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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法

前言:想要寫出一篇令人眼前一亮的文章嗎?我們特意為您整理了5篇環境法范文,相信會為您的寫作帶來幫助,發現更多的寫作思路和靈感。

環境法范文第1篇

環境法價值實際上意義上指的是,作為社會規范的一種,環境法在其社會作用發揮的過程中表現出的對生存環境和人類社會的可用性與滿足性。首先,它強調的是作為調整人與自然之間、人與人之間關系的一種社會規范,環境法應當將其具有的“有用性”這一功能發揮出來。然而這種有用性的體現需要以環境法的實施、適用、實際效果的獲取為依據,實際上是對環境法外在價值的反映。另外,環境法律發展具有的一般規律,以及自身具有的內在特質與基本精神都會在環境法價值中得以體現。并且環境法天然的特質就是體現在這些本質與基本精神上,在其本身上就將實施與使用環境法時帶來的必要性的實際意義與效果排除了。總而言之,一方面環境法價值可以通過環境法在對外部現實社會的作用下,將其功效體現出來,另一方面,又會以自身的內在精神特質為立足點,與內外價值相融合進而形成整體并將其功效發揮到極致。

二、環境法價值對環境司法具有的意義

作為所有環境法律活動的理論基礎與思想先導,環境法價值對我國司法機關對正確方向的堅持、對環境司法實現公正的思想來說,其起到了價值指引與保障的作用,對我國環境司法的實踐來說,其指導意義十分重大。首先,環境司法的先覺醒性因素就是環境法具有的價值精神以及其內在的規律。環境法能夠得到良好適用的一個基本前提就是環境法本身上具有的那些良好價值精神。環境司法活動在惡法下是不會真正良好的。另外,司法過程以及結果判斷的狀態在很大程度上都會受到環境司法者內心確認以及價值認知的影響。徒法是不能自己運行的,就算環境法律規范制定的再好,沒有司法機關和司法審判人員對適用性的實踐,就不能使其制定的初衷與期待的效果在社會中得到實現。

三、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背離的表現

(一)風險社會背景下缺乏對安全價值的認識

伴隨環境問題以及風險的不斷增多,在維護社會安全穩定時,司法權也顯得越發羸弱、無力。法院并沒有在環境司法的實際過程中,將自有裁量權充分的行使出來;也沒有在遇到糾紛、沖突與矛盾時有效的利用司法建議或者是司法解釋等方法和手段進行處理與解決;甚至在遇到違法行為時,沒有及時的對其進行制止、沒有對違法人員進行處置、沒有賠償與救濟受害者。使得那些由于環境破壞而受到殃及的受害者沒有投訴與狀告的對象,不能使生態環境有效的得到治理與恢復,也就使得資源破壞與環境污染變得越來越嚴重。

(二)處于訴訟環節時背離正義的價值

當人們的權利受到侵害時,在我國可以通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以及行政訴訟這三種途徑來尋求司法上的救濟。同樣的,當環境的權利遭到侵害時,也可以使用這三種途徑來實現司法救濟的尋求。但是由于環境問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所以涉及到環境方面的訴訟同普通人事訴訟相比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因此可以具體的將環境訴訟分為環境刑事訴訟、環境民事訴訟以及環境行政訴訟這三種訴訟形式,而且它們在各自司法實踐活動的開展上,都會遵守各自不同的程序法和實體法的規范。在數十年的環境司法的實踐下,環境訴訟因著司法機關在應對環境沖突與矛盾時采取的各種方法、手段和措施得以平穩、公正、有序的進行。然而,環境問題和環境危機變得越來越嚴重,在解決環境問題時,法院仍然不能將其具有的作用與功能發揮的著實與有效,有時甚至會顯得較為無力,司法狀況難以令人滿意。在處于訴訟環節時,嚴重的與環境法的正義價值要求相背離。

(三)在對權衡利益時不重視可持續發展觀

司法人員在權衡當前利益與長遠利益、經濟利益與環境利益或者局部利益與整體利益時,往往只顧及當前的利益,不重視長遠的利益,更有甚者還會只重視自身的利益而不考慮受害人的利益;優先于經濟發展的考慮,而對環境保護不予以重視,沒有以可持續發展觀來維持人類社會同生態環境之間的關系。法官通常都是已經形成定勢的一般社會思維對環境糾紛案件進行合理性與合法性進行調查與審理。從嚴格意義上講,實際上這屬于實質內容的審查,很有可能引發不公正的審判,其原因就是由于該過程傾向于先入為主的主觀臆斷。在長時間經受優先發展經濟這個觀念的影響與束縛下,施加實際上我國環境司法在考量權衡利益這一環節中,已經優先被經濟發展占據了,一旦發生了利益沖突,其他利益便不能得到首要的重視。

