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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險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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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險條例

勞動保險條例范文第1篇

第一條、為保障勞動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維護社會安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于我省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和人員(以下統稱被保險人):

(一)所有企業、城鎮個體經濟組織和與之形成勞動關系的勞動者;

(二)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與之建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勞動者。

國家機關、財政撥款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工作人員的養老保險基金計征和發放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法定基本養老保險、地方補充保險和單位補充保險等多層次的保險。政府鼓勵有條件的地方、單位為被保險人建立補充保險。

第四條、社會保險部門主管社會養老保險工作,實行系統管理。

第五條、社會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和個人帳戶相結合方式,養老保險費用由國家、單位和個人三方合理負擔。養老保險待遇同被保險人的繳費工資和繳費年限掛鉤,并建立合理調節機制,使之與國民經濟發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適應。

第六條、人民政府必須保證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給付。

養老保險基金及其收益、各項養老保險待遇按國家規定免征稅費。

第二章、養老保險基金的征集

第七條、社會養老保險以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號作為被保險人唯一和終身的社會保障號。

第八條、養老保險基金的來源:

(一)單位和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

(二)養老保險基金的銀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滯納金;

(五)地方財政撥款;

(六)社會捐贈;

(七)其他收入。

第九條、單位和被保險人必須按規定的標準逐月繳納養老保險費。被保險人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全部計入個人帳戶;單位繳納的養老保險費一部分計入個人帳戶,其余計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屬于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全體被保險人共同所有。

第十條、被保險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據職工工資收入水平和個人帳戶積累的情況決定。單位按所屬被保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繳納養老保險費,具體比例由社會保險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測定,經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審核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執行。

被保險人月工資收入超過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計征養老保險費,低于所在市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計征。

第十一條、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按財稅法規規定列支。個人繳納養老保險費在征收個人所得稅前扣繳。

第十二條、單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開戶銀行憑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的托收單向單位扣繳,任何單位不得拒付。被保險人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由單位在工資中代扣繳。

第十三條、欠繳養老保險費、又沒有能力補繳的單位,可用固定資產或實物變現抵繳。

第十四條、單位破產、終止或因其他原因中止經營清產核資時,清算人、單位必須分別通知單位所在地的社會保險部門,養老保險費應按工資同等順序清償。

分立、合并(兼并)單位要承擔原單位的養老保險責任。

第三章、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五條、被保險人經社會保險部門資格審查,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月領取養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累計滿十年。

按月領取養老金的被保險人(含出境定居人員),必須每年提供生存證明。

第十六條、養老保險繳費年限指單位和被保險人都按規定標準繳費的年限。繳費年限按實際繳納養老保險費的月份累計計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險人已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年限計算為繳費年限。國有和縣以上集體所有制單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職工,在當地實施《廣東省職工社會養老保險暫行規定》前,按照國家原規定計算的連續工齡視同繳費年限。

第十七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兩部分組成,退休時的基礎養老金月標準為所在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百分之二十,個人帳戶養老金月標準為個人帳戶儲存額(含利息,下同)除以120.基礎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中支付,個人帳戶養老金從個人帳戶中支付。養老金每年7月調整,所在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負增長時不調整。

第十八條、符合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的被保險人,養老金由基礎養老金、個人帳戶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組成。退休時每月領取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帳戶養老金的標準、養老金的調整以及來源按前條規定執行。過渡性養老金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具體計發辦法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十九條、1998年7月1日后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五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其個人帳戶儲存額,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參加工作的被保險人,達到法定退休年齡,繳費年限不滿十年的,不得領取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只能一次領取個人帳戶儲存額和一次性老年津貼,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老年津貼從社會養老保險基金支付,其標準由實施細則規定。

第二十條、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經離退休的被保險人,保持原養老金水平,統一按基礎養老金和過渡性養老金調整。

第二十一條、被保險人退休前出境定居,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被保險人,同時終結養老保險關系。被保險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會保險部門繼續支付養老金。

被保險人死亡,個人帳戶儲存額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無法定繼承人的,轉入社會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二條、被保險人退休后死亡的喪葬費、供養直系親屬救濟費、生活困難補助費由社會保險部門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發給。

