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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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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第1篇

“金蟬脫殼”案:甲公司(丙公司的子公司)于1998年向乙銀行貸款1200萬元,由于經營不善,至2000年僅剩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和少量資金,而銀行債務即將到期;甲公司遂于2000年8月同丙公司虛假簽署一份價值1000萬元的合同,然后丙公司虛假履行,從而甲公司欠丙公司1000萬元債務,經“協商”,甲公司以自有價值1000萬元的房產“抵”給乙公司,并辦理了產權過戶手續,丙公司以此房產為主要投資設立丁公司,甲公司將其主要業務和人員轉入丁公司,丁公司輕裝上陣,發展很好,而甲公司只留數人看守,僅剩20萬元的資產和1200萬元的債務;2001年1月乙銀行向甲公司起訴,甲公司申請破產。

此案例是典型的公司伙同其投資著(大股東或者母公司)利用破產逃避債務金蟬脫殼的行為,使債權人(主要是銀行)的巨額債權落空,嚴重的損害的債權人的合法權利,并一定程度的埋下了金融危機的禍根。

二、“金蟬脫殼”案反映出的法律缺陷

我國《公司法》規定了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限制了投資風險,極大的刺激了投資,但由于相關制度的不健全,使得大量公司和投資者利用有限責任制度,惡意破產逃避債務。

我國刑法涉及破產犯罪的僅妨害清算罪(第一百六十二條):公司、企業進行清算時,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該罪的法律規定有如下不足:

1、犯罪主體局限:在“金蟬脫殼”的惡意破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中,常常需要外部單位和人員的“配合”,否則很難“天衣無縫”,而我國刑法只規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犯罪主體,將犯罪主體局限為清算公司、企業的內部人員,而沒有將與該公司同謀的外部人員作為犯罪主體,更為嚴重的是將犯罪主體限制為自然人,而沒有將法人、單位作為犯罪主體(因為外部自然人可以通過共同犯罪加以追究)。

2、犯罪特定犯罪行為期間的局限:刑法僅規定“進行清算時”,但在實際操作中,清算階段一般處于債權人、人民法院和清算人等相反利益主體的嚴密監督之下,從中違法操作的難度較大,“犯罪機會”較少,所以意欲非法避債的公司、人員一般選擇進入清算程序之前,在沒有監督的情況下,“神不知,鬼不覺”的進行違法運作,所以現行法律的規定沒有充分分析犯罪的實際情況,錯誤的限制了犯罪期間,將常見的犯罪作案時間排除在外,使得刑法目的落空。

3、犯罪手段的局限:惡意破產避債往往涉及許多當事人、包含很多法律關系,其作案手段也多種多樣,有本文提到的與大股東合謀以形式合法的合同非法轉移財產,也有在清算前突擊發獎金、福利,也可以以明顯的低價處理財產,而現行刑法僅規定“隱匿財產,對資產負債表或者財產清單作虛假記載或者在未清償債務前分配公司、企業財產”,種類極為有限,基本上是比較“原始、落后”的手段,根本無法調整發達的市場經濟中可能出現的日益增多的犯罪手段。

以上行為由于程序繁雜,需要經過的“關節”很多,難免會被發現,為了順利進行,常常伴隨著賄賂犯罪,這也應當予以重視。

4、刑罰過輕:惡意破產犯罪往往可以逃避數以億計的債務,極大損害了債權人、擔保人的利益,侵犯了小股東的利益,危害了經濟信用,特別是造成了銀行的大量呆帳,極易引發金融危機,應該是十分嚴重的犯罪,而我國刑法僅規定“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方面對犯罪自然人的刑罰過低,無法遏止其犯罪欲望,另一方面沒有對法人、單位的刑罰,使得收益最大的當事人卻不承擔無任何風險。

三、關于破產犯罪立法的完善意見

1、將犯罪主體擴大為:清算公司及其股東、董事、經理及其他高級管理人員(即債務人或準債務人及負直接責任的責自然人);與該清算公司通謀的公司、單位及相關人員(即第三人及負直接責任的自然人)。

2、將犯罪行為的發生期間擴大為:清算期間及清算前一年內(參見:我國臺灣破產法規定“破產程序開始前一年”)。犯罪期間也不宜太長,否則會過分干預公司的正常經營,并且作為債權人的銀行等單位也應當采取必要的擔保措施或者強化對債務人的財務監督以加強風險管理。

3、將犯罪主觀要件確定為:有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同時對過失行為,如果后果嚴重的,也應當給予刑事處罰。