四、我國環境司法對環境法價值的回歸策略

(一)遵循風險預防原則來保證環境安全在風險社會環境

這一背景下,應對與環境有關的風險,一定要使環境法展現出應有的作為,為了防止一些不能對其不安全性進行確定的因素變成現實威脅,應當對風險預測原則進行確立,以此來為環境司法以及環境執法提供出相應的依據與保障。盡管我國尚未在相關環境法中建立該項原則,但是鑒于環境風險日益嚴重化的趨勢,司法機關需要對其有所作為,使環境的安全得到保障。面對由于環境問題而引起各種社會損害以及巨大損失時,環境司法機關一定要對風險預測原則具有的極端重要性引起足夠的重視,同時還要在靈活的運用于環境司法中,在司法審判的威懾力下,避免使環境遭受損害。故此,法院有必要在環境司法實踐中將環境具有的指導思想進行強化,重視對人與自然關系的審視。

(二)完善環境法來彰顯環境正義

由于現行的環境法律存在一些缺失與不足,因此在對環境司法進行實踐時經常會出現很多疑難問題,很難令社會公眾長期期待的環境正義得以實現。因此必須要將相關的環境法律完善,將充足的法律依據提供給環境司法,進而切實的做到有法可依,將環境正義彰顯出來。鑒于法院審判工作具有的特殊性,也就促成了法官鐘情于為斷案提供依據的法律規范具有的可具體操作性以及可適用性。同時還因為現行的相關法律在處理糾紛的范圍上、方式上以及賠償數額和責任認定等一些方面仍然存在很多沖突、模糊、空白等原則性規定,使得沒有充分的法律依據,也就為審判具體環境案件帶來了較大的難度。由此,期待未來修訂資源與環境的保護立法時,能夠多加注重制定禁止性、義務性以及授權性等方面的規范,具體、明確與細致的對行為后果加以闡述,進而將實踐操作性增強。在有關環境要素方面的法律規范中,詳細、直接、明確的規定出環境刑事責任制裁條款與環境民事賠償責任條款,保證在環境糾紛的正確處理時,能夠有充足的法律依據依靠。

(三)正確衡量利益沖突促進可持續發展的實現

在可持續發展中可持續性價值指的是人類能夠得到永續不斷的世代繁衍生息以及大自然的良好和可持續的更新,進而使人類不斷發展的需求得以滿足。該價值要求我們不僅要使當前的發展滿足時代的要求,將暫時的利益期待實現,還應當對未來發展的長遠利益予以關注;要求我們在重視當前利益的同時還應當對未來長遠的利益語義重視;要求我們在追求經濟快速、高效發展的同時,重視對生態環境資源的保護。想要實現可持續發展的價值目標,不能單單環境法律法規的制定與完善,還需要的要環境司法實踐的努力配合,因此可以說廣大司法機關與工作人員的努力是不可或缺的必要條件。

五、總結

環境法范文第2篇

(一)管理力量有限,監督缺位。筆者通過《正寧路夜市一周工作日程表》了解到,夜市管理人員在工作期間(晚6:00—次日凌晨2:00)不僅要負責檢查市場衛生,督促各攤位搞好本攤位衛生,還要負責檢查各攤位液化氣罐、檢查各攤位用電情況、核查用電度數、檢查攤位工作人員的著裝、監督保潔工工作等一系列工作。夜市共有攤位127家,管理人員共兩人,夜市管理人員工作時間長、工作量大,不利于各項工作的開展。筆者在跟隨夜市管理人員進行檢查時發現管理人員對一些環境衛生尤其是垃圾處理問題走馬觀花,很少涉及一些具體的管理內容,對其夜市其他管理情況更是有心無力。

(二)針對各攤位營業期間垃圾處理的監管缺乏制度依據。管理人員表示《夜市工作人員職責》第八條中規定要求夜市管理人員要監督管理好夜市環境衛生,維護好市場秩序。但是,該規定未對如何管理環境衛生作出具體要求,缺乏可操作性。同時,《夜市違規處罰條例》中對各攤位營業期間的垃圾處理情況也未規定具體的懲處措施。

