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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維護正常信訪秩序,依法打擊處理涉訪違法犯罪行為,根據我國《刑法》、《治安管理處罰法》、《集會游行示威法》、《信訪條例》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現就依法處置涉訪違法行為有關問題提出如下意見:
一、本《意見》所稱涉訪違法行為,是指在信訪過程中違反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產權利,依法應當予以治安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的行為。
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第二十條規定,到北隸天安門廣場、中南海周邊、外國駐華使館區和中央領導人住地等非信訪接待場所重點地區或其他敏感區域的進京非正常上訪,屬于涉訪違法行為。
二、涉訪違法行為主要表現形式及適用法律
(一)在國家機關周圍或其它公共場所非法聚集、靜坐、下跪、呼口號、拉橫幅、散發上訪材料、出示狀紙、穿狀衣、以自殺相要挾、設靈堂、陳尸、棄尸等擾亂公共秩序的。
實施上述行為,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其行為擾亂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聚眾實施上述行為的,對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在公共場所陳尸、棄尸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二)以信訪為由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的
采取靜坐或者其他方法圍堵、沖擊國家機關,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擾亂機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聚眾擾亂國家機關秩序的,對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聚眾圍堵國家機關,情節嚴重,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以信訪為由擾亂企事業單位秩序的
采取堵門、堵路或者其他方法,擾亂企事業單位秩序,經有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其擾亂企事業單位秩序的行為,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聚眾擾亂企事業單位秩序的,對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聚眾擾亂企事業單位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以信訪為由聚眾堵塞、阻斷交通,以遞交上訪材料為名攔截車輛、強行登車,或以其他方法破壞交通秩序的
實施上述行為,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不聽制止,影響汽車、火車或其它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聚眾實施上述行為的,對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五)在信訪過程中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實施上述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六),攜帶危險物品、管制器具或者實施自傷、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進行信訪的。
非法攜帶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進入信訪接待場所等國家機關或者公共場所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符合法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對其攜帶的危險物品或者管制器具,依法予以收繳。
在信訪接待場所等國家機關實施自傷、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擾亂機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在公共場所實施自傷、自殘、自殺等極端行為,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采取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或者其他危險方法自傷、自殘或者自殺,危害公共安全,符合法定情形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一百一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七)在信訪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的
實施上述行為,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其行為擾亂信訪工作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聚眾實施上述行為的,對首要分子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八)在信訪過程中故意損壞國家、集體和他人財物的。
實施上述行為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符合法定情形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九)信訪人到非信訪接待場所走訪,多人走訪不按規定推選代表,擾亂公共秩序的。
信訪人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到非信訪接待場所走訪,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其走訪行為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多人到信訪接待場所走訪,拒不按照《信訪條例》第十八條的規定推選代表,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訓誡或者制止;其走訪行為擾亂信訪接待場所秩序,致使工作不能正常進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上述行為發生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解救被侵害人;對違法行為人,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鬧訪滋事的
實施上述行為,擾亂信訪工作秩序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十二)在信訪過程中侮辱、毆打、威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
實施上述行為的,分別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情節嚴重,符合法定情形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三)在信訪過程中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予以處罰。
阻礙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三)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公安機關應當立即予以制止,并強制帶離現場。不聽制止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項的規定予以處罰。
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煽動、策劃、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未經公安機關批準,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依照《集會游行示威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一)項的規定,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進行處罰。
非法舉行集會、游行、示威,拒不服從解散命令,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對其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十五)進京非正常上訪的
進京非正常上訪經有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或教育無效再次進京非正常上訪的,到外國使館區“告洋狀”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予以處罰。進京非正常上訪或者到外國使館區“告洋狀”,情節嚴重或造成惡劣政治影響,構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六)有其它涉訪違法行為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三、公安機關在處置上述涉訪違法行為時,要注意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積極配合有關部門,正確認識和區分信訪人的合理訴求和不合法表達方式,堅持依法處置服從服務于規范信訪秩序和維護信訪人合法權益的原則。在具體處置工作中要注意處置時機和執法尺度的把握,因情施策,避免激化矛盾,造成國家、集體和人民群眾利益的重大損失;要按照有關規定慎用善用警力、強制措施和武器警械;要強化證據意識,依照法定程序及時收集固定各種證據;要準確定性和適用法律,做到嚴格、公正、文明執法。有關部門和單位要大力支持公安機關對涉訪違法行為的依法處置工作,積極主動提供有關進京非正常上訪人員等涉訪違法行為人的情況。
四、對涉訪違法行為的處理,要按照《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管轄;如果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更為適宜的,可以由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管轄;違法行為發生地和違法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對案件管轄有爭議的,由雙方共同上級公安機關指定管轄。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和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協作,密切配合。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在移交案件前應當充分收集固定相關證據,并配合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開展調查取證。行為人居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案件處理結果及時通知行為發生地公安機關。
五、省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辦理、監督、審理此類案件時,均應依照本《意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