4、將犯罪手段確定為,即清算前及清算過程中的欺詐性行為,包括但不限于:

a、隱匿、私分屬于清算人的財產,或實施對債權人不利的處分(贈送或者明顯的低價轉讓財產,放棄債權等);

b、虛偽增加清算人財產的負擔(如:捏造債務、承認虛假債務等);

c、隱匿、毀棄、損壞商業帳簿或者不正當記載商業帳簿

5、加重刑罰:破產犯罪的后果一般都極為嚴重,有必要加重刑法,比照日本法,應當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6、針對破產過程中的大量的賄賂犯罪,應當根據主體的差異,分別適用商業賄賂犯罪或者賄賂犯罪的法律規定。

因此,建議將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修改為:

“公司、企業有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在破產前一年內或者在進行破產時,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嚴重損害債權人或其他人利益的,對該公司、企業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或單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上罰金或者沒收財產;如果該公司繼續存在的,處以其非法受益或者給債權人所造成損失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金。(欺詐破產罪)

(一)隱匿、私分財產;

(二)對商業帳簿作虛假記載,或者隱匿、毀棄、損壞商業帳簿;

(三)通過捏造債務、承認虛假債務等方法增加財產的負擔;

(四)以無償、明顯低價的轉讓財產;

(五)其他欺詐性行為。

第三人為自己或者他人在破產程序中謀取利益或者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故意,假冒破產債權人行使虛假權利,或者隱匿、脫漏破產財產,或者偽造、偽證破產債權證書等欺詐性行為的,按照前一款的規定處以刑罰。(第三人欺詐破產罪)。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第2篇

一、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幾種表現

濫用公司人格行為在實踐中的表現千變萬化的、多種多樣,具體主要在以下幾個方面:

1、實質上的一人公司。一人公司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一人公司僅指股東為一人,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的公司,即形式上的一人公司。廣義的一人公司不僅包括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也包括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真正股東僅為一人,其余股東僅為掛名股東,一般表現為家族式公司。現代法學理論認為,公司的特征為營利性、社團性、法人性①,所以世界各國立法一般是禁止一人公司的。我國《公司法》規定有限責任公司應由2個以上50個以下股東共同出資設立,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應為五人以上,因此,我國立法也是禁止一人公司的。現實生活中基本不存在形式上的一人公司,但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屢見不鮮,有的夫妻兩人或一家三口便設立一個有限責任公司;有的一人投資,全部資本由一人擁有、一人管理,便設立一有限責任公司,其余股東僅為持有最低股份的掛名股東。筆者在這里要強調的是,這里指的一人公司并不包括我國現有的國有獨資公司,雖然國有獨資公司也是一人公司,但因國有獨資公司投資主體的特殊性,決定了它與傳統的一人公司有本質區別,因此,國有獨資公司是有限責任公司的一種例外。

2、公司空殼化。公司是法人的一種特殊形態,空殼化公司不具備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所應具備的四個條件。一般空殼化公司不是公司設立時就存在的,有的是因為公司經營管理不善造成的,有的是由于法人代表與公司之間存在著支配關系、法定代表人強行將財產轉移至自己控制的另一公司的名下造成的,也不排除有的公司從成立之時就是一種“皮包公司”。空殼化公司一般有下列幾種表現:(1)公司沒有自己擁有的財產;(2)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公司財產記錄;(3)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4)公司與股東之間或公司與其他公司之間沒有實質區分的人格。有的公司一套班子幾塊牌子,公司之間及公司與個人之間的產權不清晰,在客觀上給第三人造成錯覺。當債權人向其中一個債務人主張債權時,其財產可以隨意轉化為另一公司的財產,從而達到對抗債權人債權的目的。

3、“掛靠關系”公司。一般掛靠公司的分支機構,其投資者、操縱者、控制者實為個體或合伙,掛靠在有限責任公司或其分支機構名下,大多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公司對“掛靠者”經營狀況、債權債務等情況不聞不問,“掛靠者”的目的是規避法律,逃稅、逃避債務,不承擔有限責任;公司則是受利益趨動而為之。實踐中“掛靠關系”公司又分“公開掛靠”和“秘密掛靠”。“公開掛靠”是指掛靠者與公司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掛靠者對外以自己名義開展經營活動,享受權利、承擔義務,公司以掛靠者之間財產關系明確,公司對掛靠者的債務不承擔責任。“秘密掛靠”是指掛靠者與公司秘密簽有掛靠協議,掛靠者向公司交納管理費,掛靠者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

二、濫用公司人格現象產生的原因

1、法律規定不完善。我國法律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很難找到法律明文的禁止性規定,工商登記部門對實質上的一人公司的登記把關不嚴,缺乏行政監督。只有公司被控制者利用,進行了規避法律或者逃避債務,從而損害了債務人合法權益,且在有關當事人提出公司人格否認主張時,法院才從保護社會公平、正義及維護法律尊嚴的角度,對公司人格進行審查。所以現實生活中存在著大量的實質性一人公司。對于“空殼化公司”,雖然我國《民法通則》明確規定了法人應具備的條件,但對公司成立以后產生的空殼化現象還是缺乏行之有效的監督和制裁,無論是工商登記機關,還是法院,都未建立系統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使空殼化公司得于利用公司形態規避法律、逃避債務。對“掛靠關系公司”,國家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曾多次發出通知,堅決取締“掛靠關系公司”,但掛靠公司還是屢禁不止。這是因為法律對“掛靠關系公司”的操縱者、組織者懲罰不嚴,使他們有利可圖,甚至有的公司根本不存在掛靠關系,公司的操縱者、組織者為逃避債務,惡意串通,把公司財產說成是“掛靠者”的財產,規避法律制裁,發不義之財。

