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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和稅法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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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法和稅法區別

經濟法和稅法區別范文第1篇

稅法與財政法有著較密切的聯系,稅法學引入一部分財政法的內容是必要的。但是,二者也各自有著自己獨立的體系。財政法是調整國家在財政管理活動中與財政管理相對人所形成的財政關系的法律規范,也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包括財政政策、財政原則、財政活動方式和程序以內的基本法律制度,所涉及的內容有:預算、稅收管理、國家采購管理、財務會計管理、國債發行與管理、轉移支付、財政監督和法律責任等部門法律法規。

稅收作為財政收入的主要來源,在財政法律體系中不可避免會涉及稅法的內容,國務委員財政機關也屬于國家稅務主管機關,國務院的稅收法規大部分都是由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共同簽發。但是,省以下各級財政機關則不是稅務主管機關。稅務主管機關和稅款征收機關也不是一回事,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規定:“除稅務機關、稅務人員以及經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委托的單位和人員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進行稅款征收活動。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各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單位和個人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擅自作出的減稅、免稅決定無效,稅務機關不得執行,并向上級稅務機關報告。”所以稅法與財政法有必要分離,稅務機關的執法權限不應納入財政法體系之中,財政部門的執法權限不宜擴大到稅收領域,以防止地方政府過多過濫的地方政策。

與稅法聯系較密切的財政法內容主要有宏觀財政政策、分稅制財政體制、稅款繳庫和轉移支付制度等方面內容,這些應包含在稅法學內容體系之中。與稅法雖有關系,但在體系上沒有直接聯系的內容,不宜引入稅法學。

關于財務會計管理,財政部門與稅務機關職能有交叉。根據<<會計法>>規定:“國務院財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會計工作,縣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管理本行政區內的會計工作。”這一規定明確了財政部門是會計工作的主管部門。但是,在稅務、審計、金融等部門的管理職責中也也涉及會計工作,在<<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中,明確規定了稅務機關有賬薄憑證管理權。這是稅收的基礎性工作,只有加強對財務會計工作的管理,才能正確確定稅基和計稅依據。因此,稅務機關對賬薄、發票和其他會計憑證的管理是必須的。另外,由于我國施行稅法與會計法適當分離的原則,稅務機關在征收稅款過程中,需要對會計項目進行調整,對二十余項指標的調整形成了獨立于會計法的稅務會計。這些內容應包含在稅法學當中,而財政法涉及會計工作的內容主要應是會計制度的制定、會計人員的管理、會計工作的監管、注冊會計師的管理等。目前稅務會計內容大多數稅法學教材尚未列入。

2、關于稅法學與稅收學的區分問題

目前作為法學教育的稅法學與作為財經類的稅收學體系過于接近。固然,二者的聯系以及內容有一定的相互重復是不可避免的。但是,畢竟這兩門課程分別屬于不同的兩個學科門類,應該有各自的邏輯體系。

首先,稅法學的理論基礎應該是法學而不應該是經濟學。應從稅收法律關系的特殊性來構筑稅法學的理論基礎,以此與稅收學相區別。稅收學的基礎的研究目標應該是對稅制進行經濟學分析,探索稅制各要素與經濟變動之間的函數關系,不斷優化稅制結構,達到稅收的最佳調控目標。稅法則是從憲法權利(權力)出發確定權利、義務,并使這些權利、義務得以實現作為研究的目標。

其次,稅法的原則也不應該借用稅收學的原則。亞當斯密、瓦格納以及當代經濟學家提出的稅收理論和原則為稅收法律制定和實施奠定了理論條件。稅法的原則不應停留在這一層面和角度上,而應結合稅收的立法和執行特殊性,總結概括稅收立法、執行過程中帶有共同性的準則。這些準則即要借鑒稅收理論和原則,又要具有鮮明的法學特征,還不能照搬法學共有的原則,反映稅法的特殊規律。如稅收法定原則、無差別待遇原則(平等原則)、納稅人權利保護原則、服務原則等等,都是稅法學值得高度重視的原則性問題,經過廣大學者的努力,稅法固有的規律性東西會被發現,并逐步取得共識。

再次,稅法學所闡述的內容具有規范性的特征,而稅收學具有較強的理論性。稅法學作為法學學科與刑法學、行政法學、民法學等學科一樣,其內容體系應主要依據現行法律、法規進行學理闡釋,不排除必要的理論探討,但所闡明的規范必須符合現行的法律規定,不能用理論探討代替現行的法律規定。而稅收學作為經濟學理論主要應研究稅收理論基本規律、范疇概念、歷史、各派學說等,屬于理論、制度和政策方面,對稅法有理論上的指導作用。

3、稅法學與經濟法學的關系

經濟法學無論是從研究對象還是內容體系都比較混亂,根據教育部高等教育司編<<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學基本要求>>規定,稅收法律制度被收入宏觀調控法部分,但是在內容上卻沒有以稅收的調控職能作為重點,而是介紹稅收和稅法的概念以及稅法的基本制度為重點。稅收作為國家調控經濟的一個重要手段,在經濟法學的宏觀調控內容中應該涉及,但是應把握好角度,應圍繞稅收和稅法的宏觀調控職能(手段)加以闡述,而不應該在這很小的篇幅內全面介紹稅法,主要應講清楚稅收作為國家宏觀調控的主要手段,與財政政策、貨幣政策一樣,是如何發揮其調控職能的。

