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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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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第1篇

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規劃設計主要分為以下4個階段,即項目建議書、可行性的研究報告、初步的設計與技術施工設計;而水電工程的移民安置規劃計劃主要分為3個階段,即預計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與移民安置實施。兩者在程序上雖有較大出入,但其主要任務一致,即:確定工程所需征地以及移民的范圍、調查因征地而影響的具體人口數量、國民經濟對象的經濟損失;評估項目可能會對社會、周圍環境及周遭地區造成的影響;論證工程的建設方案與規模是否合理;制定詳細的移民安置規劃方案;開展農民移民安置工作;改建并恢復專業項目;處理工業企業遷建;規劃與設計與項目相關的防護工程;清理水庫庫底;編制年度計劃與總進度計劃并實施;估算建設征地所需的移民補償等。

二、移民安置規劃設計的主要內容

針對移民安置規劃的設計工作,在不同階段,雖設計內容基本一致,但在處理淹沒對象時,其設計的深度是不同的。在水利工程移民安置規劃設計中的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其主要包含了如下內容。(一)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編制移民安置規劃大綱工作主要包括:確定工程建設所需要的征地范圍;調查所需征地范圍內的實物、移民區及移民安置區內的經濟社會狀況、承載環境資源的能力,移民安置規劃設計的一切工作均需圍繞已批準的移民安置規劃大綱來進行。(二)開展水利工程項目必然會涉及到洪水、泥沙淤積等內容。為保證工程項目的安全,應合理設計水庫淹沒處理標準內容,制定合理的泥沙淤積年限,精確計算水庫洪水回水量、風量爬高值及船行波的影響。(三)影響預測及復核。水庫淹沒所影響的處理范圍應由水庫回水計算成果對其影響的預測成果來確定。若該項與第(二)項工作滿足設計階段所要求的深度,那么在此項工作完成后,下階段只需進行必要的復核便可。(四)水庫淹沒區與移民安置區經濟社會調查。開展水利工程建設,需對項目所涉及的水庫淹沒區與移民安置區做好經濟社會調查,評估水庫淹沒對該地區社會經濟帶來的影響。要求水庫淹沒所影響的區域人民應以村或組為單位,共同調查樣本并搜集相關資料;移民安置區內的人民則以鄉、村為單位,進行樣本調查并搜集相關資料。(五)針對工程設計方案,提出意見。分析淹沒對象的重要性、對工程的建設將造成何種影響以及影響的程度。

三、建設征地補償投資

(一)征收耕地需按相應倍數進行補償。嚴格按照國家相關《條例》規定,應取被征收耕地最近3a的平均產值,按照其平均產值給予16倍的補償。但同為水利水電工程,在大型城市中的飲水工程、灌區工程與防洪整治工程中,所占地所采取的賠償仍然以16倍作為標準。這樣的賠償標準難免造成農民心理不平衡的情況,主要原因是公路工程、鐵路、高鐵工程等工程占地的賠償標準遠遠高出水利水電工程的賠償標準。同時,根據《條例》所涉及的內容,水利工程占地失地農民將無法享受后期的扶持政策,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移民安置工作的順利開展。(二)工程建設征地區與移民安置。區耕地的經濟產出有較大的差異根據相關《條例》規定,若工程建設征地區域耕地經濟產出與移民安置區耕地的經濟產出存在較大的差距,則低于部分按安置區耕地的年產值計算并給予土地使用經營權的費用,這對生產安置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阻礙。(三)關于移民搬入新址建房問題。據相關《條例》規定,被占用住房的補償標準應按照原住房的房屋結構,以現在的物價水平進行計算后給予相應的補償。這樣,大多數農民為獲得與原住房面積相等的新住房,更難以恢復生產,這對移民工程的實施造成了一定的影響。因此,在開展移民工程安置項目時,為保證社會的和諧與穩定,應結合村鎮建設標準做出與村鎮發展相適應的規劃,并圍繞移民生產安置規劃標準進行移民安置新村的建設。

四、結語

開展水利水電工程建設征地農村移民生產安置工作,需把握好國家、集體、個人,三者之間的利益關系,確保人民的基本權益,為工程的順利實施營造良好的環境,進而推動國民經濟穩定、有序的發展。

作者:劉占兵 單位:河北省遷西縣水務局

參考文獻: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第2篇

【關鍵詞】古典征收理論 擴張的征收理論 公共利益 征收補償

征收是國家以其公權力限制或剝奪私有財產權利的行為,也是一種嚴重危害公民財產權利的國家行為。為了保護私人財產,各國法律都對征收作了嚴格的規定。我國對它也作了相關規定,憲法第10條第3款規定:“國家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憲行征用。”但我國法律混淆了征收和征用區別,把征用當作征收立法,如此用法還可見《土地管理法》第45~51條關于土地征收的規定。現在學者起草的物權法草案正試圖糾正這一概念上的誤用[1]。本文僅討論征收制度不涉及征用制度。為了更好地理解征收制度,需要對征收理論進行分析:

一、古典征收與擴張的征收理論

征收最初可追溯到羅馬法中,在后世的大陸法系中,它得到很大的發展。在德國法律中,隨著社會的發展,征收先后出現了古典征收和擴張的征收理論。古典征收理論始于1848年法蘭克福憲法草案,其成例是1874年普魯士邦公布的土地征收法。古典征收理論的主要特征主要為:(1)征收之標的,只局限于所有權及其他物權。也就是說征收的對象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在內。(2)為了征收所采取的法律手段,是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方式為之。因此,財產征收便形成在行政法體系內,是典型的“行政征收”制度。(3)征收的主要目的是公共利益。但何為“公共利益”不易判斷,因此,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必須有一個公共事業或是公用事業單位存在(如自來水廠、電廠、政府機構及學校等等)。亦即必須該事業有需要被征收之標的物時,方可認為有充足的公益需求。(4)必須給予全額補償方可。且補償的范圍,不僅包括被征物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因征收而引起的損失。這種征收補償范圍的認定,系受到私法之損害賠償理論極大影響。[1]古典征收理論是希望國家及其他行政機關,盡可能的不要侵犯作為人民基本權利的財產權,它是以保障私有財產絕對不可侵犯理念為出發點,從而抑制公權力侵犯私有財產權利。

擴張的征收理念始于魏瑪憲法第153條第2項,這也是征收制度第一次出現在憲法之中。擴張的征收理念與古典征收理論相比,有以下幾點不同:(1)征收標的的擴充。征收不再以剝奪或限制所有權及其他物權為限,只要是任何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包括債權在內,皆可列入征收侵害的標的范圍。(2)征收可以經由行政征收和立法征收[2]來完成。(3)征收不再以一個公用事業企業或政府機構之存在為必要。(4)征收之補償只須“適當”而不必全部補償。擴張的征收理論認為征收不限于對財產的全部或部分的剝奪,只要是限制該財產權利之行使,亦足以形成征收之侵害。(5)它是以私有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性為出發點,所有權及財產權應為公共福利之需要而由法律限制的結果。現代國家多采用擴張的征收理論來指導立法。

