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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甘露訴暨南大學,5年終獲改判。2005年間,暨南大學碩士研究生甘露提交的考試論文被發現系抄襲,在被要求重寫后,甘露第二次上交考試論文,又被任課老師發現抄襲。2006年3月,暨南大學作給予甘露開除學籍的處分。甘露不服,向廣東省教育廳提出申訴,廣東省教育廳認為暨南大學做出處分在程序上違反相關規定,責令學校對甘露的行為進行重新處理。2006年6月,在重啟違紀處理程序后,暨南大學依然作出將甘露開除學籍的最終決定。甘露于2007年6月,向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訴訟,請求撤銷開除學籍決定。該院判決結果支持了學校的開除學籍決定。在表示不服后,甘露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但依然被駁回。隨后,甘露堅持向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被省高院駁回。直到2011年,也就是在學校做出處分的五年后,甘露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終于,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甘露的訴訟請求,認為甘露提交的研究生課程論文,屬于一種普通的課程考核形式,即使存在抄襲行為,也不屬于規定中“情節嚴重”的情形。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撤銷了一審和二審的判決,確認暨南大學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作出的開除學籍決定違法。(2)案例二:劉輝訴華東理工大學,學校程序合法被支持。華東理工大學工商管理碩士(MBA)研究生劉輝,在2012年6月CET-6考試中使用手機接收信息,構成作弊事實。華東理工大學根據《華東理工大學研究生違紀處分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經校長辦公會研究決定,給予劉輝同學開除學籍處分。7月6日,劉輝向華東理工大學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申請,7月16日,華東理工大學學生申訴仲裁委員會認為學校作出的有關紀律處分的決定事實清楚,依據準確,程序合法。而后,劉輝向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提出申訴。10月10日,上海市教育委員會作出復核決定,維持華東理工大學作出的被訴開除學籍處分決定。劉輝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2013年9月30日,市政府以劉輝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受理條件為由,駁回劉輝的行政復議申請。劉輝遂向上海市徐匯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認定華東理工大學對劉輝作出的處分決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依據正確,處理程序符合規定,判決駁回劉輝的訴訟請求。劉輝仍不服,繼續上訴。然而,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然駁回了他的上訴,繼續維持原判。(3)案例三:楊永智訴濟南大學,達到學術水平即應授予學位。濟南大學國際經濟與貿易專業2006級本科學生楊永智,于2007年5月26日與其他宿舍的學生打架,學校給予其留校察看處分,察看期自2007年6月6日至2008年6月5日。2008年7月10日,經楊永智申請,濟南大學批準撤銷楊永智的留校察看處分。2010年,楊永智畢業,濟南大學向楊永智頒發了普通高等學校畢業證書,但因有處分經歷未授予學士學位。楊永智不服,向濟南市市中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審法院認為,濟南大學并無不當,駁回楊永智的訴訟請求。楊永智不服,提起上訴。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認定,楊永智的全部課程學習和畢業論文成績均合格,符合授予學士學位的條件,判決撤銷一審判決,并責令濟南大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年內,依法履行向上訴人楊永智頒發學士學位的法定職責。然而,到2014年1月10日,濟南大學仍未授予楊永智學位證書。楊永智稱,如果濟大拒不執行,他將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2高校管理過程中的相關法律依據及注意事項