根據我們十余年稅法學教學的實際情況看,稅法學是一個專業性很強的學科,是學生反映最難學的學科,需要具備一定的相關知識為基礎,如會計學、經濟學等,而目前法學專業學生這方面的知識比較缺乏,需要老師在課堂上根據稅法學需要引入相關知識并進行解釋,學生才能理解。如果按照<<全國高等學校法學專業核心課程教學基本要求>>規定的稅法在經濟法學二十四章中的一章來講,學生可能連起碼的概念也建立不起來。

另外,經濟法應是一個學科而不應是一門課程,如果作為一門課程的話,也只能稱之為經濟法總論或經濟法概論,側重于經濟法的概念及研究對象,經濟法的基本理論和原則以及體系和內容的概述,為學生進入其他經濟法律部門的學習奠定基礎。如果經濟法學把目前所涉及的法律領域的法律制度都收錄進來,是經濟法學力所難及的,既沒有必要,也不科學。那樣不但什么都講什么都講不清楚,而且又與其他課程內容重復,既浪費學時,又造成“夾生飯”難煮的現象。

以上想法雖不成熟,只是想引發學術同仁對稅法學體系的研討。目前稅法學領域百花齊放固然可喜,但筆者更希望能在一些基本理論、原則、體系框架上多取得共時。

經濟法和稅法區別范文第2篇

論文摘要:部分法的劃分具有相對性。對經濟法與民法、商法、行政法之間關系的認識不能絕對化。其間的聯系與區別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呈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

一、法律部門劃分的一般理論

經濟法與相關法律的關系,肖先涉及到法律部門的劃分問題,其次是作為獨立法律部門的經濟法與其他相關法律部門的聯系和區別。

劃分法律部門的意義,在于力求準確地制訂、解釋、適用法律,以恰當地調整現實社會中越來越復雜的各種關系。法律從旱期的“諸法合體”狀態到今人“各法分離”格局,既說明了人類社會關系的客觀多元性,也反映了人對所生存環境的認識能力不斷強化。法律發展的歷史和現實表明,法律部門的高度分化與高度綜合是法律發展的規律;因而在尊重傳統部門法劃分時應當小局限于已有分類。

對法律分類的基本觀念,大體有三種主張:1.主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人的主觀假設,諸如“自然法”、“實在法”的劃分;2.客觀論,認為法律劃分是山特定的社會關系的性質和內容決定的,有什么樣的社會關系就應當有什么樣的法律;3.主客觀統一論,認為法律的劃分是現實社會的客觀存在和法學家的主觀認識相統一的結果。在主客觀關系方面,主觀主導’一。法律劃分,應當屬于認識論范疇,相對而言,主客觀統一、主觀主導的觀念史符合認識論原理。認識具有相對性,法律的劃分也就具有了相對性一般認為,部門法劃分的基本標準是法的調整對象。有特定調整對象的法就可以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盡若學界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表述不一,但是經濟法具有特定調整對象——以社會整體性和國家調控性為基木要索的經濟關系——的共識是客觀存在的。無論在法學理論上還是立法機關對于法律的分類上,經濟法都是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與經濟法有較為密切聯系的法律部門主要有民法、商法、行政法。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關系曾經是學界討論的熱點,少于且由立法機關來闡述其關系(參見顧昂然關于《民法通則》(草案)的說明)。在實務界,兩者的關系曾經是模糊不清的,以往法院的經濟審判庭審理的多數是民事案件,以至于法院系統將經濟審判庭史名為民事審判庭,讓一些人認為經濟法本存在了。這是誤解。現在看來,經濟法與民法的個性大于共性,它們是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的兩個獨立法律部門。

(一)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主要體現為兩者的調整對象都與經濟關系有關。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民法調整個體性經濟關系,即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其次表現為兩者都具有相同的法律淵源。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首先表現為調整對象本同,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則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經濟法調整社會性經濟關系。所謂社會性經濟關系,是指具有社會影響的經濟關系,包括具有社會性的公平交易秩序建立和運行關系及社會經濟平衡協調持續發展關系。前者主要體現為市場規制關系,表現為公平競爭關系、消費者權益保護關系、女全公平交易關系等;后者主要體現為宏觀調控關系,表現為產業調整關系、則政稅收關系、金融平衡關系、國有資產運營監若關系等,其中包括非平等主體之間的規制、調控、管理關系。其次是主體不同,民法的主體是具有一般法律人格的自然人、法人。經濟法主體是具有一定社會功能屬性的消費者、經營管理者,雖然消費者、經營者,管理者可以表現為自然人、法人,但是畢竟具有了社會功能屬性而小同于自然人、法人的法律地位。第三是調整方法不同,民法的調整方法主要是通過仃意性規范調整意思自治行為,在特殊情況下采取民事制裁方法。經濟法的調整方法是采取強制性規范、注意性規范和倡導性規范相結合以及獎勵與懲罰相結合。第四是內容不同民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民事主體、民事行為、民事權利、民事責任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物權法、債權法、人身權法、親屬法等。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關于公平競爭、弱者保護、市場規制、經濟平衡、宏觀調控的規定,法律表現為競爭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反壟斷法)、消費者法、價格法、預算法、則稅法、金融法等。第五是功能不同,民法的功能主要是提供適應市場交易的基本規范以建立微觀一般交易秩序。經濟法的功能是克服市場缺陷建立公平競爭秩序,彌補民法不足。

