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本站為你精心整理了民事執行管理研討范文,希望能為你的創作提供參考價值,我們的客服老師可以幫助你提供個性化的參考范文,歡迎咨詢。
(一)民事執行監督的現狀
對于民事執行這一項與當事人關系最為密切的司法行為,我國現行的法律對民事執行的監督大而化之,僅作了程序意義上的制度設計,缺乏具體可行的操作規定,歸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1、來自國家權力機關的監督。依據憲法的規定,各級人大有權對人民法院的各項活動進行監督,然而由于我國立法上的缺陷和人大權力軟弱的傳統,各級人大對法院的監督既沒有具體的程序規定,更缺乏強有力的制約手段,其監督權的體現往往局限于每年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上的法院工作報告的審議,針對法院的個案監督也在不斷萎縮,使得人大監督形同虛設。2、來自黨委的監督。中國的司法行為始終必須服從黨的領導和監督,法治理念教育更是明確提出“黨的領導”,這是我們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社會所必須堅持的。近年來,從中央到地方,各級黨委對法院的監督不斷強化,然而這種監督更多地體現在對設立組織機構和樹立司法理念方面,而不是具體案件的監督。社會現實中,某某黨委領導對具體個案的批示,在嚴格意義上講,不是一種對個案的監督,而是一種指示,甚至是一種干預。3、來自檢察機關的監督。檢察機關作為憲法規定的法律監督機關,一方面具有瀆職案件偵查職能,隨著反腐行動的不斷深入,不少枉法裁判的瀆職法官被繩之以法,另一方面具有包括民事執行監督在內的民事法律監督職能,然而這項職能的行使卻差強人意,存在著種種障礙,沒能得到充分的發揮。4、來自輿論和社會上的監督。隨著改革的進程,法院的審判行為不斷向媒體和社會公開,透明度不斷增加,來自輿論和社會的監督作用成為一股不容忽視的力量,在具體個案上甚至能夠影響法院的裁判,然而這種監督由于社會傳統和人為因素原因,不可避免地帶有較重的感情色彩,能否真正地公正值得探討。從以上監督方式不難看出,民事執行的監督方式缺少相關的具體監督規定,可操作性差,不足以遏制民事執行過程違法亂紀行為的出現,愈演愈烈的“執行難”、“執行亂”便是最好的注腳。
最高人民法院在近幾年中,為規范民事執行工作相繼做出了一些司法解釋。1998年7月18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專門規定了“執行監督”一章,對民事執行監督的程序、方式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對于規范民事執行工作、破解“執行難”的難題,無疑發揮了重要作用,保障了民事裁判的順利執行,保護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但是,我們也看到,規定中的上、下級法院之間的監督關系,在現實操作中已經異化為行政上的上、下級關系。一旦法律上的監督關系演變成行政上的上、下級關系后,法律監督與制約的能力就會大大削弱。這種監督職能由審判機關獨自享有,那么在規則。的制定與執行過程中,審判機關往往會考慮維護自身形象、自身利益等因素,司法公正的價值觀難以得到保障,并且自我監督的模式在一定程序上會導致監督主體對違法現象的“心慈手軟”。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糾正和處理執行工作中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規定,只是人民法院系統內部的規定,這些規定能否得到正確有效的實施,完全取決于各級人民法院自身。對已發生的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力度,也缺乏透明,消除不了人們對在系統內部的處理是否能夠依法處理的合理懷疑。而且在事實上對違法執行的人員的處理結果存在具體操作上有避重就輕、大事化小、小事化無的行為。
最高人民法院在努力強化系統內部對于民事執行工作監督的同時,基于種種因素,對于民事檢察監督這一縷自外部的“陽光”,以提高訴訟效益、最大程度地維護司法權威為由,相繼出臺多項司法解釋,排斥和抵觸民事執行檢察監督。1995年8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訴不予受理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為了保證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書的執行而在執行程序中做出的裁定,不屬于抗訴的范圍。因此,人民檢察院針對人民法院在執行程序中做出的查封財產裁定提出抗訴,于法無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處理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暫緩執行建議問題的批復》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決提出暫緩執行的建議沒有法律依據。”“從立法學的角度看,最高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釋都有違憲之嫌,因為根據我國憲法規定,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對一切執法活動都享有監督權,民事執行行為自然也不能例外。”凡是國家權力行使過程中客觀存在的違法現象,檢察機關都應當依法行使法律監督權,任何單位或個人都無權人為地、單方面地對憲法賦予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權加以限制或說不。憲法既巳授予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權,雖沒有配套的相關具體規定,但處于被監督者地位的法院不斷出臺司法解釋限制監督者的監督范圍,在實際上“抗衡”和“蠶食”檢察機關的民事監督權,不免有越權之嫌。
(二)制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因素分析
從1991年《民事訴訟法》頒布生效至今,民事行政檢察監督工作開展已經十幾年,應當說,在維護司法公正,糾正法院錯誤判決方面取得了積極而有效的成績。但是,困擾民事檢察工作的種種消極因素也逐漸凸現,嚴重阻礙了民事檢察工作的開展,尤其是對民事執行監督這一公眾關心的熱點問題更是沒有取得任何的進展。分析起來,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原因:
1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律規定嚴重缺位