2、公司管理不規范。從濫用公司人格現象分析,濫用有限責任公司人格的情況較多,而濫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的情況幾乎沒有。我國現處于社會主義初級階段,公司對我國現階段的經濟發展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公司的作用并不是自發地體現出來的,它需要相應的社會環境、法制環境、經濟基礎和文化氛圍②。目前因有限責任公司設立程序簡便易行、組織機構簡單靈活,使一些不法分子有機可趁。他們利用公司有限責任的特點,蓄意制造“皮包公司”、“掛靠公司”、“實質性一人公司”等等。有限責任公司是我國公司的主要形式,但當公司缺乏法律制約,無規則運作的時候,公司給社會帶來的將是混亂。相對而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程序復雜,組織機構健全,設有董事會、監事會,管理較嚴,基本杜絕了他人濫用股份有限公司人格權的機會。

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

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如何承擔法律責任,不是一項簡單的工作,涉及到方方面面的問題:既涉及黨的政策,又涉及現行法律法規的修訂完善;既涉及人民法院與工商登記機關的協調配合;又涉人民法院內部審判業務庭與執行機構之間的權限分工。濫用公司人格行為承擔責任的方式,筆者認為有三種:一是承擔無限連帶責任;二是承擔連帶責任;三是承擔有限責任。針對目前存在的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主要應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以便明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

1、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其宗旨在于將商業風險合理地分配于其他當事人之間。筆者認為工商登記部門,人民法院審判業務庭、執行庭均可行使公司獨立人格否認權,只是其行使的條件有所不同。在訴訟程序和執行程序中建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可以有效地遏制利用公司形態規避法律、逃避債務等濫用公司獨立人格的行為。我國自《民法通則》確立法人制度開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基本理論就已經確立,不具備《民法通則》規定的法人成立四個條件的就可以對其法人人格進行否認,公司只不過是法人的一種形態,也不例外。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中規定,法院在強制執行過程中,在一定條件下,可以直接追究負有出資義務的主管部門在出資范圍內的民事責任,這些規定實際突破了公司獨立人格的一般原則。最高人民法院1994年《關于企業開辦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問題的批復》第三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中,對雖領取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但實際上并不具備企業法人資格的企業法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其《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予吊銷的,人民法院對企業法人資格不予認定”。這實際上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我國的最初形態。我們現在需要做的工作就是要素建立系統、完整可行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對公司人格否認的原則、程序及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由誰行使公司人格否認權等都要有具體規定。具體程序涉及人民法院與工商登記機關的協調配合,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聯合發文通知。

2、明確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并嚴格加以制裁。首先要明確責任范圍及責任方式。對濫用公司人格行為的責任范圍、責任方式如何界定,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是將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另一種觀點是按查明的事實,明確由公司或其控制者、操作者承擔責任。筆者認為應根據具體情況確認濫用者的責任,不能一概而論。應嚴格考察被否認人格的公司與其控制者、利用者的實質關系,認真地把握否認公司人格的要件。

(1)將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使之共同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實質性的一人公司和秘密“掛靠關系”公司。對于一人公司,其性質實際為個體或者合伙,對此種情況應通過工商登記部門、法院訴訟程序或執行程序,先否認一人公司的人格,再讓一人公司的開辦者、投資者或操縱者承擔無限連帶責任。這種觀點表面看起來很極端,好向簡單地將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與公司視為一體,要求公司背后的控制者或者操作者對公司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不公平、不合理。但要看到實質性的一人公司實為合伙或個體,且主觀上有規避法律的意圖,這樣處理,符合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也正是公平、合理在此的體現。對于秘密掛靠公司,因掛靠者是以公司名義對外開展經營,對公司的債務,掛靠者和公司應承擔連帶責任。筆者就遇到這樣一個案例:人民法院在執行某公司的財產時,某公司稱此財產是掛靠者的財產,不能執行。三天后拿出掛靠協議,而掛靠者對外經營都以公司的名義進行,法院無法判斷此財產是否真屬于掛靠者的財產,也無法排除該公司與他人惡意串通逃避債務的情形。法律規定不明確。筆者認為掛靠本身就是一種違法行為,它給人們造成了一種應由公司承擔責任的錯覺,具有欺騙性質,不應受到法律保護。應該由掛靠者和操縱者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掛靠者確實為公司承擔了債務,應屬另一法律關系,掛靠者和公司的財產爭議可另案處理。對“公開掛靠公司”,因掛靠者與公司財產關系明確,掛靠者是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對此種情況,掛靠者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公司應在所收取的管理費的范圍內承擔責任;對于公開掛靠公司也應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