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是比較明顯的,但是這此區別都是相對的,區別的意義在于理論上有利于部門法建立,實踐上有利于法律的正確適用。

三、經濟法與商法的關系

商法是調整商事關系的法律,商事關系發生在商事話動中,主要包括商事主體關系和商事行為關系。經濟法調整的經濟關系與商事話動有密切聯系,但是經濟法與商法在發展原因、作用基點、性質理念、內容制度等方而都有較大區別。總體來看,商法與經濟法的的關系是一元交

叉關系。

(一)經濟法與商法的區別

從兩者歷史發展階段和原因來看:民法、商法、經濟法相繼出現。對此現象可以認為,商法的產生是對民法一般性調整而不能適應具有風險性的商事話動簡捷、高效、安全、營利要求的揚棄和發展;而經濟法的形成,則是對商法強調商人營利和商行為自由、安全、簡捷的個體傾向而難以避免走向壟斷、妨礙競爭、濫用權利,造成整體不平衡的糾正。也有學者認為,民商關系的法律保護成本增加產生了對經濟法的生成渴求。總之,對經濟話動的法律調整,是由于經濟話動從個體性而社會化、從私益性而公序化、從局部話躍到整體平衡的發展演進過程,而使法律調整旱現多元和完整。所以,商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基礎性、前置性法律,經濟法是經濟話動中的平衡性、后續性法律。

從兩者的基點和作用過程來看,商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商人地位和利益,由此出發,而作用于商人(經營者)利益與社會利益的平衡過程;經濟法的基點是確認和保護社會經濟利益,因而要反對壟斷,限制不正當競爭,從社會利益出發來平衡與商人利益的關系。商法作用過程是立足個別,兼顧一般;經濟法的作用過程是立足一般,兼顧個別。兩者在結構上正好是互補關系。

從兩者的性質和理念來看:商法是屬于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其中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等法律理念被側重于從私法方面來理解和闡釋,即強調個體的自由,個體之間的平等個體相互關系的公平以及個體行為的效益和安全、經濟法是具有私法和公法因索的社會法,自由、平等、公平、效益、安全、秩序等,法律應當具備的基木理念則被側重于從社會利益的角度去闡釋,強調社會整體的自由而反對個體的極端自由,強調社會結構的平衡和社會公正而限制個體成員濫用優勢,強調社會整體效益和交易安全而反對個體暴利和私權絕對。商法和經濟法在性質和理念方面的差異只是相對的,說明兩者之間有所交叉,有所相異。

從兩者的內容和制度來看,商法主要規定了商人、經營者的地位、組織形式、商事交易行為規則和行為后果、商事行為的技術性規定和營利性規范這此內容,形成了公司法、企業法、票掘法、合同法、保險法、海商法等法律制度;經濟法主要規定了市場準入和退出以及商事話動(經營性話動)競爭的規范、商事組織對市場的.片有關系以及政府如何調整此種關系、商事行為涉及社會公眾利益時,兩者如何平衡、政府如何保障合理配置資源、促進經濟振興和發展等,這此內容形成了反壟斷法、反不正當競爭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資源保護法、投資法、經濟發展法、產業振興法等法律制度。雖然將以上法律制度分為商法或者經濟法,但是也應當注意當今社會經濟關系的復雜性與法律調整之間的關系:第一,此種劃分不是絕對的,每一種法律制度并非十分純粹,因而在一種法律制度當中包含了另外一種法律制度的規范內容是正常的;第一,商法與經濟法的交叉,不存在相互替代和包含問題,這是社會經濟關系多元復雜對法律的要求,也是人們認識到這種要求的存在而做出的反映。

總之,經濟法與商法是相輔相成、交叉區別的兩種法律現象,盡若這兩種法律在我國尚未法典化,但有關單行法律和法規已經制定頒行,經濟法和商法分別存在的基本理由是兩者的側重點小同以及現實對這此側重點的需要。

(二)經濟法與商法的聯系

《公司法》、《票掘法》、《保險法》一般歸入商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產品質量法》、《人民銀行法》、《稅收征收管理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按劃分屬于經濟法。

