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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很多管理者從心理上抗拒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因為企業對表現不好的員工不能像固定期限合同一樣待合同期滿時與其終止勞動關系。其實,這是一種誤解。對企業來說,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避免頻繁更換員工,特別是關鍵崗位的員工,有利于穩定骨干隊伍。但是由于員工無須為自己的工作機會擔心時,一旦他們認為企業的管理行為與其個人的利益相抵觸時,就很有可能選擇消極與企業進行對抗,使得工作積極性和效率下降。
而員工則認為只要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就相當于拿到“終身合同”,可以高枕無憂,永無失業之危險。事實上,既然無固定期合同是合同的一種,當《勞動合同法》規定的解除勞動合同的條件出現時,企業是可以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員工解除勞動關系的。例如只要勞動者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時;或者勞動者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時。因此,用人單位不用誤認為一旦與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不管什么情況,都不能辭退問題員工。
二、減少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消極影響,降低法律風險的措施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福利性質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會使員工失去工作的積極性、出現工作效率低下等情形,企業可通過完善管理機制等措施,減少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消極影響,降低法律風險的措施。
1.設計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文本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能持續使用數年甚至數十年,所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文本必須考慮其長期使用的特點,在內容表述上能適應長期使用需要,在補充條款的約定上能便于管理員工。勞動合同法實施后,企業要想與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員工解除勞動關系有兩種途徑:
(1)看勞動者是否存在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勞動者是否不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因此,企業可通過制定詳細的《員工獎懲制度》、《崗位職責》和《考核制度》,說明哪些情形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嚴重失職,怎樣的考核結果屬于不勝任工作等等,作為合同的補充條款,充當解除勞動合同的依據,避免解除合同時引起糾紛。
(2)企業可以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的條件,前提是約定的終止條件不得違法,不得與法定解除條件相重合,例如:在合同中約定“乙方(勞動者)有下列情形的,可終止勞動合同:①根據約定調整崗位,勞動者不接受;(②根據約定或法律規定,調整工資勞動者不接受;③待崗時間超過3個月;④績效考核連續三次在60分以下的;⑤營銷人員累計3個月銷售額達不到X元。”
2.設計薪酬激勵制度,加大考核制度
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員工只要不犯重大錯誤,都不用擔心失業,因此不可避免地產生工作效率低下等現象。要想提高員工工作的積極性,讓不稱職的員工主動辭職,企業可在薪酬制度上做文章。工資可以由基本工資、績效工資和獎金三部分組成,基本工資可占總工資三分之一或四分之一,績效工資和獎金的權重要加大。績效工資部分與員工的考核結果掛鉤,企業獎金的發放可以根據企業效益和員工表現決定,這樣對于那些工作表現不佳的員工,即使沒有嚴重違法企業的規章制度,由于考核分數不高,拿的工資少,為了拿更多的工資,他們要么努力工作,提高考核成績,要么主動辭職,另謀高就。這樣就能提高員工的工作效率和企業的效益。
3.適當利用合同變更手段,改變合同期限的長短
勞動合同法規定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第三種情形是,勞動者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時就應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企業還沒決定是否要和員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在勞動者簽訂的第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即將期滿的時候,企業可以與勞動者協商,變更勞動合同的期限,適當延長兩年或三年。這樣利用合同變更的手段,可以推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時間。另外,現在大多數企業都采取與員工簽訂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建議將合同期限改為中長期,例如三年或五年,這也是推延簽訂無固定期限合同的時間的另一種方法。
4.職工不愿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保留證據
法律規定,對于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規定不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自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之日起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資。因此企業人事部門要對員工的勞動合同嚴格管理,分類統計合同期限,當員工符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情形出現時,要主動向員工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合同,以免因為遺漏延誤簽訂而支付二倍工資。同時,對于不愿意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員工,要求他們寫書面申請,企業保留作為證據,避免日后員工故意去申訴騙取雙倍工資時不能舉證,造成敗訴。
5.對問題員工的處理手段要“硬”
一、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簽訂的誤區。
實踐中,不少人誤解為只要勞動者工作滿10年,用人單位就與其必須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種觀點是錯誤的,下面筆者進行分析。
我國目前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依據包括:
1、《勞動法》第20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根據《勞動法》第二十條之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而未簽訂的,人民法院可以視為雙方之間存在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關系,并以原勞動合同確定雙方的權利義務關系。”
3、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第20條規定,本條中的“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是指已有勞動合同到期,雙方同意續延的。并非指原固定工同意而一律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4、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0條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5、勞動部《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勞部發(1996)354號)第2條規定:“在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轉變過程中,用人單位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勞動者,如果其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與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1)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續延勞動合同的;(2)工作年限較長,且距法定退休年齡十年以內的;(3)復員、轉業軍人初次就業的;(4)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6、勞動部《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勞部發(1994)360號)規定:“關于續延勞動合同的問題,要認真執行《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 的規定。此外,用人單位與原固定工訂立勞動合同時,要考慮到兩種用人制度存 在的差異。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 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果 本人有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同時,應注意保護其他老弱病殘職 工的利益。”