我國現行法律存在著總則規定的監督權力的廣泛性和具體監督方式的狹窄性的矛盾。我國憲法和民事訴訟法總則部分對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從這個層面看,檢察機關不僅有權對審判活動進行監督,也當然有權對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職能。然而,對于監督的主體、對象、條件、程序等問題,分則中缺少具有可操作性的細則規定,使得檢察機關的監督陷于“無法可依”的境地。部分學者援引《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規定作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律依據,認為凡是生效的判決裁定都屬于檢察機關監督的范圍,民事執行過程中的裁定因此當然可以抗訴,值得注意的是該條規定是列在“審判程序”一編,而不是“執行程序”一編中,多少有些張冠李戴的嫌疑。在我們努力建設法治社會的今天,檢察機關同樣處于法律的監督之下,公權力的行使必須嚴格遵循“法無明文規定不得行使”的原則,檢察機關對于民事執行的監督缺少具體法律規定的支持,這在根本上阻礙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施和發展。
2最高人民法院有關司法解釋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直接限制
在司法實踐中,法檢兩家出于對民事訴訟法的不同理解和各自的權力爭奪,長期爭論不休,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直接限制了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職能的發揮。對于檢察機關對執行程序中的裁定提出抗訴,最高人民法院明確不予受理。對于先予執行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檢察監督于法無據。“最高人民法院為了抗衡來自檢察機關的民事經濟檢察監督,左一個解釋,右一個批復,對可以抗訴的生效裁判的范圍不斷蠶食,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勢,從而使來自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頻頻受阻,其影響是極壞的。”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單方面做出的明顯超越權限的“司法解釋”,不斷地“攻城掠地”,檢察機關消極對待,缺少相應的制約措施,既未及時制定相應的司法解釋以鞏固自己的監督者地位,更未將上述司法解釋提交具有最高立法權的全國人大審議其合法性,致使這些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完全阻止了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渠道。
3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理論研究薄弱
目前學界對民事檢察監督的范圍主要存在兩種聲音:其一是全方面監督說,即檢察機關法律監督應貫穿于民事案件從起訴、審判到執行的全部訴訟過程;其二是有限監督說,即檢察機關只需監督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確有錯誤,審判人員在審判過程中是否有重大違法行為。有些激進的學者更是提出徹底取消檢察機關業已存在并逐漸成熟的民事檢察監督職能,學者黃劍峰認為“來自法院之外的各種國家權力以所謂法律規定的監督之名,行干預民事訴訟之實以擴張自身權力范疇的現象卻仍然得不到有效遏制,一定程度上甚至有擴大化的趨勢”,“應取消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權”,“檢察機關民事抗訴法律制度的存在弊大于利。我國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方略,意味著市場經濟主體依法享更廣泛的自由,在私法領域的國家干預勢必走向衰弱,訴訟效益必將大大提高。因此,取消現有的民事訴訟抗訴制度勢在必行。”學界理論不統一,甚至取消民事檢察監督職能的觀點甚囂塵上,而且法律又沒有對民事執行檢察的方式、范圍等做出具體規定,使得檢察機關在開展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實踐中舉步維艱,與人民法院之間的分歧不斷加大。沒有理論指導的實踐必定是盲目的。缺乏確定的前進方向和理論支持,這是檢察機關開展民事執行監督在目前難以有所作為的理論障礙。
4審判機關部門利益和本位主義的影響
雖然民事檢察工作的目的是為了促進實現公平、正義和維護社會穩定,但改判的案件多了,必然會影響審判機關的形象和威信,影響各級人大代表對審判機關的評價。“目前障礙民事檢察監督機制應有功能之有效發揮的主要原因在于審判自身。也就是說,從法院系統的整體層面上來講,普遍地尚未理順與法律監督機關的相互關系,不習慣接受來自檢察機關的民事抗訴,甚至于對民事抗訴懷有強烈的抵觸情緒。”現在問題的關鍵在于法院以審判獨立為借口,視檢察機關的監督為一種干預,千方百計地想辦法拒絕監督,有人甚至認為“在特定具體事件之審理程序終結或確定以后,就其審理程序是否違法或裁判內容當否,不允許對法官進行批評、調查或追究責任。”以上種種觀點,從根本上講,這是法院從自己的部門利益和本位主義出發,認為民事檢察監督“侵犯”了其固有的領地,與所謂的“國際潮流”背道而馳,是檢察機關為擴大自己的職能權限而采取的擴張措施。實際上恰恰相反,檢察機關的民事檢察職能不是為了監督法院工作而存在,其根本目的在于與法院一道正確實施民商法律,實現司法公正,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5檢察機關自身監督能力的限制
民事檢察監督的力量配備相對薄弱,監督者的能力與素質有待進一步提高。民事檢察監督工作涉及的法律知識面廣,法律關系復雜,對于檢察干警的知識結構要求更高。相對于法院精于民商事審判和執行而言,檢察機關對刑事領域業務較熟,其主要職能長期定位于刑事公訴及查處國家工作人員職務犯罪上。人民法院則是長期以民事審判和執行為主要業務,民事審判和執行工作已開展數十年,積累了豐富的經驗,鍛煉了一支學歷較高、諳熟法律、業務精通的法官隊伍。人民檢察院從1988年才開始民事檢察監督的試點工作,有的地方此項業務甚至還尚未全面開展起來,人員的配備也相對薄弱,有的檢察院民行部門人數尚達不到要求;有的地方人員年齡較大、學歷較低;有的地方配備的年輕人又缺乏工作經驗。總體上分析,現有的民事檢察隊伍對民商法律知識的掌握不夠深不夠透,對證據審查不夠準確細致,辦案經驗不夠豐富,有待于進一步提高法律水平和業務能力。作為監督者,只有具備比被監督者更高的水平,才能提出有價值的監督意見,才能提高監督的權威和效果,才能全面履行好憲法和法律賦予的監督職責。