在上述法律之中,可以看到在商法當中有經濟法的內容,在經濟法當中存在商法的規則。比如,我國《公司法》的立法宗旨即非常典型地體現了商法目的與經濟法目的的結合該法第1條規定“為了建立現代企業制度的需要,規范公司的組織和行為,保護公司、股東和債權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制定本法”。對公司的規范和對公司、股東、債權人的保護,體現了商法的個體性,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則反映了經濟法的社會精神。在具體規范方面,《公司法》有關公司轉投資的限制(第12條)、股份轉讓的限制(第147,149條)、對公司則務會計制度的強行性規定(第174,175,176條等),《合伙企業法》關于合伙企業的設立、入伙、退伙時的登記規定(第15,16,56條等),《票掘法》關于木票出票人資格審定的規定(第74條)、關于票掘管理辦法的規定(第110條),《保險法》關于限定投保、公平競爭以及對保險業監督若理的規定(第6,7,8條,第五章)等,已經超越了純粹商法以“自由、便捷、個體安全”為特征的范圍,而自然進入到“社會秩序、社會安全”的經濟法領域。但是,在這此法律當中,社會經濟秩序和安全的保障首先要建立在個別經營者地位確定和行為規范基礎之上。作為經濟法主要法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立法宗旨是“為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鼓勵和保護公平競爭,制止不正當競爭,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第1條)。該宗旨的特點是先考慮社會經濟秩序和公平競爭

,再考慮對經營者和消費者利益的保護,體現了由社會而個體的經濟法作用過程。類似的立法宗旨還表現在《產品質量法》、《稅收征收稅法》、《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等法律當中。經濟法強調社會性和整體性,以建立整體秩序為目的,在此過程中,對特定主體違規行為的制裁,是對不特定主體利益的保護,也是對社會利益的保護。但是,保護對象也并非都是不特定的。對特定對象及其行為的規范和保護,則體現了商法內容。這在具體規范方面,比如《反不正當競爭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20條),《產品質錄法》關于損害賠償的規定(第四章),《稅收征收稅法》關于向納稅人退稅的規定(第30條),《房地產管理法》關于房地產交易的規定(第四章)等,是從保障政府管理、秩序建立、社會利益平衡的基礎上考慮對個體利益的保護規則,而這此規則,已經涉及商事法的內容。

當然,上述兩種現象也不是絕對的。也有較為純粹的分屬商法和經濟法的制定法,少于不過多地涉及對方的內容,比如《海商法》就屬于較為純粹的商事法,而《人民銀行法》則屬于比較純粹的經濟法。此外,有的法律在立法時就已經設計為結構性傾斜,以矯正現實當中的不平衡而具有了經濟法特征,比如《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四、經濟法與行政法的關系

從經濟法的概念引入我國,其與行政法的關系就是爭議焦點一些研究者認為經濟法是經濟行政法引、行政法是規定國家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的總稱。在過來因素上,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聯系。但是在具體調整對象、性質、功能等方而,行政法與經濟法有所區別。

(一)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聯系

經濟法調整的社會性經濟關系,包括市場規制和宏觀調控,是具有若理因索的經濟關系。行政法所調整的行政若理關系,也是具有公里因素的行政關系。現代行政法具有規范、限制行政權力,防止行政機關濫權的作用,這與經濟法通過社會利益矯正政府缺陷具有相同的理念。另外,經濟法采取強制性與倡導性的調整方法,行政法也采取此類調整方法。

(二)經濟法與行政法的區別

首先,經濟法與行政法的調整對象不同,經濟法調整的是社會中經濟關系,即或是具有管理因素的經濟關系,這種鼓勵因素也并不完全來源于政府行政管理,還包括行業自律管理,并且管理的目標、在于社會利益最大化,因而管理結構呈現關聯中性,即管理對象與管理目標之間具有關聯性。行政法調整的是行政管理關系,主要是行政機關設置、行政人員選拔、考核、升遷等管理,即或涉及到經濟管理,也是從行政職權和行政程序角度加以規范的,是典型的縱向自線關系。

其次,經濟法是社會本位法,以實現社會經濟利益和社會平衡協調發展為目的;行政法是國家本位法,以實現國家利益為宗旨。這里涉及到一個基本問題:國家利益與社會利益的關系,一般認為兩者具有同一性,但是作者研究的結果并非如此,而是兩個具有聯系也有區別的獨立利益,由于該問題較為復雜,將另文論述。第三,經濟法具有社會法屬性,而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第四,經濟法的內容主要是競爭法、消費者法、市場規制法、宏觀經濟調控法等實體性法律;行政法的主要內容是行政許可、行政救助、行政處罰、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程序性法律。

五、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之間的內在聯系

民法是典型的私法,商法是具有公法因素的私法,經濟法是具有公法因素和私法因素的社會法,行政法是典型的公法。按照民法、商法、經濟法、行政法的排列順序,從民法到行政法,私法屬性不斷減弱,公法屬性不斷增長。從行政法到民法,私法屬性不斷增長,公法屬性不斷減弱。其中,以社會法為紐帶,私法屬性與公法屬性的消長變化,說明法律對于社會關系的調整,分別有自身的任務和功能,并顯現出相繼聯結的內在聯系。在法律系統中,結構的和諧影響到功能的優化。這種內在聯系說明,法律部門的劃分是相對的,不同法律部門之間有著密切聯系,相互不能替代,相互也不能割裂。

參考文獻:

[1]史際春.經濟法:法律部門劃分的主客觀統[J]中外法學,1998,(3).

[2]單飛躍.經濟法的產生要因權力與民商法的接規[J]中外法學,1998,(3).