征收理論由古典征收向擴張的征收的理論轉變,有其深刻的法哲學背景。19世紀歐洲新興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的經濟政策,國家不干預經濟運行,只充當“守夜人”的角色;這反映在私法上是由當事人意思絕對自由形成的,自由主義和個人主義法哲學。這種法哲學觀成為私法發展的堅實基礎,意思自治絕對。所有權絕對(或私權神圣)原則等成為民法的基本原則。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的理念確立行人的所有權觀念,排除了國家對私人財產權的侵犯,除非有充足的、正當的公共利益需求允許國家征收私人財產,并得按財產的實際價值給予完全賠償,此即古典征收的理論。但在19世紀末期,資本主義國家奉行自由放任主義經濟政策產生了諸多的負效果,如兩極分化,貧富懸殊等嚴重社會問題。于是興起團體主義、社會主義思想,因法國人權宣言和拿破侖法典而獲得立法表現的個人本位的權利觀念,尤其是個人的所有權思想,漸被社會的所有權思想所取代。社會的所有權思想主要內容是指所有權應負有社會義務,應有利于社會公共利益增長。在歷史上,首先積極提倡社會的所有權是德國學者耶林,他在《法律目的論》一書中,特別強調所有權行使之目的,不僅應為個人利益,同時應為社會利益,因而主張以社會的所有權替代個人的所有權。其后為日耳曼學者基爾克,基于日爾曼法之傳統精神,更加力倡社會的所有權思想。[1]在法國主張社會的所有權最烈者,首推狄驥,他一反天賦人權說,而倡社會連帶說,以為財產權之所以獲得尊重,在于促進社會利益,而權利人亦負有此種社會義務。在上述學者的提倡下,從19紀世末起,社會的所有權思想逐漸取代個人的所有權思想,而成為社會思潮之主流。[2]從個人的所有權到社會的所有權思潮的轉變,對征收理論亦產生了深刻的影響,財產權是負有社會義務的,并不是絕對不可侵的,公共利益的需求可以對抗私人財產權利,導致對征收的限制也日漸放松。從而嚴格的古典征收理論漸漸地被擴張的征收理論所替代,成為現代國家征收立法的指導思想。

二、征收的涵義分析

一般來說,一國以憲法為基礎的法律體系中,任何一個法律概念的內涵與外延都應是一致的,不應出現分歧。但我國在不同法律中使用的征收概念卻有不同,主要有以下三種情形:

(一)土地征收。是指國家基于建設的需要,強制地將屬于農村經濟組織集體所有的土地收歸國有,然后確定給用地單位使用,并對農村經濟組織和土地使用者予以補償的行為。究其實質,它是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以補償為條件,將農民使用的農村集體所有土地強制地變更為國家所有的土地的行為。我國《憲法》第9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規定對土地實行征用。”《土地管理法》第2條也有類似規定。這些法律關于征收的規定僅限于對土地的征收,對其它不動產和動產的征收均未涉及。這反映當時我國立法者持古典征收理論的嚴格立場。

(二)財產征收。梁慧星教授領銜起草的物權草案建議稿第48條:“基于社會公共利益的目的,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國家可以征收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所謂公共利益,指公共道路交通、公共衛生、災害防治、科學及文化教育事業、環保、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公共水源及引水排水用地區域的保護、森林保護事業以及國家法律規定的其它公共利益。征收執行人,對于對自然人、法人因財產征收所承受的全部損失,應當予以公平補償。征收不得適用于商業目的,國家基于發展商業的目的而需取得自然人、法人財產的,只能通過合同的方式。”[1]這種征收的對象是自然人和法人的財產。從土地征收到財產征收,擴大了征收的對象范圍,舍棄古典征收理論,而采擴張的征收概念,并明確公共性原則、法定程序原則、公平補償原則,實屬善良的立法。[2]但是,財產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而狹義財產等同于民法中的(有體)物,那么這里征收的財產究竟是廣義的財產還是狹義的財產?這其中的關鍵差別在于無形財產是否可以屬于征收的對象范疇問題。筆者認為,這里的財產應是狹義的,即征收的對象只能是有體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但不包括無形財產,理由在于財產征收是出現在物權法草案中的,物權法的調整對象是僅限于有體物,故依邏輯推理財產征收的對象也只能是有體物。這種財產征收相對于前面的土地征收而言,具有很大的進步:不僅表現在征收對象的范圍擴大,而且表現在對被征收人的全部財產損失進行公平補償,且在征收目的上堅持以公共利益為限。基于公共利益的不確定性,采取了列舉式的立法技術,明定哪些屬于公益,以區分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從列舉的內容來看,草案設計者突破了古典征收理論要求存在一個公用事業或政府機構的條件限制,接受了擴大的征收概念,如文物古跡及風景名勝區亦屬于公共利益即是明證,這種立法理念與世界各國關于征收的一般規則相吻合。但是,草案把征收的對象僅限于有體物而排斥無形財產的做法,似乎不妥。

(三)合資企業與外資企業征收。《中外合資企業法》第2條第3款:“國家對合營企業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合營企業可以依法律程序實行征收,并給予相應的補償。”《外資企業法》第5條有基本相同規定。在涉外投資領域,國有化與征收一般系同義語而同進使用,但嚴格而言,國有化含有為公共利益的目的,而征收則可能是統治者的個人目的和需要,從相關行為的規模和范圍考慮,前者的較大、較寬,后者較窄、較小。[3]本文將二者作為同義語使用。對合資企業、外資企業的征收,其征收對象的范圍似乎較前面的財產征收概念又擴大了,因為企業的財產既包括有形財產,也包括無形財產如知識產權、商譽等。對企業的征收意味著無形財產和有形財產一并予以征收并綜合地給予補償,可見,對企業的征收就是對廣義的財產進行征收,這與前列狹義財產征收是不同的。

綜合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發現我國法律在使用征收概念上是有差別的,在不同的法律領域中征收的對象范圍存在很大區別。由此導致的一個問題是:征收的對象究竟是什么?其實也就是何為征收的問題?

征收的對象是財產無疑,但財產是應取廣義抑或是狹義?我們認為應該是廣義的財產征收,即動產和無形財產也應包涵在征收的對象中,不僅僅是不動產才能征收。理由如下:(1)對不動產土地的征收是最常見的,但是征收不動產時,土地上附著的動產如林木、青苗等也一并被征收了,因而動產也常常成為征收的對象。(2)無形財產權利可因征收受到損害,如企業的商譽可能因企業被征收而降低或不復存在,或企業經營的特許權喪失等。由于征收導致無形財產利益的減少,實際上使無形財產成為征收的對象。(3)對合資企業和外資企業的征收中也包含了對動產、不動產和無形財產的一并征收。(4)在知識經濟時代,私人擁有的無形財產可能比其擁有的有形財產更有價值,征收作為國家侵害私有財產權的強制手段,只補償有形財產是說不過去的,這既不能體現對公民私有財產權之基本權利的保護,也未體現出國家對其侵害公民基本權利的必要的財產回復性補償,更不能表達出對公權力的限制功能。因此,征收的財產應是廣義上的財產,包括動產、不動產及無形財產在內。另外,征收是一種國家強制行為,是國家通過行政強制手段把非國有財產變為國家所有財產的強制行為。非國有財產主體包括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組織如合伙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宗教團體等,自然人、法人的財產可以征收,同樣,非法人組織的財產也可構成征收,然而梁慧星教授的物權法草案第48條恰恰遺漏了這一點。[1]此外,征收時給予被征收人相應的公平補償,這是征收具有合法性的前提和基礎。因此筆者認為,征收是國家通過行政手段把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組織所有的財產強制性地收歸國有并給予公平補償的行為。

三、征收的目的和程序

在凡是確立公用征收制度的國家,憲法及民法上都無一例外地將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需要、公共利益、公共使用、公共目的等。在美國,憲法修正案第5條將公用征收的目的明確限定為公共使用(publicuse),盡管隨著公共需要的不斷拓展,法院為了使政府免于受制于為了公共使用才可以行使征收權而不得不對“publicuse”使擴展解釋,將“publicwelfare”解釋為“publicinterest”(公共利益)、“publicpurpose”(公共目的)、“publicneed”(公共需要)、“publicwelfare”(公共福祉)[1]。但是,這一系列的擴展解釋都沒有離開“公共”需要這一公用征收的基本目的。我國已有的兩個物權法草案都有把公共利益作為征收的目的規定,由于公共利益是一個寬泛的概念,為了防止濫用征收,有學者還列舉了公共利益的內容。[2]根據征收的目的來劃分,征收分為公益征收和商業征收。商業征收應通過合同方式來變更財產權利,但公益征收不需采合同方式。此外,還規定了征用的程序和補償方式,以及對征收異議的法律補救途徑。[3]

