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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隨著我國對于環境保護的關注,相關的立法以及司法建設也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相關地立法和司法也在適時地調整和補充,并取得了一定的效果和進展。但是環境公益訴訟相對而言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并且作為新興事物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還處于不斷完善的過程中,相關的制度建設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
關鍵詞:環境保護;環境公益訴訟;立法;懲罰性賠償
隨著法治社會的不斷發展,我國的司法體制機制也相應地逐漸完善,檢察機關被賦予了一種特殊的公訴權,即民事公益訴權,而環境公益訴訟就是其中的一種。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對于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維護公民合法權益至關重要,但是隨著環境公益訴訟的門檻和標準不斷降低、環境公益訴訟對象的不斷擴大,環境公益訴訟將會呈現井噴式增長的局面。
一、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現狀
隨著我國對于環境保護的關注,相關的立法以及司法建設也在不斷地發展和完善。在立法建設上,《民事訴訟法》第55條明確提出了被侵害權益的社會主體可以對污染環境的當事人提起訴訟。隨后,我國出臺的《環境保護法》也對環境公益訴訟制度有了更加完善的規定和具體的細則。其次,在組織架構建設上,我國的最高人民法院首先做了良好示范,建設了專門的審判庭,自上而下營造了良好的示范效應。地方法院也根據自身情況先后建設相關的環保法庭或者審判庭。環境公益訴訟能夠讓社會組織或者人員積極參與到環境保護事業中,并能夠為環境保護問題的解決提供更加專業規范的法律途徑。但是相對于當今的社會實踐發展,立法以及司法終究具有滯后性,相對滯后于實踐的需要和現實的問題,并且也無法絕對覆蓋到環境問題的方方面面,因此我國現行的環境公益訴訟仍舊存在一定的問題和不足,還需要不斷地完善頂層設計和具體執行。
二、環境公益訴訟的發展問題
(一)環境公益訴訟制度建設中存在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相對而言具有一定的復雜性,并且作為新興事物在我國當前的司法實踐中還處于不斷完善的過程中,相關的制度建設必然存在一定的不足。在現有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中主要存在以下幾個問題:第一,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和主體類型還是比較受限,并且相關的范圍規定并非十分明確和具體,因此很多想要維護權益的社會組織會被現有的公益訴訟制度拒之門外①。第二,環境公益訴訟的受案單位還需要進一步發展和擴充,滿足現存社會環境保護問題的解決需要。目前環境公益訴訟主要是針對行政主體具體的行政行為,而對于抽象行政行為的損耗程度缺乏全面、客觀的認識。
(二)訴訟費用的問題。環境公益訴訟的最終目的是在于維護社會的環境保護和發展,因此應該妥善控制整體的訴訟費用,避免打擊環境公益訴訟的積極性。目前我國環境公益訴訟采用的“敗訴方負擔”的原則,但是并沒有將律師費用包含在內。因此對于環境公益訴訟的訴訟人而言還是存在一定的成本壓力,在一定程度上會遏制公民提起環境公益訴訟的熱情和積極性。
(三)懲罰性賠償的相關問題。相對于補償性的懲罰方式,懲罰性賠償制度的領域突破了同質補償的界限,能在日益復雜的市場環境中保護消費者的權益,并規范市場的行為。在我國現有的法律體系中,融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具有重要的借鑒以及補充作用,符合我國市場經濟發展下的客觀實踐要求。因此懲罰性賠償在環境公益訴訟中的應用能夠更好保護社會公共利益,但是存在比較難以衡量過去、現在以及未來的損失和懲罰力度的問題。賠償制度的參考標準尚且不明確,其合理性也無從具體驗證。在英美法系中,懲罰性賠償制度的使用也同樣存在這一問題。難以確定的數額使得該制度存在被濫用的可能性。
三、環境公益訴訟發展和完善的相關建議
(一)不斷構建完善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面對不斷變化和發展的環保實踐需要,我國的環境公益訴訟制度也需要不斷地擴充和明確,更好地保障社會力量參與到環境保護中去。首先,在制度建設上我國需要擴充和進一步明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范圍,任何想要維護自身以及社會正當環境保護權益的公民個體以及社會組織都能夠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中,成為訴訟的主體。企事業單位作為我國重要的社會組織,承擔著社會運轉的物質生產、交換和分配等功能,其對于環境保護也存在著非常強烈的利益訴求。因此應該給予企事業單位維護自身權益和社會權益的通道和空間。