經濟法和稅法區別范文第3篇

多數學者認為,現代民法源于古羅馬市民法。最初的羅馬法僅適用于羅馬市民,稱市民法;對于被羅馬征服地區的居民之間的關系及其與羅馬人之間的關系的調整則適用由裁判法官形成的規則,稱為萬民法,萬民法具有以案例為主、靈活方便的特點,適用范圍的擴大也使它克服了以往那種狹隘民族性的缺點,因而更能滿足整個社會的普遍要求。

在古羅馬時期,商品經濟發展,商品交換頻繁,這時候就需要維護交易秩序,一個共同遵守的交易規則就應運而生,于是商品交換的習慣產生,形成了最初的民法。民法的職能是保護從事交易的人們權益和利益,保障商品的正常流通,保證交易秩序的井然有序。逐漸為適應商品交換的要求,保證人格的獨立性,保證商品交換者實現利益的最大化,近代民法奉行三大基本原則,即所有權絕對、契約自由和過錯責任原則,這三個原則都是民法所內涵的私法自治理念的集中反映,可以說體現了自由精神。

二、經濟法與民法的聯系

1.在調整對象上

二者各自都有特定的調整對象,經濟法調整的是特定的經濟關系,是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系。民法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和人身關系。但二者調整的都是一定范圍的經濟關系(因為民法所調整的財產關系實際上就是經濟關系)。民法作為歷史上調整財產關系的法,對經濟法的產生和形成有過重大的影響;民法的許多概念、范疇、制度、原則,經濟法都可通用。經濟法產生后,它的主旨思想、理論觀點,對民法的發展也在起作用。

2.在獨立地位方面

經濟法和民法在整個法的體系中,都不是綜合部門,更不是法學學科,而是都屬于國內法體系,都是獨立的法律部門。經濟法調整對象有特定的范圍,它只調整在國家協調本國經濟運行過程中發生的經濟關系,是配合政府協調經濟的法律現象,而且其調整對象同其他部門法的調整對象是可以分開的。民法是配合市場自發調節的法律現象,它調整市場領域發生的競爭性的平等經濟關系,主要表現為財產在市場上的占有、支配、使用、處分和流轉關系。

三、經濟法與民法的區別

1.主體及主體之間關系不同

民法主體是自然人和法人及其他組織。經濟法的主體包括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企業的內部組織及有關人員、農戶、個體工商戶和公民。民法強調主體的平等性,沒有管理關系;經濟法的主體地位卻不要求平等,要求一定的層次性。

2.調整對象不同

民法調整的是平等主體間的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它是市場主體在市場交換領域發生的互利有償的經濟關系,其調整目的在于實現平等主體在經濟交往中的正當權益,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而經濟法是以國家在宏觀調控過程中在國家和市場主體之間形成的具有突出經濟內容的權利義務關系作為自己的調整對象,調整的是行政管理性經濟關系。

這兩種經濟關系的性質涇渭分明、迥然有別,是不容混淆的。這是經濟法與民法的最根本區別,也是經濟法成為獨立的法律部門的最基本的根據。

3.調整方式不同

經濟法以社會整體經濟利益為保護重心,是國家干預經濟的法,是公私兼顧的法,既強調市場之手,也強調國家之手。它自始至終系統地調整經濟關系,并且是由外及里地、運用多種手段綜合調整經濟關系,經濟法對經濟關系的調整顯示了與傳統法律大不相同的機制功能,是國家宏觀調控經濟的杠桿之一,屬于以國家為本位的公法,體現公法原則。而民法是純粹以個人為本位的私法,提倡個人合法權益神圣不可侵犯,以自由平等為核心,其調整方式相應地采取意思自治原則,即由當事人自己意志設定其權利和義務,國家并不予以過多干涉。

4.內容不同

經濟法和稅法區別范文第4篇

[關鍵詞]國際稅法;聯合國范本;經合組織范本;OECD范本;UN范本

[中圖分類號]DF96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4-518X(2012)04-0129-08

那力(1949-),女,吉林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博士,主要研究方向為國際經濟法、國際環境法。(吉林長春 130012)

一、概說

了解《經濟合作與發展組織關于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簡稱經合組織范本或OECD范本)與《聯合國關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間避免雙重征稅的協定范本》(簡稱聯合國范本或UN范本)兩個范本的不同立場,認識其區別,對我們從宏觀上了解、把握、研究國際稅法的基本狀況、宏觀圖景乃至發展前景,是很重要的。

聯合國范本與經合組織范本,都是要在避免雙重征稅,防止國際逃避稅等重大問題上,平衡來源地國家與居住國之間的所得分配,創制和維護國際稅收秩序,適當地對所得征稅,同時保護本國企業的國際競爭能力。

兩個范本的條款和結構是基本相同的,處理的問題也是基本相同的,都是對“所得和財產的征稅”(見兩個范本的標題);目的也是相同的,都是“避免雙重征稅”(亦見兩個范本的標題)。但是,這兩個范本在處理一些重要問題上,方法不同,隱含著其代表的利益和價值觀的不同,這也正是兩者得以產生、并存、各自都在發展的原因和理由。我們需要詳細考察兩個范本的區別,以理解國際稅法的兩條主線如何互動,又是如何交集,互相糾結的。從產生時間來看,OECD范本在先(1963年),UN范本在后(1980年)。

