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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的合同違約金不違法,只要是在法律范圍內作出,同時金額也在一定范圍內就不違法。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法律依據】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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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務合同違約金可以根據雙方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數額執行。
[法律依據]
《合同法》第114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可以請求法院適當減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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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旅游合同;責任形式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5-5312(2011)02-0258-01
責任形式,即承擔法律責任的方式。我國《民法通則》第 134 條規定了十種承擔民事責任的方式,其中的支付違約金就是典型的違約責任形式。此外,我國《合同法》第 107 條規定了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形式。筆者將結合旅游活動的特點,分析上述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適用。
一、繼續履行
我國現行合同立法中的繼續履行,即學說上所稱的強制實際履行或者依約履行,指在違約方不履行合同時,由法院強制違約方繼續履行合同債務的違約責任方式。值得注意的是,繼續履行是與解除合同完全對立的補救方式,主張繼續履行就不能請求解除合同,主張解除合同就不能請求繼續履行。論及旅游合同的繼續履行,筆者認為有必要介紹一下國內首例“補游”賠償案。該案最終因旅游合同不適于強制履行,原告要求“補游”的訴訟請求沒有得到司法支持。所謂“補游”,是指就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繼續履行,而作為一種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繼續履行會受到一定的限制。我國《合同法》第 110 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錢債務或者履行非金錢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二)債務的標的不適于強制履行或者履行費用過高。鑒于旅游合同的人身服務性,因旅游合同產生的債務可歸入非金錢債務之中,但一般不適宜繼續履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旅游營業人無權要求旅游者繼續履行,即強迫旅游者繼續接受旅游服務、支付旅游費用;另一方面,如果旅游者要求旅游營業人繼續履行的費用過高,繼續履行對旅游營業人而言有失公平,違背了合同立法的本意。
二、賠償損失
賠償損失亦稱損害賠償,在合同法中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依法賠償債權人所受到的損失。作為違約責任的一種責任承擔方式,損害賠償產生于原合同債務,但又不同于原合同債務,損害賠償的目的在于補償守約方的全部損失。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違約損害賠償采金錢賠償主義。我國《合同法》第113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可見,在適用違約損害賠償責任時,一方面要堅持全部損失賠償原則;另一方面要堅持合理預見原則,正確認定違約損害賠償的范圍。
三、采取補救措施
采取補救措施是指在發生違約事實后,由違約方按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采取的修理、更換、重作、減少價款或者報酬等措施,以彌補或者減少守約方損失的違約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采取補救措施往往與旅游營業人違反瑕疵擔保義務聯系在一起。當旅游給付存在瑕疵時,旅游者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提出改善、減少價金等請求。改善(糾正)和減少旅游費用(減少價金)都是采取補救措施這一責任形式在旅游合同違約中的具體體現。在旅游產品存在服務與享受的同時性,在接受服務之前,服務是不存在的;在接受服務之后,已接受的服務也就消失了。
四、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是指當事人在合同中約定的或法律所規定的,一方違約時應支付給對方的一定數額的金錢。違約金有懲罰性違約金與補償性違約金之分,我國《合同法》第 114 條規定的違約金,一般理解為補償性違約金。在適用補償性違約金的情形下,一般不要求以過錯為成立要件,這也符合違約責任認定上的無過錯責任原則。作為旅游合同違約責任的承擔方式,支付違約金同樣可以用來督促旅游合同的債務人積極履行債務,保證旅游合同目的的實現。旅游者和旅游營業人可以在旅游合同中約定違約金的數額或者違約金的計算方法,這樣就避免了損害賠償在計算和舉證上的困難。同時旅游合同的違約金也是補償性違約金,其不以過錯為成立要件,只要存在違約事實,違約金責任就可以適用。根據我國合同立法中關于違約金的規定,在旅游合同中適用違約金責任應注意以下幾點:第一,支付違約金一般不能和繼續履行并用,但如果當事人就旅游合同的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履行旅游合同的債務。第二,旅游合同中既約定違約金責任又約定定金責任的,在一方違約時,另一方只能在二者間擇一適用。第三,如果嚴守違約金條款將顯失公平的,違約方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整。
1、如果租賃合同中有對違約金的數額進行約定的,則有一方當事人出現違約行為的,按照合同約定的違約金支付即可。如果有一方認為違約金金額太高或者太低的,可以提出變更。違約金的金額超過實際發生損失的百分之三十就可以認為過高。
2、如果在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的,就應當按照違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計算違約金,并且出租方需要退回多余的房租。