2.1明確高校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學校作為教育機構,行使的權利包括:(一)按照章程自主管理;(二)組織實施教育教學活動;(三)招收學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四)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實施獎勵或者處分;(五)對受教育者頒發相應的學業證書;……”《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四條也規定,“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學校可以給予開除學籍處分:違反憲法,反對四項基本原則、破壞安定團結、擾亂社會秩序的;觸犯國家法律,構成刑事犯罪的;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受到處罰,性質惡劣的;由他人代替考試、替他人參加考試、組織作弊、使用通訊設備作弊及其他作弊行為嚴重的;剽竊、抄襲他人研究成果,情節嚴重的;違反學校規定,嚴重影響學校教育教學秩序、生活秩序以及公共場所管理秩序,侵害其他個人、組織合法權益,造成嚴重后果的;屢次違反學校規定受到紀律處分,經教育不改的。”由此可見,高校作為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在行使法律法規賦予的授予學位證、頒發畢業證、對受教育者進行學籍管理等職權時是行政主體,從法院角度來看,其所作的開除學籍處分決定是可訴的行政行為。
2.2高校實施處分應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第四十三條中,規定了受教育者應當履行的義務包括:(一)遵守法律、法規;(二)遵守學生行為規范,尊敬師長,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三)努力學習,完成規定的學習任務;(四)遵守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管理制度。《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第五十五條也明確指出:“學校對學生的處分,應當做到程序正當、證據充足、依據明確、定性準確、處分恰當。”由此可見,高等學校有權對違紀學生給予相應的處分,高校學生應當遵守相關規定,并遵守高等學校依法制定的校規校紀。但與此同時,《普通高等學校學生管理規定》中第五十二條至第六十六條,專門就學生的紀律處分、處分流程、申訴制度進行明確的規定,其中第五十二條規定了對有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學生,學校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或者紀律處分。而且“學校給予學生的紀律處分,應當與學生違法、違規、違紀行為的性質和過錯的嚴重程度相適應。”因此,學校在給予學生相應的違紀處分時,一定要注意遵守程序、把握尺度。
2.3高校學位授予不應另外設置門檻
第一條 為加強事業單位監督管理,規范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保護事業單位和社會各有關方面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事業單位登記管理暫行條例實施細則》和《事業單位財務規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機構編制部門所屬的事業單位監督管理機構(以下簡稱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是指監督管理機構依法對被撤銷、解散的事業單位,終止事業單位法人的行政許可行為。
第四條 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一)舉辦單位決定解散的;
(二)因合并、分立解散的;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本單位章程,自行決定解散的;
(四)行政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責令撤銷的;
(五)事業單位法人登記依法被撤銷,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證書依法被吊銷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應當注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五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應當依照法定的權限、范圍、條件和程序,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方便事業單位的原則。