轉貼于

公用征收的程序是對被征收人的一種法律保障,是公用征收制度中十分重要的組成部分,因而,征收程序備受各國立法的重視。在美國,由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是憲法修正案第5條關于“正當法律程序”在行政法上的具體化,因此,政府的公用征收適用并受制于聯邦行政程序法典關于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在法國,公用征收程序之復雜令人注目。法國行政法上將征收的程序分為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兩個階段。征收的行政程序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審批征收的目的,二是確定可以轉讓的不動產。為此,行政法上為行政程序設定了四個環節:一是事前調查。二是作出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三是被征收財產具置的調查。最后再由行政首長作出被征收財產可以轉讓的決定。而且,對于行政機關作出的批準公用目的的行政決定及可以轉讓的決定,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不服都可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公用征收程序的司法階段主要解決另外兩個問題:即移轉所有權的裁決和補償金確定。[4]在我國的兩個物權法草案中,王利明教授的草案明確了這種司法程序,第65條第2款規定:“征收執行人違反法律規定的程序或者作出的補償過低的,被征收人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給予合理的補償。”但梁教授的草案卻沒有相關規定。

四、征收補償問題

對于一個侵害他人財產權利的立法行為,究竟要如何區分它是一個應予以補償的征收行為抑或系一個不必補償的單純的財產權限制行為?它的回答關系到該行為是否應由國家予以補償的問題。在德國理論界產生了多種學說:(1)個別處分理論:征收是針對個案的、特別的情況。相反,倘若因一個法律規定而對人民的某種財產有侵犯之時,則這種侵犯是概括的規定,由于規定該種類的財產權利皆一律地受到侵犯,故是一種財產權的社會義務性限制,而非個案的征收。(2)特別犧牲理論:也稱修正個別處分理論,它肯定了“個別處分理論”的主張,但是它將理論重新置于憲法強調所欲保障的平等權基礎上。因此,限制財產權的法律是不可違背平等權的法律;而征收則不然,征收是違反平等權保障的,而只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到侵害。因而針對少數人為了公共利益的犧牲,基于負擔均分原則,補償的必要性是確定無疑的。而財產權之社會義務性,是一般性財產權限制,無特定的損害人,自無特別予以補償其損失的必要。(3)可期待(忍受)性理論:它視征收是對財產權利的重大侵害。因而判斷一個立法行為是屬于征收還是歸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規定,純粹視該措施之嚴重性、效果、重要性及持續性作為事實上斷定之標準,故財產權之限制是對財產權極輕微侵犯,人民可期待忍受之;而征收是對人民財產權極為嚴重之侵犯,人民不能期待忍受的侵害,此理論也稱“嚴重程度理論”。其他還有“應保障性理論”和“實質減少理論”等。[1]學界及實務界一般都認為征收是被征收人為了公共利益所遭受的特別犧牲,當他和擁有與被征物相同種類的財產權人所處的境遇相比即可見這種犧牲。筆者也贊成征收對于被征收人來說是一種特別犧牲,應予以合理的補償,這與基于財產權社會義務性的一般限制是有區別的。

由于公用征收中的被征收人既沒有特定的行政法義務(這一點與納稅不同),也沒有過錯與違法的存在(這一點又與沒收等財產處罰有別),它完全是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所做出的特別犧牲,因而,依據公共負擔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他應當得到公平的補償以回復其財產損害,且由于征收本質上是違反憲法保障的平等權的,它使少數人的財產權遭受侵害,因而對于憲法上的財產權保障,在征收的方面就轉換成被征收財產價值保障,即憲法應保障被征收財產獲得公平的補償。在德國基本法上因此形成著名的“唇齒條款”,依此條款,征收他人財產,必須有法律依據且該法律應同時規定征收的公平補償原則,否則此法律依據不能生效。“無補償無征收”已經成為立法者和執法者遵守的底線,因而在憲法的體系中,財產權保障、征收和補償三者,不僅在經濟上也在法律上,都已融合為一體而不可分離。[2]可見,征收補償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它不僅是征收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更是該法律規定符合憲法要求的關鍵條件。

征收補償原則有三個:充分、及時和有效的補償原則。適當合理補償的原則和不補償原則。不補償原則已基本上不為國家所認可。現在征收在國際投資法領域,發展中國家與發達國家關于補償原則的分歧很大,發達國家多堅持充分、及時和有效原則,而發展中國家普遍贊成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我們認為征收補償原則的爭議對于實際補償工作而言,意義并非那么重要,因為在眾多國有化和征收案例中,即使是非常堅決支持完全賠償標準的發達國家也幾乎無例外地接受了不完全的賠償。對于征收補償的關鍵是補償的范圍問題,即何種損失可以得到補償的問題,因為征收補償,在本質上是一種損失補償。這種損失補償的構成要素有三個方面:一是被征收人財產的的損失,它應以合法的國家征收行為行使為原因;二是財產損失須僅為使特定少數人遭受的特別犧牲,如果是任何人都有的負擔不能包括在內,它屬于財產權的上限制;三是原則上須有法律上的特別規定,其損失才給予補償,如無規定則不予補償。征收補償,目的在于填補被征收人財產所遭受的損失,以符合社會公平負擔的原則,所以征收補償的范圍及標準,不在于征收財產使用者的獲得的利益,而在于被征收人所受到的損失。也就是說,征收補償應相當于被征收人因征收行為所遭受的各種損失。

總體而言,被征收人可以能遭受的損失內容:包括物質上的損失或精神上的損害;或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對于這些損失,是給予全部補償,還是部分補償,理論上有“完全補償“和“相當補償”兩種學說。完全補償理論的側重點在于被征收人生活秩序的重建,使其完全回復與征收前同一的生活狀態,所以從“生存權”、“基本人權”、“公平保障平等權”角度,對受害人應予以完全補償,包括物質損失和精神痛苦所導致的損害。所謂相當補償,其側重點在于彌補被征收人所受的物質損失,基于“特別犧牲”觀念,認為財產負有社會義務時,目的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給予相當的補償已經足以。它僅補償物質損失,對精神損害不予補償。而物質損失又可分為直接物質損失和間接損失,對于這些物質損失是否全部予以補償,仍應詳細分析:

(1)直接損失:直接損失是指因征收行為帶來的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的物質損失,它又可以分為征收財產的實體損失和其它直接損失兩類。實體損失是針對征收財產本身而言,故對征收財產的喪失的財產權利補償,又稱為“實體補償”,而對這種實體補償之標準,是財產被征收時的市價(財產的交易價值或實體價值)。征收補償主要在于補償征收標的損失,且以市價來界定其實際價值。因而其補償之目的,乃在于因回復已被剝奪之權利,因此是一種客觀價值的補償。其他直接損失是指實體補償之后,原財產權人仍存在的物質損失,對于它應在斟酌公益及私益后,而予以補償,它是一種與被征收物質本身無關的,因征收行為而產生的直接的必然損害,這種損失是超出實體范圍之外,存在于不同個案中的一種特別損失,它是經征收之后果所直接帶來的具體損失,也稱之為“后果補償”。[1]對于直接損失,國家都應給予補償。

(2)間接損失:間接損失是由征收引起的,不能由實體補償和后果補償方式給予任何補償的損失。間接損失是否應予以補償,根據判例分析,它應區分是合法的國有化征收還是違法的國有化。合法的國有化不需補償被征收人的間接損失,違法的國有化則要賠償,如AGIP公司訴剛果人民共和國案之判決。理由在于:合法的國有化行為是一種允許的不當得利行為,所有賠償的范圍以限于補償外國投資者所受到的實際損失:而違法的國有化行為屬于侵權行為,賠償相應還要帶有懲罰性,即要補償投資者可能的預期利益,包括從最新的實體損失到一切可能發生的損失(間接損失)[2]。但是,國有化行為是一國主權行為,并非不法行為,除非某一特定的國有化行為明顯違反法律規定或雙邊(多邊)條約義務。因而,要求征收主體對征收人補償間接損失是很困難的,而且間接損失本身也很難確定,在適用上有很大不方便。筆者認為,間接損失只有在一個國有化征收行為被明確視為違法的,那么才能得到適當的賠償。