從立法技術層面來看,UN范本是建立在OECD范本的基礎上的。兩者的最大、最本質的區別在于,OECD范本有利于資本輸出國,因為大部分資本輸出國是發達國家,因此也可以說是有利于發達國家;而UN范本主要是從發展中國家的利益、問題、需要出發,來考慮問題,作出規定的,適合用于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以及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國際投資活動。

從宏觀大勢來看,OECD范本是通過減少收入來源國的稅收收入來減緩雙重征稅的。在雙邊稅收協定所涉及的主要稅種經營所得(businessincome)與資本利得(capital gain)時,OECD范本都是這樣做的。在個人勞務所得上,其也是如此。

在經營所得問題上,非居民投資者(外國投資者)只有在收入來源國有常設機構(permanent establishment,簡稱PE),并且通過這個常設機構進行經營而且獲得利潤,收入來源國才可以對其利潤征稅。常設機構的界定是相當嚴格的,許多經營活動,因為持續時間不夠長,如一項建筑工程;或者進行經營活動的場所存續的時間不夠長(OECD范本要求一般要達到12個月),如一個打井工地,不構成常設機構,因而收入來源國不能征稅。

在資本所得問題上,OECD范本規定,利息收入、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在收入來源地完全免稅,股息收入部分免稅。我們知道,這些交易如果發生在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之間,往往是單向流動的,即收入從發達國家流向發展中國家。對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的免稅,意味著收入來源國——發展中國家收不到稅。對股息收入的部分免稅,意味著收入來源國在這些項目上的收稅很有限。這些都意味著來源國要放棄部分稅收權利,意味著它的稅收流失,意味著部分稅收收入從發展中國家流向發達國家。

UN范本則與OECD范本不同。在對待外國投資者方面,UN范本提供了許多方便條件,使外國投資者易于進入本國境內投資,易于在本國設立常設機構,從而進行經營活動。UN范本在對待資本利得時,把發達國家與發展中國家在特許權交易、銀行利息等方面的預提稅的稅率確定,留給稅收協定的雙方通過談判來決定。

下面我們從兩個范本的區別的角度,逐條分析、比較兩個范本的有關條款。

二、兩個范本中有重要區別的實體條款分析

對“所得”的稅收是兩個范本的共同的主要內容。所得大致可以分為三大類,即經營所得、資本利得、個人勞務所得(個人跨國提供服務所得)。對經營所得的征稅,主要依據兩個范本第5條關于常設機構的規定,以此為樞紐,兩個范本在此問題上規定的不同,導致了不同的稅收結果。兩個范本在對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等消極投資所得的征稅問題上(第10—12條)明顯不同的規定,折射出不同的經濟背景和利益考量。在個人勞務所得問題上(第14條至第20條),兩個范本的不同主要是以往作為征稅依據的“固定基地”是否應該被“常設機構”取代的問題。

(一)范本第5條常設機構問題

兩個范本都是在其第5條規定常設機構問題,但是卻體現了不同的價值取向,是不同的利益表達。

經濟法和稅法區別范文第5篇

【關鍵詞】國際避稅趨勢反避稅法規完善

【正文】

隨著我國加入世貿組織談判取得實質性進展,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已成必然,按照公認的多邊貿易規則,我國將為各國(地區)的貿易伙伴提供更為寬松、透明的投資環境和更加廣泛、穩定的市場準入機會。伴隨著跨國投資經營者的大量涌入,全球經濟一體化所釀就的形形的國際避稅手法也將在中國獲得更為廣闊的表演舞臺,因此預測跨國納稅人的避稅趨勢,制定、完善反避稅法規并采取相應的措施,是中國政府及稅務部門不容忽視的一項重要任務。

一、跨國納稅人避稅的趨勢

隨著商品、資本和勞動力在國際間流動的加快,跨國納稅人在國際經濟活動中利用各國稅法差異和漏洞進行國際避稅手法不斷翻新,且愈來愈復雜愈隱蔽,并將隨著國際貿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國滋生蔓延。其主要為:

1.利用轉讓定價避稅。轉讓定價方式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人為地壓低中國境內公司向境外關聯公司銷售貨物、貸款、服務、租賃和轉讓無形資產等業務的收入或費用分配標準,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國境內關聯公司銷貨、貸款、服務等收入或費用分配標準,使中國關聯公司的利潤減少,轉移集中到低稅國家(地區)的關聯公司。這種轉讓定價避稅方式自中國改革開放以來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興未艾。究其主要原因,一是稅務當局查詢掌握國際市場價格的渠道不暢通。要防范轉讓定價所致利潤轉移,關鍵是要掌握國際市場上各種原材料和產品價格,當前我國缺乏統一有效的價格信息中心,以致稅務部門因無法準確掌握國際市場價格信息而難以發現及調整關聯企業間轉讓定價問題。二是舉證材料真假難辨。目前關聯企業所提供的境外采購和銷售發票真假混雜,出具偽證不乏其人,使得稅務部門不得不根據關聯企業自報材料分析判斷后進行適當調整,工作僅停留在表面上。三是反避稅工作未得到相關部門及地方領導的普遍重視與配合,工作阻力較大。轉讓定價避稅的防范與遏制工作的滯后,必將使轉讓定價成為跨國納稅人普遍采用的避稅手法并繼續蔓延。

