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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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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

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范文第1篇

關鍵詞:審計質量控制準則 變遷動因 發展趨勢

一、我國目前審計質量控制準則執行現狀分析

目前,我國尚未形成完善的內部控制審計準則,以至于內部控制審計的高效性職能無法充分發揮。針對于這一現狀,筆者指出,我國相關部門需吸取發達國家的優秀做法,結合我國的市場特點和需求,在《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體系鑒證業務準則》中新增更為全面的內部控制審計準則,之后將其與《中國注冊會計師審閱準則》、《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及《中國注冊會計師其他鑒證業務準則》相融合,最終將其確定為《中國注冊會計師內部控制審計準則》。除此之外,相關部門可結合實際狀況,將《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更名為《中國注冊師財務報表審計準則》,并制定《中國注冊會計師內部控制審計準則 XX 號———審計計劃/審計方法/控制測試/缺陷評估/審計意見/審計報告/特殊事項考慮/……》。同時,為滿足財務報表內部控制審計和財務報表審計的需求,相關部門也可依據美國的PCAOB AS No. 5,結合國內市場現狀制定《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和財務報表審計相整合的審計準則》。與此同時,相關部門可構建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體系,從而為完善和調整內部控制審計準則提供有力平臺。

美國PCAOB AS No. 5中對財務報告內部控制審計報告作出了規定,我國相關部門可依據這一規定,結合國內財務報表審計報告的格式,推進內部控制審計準則改革。在內部控制審計準則改革過程中,筆者認為,應將《內部控制審計指引》后附中的“審計師已嚴格按照《企業內部控制審計指引》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相關要求執行了內部控制審計。”改為“審計師已依據《中國注冊會計師內部控制審計準則》執行了內部控制審計”。現階段,對于跨國的上市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冊會計師嚴格依據國際審計準則開展內部控制審計活動;對于在中美同時上市的公司而言,要求其注冊會計師嚴格依據PCAOB AS No. 5下的審計準則開展內部控制審計活動,以此才能夠確保公司穩而快發展。

二、意識形態的思想動因

內部控制審計準則制定問題一直是國內外學者密切關注的熱點問題之一。筆者調查研究發現,現階段,國內部分審計師以多種不同的執業準則為依據開展內部控制審計活動。受諸多不穩定性因素的影響,部分執業準則在目標定位方面已嚴重脫離現行實際狀況,無法滿足內部控制審計的要求。2010年,我國政府部門出臺《內部控制審計指引》,這一文獻雖對審計師更好的執行內部控制審計起到借鑒意義,但仍未明確審計師在執行內部控制審計時所要依據的準則,只是在后附中簡單提到:“審計師已嚴格按照《企業內部控制審計指引》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的相關要求執行了內部控制審計。”

在經濟發展向前到一定程度,人們的思想也隨之發生轉變,因此人們感到現行審計質量控制已不適用經濟的發展;或人們了解現行準則的漏洞,讓審計報告不夠可靠,人的思想便催化了準則變遷。當然,在準則變遷的過程中,思想需求造成不一定全是有利影響。意識形態推動準則變遷可能成功,還有可能失敗。所以說,在準則變遷過程中,如何將各個利益主體的認識統一就是能否順利進行準則變遷的關鍵。

三、追逐潛在利潤的經濟動因

(1)上升了的邊際效益。《審計準則》頒布之際,其邊際效益與準則成本均呈現上升趨勢,而邊際效益上升速度遠遠高于準則成本上升速度,為此多數人都十分贊同《審計準則》頒布與執行這一行為。然而,當某一制度從原來的軌跡步入另一軌跡時,即轉變為另外一種制度,此過程中必然涉及到大量的成本。

(2)審計準則變遷完成后,準則轉換成本逐漸向不變成本、“沉沒”成本演變,此時關于準則的相關成本主要表現為準則運行成本。值得注意的是受準則變遷效率取向的影響,所以準則運行成本通常相對較低。除此之外,摩擦成本也是審計準則的重要成本。

(3)自審計準則實施以來,摩擦成本逐漸轉換為不變成本,之前反饋審計準則頒布與實施的少部分人開始重新認識與接受新審計準則,其原因在于,與舊審計準則相比,新審計準則更加完善與成熟,并且能夠給人們帶來更多的收益。此外,新審計準則背景下,效率取向約束發生變遷,即使變遷收益難以完全彌補成本,此時通常也難以出現變遷現象。

(4)下降了的邊際效益。隨著更多的人逐漸認識與接受新審計準則,而新審計準則存在的邊際效益優勢逐漸消失,而受邊際效益優勢影響所帶來的相關收益逐漸減少。久而久之更多的人又會對新審計準則產生厭倦,投入積極性大幅度降低,與此同時社會大環境也時刻在發生著變化,新審計準則越來越難以滿足社會市場需求。為規避上述問題,則需要保證新審計準則具備環境適應性特征,能夠根據社會環境變化進行自主調整優化,始終保證人們對其具有新鮮感。

四、新審計質量控制準則的發展趨勢

深入分析研究發現,審計準則之所以發生變遷,其關鍵原因在于利益主體對潛在利益追逐的結果。實際上,利益主體對審計準則變遷的作用取決于利益主體潛在收益與變遷成本之間的關系,即若利益主體潛在收益大于變遷成本,則利益主體對審計準則具備促進作用;反之若利益主體潛在收益小于變遷成本,則利益主體對審計準則具備抑制作用。

參考文獻:

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范文第2篇

    一、我國政府績效審計法制體系現狀

    1.行政型政府審計體制使得審計缺乏一定獨立性。我國現行的是行政型的審計體制,由198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規定,即: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設立審計機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計監督權,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1983年國家審計署和各級地方審計機關相繼成立,開辟了中國政府審計走向現代化的道路。1995年1月1日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明確規定:國務院設立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持和管理全國的審計工作,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對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并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上一級審計機關領導為主。由此可以看出,國家審計機關實行雙重領導,作為被審計者的國務院各部門、地方各級政府部門與審計機關同屬于委托者領導,具有同一隸屬關系和共同利益。