第六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實行分級管理,各級機構編制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級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具體工作由各級監督管理機構承擔。
各級財政部門及事業單位的舉辦單位應當加強對事業單位清算工作的監督指導。
已辦理稅務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在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前,按規定注銷稅務登記。
第七條 事業單位在辦理注銷登記過程中,尚未提交注銷登記申請前,舉辦單位發生變更的,舉辦單位承擔的相應職責由變更后的舉辦單位承接。
第八條 經監督管理機構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自核準注銷登記之日起事業單位法人終止。
第二章 清 算
第九條 事業單位在申請注銷登記前應當完成清算工作。自出現第四條所列情形之一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在審批機關、舉辦單位的指導下成立清算組織,確定清算組織負責人,開展清算工作,清算工作結束后形成清算報告。
第十條 清算組織的主要職責是:對事業單位的財產、債權、債務等進行全面清理,編制財產目錄和債權、債務清單,提出財產作價依據和債權、債務處理辦法,做好資產的移交、接收、劃轉和管理工作,并妥善處理各項遺留問題。
第十一條 清算組織的人員組成,主要包括事業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職工代表、財務人員和舉辦單位的相關人員。
第十二條 清算組織負責人,主持和協調清算組織的日常工作,一般由事業單位法定代表人擔任,也可由其舉辦單位指定。
第十三條 清算組織應當自成立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債權人,30日內在網站或報刊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采取網站方式的,應當在舉辦單位網站醒目位置,公告期至核準注銷登記之日結束,債權人應當自網站注銷登記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采取報刊方式的,應當在本行政層級公開發行的報刊上,至少三次擬申請注銷登記的公告,債權人應當自報刊第一次公告之日起90日內,向清算組織申報債權。
第十四條 事業單位清算報告內容主要包括:事業單位概況、清算依據、清算組織組成、公告情況、資產負債情況、清算審計情況、資產評估情況、資產確認情況、債務清償情況、完稅情況及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第十五條 清算結束后,事業單位將清算報告報送舉辦單位審核,舉辦單位對清算報告及相關材料審核合格的,于5個工作日內予以批準,并報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清算期自清算組織成立之日起至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止,一般不得超出120日。
第十七條 清算期間,事業單位不得開展清算以外的活動。
第三章 注 銷
第十八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程序依次是申請、受理、審查、核準、收繳證章、公告。
(一)申請。申請人向監督管理機構提出注銷登記申請。
(二)受理。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提交的注銷登記申請材料進行初步審查,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
(三)審查。監督管理機構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規定的注銷登記條件。
(四)核準。監督管理機構對申請人作出準予注銷登記或者不予注銷登記的決定。
(五)收繳證章。監督管理機構向核準注銷登記的單位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公告。監督管理機構對核準注銷登記的有關事項注銷登記公告。
第十九條 事業單位應當自舉辦單位批準清算報告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通過山東省事業單位監督管理網向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備案)申請書;
(二)撤銷或者解散的證明文件;
(三)舉辦單位批準的清算報告;
(四)該單位擬申請注銷登記公告的憑證;
(五)《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正、副本及單位印章;
(六)監督管理機構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文件。