2.利用國際避稅地避稅。國際避稅地是指為跨國投資者取得所得或財產提供免稅和低稅待遇的國家或地區。由于國際避稅地良好的“租稅樂園”環境,為世界眾多跨國投資者所青睞。目前,跨國投資者采用國際上通行的避稅手法,通過在避稅地建立的基地公司虛擬中轉銷售、勞務、提供貸款發放等,人為提高進口設備、原材料、勞務和權力價格以及貸款利率,人為壓低出口貨物價格,加大分配給位于我國境內常設機構的費用,轉移企業所得,逃避我國稅收。而在我國加入世貿組織后,跨國投資者將可能進一步運用避稅地功能,通過在避稅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類公司,分別處理其不同的業務和收入,通過一系列主體的非移動和客體的轉移相結合進行資財信托避稅等等。

3.濫用國際稅收協定避稅。國際稅收協定是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為解決國際雙重征稅問題和調整國家間稅收利益分配關系,本著對等原則,經由政府談判所簽訂的一種書面協議。為達到消除國際雙重征稅目的,締約國間都要作出相應的約束和讓步,從而形成締約國居民適用的優惠條款。截止1998年3月止,我國已同58個國家簽訂稅收協定,其中同50個國家簽訂的稅收協定已生效并執行。然而國際避稅活動是無孔不入的,一些原本無資格享受某一特定稅收協定優惠的非締約國居民,采取種種巧妙的手法,如通過設置直接的導管公司、設置踏腳石導管公司、直接利用雙邊關系設置低股權控股公司而享受稅收協定待遇,從而減輕其在中國的納稅義務,這種濫用稅收協定避稅的行為也將隨著我國對外開放的擴大而產生。

4.利用電子商務避稅。電子商務是指交易雙方利用國際互聯網、局部網、企業內部網進行商品和勞務的交易。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業先后進行電子商務活動,據國際電信聯盟統計,1997年全球電子商務的營業額已高達500億美元,預計到2001年可能會達到3000億美元。電子商務活動具有交易無國籍無地域性、交易人員隱蔽性、交易電子貨幣化、交易場所虛擬化、交易信息載體數字化無形化、交易商品來源模糊性等特征,而這些特征使得國際稅收中傳統的居民定義、常設機構、屬地管轄權等概念無法對其進行有效約束,無法準確區分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是轉讓特許權,因而電子商務的迅速發展既推動世界經濟的發展,同時也給世界各國政府當局提出國際反避稅的新課題。

二、避稅行為界定與反避稅原則

跨國納稅人避稅手段的多樣性,避稅活動的跨國性,避稅成因的復雜性,決定了中國政府未來所面臨的仍是棘手、復雜、艱巨的反避稅斗爭。為在反避稅中既維護國家經濟權益,又不因工作差錯而挫傷遵紀守法的跨國投資者積極性,客觀需要準確界定避稅、逃稅、節稅界線,在此基礎上,遵循一定的原則,積極有效的防范遏止跨國納稅人的避稅行為。

1.國際避稅、逃稅、節稅是性質不同的概念。避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各國稅法的差別和漏洞,通過人或資財的國際流動或不流動,減輕或規避納稅義務的行為。逃稅是指跨國納稅人利用國際稅收管理合作的困難和漏洞,故意違反稅收法規,采取種種隱蔽的欺詐的手段,偷漏國家稅收的行為。雖然避稅與逃稅的客觀效果都是損害國家財政利益及扭曲公平稅負,但兩者又有著明顯的區別:(1)減輕納稅義務行為所依托的條件不同。避稅主要是以各國稅法的差別和漏洞為依托;逃稅主要是以各國稅務合作的困難和漏洞為依托。(2)運用的手段不同。避稅一般是運用如轉讓定價,通過人或資財移動等等較公開的手段進行;而逃稅一般是通過欺騙、迷惑、不陳述、隱匿等等較隱蔽且欺詐的手段進行。(3)法律的判定與處理不同。對避稅行為,各國基于本國財政經濟政策及法律標準,合法與違法的判定兼有之,但在處理上,對避稅一般是補稅而不加以懲罰;而對逃稅各國都判定為違法行為,除補稅外還要依法加以處罰。由此可見,避稅與逃稅是兩個性質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稅與節稅也是一對內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對此我國理論界實務界亦是“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筆者認為,節稅指的是在稅法規定的范圍內,當存在多種納稅方案的選擇時,納稅人以稅收負擔最低的方式來處理財務、經營、交易事項,此種以著眼于納稅人總體決策,以稅制為主要參數所進行的合法合理的策劃行為通稱為“節稅”,前提是其符合國家稅收政策導向;而避稅是納稅人鉆稅法漏洞,通過經營活動和財務活動安排來達到規避或減輕稅收負擔的目的,其行為雖沒有直接觸犯稅法,但與國家稅收政策導向相悖,且破壞公平競爭的賦稅環境。