    我國目前行政型審計體制在一定程度上會影響審計機關的獨立性和審計監督的客觀公正性。突出表現在:一是由于各級審計機關的人權、財權主要由同級政府決定,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業務指導作用往往會被同級政府弱化,當國家利益與地方局部利益發生矛盾和沖突時,或者審計處理觸及到地方局部利益時,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往往受到同級地方政府的影響或干預。二是各級審計機關作為政府的組成職能部門,實施的審計實質上是政府委托審計,審計機關要將審計結果首先報本級政府,在征求政府意見后,才能對人大報告或對社會披露,在體制上或者制度上來講政府審計是政府的內部審計。

    2.政府績效審計缺乏法律支撐。自1983年確立了國家審計制度以來,便明確提出開展經濟效益審計。199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第二條明確規定,審計機關對財政收支或財務收支的真實、合法和效益,依法進行審計監督。但這僅僅是指審計要達到效益性的目的,而對如何開展績效審計的法律和規范沒有另論。2006年6月1日實施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也沒有明確提出開展績效審計的法定條款。目前,全國僅有湖南省的《湖南省審計監督條例》、深圳市的《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以及珠海市的《珠海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對績效審計做了明確的規定。在績效審計沒有以法定形式確定下來的情況下,績效審計的權威性難以發揮。

    3.政府績效審計準則尚未制定。在我國,國家審計署從1989年開始制定政府審計準則,并于1993年印發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審計準則》,1996年了38個國家審計規范,主要是針對財務審計,雖然在其中提到“對效益進行審計監督”等,但卻沒有具體的條文內容。2010年9月,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審計準則》頒布,并于2011年起實施。新審計準則中對于績效審計在第六條中有所體現,即規定“審計機關的主要工作目標是通過監督被審計單位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的真實性、合法性、效益性,維護國家經濟安全,推進民主法治,促進廉政建設,保障國家經濟和社會健康發展”。同時指出,效益性是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以及有關經濟活動實現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新審計準則的這一規定使得績效審計的概念更加清晰,但仍未以一個專門的準則來規范績效審計。由于績效審計自身的特點,使得其與財務審計在確定審計目標、選擇審計方法、完成現場審計工作和出具審計報告等方面存在較大差異,財務審計的準則對績效審計并不完全適用。政府績效審計牽動各方利益,如果沒有明確的審計準則規范,則既不利于明確審計責任,也不利于審計工作質量的提高。

    二、國外政府績效審計的法制體系

    從各國績效審計的發展來看,凡是績效審計開展得比較好的國家都較早地制定和頒布了績效審計準則及相關的規范。審計準則的制定、公布與實施,奠定了保證審計質量、指導審計行為、評價工作業績的基礎,對于保護公共利益、取得公眾信任、鞏固審計職業地位、改善審計信息溝通,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1.各國政府審計體制簡介。目前,世界上政府審計體制分為四個類型,分別是立法型審計體制、司法型審計體制、獨立型審計體制和行政型審計體制。每一種審計體制的不同,加之政體不同,經濟發展程度不同,使得各個國家在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時,在法制體系、評價體系和審計結果公告方面呈現不同的特色和內容(見下圖)。

    由于政府績效審計在發展過程中存在著不平衡,實施政府績效審計較早的國家和地區,一般都處于領先行列,如美國、法國、德國,瑞典等。這四個國家雖然審計體制不同,但在政府績效審計領域無論是理論還是實踐,均處于世界領先水平。績效審計在這些國家廣泛推廣并大范圍應用,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下面主要基于不同政府審計體制下,政府績效審計的法制體系進行比較,意在總結共性,從而對我國的績效審計以啟示。

    

    2.政府績效審計的法律保障情況。

    (1)美國。1970年美國頒布的《立法機關重組法案》和1974年頒布的《國會預算與保留管制法案》授權聯邦審計署對政府機構的項目管理活動進行評估與分析。這意味著績效審計在美國逐步開展起來。1993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政府工作績效與結果法案》,以適應致力于提高聯邦政府項目的效果和履行好公共責任。它作為最基本的績效法律文件,成為審計署開展績效審計的法律基礎。從1993年起,美國國會討論通過了一系列與績效審計有關的法律體系。聯邦各部門依據這套法律體系進行操作后,再向國會提供的工作績效信息就會使國會及其他相關人員對聯邦政府的工作績效和管理狀況有深入的掌握和了解。

    (2)法國。自19世紀法國審計法院成立起,它的主要任務就是審計會計賬目,對其公正性進行評判,并相應進行處罰。自1946年起法國陸續通過一系列法律法規,強化了審計法院的獨立性、擴大了審計范圍、賦予審計法院處罰權。每一次的法規頒布,都有力地促進了審計的發展。1976年法國審計法院開始對擁有公共基金的公司績效發表意見,標志著法國政府審計開始步入績效審計階段。法國開展政府績效審計有許多法規作為依據,如1976年6月22日的法律規定法國審計法院對國有企業的賬戶和管理活動進行審計;1996年2月22日憲法修正案規定,審計法院協助議會監督公共資金的使用;2001年8月1日組織法規定審計法院2006年開始對國家財政支 出的績效進行認證。但遺憾的是,法國在1985年頒布的政府審計的基本法——《法國審計法院法》中未涉及績效審計的相關規定。

    (3)德國。聯邦德國的《聯邦基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條就明確規定:“聯邦審計院審計預算的執行和預算資金的管理,經濟效益性和合法合規性,其成員擁有與法官相同的獨立性。”德國聯邦審計院開展效益審計的法律依據除《聯邦基本法》外,還包括《預算基本原則法》、《聯邦預算條例》、《年度預算法》、《聯邦審計法》、《聯邦審計院條例》、《聯邦審計院工作守則》、《審計院審計計劃與實施的暫行指南》等。基本法和聯邦預算條例等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效益性問題做出了規定,要求行政管理部門必須對所有具有財政影響的項目進行效益調研,做出最佳選擇。各州審計院開展效益審計的工作依據是各州基本法、州財政預算法和州審計院法。

