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派生訴訟論文:國內股權派生訴訟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本文作者:公靜靜作者單位:華東政法大學
對于股東派生訴訟的原告,我國新公司法對有限公司中提起股東代表訴訟的原告在出股比例和持股時間上沒有限制,這與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相適應。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為2-50人,僅能通過發起成立公司,公司不對外募集股權。而對于股份有限公司中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股東在時間和持股比例上都作了限制。這與股份公司的資合性有關,我國公司法規定股份公司的股東人數為50人以上沒有上限,具有開放性,可以通過募集方式設立,如若沒有持股時間和比例上的限制必然會造成股東派生訴訟的濫用。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在英美法中,對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范圍沒有具體規定,被告的主體不僅包括公司董事、經理、大股東或控制股東、公司的雇員以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只要是對公司利益有損害的人都可以成為被告。這與我國新公司法的規定相一致。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不僅包括董事、高管而,且包括公司股東以外的第三人。而實踐中,是否針對特定的被告提起代位訴訟,通常取決于原告的決定。股東派生訴訟的客體范圍,我國公司法規定公司具有獨立的法律人格,但是無論如何公司畢竟是法律擬制主體,其具體的行為還是要授權給特定的人來代為行使。這些特定的人就是公司的董事、高管。公司董事是通過公司的最高權力機關———股東大會選舉出來的,其代表了股東的利益,如果董事在行事其職權的過程中能做到恪盡職守即使給公司造成了損失也不會成為股東派生訴訟的被告。但是如果違背其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給公司造成的損失違背了股東的利益當然屬于股東派生訴訟的客體,此外高管所為的與其特殊身份無關的行為給公司造成的損害也屬于股東派生訴訟的客體,第三人的行為只要給公司造成損害都有可能成為股東派生訴訟的客體。公司在股東派生訴訟中的地位,在美國,公司在股東代位訴訟中具有雙重地位:一是將公司列為名義上的被告參加訴訟;二是事實上公司屬于代位訴訟的真正原告,因為原告股東所主張的和維護的均是公司的利益,如果勝訴,直接受益的是公司而非股東。我公司法對公司在股東派生訴訟中地位的規定非常模糊,僅僅規定訴訟最終的利益歸公司所有,由于公司是一個擬制法律主體,在其利益受到損害時,必然要有一個自然人主體代其尋求救助,但是如果通常的代表機關自己違法或者不愿出面代表公司訴訟時公司的利益就處于得不到救濟的情勢下,而股東派生訴訟賦予小股東通過訴訟保護公司利益的權利,在筆者看來把公司放在共同原告的地位更能體現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功能。股東派生訴訟中除提起訴訟股東以外的其它小股東的地位,美國參加訴訟的其他股東人數較少的,可以作為共同原告,其他人數較多的,適用集團訴訟規則,這與我國民事訴訟中人數眾多的代表人訴訟類似。在我國由于股東人數眾多,特別是通過募集方式設立的股份公司,將其他小股東列為原告缺乏可能性,但是,其他小股東雖然沒有提起訴訟,訴訟結果對其利益也會產生影響,雖然損失與其實際持股比例成正比。所以在筆者看來將其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更恰當。
我國股東派生訴訟的弊端
我國股東派生訴訟因是個新事物,不可避免存在很多弊端,筆者就以下幾個方面加以論述:1.股東派生訴訟屬于事后救濟,因為提起訴訟的主體是小股東,而在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作為公司的最高權利機關,通常在決定公司重大事項的情況是都采普通多數或特別多數決原則,小股東對于公司的決議基本上影響不大,在其利益受損時不能及時采取補救措施,而只能在事后,且只能在用盡公司內部救濟的情況下才能采取股東代表訴訟的方式加以救濟,此時,很可能公司已經遭受了難以彌補的損失,甚至瀕臨破產。2.提起股東派生訴訟的主體是小股東,事實上,除了少數大股東以外,一般原告股東因此而獲得的收益將遠遠低于其所支出的費用,從而出現得不償失的情形。而且公司法規定股東派生訴訟最后訴訟收益歸公司所有,而對于訴訟費用的最后承擔問題并沒有作具體規定。這在實際中其實大大打擊了小股東通過訴訟維護公司利益的積極性。3.我國公司法規定,股東提起派生訴訟的一個前置性程序是:用盡公司內部救濟,其實此規定在實際操作中沒有多大意義,公司法規定“監事會或者監事,或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的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這實際上為股東提起訴訟提供了充分的理由,只要董事或監事以任何理由不提起訴訟或者股東只要認為有必要提起訴訟就可以提起訴訟,而這一前置程序實際上只是在拖延提起訴訟的時間,加重股東的負擔。四、股東派生訴訟的必要性建立股東派生訴訟制度是保護中小股東利益的需要,在現代公司制度中,股權分布日趨小額化、分散化。在沒有股東派生訴訟的情況下,做為小股東一旦利益受損基本上屬于無路可走,因為在公司重大問題的解決上一般都是采多數決原則或絕對多數決原則:即股東以表決權來說話,而通常表決權與股東所持股權或股份是休息相關的,這就決定了小股東的利益很容易被大股東所利用或侵害。股東派生訴訟制度的出現與發展,是對公司人格制度缺陷的補充,同時也是對資本多數決原則的“制衡救補”。
股東派生訴訟的發展和完善
股東派生訴訟是維護公司和小股東利益的有效途徑,但是由于公司的決策權還是掌握在那些大股東手中,加之我國公司法中的股東派生訴訟還是個新事物,可操作性不強,在實際運用中存在很多缺陷,為了使該程序發揮其應有的作用,筆者認為有必要從以下幾個方面加強和完善該制度的建設:首先,要從法律的角度肯定股東派生訴訟在維護公司和小股東權益,牽制董事、高管任意損害公司和小股東權益方面的作用。同時還應該加強事前或事中對董事或高管的監督,特別應該在公司內部,力圖使對高管的監督更加細致和緊密,做到防患于未然,而不僅僅是在事后救濟。其次,要充分保障小股東的權益,由于小股東本身勢單力薄,他提起訴訟可以說是頂著重重壓力,如果不能從法律上給與保障,勢必會打擊其提起訴訟的積極性,從而使該制度形同虛設。然而我國公司法在對股東派生訴訟方面的規定,僅僅規定股東以自己的名義提起訴訟,而訴訟的收益歸公司所有,也就是說股東自己處理而為全體股東謀利,至于如何對提起訴訟的股東的利益加以“補償”或者“獎勵”,甚至是訴訟費的返還都沒有規定,這對于提起訴訟的小股東來說也是一種隱性的負擔。應該確定在公司勝訴的情況下由公司承擔訴訟費用。再次,現行公司法對于公司在股東派生訴訟在中的地位也沒有明確的規定。只是規定如果勝訴,公司為最后的收益人。在筆者認為,公司在此訴訟中應處于共同原告的地位,因為,其與案件有直接的利害關系,雖然未提起訴訟,但該訴訟最終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公司的利益。故筆者認為法院在受理此類案件時有必要將公司追加為共同原告。這樣設計能使公司和廣大小股東更加積極的參加到案件中來,從而加大提起訴訟股東的力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