(三)多民族混雜,管理難。訪談中,管理人員表示正寧路夜市上的營業人員有回族、東鄉族、漢族等不同民族的人員,同時,也存在各地區的人員,有甘肅當地人、有安徽人、重慶人、河南人、山東人、陜西人等等,不同民族的人、不同地區的人混雜在一起做生意,不同的信仰,不同的生活習慣,就管理員而言感覺管理工作很棘手,管理人員張師傅還表示工資微薄,也不愿去招惹各攤位攤主,給自己添麻煩,能管就管,不能管就不管。

二、建議和對策

根據調查分析結果,針對正寧路夜市,筆者提出相關管理建議如下:

(一)政府應當承擔更多的監督職能,建立完善的獎懲措施。根據《環境法》第八條規定:“對保護和改善環境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有人民政府給予獎勵。”筆者了解到正寧路夜市是由城關區城市管理執法局和白銀路街道負責共同管理,并以承包的方式承包給正寧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近一段時間,蘭州市城關區城市管理執法局對正寧路夜市環境衛生進行過集中整治,通過專項整治以解決秩序混亂、環境衛生差和攤點外溢等問題,并建立健全規范有序的夜市管理機制。但是夜市的整治是否能夠長效化而且讓夜市的環境、秩序得到根本改善,很多人對此紛紛表示,開始整治時可能有變化,但是專項整治過后,環境衛生等問題又死灰復燃,不能徹底解決問題。筆者認為青峰管理公司對夜市的管理缺乏強有力的管理力度,政府應要求管理方時時監督,恪盡職守,限期整改、規范經營,政府應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承包管理的公司給予獎懲措施,促進管理的規范化,提高管理方的積極性。

(二)正寧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應進一步完善管理制度。制定更為規范、詳細的夜市工作人員職責規范,使其更有操作性,就夜市環境及秩序等方面應給予更多的關注,對夜市管理人員的管理范圍、服務項目應細化并加以規范。同時,正寧路夜市青峰管理公司對夜市秩序、環境衛生的監管也未達到一定的強度。所以,管理公司應加強對攤位的監管,如增設管理職位,提高管理人員待遇,通過專人專管的方式對各攤位的衛生責任制進行監督,并設立獎懲制度,對于合格的攤位給予獎勵,對于不合格的攤位給予罰款懲處。獎勵的方式可以通過減免租金、評比流動紅旗,如設立最佳攤位獎等措施進一步加強管理。對多民族、多地區人員混雜管理的問題,筆者認為可采取創新性的管理模式,引進自治負責人制度,如將各攤位按照經營類型的不同重新組成管理小組,采用民主推選的方式推選出自治負責人,自治負責人起到上傳下達的作用。

(三)各攤位應按照相關夜市管理規定切實盡到自身義務。

環境法范文第3篇

論文摘要:環境問題的現代性將環境立法置身于復雜情境之中,環境法的“軟化”正是立法上對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的必要應對。環境法的軟化具體表現為: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讓步于寬泛和靈活性的要求,框架性和指導性的規范內容增多,行政機關被賦予廣泛的環境管理職能和行政裁量權。在環境立法的“軟化”趨勢中,協商合意日漸成為環境行政的主題詞。

一、 從框架性環境立法說起

在國內環境法討論中,經常可以聽到關于我國環境立法“過于原則和抽象,不易操作”的批評之聲,并將之歸因為我國立法機關過于強調立法“宜粗不宜細”的原則。

這一歸因自然有其合理性,但就環境立法領域而言,“宜粗不宜細”原則未必是唯一的、甚或主要的原因。值得注意的是,即便不存在該原則的指導,環境立法同樣可能保有抽象、概括和靈活的特點。這既是一個顯著的事實,同時也可能是立法技術處理的一種必需——事實上,已經有文獻指出,20世紀70年代中期以來,各國環境管理最顯著的發展在于框架性結構環境法律的出現。框架性立法通常重視環境管理的總體目標和原則的確立,合理的機構設置,環境政策的總體框架和規劃等問題,有利于為解決環境問題提供一個概括、廣泛而靈活的法律框架,同時,也留下了可操作性的質疑。

二、 環境問題的現代性與框架性環境立法

那么,作為環境問題的立法應對,框架性立法是否可以避免?這得從環境問題的現代性本質說起。對于環境問題的產生原因,有的將之歸為人口增長;有的歸為生活富裕;有的抱怨人的內在進取性;神父抱怨各種贏利,歷史學家抱怨教會,政治家歸罪于技術,環境主義者歸罪于政治家們或者資本主義,還有個別觀察家歸罪于每個人自身。[3]在所有這些原因的背后,我們注意到,現代化仍然難脫其咎。