第四章、養老保險管理

第二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管理按國家規定執行。

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規定的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同期利率計息,利息全部轉入養老保險基金。

第二十四條、單位在取得營業執照或獲準成立后的三十日內,必須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養老保險申報手續;單位變更、終止或人員增減、變動時,必須在十五日內向社會保險部門辦理變更、終結養老保險關系手續。

第二十五條、社會保險部門必須為單位和被保險人建立社會養老保險檔案。被保險人跨統籌范圍變換工作單位時,必須辦理養老保險關系和基金轉移手續。

第二十六條、養老保險基金必須實行全額征收、全額撥付,任何單位不得挪用、截留。

養老金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七條、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

在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全省統一核算前,各市(地級及地級以上的市、下同)、縣(含縣級市、區,下同)按養老保險基金征收總額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會保險部門上繳調劑金,用于對養老金發放困難地區和企業進行調劑。各地應上繳的調劑金,由省或市社會保險部門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開戶銀行扣繳,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是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督組織,由人民政府代表、單位代表、被保險人代表三方等額組成,依法對養老保險行政執法與基金管理、使用進行社會監督。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活動方式由章程規定,其章程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二十九條、國家審計機關依法對養老保險基金收支和單位繳納養老保險費情況進行審計監督。各級社會保險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保險基金預、決算和會計、統計及內部審計制度。

第三十條、社會保險部門實行公開辦事制度,向單位和被保險人公布養老金發放情況,提供個人帳戶有關信息和社會養老保險的咨詢、查詢服務。

第三十一條、單位必須向被保險人如實公布養老保險繳費情況。被保險人和工會組織有權監督單位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監督社會保險部門按規定發放養老金。

第三十二條、社會保險部門有權對單位和被保險人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繳費及養老金發放等有關情況進行稽查。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社會保險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養老保險基金的管理規定,未將養老保險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養老保險基金帳戶或未按規定向被保險人計發養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險人養老保險檔案,利用職權營私舞弊的;

(三)挪用、貪污養老保險基金的;

(四)違反基金管理規定,造成基金損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減免應繳納的養老保險費和滯納金的。

拖欠被保險人養老金的,應將拖欠期間的利息連同本金一起補發。

第三十四條、人民政府及其部門、單位挪用、截留養老保險基金的,應責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級機關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分別追究行政責任,對單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會保險部門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欠繳養老保險費,瞞報人數和工資總額的,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并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未如數繳納者,社會保險部門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單位拒不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由社會保險部門責令其限期參加,并追繳其應參加社會養老保險之日起的社會養老保險費及按日加收應繳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逾期仍不執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暫扣單位營業執照,或者由社會保險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并可對單位法定代表人處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被保險人或其供養直系親屬在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條件變更或者失去領取條件時,應立即向社會保險部門報告。被保險人或其親屬以非法手段獲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處以非法所得三倍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爭議處理

第三十八條、單位與被保險人之間因社會養老保險事項發生爭議,依照勞動爭議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單位或者被保險人對社會保險部門的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在知道或應當知道該行為之日起十五日內提請上級社會保險部門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復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單位或者被保險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義務的,社會保險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條、社會養老保險由單位所在地社會保險部門統一管理。中央、省屬和軍隊駐穗單位由省社會保險部門直接管理;駐其他市、縣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會保險部門管理。

第四十一條、省、市、縣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省、市、縣人民政府制訂。單位補充養老保險辦法由單位根據有關規定制訂。本條例除特指補充保險的條款外均為法定基本養老保險條款。

勞動保險條例范文第2篇

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調整原行業統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等有關事項的通知》(勞社部發〔1999〕3號)的要求及《關于印發〈北京市關于調整原行業統籌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及并軌方案〉的通知》(京勞社養發〔1999〕26號)確定的原則,我市原行業統籌企業2000年基本養老保險費率調整方案已經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批準,現轉發給你們,請按照執行。

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執行。

附件: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對北京市原行業統籌企業2000年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比例的批復

                      (2000年2月28日  勞社部函〔2000〕45號)

北京市勞動保障局、財政局:

你們《關于北京市調整原行業統籌企業、單位2000年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有關問題的請示》(京勞社養文〔1999〕77號)收悉。經研究,同意你市原行業統籌企業2000年費率按附表所列標準調整。請嚴格按照執行。

附件:北京市原行業統籌企業2000年批復費率表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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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9年|2000年

序號|      行業及單位名稱    |          |

    |                        |批復費率  |批復費率

--|------------|-----|-----

    |鐵道                    |          |

--|------------|-----|-----

1  |施工                    |16      |  16.5

--|------------|-----|-----

2  |運輸                    |19      |  18.5

--|------------|-----|-----

3  |中鐵建                  |13      |  15

--|------------|-----|-----

4  |中鐵建廠工程局及附屬單位|16      |  17.5

--|------------|-----|-----

5  |鐵道大廈                |17      |  18

--|------------|-----|-----

6  |其他事業單位            |          |  18.5

--|------------|-----|-----

7  |郵電                    |19      |  18

--|------------|-----|-----

8  |水利                    |19      |  19

--|------------|-----|-----

    |電力                    |          |

--|------------|-----|-----

9  |生產                    |18      |  18

--|------------|-----|-----

10|火電施工                |14.5  |  15

--|------------|-----|-----

11|水電施工                |13      |  14.5

--|------------|-----|-----

12|事業單位                |16.5  |  17

--|------------|-----|-----

13|                        |18      |  18

--|------------|-----|-----

    |交通                    |          |

--|------------|-----|-----

14|公路咨詢監理公司        |13      |  14.5

--|------------|-----|-----

15|中外理總公司            |13      |  14.5

--|------------|-----|-----

16|華建交通經濟開發中心    |13      |  14.5

--|------------|-----|-----

17|中國公路車輛機械總公司  |13      |  14.5

--|------------|-----|-----

18|中國海洋工程公司        |13      |  14.5

---------------------------

                                              續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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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99年|2000年

序號|      行業及單位名稱    |          |

    |                        |批復費率  |批復費率

--|------------|-----|-----

19|集團(機關)        |13      |  14.5

--|------------|-----|-----

20|招商局集團              |13      |  14.5

--|------------|-----|-----

21|中交水運工程設計咨詢中心|15.5  |  17

--|------------|-----|-----

22|水運規劃設計院          |15.5  |  17

--|------------|-----|-----

23|公路規劃設計院          |15.5  |  17

--|------------|-----|-----

24|第一公路工程總公司      |15.5  |  17

--|------------|-----|-----

25|路橋集團                |17      |  18

--|------------|-----|-----

26|北京中交建筑安裝工程公司|18.5  |  19

--|------------|-----|-----

27|交通印務公司            |18.5  |  19

--|------------|-----|-----

28|交通出版社              |18.5  |  19

--|------------|-----|-----

29|中遠集團                |13      |  14.5

--|------------|-----|-----

    |中建                    |          |

--|------------|-----|-----

30|中建集團                |13      |  14.5

--|------------|-----|-----

31|一局、二局              |15      |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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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石油                    |22      |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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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民航                    |13      |  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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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有色                    |19      |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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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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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工行                    |17      |  1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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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保險條例范文第3篇

死亡撫恤金的具體分配:一般是由單位通知家屬,派家屬代表領取撫恤金。家屬和其他直系親屬商量處理分配事宜,有矛盾沖突無法解決時。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法院出面協調處理分配。法院一般是按照均等平分分配,但也會考慮死亡家屬家庭的實際情況進行分配。優先分配直系親屬,配偶、子女、父母。這些人都沒有的情況下是兄弟姐妹爺爺奶奶外公外婆。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險條例實施細則》

第六章關于死亡待遇的規定

勞動保險條例范文第4篇

申請人:___ 女 漢族 1960年7月2日生 系工傷職工羅炳欽的妻子。

住址:福建省連城縣羅坊鄉上羅村石崗山巷28號

身份證號碼:352627196007021923 電話:

申請人:___ 男 漢族 1985年2月13日生 系工傷職工羅炳欽的兒子。

住址:福建省連城縣羅坊鄉上羅村石崗山巷28號

身份證號碼:43010419850213121X

申請人:___ 女 漢族 1983年9月16日生系工傷職工羅炳欽的女兒。

住址:福建省連城縣羅坊鄉上羅村石崗山巷28號

身份證號碼:350104198309161628

被申請人:龍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法人代表:___ 職務:局長 電話:05972331308

地址:龍巖市溪南小溪橋頭

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傷職工保險待遇審批,現向你局申請行政復議。

復議請求

請求撤銷被申請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傷職工保險待遇審批,并要求重新作出工傷職工保險待遇審批,不應沖減民事賠償部分。

主要事實和理由

一、被申請人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工傷職工保險待遇審批表中沖減民事賠償部分沒有法律、法規依據。

2008年8月22日下午,申請人直系親屬羅炳欽在深圳市居佳物業管理有限公司龍巖分公司安排送該總公司深圳工作人員回深圳羅湖,2008年8月23日上午駕車返回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經送漳浦醫院搶救無效死亡。2008年9月24日經被申請人依法認定羅炳欽死亡為工傷的認定。申請人在事故發生后從中國人民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龍巖龍巖分公司處得到車上人員責任保險(司機)中42500元的民事賠償,,2009年8月10日,被申請人作出對該工傷的待遇核算,申請人認為不應沖減民事賠償部分。

2004年1月1日起實施的《工傷保險條例》是關于工傷保險待遇的最高層級的規定,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職工因工致傷亡的,可以享受相應工傷保險待遇;該條例未給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設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礙,因此,只要客觀上存在工傷保險關系,無論工傷事故系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所致,或者是由于受傷職工本人的過失所致,都不應當影響權利人主張工傷保險待遇。此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對此問題作出明確的批復意見,該意見認為:因第三人造成工傷的職工或其近親屬,從第三人處獲得民事賠償后,可以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從該批復的精神看,申請人雖已獲得的民事賠償部分,但仍可以向工傷保險機構申請工傷保險待遇補償,已經得到的民事賠償并不影響其應當享受的工傷待遇。被申請人下屬的工傷保險公司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的待遇審批扣除申請人已獲得的民事賠償沒有法律、法規依據,依法應予撤銷。

二、被申請人應該足額給付申請人工傷保險待遇。

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亡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雖是由同一行為發生,但兩者的法律性質不同,法律關系不同,獲得賠償的法律基礎不同,承擔賠償責任的主體也是不同的。工傷補償是依據勞動法律的相關規定,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因工傷亡后,從勞動保險機構獲得的經濟補償,其法律基礎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勞動關系。而交通事故賠償是基于交通事故責任方的民事侵權行為而獲得的賠償。也就是說,遭受道路交通事故傷害的職工或者職工因工死亡,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向用人單位,依據《勞動法》和《條例》的規定,向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待遇賠償請求權,補償責任人是勞動保險機構或用人單位,承擔的是社會工傷保險責任,是屬于公法領域規定的賠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是賠償權利人,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民法通則》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相關規定,向造成損害的第三人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賠償責任人為第三人,承擔的是民事侵權責任,是屬于私法領域規定的賠償。因此,在因交通事故造成工傷后,工傷補償與侵權賠償不是同一民事責任的競合,不能適用總額賠償后的差額補足,從而要求申請人只能擇一請求賠償。由第三人侵權引起的工傷,《工傷條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并沒有規定當事人只能選擇其中一種救

濟方式。所以,工傷職工當然有權同時選擇兩種救濟方式,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實行雙重賠償符合我國勞動法和社會保障法的立法意圖,不存在顯示公平。《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工人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這表明我國實行工傷保險目的在于加強對勞動者的生命、健康和財產的保護,保證能夠在遭遇工傷事故時獲得及時的救助和補償,維持其本人或遺屬的正常生活,而不是讓用人單位規避本應由其自己承擔并有能力承擔的責任。實際上在工傷保險中的賠償責任已經由用人單位的個別責任轉化為由社保機構承擔的普遍的社會責任,成為國家承擔的社會保障義務。用人單位即使對自己的員工所發生的工傷事故,也僅負間接的補償責任。只要用人單位依法足額繳納了工傷保險費,就意味其完成了補償責任。我國社會保險保障制度,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強制繳納工傷保險,也就是說,不發生工傷事故,也必須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如果用人單位違背法律法規,未繳納工傷保險,由其單獨承擔工傷賠償費用,是其因自身過錯導致的責任承擔;勞動法并未規定勞動者有繳納工傷保險費的義務,倘因用人單位的違法行為而剝奪、限制了勞動者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將有悖與法律的公平與正義。