    (4)瑞典。20世紀70年代至80年代是瑞典國家審計發展的重要時期,有兩個重要標志。一是了《瑞典國家審計署法》,使國家審計有了法律依據,同時也有了審計行為的基本規范。二是開始發展績效審計。到20世紀80年代,績效審計已成為國家審計普遍實施的主要內容之一。但由于地方政府自治是瑞典政府體制的傳統,與此相適應,地方審計機關隸屬于地方政府,國家審計署與他們之間沒有領導與被領導的關系,兩者適用的法律也不一樣。國家審計署使用《瑞典國家審計署法》,后者使用地方政府審計指導原則。2003年7月1日,瑞典新的國家審計機構正式成立,對外名稱仍沿用原來的瑞典國家審計署,受議會控制,完成議會委托的使命,政府審計完成了從行政型審計體制向立法型審計體制的轉變。

    3.政府績效審計的審計準則建立情況。

    (1)美國。在美國,政府審計準則問題得到了高度重視。1972年,為規范指導審計人員的行為,聯邦審計署了《政府機構、計劃項目、活動和職責審計準則》(俗稱黃皮書),該準則在法律授權的基礎上,對政府審計人員的行為作了全面系統的規定,并先后于1981年、1988年、1994年和2003年四次修訂,被美國各級審計機構和會計理論界公認。2003年最新修訂的《政府審計準則》在績效審計的定義中增加了結合預期分析及其他研究的內容,認可績效審計準則同樣適用于預期分析、指南或信息匯總。該審計準則專門對績效審計的實施和報告提出了具體的要求和步驟,不僅成為規范政府審計的客觀標準,也成為其他國家制定政府審計準則的范本,對美國乃至世界范圍績效審計的開展產生了巨大的影響。

    (2)法國。法國審計準則的制定受法國政府及其他法規的影響很大。法國議會在1967年、1976年、1985年分別通過了多個審計法院的法律。根據《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的規定,法國設立審計法院。根據1967年頒布的有關法律規定,審計法院的主要任務是檢查、鑒證所有政府會計官員的賬目,協助議會和政府監督國家財經法規的貫徹執行。1985年2月15日法國頒布了《審計法院法》,該法共7章60條,對審計法院的組成及職權、程序總則、公共賬目審計、接受財政撥款的企業或機構的審計、社會保險審計、審計報告和信息傳遞等作了全面具體的規定。包括:審計機關的設置及組成、審計機關的職責、審計機關的職權、審計的范圍、審計程序。但至今,法國仍沒有成文的法律法規的形式對政府績效審計進行明確的闡述。

    (3)德國。德國的政府審計準則源于兩處,即“經濟審計師公會”(政府機構)人員準則,而“經濟審計師協會”(IDW,民間團體)則外勤準則和報告準則。可見,德國的審計準則制定采取了民間組織與政府部門相互協作的合作模式。民間組織制定各種技術問題的規則,政府部門負責實施。德國政府審計需要開展績效審計的要求散見于聯邦基本法等法律和各項預算基本條例,因此還沒有真正意義上的政府績效審計準則,更多地依據民間的審計準則開展政府審計。

    (4)瑞典。瑞典國家審計署制定了績效審計準則和績效審計手冊。其中,績效審計準則是審計人員執行每項績效審計時都必須遵循的標準;績效審計手冊則可以根據項目的具體情況在其總的框架內靈活運用。瑞典國家審計署的績效審計準則頒發于1994年,是在總結其績效審計的實踐與經驗的基礎上制定的,與世界審計師組織頒布的績效審計準則是一致的。績效審計手冊包括理論和實務兩個部分。理論部分對績效審計的目標、與財務審計的關系和審計的程序等進行了理論上的說明;實務部分則結合案例對審計項目的選擇、審計項目的計劃、數據的收集和分析、審計報告的撰寫、審計的終結,以及績效審計師必須具備的技能等提供了具體的指導意見。

    三、借鑒及對我國的啟示

    美國立法型的政府審計體制有利于保證審計機關在審計過程中的獨立性。德國獨立型的政府審計體制使得的審計機關處于超脫的地位,能夠不受干涉地履行職責,從而可以向立法、司法和行政部門提供有價值的建議與信息,使公共資金使用達到最大化。法國司法型的政府審計體制使政府審計的權威極大地提高。

    我國行政型審計體制是在我國政治環境、經濟環境、文化環境條件下的最優選擇,具有客觀必然性。同時這種審計體制在我國的確立使得審計機關的工作成果能夠很快地轉化,極大地提高了審計效率。但同時審計機關的獨立性受到了較大的影響,審計目標和任務在很大程度上受行政權力機構意志的左右,無法突破地方政府保護的屏障;審計結果和審計報告的披露也不透明;審計機關與人大的關系也沒有理順。此外,政府績效審計法規體系缺失,勢必會造成政府審計的監督權威難以保證,對被審計單位的責任和義務沒有法定的約束,進而影響績效審計科學規范的開展。從可操作性角度,本文認為完善政府績效審計的法律、法規體系應當從以下方面進行努力。

    1.明確績效審計的法律地位。2006年經過重新修訂后的審計法盡管提到了效益審計的問題,但仍然不夠具體化、明確化,只是原則性的規定。對審計機關開展績效審計的法律地位、審計權限、審計范圍等都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造成的結果是審計機關開展政府績效審計缺少明確的法律依據。

    為進一步推進政府績效審計的發展,我國需要對審計法做出進一步的修訂,立法機關應當明確績效審計的相關問題及解釋,如明確表達出績效審計是審計機關基本職能之一,對績效審計開展的原則、依據等作出具 體規定。從立法上維護績效審計的規范性,為政府績效審計提供法律依據,確定績效審計的合法地位進而增強績效審計的公信力和權威性。

    2.盡快制定績效審計準則。從西方國家績效審計的發展來看,凡是績效審計開展的比較好的國家都較早的制定和頒布實施了績效審計準則及相關規范。因此,我國需要借鑒國外的成功經驗,參照其成熟的經驗做法,結合財務收支審計的審計準則,制定比較系統、操作性強的績效審計準則和操作指南。