(2)對于空殼化公司中一套班子幾塊牌子情況,如果公司之間或公司與個人之間的財產權不清晰,公司財產沒有維持完整的財產記錄,經查證落實后,任何一個公司對所掛牌的所有公司的債務應該承擔連帶責任。對公司沒有固定辦公場所、沒有財產、沒有固定人員的空殼化公司,工商登記部門和法院均可責令其主管部門(沒有主管部門的責令公司負責人)對公司債權債務進行清理后,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再通過審計部門審計后,追究相關人的法律責任。

(3)將控制者或者操作者作為特定法律關系中的當事人,在特定范圍內承擔有限責任。這種情況一般適用于“公開掛靠公司”。對“公開掛靠公司”,因掛靠者與公司財產關系明確,掛靠者是以自己名義對外經營,對此種情況,掛靠者不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但公司應在所收取的管理費的范圍內對外承擔責任,對于公開掛靠公司也應通過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予以清除。

筆者以上對濫用公司獨立人格行為的法律責任承擔及承擔責承任方式、范圍作了間要分析,筆者認為對于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除了依照民法通則等相關法律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民事責任外,還應對實施轉移財產、逃避債務的行為人追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的,還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注釋: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第3篇

一、當今金融債權面臨的風險及原因

如今企業逃廢債務情況越來越多,資金是一個很具有誘惑性的東西,當這份誘惑遇到了可以利用的環境。那它就變成了現實。據統計,截至2003年末,某市在工、農、中、建四家國有商業銀行開戶的改制企業有126戶,涉及貸款本息4.74億元,其中經過金融債權管理辦公室認定的逃廢債企業707,占改制企業的55.6%,逃廢銀行貸款本息1.62億元,占改制企業貸款本息的34.2%。此數據可以看出金融債權面臨的危險十分嚴峻。中國人民銀行曾采取各種措施對逃廢債企業進行打擊,首先對逃廢債企業發通知書,督促逃廢債企業糾正錯誤行為,其次是組織公開曝光,利用輿論評論、各方媒體共同抵制逃廢債行為,最后采取法律手段請人民法院進行訴訟、保全、凍結其結算賬戶,雖說制裁措施非常嚴厲,然而效果卻不明顯。

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是因為這些企業的生存環境給了它太多的縱容,各地政府、行政部門金融意識不夠高,只顧局部的小利益而不能從大局出發,顧全國家的大利益。當然金融機構內部也有自己的不足,一個銀行或者說信用社要將巨大的資金借貸給企業,要有實質性的提前調查。合同審查和貸后跟蹤,而這些重要的工作卻往往被忽略了或者走了形式化,造成最后債權的流失。還有一個不能排除的原因就是我國的法律太過籠統,不夠細化,致使一些企業趁機鉆“死角”,逃避債務。

二、金融債權意識的提高及其在保全中的重要性

如今金融債權問題的突出部分原因就是金融債權意識淡薄。加強金融債權管理是防止信用危機的有效手段,逃廢金融債權不僅僅是未履行你該承擔的義務,而且還破壞了我們正常的信用秩序。債權的存在依賴信用,有了信用作為支撐,債權工作才會大大簡化。加強金融債權管理也為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我們的日常消費離不開貨幣的交換,離不開與銀行的合作,當今幾乎人人都要在銀行存錢取錢,銀行掌握了國家大量的資金,債權的長期流失必然會動搖經濟的穩定。企業要長存,就必然要建立現代化企業制度,在這樣的制度里企業的產權必須要明晰,各種職權必須要明確,還要有科學的管理,絕不是靠逃避債務可以做到的,那只不過是用來擺脫資金匱乏的困境。然而銀行的債權得不到實現,造成國有資產的大量流失,那么企業的造血干細胞以后則無法在為他輸送鮮血。企業只能在有限的管道里枯萎。我們倡導企業能擺正心態,改變經營觀念,本著誠實守信的態度,有借有還,科學的管理企業,努力提高產品質量,擴大企業的市場。在和諧的環境中,共贏共利。

三、為維護金融債權的各項措施

隨著社會經濟體制的不斷改革,金融債權風險會越來越大,而且形式會越來越多。現在為逃避債務,很多企業想出了各種各樣的辦法,諸如:多頭開戶,用一戶向銀行借款,然后這個公司就只掛空名,將這些資金拿去他用;或將借貸的資金分配給公司職員,讓他們入股把公司改制成股份制,以此來逃脫債務。如果再沒有有力的措施對其進行維護和保障,金融危機的出現將不再是傳言。要保全金融債權。我們要從多個角度采取措施,完善機制。

