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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為加強檔案行政管理工作,有效地保護和利用檔案資源,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省檔案管理條例》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中介服務及相關的管理活動,適用本細則。
第三條本細則所稱檔案,是指國家機構、社會組織及個人從事政治、軍事、經濟、科學、文化、宗教等活動,直接形成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保存價值的文字、圖表、聲像等各種形式的歷史記錄。其物質形態包括紙質文件、照片、錄音帶、錄像帶、磁盤、光盤、獎牌、證書、印章等紙張材料、感光材料、磁性材料及各種實物。
第四條檔案事業建設應當列入同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檔案事業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并隨著檔案事業發展和財政預算支出水平逐步增加。
第五條本市及各縣市區檔案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檔案事業,負責監督、指導檔案工作,促進檔案管理的現代化和社會化,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檔案工作機構或檔案工作人員,負責管理本機關的檔案,并對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實施監督和指導。
第六條本市各級各類國家檔案館,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收集、接收、整理和保管檔案,采取各種形式開發檔案資源,為社會利用檔案資源提供服務。
第七條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下簡稱立檔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檔案工作,設立與檔案工作相適應的檔案工作機構,配備檔案工作人員,依法履行保護檔案的義務,自覺接受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立檔單位應當自成立或注冊之日起30日內,到同級或所在地的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檔案登記手續。已設立但未辦理檔案登記的立檔單位,應當在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期限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九條立檔單位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收集、整理本單位形成的各類檔案,并予以妥善保管。中小型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將其檔案的收集、整理、保管等事務,委托給國家檔案館或檔案中介服務機構承擔,但委托收集、整理、保管涉及國家秘密的檔案應當符合國家有關保密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十條下列檔案屬國家所有,立檔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10年,即按規定的范圍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的檔案;
(二)國有獨資企業、事業單位的檔案;
(三)國有控股企業及其他非國有企業的黨群機構的檔案。
公開發行的報紙、期刊、年鑒等出版物,編輯單位應當在出版發行的3個月內向市、縣國家檔案館移交正式出版物。
第十一條立檔單位分立、合并時,繼承其權利義務的單位應當負責收集、整理、保管原立檔單位的檔案;立檔單位被宣告破產、解散、撤銷時,負責處理其善后事宜的單位,應當收集、整理、保管原立檔單位的檔案,并向同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第十二條市、縣級國家機關批準舉辦的紀念、慶祝、招商、比賽、表演、展覽等重大活動和重大接待活動,承辦單位應當確定專門機構或人員負責收集、整理活動中形成的檔案,并在活動結束之日起60日內向同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
承辦單位無法獨立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應當提前5日向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條件,由同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指派人員協同收集、整理檔案。
第十三條立檔單位向各級國家綜合檔案館移交檔案,應當按規定的技術要求進行整理、編目和消毒除塵。
第十四條各級各類檔案館和立檔單位的檔案機構,應當配置適宜保管檔案的庫房和設施,建立健全檔案管理制度,防止檔案損毀、散失或泄密。積極采用電子計算機、網絡等先進技術和設備,逐步實現檔案管理現代化。
各級國家檔案館庫及關鍵設備的建設、改造、維修的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其他各類檔案館建設應當納入本部門本單位基建計劃。
第十五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定期檢查館藏檔案,及時搶救發生褪變的檔案,所需經費由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報同級財政部門予以安排。
第十六條各級各類檔案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定期向社會公布開放檔案目錄。立檔單位或個人可以優先和無償利用其移交、捐贈的檔案。已經向社會開放的檔案,單位或個人憑合法證明均可利用;各級國家檔案館應當為利用檔案者提供便利,并嚴格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收費。
第十七條申請從事檔案中介服務的,必須經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初審后,報省檔案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資格認定。各級國家檔案館、檔案中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開展檔案事務咨詢、檔案人員培訓、檔案價值評估、管理方案設計、技術指導及檔案收集、整理、保管等服務。
第十八條本市各級檔案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各類檔案館、立檔單位、檔案事務中介服務機構的監督檢查,對檔案違法行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九條當事人對檔案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本細則由**市檔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本細則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