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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國,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與保險責任相結合,保險公司要對受害人進行賠償,但有證據證明是受害人自身原因所致除外。在英國,適用的是普通法侵權責任原則,即機動車交通損害賠償責任要求機動車所有人或者駕駛人有過錯,因而是過錯責任原則。
(一)1986年頒布的《民法通則》
《民法通則》中規定道路交通事故侵權屬于特殊主體的侵權行為,適用特殊情形下的侵權責任承擔辦法。該法第123條規定,在理論和實踐上,機動車屬于高速運輸工具,其造成的交通事故案件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正式實施前。
(二)1991年實施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由該處理辦法第17條的規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發生以后,確定當事人的責任一是看當事人是否存在違章行為,二是看該違章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有因果關系,如以上二點都具備,則相應的承擔責任;如果只存在違章行為而無因果關系則不承擔。因而其適用的是過錯責任。
(三)2004年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該法第76條根據侵權主體的不同責任的分擔也不同,其中機動車造成人身、財產損失的,由機動車所在的保險公司在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之間適用過錯責任原則,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之間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王勝明教授認為該法第76條的規定是過錯推定加部分無過失責任,而不是之前人們認為的“無責全賠?!盵1]《道路交通安全法》出臺后,各界人士對該法第76條的存在不同看法,總體來說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內容:一是該條文沒有規定過失相抵規則;二是該條文第1款第2項中規定的對發生交通事故時的主體的表述不夠嚴謹,范圍太過寬泛;“減輕機動車一方責任”中的“減輕”所包含的范圍也同樣存在上述問題。
(四)2011年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規定機動車給非機動車、行人造成損害必須是在非機動車、行人沒有過錯的情況下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機動車方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行人有過錯,就能減輕機動車方的賠償責任。另外,機動車方承擔不超過10%的無過錯責任的前提是其沒有過錯。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歸責原則
關于現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歸責原則的問題,學者之間在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行人一方人身損害的歸責原則上產生了分歧。有的學者認為機動車方造成非機動車、行人人身損害應當適用無過錯責任,也有的學者則認為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是“以過錯推定責任為主,過錯責任為輔”的二元歸責體系。筆者認為,第76條第1款第2項規定的既不是嚴格意義上的無過錯責任,又不是嚴格意義上過錯推定責任,但在本質上與無過錯責任更接近。其原因為此條規定只有證據能夠證明非機動車、行人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過錯才能減輕致害方的責任,并且減輕的程度與過錯程度應當相適應。有人認為這條規定有力地證明了過錯推定責任。但筆者無法認同此觀點。過錯推定是指行為人必須證明有法定的抗辯事由的存在,以表明自己是無過錯的,才能對損害的后果不負責任。因此,按照這一規定:(一)行為人在證明自己不存在過錯的同時也要證明對方存在過錯。(二)機動車方在證明自己沒有過錯而對方有過錯時,責任依舊不得免除,只是相應的減輕。因而該規定不適用過錯推定責任,而是適用“過失相抵規則”。過失相抵的特點是:(一)受害人的損害必須是由加害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二)受害人對于其受到的損害和損害的進一步擴大,自己也具有過錯;(三)法律效果是加害人的賠償責任可以減輕或者免除。無過錯責任原則和過失相抵二者不存在矛盾。無過錯責任是確定加害者應否承擔責任的問題,而過失相抵規則的結果是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賠償責任。責任的認定與賠償范圍的劃定是兩個不同的概念。
對我國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歸責原則的完善
《道路交通安全法》是在我國現階段國情的基礎上借鑒吸收了大量的相關理論和經驗,經過多次地修改最終確定的,它是適合我國國情的,該法使我國的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法可依,有利于交通事故糾紛的解決,但其也有不足之處。只有通過對其不斷地完善,才能更充分地保護人民的合法權益。
(一)準確界定
“發生交通事故”這一含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對“發生交通事故”這一含義并沒有進行準確的界定,從而直接影響了歸責原則在實踐中的適用。如果將“發生交通事故”理解為非機動駕駛人、行人造成機動車的損害,應該適用過錯責任原則。而如果要使機動車一方承擔無過錯責任,必須是機動車造成非機動車或者行人人身的損害時才能適用。因此,應當準確界定其含義。
(二)將財產損害和人身損害的賠償區別對待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沒有將人身損害與財產損害區別對待,而是規定對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進行同等賠償,適用同樣的歸責原則。這種規定對于遭受人身損害的受害方來說是不公平的。只有對人身損害適用無過錯責任才能體現對弱者的保護,而財產損害不存在對弱者體現人文關懷的對象,也不存在對一方進行特別的保護,因此,沒有必要適用同樣的歸責原則。在大陸法系國家,關于機動車交通事故損害賠償,大部分包括人身損害賠償和財產損害賠償兩部分。正如學者所言“:要想真實全面地反映現行歐洲交通事故賠償法的面貌。就必須在人身傷害和物損之間做進一步的區分?!盵2]有些國家在立法上明確表示其立法目的僅限于人身損害,因而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予以區別對待,人身損害一般規定特殊的歸責原則,財產損害或者適用民法的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或者適用特殊的責任原則時在嚴格程度上與人身損害區別對待,前者如日本,后者如法國。[3]無論大陸法系國家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上雖然都將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害進行了區分,但都將關注的重點放在了對受害方的人身損害賠償上。這種做法是合適的,是符合立法原則的,當交通事故發生時,行人對于高速行駛的車輛而言明顯處于不利地位,因而為了保護受害人的人身安全,調整雙方的利益,重視人身賠償顯得更為重要。
(三)擴大免責事由的范圍
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規定的免責事由不但包括受害人過失,而且還包括第三人的過失、不可抗力。而在我國免責事由僅是指受害人的故意,這樣不但無形中會使受害人的警惕性降低,更容易發生交通意外,而且使責任人的范圍變窄,責任承擔的程度變得嚴格,這對于機動車方來說是不公平的,使機動車一方在無形中承擔更多的責任。根據我國的國情應當將受害人的重大過失加入其中。
我國現階段,在眾多的的侵權案件中,機動車交通事故是最常見的一種,采取何種措施來降低交通事故的發生率,正確界定道路侵權責任的歸責原則來保障雙方的合法權益,使已造成的責任的分擔更為公平,不但成為了解決機動車侵權問題的核心點,也是我國司法實務中急需解決的問題。因而只有結合我國的實際情況,在各方的權益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健全相關的歸責體系,才能使道路交通事故得到合理的解決。(本文作者:安興單位:河北大學政法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