第二十條 監督管理機構對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辦結。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事業單位法人注銷登記工作情況作為對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管理和執行情況審計的重要內容。
第二十二條 事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申請注銷登記的,機構編制部門暫緩受理事業單位舉辦單位機構編制事項;監督管理機構給予事業單位警告,責令限期補辦注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補辦的,由監督管理機構建議對該事業單位的負責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紀律處分;情節嚴重的,經審批機關同意,予以撤銷登記,收繳《事業單位法人證書》和印章。
第二十三條 事業單位在清算過程中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財政部門按《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有關規定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被撤銷、解散,尚未辦理注銷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0日內成立清算組織,按本辦法規定完成注銷登記工作。事業單位人員已分流,無法成立清算組織的,清算工作由其舉辦單位牽頭完成。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省機構編制委員會辦公室、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一是做到廉潔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區國土資源系統干部職工認真貫徹執行國土資源部《五條禁令和十項措施》,在治理領導干部收受現金、有價證券專項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員分別作出廉政承諾,將該項工作延伸到直屬單位和基層國土辦。通過廉政談話,上交區紀委未能拒收現金900元。未發現領導干部有拖欠*行為;加強了公務接待治理,對公務接待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下鄉鎮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級機關宴請,上級機關來人嚴格控制陪餐職員,局領導帶頭減少不必要的應酬,反對浪費浪費和大吃大喝,嚴格用車治理,有效制止了各種奢侈浪費行為。堅持定期召開領導班子*生活會,進一步完善了*評議黨員制度,做到有事談事,無事談心,增強了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的自覺性。
二是繼續深進開展糾風和執法監察工作嚴格執行市政府6號令和我區征地拆遷實施細則,公然征地程序、補償安置用度標準。結合土地和礦權市場秩序治理整頓工作,開展了一次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治理使用情況專項檢查,對99年以來依法批準征占土地51公頃7個批次的用地情況進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體土地補償費449萬元,并針對性地制定了化解鎮(鄉)建設占地欠款題目方案,提出了具體措施;對全區21宗367畝征而未用閑置土地擬定方案,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4宗,責令限期動工17宗;對16個無證開采的小煤洞全部實施了封堵。加強了對礦權規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使用治理和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及資金治理的監察力度,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23萬元,采礦權使用費7.5萬元,嚴格按規定上繳。認真辦理群眾來信來訪21件,辦結區長熱線2件,接待上訪群眾45人次。在*評議行風工作中,查找題目10個,制定整改措施11條,新建完善制度12項,通過落實“三個環節”,實行“三個結合”,扎實推進了行風評議工作的開展,從而使機關行業作風得到明顯改觀。
三是完善機制,加大預防和查處違紀違法案件工作力度認真執行經營性土地和探礦權、采礦權招拍掛出讓的各項規定,健全了新增建設用地集中供給制度、基準地價更新公布制度、同一收儲同一供地辦理程序。通過互聯網、報刊、設立公告欄。
今年,我局按照市局的工作部署和全區紀檢監察工作要求,通過完善機制,加強教育,切實抓好從源頭上預防和治理*工作,有力地推動了黨風廉政建設和反*工作的深進開展,促進了全年工作目標任務的完成。