1.從國家的角度所采取的措施

國家的政策引領每個行業往不同的方向前進,為保全金融債權。國家首先要完善法律,雖然法律上有公司并購、重組、破產和清算時債務債權的規定,但是這些規定不夠具體,不能細化至專門的規范文件,而且沒有說明逃廢債務行為應承擔怎樣的處罰。隨著金融債權風險新形式的不斷出現,法律也應該適時進行補充。加強各地政府行政人員的教育,強化他們的金融意識,引起他們對金融債權的重視以及了解金融風險給國家和國民經濟帶來的不利影響。

2.各地政府應該采取的措施

地方黨委和政府應該齊心協力為當地營造良好的信用環境,市場經濟的發展離不開一個好的信用制度,政府部門不僅要加大金融法律法規的宣傳,而且要倡導中華民族誠實守信的傳統美德,加強公民的信用觀念。企業惡意逃廢債務破壞了當地的投資環境,使當地的金融環境出現惡性循環,也損害了當地的對外形象。因此政府部門不能只看重地方當前的利益而默許和縱容企業的逃廢債務行為。

3.金融機構的改進

從內部環境來講,金融機構要加強自身建設,完善內部管理,努力提高員工的素質,加強法制觀念,配備足夠的法律人員為保全金融債權做好準備工作,加強自我保護意識。金融機構要嚴格按照法律規定辦事,如《貸款通則》規定:“貸款發放后應對借款人執行借款合同情況進行跟蹤檢查”,但很多金融機構重前不重后,忽略貸后資金的跟蹤。信貸人員需要參與到企業改制中,主動了解企業的變動情況,及時掌握信息,防范金融風險。金融機構的管理者要明確規定各級領導干部應該履行的責任。做好借貸工作的每一步。對不履行責任而造成機構貸款大量損失的干部給與處分,情節嚴重的,如故意弄虛作假而損害機構權益的,要開除公職。

從外部環境來看,金融機構要加大與政府部門的溝通協調,得到當地政府的支持。政府的理解與支持將更有利于機構維護自己的債權。與此同時,金融機構還要與司法機關多多交流,讓司法機關對本機構的職能與系統有更清楚的了解,對以后的債務案件審理中爭取到比較居中的裁判,維護該有的權益。各金融機構也要緊密合作,資源共享,記錄企業的信用情況,形成一個公開的信息網,供社會各界瀏覽和監督。對那些逃避債務的企業法人,將其納入黑名單,對其所負責的企業或者是主管的部門不提供任何的借貸。金融機構要充分利用資源維護自己的權益,有效的打擊侵犯債權行為。

4.企業和企業法人

企業作為受益者,要保護自己所在的環境,利用這個環境讓自己不斷壯大,不讓其惡化。尤其是每個行業的領軍人物要為整個行業塑造良好的氛圍。企業存在的價值不只是為國家制造財富。它還需要承擔一定的社會責任。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第4篇

過去審判工作中的一貫作法會認為承擔債務的公司營業執照被吊銷其公司主體即不復存在,公司原有的債權債務因主體資格的消失而消滅,對已經受理的此類債務糾紛一般的處理結果是駁回債權人的訴訟請求或終結訴訟,尚未受理的,不予受理。

上述作法有一定道理。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就喪失了以合法存在的民事主體身份從事清算范圍以外民事活動的權利,清算范圍以外的民事行為無效,不受法律保護。

然而,大量以執照被吊銷為手段逃避債務的現象引起了各界的重視,人們開始思考如何對債權人的利益進行法律救濟,重新審視被吊銷營業執照公司的債務負擔問題。

一、吊銷營業執照的性質

我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幾種形式包括:虛報注冊資本取得公司登記,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詐手段取得公司登記,公司開業后自行停業連續6個月以上,公司破產、解散清算結束后,不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不按照規定接受年度檢驗的,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營業執照的,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等。

登記主管機關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行為屬于行政處罰行為,是登記主管機關依據國家賦予的公權力強制消滅公司法律人格的行為。公司因法人營業執照被吊銷而終止,屬于被動退出市場。雖然公司的獨立人格因此而消滅,但其債權債務關系并不因此而消滅,而應依據有關法律進入清算程序清理自身的債權債務。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規定,公司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被依法責令關閉的,應當解散,由有關主管機關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清算期間,公司民事訴訟主體資格依然存在,可以進行清算范圍的民事活動。

清算制度保證了公司回收債權、清償債務,是在作出吊銷公司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行為后,對公司的善后處理行為所作的有效的補充規定。清算制度不僅穩定了正常的市場交易秩序,而且維護了誠實信用的民事活動準則。

二、股東的清算責任與我國清算制度的弊端

承擔債務的公司解散,債權人應當通過債務公司的清算程序實現自己的全部或部分債權,乃至通過清算程序最終得出債權落空的結論。但如果公司終止后不及時進行清算,債權人就沒有途徑實現債權,甚至沒有途徑得知能在多大程度上實現債權。而承擔債務的公司因怠于清算,則有可能造成公司財產的大量流失或非法轉移財產的現象出現,直接損害了債權人的利益。

那么,如何確定清算主體呢?