在加拿大社會學學者大衛·萊昂(David Lyon)的著述中,現代化是一種與技術導向的經濟增長密切相關的社會政治演進方式的概括,而現代性,則是那些演進所積累的結果。正如許多學者和思想家所看到的,現代性成功地開創了一種新的社會秩序,導致了前所未有的社會變遷,但同時它也生產出否定和對抗自身的條件。現代性是一柄雙刃劍,一面是技術進步、經濟發展、人口增加,工業化和城市化;另一面的陰暗中,除了馬克思指出的資本主義背后的暴力、壓迫和剝削;杜爾凱姆指出的混亂和迷失;韋伯指出的官僚制鐵籠的奴役,齊美爾筆下的陌生人社會等等以外,還有日亦凸現的環境危機。一個明顯的事實是,公害事件的發生,往往與工業化快速發展如影相隨。不少城市居民突然發現自己籠罩在光化學煙霧中;農民對有毒的殺蟲劑憂心忡忡;一些人抗議原子彈和核電站的射塵威脅;另一些人則遭受著體內高水準的鉛或汞引起的痛苦。工業革命發源地英國和工業化快速發展國家日本、美國等國頻頻發生的公害事件,一件比一件讓人觸目驚心。在當今經濟發展已經駛入快車道的中國,水問題已經相當突出:在中國617個城市中,近300個城市面臨水資源匱乏(應當附帶說明的是,這種匱乏并非水資源總量的匱乏,而是水資源的可用性和安全性的匱乏);根據聯合國糧農組織數據,中國主要河流5萬公里長,已經有80%的河段由于污染不適合魚類生長。由此可見,環境問題從一開始就作為現代化的副產品呈現于世,其本質是現代性的問題。

環境問題的現代性本質首先決定了其矛盾的社會屬性。用社會學的語言表達,矛盾性是“將某一客體或事件歸類于一種以上的范疇的可能性,是一種語言特有的無序,是語言應該發揮的命名(分隔)功能的喪失”。在鮑曼那里,矛盾性和秩序都是現代實踐的產物,現代實踐的出發點是要追求秩序,消除矛盾,然而矛盾性卻在現代權力的每一次勝利中不斷強壯。現代性的這一性狀在環境問題上得到充分的體現——我們不難注意到,環境問題往往當前性和滯后性并存,廣域性和區域性共在,與經濟開發活動相生相克,依賴技術處理的同時卻又纏繞于技術帶來的種種負面效應。

環境問題的現代性還意味著環境問題與風險性密切相關。根據著名社會學家貝克(Ulrich Beck)的風險社會理論,我們正處在從古典工業社會向風險社會的轉型過程中,風險性和不確定性是這一過程中的標志性概念。從近年國際國內因溫室氣體削減、瘋牛病、禽流感、致癌物質等諸多環境風險而產生的緊張和沖突來看,各國政府機關在進行環境風險管制時,都不可避免地面臨一個共同的問題:擔負著效率、回應和前瞻使命的公共機構,究竟如何在浩瀚的風險海洋中甄別應當予以管制的環境風險,并選擇明智合理且卓有成效的控制手段呢?不管是環境經濟學、環境管理學還是環境法學,回答這些問題都無法繞開風險評估的環節,并且在這個問題上都極易陷入不確定性的泥潭。

上述環境問題的風險性、矛盾性的社會屬性決定了環境問題注定了屬于復雜性問題。復雜性意味著非線性、不確定和偶然因素的大量存在,以及人類面對復雜系統的無知。早在20世紀70年代,康芒納即向人們揭示,人口、富裕和技術,都在加劇環境危機。這三個因素并非各自靜止存在、單獨對環境發生作用,而是變動不居,交互作用,以乘積而非簡單相加的方式促使污染增長。現代工業化的社會中存在著大量的形形的中心,有著不同的規模和特征,從人口密集的城市到人口相對稀少的村莊,生活其中的人們可能都在追求不同合作或沖突的利益。工商業發展、貨物流通和服務、交通聯系、生活方式選擇,各自以不均衡的方式作用于各種環境媒介,構成異常復雜的社會系統和生態系統,我們很難真正了解所有這些作用元素相互之間的關聯性。

