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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管理,規范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促進我市經濟與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危險化學品安全管理條例》和商務部等六部委《再生資源回收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是指在社會生產和生活消費過程中產生的,已經失去原有全部或部分使用價值,經過回收、加工處理,能夠使其重新獲得使用價值的各種廢棄物。
再生資源包括廢舊金屬、報廢機電設備及其零部件、廢造紙原料(如廢紙、廢棉)、廢輕化工原料(如橡膠、塑料、農藥包裝物、動物雜骨、毛發)、廢玻璃等。
本辦法所稱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是指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分揀、打包、銷售等活動。
第三條在*市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經營者)以及從事管理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對放射性廢物、報廢電子產品、危險廢物、報廢汽車等再生資源的回收管理法律法規和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政府鼓勵單位和個人積攢交售再生資源,并逐步規劃落實再生資源專用場地,為商業區和居民區規劃配套再生資源回收點(以下簡稱回收點),引導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健康發展。
第二章經營規則
第五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必須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記條件,領取營業執照后,方可從事經營活動。
第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經營活動,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30日內,按屬地管理原則,向登記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同級商務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機構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主管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七條再生資源經營者開設再生資源回收站(以下簡稱回收站),可以從事再生資源的收購、儲存、分揀、打包、銷售等活動,回收站生產經營場所應滿足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環保許可;
(二)依法取得消防驗收或者備案;
(三)位于規劃專用場地或工業用地內。
第八條公園內、河道管理范圍內、危險品儲存點周邊500米以內以及高壓走廊(包括22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15米內、500千伏電力高壓線的邊導線垂直投影向外20米內)內不得開設回收站。
水源保護區范圍內禁止從事再生資源拆解和加工利用等可能污染環境的活動。
第九條儲存回收再生資源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容器、設施與場地符合安全和環保要求;
(二)在儲存容器、設施與場地的顯著位置標示再生資源的名稱;
(三)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分類儲存;
(四)儲存設備具備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滲透的裝置;
(五)具備防止儲存設施中的廢液、廢氣、惡臭等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空氣及土壤的設施。
第十條再生資源的收集、儲存、運輸、處理等全過程應當遵守相關國家污染防治標準、技術政策和技術規范。承運人在轉移、運輸再生資源的過程中,應采取防護措施防止其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的情況發生。不同種類的再生資源不得混合運輸。
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泄漏時,承運人應立即采取應急措施,負責清理及改善環境。
第十一條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和回收非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除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向商務主管部門備案外,還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公安機關備案。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前款所列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屬于工商登記事項的自工商登記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公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生產企業應當通過與再生資源回收企業簽訂收購合同的方式交售生產性廢舊金屬。收購合同中應當約定所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的名稱、數量、規格,回收期次,結算方式等。
第十三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回收生產性廢舊金屬時,應當對物品的名稱、數量、規格、新舊程度等如實進行登記。
出售人為單位的,應當查驗出售單位開具的證明,并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經辦人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出售人為個人的,應當如實登記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證號碼。
登記資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兩年。
第十四條放射性廢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者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濃度或者比活度大于國家確定的清潔解控水平,預期不再使用的廢棄物。
專門從事放射性固體廢物回收處置的單位,必須經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準,取得許可證。
禁止未經許可或者不按照許可的有關規定從事處置放射性固體廢物的活動。
禁止將放射性固體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許可證的單位處置。
第十五條危險廢物是指列入《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根據國家規定的危險廢物鑒別標準和鑒別方法認定的具有危險特性的固體廢物。
從事回收處置危險廢物經營活動的單位,必須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禁止無經營許可證或者不按照經營許可證規定從事危險廢物收集、處置等經營活動。
禁止將危險廢物提供或者委托給無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從事收集、處置等經營活動。
收集、貯存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特性分類進行。禁止混合收集、貯存、運輸、處置性質不相容而未經安全性處置的危險廢物。
第十六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應依法經營,不得強買強賣及實施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十七條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企業、個體工商戶收購市政公用設施時,出售者應提供該市政公用設施的管理者出具的報廢證明,出售者提供不出報廢證明的,不得收購。
第十八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有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公安機關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發現的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應當依法予以扣押,并開列扣押清單。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經查明不是贓物的,應當依法及時退還;經查明確屬贓物的,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九條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要對從業人員嚴格實行勞動保護和教育培訓,并建立嚴格的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三章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再生資源回收工作實行屬地管理。各鎮鄉、街道負責專用場地的建設及管理工作,在商務部門的指導下,會同規劃、國土管理部門確定轄區內用于再生資源回收的場所。
在再生資源回收管理活動中各部門的具體職責為:
(一)商務部門是再生資源回收的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制定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發展規劃,擬訂政策,落實國家、省、市有關再生資源回收政策。引導、規范和扶持再生資源回收行業的發展,指導行業自律組織的建立和發展;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經營者登記注冊、年度檢驗和交易市場內的監督管理,查處無照、超范圍經營;
(三)公安機關負責指導再生資源回收活動的治安管理,對強買強賣、黑惡勢力介入、收購和販賣贓物等違法犯罪行為進行依法整治和查處;
(四)公安消防部門負責依法對再生資源回收站點進行消防安全監督檢查;
(五)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城市室外無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的活動;
(六)安監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的生產安全情況進行監督;
(七)環保部門負責對再生資源回收活動中環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依法對違反污染環境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進行處罰;
(八)規劃部門負責落實再生資源集中分揀專用場所規劃工作;
(九)國土管理部門負責再生資源回收經營場所規劃用地的落實工作;
(十)房屋租賃管理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租賃場所是否與登記或者備案的用途相一致,是否存在未經登記或者備案擅自擴大租賃面積經營的情況。
法律、法規、規章對有關部門管理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其他職責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是行業自律性組織,履行如下職責:
(一)反映企業的建議和要求,維護行業利益;
(二)制定并監督執行行業自律性規范;
(三)經法律法規授權或主管部門委托,進行行業統計、行業調查、行業信息;
(四)配合行業主管部門研究制訂行業發展規劃、產業政策和回收標準。
再生資源回收行業協會應當接受行業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新建住宅區的規劃設計,應當按照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預留再生資源回收點所需場地,可以結合生活垃圾收運設施一并規劃。
已經建成的住宅區,可以通過合法的方式委托物業管理企業按照再生資源行業發展規劃提供回收點所需場地,或者委托物業管理企業回收再生資源;不能提供回收點所需場地的,可以由街道辦事處和業主委員會協商,設立流動回收點,由周邊回收站派人定點定時回收生活廢料中的再生資源。
第二十三條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經營者辦理工商登記注冊手續或變更工商登記事項的,有關信息應當通過網絡與商務部門、公安機關、公安消防部門、環保部門和安監部門實現實時共享。
第四章罰則
第二十四條無營業執照從事再生資源回收利用的,由工商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在再生資源回收利用活動中,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影響城市市容衛生、環境保護、勞動保障和安全生產等行為,分別由城市管理、環境保護、規劃、人勞社保和公安消防、安監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由商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視情節輕重,對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并可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八條再生資源回收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規定,收購生產性廢舊金屬未如實進行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據《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并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重大環境污染事故,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發現贓物或有贓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或多次應當報告而不報告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收購贓物,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嚴重失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侵害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合法權益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視情節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