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導致公司被強制解散,公司解散意味著清算程序的開始,首先面對的一個問題就是清算人或清算機構的確定。根據《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的規定“有關主管機關”負有組織股東、有關機關及有關專業人員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義務。有學者因此主張,清算組的組織者應當是作出吊銷決定的公司登記機關,即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而國家工商局工商企字1999第173號文件《關于企業管理若干問題的執行意見》規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被吊銷的企業不負責清算。”原因在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國家行政機關,依國家賦予的行政職權管理工商事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能加入到民事活動中承擔因組織清算不及時或非法清算對債權人造成的損害,也無法承擔支配清算財產的民事責任。

在民事審判中對不同性質的公司,確定其清算主體成為訴訟的關鍵。目前審判實踐中一般認為: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依法應由股東組成,股東是清算主體,全體股東均可以起訴應訴;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大會選定股東人選組成,故清算人員不會超出股東的范圍,如果股東大會不選定股東人選,清算主體不能確定,可以根據公司關于股東大會由董事會召集的規定,確定董事會為清算主體,進行起訴應訴。

然而,根據《公司法》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人數為由二個以上五十個以下,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人數則沒有上限的規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會成員為五人至十九人。如此眾多的人數、如此龐大的機構如果都以個人的身份加入到訴訟中來,顯然不具有操作性。如果這些個人之間相互推諉或無法就清算達成協議,即使法院判決其承擔清算責任也必將是一紙空文,無法實施。

因此,應當完善我國強制清算制度,將組織清算這一法定責任具體確定到某一特定主體上,通過特定的強制清算程序清理此類公司的債權債務。對于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員工解散,債權債務無人清理的情況,債權人可以起訴公司的清算主體,通過前置的強制清算程序理順債權債務關系。

三、采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使股東直面公司對外債務

公司解散后的清算制度符合公司有限責任的原則,法律賦予公司在經濟活動中的獨立人格,股東僅在其出資額范圍內對公司的對外債務承擔責任,有限責任制度限制了股東的投資風險,以此鼓勵投資者在確保他們對公司債務不承擔個人風險的前提下大膽地向公司注入資金。

有限責任制度確立的公司獨立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建立在公司和股東行為合法的基礎上,而在假吊銷、真逃債盛行的今天,有限責任制度的局限性愈發顯露。許多公司在大量舉債、償還無望的情況下,故意采取不年檢或連續停業的辦法,迫使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進而達到逃避債務的目的。這是一種利用公司的有限責任制度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掌握公司管理權的股東基于其不法的目的,違背法律規定或公司章程的規定以公司為工具實施損害債權人利益或公共利益的行為。現行成文法的規定無法約束這種惡意逃避債務的行為,債權人無法實現債權,權利得不到保障。因此,有學者提出針對這種情況適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原則,由公司股東對公司對外債務承擔無限責任。

在審判實踐中,為尋求公平、為受侵害的債權提供司法救濟不斷有股東承擔債務的判例出現。這些判決就是公司人格否認原則在我國適用的影子。這個原則始創于美國法院的判例法,被稱作“揭開公司面紗”(Pier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為應對以公司有限責任制度規避法律的行為而提出的。美國法官Sanborn認為,就一般規則而言,公司被看作是具有獨立人格的主體,但是當公司的獨立法人地位被用于妨害公共便利、使非法行為合法化、保護欺詐或為犯罪抗辯,那么,法律上應將公司視為數個自然人的組合體 .在某些情形下,為保護公司債權人,法院可依據此原則揭開公司法人的面紗,否定股東與公司分別獨立的人格,令股東直接負責清償公司債務。我國尚沒有明確的成文法規定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從司法審判實踐中偶見的判例可見理論上的探索已經開始了。

在類似案件的審理中,因此會常見兩種截然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公司有限責任的原則,享有債權的公司應當通過申請對承擔債務的公司進行強制清算程序,以債務公司的財產為限實現債權。另一種觀點認為,股東在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不及時進行清算,一般又伴有轉移公司財產的行為,屬于惡意逃避公司債務,因此,應突破公司有限責任的限制,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原則,由股東個人連帶承擔對公司債務的無限清償責任。

逃避債務的法律規定范文第5篇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在現代公司制度中占據非常重要的地位,當公司股東和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失去平衡時,它能起到一定的糾正作用,使得公司法人制度更加完善。