2.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借鑒國際反避稅經驗,我國反避稅斗爭應遵循的原則是:第一,有理有據的原則。即必須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稅法規,在處理避稅案件時必須注重確鑿的避稅證據,并按國際慣例及法規規定調整應稅所得。第二,國民待遇的原則。即對同一性質的避稅活動應同等處理,而不能因跨國納稅人的國別(地區)或經營行業不同而有所區別。第三,原則性與靈活性相結合的原則。由于避稅的復雜性,反避稅中必須注重避稅證據,而證據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雖然所有的非節稅性質的避稅活動均應列入反避稅范圍,但對偶爾避稅且避稅金額不大的,可依據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靈活處理。第四,符合國際慣例的原則。由于避稅、節稅與逃稅在實踐中難以界定,在處理避稅案件時應根據國際慣例,對節稅性質的避稅,征收機關不得調整與處罰,而應側重于修正本國稅法及有關法律,倘若符合國家產業經濟政策的,則應以予支持鼓勵;對非節稅性質的避稅,稅務機關應依法合理調整應稅所得,補稅而不加以處罰。

三、完善我國反避稅法規

我國現行防范、遏制國際避稅活動主要依據的是《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中反避稅條款及財稅機關依據這部分條款所規定的相關辦法,雖然這些條款辦法在防范遏制外商企業避稅行為方面發揮積極作用,但與中國加入世貿組織后反避稅工作的要求尚有較大差距。第一,現行反避稅條款僅針對跨國納稅人通過境外聯屬企業轉讓定價避稅的問題作出相應的約束,實際上,跨國納稅人在我國的避稅活動不僅有轉讓定價形式,還有諸如利用地區稅收傾斜政策,利用新辦企業優惠條款避稅,利用避稅地基地公司避稅,通過電子商務活動避稅等等。第二,跨國納稅人在我國的避稅活動的多樣性,決定了我國必須建立以稅務部門為主,工商行政管理、外經貿、海關、銀行、審計等有關部門配合的反避稅網絡。為使反避稅網絡的正常運行,客觀要求反避稅工作必須以國民經濟管理法規為法律保障,以協調規范各部門行動,但由于我國現行反避稅條款作為所得稅法的組成部分,尚屬財政金融法規范疇,其調節規范的作用必然是有限的。第三,現行涉外企業所得稅法的反避稅條款缺乏全面性、系統性、規范性。例如,實施細則第四章第52條至第58條,對關聯企業業務往來只做原則性規定;又如實施細則第53條第2款規定:“企業有義務就其與關聯企業之間的業務往來向當地稅務機關提供有關的價格、費用標準等資料”,但對如何提供、程序如何卻缺乏具體的規定;再如實施細則第54條關于調整轉讓定價的方法規定過于籠統,操作中所需的調整公式都未列出。第四,現行個人所得稅法沒有反避稅條款,而實際上來華的跨國納稅人亦有避個人所得稅的現象存在。

基于上述各項問題,筆者認為,我國有必要制定一套較系統和完整的反避稅單行法規。具體做法可分兩步走:第一步,分別制定外商企業和外國個人的兩個單行反避稅法規;第二步,經過一段時期實踐,再把兩個反避稅法規合并為統一的單行反避稅法規。借鑒國外反避稅法規的立法經驗及我國的實際情況,對跨國納稅人的單行反避稅法規應包括:(1)總則。包括對避稅的定義、避稅行為的認定、反避稅法規的適應范圍、對關聯企業的確定標準。(2)納稅人舉證的法律責任。應包括納稅人延伸提供稅收情報的義務及對國際避稅案件有事后提供證明的義務。筆者認為,對某些國家規定的“納稅人對某些交易行為有事先取得政府同意的義務”的做法,我國可不采取這種做法,因為這一規定被大多數國家認為是嚴厲的立法方式并受到抨擊。(3)稅務機關的權力。包括稅務機關對避稅案件的調查權、立案權和處置權等等。(4)避稅的稅款調整與處理。現行所得法及實施細則僅對關聯企業轉讓定價的調整作出原則性規定,既不全面又不利于具體操作。為此,反避稅單行法規制訂時,一要盡可能把各種避稅活動的調整納入法規中;二要把調整的原則、程序、計算公式盡可能詳細規定。(5)有關部門的權利與義務。跨國納稅人避稅活動的客觀原因主要是我國稅收法規存在漏洞,但與有關的部門經濟法規及部門的控管措施亦有一定的關系,為此應在修訂部門經濟法規的同時,依照部門職責,在反避稅法規中明確有關部門反避稅的權利與義務,例如:外經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跨國公司開業審批及注冊登記的權利與義務;會計師事務所對跨國公司資產評估與經營業務審核的權利與義務;海關對進出口物資、材料控管的權利與義務;銀行對跨國納稅人往來帳戶管理及為稅務機關提供資料的權利與義務等。(6)罰則。參照國際慣例,對違反法規的行為加以約束和防范,該補稅的補稅,該處罰的處罰,不僅對納稅人適用,而且對不按反避稅法規規定承擔義務的有關部門也適用。

此外,隨著電子商務在國際上的廣泛運用,我國政府在研究制定電子商務稅收的同時,應針對電子商務活動可能存在的種種避稅手法,制定符合國際規范的反避稅條款,以適應我國全方位反避稅工作的需要。

【參考資料】

[1]朱洪仁.國際稅收籌劃[M].上海: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2000.

[2]葛惟熹.國際稅收學[M].北京:中國財政經濟出版社,19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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