一是做到廉潔自律工作常抓不懈我區國土資源系統干部職工認真貫徹執行國土資源部《五條禁令和十項措施》,在治理領導干部收受現金、有價證券專項治理工作中,局班子和成員分別作出廉政承諾,將該項工作延伸到直屬單位和基層國土辦。通過廉政談話,上交區紀委未能拒收現金900元。未發現領導干部有拖欠*行為;加強了公務接待治理,對公務接待提出了明確要求,規定下鄉鎮一律在食堂就餐,不得接受下級機關宴請,上級機關來人嚴格控制陪餐職員,局領導帶頭減少不必要的應酬,反對浪費浪費和大吃大喝,嚴格用車治理,有效制止了各種奢侈浪費行為。堅持定期召開領導班子*生活會,進一步完善了*評議黨員制度,做到有事談事,無事談心,增強了領導干部廉潔從政的自覺性。
二是繼續深進開展糾風和執法監察工作嚴格執行市政府6號令和我區征地拆遷實施細則,公然征地程序、補償安置用度標準。結合土地和礦權市場秩序治理整頓工作,開展了一次農民集體所有土地補償治理使用情況專項檢查,對99年以來依法批準征占土地51公頃7個批次的用地情況進行了清理,清理拖欠集體土地補償費449萬元,并針對性地制定了化解鎮(鄉)建設占地欠款題目方案,提出了具體措施;對全區21宗367畝征而未用閑置土地擬定方案,決定收回土地使用權4宗,責令限期動工17宗;對16個無證開采的小煤洞全部實施了封堵。加強了對礦權規費、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使用治理和土地開發整理項目及資金治理的監察力度,征收礦產資源補償費23萬元,采礦權使用費7.5萬元,嚴格按規定上繳。認真辦理群眾來信來訪21件,辦結區長熱線2件,接待上訪群眾45人次。在*評議行風工作中,查找題目10個,制定整改措施11條,新建完善制度12項,通過落實“三個環節”,實行“三個結合”,扎實推進了行風評議工作的開展,從而使機關行業作風得到明顯改觀。
三是完善機制,加大預防和查處違紀違法案件工作力度認真執行經營性土地和探礦權、采礦權招拍掛出讓的各項規定,健全了新增建設用地集中供給制度、基準地價更新公布制度、同一收儲同一供地辦理程序。通過互聯網、報刊、設立公告欄等方式,多渠道土地礦權信息,交易過程邀請監察、公證職員全程監視。招標拍賣本錢價實行“三長會審”,紀檢工作參與其中,確保了經營性用地100%實行招拍掛出讓,商品住宅用地100%拍賣出讓,全區經營性用地29宗44.4公頃,實現土地收益6050萬元。繼續深化行政審批制度和干部人事制度改革,全面推進政務公然,依法取消行政審批項目個。加強財務監管,嚴格執行出讓金“收支兩條線”,實行政府采購和預算內外資金同一核算、分配、治理,開展了國土資金專項檢查。嚴格執行建設用地地質災難危險性評估審批和備案制度。嚴格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劃,嚴把農地轉用和征地審批關,嚴格執行土地登記“五不準”。對土地征用、土地礦權出讓、土地開發整理、礦產資源儲量及采礦權價款等實行集體會審。嚴格按規劃和權限審批用地,全年辦理各類新增建設用地35宗70公頃,加強社會監視,在全區12個鎮(鄉)和局機關設立了舉報箱,公布監視舉報電話,聘請5名行風監視員,紀檢組加大對機關效能建設的監視力度,對出現的一些違紀苗頭,及時予以制止,全區系統未發現干部職工違紀違法事件。
關鍵詞:瀆職犯罪;懲處現狀;原因;措施
前言
懲處瀆職犯罪是反腐敗斗爭的重要組成部分。近年來,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瀆職犯罪案件呈逐年上升趨勢,越來越引起全社會的關注和重視,其社會危害性也越來越大。加大瀆職犯罪的懲處力度,有利于預防和懲治瀆職犯罪,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一、瀆職犯罪概述
(一) 瀆職犯罪的概念及危害性
瀆職犯罪,是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公務活動中、、,妨害國家管理活動,致使公共財產或者國家與人民的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為。
瀆職犯罪是伴隨著國家公權力的出現而產生的一種犯罪。由于公權力涉及的范圍極其廣泛、表現形式又復雜多樣,再加上我國正處于轉型發展的關鍵時期,瀆職犯罪在現實生活中極為多發,已成為影響我國經濟發展、社會和諧穩定的重要因素。近年來,在公共安全、安全生產、食品衛生、城市建設、環境資源、醫療醫藥等關系民生的領域,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嚴重侵害廣大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數千萬甚至上億元損失的案件屢見不鮮。一些重大的公共事件、安全事故的背后,也往往存在瀆職犯罪的印跡。有數據表明,瀆職犯罪案件造成的個案損失是貪污賄賂犯罪的17倍。瀆職犯罪的危害不同于貪污賄賂犯罪和一般的刑事犯罪,主要表現在造成人身傷亡和巨額經濟損失的現實危害和潛在危害、嚴重損害政府公共形象、嚴重破壞政府威信和社會信用體系、嚴重破壞司法公正、嚴重危害市場經濟秩序、嚴重破壞社會公共秩序、滋生其他犯罪等七個方面。
(二)瀆職犯罪的懲處現狀