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范文第3篇

關鍵詞:審計準則;制度經濟學;路徑依賴

中圖分類號:F239文獻標識碼:A

2006年2月15日,財政部在北京舉行了會計審計準則體系會,了39項企業會計準則和48項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其中,新制定的審計準則22項,修訂完善的審計準則26項。新的48項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全部自2007年1月1日起施,標志著我國審計準則體系的正式建立。審計準則的變遷,不僅是一個國際趨同的過程,從制度經濟學的角度分析,有著深層的原因。

一、制度經濟學對審計制度的解釋

新制度經濟學派認為,制度是一系列被制定出來的規則,服從程序、道德和倫理的,用來約束個人行為的規范。它可以視為一種公共產品,由個人或組織生產出來,形成制度的供給。制度變遷是指一種制度框架的創新和被打破,它可以被理解為一種效益更高的制度(目標模式)對另一種制度(起點模式)的替代過程,或者說是一種更有效益的制度的產生過程。制度是一種約束機制,它涉及社會、政治及經濟的各個方面。按照這種界定,審計――約束企業會計信息質量的機制也是一種制度。既然這樣,對審計性質的分析就可以納入制度分析的框架。在審計市場中,一套既定的審計準則不僅使注冊會計師能更加快速、有效地進行執業,還可對公司管理當局的內部控制等方面提供相關建議。審計準則在某種程度可視為注冊會計師的抗辯依據,即審計準則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注冊會計師為自身提供有效的法律保護。從這一意義上看,審計準則可以降低注冊會計師執業的費用和風險。因此,審計準則是一種有效的制度安排。審計準則在交易中可以發揮如下作用:

(一)降低審計交易中的信息費用。在審計交易中,有關審計委托人不僅要了解審計主體的聲譽評價、業務能力的評價,還要了解他們遵守協議的意愿。獲取這些信息是要付出成本的,這些成本可稱為信息費用。審計準則可以提供規范審計行為的基本標準,把不同方面的標準聯系起來有助于評價各個審計主體的聲譽,進而幫助委托人簡化決策程序,根據其潛在伙伴以往的行為方式去推斷自己未來最有可能的行為方式,從而產生對未來立場的合理預期。

(二)降低審計交易中的權利界定費用。由于有限理性和契約的不完全性,在達成確定權利義務關系的協議后仍然面臨著權利的再度界定或進一步界定的問題。審計準則能夠有效降低審計交易中的權利界定費用,雖然它并不能夠消除這一費用。首先,審計準則確立權利界定的基本原則。其次,審計準則直接確定審計主體權利的行使范圍。再次,審計準則為審計交易中的權利爭議提供了解決程序。在充斥著不確定性的環境中,具備有限理性特征的審計行為主體之間不可能簽訂一個能夠預測契約期內所有可能事件的完全契約。審計準則確定了解決爭議的程序,從而使各方在不終止合同的情況下尋求爭議的合理解決。

(三)降低審計中的監督制裁費用。對于根據理性原則進行損益計算的審計主體而言,違反制度規則的凈收益必須超過由于這一行動而產生的凈成本。如果他們由于違反制度而受到制裁,那么他們就要把這種制裁帶來的損失納入到成本-收益分析中。由于對聲譽的珍視,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審計主體即使是在自利要求與審計準則要求不相一致時,也會遵守審計準則,履行與之相關的審計協議,從而可大大降低用于監督制裁機會主義行為的費用。

二、審計準則制定和變遷的制度經濟學分析

制度變遷理論深刻揭示了審計準則的變遷是由其內部存在的各種矛盾引發的,明確了只有當通過準則創新可能獲取的潛在利潤大于為獲取這種利潤而支付的成本時,準則創新才會發生,才導致準則的變遷。從制度創新的動力源泉與條件來說,新制度經濟學所提出的制度變遷理論認為,制度變遷的內在動力是經濟主體獲取最大的“潛在利潤”。制度變遷總的潛在收益大于變遷成本并不一定會導致制度創新,只有當制度變遷為權力集團帶來的潛在制度收益大于新制度的組織操作成本時,才是制度變遷產生的唯一途徑。

制度變遷分為誘導性制度變遷和強制性制度變遷兩種類型。誘導性制度變遷是指現行制度安排的變更或替代,或者是新制度安排的創造,它由個人或一群人,在響應獲利機會時自發倡導、組織和實行。它具有漸進性、自發性、自主性的特征,可用成本收益比較模型和供求模型去解釋,創新者作為制度的供給者或生產者只不過是對制度需求的一種自然反應和回應。對于審計準則的變遷來說,誘導性變遷是指審計準則的各需求主體從自身利益出發,對現存審計準則不滿意或者對新審計準則產生需求而發生的變遷;或者是指供給主體從其所代表的集團利益出發,當出現新的獲利機會時而發生的變遷。由于變遷中的原有制度在面臨競爭、威脅其存在和發展時,必須對此有所反應,并能夠回應,因而出現了另一種變遷――強制性制度變遷。強制性變遷指現行審計準則的變更或替代不在于個人獲利機會的發生,而是通過政府命令或法律強制實行。它可以避免誘導性變遷過程中存在的外部性和搭便車問題,同時也可以有效降低變遷成本。在制度制定和變遷的過程中,意識形態和路徑依賴從環境上對審計制度施加著不同程度上的影響。

(一)審計制度變遷的意識形態因素分析。意識形態是由互相關聯、包羅萬象的世界觀所構成,包括道德和倫理法則。意識形態本身就是降低交易成本的一種制度安排。市場機制得以有效運行的一個重要條件是,人們能遵守一定的意識形態。如果對個人的最大化行為缺乏某種制約,產生了過高的遵從規則的成本,需要花費大量的投資去使人們相信這些制度的合法性,那么,制度安排將是無效率的。可見,制度的安排需要和意識形態相結合。審計準則是審計市場上各利益主體間博弈的產物。由于各主體對審計環境、審計質量和審計風險等在認識上存在差異,因而,將審計準則的制定與意識形態相結合就非常重要。在制定審計準則時,應考慮各利益方的意識形態。當某些團體認為審計準則有失公平時,必須要付出足夠大的代價以使他們相信準則是恰當的。在審計市場上,各利益主體不計較各自利益的差異而采取服從審計準則的行為,正是意識形態在起作用。毫無疑問,意識形態對審計準則的制定有著特殊的影響。