五、我國征收立法之完善

在我國現行立法實踐中,征收制度的規定存在諸多問題,在立法時應予完善。

1、憲法規定征收的對象單一,僅為不動產土地,對其它財產的沒有規定。這使相關法律在規定征收其他財產時有違憲之嫌,有損憲法的權威性。憲法應采擴張的征收理論,把征收對象規定為廣義的財產,包括有形財產和無形財產。把征收主體規定為國家,這太模糊,實踐中征收主體過多甚至鄉鎮一級政府都行使征收權,權力濫用現象比較嚴重,憲法應明定只有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才享有征收權。并且憲法應規定征收補償的標準為適當、合理的補償原則。

2、制定一部統一的《公益征收法》,整合我國法律對公益征收的規定。由于征收制度涉及憲法、行政法、民法等諸多法域的調整,這些法律各自分散規定難免會出現諸如征收內涵不一的現象;并且現行的行政法沒有對征收制度的行政程序作出相關規定,因此有人認為應在行政法中建立征收補償的行政程序和司法程序來完善行政(征收)補償法。[3]2000年通過的《立法法》規定: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因此,為完善我國征收制度,應制定《公益征收法》。其主要應包括三個方面:一是公益征收的目的及其判斷(即征收的合法性問題);二是經濟補償的具體標準(即經濟補償的合理性問題);三是征收的程序,包括行政程序和司法救濟程序。(即征收程序的正當性問題)。

3、民事基本法缺乏征收的一般規定。我國《民法通則》對征收制度沒有規范,正在起草的物權法草案中雖規定了征收,但也還存在缺陷,如對被征收人規定不全,遺漏非法人組織如集體組織、合伙企業等主體。此外財產概念權限于有形財產不盡合理,應擴及動產和無形財產(權利),采擴張的征收理論。這樣即可保護被征收人財產利益,又可與國際投資法中規范統一。并且應規定被征收人對違法征收或征收補償異議的司法救濟途徑。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第3篇

【關鍵詞】房屋拆遷;糾紛解決機制;行政法治

一、我國房屋拆遷現狀

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在獲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前提下,進行的相關土地上房屋與附屬物的拆遷行為,包括對拆遷房屋的所有人做出的補償與安置。當前,房屋拆遷逐漸轉變為商業拆遷,外部矛盾不斷激化,由內部矛盾轉變為拆遷戶與地方政府、開發商之間的矛盾。雖然,國家對策出臺了相關的糾紛解決機制,并進行了大力整治,從拆遷糾紛整體形式上看已取得一定效果,但在制度中存在的深層次矛盾并沒有從根本上得到解決。

二、房屋拆遷糾紛特點

拆遷涉及地區廣泛,拆遷糾紛數目龐大

隨著城市化步伐的加速,從我國沿海地區至中西部,許多城市都著力于進行城市建設,致使土地資源增值,讓所在地房產開發在利益的驅使下,加大了開發力度,使拆遷的范圍不斷擴大,而隨之出現的拆遷糾紛事件也不斷增多,數目龐大。

拆遷戶多

由于拆遷范圍的擴大,拆遷所涉及人數也迅速增長,集團訴訟與群體上訪事件出現越來越多,拆遷戶中所存在的釘子戶現象增多。

拆遷糾紛復雜程度高

房屋作為人們賴以生活的物質空間,是其作為寶貴的財產之一。而拆遷通常都會影響到拆遷戶的生活、工作、學習環境,一些經濟來源不穩定或老弱病群體,可能因為房屋拆遷的原因,而導致其經濟來源被阻斷,生活無著落,這類糾紛復雜程度較高。

違法、野蠻拆遷造成糾紛怨大、易激化

許多房地產開發商為了節省拆遷時間,盡快開工,在沒有進行證據保全辦理公證的情況下,以停水斷電、恐嚇威脅等手段,逼迫被拆遷人同意拆遷活動,這一類違法拆遷、暴力拆遷的事件出現越來越多,并且由于拆遷所引發極端事件的增多,社會群體對拆遷制度的不滿越來越深,拆遷制度飽受質疑。

三、房屋拆遷糾紛產生原因

拆遷立法不完備

關于拆遷的法律依據不充足,在2008年以前,只有國務院所頒發的《拆遷條列》作為拆遷的法律依據,而根據《憲法》、《物權法》、《立法法》等規定,在公民私人房屋的征收方面,其無權進行規定,明顯違反了相關規定。在2008年對《城市房地產管理法》作出的修改中,提到在拆遷中需保障被拆遷人的合法權益,并由國務院規定其具體辦法。現階段,關于《拆遷條例》的調整與修改還在進行中,拆遷缺乏有效而完整的操作依據。

拆遷性質錯位

我國實行土地公有制,城市土地的所有權是國家,而城郊與農村土地則屬于集體所有,土地征收是將農村土地轉變為國有,城市房屋拆遷是對私人房屋的征收,其拆遷的真正目的是取得需用地的土地使用權,在此基礎上進行新的開發建設,而非取得被拆遷人的房屋與其它地上附屬物,拆遷的核心是確保政府能對城鄉土地與空間資源進行再次分配與利用,拆遷制度的設計從性質上看,與正確方向存在較大偏差。

公益拆遷和非公益拆遷混為一談

現階段,由政府統一進行土地供應,以委托的形式,讓有關單位開展前期的拆遷、土地平整工作,并以招標、拍賣方式將凈地出讓給開發商,即使是非公益拆遷,開發商雖然擁有了土地的使用權,并需要支付相關的房屋拆遷補償金,但從實質上講,政府才是真正的拆遷人,使得公益拆遷與非公益拆遷混為一談。

補償不公正

目前,對于我國拆遷的補償原則,還存在較多爭議。在現有拆遷補償中,只結合被拆遷房屋的區位、用途、面積等因素,通過房地產市場評估價格,作出了相應的貨幣補償金額規定,而未提及土地的使用價值,致使房屋補償不公正現象產生,進而引發拆遷糾紛。雖然在《拆遷條例》中,作出了相關的市場評估價格機制規定,但并沒有被很好地執行、貫徹于實際中,拆遷評估價格過低,被拆遷人較難購置滿意的新房屋,而調換也存在各方面問題,對被拆遷人的生活產生了很大影響。

拆遷程序不完備,被拆遷人參與不夠

房屋拆遷涉及到不同主體,需要行政機關進行相互協調。但是,管理是政府服務民眾的方式,而不是立法的目的。再現行的房屋拆遷制度中,許多制度的設計是以行政管理角度出發而制定的,缺乏拆遷程序,忽略了被拆遷人的知情權與參與權,同時被拆遷人也無法進行申辯與提出質疑。

強制拆遷設計不合理

現階段,對于房屋的強制拆遷未作出公益拆遷與非公益拆遷區別,而被拆遷人也沒有權利反駁拆遷。在訴訟期間,關于補償協議,如雙方達成一致,拆遷人便可申請進行房屋拆除活動的先予執行,而雙方未達成協議時,也不停止房屋拆除活動的執行。

拆遷救濟渠道失效

行政裁決機構缺乏獨立性,政府既是拆遷人,也是拆遷行政裁決機構,不能為被拆遷人提供有效的合法權利保障;行政附帶的相關民事訴訟制度還有待完善;行政復議制度作為內部監督與救濟程序,并不能完全解決拆遷糾紛中存在的眾多問題。