7、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5)19號)
第1條規定:“關于簽訂和續延勞動合同問題。對于已簽訂勞動合同的職工,應按《勞動法》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對距離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按勞動部《關于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的通知》(勞部發〔1994〕360號)的規定,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工制度轉換的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做出一些特別規定。”
8、勞動部《實施〈勞動法〉中有關勞動合同問題的解答 》 (勞部發(1995)202號)第3條規定:“關于固定工簽定勞動合同的問題,按照勞動部勞部發〔1994〕360號文件和勞動部勞辦發〔1995〕19號文件的規定,為使固定工制度向勞動合同制度平穩過渡,應根據《勞動法》規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對工作時間較長,距退休年齡10年以內的老職工,如本人提出要求,可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對其他固定職工,在當前新舊用人制度轉換過程中,作為一次性的過渡辦法,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以根據當地情況,從保護工作時間較長職工的利益出發,作出一些特別規定。”
9、勞動部辦公廳對《關于實行勞動合同制若干問題的請示》的復函(勞辦發(1997)88號)第1條規定:“關于臨時工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問題。全面實行勞動合同制度以后,用人單位在臨時性崗位上用工,應當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并依法為其建立各種社會保險。對于在本企業連續工作已滿10年的臨時工,續訂勞動合同時,也應當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如果本人要求,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并在勞動合同中明確其工資、保險福利待遇。用人單位及其本人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并享受有關保險福利待遇。”
以上法律條文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訂立的條件、情形、范圍作了明確的規定。根據以上規定,對于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的一般勞動者(不含原來轉制過渡時期和特殊人員)來說,要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
第一、就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勞動者必須在同一單位連續工作了10年以上,這是個大前提。具體指的是勞動者與同一用人單位簽訂的勞動合同的期限不間斷達到十年。勞動者工作時間不足10年的,即使其提出要求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有權不接受。
第二、就是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必須是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都達成一致,這也是法定條件之一。僅僅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一方存在續簽勞動合同的意愿,不能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三、最后一個條件是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如果具備了第一、第二個條件,勞動者一經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要求,用人單位必須同意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否則,勞動者有權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其履行義務。
綜合以上三點,在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時,必須同時符合以上三個條件。那些認為只要勞動者一方意愿就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或者用人單位不同意就可以拒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兩種觀點都是片面的、錯誤的,應當予以糾正。
二、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變更的誤區。
由于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不能變更的。其實這種觀點也不全面,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不同種類的勞動合同之一,跟其它勞動合同類型一樣,也適用《勞動法》的協商變更原則。
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是可以協商變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反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以變更為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除了合同期限以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就工作內容、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等方面協商,進行變更。
當然,在變更合同條款時,應當按照自愿、平等原則進行協商,不能采取脅迫、欺詐、隱瞞事實等非法手段,同時還必須注意變更后的內容不違法,否則,這種變更是無效的。
三、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解除的誤區。
不少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對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解除,也存在普遍性的理解錯誤,主要是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一經簽訂就不能解除。因此,很多勞動者把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視為“護身符”千方百計要與用人單位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另一方面,用人單位則將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看成了“終身包袱”,想方設法逃避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法律義務。
對此,筆者的看法是,作為那些對單位貢獻了“黃金年齡”的符合條件的老職工來說,用人單位應當依法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給予合理的保障。但是,站在用人單位的立場,不能不合理增加其負擔,對于那些符合條件的職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那些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能解除的觀點是錯誤的。按照我國現行的法律制度,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作為不同合同形態的一種,可以通過三種方式予以解除,包括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約定解除。
1、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合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經協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勞動法》第24條規定:“經勞動合同當事人協商一致,勞動合同可以解除。”可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僅可以協商變更,還可以協商解除。