(二)審計制度變遷的路徑依賴問題。路徑依賴是指在制度變遷中,存在著報酬遞增和自我強化的機制。這種機制使制度變遷一旦走上了某一路徑,它的既定方向會在以后的發展過程中得到自我強化。制度經濟學認為,如果人們選擇的制度變遷路徑是正確的,經濟制度的變遷可能進入良性的循環軌道,迅速優化;反之,則會順著錯誤的路徑下滑,甚至被鎖定在某種無效率的狀態而導致停滯。一旦進入鎖定狀態,除非借助強有力的外力推進,否則選擇新制度就會變得十分困難。如果審計準則變遷的路徑選擇正確,審計準則的制定就會沿著預定的方向快速推進,并能極大地調動各利益方的積極性,充分利用現有資源來從事審計準則的修訂,促進審計準則的完善。這反過來又成為推動準則進一步完善的重要力量,雙方呈現出互為因果、互相促進的良性循環局面。如果路徑選擇不正確,準則的制定不能給利益相關方帶來收益增加,而只是有利于少數利益集團,那么這種審計準則不僅得不到支持,而且加劇了不公平競爭,導致審計市場秩序混亂。這種局面一旦出現,就難以扭轉。毋庸置疑,路徑依賴對審計準則的制定具有極強的制約作用,是影響審計準則制定的關鍵因素。

三、制度變遷理論對我國審計準則制定的啟示

我國審計制度的變遷過程是一個由制度非均衡到制度均衡再到制度非均衡的交替往復過程。目前我國審計準則的制定和變遷正處于原均衡的打破和新均衡的實現階段,存在一系列的問題需要解決。但是從我國目前生產力發展水平不高、審計職業發展較晚、審計師的職業判斷和理論水平有限等實際情況看,當前執行由國家制定的普遍性較強、條款較為具體明確的審計準則是比較符合現實需要的。介于上文針對意識形態和路徑依賴的分析,提出以下幾點建議:

(一)發揮政府在準則制定中的主導作用和民間組織的輔助作用。利益分配的差異使得制度的產生成為可能,一套共同遵守的審計準則體系的制定并予以實施,可以使得矛盾得到一定程度的平衡。由于一部分利益關系人需求審計準則“潛在利益”的實現,利益誘導因素迫使制度出現變遷,從而要求審計準則被修訂,而誘導性變遷無法實現各利益相關方達成統一共識。通過誘導性變遷與強制性變遷的動態結合,才能實現審計準則的不斷完善。在這整個過程中,政府由于其自身的權威地位和在資源配置中的優勢地位而起著主導的作用,使得更符合現實的準則得以順利產生及應用。在肯定政府在準則制定中的主導作用下,充分發揮民間組織的輔助作用對有效審計準則的制定有著重要的意義。緊密聯系審計工作實際,不斷完善審計準則。針對審計準則中存在的相對于審計實務過于超前和滯后的條款,依據實際執行情況,通過審計實踐不斷加以修正和完善。

(二)重視意識形態在審計準則制定過程中的作用。意識形態在經濟發展的過程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對于審計準則的制定,意識形態亦有著特殊的作用。在審計準則制定的過程中,統一各利益主體的意識形態有利于節約準則制定過程中的信息費用和減少準則的強制執行成本。為此,開展審計理論研究、統一人們的認識十分重要。注冊會計師協會在正式準則之前,向公眾征求意見稿,既是一定程度上從意識形態領域內展開對審計準則制定的理論宣傳,又是使審計準則的供求雙方在良好的氛圍中進行理性博弈,從而達到制定有效審計準則的目標。

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范文第4篇

【關鍵詞】 新審計準則;風險導向觀;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

在我國新頒布實施的48項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體系中,《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31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環境事項的考慮》專門對注冊會計師如何開展環境審計進行了規范。該準則為注冊會計師進行環境審計創新內容,在一定程度上為注冊會計師開展環境審計創造了更多的實施條件。同時,新審計準則的一個重大變化,就是全面滲透著風險導向審計的理念。新審計準則更加強調對風險的充分關注。因此,如何在現代風險導向審計觀的指導下開展環境審計,是注冊會計師面臨的一個重要問題。

一、現代風險導向觀和環境審計理念在新審計準則中的體現

(一)新審計準則中體現的現代風險導向觀

在新的審計準則體系中,為了更好地指導注冊會計師有效地識別、評估和應對審計風險,制定了專門的準則。包括《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01號――計劃審計工作》、《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1號――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并評估重大錯報風險》、《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2號――對被審計單位使用服務機構的考慮》、《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21號――重要性》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31號――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實施的程序》等5項審計準則。不僅如此,上至有關一般原則與責任的審計準則,下至有關審計證據、利用其他主體的工作和審計結論與報告的審計準則,也無不強調對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的了解、評估和應對。很明顯,新審計準則體系全面滲透著風險導向審計觀,要求注冊會計師將風險導向審計的觀念貫穿于審計全過程。

(二)新審計準則中體現的環境審計理念

《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631號――財務報表審計中對環境事項的考慮》專門對環境審計進行了規范,即要求注冊會計師在進行財務報表審計時考慮可能引起財務報表重大錯報、漏報的環境事項。該準則對環境事項和影響財務報表的環境事項進行了界定,同時從實施風險評估程序時對環境事項的考慮,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實施評估程序時對環境事項的考慮和出具審計報告時對環境事項的考慮三個層面,對注冊會計師對環境事項的關注予以了規范。新審計準則中的這些規定,對于提高環境審計質量,增強公眾對已審財務報表的信心,促進環境保護和實現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具有重要的意義。

二、現階段注冊會計師開展環境審計面臨的困難

(一)缺乏完善的環境審計依據

目前,我國注冊會計師開展環境審計尚缺乏完善的環境審計依據,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 缺乏統一、權威的法律依據

