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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關于適用范圍比較
《勞動法》,《勞動合同法》在適用范圍上多了“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
二、企業應注意的問題
1、必須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0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1.1事實勞動關系的舉證責任由單位承擔。
《勞動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也就是說,勞資雙方就是否存在事實勞動關系產生爭議,應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并承擔相應的舉證不能的后果。
1.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將面臨懲罰措施。
1.2.1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1個月但不滿1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資。(82條)
1.2.2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1年不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已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14條)一旦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用人單位無法辭退勞動者,否則,違法辭退要支付2倍的經濟補償金。(87條)
2、慎重選擇合適的勞動合同期限
2.1合同到期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46條規定,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也就是勞動合同到期與解除一樣仍須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作為企業來講,選擇合適的合同期限至關重要。
2.2連續簽訂兩次固定期限合同的后果。《勞動合同法》第14條規定,連續兩次訂立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除法定情形外,如果勞動者提出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必須同意。這就意味著如果企業選擇一年一簽勞動合同,那么兩年后,企業只有兩種選擇,要么選擇不續簽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后;要么選擇續簽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3、應按時支付工資
3.1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1)未依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未依照本法規定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2)低于當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3)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4)解除、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用人單位須按應付金額50%以上100%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3.2支付令。《勞動合同法》第30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拖欠或者未足額發放勞動報酬的,勞動者可以向當地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發出支付令。但企業提出異議,支付令應終止,進入仲裁程序。
4、違約金不能隨意設定
《勞動合同法》規定,只有在兩種情形下,用人單位可以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一是在培訓服務違約金(22條)。二是在競業限制違約金(23條)。除以上兩種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25條)。
5、明確試用期的期限、工資和解除
5.1試用期的期限。即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期限不滿三個月的,不得約定試用期。
5.2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5.3不能單獨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應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之內。單獨的試用期合同不成立,該試用期合同就是勞動合同,屬于第14條“連續兩次訂立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可能面臨續簽無固定期限合同的風險。
5.4試用期工資。《勞動合同法》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20條)。
5.5違法試用要支付賠償金。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83條)。
6、不可再收取押金、扣押證件
《勞動合同法》第9條再次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證件。第84條第1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第84條第2款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以擔保或者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因此,企業在招工時收取押金、扣押證件的,不僅面臨行政處罰,還將面臨民事賠償。