(一)公司人格否認的含義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源于西方,后推廣到全世界。由于每個國家法律的特點,該制度在不同的國家有不同的叫法,“直索責任”的叫法流行于德國,在英國學者們稱其為“刺破公司面紗”,而“揭開公司面紗”則是美國學者們的說法。該制度是指當公司股東為獲得不當利益濫用公司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所產生的公司債務,公司股東應承擔無限連帶責任,而不是僅僅以其原有的出資范圍為限,以保證公司利害關系人的正當權益得到實現的一種制度。由于西方商品經濟的高度發展,該制度最早出現于普通法系國家的判例法當中,后為一些大陸法系國家所吸收并以成文法的形式確立下來,該制度是因公司股東的濫權行為給債權人帶來損失而產生的。

雖然每個國家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叫法不一,但在許多方面具有共同的認識。首先,在適用該制度以前,公司已獲得了獨立的人格。也就是說公司股東濫權行為適用公司獨立人格的前提是公司已獲得了獨立人格,公司股東濫用該人格及股東的有限責任時方可適用公司獨立人格否認制度。其次,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是該制度存在的主要目的,它在性質上屬于民事責任的范疇,而非行政責任,更不是刑事責任。最后,需要特別強調的是,這種否認是針對個案中的公司獨立人格的否認,也就是當公司獨立的法人資格已不具有其存在的最初目的和價值的時候,我們才會對其獨立人格予以否認,但不會涉及到公司的其他方面,即我們常說的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例外性。

(二)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確立

《關于企業開辦的其他企業被撤銷或者歇業后民事責任承擔的批復》是最高院于1994做出的一個重要批復,其中對出資瑕疵一方所承擔的民事責任作了明確規定。即出資一方投入的資本有瑕疵除了必須在其出資范圍內對受損的債權人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外,對企業的法人地位和出資人承擔的有限責任并不會產生影響,從這一規定中我們“嗅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氣息。

《關于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和改制案件中切實防止債務人逃避債務的緊急通知》是最高院于2001年做出的一項重要規定,該規定對企業中類似于股東人員濫用有限責任的行為做了具體的說明。

《關于審理與企業改制相關民事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是最高院于2003年頒布的,該規定就因收購而成為控股地位的企業對債權人所應承擔的法律責任作了重要規定。一般情況下,某企業通過收購的方式達到控股地位的,那么被收購企業的債務,不能轉移到收購方,仍由被收購企業自己來承擔。但在一些特定情況下,被收購企業的債務方由收購方承擔,比如因收購達到控股地位的企業抽逃資金、逃避債務,導致被收購方不能還債的情形等。這是我國公司法上有限責任制度的又一重大突破,離本文所要著重討論的制度更近了一步。

2005年,我國新頒布的有關法律專門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同時,為了處理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人公司的股東與公司財產混同,難以區分的情形,我國《公司法》又對一人公司做了相似的規定,即股東不能把自己的財產和公司資產分開的,應對公司債務承擔相應責任。到了這里,該制度才以成文法的形式最終確立下來。

二、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要件

對本文所討論的制度適用要件的總結要從多方面考慮,比如我國目前的相關立法及司法解釋、該制度的立法宗旨和相關理論研究等。具體適用要件如下:

(一)主體要件

公司法人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對象必須是個案中的雙方當事人,一般不會繞開具體的案件和當事人對公司的法人資格進行抽象性的否定。該制度的適用所涉及的當事人:濫用權利的股東和因股東的濫用行為利益受到損失有權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更重要的是對某一公司法人人格的否認,法院應根據受害人的訴訟請求予以適用,不應主動提出。

(二)主觀要件

公司股東的濫用行為在主觀上必須是故意而為之的,并非一種意外。由于該主觀形態在實務難以把握,要想舉證難度過大,所以往往是從公司股東濫用行為中來推定其主觀上存在過錯。

(三)行為要件

所謂的適用公司人格否定的行為要件就是指公司股東濫用公司獨立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的行為。結合理論研究和實務操作我們可總結出公司股東的濫權行為的情形有哪些:(1)借助公司獨立的法人資格規避或逃脫某些義務。一類是利用公司人格規避其必須承擔的法律義務;一類是利用公司獨立的法人資格回避應承擔的合同義務。(2)公司的資本與資產嚴重不足;(3)股東人數缺乏。股東人數缺乏就是我們常說的虛擬股東,公司股東在表面上是由多數股東構成,其實不然,即公司的實際股東只有一個,其余股東要么是虛擬的,要么是掛名的;(4)相關股東不履行自己所應承擔的清算責任。在某些情況下,公司解散后,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失是由于股東沒有按照法律的規定履行以定的清償義務引起的,這個時候公司債權人可以要求公司股東負連帶責任。(5)公司與股東混同,股東為獲取不當利益“披著公司的外衣”與對方進行交易,而對方又不能把兩者區分開來。