四、房屋拆遷糾紛解決機制的改革和完善

明確區分公益拆遷和非公益拆遷

首先,在立法上將兩類拆遷區別開來,明確政府作為公益拆遷中的拆遷人,而開發商則為非公益拆遷中的拆遷人。其次,在程序上對公益拆遷進行公益目的與補償方案的聽證會論證,在對其公益目的與補償方案獲得一致認可后,再頒發拆遷許可證。而對于非公益拆遷,先進行開發商與房屋所有人的補償協議,在雙方達成一致協議后,才能申請土地使用權。第三,在拆遷補償方面,公益拆遷的補償標準必須在完善的法規下,由政府制定出合理、科學的基本計算方法。非公益拆遷的賠償標準,必須由開發商與房屋所有人共同商定,并且保證高于國家規定的最低補償標準。第四,在強制拆遷的設置上,作為公益拆遷的拆遷人,政府必須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而非自主執行,作為非公益拆遷的拆遷人,開發商需通過訴訟申請,讓法院進行判決,并避免政府參與其中。

完善拆遷補償制度

公益拆遷與非公益拆遷,在拆遷補償方面都應做到公正補償,應以公平的市場價格進行計算。并且,在完善拆遷補償標準時,需考慮土地使用權的價格,補償范圍應包含拆遷房屋、房屋附屬物、臨時建筑物、土地使用權以及被拆遷人的其他費用與利益損失等。在進行拆遷補償時,應特別關注補償安置款的發放問題,拆遷人必須建立拆遷專用賬戶,委托銀行進行監管,確保在拆遷工作完成后,補償款能及時、完整轉入被拆遷人賬戶。

重新設計拆遷程序

對公益拆遷的程序進行重新設計,具體為:先進行城市拆遷規劃與拆遷立項,再確定評估機構完成對拆遷補償價格的評估、簽訂補償協議、建立拆遷專業資金、頒發拆遷許可證,最后進行拆遷行為。對非公益拆遷的程序,則調整為:審核開發項目、溝通協調、確定評估機構與評估價格、簽訂補償協議、繳納土地出讓金、獲取土地使用權、領取拆遷許可證、拆遷。

改革強制拆遷

進行制度的改革,只有公益拆遷才能申請強制拆遷,而政府作為拆遷人,不得行使強制拆遷權。作為非公益拆遷,拆遷人只能以訴訟申請方式,讓法院進行判決,通過判決執行完成拆遷。

完善被拆遷人權利救濟制度

發揮行政行政裁決的作用,需設立獨立的行政裁決機構,完善裁決程序。按照拆遷糾紛的不同屬性,進行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的區分解決。同時,對糾紛事件開展一定程度的類型化研究,在便于法益衡量的同時,重視對適法者法律適用性論證過程的監督與審核。

參考文獻

[1] 劉杰. 我國多元民事糾紛解決機制的優化[J]. 法制博覽(中旬刊). 2014(04)

農村征收土地賠償標準范文第4篇

中圖分類號:F014.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0-176X(2007)10-0003-07

一、引 言

近年來,中國社會的貧富差距呈現出越來越嚴重的趨勢,成為社會最敏感的問題之一,嚴重影響和諧社會的構建,已經引起政府及社會各界的關注。貧富差距的形成有不同的成因、表現形式和影響。因此,對貧富差距不僅需要總括性研究(常用指標如基尼系數),更需要分類性分析。

貧富差距的分類方式有多種,根據研究社會穩定問題的需要,我們將其分為地區性貧富差距、行業性貧富差距、階層性貧富差距和資源性貧富差距。這四類貧富差距各有特點,又相互交織,可以作為深入研究社會問題與經濟問題的概念體系和分析工具。在使用這四個貧富差距概念時,有兩點需要注意:一是貧富差距與收入差距的關系,一般說貧富差距不僅包含收入差距因素(主要表現為流量關系),還包含資產或財富占有因素(主要表現為存量關系)。從另一角度看,存量又是流量的積累,本文就是著重從流量的角度(即收入差距)分析貧富差距。二是貧富差距具有二重性,既有消極作用,又有積極作用,一定程度內的貧富差距可視為正常。因此,在將貧富差距指標具體化時,一般是指構成顯著差距,足以產生較嚴重社會問題的臨界水平時才要引起關注,而且臨界水平本身就是特別值得專門研究的問題。

下面將在說明地區性、行業性和階層性貧富差距的基礎上,重點討論資源性貧富差距問題。

首先,地區性貧富差距是指不同地區居民財富占有和收入的差異。中國目前的地區性貧富差距主要體現為東西部地區貧富差距和城鄉貧富差距。從東西部地區貧富差距看,依據中國統計年鑒(1986,2006)計算,西部地區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與東部地區的比率近20年整體趨勢是上升的,由1985年的0.88∶1上升到2005年的0.67∶1。從城鄉貧富差距看,根據中國統計年鑒(1991,2006)計算,2005年城鎮居民可支配收入與農村居民純收入的比率由1990年的2.2∶1上升到2005年的3.2∶1,而根據世界銀行對36個國家的分析,該比率一般低于1.5∶1,極少有超過2∶1的國家[1]。可見中國的城鄉貧富差距也比較大。

其次,行業性貧富差距主要是指由于從事不同行業而導致的收入差距。總體而言,石油石化、電力、煙草、電信、鐵路等壟斷性較強行業的收入水平遠遠高于競爭性較強的紡織、家電等行業。按20個大行業來分,全國平均工資最高與最低的行業間的差距,2000年是2.7倍,2005年超過5倍,行業收入差距快速擴大。行業性收入差距在資源型地區更為明顯,如在能源大省山西,全省19個行業中,2000年最高和最低行業相差5.2倍,2005年達9.3倍[2]。如果考慮到壟斷性較強行業職工所享受名目繁多的工資外收入和非貨幣收入,不同行業間的收入差距將更加明顯。

再次,階層性貧富差距是指由于在社會中所處的階層不同,使得收入的來源和收入增長方式不同而導致的貧富差距(注:階層性貧富差距在一定條件下可以轉化為階級性貧富差距。階級一般屬政治范疇,而階層分類標準則很靈活。階層是按一般意義的社會資源和社會機會來劃分的,而階級則是按生產資料的占有來劃分。陸學藝(2002)在《當代中國社會階層研究報告》一書指出,以職業為基礎的新的社會階層分化機制逐漸取代過去的以政治身份、戶口身份和行政身份為依據的分層標準。)。從可支配收入的角度看,國家統計局2005年6月的調查顯示,20%低收入群體的收入占全部人口收入的比重為7.4%,比1985年下降了5.4個百分點;20%高收入群體收入所占比重為41%,比1985年提高了11.5個百分點。通過這一變動可以看出,階層性貧富差距也呈現逐漸擴大的趨勢。

學者們對以上三類多有討論,而第四類,即資源性貧富差距,是我們根據中國資源型城市普遍存在問題而提出的新概念。國內外的經驗充分地告訴我們,資源性貧富差距有三大危害:一是“戰爭之根”,比如國際上的局部戰爭多是圍繞著石油資源的,有些國家的內部戰爭也是如此。二是“動亂之源”,如國內近年發生的大型群體滋事事件和接近于黑社會性質的有組織犯罪現象幾乎都源于資源枯竭型城市或礦區。三是“腐敗之門”,官員入股、礦難頻發現象多與資源性暴利導致的腐敗有關。可見,資源性貧富差距是非常值得深入研究的重大問題。

二、資源性貧富差距的涵義與分類

資源性貧富差距是指由于對礦產資源的占有(開采權或與此相關的權利)和開發程度(如是否枯竭)不同而形成的貧富差距(注:資源有廣義與狹義之分。顯然,本文所指的資源是指狹義的資源,即礦產資源。)。資源性貧富差距與地區性貧富差距、行業性貧富差距和階層性貧富差距之間既有區別,也有交叉。資源性貧富差距是形成地區性貧富差距、行業性貧富差距和階層性貧富差距的重要原因。特別是在資源型地區,資源性貧富差距是地區性貧富差距、行業性貧富差距和階層性貧富差距形成的根本原因。