7、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應注意的問題
7.1不得解除的情形。《勞動合同法》第42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1)從事接觸職業病危害作業的勞動者未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或者疑似職業病病人在診斷或者醫學觀察期間的;(2)在本單位患職業病或者因工負傷并被確認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的;(3)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的;(4)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5)在本單位連續工作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的;(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1)、(5)項是以前法律沒有規定的。
7.2提前30天通知的情形
7.3通知工會。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
7.4支付經濟補償金
7.4.1一般情形。《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①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被迫辭職的);②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③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④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即重整裁員的);⑤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合同約定條件續訂勞動合同,勞動者不同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即勞動合同到期的);⑥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終止勞動合同的(即破產解散的);⑦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特別注意:沒有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合同到期的規定。
7.4.2補償標準。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勞動者月工資高于用人單位所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標準按職工月平均工資三倍的數額支付,向其支付經濟補償的年限最高不超過十二年。(47條)限定了最高的補償標準。
7.4.3懲罰措施。《勞動合同法》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8、終止勞動合同的后續義務
8.1健康檢查。《勞動合同法》第42條規定,對于從事有職業危害作業員工在勞動合同解除、終止前未作健康檢查的,單位不得解除、終止勞動合同。
8.2支付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依照本法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時支付。
8.3開具證明、轉移檔案。《勞動合同法》第50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自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之日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15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轉移手續。
8.4懲罰措施。《勞動合同法》第84條規定,勞動者依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扣押勞動者檔案或者其他物品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9、勞務派遣
9.1法律明確了用工單位應當履行的義務。《勞動合同法》第62條規定的用人單位的義務主要包括用工單位應當執行國家勞動標準,提供相應的勞動條件和勞動保護;告知被派遣勞動者的工作要求和勞動報酬;支付加班費、績效獎金,提供與工作崗位相關的福利待遇;對在崗被派遣勞動者進行工作崗位所必需的培訓;連續用工的,實行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應當按照勞務派遣協議使用被派遣勞動者,不得將被派遣勞動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單位。
9.2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責任。《勞動合同法》規定,在被派遣勞動者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用工單位與勞務派遣單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三、關于勞動者的權利和義務
1、權利
1.1同工同酬的權利。
1.1.1約定不明時的同工同酬。(11條)
1.1.2勞務派遣時的同工同酬。(63條)
1.2獲得報酬的權利。即有權申請支付令(30條)和在單位違法的情況下得到賠償(85條)。
1.3知情權用人單位應當將涉及職工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項與職代會討論并公式。但沒有寫明不這么作的結果。根據一般推理,如果公示沒有證據支持,將有可能使公司在未來的爭議中處于不利地位。建議采用簽收制。