獲得工傷保險待遇,是國家法律強制規定,是社會保障機構或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是受害人基于勞動者的身份,依法所應享受的權利。如果職工發生事故并依法認定為工傷的,作為給付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就應當按照法律的規定支付保險待遇,沒有法律明文規定的情況下,是不能減少法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必須依法予以執行,而被申請人卻根據龍政綜(2005)45號文件作出扣減對申請人的工傷保險待遇。對此被申請人扣減工傷保險待遇的做法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此致

龍巖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

申請人:

勞動保險條例范文第5篇

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或只繳納部分保險費,在保險事由產生時,勞動者無法依相關法律法規領取保險金而受到損害時,其應通過何種途徑獲得救濟,能否請求用人單位為其補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依民法的規定,向用人單位請求損害賠償? 實務中認為,用人單位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違反了行政法規范,但并未違反民法規定,所以法院不予受理,其只能依行政法的規定向勞動保障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訴,請求上述行政機關處理。

筆者以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為背景,以現行法律法規為基點,結合法理進行討論,以探求社會保險費糾紛案件的法律適用,以及勞動者權利受侵害時的救濟途徑。

二、我國臺灣地區社會保險立法、判例及學說

關于雇工社會保險立法,以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最為相近,且其判例及學說更有造詣,從中可得到啟發。

臺灣地區修正后的《勞工保險條例》第2條列舉了勞工保險有二項:“一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醫療、殘廢、失業、老年及死亡七種給付。二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及死亡四種給付。”其規定的保險類型十分詳盡,與大陸《勞動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的社會保險類型基本相同。

臺灣地區修正前的《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雇主未依本條例第11條、條12條之規定為勞工辦理加入保險手續以及其他有關勞工保險業務上必要之事務時,除依本條例第83條規定處理外,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由該雇主或團體比照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負賠償之責。” 王澤鑒先生認為,因該規定具有重要性,不宜在“行政規章”《勞工保險條例實施細則》中設立,而應在“行政法規”《勞工保險條例》中規定,更為妥當。[①]2001年12月19日修正的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吸收了該規定,該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雇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并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并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此規定概括了實務中勞動者因用人單位未為其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用人單位已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但未依法繳納保險費或只繳納部分保險費之情形。

在臺灣地區,對此有兩種救濟途徑。實務上認為,應依民法一般原則,雇主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舉例如下:雇工甲于1966年2月在乙公司任職,1971年12月21日,甲在外出執行職務時,被他人所殺,其親屬要求按《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受領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原審法院以“臺灣民法”第28條之規定,[②]認為:法人的董事或職員,因執行職務而加于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的,是指雇員的積極行為而言,而不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從而乙公司不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既為消極行為,甲的親屬不得據以求償。況且甲系被他人殺害,與執行職務無關,甲的親屬不得請求保險給付。臺灣地區“最高法院”《1975年臺上字第2263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稱:查(民法)第28條所謂“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并不以積極執行職務行為而生之損害為限,如依法律規定,董監事負執行該職務之義務而怠于執行時所加于他人之損害,亦包括在內。又公司之職員,合于《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時,[③]該公司應為之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如有違背,應受罰鍰處分(《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83條)。[④]從而乙有義務為甲辦理加入勞工保險手續而怠于辦理,致生損害于上訴人時,依上說明,尚難為不負責任。[⑤]臺灣地區學說認為,臺灣地區“最高法院”的判決理由是基于臺灣地區民法第 184 條第2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于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梅仲協先生解釋為: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系指一切維護個人利益之公私法規而言,但其專以維持公安或保護國家之法律,則不包括之。下列各種法規,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甚屬重要者:(1)刑事法規。(2)警察法規。(3)民事法規。[⑥]