在加入資源性貧富差距之后,它與其他三種類型貧富差距交織出現,便會引出不少新的研究視角。比如,由于對礦產資源的占有和開發程度不同而形成的特殊意義下的地區性、行業性和階層性貧富差距。據此,資源性貧富差距可以分為兩大類:一類是資源型地區與非資源型地區之間的貧富差距(簡稱外部差距或Ⅰ類差距),另一類是同一資源型地區內部的貧富差距(簡稱內部差距或Ⅱ類差距)。前者(即Ⅰ類差距)根據資源豐裕程度對經濟增長的作用將其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資源豐裕與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呈正相關關系而導致的地區間的貧富差距,簡稱為Ⅰ類A型;第二種,資源豐裕與經濟增長和社會發展呈負相關關系而導致的地區間的貧富差距,簡稱為Ⅰ類B型。后者(即Ⅱ類差距)還可進一步細分為兩種類型:第一種,同一地區內資源型經濟與非資源型經濟的貧富差距,簡稱Ⅱ類A型;第二種,同一資源型地區內部不同階層的貧富差距,簡稱Ⅱ類B型。從總體上,可以概括為表1:

資源性貧富差距有兩個重要現象需要強調:第一個現象是指Ⅰ類B型這種似乎違反常理的經濟現象,它在經濟學中稱為“資源詛咒”(Resource Curse),即資源越豐富反而越貧窮。這種現象在國內外都有許多例證,比如自然資源相對貧乏的日本、新加坡和韓國的經濟增長和經濟實力明顯好于資源豐富的委內瑞拉,尼日利亞等國。在中國的省級層面,資源相對匱乏的東部省份的經濟增長也明顯快于資源豐富的西部省份,如上海、浙江、廣東、福建等省的經濟增長明顯快于山西、內蒙古、陜西、黑龍江等省,呈現出顯著的資源豐裕程度與經濟增長之間的“反相關關系”。第二個現象是指同一資源型地區內部的貧富差距(或稱Ⅱ類差距),多表現出資源與貧富的“正相關關系”。

筆者的調查研究發現,資源與貧富之間這種“一反一正”的相關關系代表了中國目前資源性貧富差距的基本格局。但Ⅰ類中的“反相關關系”比較間接和宏觀,一方面因對比不強烈較易被社會基層所接受,另一方面如果出現問題也容易引起高層重視,其特點是“基層相對忽略而高層相對重視”;而Ⅱ類中“正相關關系”非常直接和微觀,因對比強烈容易引發社會問題,相對而言卻不容易引起高層重視,其特點是“基層相對重視而高層相對忽略”。為此,本文研究資源性貧富差距的形成規律及其對社會穩定的影響,重點并不是Ⅰ類貧富差距,而是Ⅱ類貧富差距。下面分別分析Ⅱ類貧富差距兩個類型的表現形式:

Ⅱ類A型:同一城市內資源型經濟與非資源型經濟的貧富差距。

這種類型的貧富差距是資源性貧富差距與行業性貧富差距的交織,是指在同一資源型城市或地區中,是否在資源型經濟中從業表現出來的貧富差距,其一般體現為資源型經濟的從業人員的收入明顯高于非資源型經濟從業人員的收入,這種收入差異不僅包括工薪收入差異,也包括醫療、養老、住房、教育等非貨幣化福利及補貼的收入差異。在有些資源型城市這類貧富差距表現出僅一線(或一墻)之隔而貧富兩極分化的局面。例如,某些石油城市中涉油經濟從業人員與非涉油經濟從業人員之間的收入差距就屬于這一類型(注:根據課題組調查,在東北某石油城市,其中涉油經濟從業人員與非涉油經濟從業人員存在明顯的收入差距,2003年油田職工平均工薪是非油田職工的3.3倍,2004年為3.6倍,如將醫療、養老、住房、教育等非貨幣化的福利和補貼統計進去,收入差距更大。)。

Ⅱ類B型:同一資源型城市內部不同階層的貧富差距。

這種類型貧富差距是資源性貧富差距與階層性貧富差距的交織,是指從事資源性行業的不同階層之間的貧富差距,其一般體現為私營企業主階層與產業工人階層的差距。這種類型的貧富差距體現出來的不僅是收入差距,也是生存方式和生活方式的明顯差異,容易導致人們心理的嬗變。這種類型的貧富差距常使得資源地區內呈現出“非富即貧”的社會結構。這一類型貧富差距的典型是煤炭產區私營礦主階層與產業工人階層的差距(注:根據課題組調查,私營礦主獲得煤炭的開采權后,往往形成暴富,而一線工人平均每天只能掙30―50元。以年產3萬噸的最小規模煤礦為例,當煤價為200元/噸時,每噸成本不過百元,私營礦主年可獲利300萬元,而普通煤礦工人全年收入只有1萬元左右,相差較大。)。

三、資源性貧富差距的形成原因

雖然資源性貧富差距是個世界性問題(如在某些產油國),而中國的資源性貧富差距卻更多地帶有經濟轉型國家社會急劇變遷的特征,具有更特殊的“制度和政策”原因和更顯著的影響。從主要方面看,Ⅱ類貧富差距的形成原因可做如下分析:

1.Ⅱ類A型貧富差距的主要成因

形成Ⅱ類A型貧富差距的主要原因包括行政壟斷、經濟壟斷、資源稅費低和收益截流等方面。

首先,行政壟斷是中國一些資源型產業獲取(顯性或隱性)高額收益的重要因素。以石油產業為例,具體表現在國家行政部門對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以外石油企業的勘探與開采實施了市場準入限制,如1999年國務院出臺的38號文件(注:參見《關于清理整頓小煉油廠和規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的意見》,[1999]38號。)明確規定,地方石化企業不能自產原油,不能進口原油。中國石油產業形成了三大國有企業壟斷格局。

其次,經濟壟斷表現為資源型企業通過采取限制性競爭行為維護和延伸壟斷,從不公平競爭環境中獲取壟斷收益。例如,中國石油產業的經濟壟斷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壟斷性市場結構。“中石油”與“中石化”幾乎壟斷了中國陸上的石油開采、加工與銷售,“中海油”壟斷了海上石油開采(注:1998年,國家對中石油與中石化實施“分江而治”的結構性重組,只是進行了簡單的橫向拆分,并未實質引入競爭機制,中石油、中石化在各自的地域范圍內仍是壟斷者。其中,中石油在原油開采業略強,中石化在石油加工業略強(成品油銷售占中國銷售比例大概是57%左右)。)。“中石油”與“中石化”兩大石油企業各自呈現出縱向一體化結構特征,中國石油業形成了大企業對開采加工銷售整個鏈條的壟斷格局。根據產業組織學理論,上下游都具有壟斷勢力的縱向一體化企業容易產生雙重加價甚至是多重加價。二是壟斷行為。中國石油產業近年來經常發生的驅逐對手定價和拒絕交易等就屬于典型的壟斷行為。高度縱向一體化的石油壟斷企業通過交叉補貼對其他獨立經營企業“前擠后壓”,即通過提高上游原油價格,降低下游成品油(石化產品)價格,對獨立石化企業形成致命打擊,結果大量的地方煉油企業被擠垮,這屬于典型的驅逐對手定價行為(注:這在成熟的市場經濟國家屬于反壟斷法禁止的行為。在中國,不但沒有被禁止,反而受到了政府的默許甚至是政策的鼓勵。)。茂化實華與中石化發生沖突,被停止了原料(原油)供應,這是拒絕交易的典型例證(注:茂煉股份和茂化實華兩家公司原本都是中國石化集團茂名石化公司控制下的公司,茂化實華所需要的原材料全部要從茂煉股份公司取得。茂化實華改制成為民營控股的上市公司后,茂煉股份提高了給茂化實華原料的價格,茂化實華拒付貨款,茂煉股份停止了對茂化石華的原料供應。)。