瀆職犯罪的危害性如此之大,但在司法實踐中,對瀆職犯罪的懲處力度卻存在不足:一方面,因瀆職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數遠低于貪污賄賂等其他職務犯罪的人數。據高檢院工作報告顯示,2011年全年共立案偵查各類貪污賄賂案件32567件44506人,瀆職侵權犯罪案件7355件10585人。因瀆職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數不足因貪污賄賂等其他職務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人數的四分之一。另一方面,被追究刑事責任的被告人,輕刑化現象明顯,一些地方在定罪量刑標準掌握方面往往采取處罰就低不就高的做法,重罪按輕罪處理、輕罪按無罪處理,甚至存在以紀律處分代替法律懲處的現象。部分瀆職犯罪被認為情節輕微、危害不大,瀆職主體被輕罪不訴或被判處緩刑甚至免予刑事處罰,即使是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量刑年限也遠低于貪污賄賂等其他職務犯罪。這與從嚴處罰瀆職犯罪的反腐精神有所背離,使瀆職犯罪懲處的威懾力大打折扣。
二、瀆職犯罪懲處力度不足的原因
(一)主觀原因
瀆職犯罪的懲處力度不足的主觀原因在于社會各界對瀆職的危害性認識不足,這種輿論環境有時也會影響司法判斷。
瀆職犯罪大都發生在行使行政管理職權過程中,涉及的環節廣、部門多、專業性強。無論是國家機關還是社會公眾對瀆職犯罪及其所帶來的社會危害性認識都不深刻,往往更加重視對貪污賄賂犯罪的懲治,卻因為瀆職主體有良好的犯罪動機并且沒有得到實質性的利益而同情瀆職主體,認為瀆職行為可以被原諒,致使許多瀆職犯罪以工作失誤為由被姑息;有些群眾甚至只知道貪污賄賂犯罪而不知道瀆職犯罪,“不把瀆職當違法、不把瀆職當犯罪”的意識還普遍存在。某些地方出于對當地經濟發展、社會穩定和投資環境的改善等方面考慮,對瀆職犯罪案件多以黨紀政紀來作處理,很少進入司法程序,也很少宣傳報道。有些單位甚至以維護單位形象和保護干部為由,出面說情,干預瀆職案件的查處,致使某些瀆職犯罪得不到有效的懲處。
(二)客觀原因
瀆職犯罪的懲處力度不足的客觀原因在于立法不完善,存在法律漏洞。我國刑法關于瀆職犯罪的構成要件和量刑標準規定的不夠明確,存在爭議,導致司法實踐中認識不一致,定罪量刑難度增加。
一方面,瀆職犯罪構成要件規定的不夠明確。一是侵犯的客體范圍不夠明確。瀆職犯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可以說,如果瀆職行為未危害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就不可能構成瀆職犯罪。由于法律缺乏對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范圍的明確界定,在司法實踐中,難以認定瀆職行為是否侵犯了瀆職犯罪的客體。二是徇私情節認定缺乏細則。徇私屬于罪、罪的加重情節和其他大部分瀆職類犯罪的客觀要件。但在司法實踐中,徇私的范圍是否包括部門利益存在爭議,徇私和舞弊的關系也不明確,導致很多以徇私為構成要件的案件難以認定。三是危害后果不夠明確,依然存在許多類似“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危害后果表述,這些表述較為原則,受主觀影響較大,在司法實踐中容易產生認識分歧。
另一方面,瀆職犯罪量刑條款規定的比較原則,沒有法定標準、缺乏可操作性,法律適用爭議問題多。一是有些危害嚴重的瀆職犯罪量刑年限較低,達不到打擊預防瀆職犯罪的效果。刑罰是懲處犯罪的最有力的武器。瀆職犯罪行為嚴重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通過刑罰處罰瀆職犯罪,可以有效實現對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的保護。但是,在現行刑法中,瀆職犯罪的法定刑刑期規定的偏低,且瀆職犯罪整體量刑幅度較小。被處以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被告人因為刑法規定的限制,大部分控制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部分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最高也只能被處以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罰。二是量刑幅度過于寬泛,缺乏明確的規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和《關于辦理瀆職犯罪案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于刑事處罰若干問題的意見》雖然對瀆職犯罪的定罪量刑標準進行了豐富、完善和充實。但在司法實踐中,瀆職犯罪特征的針對性不強,量刑規定依然過于寬泛且缺乏明確的規則。這使一些瀆職犯罪主體雖被認定構成犯罪但量刑偏輕。三是某些法定刑配置不合理,量刑沒有和瀆職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聯系起來。