2、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出現法定解除合同情形,當事人有權解除合同。《勞動法》第25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勞動紀律或者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用人單位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勞動法》第26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但是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原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當事人協商不能就變更勞動合同達成協議的。”
《勞動法》第27條規定:“用人單位瀕臨破產進行法定整頓期間或者生產經營狀況發生嚴重困難,確需裁減人員的,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后,可以裁減人員。用人單位依據本條規定裁減人員,在六個月內錄用人員的,應當優先錄用被裁減的人員。”
《勞動法》第31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
《勞動法》第3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內的;(二)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三)用人單位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筆者認為,以上是勞動合同當事人的法定解除權。只要符合《勞動法》第25條、26條、27條、31條和32條或者法律規定的不可抗力情形,勞動合同一方當事人可依法行使解除權,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但是,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二)患病或者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三)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內的,(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用人單位不得依據《勞動法》第26條、第27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認識誤區;立法完善
從世界范圍來看,許多國家為了穩定勞動關系,以實現人力資源的優化配置,都特別注重與勞動者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那么,什么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呢?“一般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又可以稱為不定期勞動合同,它沒有明確規定合同的有效期限,勞動關系可以在勞動者的法定勞動年齡范圍內和的存在期限內存在,只有符合法定或約定的條件情況下,勞動關系才終止。”從以上定義可以看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穩定性較強,對于維護勞動者合法利益,增強其歸屬感和穩定感極為有利。
一、我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概述
我國從建國初期逐漸形成了固定工用工制度,固定工勞動合同就是沒有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長期以來,固定工是我國用工制度的主要形式,在保障勞動者就業和社會主義建設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固定工用工制度存在著統得過死,包得過多,能進不能出等弊端。因此,這種形式的無固定期限的固定工用工制度逐步被普遍的勞動合同制所取代,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是其中之一,《勞動法》第20條第2款規定:“勞動者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10年以上,當事人雙方同意延續勞動合同的,如果勞動者提出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這樣規定的目的是為了避免職工在“黃金年齡段”過后,被單位即行辭退,同時,也是為了適當照顧老職工,以進一步保護勞動者的權益。
隨后,在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的意見》中,又對此做出了進一步的規定:“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不約定終止日期的勞動合同。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只要達成一致,無論初次就業的,還是由固定工轉制的,都可以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根據以上規定,我們可以將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分為兩種情形:第一,由勞動者單方首先提出訂立。這種情形下,必須滿足“勞動者必須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這一大前提,否則用人單位有權拒絕。第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雙方自愿一致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不受“勞動者必須在同一用人單位連續工作10年以上”的限制。這一規定,體現了勞動契約自由和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擴大了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范圍,具有積極意義。
我國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立法原意值得肯定,但是,由于立法規定簡單寬泛,細化性不強,缺乏可操作性,使勞動關系雙方容易造成認識誤區,實踐中難以操作的同時,也使某些用人單位輕而易舉采取種種“合法形式”規避立法規定,使立法初衷遭到了嚴重違背,甚至侵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二、認識誤區和實踐中的一些問題
(一)認識誤區
在認識誤區當中,由于當前關于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訂立的相關法規和司法解釋較多,因此比較突出的是在有關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變更和解除之上。
由于缺乏對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制度的正確認識,不少人認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鐵飯碗”、“終身制”,不能變更的。這種觀點并不全面,我國《勞動法》第17條規定:“訂立和變更勞動合同,應當遵循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是不同種類的勞動合同之一,跟其他勞動合同類型一樣,也適用《勞動法》的協商變更原則。按照勞動法的規定,只要雙方當事人平等自愿協商,是可以協商變更合同期限的,即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以變更為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反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也可以變更為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并且除了合同期限以外,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當事人還可以就工作、勞動報酬、勞動條件和違反勞動合同的賠償責任等方面協商,進行變更。
關鍵詞: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鐵飯碗 勞動合同法
在2008年正式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十四條第1款規定“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第3款規定 “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續訂勞動合同的”,須“除勞動者提出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外,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有效地遏制了既損害員工和又損害企業的勞動合同一年一簽模式。
有《勞動合同法》撐腰,職工有了安全感、歸屬感。企業也有了凝聚力,可以長期持續發展了。筆者所在的企業從2001年改制以來到現在,當年競聘上崗的員工無一例外地成為《勞動合同法》的受益者,與企業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2003年以后入職的員工也即將步入“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期。同時,由于時間的推移,少數老員工對已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出現理解誤區,引發了一些新的矛盾。