再次,從稅收體系來看,中國現行的資源稅費主要是資源補償費和資源稅。中國礦產資源補償費平均費率(占銷售額的比例)為1.18%,而國外一般為2%―8%,以石油資源為例,中國石油資源稅為8―30元/噸,而美國為130美元/噸[3],相當于美國的幾十分之一。資源型企業的稅費較低導致了資源采掘的暴利,加劇了資源型經濟與非資源型經濟從業人員之間的貧富差距。

最后,許多大型的資源型企業多是國有獨資企業,而按照1993年年底頒布的《國務院關于實行分稅制財政管理體制的決定》,1993年以前注冊的國有全資企業稅后利潤不上繳(注:雖然在1994年,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聯合頒發了《國有資產收益收繳管理辦法》,把國有企業應上交的利潤納入了國有資產收益范圍。但根據我國立法規定,下位法不得違背上位法的原則條款。由財政部、原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頒布的管理辦法與1993年國務院頒布的規定相沖突,違背了此原則,在實際運行中當然無法得到實施,許多企業的國有資本金的收益上繳仍未實現。),因此,許多資源型企業的利潤歸企業支配,企業可以將一部分截流的收益通過增加和提高從業人員的各種福利,來提高從業人員的實際收入,進而形成資源型經濟從業人員與非資源型經濟從業人員間的貧富差距。

2.Ⅱ類B型貧富差距的主要成因

Ⅱ類B型集中表現為資源型企業的所有者或經營者階層與普通礦工階層之間的貧富差距。

從所有者或經營者階層的角度來看,影響因素突出表現為三個方面:一是資源占有者低價或近乎無償取得采礦權;二是資源開采企業安全投入不足;三是資源開采企業環境補償不足。

其一,國家出資勘探形成礦業權被廉價甚至無償轉讓給礦山企業。國家長期對礦產資源開采實行“審批制”,由礦山企業提出申請,礦管部門根據企業資質等條件,許可企業在特定范圍內開采特定礦產資源,這種行政主導的審批制賦予行政部門很大的自主裁量權,實質與計劃經濟時期礦產資源無償劃撥大同小異。在礦業權的承包轉讓方面,大部分礦業權承包費由礦管部門確定,而不是通過市場化的拍賣方式實現。因而承包費用很低,相當多的礦山企業廉價甚至近乎無償取得采礦權。

其二,中國煤炭企業安全投入不足現象很普遍,特別是私營煤礦安全欠賬嚴重。2004年在全國生產的19.6億噸煤中,7.6億噸缺乏安全保障能力,其中2億噸根本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大多數小型煤礦的安全生產條件與安全生產許可要求差距更大。資源型企業本該有的安全投入,卻沒有實際投入,逃避了必要的成本支出,形成暴利。

其三,資源型企業因對環境補償不足,產生了嚴重的環境問題,突出表現在地質災害頻繁發生,土地、植被遭到大面積破環,固體廢棄物、水和大氣污染嚴重。2005年,全國資源開采產生的礦渣、廢石和尾礦,累計占用土地達到586萬公頃,破壞森林面積106萬公頃,破壞草地面積是26萬公頃。資源型企業本該承擔資源開采的環境補償義務,卻沒有承擔,降低了成本支出,從而形成暴利。

從普通工人階層角度來看,主要表現為工資及保障條件過低。第一,工資水平與工作強度不相稱,礦工的工作“臟、苦、累”,勞動強度大,時間長,一班工作8―12個小時。第二,工資水平與工種性質不相稱,礦工工作環境差,危險高。第三,礦工保障條件差,在中小型私營煤礦,礦主很少為礦工交納包括醫療保險和養老保險等。第四,礦工工資增長緩慢,盡管每噸原煤價格從100多元漲到300多元,但很多礦工的平均工資卻停留在10多年前的每月1 000多元。第五,礦工不僅工資低,生命的價值更低,更有甚者在一些私營煤礦甚至出現礦工與礦主簽訂廉價“生死合同”現象。(注:有礦主私下與礦工簽過這樣的“生死合同”,斷一個指頭賠1 000元,兩個指頭3 000元,直至死亡也不過5 000元,甚至私下要求礦工家屬簽字。見喬明龍,尚建平,董貴霞.我國礦工工資高低不一[J].新安全,2006,(11).)

此外,中國私營礦主的社會責任感相對更弱,這在煤炭行業尤為典型。資源占有者由于近乎無償獲得開采權,對資源開采安全投入、環境補償和礦工的工資和必要的保障條件投入不足,而獲取暴利,且很少承擔必要的社會責任,而資源產業工人的收入低且增長緩慢,導致了Ⅱ類B型貧富差距呈現出明顯的“非富即貧”特征。

四、資源性貧富差距的社會心理分析

貧富差距的影響具有二重性,一定條件下,貧富差距具有增強人們競爭意識和提高效率的作用;但同時特別是差距超過一定程度之后,也會通過影響個體心理,進而影響群體心理,最后形成社會心理,產生嚴重的不公平感,從而引發各種社會問題。顯然,這種二重性實質上也是效率與公平的關系問題。根據我們的調查,與一般性貧富差距相比,資源性貧富差距的正面效應相對較小,負面效應卻相對較大。具體說,資源性貧富差距具有形成過程短、影響時間長、受認可程度低的特點,容易引起人們激烈的社會心理和行為反應。如果得不到及時有效的消解和糾正,這種社會心理和行為反應會嚴重影響到社會穩定。資源型城市或地區許多社會不穩定現象和大量的發生多與資源性貧富差距息息相關。

然而,資源性貧富差距并不直接導致社會不穩定,二者之間需要經過社會心理“變壓”的中間環節。由于資源性貧富差距形成原因的特殊性,容易使人們產生社會認知偏差,誤認為所有的貧富差距都是由“制度和政策”造成的,強化了人們的不公平心理。在資源型城市或地區,普通大眾經歷相似,居住集中,具有共同的利益需求和現實感覺,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的不公平心理十分容易傳遞和形成共鳴,進而引起群體性突發事件。可以說,資源性貧富差距通過社會心理的“變壓”作用將個體心理失常放大或傳遞,是造成資源型城市或地區頻發刑事案件和等社會不穩定現象的根本原因。我們的研究發現,資源性貧富差距引發的社會心理主要表現為強烈的“被剝奪感”、“挫折感”和“焦慮感”等三種心理現象。

1.Ⅱ類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被剝奪感”的社會心理分析

被剝奪感雖然是任何社會都普遍存在的社會心理現象,但在資源型城市或地區,由于資源區與非資源區地理臨近卻對比鮮明,非資源區居民對資源性貧富差距帶來的相對被剝奪感比較強烈。再加上人們對貧富差距的形成存在認知偏差,以為所有的貧富差距都是由于機會、起點和過程不公平導致的,而容易忽視其他因素造成的,從而誤將相對被剝奪感歸因于社會環境,進而喪失社會公平感。相對被剝奪感的結果容易使人們產生對立情緒、逆反心理直至越軌行為。在資源型城市或地區,這種與相對剝奪感相隨的認知偏差和錯誤歸因更為嚴重,更容易擴散,特別是在同感人群中容易復制并放大,誘發普遍的區域性社會認同,從而容易引發,對正常的社會秩序構成威脅。

2.Ⅱ類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挫折感”的社會心理分析

在資源型城市或地區,特別是在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的“非富即貧”的“兩極分化”社會結構下,由于現實與自己期望的巨大差距,人們普遍存在不同程度的挫折感,并且傳遞性較強,容易使不滿情緒擴大和加深,增加了社會不穩定的潛在因素。超過一定限度后,受到外部刺激時,就可能“由挫折轉為攻擊”,采取極端行為來宣泄自己的不滿情緒,表現為“內向報復”和“外向報復”。“外向報復”行為一般先是針對相對優勢階層,當報復不了強者的時候,就會把這種不滿情緒發泄到所能報復的其他方面去。“內向報復”容易導致人格邊緣化而形成人格,而一旦出現恰好的誘因,也會轉化為“外向報復”,影響社會穩定。

