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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提高農民健康水平,進一步完善以大病統籌為主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根據《*省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省衛生廳、省財政廳、省農業委員會關于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意見的通知》(*政辦[20*]31號)、《*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償實施方案(試行)》(*衛農[20*]89號)文件規定,結合我縣實際,特制定本方案。
第二條本方案所稱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是指由政府組織、引導、支持,農民自愿參加,個人、集體和政府多方籌資,以大病統籌為主的農民醫療互助共濟制度。
第三條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應遵循以下原則:
(一)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節余;
(二)以住院補助為主,兼顧受益面;
(三)相對統一,分類指導,盡力保障,規范運行;
(四)正確引導病人流向,合理利用基層衛生資源;
(五)嚴格管理,民主監督,公開辦事。
第二章實施范圍和對象
第四條本縣農業戶口的居民以戶為單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三章組織機構及職責
第五條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是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組織領導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領導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
(二)協調有關職能部門履行各自職責;
(三)負責制定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章程和實施方案;
(四)負責落實配套資金。
第六條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簡稱縣合管中心)是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經辦機構,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日常工作;
(二)負責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的收繳、管理和支付工作,并定期向社會公布基金的具體收支、使用情況;
(三)編制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預決算,做好有關統計報表的上報、信息管理與工作;
(四)確定定點醫療機構并與之簽訂醫療服務協議,對其進行指導和監督;
(五)對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進行業務指導和監督管理;
(六)定期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匯報資金的收支使用情況。
第七條鎮設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受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委托,開展本鎮行政區域內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相關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
(一)負責農民繳納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的歸集和上繳工作;
(二)為參合農民代辦醫療費用補助和結算手續及相關信息等工作;
(三)做好基礎資料的收集和統計報表的管理、上報工作;
(四)收集與反饋農民對實施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制度的意見與建議。
第八條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監督委員會負責定期監督檢查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開展情況及基金使用和管理情況。
第四章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應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縣內選擇方便、安全的定點醫療機構就醫的權利;
(二)獲得醫療費用補助的權利;
(三)獲得醫療咨詢、健康教育和預防保健等衛生服務的權利。
第十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以戶全員為單位,及時、足額繳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
(二)服從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機構和定點醫療機構的管理,遵守有關規章制度;
(三)因病就診和申請補助時,分別向定點醫療機構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提交本人相關證件。
第五章基金籌集與管理
第十一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由個人繳費和財政補助所構成。其中,個人繳費以戶全員為單位,每年每人20元;中央財政補助每年每人40元;省、縣財政補助每年每人40元。隨著農村經濟的發展和農民收入的提高,參合交費標準可作適當調整。
第十二條有條件的鎮、村集體經濟組織可給予適當支持,但集體出資部分不得向農民攤派。鼓勵社會團體和個人資助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十三條農村建檔在冊的五保戶、老復員軍人、特困戶等救助對象個人應繳納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由縣財政在醫療救助資金中列支。
第十四條鎮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民個人繳納資金的籌集工作,由村(社區)具體實施,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辦理繳費手續,并開具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專用收款憑證。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與農戶簽訂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協議書,發給《*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
第十五條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應及時、足額將農民繳納的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繳存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專用帳戶,各級財政補助資金直接匯入基金專用帳戶。
第十六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分為風險基金和統籌基金。風險基金是從基金中提取的專項儲備資金,約為當年基金總額的*%,由省級財政代為管理,用于防范新農合運行中的基金支出風險;統籌基金用于參合農民住院、慢性病、計劃內住院分娩和大額門診等醫療費用補助。
第十七條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封閉運行。縣財政在縣農行設立基金專戶,所有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資金全部進入專戶存儲;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在縣農行設立支出帳戶,用于接受專戶撥款及支付補助資金;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設立收入待解戶,用于繳存本鎮行政區域內農民個人繳納的資金,并及時上交縣財政基金專戶,所有帳戶實行專戶管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挪用。