王澤鑒先生則在同意此觀點的基礎上,又提出勞工可依契約之附隨義務獲得救濟。他認為,勞動契約系屬于一種繼續性、具有強烈依賴性之特別結合關系,因而也產生眾多附隨義務。如雇工的忠實、注意、通知、競業限制、保密等附隨義務;雇主為雇工提供安全衛生、休假等附隨義務。其特別強調,雇主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亦屬雇主之附隨義務。他繼而認為,依《勞工保險條例》的規定,雇主有為勞工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義務。雇主違反此項義務者,應依條例第83條規定,受罰鍰處分。[⑦]《勞工保險條例》屬行政法,雇主所負之義務,對主管機關而言,系屬公法義務,惟保護勞工之立法,亦具有私法上之效果。此可分為二個方面:一是保護勞工之立法,依其性質得為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規定,對于受害人應負侵權責任。二是保護勞工立法,亦得形成勞動關系之內容。基于勞動關系的本質及誠實信用原則,為雇工辦理加入勞動保險,系雇主在勞動契約上所應負之附隨義務。其因可歸責于雇主之事由未予辦理,致雇工或其他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請求保險給付之受益人,受有損害時,雇主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關于損害賠償范圍,原則上應包括保險事故發生時所得請求之保險給付,但應扣除雇工依法所應負擔之保險費。[⑧]王澤鑒先生從勞動契約的本質出發,以契約上附隨義務理論進行探討,認為在勞動契約上雇主有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附隨義務,在雇主不履行該附隨義務時,屬債務不履行,雇主對雇工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他認為,對勞動關系上附隨義務概念和內容的研究,對充實勞動契約內容,建立勞動契約完整理論體系,促進勞動契約的社會化,具有重大貢獻。筆者認為,該理論的提出,為我們健全處理社會保險費糾紛機制,以及開辟何種通道以讓雇工獲得最為便捷的救濟,具有借鑒意義。

三、我國大陸關于社會保險立法

社會保險事關社會勞動力之生產與再生產,以及社會穩定的大局,于國于民至為重要。在我國,社會保險制度被確立為憲法原則。《憲法》第14條第4款:“國家建立健全同經濟發展水平相適應的社會保障制度。”以及第45條第1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國家發展為公民享受這些權利所需要的社會保險、社會救濟和醫療衛生事業。”《勞動法》是貫徹《憲法》關于勞動和社會保險的專門法律,其第72條規定:“社會保險基金按照保險類型確定資金來源,逐步實行社會統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第73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負傷;(三)因工傷殘或者患職業病;(四)失業;(五)生育。”該所列舉的保險類型,涵蓋了社會保險的各個方面。為使《憲法》、《勞動法》關于社會保險的規定具體化,國務院相繼出臺了《失業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工傷保險條例》等行政法規,以及地方人大和政府也出臺了與之配套的地方法規和規章,形成了我國勞動與社會保險立法的完整體系。

社會保險費的范圍包括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和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其征收、繳納均適用《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的規定。《勞動法》第100條規定:“用人單位無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的,可以加收滯納金。”《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4條第1款規定:“繳費單位、繳費個人應當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第13條規定:“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滯納金并入社會保險基金。”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由此可見,用人單位有為勞動者辦理加入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有為勞動者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義務。用人單位違反該義務,應由勞動保險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加收滯納金,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據此,有觀點認為,用人單位未履行上述義務時,勞動者只能向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依法處理,而不能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

依臺灣《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1、2項和第72條第1、2項之規定,投保單位未按規定繳納保險費的,逾寬限期間則加收滯納金,加征滯納金后仍未繳納的,保險人對投保單位應繳的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處以罰鍰。罰鍰經催告仍不繳納的,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此處的“保險人”,為主管機關設立的勞工保險局,辦理勞工保險業務,屬于行政機關。此“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以及罰鍰“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均為行政機關的職責。