6對實踐中已經進行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缺少全面、系統的分析、指導
在我國的民事檢察工作實踐中,部分省市人民檢察院已經就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與人民法院達成共識,有的單位已經聯合行文,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方式、程序做出了明確的規定,四川、重慶等地已將檢察建議作為具體的監督方式以會簽文件的形式確定下來,鄭州則實際進行民事執行的現場監督,這都是我國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取得的可喜進展,一定程度上突破了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不受檢察監督的禁區。然而,各地方檢察院仍處在各自為戰的狀態,最高人民檢察院目前尚沒有對其監督程序,監督方式、監督效力等進行系統分析和理性整理,并上升到司法解釋的高度,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對民事執行進行檢察監督的實踐。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依據與現實必要性
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是憲法和法律賦予檢察機關的一項法律監督職能,是實現依法治國、實現公平正義、維護司法公正的需要。在崇尚法治的今天,作為民事檢察監督一部分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因為民事執行是保障人民法院裁判是否真正得以落實的最后手段,與公眾權益的息息相關,更加凸顯其重要性。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法理依據
1憲政的要求
我國的檢察制度是借鑒前蘇聯檢察制度創建和發展起來的。“在前蘇聯,作為司法機關的檢察機關擁有廣泛的法律監督權,不僅在刑事訴訟中擁有偵查監督權、審判監督權和執行監督權,而且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也有監督權。在現行的俄羅斯《憲法》和《檢察院法》中,也規定了檢察機關擁有民事審判和執行監督的權力。”我國現行憲法第129條也明確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我們認為,這里的“法律監督”,不僅應當包括《人民檢察院組織法》中關于檢察機關對刑事案件的監督規定,還應包括《民事訴訟法》中關于檢察機關對人民法院包括民事審判和民事執行在內所有民事訴訟活動的監督。我國的民事檢察監督制度雖未在憲法中以具體條文的形式直接加以規定,但《民事訴訟法》第14條明確規定“人民檢察院有權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第18條明確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于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于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從以上規定不難看出該制度是符合憲法應有之意。因此,民事檢察監督職能是憲法賦予的,不是檢察機關憑空捏造產生的。它是我國多年來司法實踐的經驗總結,具有鮮明的社會主義中國特色,也是符合中國國情需要的。按照我國憲法的規定,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擁有最高的國家權力和立法權,有權對“一府兩院”進行監督。我國的檢察權與資本主義國家的“三權分立”制度存在本質區別,“三權分立”制度通過立法權、行政權和司法權的分立與平衡來實現監督和制約,檢察權只從屬于三權中的“行政權”,檢察機關成為政府的一個部門,行使特定的行政權。在我國,檢察權是與審判權、行政權相并列的一種獨立的國家權力,并不依附于行政權。因此,在國家法律監督體系中,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律監督處于核心地位。正如有學者指出,“人民代表大會制度與資本主義國家的三權分立制度完全不同,法律監督體系結構也有差別。人大有權對執行機關的立法和執法情況進行全面的監督。這是毫無疑義的。同時,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各類國家機關的分工是必要的,是為了更好地堅持和維護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我國實行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人民代表大會既有理由也有必要對其他國家機關的立法和執法活動實行全面監督,但由于繁重的任務又使它難以全面地擔負起這一責任。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就需要采取一種授權方式由一個國家機關代為行使這種職權。檢察機關就是這樣的機關。從這個意義上講,可以理解為檢察機關是人民代表大會在法律監督方面的執行機關。”可見,檢察機關通過行使法律確定的權力對法院的所有訴訟行動實行一定的制約和監督,是憲法應有之意,因為“法律監督的實質就是以權力制約權力,監督是一種權力——一種強大而獨立的權力。”因此,民事檢察監督作為檢察權組成的一部分,是我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度本身性質和特點所決定的,是中國政治制度和司法制度的必然選擇。