第十八條建立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管理財務會計制度和內部審計制度。縣合管中心每半年向社會公布一次全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支和使用情況,縣審計部門每年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金收支和管理情況進行審計。
第十九條建立咨詢、投訴與舉報制度。設立意見箱,公布舉報電話,同時將經辦機構、定點醫療機構的服務質量納入行風評議,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醫療費用補助
第二十條農民以戶全員為單位,及時、足額繳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金后,憑《*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并享受相應的補助待遇。
第二十一條對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在本縣定點醫療機構或縣外醫療機構(縣級以上)住院發生的符合補助規定的醫療費用(剔除不符合補助部分),起報線以下部分由個人自付(每年只扣除一次起報線),起報線以上部分根據就診醫療機構級別按下表相對應的比例進行補助,鎮、縣級、縣外醫療機構的起報線分別為:*0元、300元、500元,其中五保戶、特困戶、老復員軍人不設起報線。縣外協議醫療機構實行分段計算累積補助,縣外非協議醫療機構起報線為600元,補助比例各段相應下調*%。年統籌基金累計補助最高限額為5.0萬元。
縣外醫療機構住院治療且醫藥費用超過起付線的病例,實行保底補償,補助比例不低于30%(實際補償比)。
第二十二條經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專家委員會鑒定的慢性病患者,持《慢性病就診證》在定點醫療機構門診就醫所發生的慢性病醫療費用,剔除不符合補助部分后,按40%補助,每半年補助一次,全年累計補助最高限額為3000元。慢性病患者因病住院,其住院醫療費用補助按第二十一條執行,慢性病患者的住院和門診醫療費用全年累計補助最高限額為5.0萬元。
參合人員計劃內住院分娩者,憑生育證(生殖健康服務證)、出生證、醫療證,按照剖宮產300元、其他分娩方式200元的標準給予定額補助;產后并發癥、合并癥住院治療按住院標準補助。
對于同一種疾病門診一次性治療,或本方案范疇以外的慢性病一年內累計治療,其醫療費用超過*00元的,按*%給予補助,全年累計最高補助限額為*00元。
第二十三條本方案所稱慢性病包括:⑴高血壓Ⅱ期;⑵心臟病并發心功能不全;⑶飲食控制無效的糖尿病;⑷失代償期肝硬化;⑸腦出血、腦梗塞恢復期;⑹慢性阻塞性肺氣腫及肺心病;⑺風濕性關節炎;⑻慢性活動性肝炎;⑼肝豆狀核變性;⑽系統性紅斑狼瘡;⑾癲癇;⑿慢性腎炎;⒀帕金森氏癥;⒁椎間盤突出;⒂慢性盆腔炎及附件炎。
惡性腫瘤放化療、慢性腎功能不全透析治療、再生障礙性貧血、白血病、血友病、精神病、器官移植抗排治療等特殊病種的大額門診治療費用比照同級醫院住院標準補助,半年結報一次。
第二十四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所發生的住院、慢性病、大額門診等醫療費用先由個人支付,然后憑醫療證、身份證(或戶口簿)、診斷證明書(或病歷)、收費清單(或專用處方)、醫藥費收據等相關證明,方可辦理補助手續。凡在縣人民醫院、縣二院、縣中醫骨傷醫院和鎮衛生院住院的,出院后可在上述醫院直接辦理補助手續;在其他醫院就診且醫療費用低于5000元的,到所屬鎮定點醫療機構辦理補助手續;高于5000元的,到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中心辦理補助手續,或委托鎮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服務所代為辦理,15個工作日內補助到位。
第二十五條統籌帳戶不予補助的項目:
(一)《*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品目錄(20*版)》以外的藥品費用;
(二)工傷、車禍等原因造成的意外傷害所發生的醫藥費用;
(三)結扎、引產、計劃外分娩、不孕、不育的醫藥費用;
(四)洗牙、鑲牙、驗光、配鏡、裝配假眼、假肢、助聽器、美容、手術矯形等非治療性醫藥費用;
(五)酒精中毒、斗毆、自殺等人為因素造成的醫藥費用;
(六)包用或住超標準病房的費用;
(七)醫療事故、特大自然災害等人力不可抗拒所造成的醫藥費用;
(八)性病治療、戒毒治療、職業病、按摩、家庭病床、非基本醫療支出、滋補營養品支出等費用。
第二十六條根據年基金結余狀況,可實行二次補助,二次補助方案由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七章就醫管理與醫療服務
第二十七條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應自覺遵守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各項規定,不得將《*縣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證》或《慢性病就診證》轉借他人就診,不得授意醫護人員造假,不得私自涂改醫藥費收據、病歷、處方等。
第二十八條參合人員原則上必須到本縣定點醫療機構就診,確因病情需要或因本縣定點醫療機構診療水平限制,必須轉往縣外診治的,應轉往縣級以上協議醫療機構。
第二十九條轉往縣外醫療機構住院診治,或外出人員因病急診住院的,應及時向縣合管中心報告,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縣合管中心與定點醫療機構簽訂有關基本醫療服務的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每年,縣合管中心對定點醫療機構進行一次考評審定,不合格的,取消定點資格,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一條定點醫療機構應在醫務人員中開展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有關政策、規定的宣傳,做到因病施治、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治療、規范收費。門診一次處方用藥控制在3日量內(慢性病控制在2周內),出院帶藥控制在7日量內。
第三十二條定點醫療機構要嚴格執行《*省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基本用藥品目錄》,控制《基本用藥品目錄》外用藥費用的比重,鎮醫院不得超過5%、縣級醫院不得超過*%。超過上述比例的,予以通報批評,并視情對超過比例的目錄外藥費,從撥付的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補助款中扣除。
第八章獎懲
第三十三條對在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中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由縣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經辦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造成惡劣影響和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五條定點醫療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情節輕重,予以通報批評、限期整改和取消定點資格。情節特別嚴重的,對單位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給予黨紀、政紀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工作配合不力、管理措施不到位,或發生違規行為,影響新型農村合作醫療正常運行的;
(二)不執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規定的基本藥物目錄、診療項目、醫療服務范圍,造成醫患矛盾或基金流失的;
(三)不執行物價部門規定的收費標準,分解收費或亂收費的;
(四)提供虛假醫藥費收據、醫療證明、病歷、處方的;
(五)將自費藥品、生活用品等變換成可補助費用藥品的;
(六)采取“小病大治”、“以病養病”、“診斷升級”等辦法,增加參合農民負擔的;
(七)其它違反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三十六條凡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農民,不遵守合作醫療管理制度和規定,弄虛作假,虛報冒領的,一經查實,除追回損失資金外,同時取消其當年及下一年度參加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