嚴格意義上講,我國迄今尚沒有一部專門的法律可以為環境審計提供直接的依據。除《憲法》第19條、第109條和《審計法》第1條、第24條等涵蓋了部分有關環境保護審計的內容外,其它環境保護專門法規和相關法規中,基本上沒有明確審計機構和審計人員在環境保護監督、檢查方面的職能作用和主要工作內容。同時,相關的法律也并未規定企業如何披露有關環境污染等方面的信息,這就客觀地導致了環境審計缺乏法律依據,極大地限制了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工作的開展。

2. 環境會計尚未建立

目前,環境會計在荷蘭、加拿大等一些西方發達國家已進入操作階段,環境污染損失、資源價格等都已列入會計核算科目。而我國迄今為止還未建立起一套系統的環境會計準則和核算體系,使得環境信息的確認、計量和披露缺乏統一的標準,環境會計信息披露很不規范。從企業目前披露的環境會計信息的內容來看,非財務的一般性敘述較多,即描述性居多,定量性的很少。這就使得審計人員很難根據企業公布的財務報告準確、客觀地評估企業環境管理的績效,以及企業環境活動對財務成果的影響。

3. 缺乏客觀、公認的環境成本和效益的評價標準

注冊會計師在環境審計過程中,必然要對企業環境成本和環境效益進行分析,如果沒有客觀、公認的量化標準,評價指標體系也就無從談起。因為環境審計工作的內容取決于環境要素相關成本和效益的量化,相應地,審計評價也是建立在此基礎之上的。然而,令注冊會計師最感頭痛、最缺乏信心的也正是用哪些指標來反映環境成本和效益,以及如何對它們進行科學的計量。量化難,評價標準的缺失不僅增加了審計的操作難度,而且審計結論的風險也不可低估。

(二)注冊會計師環境專業知識的欠缺

環境審計專業性、技術性很強,除了需要具備常規審計的技術外,還要具備環境管理知識和環境工程技術等知識。因為無論是審核企業年度報告中的環境信息還是鑒證獨立的企業環境報告書,沒有合理的環境相關領域的知識,就無法客觀評價報告所揭示的環境質量信息、環境后果狀態和與之相關的環境財務信息的真實、可靠性,同時,也可能會使注冊會計師低估環境事項的風險。目前我國注冊會計師的知識背景多為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知識結構相對單一,他們對會計審計業務較為熟悉,但對環保法律卻知之甚少,掌握環保知識和技能的人就更少了。環境專業知識的不足會使注冊會計師在進行環境審計時無法對企業受托環境保護和管理責任的全面有效履行進行客觀、公正的評價和鑒定,從而使其得出的環境審計證據和報告沒有充分的說服力和可信度。

(三)缺乏完善的環境審計理論和規范的環境審計方法

我國環境審計的理論研究和實踐起步都比較晚,直到1999年環境審計才成為我國審計理論的研究重點,這期間雖然對環境審計的研究也取得了一些成績,但相關的理論和實踐并不完善,環境審計仍處在基礎準備階段。我國還沒有專門的理論框架或準則為實施環境審計提供科學的依據,環境審計還未形成一套比較標準、規范的審計方法,這嚴重阻礙了環境審計的開展。同時,新審計準則雖然對環境事項和影響財務報表的環境事項進行了界定,但其并未提到有關環境事項的具體處理及如何審計等,只是在《財務報表審計中對環境事項的考慮》中第6條規定“注冊會計師是否需要考慮環境事項以及考慮的范圍,取決于其對環境事項是否會引起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做出的職業判斷”。第9條規定“對具體審計業務而言,注冊會計師擁有的環境事項知識程度通常不如管理層或環境專家。但注冊會計師應當具備足夠的環境事項知識,以識別和了解與環境事項相關的,可能對財務報表及其審計產生重大影響的交易、事項和慣例”。顯然,是否需要對環境事項予以關注并實施必要的審計程序完全依賴于注冊會計師的職業判斷。這無疑加大了注冊會計師環境審計的難度和風險,使得環境審計的正常實施效果大打折扣。

三、在現代風險導向觀指導下開展環境審計

(一)加強環境專業知識的培訓和學習,拓展注冊會計師的知識結構

環境審計的難度和廣度決定了環境審計的開展急需“復合型”人才,注冊會計師不僅要有財務專業的敏感性、審計業務的基本功,還需具備環境方面的基本知識。為了應對環境審計的挑戰,會計師事務所必須加強對注冊會計師環境知識的培訓和學習,使其具備足夠的環境事項知識,以識別和了解與環境事項相關的,可能對財務報表及其審計產生重大影響的交易和事項。在培訓時,會計師事務所可以通過加強與環境保護部門及相關審計組織的交流與協作,實現優勢互補。例如,會計師事務所可以聘請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專家來介紹環境保護的政策、形式和對策等知識,以借助環境專業機構的力量,拓展注冊會計師的環境專業知識。由于我國政府環境審計開展的相對較早,并積累了一定的經驗,因此會計師事務所可以加強與相關國家審計機關的交流與協作,借鑒其在環境審計方面的經驗。此外,會計師事務所還應當組織注冊會計師按照“邊審計、邊總結、邊學習”的思路,通過將審計過的項目編制成案例的形式,及時地總結經驗和教訓,不斷地提高其環境審計的能力。

(二)聘請和吸納專家,為注冊會計師提供業務咨詢和指導

對于具體的環境審計業務而言,注冊會計師擁有的環境事項知識通常不如環境專家。因此,聘請對環境事項有專門知識的顧問,借助專家的力量來解決環境專業判斷問題,或吸納環境學等相關領域的人才作為專家為注冊會計師提供業務咨詢和指導,是現階段開展環境審計直接而有效的途徑。當然,在利用專家的時候,注冊會計師應當保持應有的職業謹慎,并應充分地認識到,從外部專家那里獲得的建議并不能減輕對其所得出的審計觀點和結論的責任。為此,注冊會計師應考慮并披露以下內容:專家的教育背景;專家實踐經驗的時間長度;專家工作經驗的相關性;由專門組織進行的資格認定。同時,注冊會計師還需要執行適當的審計程序以保證專家的工作能夠滿足既定的目的并記錄以下內容:專家報告的種類和目的;應用的假設和方法;專家的客觀性以及其可以降低的風險。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專家不但要專業齊全,而且要盡量與被審計對象無上下級關系,以確保審計的獨立性。