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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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些年來,違約責任歸責原則一直是我國合同法理論界探討的熱點課題,《合同法》制定前后,對這一問題的研究更是達到了。雖然近年來對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的相關探討有所縮減,但我國法學界對其仍然沒有達成共識。本文以違約責任歸責原則為研究對象,分析違約責任的基本理論以及其在我國合同法中的相關規定和具體表現,對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進行探討,旨在進一步完善我國合同法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促進我國民事法律活動的順利進行。
【關鍵詞】
合同法;違約責任;歸責原則
違約責任是指當事人不履行合同債務時,所應當承擔的支付違約金、損害賠償等法律責任。我國《民法通則》第六章規定的“民事責任”包括了兩種責任形式,即侵權責任和違約責任。由此可知,違約責任不僅是我國民事法律責任的重要組成部分,而且是合同法中非常重要的一項制度。
一、違約責任的立法基礎
歸責原則是指合同當事人因不按規定履行合同債務的行為發生后,應該根據何種原則讓其負責,是確定違約當事人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換句話說,合同一方當事人如果在履行合同的過程中發生違約行為,法律是依據已經發生的違約后果,還是依據當事人的過錯為判斷標準,從而使違約當事人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這種判斷過程體現了法律的價值取向,而這種價值判斷經常又是通過司法審判程序或者仲裁而實現的。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認為,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就是違約行為所導致的事實后果的法律歸屬判斷所應該遵守的基本標準和原則。
歸責原則不僅受特定社會的道德倫理以及統治階級所推崇的法哲學思想等因素的影響,而且還受特定社會物質生活條件的制約。在早期古代法中,受落后物質生活環境的制約,人們奉行原始的平等觀念,因此采用結果責任。進入18世紀之后,隨著資本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以及啟蒙思想的廣泛傳播,人們要求補償在經濟交往中產生的損失,于是合同法采取的是過錯責任原則。19世紀以后,商業貿易擴展到社會的各個領域,社會趨向多元化,人們推崇分配不幸損害的公平理念,要求對公用行業要求采用嚴格責任,從而分配風險。歸責原則從結果責任發展到過錯責任、再到嚴格責任,是隨著社會生活的發展而不斷變化的。
二、歸責原則在我國合同法的確立
我國違約責任歸責原則從單一的過錯責任原則逐步發展到嚴格責任和過錯責任并存局面,形成了獨特的雙軌體系,融合了兩大歸責原則的優勢,反映了立法者的兼容并蓄的本意,理論上講應更具有合理性和進步性。
(一)嚴格責任
嚴格責任是指違約人一旦違約就必須承擔違約責任的法律原則,但該原則存在法定免責事由,如《合同法》第107條、117條、118條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第107條規定的免責事由不包括過錯,僅為違約行為;第117條規定了法定免責事由;第118條規定了違約人應當承擔的免責事由舉證責任。法條本身并沒有規定嚴格責任的適用范圍,根據法律適用的一般規則,合同范圍內都應該適用嚴格責任,但《合同法》分則和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除外。由此可知,我國合同法中違約責任的主要歸責原則是嚴格責任,不可抗力是唯一的法定免責事由。
(二)過錯責任
《合同法》總則第108條規定的預期違約行為實際上是故意違約行為,因此可以將預期違約責任理解為過錯責任。而過錯責任在《合同法》分則中的規定有:(1)第189條:贈與人對其故意或者重大過失所造成贈與財產的毀損滅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2)第222條:承租人對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租賃物的毀損滅失負有損害賠償責任;(3)第265條:承攬人對其保管不善所造成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4)第303條:承運人對旅客自帶物品毀損滅失有過錯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5)第374條: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6)第394條:保管人因保管不善造成倉儲物毀損滅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7)第406:因受托人過錯造成委托人損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8)第425條: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報,造成委托人損失的,負有損壞賠償責任。
此外,對于過錯的舉證責任,除了第374條規定的保管人對無償保管人的重大過失負舉證責任以外,都沒有明確規定。
對過錯形態的規定,我國《合同法》分則沿襲了羅馬法的做法,按利益原則分為無償合同和有償合同,分別規定了故意、重大過失和一般過失。無償受托人、無償保管人、贈與人只對重大過失和故意負責;一般債務人要對一般過失負責。但我國《合同法》沒有一般性條款對過錯的判定標準予以規定。
(三)無過錯責任
我國《合同法》規定的無過錯責任有:(1)金錢債務不履行的責任:第109條、207條;(2)遲延履行后的責任:第117條;(3)因第三人原因而違約應承擔的違約責任:第121條;(4)賣方的瑕疵擔保責任:第150條、155條;(5)客運合同中承運人對旅客的人身安全所承擔的責任:第302條;(6):貨運合同中承運人對運輸過程中貨物的毀損滅失所承擔的責任:第311條。
三、結語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快速發展,合同的履行和違約的救濟關系著我國的經濟生活的各個方面。雖然我國的合同法一直在不斷的修改完善,但法律一經制定便落后于社會生活,只有深入研究合同法,探究違約責任的歸責原則,更加嚴密、科學地適用到合同法領域,才能更好地指導司法實踐,保證國民經濟的持續平穩快速增長,維護市場交易秩序,促進我國法制的現代化。
參考文獻:
[1]王衛國.不可抗力概念的立法與學說考察[M].改革時代的法學探索,法律出版社,2003,1:205
[2]喻志耀.合同法的歸責原則探討—兼論我國《合同法》的歸責原則[J].江蘇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