憲法之所以對我國的政體做出如此規定,原因在于它是為了保證國家機構的運轉、國家的穩定和發展,具有全局性作用。憲法中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具有法律監督職能,目的在于更好地維護國家司法制度的良性運轉,維護司法公正、司法權威和法制的統一,從而保證國家在法治的軌道上健康前進。我國的人民代表大會制度的政體從根本上決定了權力配合和權力制約的重要性。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度下,任何國家機關必須接受監督,包括法律監督。人民法院的獨立審判權僅僅是一種相對獨立的審判權,憲法并未賦予人民法院以不受任何權力制約的獨立審判權。民事檢察監督正是權力制衡原則在民事訴訟中的直接體現,是在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框架內檢察機關被授權對人民法院的民事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的具體反映。不受任何法律監督的民事訴訟活動,其結果必將是使司法獨立走向極端化、絕對化,隨之也必然會帶來司法專權和專橫腐敗的產生。因此。人民檢察院對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必要的法律監督是由其憲法定位和在國家權力分配中的屬性決定的,并且有利于增強人民檢察院司法機關的屬性,提升人民檢察院法律監督機關的權威,形成人民檢察院更為全面、合理的法律監督體系結構,從而將憲法對檢察機關的定位落到實處。同時,基于我國憲政體制對檢察院和法院的定位,法院作為審判機關,在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居于主導地位,檢察院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在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中處于監督地位,這是由中國的國情決定的,具有鮮明的中國特色。因此,在我國的憲政結構中,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同為司法機關,人民檢察院是法律監督機關,它對人民法院的監督應當是全方位的。我國這種二元司法結構所確定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之間的職能分工決定了人民檢察院不僅有權對法院直接的審判活動進行活動,也有權對作為審判活動延續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這也是我國憲政體制下法律邏輯的必然結果。
進行監督不僅是憲法規定的權力,也是作為法律監督機關的法定義務。
2權力制衡與監督的要求
“權力需要制約、沒有約束的權力必然產生腐敗”的觀念已被人們普遍接受。權力制約權力,是指公共權力的不同主體之間的相互制約,強調的是在各種不同權力的關系和運作上的分權與制衡,通過權力之間在職能上的相互牽制,防止某一權力被某個人或某個公共組織所壟斷、濫用。
權力制約權力理論可以追溯至亞里士多德,其在《、政治學》一書中明確指出:“一切政體都有三個要素——議事職能、行政職能和審判職能。”歷經波里比阿、洛克、孟德斯鳩、杰斐遜、華盛頓等一大批思想理論家和政治實踐家的繼承和發展,使得該理論的內容不斷地豐富與充實。該理論對建立資產階級“三權分立”制國家起了巨大的指導作用,尤其對美國具有決定性的意義。馬克思主義經典作家從人民主權的理論出發,并且為了矯正資本主義國家因實行“三權分立”所出現的弊端,對“三權分立”理論有過深刻的批判,但他們從未完全否定“三權分立”思想的歷史合理性。馬克思在1831年對黑森憲法贊揚說:“沒有哪一部憲法對執行機關的權限作過這樣嚴格的限制,在更大程度上使政府從屬于立法機關,并且給司法機關以如此廣泛的監督權……高級法院有權對有關任免制度的一切問題作出最后決定。眾議院從議員中選出一個常任委員會,組成類似雅典最高法院的機構,對政府的活動進行監督,并且把違反憲法的官員送交法院審判,即使下級執行上級的命令時也不得例外。”社會主義國家雖然實行人民民主專政的國體,但它在現階段也只能用人民代表制作為實現民主的主要形式,這就客觀上出現了權力所有的主體與權力行使的主體不相一致的情況,而且權力固有的惡性即便在社會主義條件下也不可完全消除,因此為了保證權力的運行不出現違背人民意志的異化,必須加強對權力的制約。權力制約對社會主義國家也是必要的。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說:“一切有權力的人都容易濫用權力,這是萬古不易的一條經驗。有權力的人們使用權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從事物的性質來說,要防止濫用權力,就必須以權力約束權力。”這種權力制約理論不僅運用在宏觀的權力行使中具有普遍的意義,而且運用在微觀的具體的權力行使中,也具有普遍的理論指導意義。民事執行權屬于國家公權力,具備公權力本身固有的管理性、權威性和強制性的特征,其也需要接受監督、制約。
現階段,我國正在進行社會主義法治建設。法治就是對權力的制約,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限制權力。沒有權力的相互制約,所謂法治只能是虛偽的法治。實際上,法律監督就是權力制約理論的一種表現形式,是法治精神在我國的表現形式之一。民事執行權屬于公權力的組成部分,如果對其沒有監督,那么必然是不符合權力制約理論要求,也不符合現代法治精神的要求,更不符合我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的要求。
民事執行活動有其自身的規律,正確認識民事執行權的構造是準確把握民事執行規律的前提。對民事執行權構造的認識也曾一度不統一,出現了多種觀點。一是民事執行權即執行實施權,二是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三是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四是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命令權、執行調查權、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五是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立案權、執行命令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執行內部監督權,六是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司法審查權、執行命令權、執行保全權、執行實施權、執行裁決權、執行管理權。200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高級法院院長會議上提出要按照執行工作規律要求,探索建立執行實施權和裁決權兩權分立、相互制約、相互協調的執行權運行機制。至此,民事執行權的構造基本達成共識,將民事執行權分為執行實施權和執行裁決權。一般說來,執行裁決權具有司法屬性,執行實施權具有行政屬性。執行權兼有司法權和行政權雙重屬性,既非單純的司法權,也非單純的行政權。其實,無論是三權分立國家、還是在人民代表大會制國家,在立法權、行政權、司法權等各種不同類型的權力之間,并不存在截然的劃分,權力往往以復合形式存在為常態;法院、政府、立法機關等盡管以執掌某類權力為標識,但都是擁有復合權力的集合主體。總體說,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是司法機關,法院以行使審判權為使命,人民檢察院以行使法律監督權為使命。民事執行權包括執行裁決權和執行實施權,是雙重屬性的權利,是法院權力集合中的一部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民事執行權進行分權運作,注重執行實施權與執行裁決權之間的分立、制約、協調。民事執行權分權運行,有利于克服執行員對案件的全程包攬的弊端,防止執行工作的隨意性和暗箱操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權分權運作理論與機制,說明了這樣一個問題,就是民事執行權需要制約、需要監督。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現實必要性