(三)制定科學合理的環境審計計劃

未雨綢繆,方能乘風破浪!在具體執行環境審計程序之前,注冊會計師應制定一份科學合理的環境審計計劃,它可以保證合理的審計成本,提高環境審計工作的效率和質量,并可以避免與被審計單位之間發生誤解,從而降低環境審計的風險。在編制環境審計計劃時,應特別考慮以下因素:委托目的、審計范圍和審計責任;被審計單位所在行業的性質、經營規模及其業務復雜程度;被審計單位在審計年度內經營環境、內部環境管理的變化及其對環境審計的影響;國家新近頒布的法律、法規對環境審計工作產生的影響;被審計單位的環境會計政策及其變更;對環境專家、內部環境審計人員及其他環境審計人員工作的利用;審計小組成員的業務能力、環境審計經歷和對被審計單位情況的了解程度;如果是首次接受委托,注冊會計師還應當考慮是否向前任審計人員查詢審計工作稿底。

(四)了解企業環境管理系統和評價風險

現代風險導向觀要求注冊會計師在審計過程中充分考慮產生重大錯報的風險,因此,注冊會計師在審計之前,應當了解企業環境管理系統,并對審計風險進行評價。首先,注冊會計師在決定審計的深度和范圍時,應該研究和評價環境管理系統的可靠性。其次,注冊會計師應當評價環境管理層環境事項制定的內部控制措施和方法,并決定這些措施和方法的可靠程度,注冊會計師研究的程度決定了與環境審計具體事項的審計目標和期望得到的可靠程度。再次,注冊會計師應該了解企業可能涉及報表中環境信息改變的內部控制制度,包括涉及或有負債的設定;會計估計的政策與程序;企業與受環境問題影響的賬戶和業務有關的控制環境等。

(五)注冊會計師在環境審計過程中應加強與公司的溝通

與公司的溝通主要包括兩部分,一是與管理部門的溝通,這里主要是指管理部門聲明;二是與公司內部審計部門的溝通。在環境審計過程中,及時與公司管理部門和內部審計部門進行溝通,對于控制審計風險、降低審計成本是很有必要的。與管理部門的溝通主要是指注冊會計師應獲得管理部門就其環境事項的計量和披露所做出的書面聲明。管理部門的聲明會因為管理部門所雇用的專家、所使用的計量方法和所依據的假設和估計的不同,而有所差異。但是無論在何種情況下,聲明都應當對下列事項做出說明:在環境事項計量中所使用的重要假設和估計的合理性;計量方法的恰當性和方法使用的一致性;對環境事項的披露是否完整、充分;是否參照期后事項對環境事項的計量和披露進行了調整等。

同時,注冊會計師應當確認,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對于管理部門進行環境會計估計的過程和形成環境會計估計的基礎有著清楚的了解。具體而言是指:環境事項計量中所用的重要假設和估計、主觀性的程度以及所計量項目在資產負債表中所占的比重等內容。值得注意的是,我國目前大多數公司的內部審計部門是隸屬于管理部門的,代表著管理部門的利益,在地位和獨立性上均遜色于審計委員會,所以在環境審計中,與內部審計部門的溝通,還要視公司的內部治理結構的不同而判斷是否有實施的必要。

【主要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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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賀桂珍,等.荷蘭政府環境審計及其對中國的啟示[J].審計研究,2006,(1).33―34.

審計準則和審計依據范文第5篇

為了國際趨同的需要,財政部于2006年2月15日了48項新的注冊會計師執業準則,新準則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境內會計師事務所施行。在新頒布的48個執業準則中,其中包括4個審計風險準則。正是由于這4個風險準則的變化才導致了其他相應審計準則的變化或修訂。

一、新審計風險準則出臺的背景

(一)國際趨同的需要

2003年10月,IAASB了4項審計風險準則,即《國際審計準則第200號――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和一般原則》、《國際審計準則第500號――審計證據》、《國際審計準則第315號――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并評估重大錯報風險》和《國際審計準則第330號――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實施的程序》。要求從審計2004年12月15日或之后開始的期間財務報表起,執行新及相應修訂的其他準則。根據國際趨同的需要,我國政府也需要出臺相應的審計風險準則。

(二)我國的實際

隨著我國經濟的快速發展。我國企業的環境也在不斷發生變化:企業組織結構及其經營活動的方式日益復雜,全球化和科學技術的影響日益加深,企業管理層進行舞弊的動機和壓力也日益增大。相應地,審計實務也在隨之變化,導致注冊會計師的執業風險日益增加,原有的審計風險準則不能有效地應對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因此,這些內外部條件都要求我國要出臺新的審計風險準則。

二、新審計風險準則項目及其主要內容

新的審計風險準則包括4個,分別為:《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101號一財務報表審計的目標和一般原則》(以下簡稱第1101號準則,下同)、《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11號一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并評估重大錯報風險》、《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231號一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實施的程序》、《中國注冊會計師審計準則第1301號一審計證據》。

第1101號準則是在借鑒國際審計準則第200號的基礎上,對我國舊的審計準則《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1號――會計報表審計》進行修訂的基礎上形成的。其主要內容包括:會計責任和審計責任、審計的目標、職業道德、審計范圍、合理保證、審計風險和重要性。

第1211號準則是在借鑒國際審計準則第315號基礎上出臺的一個全新的準則,將取代我國舊準則中的《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1號一了解被審計單位情況》、《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9號一內部控制與審計風險》和《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0號――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的審計》,以克服舊準則相互分離、缺乏有機融合的缺陷。其主要內容包括:風險評估程序和信息來源、了解被審計單位的內部控制、評估重大錯報風險并做成相應的審計工作記錄。

第1231號準則是在借鑒國際審計準則第330號的基礎上出臺的一個全新的準則,將取代《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1號一了解被審計單位情況》、《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9號一內部控制與審計風險》和《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20號一計算機信息系統環境下的審計》。主要內容包括:針對財務報表層次和認定層次重大錯報風險應實施的措施、控制測試和實質性測試。