瀆職犯罪根據犯罪主觀要件不同,可以分為故意型瀆職犯罪和過失型瀆職犯罪。瀆職犯罪的主觀構成要件不同,社會危害程度也不同。犯罪與犯罪是兩個主觀構成要件存在巨大差異的犯罪,犯罪一般屬于故意型瀆職犯罪,犯罪一般屬于過失型瀆職犯罪。但《刑法》第397條卻將這兩種犯罪規定在同一個條款中,并規定了同樣的刑罰,影響了對這兩種犯罪的打擊。四是對達不到瀆職犯罪的瀆職行為主體缺乏相應的懲處措施。實踐中,一些瀆職行為雖然沒有對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從而達到瀆職犯罪的標準,但是仍然對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對這些瀆職行為主體缺乏相應的懲處措施。
三、加大瀆職犯罪懲處力度的具體措施
瀆職犯罪懲處力度不足,會導致犯罪分子得不到應有的懲罰,起不到刑罰應有的震懾和懲戒作用。犯罪成本低,在客觀上會縱容瀆職行為的再發生,導致瀆職犯罪發案率逐年上升,影響經濟社會的健康發展。因此,必須要采取措施,加大瀆職犯罪懲處力度。
(一)加強認識,形成犯罪共識
要加強對瀆職犯罪危害性的認識,將打擊瀆職犯罪作為廉政建設的重要任務,形成瀆職犯罪也是嚴重腐敗犯罪的共識。筆者認為,應當加強瀆職犯罪宣傳,通過舉辦瀆職犯罪展覽、發放宣傳手冊、召開新聞發表會、邀請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視察反瀆工作等多種方式,增進社會各界對瀆職犯罪的了解,提高反瀆職工作的社會認知度,使全社會充分認識到瀆職犯罪的危害性,以形成瀆職犯罪應當和貪污賄賂犯罪一樣從嚴懲處的輿論氛圍。
(二)完善立法,堵住法律漏洞
不堵住法律的漏洞,從嚴打擊瀆職犯罪就是一句空話。只有完善立法,根據社會發展制定瀆職犯罪定罪量刑操作細則,使打擊瀆職犯罪有法可依,才能形成法律威懾力,宣示刑罰懲治效果。
一是對瀆職犯罪構成要件進行細化解釋,增強可操作性。在司法實踐中,有些瀆職行為雖然沒有造成人員傷亡和巨大物質損失,但社會影響力巨大,導致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侵害了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應當對瀆職犯罪侵犯的客體范圍深入研究,加強對“惡劣社會影響”、“”等影響定罪量刑法定或酌定情節的具體標準的把握,對危害后果的等級加以規定,制定明確且便于操作的量刑指導意見,規定一定等級危害后果的瀆職行為應當認定為瀆職犯罪。
二是對瀆職犯罪緩刑、免于處罰的適用范圍作出進一步規定。瀆職犯罪中情節或情節惡劣的一般不適用緩刑或免刑的規定雖然在一定程度上控制了緩刑的適用,但力度仍然不夠。筆者認為,根據從嚴打擊瀆職犯罪的原則,應當進一步明確緩、免刑適用的條件和例外。例如,對犯罪情節將應處以刑罰的法定刑在3年以上的瀆職案件當事人,有法定減輕處罰情節的,可以在3年以下量刑,但一般不應再判處緩刑。
三是提高瀆職犯罪的量刑年限。根據罪責刑相適應的刑法原則,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不同,則行為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大小和應受刑罰輕重也不同。瀆職犯罪的量刑年限應當與瀆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相適應。瀆職犯罪危害的社會關系的重要性程度往往并不比貪污賄賂犯罪低。因此,筆者認為,應當修改刑法,提高瀆職犯罪的量刑年限,把故意型瀆職犯罪的刑罰年限比照貪玩賄賂犯罪的刑罰規定進行處罰,把過失型瀆職犯罪的最高刑提高到十年。另外,對瀆職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進行分類,根據侵犯的社會關系的重要性程度、危害性大小,分別運用不同的刑罰規范予以保護。與此同時,應修改瀆職犯罪的量刑幅度,增加量刑幅度的具體情形,根據犯罪次數、后果等情節對量刑幅度的影響作出統一明確的規定。
四是對達不到瀆職犯罪的瀆職行為主體進行懲處。筆者認為,由于瀆職犯罪的主體是身份犯,只有那些具有特定身份代表國家機關從事公務的人,才能成為瀆職犯罪的主體。這些特殊主體作出的瀆職行為,即使不構成犯罪,對社會關系的影響和危害依然較大。如果對這些行為不加以處罰和制止的話,就達不到威懾這些特殊主體,使其不敢再犯的效果。因此,筆者建議修改《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瀆職犯罪中被判處緩刑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故意犯罪案件被告人,屬于公務員或者事業單位人員的,不得保留公職、而且應剝奪再任公職的資格,不能繼續享受國家的工資福利待遇;屬于從事公務的編外人員的,五年內禁止招考進入公務員隊伍。另外,還可以把瀆職行為計入個人誠信檔案,與個人信用體系掛鉤,把三年內有過瀆職行為作為政審的排除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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