原告經常居住地或被告現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法院起訴。固然,由原告住所地或原告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同樣可能存在地方保護主義對司法公正的損害,但經濟合同糾紛中的原告多屬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地方保護主義在一定條件下也對利益受到損害的一方獲得充分的司法救濟有利,兩害相權取其輕,也不失為較好的選擇。四是為適應現實需要,對于被告所在地的確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改為現在居住地或最后居住地。如我國臺灣和日本的一些規定,即以其現在居所地或最后居住地為住所,這樣更有利于當事人訴權的保障。五是對于一般的域管轄中的消費者權益糾紛案件、勞動糾紛案件、醫療糾紛案件等提起的民事訴訟,由原告就被告原則改為原告或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可管轄,以利于弱勢一方當事人訴權的保護。
3、協議管轄的完善。一是可以適當擴大協議管轄
*的案件范圍。鑒戒國外的經驗,答應協議管轄的案件不僅限于合同糾紛案件,也應包括其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對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當事人可以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管轄。這樣既尊重了當事人在管轄法院選擇中的程序主體性地位,也有益于當事人訴權的自主保障。二是對于當事人管轄協議在表述上不明確、不規范的,可以在要求雙方當事人予以明確、規范,或雙方當事人均明確表示認可法院對協議內容判定的基礎上,承認其效力。對于協議中對管轄法院在法定范圍內有多項選擇的,規定一方當事人向其中任何一家法院先行起訴的,則該法院獲得管轄權,其余法院不具有管轄權。三是可以確認默示協議管轄。即確認被告在明知該法院無管轄權,不主張管轄錯誤而應訴,或向該受訴法院對原告提起反訴時,即承認該法院可以行使管轄權。國外大多數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也都承認默示協議管轄,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38條第1款規定,“本來沒有管轄權的第一審法院,可以因當事人間昭示或默示的合意而取得管轄權?!痹摲ǖ?9條第2款規定,“在第一審法院里,被告不主張管轄錯誤而進行本案的言詞辯論也可以發生管轄權”。當然,原告起訴的法院必須是按照協議管轄制度可以行使管轄權的法院。法律在確認默示協議管轄時,也應為法院設定一些告知義務,即要求法院在被告應訴時或辯論前告知被告本法院不是法律規定的強制性管轄法院的事實,避免原告與法院之間可能存在的不正常關系而損害對被告訴權的保障。
4、管轄權異議的完善。第一,擴大管轄權異議的主體范圍。提起管轄權異議的主體不僅應當包括被告,而且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和第三人也應有權提起。如原告因對程序事實和法律熟悉有誤,造成起訴時選擇了無管轄權的法院,在審理過程中才發現法院無管轄權而提出管轄權異議,或因管轄權轉移不正當,原告提出管轄權異議;被追加的共同原告提出管轄權異議;第三人以為其與案件的處理結果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審理該案的法院無管轄權而提出管轄權異議等。第二,擴大管轄權異議的客體范圍。規定對于指定管轄、移送管轄和管轄權轉移的裁定,也可提出異議。第三,延長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期間。對于因導致法院無管轄權的事實發生在答辯期滿后,以及其他共同訴訟人在答辯期滿后被追加而參加訴訟的,也應賦予相應確當事人提出管轄權異議的權利。如此,既有利于充分保障當事人訴權的行使,對法院審判權的正常行使也不會造成不應有的妨礙。
注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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