第1301號準則是在借鑒國際審計準則第500號的基礎上,對我國舊的準則《獨立審計具體準則第5號――審計證據》進行修訂的基礎上形成的。主要內容包括: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獲取審計證據時對認定的運用、獲取審計證據時的審計程序。

三、審計風險準則的變化

由于舊的審計風險準則體現的是制度基礎審計,而新的審計風險準則體現的是風險導向審計,因此,其變化也均是圍繞此方面進行的,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

(一)新準則中相關概念(定義)的變化

在新的審計風險準則中,有一些關鍵的概念已進行了修訂,新修訂后的定義更加嚴謹、簡潔,而且更容易理解。審計風險準則中概念的變化主要集中在第1101號準則及第1301號準則中。

1.在1101號準則中相關概念的變化

在1101號準則中,定義的變化主要集中在審計風險及其相關要素的變化上,將審計風險和檢查風險的定義進行了修訂,引進了重大錯報風險,去掉了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兩個概念(要素)。

在舊的審計準則中,審計風險的定義為“會計報表存在重大錯報或漏報,而審計人員審計后發表不恰當審計意見的可能性”。在新的審計準則中,審計風險被界定為“財務報表存在重大錯報而注冊會計師發表不恰當審計意見的可能性”。從定義上看,審計風險的含義修訂前后沒有實質性的改變。但論述更加嚴謹,去掉了“漏報”,因為漏報實質上也是錯報;發表審計意見肯定是在審計后,因此沒有必要再強調“審計后”,這樣就使得修訂后的定義更加簡潔。

對于檢查風險的定義亦是如此。在舊的審計準則中,檢查風險被界定為“某一類賬戶或交易類別單獨或連同其他賬戶、交易類別產生錯報或漏報,而未能被實質性測試發現的可能性”。此定義不太符合中文習慣而且讀起來非常拗口,比較嗦。新修訂后審計準則中,將檢查風險界定為“某一認定存在錯報,該錯報單獨或連同其他錯報是重大的,但注冊會計師沒有發現這種錯報的可能性”。很顯然,修訂后的檢查風險定義更加簡潔,強調了重要性,使得定義更加嚴謹.并且較容易理解其含義。

引進了重大錯報風險的概念。重大錯報風險是指財務報表在審計前存在重大錯報的可能性。重大錯報風險的含義較易理解,可接受性強。

2.在1301號準則中相關概念的變化

為了與風險評估程序相對應,新的準則修訂的與審計證據相關的一些概念,變化主要表現在:審計證據的定義、重新定義了審計證據的充分性和適當性以及引進了認定的概念。

在舊的準則中,審計證據被界定為“注冊會計師在執行審計業務過程中,為形成審計意見所獲取的證據”。在新的準則中,將審計證據定義為“是指注冊會計師為了得出審計結論、形成審計意見而使用的所有信息,包括財務報表依據的會計記錄中含有的信息和其他信息”。修訂的定義更加全面、具體,可操作性強。

在舊的準則中,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指審計證據的數量足以使得注冊會計師形成審計意見。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指審計證據的相關性和可靠性,即審計證據應當與審計目標相關聯,并能如實地反映客觀事實。在新的審計準則中,將充分性及適當性重新進行了定義:審計證據的充分性是對審計證據數量的衡量,主要與注冊會計師確定的樣本量有關;審計證據的適當性是對審計證據質量的衡量,即審計證據在支持各類交易、賬戶余額、列報(包括披露)的相關認定,或發現其中存在錯報方面具有相關性和可靠性。很顯然,

新準則中的定義更加嚴謹,而且具有建設性。

在新準則中,引進了認定的概念,認定是指管理層對財務報表各組成要素的確認、計量、列報作出的明確或隱含的表達。這兒明確認定的概念,意在強調獲取審計證據是為了管理層的認定而進行的。

(二)審計風險要素及模型的變化

舊的審計風險模型為:審計風險:固有風險×控制風險×檢查風險。舊的審計風險模型中,其要素包括固有風險、控制風險和檢查風險,其中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注冊會計師不能改變,只能評估或評價。注冊會計師審計程序能改變的為檢查風險,檢查風險與審計證據的數量呈反向變動關系,注冊會計師評估的檢查風險的水平越低,所需要的審計證據越多,反之亦反。從理論上看該模型并無不妥,但實務操作難度很大。檢查風險的評估基礎為固有風險和控制風險的綜合水平,由于像固有風險的評估、控制風險的評估和評價都帶有很大的主觀性,因此依據評估的檢查風險水平制定的實質性測試程序可能并不能檢查出所有的錯報和漏報,這無疑增加了注冊會計師的審計風險,而且原有的審計準則以及審計風險模型也沒有要求注冊會計師站在風險的高度上來進行審計工作。

新的審計風險模型中,審計風險要素包括兩個:重大錯報風險和檢查風險。審計風險取決于重大錯報風險和檢查風險,是二者的綜合風險,即審計風險=重大錯報風險×檢查風險。重大錯報風險要求注冊會計師站在風險的高度上把握審計過程,以風險為導向進行審計,強化了風險意識。注冊會計師對于重大錯報風險的評估貫穿于審計的整個過程。改變后的審計風險模型使得注冊會計師從更高的層次上把握重大錯報風險,它要求注冊會計師必須了解被審計單位及其環境(包括內部控制)。以充分識別和評估財務報表重大錯報風險,并針對評估的重大錯報風險設計和實施控制測試與實質性測試程序,以降低注冊會計師的審計風險。在目前經濟不確定性增大的環境下,顯然新的審計風險模型更能滿足風險控制的要求,并且可操作性較強。

(三)審計程序的變化

在舊的審計模式下,其審計程序一般為:了解內部控制制度,執行控制測試.執行實質性測試,其中第一類程序和第三類程序在每次會計報表審計時都必須執行,而第二類程序可以選擇執行。注冊會計師獲取審計證據的具體審計程序包括:檢查、監盤、觀察、查詢及函證、計算、分析性復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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