總體上看法院民事執行情況是好的,法院自上而下關于民事執行改革的實踐也是卓有成效的,民事執行的有關司法解釋陸續出臺,民事執行的具體程序不斷得到規范,這在一定程度上緩解了“執行難”現象,遏制“執行亂”現象,這是必須首先肯定的。然而不容忽視的是,法院民事裁判在一定期間和一定地區由于執行的原因而成為“法律白條”的現象仍然客觀存在,使得當事人經法院裁判所確認的合法權利得不到有效的保護和實現,同時也對法院審判權威造成了一定的負面影響。概括而言,我國民事執行過程中存在的主要問題,主要表現在“執行難”和“執行亂”兩個相互聯系又有所區別的層面上。在通常情況下的表述中,“執行亂”被涵蓋在“執行難”中,是民事執行監督的重中之重。
1民事“執行難”的主要表現
在我國目前的司法實踐中,民事裁決執行難的現象較為普遍,人民法院的許多生效裁決得不到全面及時有效的執行,甚至成為根本無法執行的“法律白條”,在很大程序上影響了法院既有的審判權威。本文試從執行法院和執行法官以外的視角,對民事執行難的表現及原因簡要概括。
(1)我國的民事執行立法不完善。我國民事執行的主要依據是1991年的《民事訴訟法》中的第三編——執行程序。從公法和私法的劃分方法上分析,強制執行法是公法,把具有明顯的公法特征的強制執行制度放在典型的私法中加以規定,顯然存在著立法上的重大缺陷。由于目前我國沒有單獨的強制執行法,不但導致了執行實踐中的許多方面缺少依據,而且明顯表露出如下缺陷:一是我國對執行程序設置具有職權主義色彩。二是許多規定原則性強,在實踐中的操作性卻很差。三是執行程序規定的不完整性。
(2)民事執行機構的法律地位較低。在設有執行機構的法院,盡管其執行庭或執行室等在名義上與審判庭平行,但是實際上其法律地位遠遠低于審判庭,“重審輕執”這一傳統觀念根深蒂固。這必然成為執行難的潛在因素。(3)民事執行人員素質參差不齊,良莠并存。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民事執行由執行員負責辦理。然而,“執行員”是一個很寬泛的概念,對于執行員的職權范圍、任職條件、具體分類等問題,現行法律都沒有做出規定,部分法院甚至將審判業務能力不強、學歷不高等難以勝任審判工作的法官調任執行員,這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執行員這一群體的整體素質,進而影響到民事執行工作的開展。
2民事裁判“執行亂”的主要表現
(1)執行程序亂。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或執行員不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工作的司法解釋確定的程序執行,執行行為不規范,隨意性大。主要表現有以下幾點:對執行標的大、影響廣、有利可圖的案件,不同的法院爭奪管轄權,而對執行標的小或執行難度大的案件,不同法院互相推誘扯皮,甚至拒絕受理執行;部分執行員故意拖延執行,使申請執行人的合法權益長期得不到實現;在執行過程中不依法出示有關證件、法律文書,不按規定通知必須到場的人員到場;隨意變更被執行人,任意執行案外人財產;對同一標的重復執行;超標的查封、扣押被執行人財產等等。如某縣人民法院在執行標的為4.5萬元的案件中,執行員超標的查封被執行人劉某兩間商業旺鋪,并違反《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委托評估拍賣工作的若干規定》的操作規程,私自聯系評估機構對劉某的其中一間商鋪進行評估,評估價值為18萬余元。該案執行員在未將評估報告副本送達被執行人、未通知被執行人參加競買、未將兩次流拍后降價的情況告知被執行人的情況下,將該商鋪以13萬余元的價格拍賣,致使被執行人受到重大經濟損失。
(2)執行措施亂。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一是不嚴格依據《民事訴訟法》規定的執行措施辦事,任意增加、變更執行措施,最為典型地是“以拘促執”、“以拘代執”,以人身作為執行標的或執行手段,逼迫被執行人履行義務,有的甚至造成被執行人人身傷害或者死亡的嚴重后果:二是濫用財產保全、先予執行等措施,給被執行人正常生產、生活造成不必要的損失;三是超額查封、重復查封;四是執行員及其他執行工作人員態度惡劣、行為粗暴,嚴重損害審判機關在人民群眾中的形象等等。
(3)執行管理亂。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部分執行法院的執行款物管理混亂,不設立統一賬戶,不設專人管理;對執行員的監督不力,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致使執行款物不能及時過付給申請執行人,部分法官甚至替換或截留、挪用、私分、侵吞執行款物。如某高級人民法院執行庭原執行員李某某,利用法院執行制度的漏洞,7年間貪污執行款4485萬余元,受賄22萬元。再如,某中級人民法院執行員孟某在執行案件中,將執行款劃到某私人賬戶,改用劣質茶葉抵頂執行款。
(4)執行收費亂。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法院不按照《人民法院訴訟費收費標準》的規定收費,巧立名目亂收費,個別法官甚至向當事人吃拿卡要,直接侵犯當事人權益。主要表現有:一是部分執行法院以辦案經費緊張為由,要求申請執行人給予贊助,名為自愿,實為強迫;二是個別執行法院明確提出要按比例從執行標的中提成,將執行工作搞成“有償服務”。
(5)消極執行。即在民事執行過程中,執行案件的有關人員故意地不積極履行工作職責,或者執行人員徇私枉法,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使得被執行人轉移、毀損、隱藏、變賣財產或者逃匿,造成生效民事裁判所確定的權利長期得不到實現,甚至永遠無法實現,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經濟損失。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制度構想
(一)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原則
1有限監督原則
