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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因素
公安機關是半軍事化管理的機關,多年以來,我們的目標管理考核和個人的工作績效考核仍舊沿用幾十年一貫制的以數字為導向的工作思路。一方面,對單位和個人的考核都更加側重于對打擊指標數完成情況的考核,這些都在引導或暗示基層單位及民警圍繞完成工作績效開展工作,直接導致民警服務觀念的淡化;另一方面,從現實情況看,近年來公安機關工作任務大量增加,民警長期處于超負荷狀態,與其他機關相比,民警的職業生涯上升渠道狹窄,相關的培訓、心理疏導缺乏系統性,導致民警的執法素質停滯、思想消極壓抑,由職業倦怠感衍生的畏戰、厭戰、避戰情緒自然產生。同時,民警在遭受言語暴力、惡意投訴等“軟侵害”時,正當執法權益很難得到有效保護,針對民警的責任追究、責任倒查則層出不窮,一定程度上挫傷了民警的工作積極性,助長了“多做多錯”、得過且過、推諉扯皮、不負責任等情況的蔓延,進而為玩忽職守行為的滋生創造了條件。
監督因素
目前,針對人民警察具體執法行為的監督還主要依靠督察、紀委實施的內部行政監督,外部的監督則以人大、檢察院的司法監督和警風警紀監督員、群眾以及輿論媒體的個案監督為主。雖然我們通過人大監督、行政監督、司法監督、群眾監督和輿論監督等構成一個嚴密的監督體系,多角度、多層次地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開展監督,但監督的覆蓋面還不深不廣、監督的力度還不強。一方面是內部監督機制主觀上缺乏主動監督的動力(有力無心)。由于長期以來我們思想上存在著偏差,相對于貪污、賄賂等其他職務型犯罪,玩忽職守犯罪盡管動輒造成巨大損失和嚴重社會影響,但由于行為人多是出于過失,主觀惡性小,易于博得主管部門和上級領導,甚至是普通群眾的同情,因此導致不予處罰或處罰偏輕、打擊不力的現象。另一方面,外部監督則缺乏監督的客觀能力(有心無力)。限于保密等技術原因和前述的主觀方面的原因,外部監督力量在有關信息的掌握上存在著先天的不足,信息的嚴重不對稱,在客觀上極大地限制了外部監督力量的發揮,使之無法真正起到監督和預防犯罪的作用。
立法因素
在立法上,針對玩忽職守犯罪的立法,在入罪門檻,法定刑幅度等方面都還有可以商榷和改進的地方。按照我國刑法規定,被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符合條件的,可以使用緩刑,所以,玩忽職守犯罪存在很大的緩刑適用空間,客觀上給緩刑、免刑、量刑過寬創造了條件。同時,我國目前正處在一個從傳統的社會管理方式,到嚴格依法實施社會管理的過渡階段,新舊管理體制的不銜接、不配套、不交融,導致出現一些“裂變區域”、“無規則地帶”,而警察在執法中,面對不斷變化的外部環境,還缺乏一整套完善的行政規章和工作程序規范(比如,危急情況的處置流程規范)做指引和監督,導致警察執法出現過錯的壓力和風險變得比以往更大。
本文作者:金澤剛1何奇龍2作者單位:1同濟大學2上海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