筆者所在企業就曾經出現過有個別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老員工不服從工作安排,消極怠工,不完成任務,不思進取的情況。甚至屢屢與部門負責人發生沖突,其原因之一就是認為簽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就是簽了終身勞動合同,進了保險箱,只要我不犯大錯,你不能解除我的勞動合同。如果要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我就漫天要價,看你怎么辦,似乎又找回了鐵飯碗。其實這是對《勞動合同法》的誤解。
本文要說的是: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等于鐵飯碗,也不是終身合同。《勞動合同法》在保護職工利益的同時,也考慮到了對企業保護,規定了在三種情況下用人單位可以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包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一種情況,解除勞動合同(包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無需經濟賠償。
《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在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不必承擔經濟賠償。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勞動合同法規定的條件、程序,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下列情形之一”包括第十九條第(三)款“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這就需要用人單位要制定具體明確的規章制度。哪些行為屬于“嚴重違反規章制度”,一定要具體化、量化。筆者在起草企業《員工手冊》時,把過失分為一般過失、重大過失、嚴重過失三類,并設定了相應的懲處制度。其中“嚴重過失”共18條,視同“嚴重違反規章制度”。同時還規定某些“重大過失”累計N次或一年內累計N次可等同于“嚴重過失”。
制定規章制度和懲處制度一定要注意兩點;一是程序要合法。《員工手冊》或規章制度必須經職代會或職工大會討論,修改,通過,還要公示,取得所有員工的認可,并且記錄在案有據可查。二是內容要合法。規章制度和懲處制度不得違背國家的法律法規,否則無效。
第二種,解除勞動合同(包括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后,需“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九條第(九)款規定“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但“須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
那么,如果事后很難證實勞動者是不是“嚴重違反”規章制度或“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 甚至經仲裁,法庭裁決后用人單位敗訴又怎么辦呢?那是否就真意味著這鐵飯碗就端定了,漫天要價就要定了呢?這就是下面談到的第三種情況:《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又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五條進一步解釋道:“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的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支付了賠償金的,不再支付經濟補償。賠償金的計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計算。”
反過來理解,如果企業沒有按照勞動法規定,單方面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而不是可以漫天要價。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簽訂日期:____年____月____日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范本
甲方: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
施工工地地址:______
在京住所地通訊地址:______
乙方:______
居民身份證號: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家庭住址:______
郵政編碼:______
戶口所在地:______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有關規定,甲乙雙方經平等協商一致,自愿簽訂本合同,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條款。
一、勞動合同期限
第一條
勞動合同期限(甲乙雙方選擇適用)
有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本合同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生效,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終止;其中試用期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為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乙方完成______工作任務為合同終止時間。
二、工作內容
第二條
甲方招用乙方在______(項目名稱)工程中擔任______崗位(工種)工作。乙方的(工種)上崗證號碼為______。
三、勞動保護和勞動條件
第三條
甲方應當在乙方進入施工現場當天對乙方進行入場三級安全教育,并組織對乙方學習成果的書面考試,考試結果甲方應保存在施工現場備查,考試不合格的不得在現場施工。
甲方應當對從事電氣焊、土建、水電設備安裝等特殊工種的乙方進行崗前培訓,乙方取得相應的操作證書方可上崗。
第四條
甲方根據生產崗位的需要,按照國家勞動安全、衛生的有關規定為乙方配備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發放必要的勞動保護用品。
第五條
甲方將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建立安全生產制度;乙方應當嚴格遵守甲方的勞動安全制度,嚴禁違章作業,防止勞動過程中的事故,減少職業危害。四、工資保險待遇
第六條
乙方在試用期間的工資為每日______元,試用期滿后日工資為______元。
雙方約定的工資不得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資標準。
甲方應在每月______日前計發乙方的工資,并由乙方簽字確認。
甲方在勞動合同終止、解除后應當一次性付清乙方的工資。
甲乙雙方對工資支付的其他約定______。
第七條
甲方應為乙方辦理醫療保險和工傷保險手續,并為乙方繳納工傷保險和醫療保險費用。
五、勞動紀律和勞動合同的解除
第八條
乙方應嚴格遵守甲方的各項規章制度、勞動紀律和安全技術操作規程。
第九條
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可以解除本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
(二)有打架斗毆、偷竊、賭博、擅自停工等違紀行為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對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不服從甲方正當工作安排的;
(五)嚴重違反總包單位和甲方的施工現場安全管理規定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第十條
乙方解除本合同,應當提前______日(不超過30天)以書面形式通知甲方,不得擅自離職。
六、當事人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十一條
乙方在履行勞動合同期間,因個人失職給甲方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二條
甲乙雙方約定的其他內容:______。
七、勞動爭議處理及其它
第十三條
雙方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爭議,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工地所在的區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自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四條
甲方的規章制度及______作為本勞動合同的附件,與勞動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條
本合同未盡事宜或與國家、北京市規定相悖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另外一份留在乙方務工的建筑施工工地備查。本合同自雙方蓋章簽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公章):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年____月____日
合同編號:__________