(四)結果要件

結果要件爭議不是太大,存在兩方面:一方面必須有相關利益受損事實的發生,也就是說產生了逃避債務并使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的后果。倘若即使存在股東濫權的行為,但沒有損害結果的發生,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為受到損失,也就不可以適用該制度了。因為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適用是以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受到損害為前提的,即相關投資者違背了公平原則。另一方面,這其中必須存在一對因果關系,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受損必須是股東濫用公司人格的行為引起的。如果債權人的損失是公司股東濫權行為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就沒有必要適用該制度了,因為風馬牛不相及。

三、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不足

公司人格否認制度被我國公司法所吸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立法及司法實踐中還存在一些不足。

1.法律規定不周全。在公司的運行中,如果發生股東抽逃出資的情況,不但影響公司的正常運營,而且對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也產生了重大沖擊,必須對債權人的利益給予及時的彌補。但是,我國公司法只是對公司發起人及股東的其他責任作了一些規定,對股東抽逃出資的行為所承擔的民事責任則未作任何規定。在實務中,只能由法官根據具體的個案并結合以往的相似案件做出決定。

2.對債權人利益的保障不是很充分。公平原則是法理中最基本的要求,最需要我們重視,同樣在公司法中也是如此。我國法律規定,股東的濫用相關權利的行為只有達到“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程度,才需承擔相應的責任。然而股東損害相關投資者利益 “一般的”濫用行為,法律卻沒有對其負的責任做出規定。哪怕我們掌握的證據充分也不起作用。這顯然違背我們一直強調的公平原則,公司債權人的“一般的”利益也就得不到維護了。

3.對股東責任定性不是很準確。我國《公司法》規定,濫權股東承擔責任的性質是連帶賠償責任。其實,對公司人格否認并非真的否認,而是把股東的有限責任轉為無限責任,也就是說公司股東僅僅以其原有的投入資本為自己先前的濫權行為買單是遠遠不夠的。連帶責任只是從量的方面規定濫權股東所應承擔的責任,而非質的規定性。所以以連帶責任這種體現承擔責任大小的量的概念還無法取代無限責任,這需要在實務中結合其他有效措施予以幫助,才能真正維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促進公司的健康運行。

4.賠償范圍不全面。我國法律規定,當公司股東濫用權利的行為,所形成的公司債務,只需向那些遭受損失的公司債權人給予相關賠償。這顯然忽略了這樣一種事實,即股東的濫用行為在給公司投資者比如債權人的利益造成損失的同時,有時也會給社會公共利益的帶來危害,乃至更大的危害,如大氣、水的質量變壞等。一旦發生那些對社會公共利益造成影響的股東濫用行為,其損失就不能得到及時有效的補救。當然,公司法人資格存在的價值也會受到一定的質疑。

(二)我國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完善

1.提高管轄公司人格否認之訴的法院審判級別,讓中級人民法院甚至高級人民法院管轄。相比于基層人民法院,中級以上人民法院不論是法官的素養還是職業水平都相對高一些,而且其掌握的相關案例信息也較多,可以更好的根據以前作出的相似案件,適用該制度,維護好相關當事人的利益。另外,之所以確立由中級以上人民法院管轄,是因為其判決力量和審判素質可以保證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正確適用,從而使該制度的價值能夠得到更有效的發揮。倘若,讓基層法院管轄,因該案件的復雜性及法官自身的缺陷,很難使該制度本身含有的價值得到有效的產生作用。

2.統一法官對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的相關標準和要件。最高院可以在充分體現法理所追求的正義、公平價值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學術界的研究成果,并借鑒美國、英國、日本等發達國家的成功經驗,根據該制度在實務中的具體操作,把一些帶有共性的可以普遍適用的觀點納入到相關法律中,如最高院作出相關司法解釋,統一該制度的適用尺度。只有這樣才可以減少在適用該制度的任意性,同時也使其更具有可行性。

3.加強法院的審判監督機制,提高法官的專業水平。由于我國司法制度不是很健全,加強審判監督機制不但可以使公司人格否認制度不正確適用的情形再次發生,而且保證了法人制度之穩定。由于我國《公司法》只對公司人格否認制度做出了原則性的規定,法官職業素質的高低對正確、恰當地適用該制度有重要的影響,因為這其中存在自由裁量權的問題。另外健全司法建議制度也很重要,因為在司法審判中,對于違反行政法、刑法的情形提出司法建議,可以凈化公司運作環境,從而促進我國公司制度的健康發展。

4.健全公司內部管理體制。可以這么說,公司多數問題是由其內部管理體制不健全引起的,股東的濫權行為也不例外,要杜絕這種濫用行為使公司運作規范化,維護相關投資者的合法權益,還是要從源頭治理,即健全公司的內部管理體制。這樣,股東的濫權行為雖然不能徹底根除,但在很大程度上得到有效遏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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