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在國家和社會生活中發揮著重要作用,是社會主義監督體系中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環。同時,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也是有限的。首先,在社會主義監督體系中,各種監督盡管對象、范圍和方式不同,但是互相促進、互相補充,構成了一個有機統一的整體。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作用不能被其他監督所替代,同樣也不能替代其他監督的作用。只有綜合運用各種監督,才能有效地保證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其次,由于檢察機關法律監督的范圍是由法律規定的,因而對超出法定范圍的違法現象,檢察機關無權進行監督。同時由于法律監督具有規范性的特點,法律關于監督程序和手段的規定是否完備,也會影響法律監督的效力,制約法律監督的作用。
檢察機關民事執行監督是有限的,不宜對所有的民事執行活動都進行監督,這是由民事權利的特點所決定的。從執行的案件性質看,由于該類案件都是民事案件,執行的標的具有私權性質,當事人對私權享有處分權。因此,在民事執行程序中當事人的意志仍貫徹在其中,在執行過程中雖有違法或不當行為侵害了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當事人對此不予主張的,只要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檢察機關就不宜主動追究,否則有可能造成對當事人處分權不當干預。檢察機關啟動民事執行監督程序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其次,法律雖賦予了檢察機關的國家法律監督地位,但檢察機關最主要的職能是在刑事案件中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在民事案件中主要對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如果在民事執行中檢察機關開展全方位的監督,則必然加大檢察機關的工作量,可能會影響檢察機關核心職能的行使。至少短時間內尚不具備對所有民事執行案件開展檢察監督的條件,現階段可以有重點地開展執行檢察監督,側重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以及當事人申訴、控告的案件。
2依當事人申訴原則
民事執行不同于刑事執行和行政執行,涉及私權的處分,依照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和案外人有權處置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在當事人和案外人沒有提出申訴的情況下,檢察機關不應當介入。為了避免造成對當事人處分權的不當干預以及妨礙民事執行程序的高效運行,民事執行活動的檢察監督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前提,檢察機關不應主動啟動監督程序。檢察機關的監督應當視為對當事人的權利救濟,應遵循民事訴訟的意思自治原則。因此,檢察機關啟動民事執行監督程序應當以當事人提出申請為原則。
3事后監督原則
檢察監督是執行程序結束或某一法律文書(如中止執行、變更被執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應是程序進行之中。程序結束是指某一階段程序,如受理、準備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執行完畢。
(二)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范圍與方式
1民事執行監督的審查范圍
在局部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試點中,對監督的范圍一般都不是很明確,處于一種發現一件監督一件,抓到籃子里都是菜的階段。根據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基本原則,我們認為,現階段應重點對以下幾類情況進行重點審查監督:
(1)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決定違反法律規定
執行機關可裁定的事項的主要包括兩個方面的內容,一方面是執行過程中的程序問題,另一方面是執行過程中涉及到的有關實體權利問題,如追加被執行主體的裁定,有關實施執行措施的裁定。執行機關在執行過程中作出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可能會直接侵害了當事人的有關權益;有些裁定雖然違反了法律規定,但對當事人的權利沒有造成侵害的或者影響不大,對于前面一種情況,從檢察監督的主要目的來看,檢察機關應該給予積極監督。
(2)強制執行行為違法
我國民事案件的判決后當事人自愿履行的較少,大多數都是申請執行,通過強制執行使判決內容得以實現。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享有執行權,占主動地位,而當事人處于被動的地位。實踐中所出現的執行亂的現象主要集中在法院在執行中的執行措施違反了法律規定,侵害了當事人的權益,這是檢察機關對民事判決執行監督的重點所在。
(3)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的行為
執行過程中所出現的眾多問題,有些是由于執行人員本身素質不高、法律意識不強所造成的,而有些則是個別執行人員辦關系案、人情案、金錢案,人為的變相執行或不執行。執行人員徇私枉法使得被執行人利用機會轉移、毀損、隱蔽、變賣、逃匿財產,造成生效民事判決所確定的權利無法實現。對于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的執行行為應該作為監督的重點。
2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方式
我們認為,可以采用以下幾種監督方式:
(1)糾正意見。對象為確有錯誤的裁定。執行法院的同級人民檢察院發現法院在執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確有錯誤的,應當向法院提出書面糾正意見。上級檢察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所作的裁定確有錯誤,指令執行法院的同級檢察院進行監督。
(2)檢察建議。檢察建議的對象可以有以下幾類情形:
在執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協助執行通知)、決定有瑕疵的;發現生效裁判確有錯誤的,準備啟動審判監督程序的,可以建議法院暫緩執行;對執行人員存在嚴重的違法行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議法院更換執行人員;對于執行管理中需要改進的問題,建議法院完善。