同時,作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我國的環境主管部門以及檢察機關等特定的國家機關也能夠對違法相關規定,對環境造成嚴重污染的、并侵害公民權益的社會主體進行環境公益訴訟,行使自身保護權力的義務和使命。此外,參與者中,社會團體,尤其是與環保相關的社會團體也能夠參與到環境公益訴訟中,與違法犯罪者進行斗爭。目前,我國對于社會環保團體的參與尚且還存在一些不明確的地方,還需要將其納入到相關的訴訟主體中。相比較個人,環保團體在人財物等資源儲備以及環保專業知識上都具有一定的優勢,因此能夠更好地參與到訴訟過程中,保障社會環境權益。其次,受案范圍的擴展能夠讓更多危害環境的案件都能夠得到司法機關公正的審判。一方面,制度需要將侵犯環境公益的抽象行為也納入到訴訟范圍中,能夠更深層次、更長遠地挖掘環境公益的損害程度,而不僅僅是根據表面的具體行為。另一方面,環境公益訴訟受案的時間可以延長,不僅針對現有的環境問題進行受案,同時也可以對過往的環境公益侵害案件進行受理,對所有的違法行為都能夠進行環境公益訴訟,能夠從過去、現在和未來遏制環境公益違法行為。此外,環境公益訴訟和解方法的進一步明確等內容也需要不斷建設,對此相關的立法機關還需要結合社會實踐不斷地加快建設和完善。但是在制度設計的過程中,立法機關也必然保障到體系的公平與正義,不能在制度設計上過多傾向于原告,需要將公益訴訟的條件嚴格化,避免讓無關的行政機關、企業被卷入到惡意的訴訟中,不僅會導致法院負擔加重,影響企事業單位的正常經營管理工作,也會使得整個司法體系的公信力受到質疑。因此在完善制度建設的過程中,相關限制條件的設置也是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性,例如設置事先告知的義務,政府勤勉執法禁止訴訟等都能夠發揮一定的限制作用,保證環境公益訴訟的秩序性和權威性。
(二)減輕環境公益訴訟的費用負擔。在費用承擔制度上,我們可以參考國外一些國家的做法,妥善的處理好費用的承擔主體以及時間、數量等問題。首先,環境公益訴訟的案件可以采用計件付費的方式,對案件的受理費用采用統一的標準,例如可以規定每件100元等。因此可以進一步規定原告勝訴或者部分勝訴,則原告的律師費用、訴訟費用可以都由被告承擔,如果原告敗訴,法院可以合理判決原告、被告的承擔比例等。同時面對費用問題,我國也可以不斷完善相關的救助體系和力度,為追責的相關公民個人和社會組織提供費用的減免服務、援助服務等,因此相關救助評判標準和程序建設還需要不斷完善和發展。在費用承擔的過程中,也需要妥善規定好原告的責任以及特殊情況,如果原告在公益訴訟提起的時候存在惡意訴訟或者輕率訴訟等惡劣行徑,費用問題則無需由被告承擔②。同時國家機關作為環境公益訴訟原告的,在費用支出上可以由國庫進行支付,從而強化其監督的意愿,更加專業的履行自身的職責,發揮自己在市場上以及環境保護上的專業力量。同時在這個過程中,對于處于弱勢地位的原告或者沒有專業隊伍、財力支撐的原告,法庭也可以建設一定的信息咨服務和技術支撐服務等。環境公益訴訟案件相對而言比較復雜,需要耗費較大的資金,并且整個訴訟的時間跨度較大,因此很多權益受損的主體并沒有能力和資源開展環境公益訴訟,或者出現原告中途放棄訴訟等情況。對此相關資金、信息以及技術援助的程序和體系的建設能夠更好保障相關當事人的利益,使其能夠有足夠的底氣揭發違法犯罪的事實,為保障生態環境貢獻自身力量。
(三)完善環境公益訴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與補償性賠償的同質賠償不同,懲罰性賠償的重點在于“懲罰”上,是指,當被告以惡意、故意、欺詐或放任之方式實施加害行為而導致原告受損失,原告可以獲得除實際損害賠償金之外的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僅對加害人起到制裁的作用,也具有明顯的社會作用——對其他潛在的違法者進行警示。在環境公益訴訟中,懲罰性賠償制度能夠對現有環境破壞的程度、相關主體的受損利益進行補償,同時也能夠在全社會范圍內形成警示和懲戒的作用,能夠體現實質正義③,是一種形式正義的體現。因此在懲罰性數額的決定下,立法機關還需要進一步明確懲罰性罰款的內容、標準等,能夠衡量短期的、長期的受害人的利益損害,并通過具體的金額數字計量出來。因此完善環境公益訴訟的懲罰性賠償制度,不僅是對損害的一種補償,更是一種社會性的警示作用。同時為了輔助這種警示性作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可以在全社會范圍內進行信息的公示和宣傳,或者通過直播法庭等互聯網的新興傳播方式提升社會的參與度和關注度,從而使案件達到一定的社會影響力,對浪費資源、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警示,推動社會對此的監督。
四、結語
面對我國日益嚴峻的環境保護問題,為了實現可持續化的健康發展,我國必須不斷規范社會主體的各項行為,嚴格遵守環境保護法相關的內容。環境公益訴訟作為社會參與環境保護和監督的重要司法途徑,仍舊需要從立法、司法和執法上不斷完善,仍舊需要結合創新化的實踐需要不斷與時俱進。環境公益訴訟作為一個正在發展過程中的事物,在我國的實踐背景下有著特定的發展特點和情況,因此需要從制度建設層面、落實執行層面等綜合考量,結合我國國情、民意不斷發展和完善。
作者:姜宏霞 單位:河南省澠池縣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