1.4競業禁止獲得補償的權利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對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條款,并約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以上規定的人員到與本單位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2、義務
關鍵詞:勞動合同法 企業管理 用工模式 人力資源管理
企業管理中,人力資源管理已經越來越重要,而勞動合同法是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法律依據。在勞動合同法中的一些條例的改進和完善,使得勞動者的權力和義務得到切實的保護。中國自二十世紀90年代以來開始實施《勞動法》,由于中國的勞動力過剩現象的存在,導致勞動關系緊張,一些企業沒有按照規范建立完善的用工模式,甚至存在任意錄用勞動者,對勞動者隨意辭退的現象,使得勞動者的自身利益沒有受到保護。《勞動合同法》的出臺,更多的條款明確了勞資關系的同時,還針對一些用工不合理現象進行了法律保護。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在法制體系下運行,要創造科學合理的用工模式,就要熟悉勞動合同化,并能夠運用勞動合同法開展人力資源管理工作,以維護企業長久發展。
一、《勞動合同法》出臺前的企業用工情況
1.勞動合同期短導致人才流動頻繁。
根據2005年的中國勞動法的執行檢查結果,中國的《勞動法》實施以來,雖然要求用人單位不需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但是,以短期的勞動合同居多。超過一半以上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會簽訂一年的合同,一些勞動合同甚至還不到一年。這樣就會導致用人單位的人才流動頻繁,而勞動者也不會對企業產生歸屬感,而不會持有長期為企業服務的觀念。一方面企業難以留住人才,另一方面勞動者的權益也不會有所保障。
2.勞務派遣用工不按照規范執行。
中國社會經濟快速發展,使得勞務派遣用工數量與日俱增,大大地緩解了中國的勞動力就業問題。但是,由于勞務派遣用工不按照規范執行而導致勞資關系緊張。根據全國總工會所的統計數據顯示,在勞務派遣用工數量中,建筑系統占有60%。由于建筑用工存在著暫時性,用工數量大,但是勞動力流動性也大,且勞動法律法規中并沒有從建筑行業的勞動用工的特殊性角度出發以明確規定,導致企業為了降低勞動成本而違反勞動法規范將企業職工轉為勞務派遣工,由勞務派遣機構再將這類職工派到其原來的工作崗位上,采用這種方式降低工資成本,嚴重危害勞動者利益。
3.企業沒有建立規范的用工管理制度。
中國雖然已經有勞動法出臺,但是,一些企業在制定用工管理制度的時候,并沒有按照勞動法中的有關規定執行,而是從自身的利益出發制定規章適度,使得故障制度不僅與勞動法內容存在不一致現象,甚至與企業的實際不相吻合,而僅僅是簡單地照抄其他企業的用工管理制度。在用工管理制度中,規范籠統、一些語句還存在歧義,使得企業會利用這種這種漏洞侵犯勞動者的權益。
二、勞動合同法中出臺的新規定
1.勞動合同法中要求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規章制度以完善。
由于多年以來,勞動者的權益都沒有得到切實的保護,新勞動合同法的出臺,就要求用人單位要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中所規定的內容與勞動者之間建立勞動合同關系,并對單位的勞動規章制度以完善。這就要求用人單位在關乎到勞動者權益方面的制度要做到民主化。征求員工的意見之后才可以實施。此前用人單位所制定的規章制度多會考慮到單位自身的利益,并不會傾向于企業員工,不僅試用期存在著隨意性,而且還會克扣員工的工資以獲利。
2.勞動合同法中強制性要求用人單位要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
按照新勞動法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一定要確立勞動合同關系,否則就要受到處罰。此前的一些用人單位雖然會與勞動者之間確立勞資關系,但是,往往會是口頭承諾。當勞動者上崗工作之后,就會以任何理由降低工資標準,與當初的口頭約定不同。與此同時,也會存在員工沒有提前向用人單位提出離職就離開單位。這種沒有簽訂書面合同的勞資關系,對于用人單位和勞動者而言都屬于是不利因素。采用書面勞動合同可以對用人單位和勞動者之間所勞資關系法制化都會從法律的層面以約束,強化了用工制度管理。
3.勞動合同法中明確用人單位不可以將勞動者的個人證件扣押。
按照新勞動合同法規定,用人單位不可以隨意扣押勞動者的個人證件。特別是在員工招聘和錄用的過程中,不僅不能夠扣押個人證件,更不可以收取報名費或者押金等等。在勞動合同法出臺之前,雖然這些行為也是不允許的,但是并沒有訴諸到法律層面。按照現行的勞動合同法,如果出現上述的行為,就會按照相關處罰條例執行不低于500元,不高于2000元的罰款[3]。如果由于上述行為而造成嚴重損失的,勞動者有權利向用人單位提出賠償。
4.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勞務派遣的規定。
在勞動合同法中,對于勞務派遣方面的內容有所明確規定。要求勞務派遣業務的經營單位以及用人單位都要與接受派遣的勞動者之間簽訂勞動合同,合同內容都要履行關于勞務派遣合同的法律內容。隨著勞務派遣制度建立起來,勞務派遣業務的經營單位就要在派遣勞動者的同時,還要對勞動者的勞動權益以充分保障。
三、勞動合同法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策略
1.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要依法實施。
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進入到法制化管理軌道,就要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中的有關規定實施人力資源管理。企業有關管理人員要對勞動合同法以充分認識,避免存在用工違法行為[4]。這對于人力資源管理法制化,企業要塑造普法教育環境,提高全體員工的法律意識,使員工懂得運用勞動法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企業的管理人員也要樹立法律意識,在人力資源管理上建立風險機制,將勞動合同法融入其中對企業的員工實施規范化、法制化管理。隨著企業的用工防控體系構建起來,使得人力資源管理嚴格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實施。