(3)糾正違法通知書。對執行人員有嚴重違法的,檢察機關向法院發出糾正違法通知書,要求法院糾正違法行為,并追究當事人的紀律責任。
(4)刑事調查。發現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索賄受賄、截留侵占執行款物或執行費、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等嚴重損害當事人合法權益,涉嫌犯罪的行為,可以進行初查和立案偵查,追究相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三)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機制
設計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機制時應該以現有的民事檢察工作機制為基礎,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工作機制主要包括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以及保障機制。
1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
民事執行申訴案件的受理審查機制包括了申訴案件的管轄、審查及審查終結等機制。
(1)申訴案件的受理
檢察機關受理。民事執行目的是為了使生效的民事判決內容得以實現,從工作性質上屬于民事工作不可缺少的一部分。目前對民事審判活動的檢察監督的職能是由檢察機關的民檢部門來行使,因此,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機構設置來看,沒必要設立新的機構,可以由民檢部門行使民事執行的檢察監督權。
案件的來源。從案件的來源看主要包括是檢察機關或其他國家機關發現提出的。執行活動的標的具有私權性質,當事人具有自由處分的權利,為了避免對當事人意思自由的不當干擾,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訴的情況下,原則上檢察機關不宜主動啟動執行監督程序。當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認為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錯誤,以及法院的執行侵害其合法權益提出申訴或者控告的,檢察機關應當受理。另外,對于民事執行行為損害國家利益的、社會公共利益以及執行人員徇私枉法的行為,檢察機關發現后應當查處。
(2)案件管轄
在級別管轄上,實行同級監督為原則。民事執行活動周期短,強調的是效率,如通過自上而下的方式來進行監督,則無法及時對錯誤民事執行活動進行及時糾正,會影響監督的效果。因此,對于民事執行活動通過同級檢察院的監督從時間上更為及時。民事案件的檢察監督工作已開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質的民事檢察隊伍,辦案質量已得到保證。因此,在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級別管轄上應采取同級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的原則。在特殊情況下,如上級檢察院認為必要,可主動對下級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下級檢察院認為需要的,也可提請上級檢察院進行監督。
在地域管轄上,采取執行法院所在地檢察院管轄原則。民事執行活動主要就在執行法院所在地進行,因此,由執行法院所在地的檢察院進行監督有利于及時發現問題和解決問題。另外,執行法院和當地的同級檢察院因為地域關系,開展工作時能更好地進行溝通和協調,監督效果更為明顯。
(3)案件的審查
民檢部門受理民事執行案件的申訴之后,應當及時進行審查。首先是從程序上進行審查,包括申訴主體的適格、申訴的材料等。其次是從實體上審查執行行為是否錯誤有且屬于檢察機關監督范圍之內的。
適格的申訴主體。在通常情況下,民事執行申訴案件是由民事主體提起的。提起申訴的民事主體必須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從形式要件來看,可以提起申訴的主體為執行當事人、利害關系人以及案外人。執行當事人包括了申請執行的當事人和被執行人,原則上是依照民事判決書判決的內容來確定,即為生效法律文書所記載的債權人和債務人。另外,在執行過程中,可能發生債權債務主體的變更,即由,執行當事人以外的人繼受判決書中所確認的債權債務,此時,繼受了債權債務的人就成為執行當事人,這種當事人稱為繼受人。執行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為申訴的主體。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張其合法權益受執行行為侵害的案外人。第三人在執行過程中無論是在程序上還是在實體上的權利都有可能受到侵害。通常情況下,第三人與執行程序沒有直接關聯,但是在特殊情況下,第三人可能與孰行行為發生關系,成為利害關系人。主要包括被執行人的債務人等。
從實質要件來看,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主張自己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且與執行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訴的主體還需具備實質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主張自己的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侵害的人。如果認為執行行為侵害的是他人的權益,則元權提起。其二,提起申訴的主體必須是與執行行為有法律上利害關系的人。也就是說其合法權益受到執行行為發生法律效力直接影響的人。
申訴的材料。申訴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訴,應當提交申訴書、人民法院的執行文書,以及證明其中訴主張的證據材料。
(4)審查終結后的處理
辦案人員應當在規定的期間內進行審查,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按規定的手續辦理。審查終結后,區分情況及時作出決定。民事執行行為沒有錯誤的或雖有瑕疵但并不影響申訴人實體上的權益的,應做好申訴人的息訴工作。法院的執行確有錯誤的,根據具體情況向法院提出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糾正通知書等。