3.Ⅱ類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焦慮感”的社會心理分析

對未來不可預期所產生的煩躁不安,甚至恐懼的焦慮心理,這是典型的社會焦慮現象。由于資源性貧富差距的存在,這一社會焦慮現象得以強化,在資源枯竭型城市或地區的表現尤為嚴重。由于資源枯竭和企業或產業的重新整合,短期內形成兩極分化,原有價值體系迅速瓦解,特別是一部分人絕對收入的下降,使得人們茫然無措,對未來擔心增大,進而出現嚴重的社會焦慮,不僅導致個體行為變化,也導致不同群體社會認知分化,樹立起對立的社會思維,演化為群體內部和群體間的矛盾,最終影響社會穩定。

我們認為,資源型城市或地區存在的上述社會心理現象具有某種程度的普遍意義。從社會心理角度可以總結出這樣幾點:第一,資源性貧富差距與人們的智力、技能和努力程度等因素關系較少,因而會加重心理上的不公平感,同時減弱心理承受能力。第二,與其他類型貧富差距相比,資源性貧富差距自動縮小的機制較弱,而“非富即貧”和“兩極分化”現象非常明顯,容易加劇人們的心理失衡。第三,資源型城市或地區的生活環境較為單調,就業渠道比較單一,人們情緒容易激動,價值觀念急劇變遷導致嚴重的社會心理困惑。第四,資源型城市或地區的家庭結構不能有效減輕成員心理壓力,黨團組織、工會及其他社會機構也未能有效緩解人們的社會心理壓力。

五、結論與政策建議

我們的研究發現,資源性貧富差距不僅是資源型城市或地區各類貧富差距的根本原因,也是非資源型城市和地區各類貧富差距的重要原因。這一點需要引起各級政府的高度重視。

資源性貧富差距與地區性、行業性和階層性貧富差距相互交織與疊加后,導致資源型城市或地區貧富差距十分嚴重。從原因看,資源性貧富差距主要不是通過個人稟賦能力和努力程度形成的;從過程看,資源性貧富差距具有時間短、機會不公、手段惡劣(如、權力保護和暴力)等特點;從結果看,資源性貧富差距具有明顯的“兩極分化”和“非富即貧”特征。資源性貧富差距對社會心理形成巨大沖擊,如果處理不當,社會心理“變壓”作用可能將這種沖擊放大,并危及社會穩定;當然,如果處理得當,也可能“變壓”縮小,緩解對社會穩定的不良影響。

根據我們的初步研究,有三個主要途徑可以解決資源性貧富差距對社會穩定的不利影響:一是消減資源性貧富差距產生的根源;二是加強社會心理工作;三是完善社會組織體系。這三個方面需要協調配合,標本兼治。治本是從根本上消減資源性貧富差距的產生根源,治標是加強社會心理的疏導工作。這兩方面都有很多急迫工作要做。值得特別說明的是,社會心理疏導工作雖然是標,但卻是構建和諧社會的必要環節,而且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其作用越來越不可忽視。

1.消減資源性貧富差距

(1)打破資源壟斷,改革資源產權,厘清資源成本。打破行政壟斷和經濟壟斷,尤其是取消資源產業的不合理準入限制,不僅需要放開資源開采市場,而且需要放開加工和銷售市場,逐步引入競爭機制。同時,資源產權并不一定需要完全實行國有。即使國有,也不一定完全由中央政府所有,更不必完全實行國營。對于資源產權轉讓主要應通過市場機制形成合理的轉讓價格,應多采取拍賣的方式轉讓,而不應再以行政審批為主。此外,厘清資源性產品成本,主要包括礦業權、資源稅費、環境補償成本、安全投入成本等。具體包括,對探礦權和采礦權實行市場化轉讓。修改資源稅費制度,提高資源稅費的征收比例,并加大對資源型城市的返還和留成比例;征收礦地復墾保證金,建立復墾儲備金等,保護環境。提高礦工的工資水平和保障條件,包括提高事故賠償標準等。設立資源轉產發展基金及可持續發展基金,為資源枯竭后企業轉產和地區內其他產業的發展提供資金支持。

(2)調整收益分配,加大轉移支付,完善社會保障。完善資源型國有企業利潤管理機制,改變資源型國有企業收益不分紅的做法,將其所獲紅利上交財政部門,并控制資源型國有企業過高的工資收入和過多的福利待遇。同時,中央、省市政府應重新調整對民營礦業企業采礦權低價出讓的政策,減少對民營礦業企業的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政府還可以考慮規定礦工的最低工資標準、工作環境安全標準、勞動保險標準等,切實保障礦工的利益。最后,提高資源枯竭型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標準,擴大資源枯竭型城市社會保障覆蓋面,如可考慮將資源枯竭城市的集體工納入社會保障體系,增加國家財政對資源枯竭型城市的轉移支付力度,國家財政和省級財政應采取辦法彌補資源枯竭型城市社會保障資金的缺口,確保社會保障自動穩定器有效運轉。

2.加強社會心理工作

(1)準確掌握社會心理動態。體制轉軌和資源枯竭的交織的資源型城市或地區面臨著急劇的社會轉型,原有的價值觀念、心理預期、就業結構、收入狀態等都急劇變化,甚至顛覆,這必然導致人們的社會心理也隨之變動,并產生被剝奪感、挫折感和焦慮感等各種負面心理。為此,應該有專門機構和人員,深入不同類型的群體,認真傾聽其呼聲,準確掌握不同群體的社會心理動態,做到心中有數。

(2)構建社會心理疏導機制。對于資源性貧富差距導致的被剝奪感、挫折感和焦慮感等社會心理,要早做準備,及時疏導,有針對性地加以解釋,形成正確的輿論導向,改善現有的社會認知偏差。同時,也不要談虎色變,一味堵塞,而應構建多種社會心理宣泄途徑,采取多種形式,使社會壓力通過合理、合法途徑平穩釋放,進而充分利用社會心理的“變壓”作用,控制極端的社會行為,維護社會穩定。

3.完善社會組織體系

(1)健全黨團工會等正式組織。隨著資源枯竭和資源枯竭型國有企業的退出,大量的工人由“單位人”轉變為“社會人”,他們在社會結構中處于“無人問津”狀態,社會缺乏相應的組織。根據我們的調查,有些人甚至無處交黨費或多年沒有交黨費。工會等組織也隨著原企業的退出而解散或陷入癱瘓,新成立的各種企業也未能及時建立黨團工會等組織,這就導致了社會管理出現大量的“真空地帶”。為此,應及時健全黨團工會等組織,完善現有的社區組織,既發揮這些組織的作用,也方便社會管理。

(2)建設情感需要等社會組織。在資源型城市或地區,尤其是在資源枯竭型城市或地區,不僅缺乏黨團工會等正式組織,也嚴重缺乏情感需要等各種非正式組織,并且不同種類、不同層級的社會組織之間缺乏合理有效分工和銜接,亟待加強。其中,可以選擇情感需要社會組織的建設為突破口和重點。在中國,相對而言缺少情感需要的社會組織(注:在國外,每3 000人有1名心理咨詢師,在美國這一比例更高,伊懷杰在北京青年報(2005年08月30日)的《美國人愛做心理咨詢》中分析,平均500個美國人就有一名心理醫生,心理醫生存在于各大醫療機構、家庭診所和社區診所中。),國內已經通過國家執業資格鑒定并正從事心理咨詢工作的從業人員不足,如果按3 000∶1的比例,一般而言至少應該在街道設置一名心理醫生,大的社區也應配備心理醫生。同時由于中國處在社會轉型下的人格變遷時期,更需要由大量的情感需要社會組織來輔助人格轉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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