了解到自然和社會的這種復雜性和非線性特征,對于環境風險的控制無疑是必要的。至少,需要人們借此反思傳統的線性思維和行為模式,對某一事件或結果事先放棄簡單、唯一的因果論。克勞斯·邁因策爾指出,物理的、社會的和精神的實在都是非線性的和復雜的,因此應當注意我們的行為的嚴重后果。在一個非線性的復雜的現實中,線性思維是危險的。我們需要一個生態學和經濟學之間有著良好均衡的復雜系統。這要求我們在反思慣有的線性思維方式的基礎上,探索對復雜性和非線性的環境問題的管理和控制方式。

三、 環境立法“軟化”的具體表現

從立法實踐來看,環境法的“軟化”正是立法上對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的應對。20世紀70年代以來各國環境法律規范不約而同地體現出這樣一種趨勢。

第一,法律規范的強制性讓步于寬泛和靈活性的要求,框架性和指導性的規范內容增多。如日本環境法中大量存在的有關公害防止的事業法的規定、有關行政指導和公害防止協議的規定;我國的《環境保護法》、《清潔生產促進法》的規定都明顯具有“軟法”的特點。

原田尚彥指出,如果公害控制只是規定嚴格義務,很多情況下很難達到目的,不少情況下需要參考地方的自然社會條件、產業特點,依靠行政指導、企業合作,適宜地找出切實可行的對策。在日本的公害控制實踐中,依靠法令和條例的權力性限制不過是極小部分,大多數都是通過行政指導、締結公害防止協定等多種非權力性行政手段的實施才有效地得以實現。

第二,行政機關被賦予廣泛的環境管理職能。環境問題的現代性不僅僅決定了框架性環境立法在所難免,其所包含的廣域性、滯后性和公共性因素還決定了環境損害的事后私法救濟無力,環境問題更多地依賴于環境行政措施解決。在日本,大多數公害受害者不愿通過需要嚴格的程序、耗費錢力的裁判程序,而希望通過行政機關的專門知識和作為公共機關的信譽、有時依靠其政治力量,使問題簡易迅速而且廉價地得到解決。學者因而總結,環境行政的必要性在于:在具有復合性、廣域性的產業公害和城市公害的情形下,通常原因發生者、受害者都是不特定且多數的,基于以個人主義法理為依據的過失責任主義的私法解決辦法有其限度,人們認為需要行政措施;司法救濟原則上是事后救濟,而且以金錢賠償損害。因此,作為對人身生命、自然環境的侵害救濟,是不充分的;通過訴訟謀求解決,需要花費時間,而且對違法性和因果關系作出立證,困難很多;此外,行政施行的各種事業,有時甚至會構成環境破壞的原因。[10]類似的情形在美國同樣存在:法院職能的局限性,以及訴訟和訴訟制度的局限性(訴訟的個別、偶然性、抗辯制的對抗性、舉證障礙、侵權法救濟不足、以及訴訟代價高昂)都限制了通過司法途徑控制環境危機的有效性。由于環境危機的廣泛性和深刻性,控制和消除環境危機成為美國聯邦和各州行政部門的職能。法院在控制環境污染或環境危機方面雖然能夠發揮一定作用,但是這種作用同行政部門的規劃和計劃職能和日常管理職能的作用相比就是次要的了。只有全面、系統和持續的控制才能有效地控制環境危機,而這種全面、系統、日常和持續的控制只有通過行政部門的日常管理活動才能實現。[11]此外,現代環境法中實踐風險預防原則(或理念)也十分需要行政機關的事前介入。典型的環境預防措施如環境政策以及環境行政計劃。[12]因而,環境法律規范的內容側重于規定環境管制體制、措施以及相關責任,主要為環境行政提供依據并進行必要的指導和制約,對環境行政手段十分倚重。

第三,行政機關被賦予廣泛的裁量權。由于環境問題的復雜性,環境法律規范的框架化、不確定性和不完備性凸現,環境法倚重行政措施勝過司法措施,環境行政機關的裁量自由得到彰顯。這既是社會環境的客觀需要,也是立法技術上的一種必要處理。從一般意義上來說,由于現代社會變遷迅速、復雜,現代行政范圍大、技術性高,造成了立法機關面臨立法技術和價值選擇的困難,基于靈活性、機動性、專業性和實驗性的考慮,立法機關授予行政機關廣泛的裁量權。[13]美國學者斯圖爾特(Richard B. Stewart)指出,行政裁量權的產生不外乎以下三個原因:第一,立法機關明確授權行政機關在特定領域內享有完全自由的選擇權;第二,由于制定法的含糊、概括或模棱兩可而導致行政機關裁量權的客觀存在;第三,由于立法機關排除對行政行為的司法審查而產生事實上的裁量權。①具體到環境行政領域,由于其相對于其他的管制領域尤為復雜,其所具有的科技關聯、廣度利益沖突、隔代平衡以及國際關聯特點,[14]同時意味著環境問題的處理對專業行政機關和專業行政人員的高度依賴。單就環境標準一項來說,由立法機關直接制定各類排放標準和環境質量標準是不可想象的,只可能由專業機關利用其專門知識識別污染物,并根據污染物對環境的影響以及管制污染物可能對經濟的影響而確定執行標準。美國有學者指出:盡管在理論上,空氣污染和水污染問題完全可能通過由法院實施的私人責任規則而得到解決,但是,該方案實行之中的困難和缺陷已經使得負責的觀察者贊同集中化、專門化的行政自由裁量權,認為其是處理環境問題過程中的一個必要因素。[15]