比照在審判監督程序中的抗訴案件辦案期間,執行監督案件宜在3個月內審查終結。如果需要刑事調查的,適用刑事訴訟程序的相關規定。
2監督保障機制
(1)必要的調查權
為了取得民事執行檢察監督的效果,應該賦予檢察機關在辦案過程中相應的調查權。
調查執行文書的權力。執行人員在從事執行活動時必須依照相關程序進行,執行文書是執行人員活動軌跡的書面記載。執行文書包括法院在執行中做出的裁定、決定、通知等。檢察機關對執行活動的合法性審查首先應是對執行文書進行審查。對于已經終結執行程序的案件,執行人員已將案卷歸還檔案室的情況下,檢察機關可以直接調閱案卷。對于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申訴人提出申訴的,相關資料未裝訂成案卷,或執行程序雖終結但執行人員在規定的期限內未歸檔的,檢察人員可以直接向執行人員借閱案卷或復制相關材料,法院執行人員不得拒絕。
調查執行中相關事項的權力。申訴人在提出申訴時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如認為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的,則需提供相關證據證明該裁定違法。但是,民事執行活動存在很大的復雜性和靈活性,在很多情況下除了能提供初步的證據外,申訴人欲取得確鑿的證據存在著很大的困難。如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進行變價處理時,未經評估和公開拍賣程序的,低價出賣財產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申訴人向檢察機關提出申請并闡明理由的,檢察機關可以依職權進行調查。檢察機關認為確有需要進行調查的,也可依職權主動調查。對于一些執行申訴案件中,申訴人并沒有向檢察機關提出調查申請的,檢察機關認為確需調查的,也可調查。執行人員在執行過程中違法對當事人采取拘留、罰款的強制措施或其他濫用強制措施的,該行為對當事人的財產和人身都造成了極大的侵害,影響較大,檢察機關都可以職權主動進行調查監督。
刑事調查權力。對于執行人員嚴重違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檢察機關可以直接依據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偵查等。
(2)監督效果的保障機制
檢察機關對法院的執行活動進行監督,并發出糾正意見、檢察建議、糾正違法通知書以后,法院應當尊重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地位,積極接受檢察機關的法律監督,組織人員對檢察機關提出的糾正意見、檢察建議或者違法通知書進行研究,并及時整改。比照刑事訴訟中檢察機關對執行的監督,法院應當在一個月內向檢察機關反饋接受監督的情況。
(3)配套以下機制
檢法工作機制。一是建立檢、法兩院的民檢部門與執行庭定期聯系制度,兩院主管領導每季度至少協調工作一次,互通情況;庭、科長每月溝通一次研究工作;案件承辦人每案聯系一次,分析案情,對于認識不一致或社會影響較大的案件,由院長、檢察長協商解決。二是建立檢察長列席審委會討論執行案件制度,對重大、復雜、疑難案件,檢察長可以列席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執行案件的裁決過程,發表檢察機關監督意見,但不參與表決過程。三是建立個案執行督促催辦機制,促使法院認真、及時糾正其違法行為,并將結果通知檢察機關。四是建立執行息訴工作機制。對于執行機關的執行裁定及執行行為正確、被執行人不服的,檢察機關應做好申訴人的說服解釋工作,依法公開進行審查,做到澄清問題、消除疑慮、明辨是非、消除矛盾。
提請上級檢察院監督機制。如果法院拒絕接受監督或者拒絕反饋,可以向上級檢察院報告同級法院拒絕接受監督的情況,提請上級檢察院監督。在上報上級檢察院的同時,應當附上開展該項執行檢察監督的案卷,以利于對上級檢察院對執行檢察監督進行全面審查。上級檢察院認為下級檢察院的執行監督得正確的,應向同級法院發出檢察建議,要求同級法院對其下級法院監督;如果上級檢察院認為下級檢察院的監督不當,可以責令下級檢察院撤回監督文書。
提請人大監督機制。如果法院拒絕接受監督或者拒絕反饋,必要時,可以向同級人大常委會進行專題請示匯報。匯報檢察機關開展該項執行檢察監督的情況、以及法院的態度,爭取人大的支持,保障檢察監督的有效開展。
結束語
民事執行是民事訴訟活動的最后一個環節,是極其重要的一環,在整個民事訴訟活動中占據了舉足輕重的地位。它的正確執行與否直接關系當事人民事權利的實現,直接關系訴訟目的實現;離開正確的執行,訴訟將失去它的現實意義,裁判就變成一紙空文。檢察機關作為法律監督機關,對民事執行權力的行使具有監督的責任。局部地區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試點證明,檢察機關對民事執行監督不僅有助于彌補執行救濟匱乏的不足,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同時也有助于化解群眾不滿,支持和保障執行工作依法進行。檢察機關介入執行工作,有利于增強法院裁判的公信力,更容易使當事人服判息訴,推動執行工作順利開展;檢察監督還有利于增強法院對地方保護主義等地緣、人緣因素的抵抗力,促進案件的公正執行;通過對民事執行案件的檢察監督,糾正執行中的不當、不法執行行為,發現并查處執行不公背后的司法腐敗,正本清源,從而促使法院更謹慎地行使執行權。
在民事訴訟法對民事執行檢察監督進行立法完善以前,我們呼吁最高人民檢察院盡早制定統一的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操作規范,明確監督原則、方式、范圍、程序以及如何確保執行監督的效果等。尤其是,建立必要的效果保障機制,避免有錯不糾,或者建立對有錯不糾行為的制約機制。這對于實現有效監督的目標來說極為重要,也更有挑戰性。只有這樣,執行監督才能真正解決問題。這種效果保障程序的內容,既包括建立法檢兩院有效溝通機制以化解不必要的意見分歧,也包括在兩院不能通過正常溝通解決意見分歧時建立由上級機關或者人大常委會進行監督解決的機制。
摘要:造成“執行難”、“執行亂”的原因是多方面的。緩解“執行難”,解決“執行亂”,一方面要通過完善立法、完善執行體制、提高執行人員業務素質和政治素質,另一方面,也需要通過建立和強化對執行活動的內部和外部監督機制來予以改善。加強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就是重要的外部監督途徑。對民事執行活動進行檢察監督既有法理依據,也存在現實必要性。構建民事執行檢察監督制度,需要明確其原則,確定合理的范圍、可行的監督方式,建立完善的工作機制。
關鍵詞:民事執行;檢察監督;法理依據;制度設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