此規定與大陸《勞動法》及行政法規的規定基本相同,但在臺灣判例及學說上,均認為雇工可依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救濟。而當其對雇工應依 “民法”中的一般侵權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還是依“契約法”中的契約之附隨義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兩者中何者對雇工的保護更為周到和妥當,以及何者更符合法之目的而進行探討時,我們卻在為勞動者的該項權利是否應受民法保護而爭論不休。在大陸,勞動者的權利受侵害時,首先則要審議該權利是否屬于民法保護范圍。若屬之,則還要經過勞動仲裁的“閘門”(前置程序),然后才能“游到”民事訴訟“渠道”,可謂費盡周折。由此可見,大陸與臺灣地區在社會保險立法上雖為相近,但在法理念上兩者相去甚遠。

四、社會保險法律關系

依傳統民法理論,勞動法屬民法組成部分。隨著社會的發展和社會分工,以及現代大工業化的形成,勞動法的地位越來越顯得重要,調整勞動法律關系的法律規范顯露出其特有的個性特征。勞動法律規范是一種兼有民事和行政管理特點的特殊法律規范,涉及到政府、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三方的法律關系。在一定條件下,還涉及到銀行等金融機構,由此可能形成四方的法律關系。社會保險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中的一個分類,其一般涉及到行政機關、用人單位、勞動者和金融機構四方的法律關系。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如圖所示:

社會保險關系圖解[⑨]

注:

①繳費行政關系行政爭議

④領款民事關系

②勞動關系勞動爭議

⑤繳費行政機關

③委托民事關系

⑥領款行政關系

從上圖可知,社會保險關系具有四個方面的法律關系:1、用人單位、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之間形成行政法律關系,用人單位、勞動者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勞動者因領款而引起的爭議屬于行政爭議。2、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形成勞動法律關系,雙方因繳納社會保險費引起的爭議屬于勞動爭議。3、社會保險機構或稅務機關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保險金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4、勞動者與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間形成民事法律關系,雙方因領款引起的爭議屬于民事爭議。

勞動法是保護勞動者的法,其兼有公法和私法的雙重屬性。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其應承擔公法上的義務,也是其應承擔私法上的義務,即既是對國家的義務,也是對勞動者的義務。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維護國家正常的勞動管理秩序,也是維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用人單位不履行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擾亂了國家勞動管理秩序,應受行政法的制裁,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使勞動者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時得不到救助,生活失去依靠。

《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26條規定:“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此規定社會保險費由行政機關征收,是行政機關的職責。但并不排除用人單位未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勞動法》第72條),以及繳納社會保險費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和繳納社會保險費,既是法人承擔的“合同義務”(勞動合同),又是用人單位應當履行的“其他義務”(《民通則法》第106條第1 項),該條中的“其他義務”,是概括性規定,應包括法定的及當事人約定的義務。據此,用人單位應承擔民事責任。

五、社會保險爭議案件的處理

社會保險金用通俗的話說是勞動者的“活命錢”,因此在解決勞動爭議時,本應盡可能使處于社會弱勢群體的勞動者能夠通過簡單、快捷且收費低廉的司法程序獲得救濟,而不應人為設置繁瑣的程序阻礙勞動主張權利。那種以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圍為由駁回勞動者的起訴,剝奪了勞動者的訴權。此舉不但是違反了《勞動法》第2條、《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的規定,而且與勞動法偏重保護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之精神相悖,更不符合司法為民的要求。

有觀點認為,江蘇省高級法院于2001年10月30日下發的“蘇高法[2001]319號”《2001年全省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在第二部分第2條中規定:“涉及城鎮企業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的案件,如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有關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如勞動合同對社會保險問題有約定的,可按合同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按上述規定,城鎮企業“已經參加社會統籌的,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法院當然不能受理了。我們且不討論江蘇省高級法院所制定的規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但江蘇省高級法院從行政法方面規定是正確的,企業已參加統籌并已經繳費,社會保險機構若不支付勞動者社會保險金,發生爭議的主體是用人單位或勞動者與社會保險機構之間的爭議。而社會保險機構是國家行政機關,當然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沒有涉及用人單位未繳或少繳保險費的情形。所以,江蘇省高級法院的規定并不適用于本文討論的案型。至于鄉鎮企業職工追索退休金,退養金的案件,類似于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的“任意的被保險人”,其是否加入社會保險任其自由,愿意加入保險的,得參照該條例的規定辦理。[⑩]因鄉鎮企業未納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的征收范圍,若鄉鎮企業與職工之間沒有加入社會保險合同的約定,“不能判決鄉鎮企業支付相關保險費用”的規定是正確的。[11]