在復雜的環境問題面前,環境行政裁量權的產生在所難免,不同法治背景中存在的只是環境行政裁量權的行使方式,以及對環境行政裁量權的約束方式和程度的區別。不過,這一點在環境立法中有時難免被忽略,如我國《淮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暫行條例》顯然就沒有意識到保留必要裁量空間的意義,以行政法規的方式對“2000年實現淮河水體變清”的目標予以明確確認,雖然實現了法規的明確化要求,但是這一規定實質上存在著對裁量權不適當的限縮,存在管制過度的缺陷,排除了具體執法部門對于淮河治污目標再行調節的靈活性。

環境法范文第4篇

(一)的生態主義觀

馬克思經典著作中并沒有明確提出生態一詞,但并不意味著缺乏明確的自然生態觀,馬克思多次論述了人與自然、人與社會的關系。馬克思提到“人直接地是自然存在物”。馬克思恩格斯經典著作中提到,人們必須保持與自然的和諧關系,人類違背自然規律,不保持與自然的和諧發展,必將受到自然的懲罰。人是“站在穩固平衡的地球上呼吸著一切自然力的人。”“不以偉大的自然規律為依據的人類計劃,只會帶來災難。”在馬克思恩格斯看來,人類常常忘記自己是自然界的一部分,人類以征服者、支配者的角色出現,在觀念上將人類與自然界對立起來。馬克思恩格斯承認自然界的優先地位,又強調人要了解自然界,人作為社會的存在要對自然界進行統治,但同時強調對自然掠奪式開發,會造成難以察覺到的間接影響和長遠利益,要求人在處理與自然的關系中要斗爭又要合作。馬克思恩格斯生態觀雖然是以人類為中心展開論述的,但卻是人類文明轉向生態文明重要的理論基礎。

(二)生態本位的環境價值觀

隨著工業化發展,全球性的環境問題加劇,人口急劇膨脹,科學技術迅速發展,出現的環境問題由區域性向全球性擴展,資源短缺現象出現,環境污染加重,生態平衡被打破,直接影響到自然的可持續發展。隨著人類自然理性的提高,人們從地球科學,生態系統與人類關系,生態倫理等不同角度對環境問題的思想根源進行深入的學術探討,反省和批判以人類為中心的環境倫理觀,應該確立以自然生態為基礎的環境倫理理論。生態本位的環境法律觀念要求人類發展不能只考慮人類自身的利益和權利,同時考慮其他動物植物的權益。我們思考人和自然關系時,應該秉著兩條原則既要促進人類的生存發展又要有利于環境可持續發展、資源永續利用和生態平衡。不能將經濟社會的發展置于其他物種的生存、資源可持續利用、生態平衡等之上。生態主義的環境法律觀念還要求承認人類價值,也要承認其他物種的價值,尊重其他物種的生存和發展的權利,倡導注重人類的環境資源責任和代際間的公平,充分考慮其他物種對于維護生態平衡的作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發展。

二、生態本位對環境立法的要求

環境法范文第5篇

【關鍵詞】風險預防原則國際環境法國際習慣法成本——效益分析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2]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3];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4]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5]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6]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7]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8]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9]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10]。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11]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于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12]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2.綜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對某項活動是否有必要采取預防措施的評估中,必須考慮到該項活動的收益,或者說是禁止該項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所以在作出每一項具體決策之前,都應該將社會的、經濟的因素考量進去,不斷地運用新的科學觀點來對自己的決策加以考量,使得在應對發達國家的反駁上占有更加強勢的地位。這樣,通過成本收益分析,增強了管理者的責任感,也增強了管理過程的透明度,使得風險預防原則的決策更具科學性和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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