還有觀點認為,要看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在勞動合同中有無對繳納社會保險費進行約定,若有約定法院可按當事人的約定處理,沒有約定的,法院不能處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是強制性義務,不應由合同來約定。當然,合同有約定的,可按約定處理,這種約定應以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或在法定基礎上的優惠保險待遇為前提;合同沒有約定的,應按法定處理,法院不能以當事人未約定為由,而拒絕裁判。王澤鑒先生認為,雇工可依契約附隨義務,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在《勞動法》第72條規定看來,應為強行性規范,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是法定義務,而無須當事人的約定,勞動者可依勞動合同請求用人單位承擔因其違約造成的損害賠償責任。

實務中,存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和勞動關系終止后,以及勞動者退休前和勞動者退休后因繳納社會保險費而發生的爭議等諸多情形。司法實踐中,因分別不同情況進行處理。

1、用人單位已經參加了社會統籌,但未繳或少繳社會保險費的處理

(1)勞動者退休前,無論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勞動關系是否存續,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勞動者應有程序選擇權,即勞動者既可以向行政機關申訴,也可以提起民事訴訟。勞動者選擇行政申訴的,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繳納;勞動者選擇民事訴訟的,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繳納,或判決用人單位負未繳納社會保險費而對勞動者所生損害賠償之責任。

(2)勞動者退休后,其同樣有上述的程序選擇權,但應視勞動者的具體請求而定。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的,可判令用人單位繳納保險費;勞動者請求用人單位賠償因未繳或少繳保險費而造成的損失,法院可判決用人單位賠償,賠償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待遇。

2、用人單位未參加社會統籌的處理

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養老金、失業金等社會保險金,由專門機構經辦,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根據國家規定分別按一定比例繳納,為保障勞動者退休、失業、患病、工傷、生育后的生活或醫療等需要而籌集的專項基金。根據法律規定,勞動者退休后,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發放工資的義務,勞動者從社會保險機構領取保險金用于滿足生活的需要。但該規定所指是用人單位沒有參加社會統籌,而由用人單位根據國家相關規定的標準,由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因此,上述費用應屬于工資性質。據此,筆者認為,此種情形勞動者亦可通過行政和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1)勞動者可向由行政機關申訴,由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參加社會統籌并繳納保險費。

(2)勞動者亦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法院判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或判令其向勞動者支付保險金(工資),支付的標準可參照同類型勞動者退休后的保險金待遇。

六、結語

市場經濟中,用人單位為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一般不愿意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國家用行政法的強制性規范,授權有關部門強制征收,目的是保證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得以實現。但用人單位未依法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以及未繳納社會保險費,同時也侵害了勞動者的私權利,應賦予勞動者依民事訴訟途徑進行救濟的權利,勞動者應以《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項法人違反“合同義務”或不履行“法定義務”,“應當承擔民事責任”作為請求權基礎。究是依“合同義務”(契約責任),還是依“法定義務”(侵權責任)更為合理?以王澤鑒先生的“契約義務”學說更具說服力。但筆者認為,用人單位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及繳納社會保險費,應為“契約之主義務”,而非“契約之附隨義務”。

[①]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②]臺灣地區民法第 28 條:“法人對于其董事或其它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于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③]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為第8條,修正后第6條。

[④]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12條、第83條,修正后第71條、第72條。

[⑤]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⑥]梅仲協著:《民法要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6月出版,第191頁。

[⑦]臺灣地區《勞工保險條例》,修正前第83條,修正后為第72條。

[⑧]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⑨]圖為南京大學法學院黃秀梅副教授所繪,本文在寫作過程中,得到了黃教授的悉心指點,在此一并表示感謝。

[⑩]王澤鑒著:《雇主未為受雇人辦理加入勞工保險之民事責任》,載《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2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8年1月出版,第225-2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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