2.重視企業勞動關系規范化管理。
中國勞動法實施傾向于企業,對勞動者的權益保護規定較為模糊化,使勞動者的權益難以得到切實的保護。勞動合同法的實施,企業的人力資源要實施法制化管理,往往會將工作內容落實到招聘和培訓的流程上,所涉及到的法律關系就是薪酬問題和績效問題,而勞動關系沒有做出必要的調整[6]。企業要實施勞動關系管理,并設置專門的管理部門,強化勞動關系管理對人力資源管理的重要性,同時還要針對相關內容實施系統化的培訓,使得人力資源管理人員能夠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要求解決各種問題,包括勞動合同的簽訂、勞動爭議的處理、爭議的協商解決、勞動關系管理制度的擬訂等等,使得勞資雙方都可以獲得一定的權益保障,不僅可以穩定勞動關系,而且還確保了權益發展的穩定性。
四、結語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下,企業的人力資源管理要規范化、法制化運行,就要提高勞資關系法制化管理的認識度。針對《勞動合同法》出臺前的企業用工情況與勞動合同法中出臺的新規定進行研究,基于此而提出勞動合同法下企業人力資源管理策略,以促進企業穩定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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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月日是第個全國法制宣傳日,現根據區司法局統一要求,結合全街道實際,就開展全街道“”法制宣傳月活動作出如下工作方案:
一、活動主題
年“”全街道法制宣傳月的活動主題為:“弘揚法制精神,促進社會和諧”。
二、指導思想
今年,全街道的法制宣傳工作要以黨的大和屆五中全會精神為指導,深入學習實踐科學發展觀,堅持圍繞中心、服務大局,深入基層、貼近群眾,解放思想、改革創新,突出重點、分類實施,以促進科學發展、構建和諧社會為目標,以弘揚法治精神為核心,以滿足基層經群眾法律需求為出發點,以抵御金融風險保障經濟增長為著力點,通過扎實開展法制宣傳教育活動,營造濃厚的學法氛圍,進一步引導廣大群眾依法辦事,切實推進依法治街進程,構建和諧靖安,營造良好的社會氛圍和環境。
三、時間安排
年“”全街法制宣傳月活動,從月日開始,到月日結束。
四、活動內容
1、召開動員會,由支部書記、行政村主任、廠長及各單位普法教員參加,請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就法制宣傳活動進行動員。
2、街道普法辦在政府集鎮懸掛橫幅兩條,司法所出一期專欄,營造宣傳活動氛圍,各單位要求張貼法制宣傳月宣傳標語。
3、聘請大學生村官為街道法制宣傳員。
4、組織送法下鄉、送法進社區等活動。
5、法律宣傳日在街道集鎮開展一次法律咨詢活動。
6、開展青少年法制宣傳教育,由法制副校長、社區法制學校教員各上一堂法制課,長江、營防兩個社區各出一期法制宣傳專欄。同時,充分利用中小學法制信箱的作用積極做好青少年法律維權工作。
7、在全街道開展一次以“弘揚法制精神,促進社會和諧”為主題的調研座談會。各單位應圍繞主題,以論文或散文的形式,謳歌民主與法治建設的成果,或頌揚深入普法,為全街道科學發展、和諧發展、率先發展營造法治的環境等。
8、開展企業維權活動。司法所開展以勞動法為主要內容的法制宣傳,
9、在青少年中開展一次法律知識競賽活動。
五、活動要求
1.各單位要對全街道開展“”法制宣傳月活動高度重視,按照街道制定的工作方案,加強領導,因地制宜,結合實際,制定計劃,認真組織實施。
論文內容摘要:勞動關系是在雇傭關系的基礎上發展起來的,雇傭關系雖在我國現行法律中沒有明確規定,但在司法實踐、理論研究中卻經常出現,兩者混位的現象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擾。勞動關系由個別勞動關系、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等社會關系構成。雖然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實質上是個別勞動關系,具有同一性,但在我國,雇傭關系有特定的概念和范疇,屬于不同性質的兩類社會關系。本文從兩者歷史演進、概念、特征等方面進行比較,提出個別勞動關系的構成要件,并對兩者的法律適用進行分析。
我國勞動法律規范的調整對象主要是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在我國現行法律中尚無明確規定,然而在勞動理論研究、司法實踐領域,對雇傭關系概念的使用已是非常普遍,甚至有些勞動仲裁機構、法院的辦案人員,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司法解釋等,將勞動關系和雇傭關系互用,造成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混位現象,給理論研究和司法實踐帶來諸多困難。事實上,兩者是既相互聯系又各有特征的不同社會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歷史演進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是一定時期的歷史產物,不能說有了勞動就有了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圍繞人類勞動活動的社會關系,到目前為止,可將其分為以下階段:
共有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原始社會,該關系中勞動生產資料與勞動力為共有,特點為共同勞動、共同分配,這種社會關系并無法律上的意義。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奴隸社會和封建社會,由于奴隸社會中的奴隸和封建社會中的官奴和私奴在法律上被視為物,奴隸的勞動成果被認為是物的孳息收入,奴隸的勞動由公法強制支配,因此,這種勞動關系無私法上的意義。
半物化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時期依附農與封建主之間的用工關系,依附農在人身上的半自由性又無土地,只能依附封建主從事勞動獲得微薄的收入,勞動的成果絕大部分為封建主所有,這種關系是生產資料和勞動力在封建主的手中直接結合,不是勞動關系。對上述關系的調節以習慣、習俗或財產法律制度為主。
租賃勞動關系時期,主要存在于封建社會和奴隸社會中,在當時具有獨立法律主體地位的自由民和自耕農為其他自由人所使用時,被認為是將自己或自己的勞動出租給了對方,這種關系是建立在兩個平等人格之間的債權關系,是私法性社會關系。《法國民法典》第1708條規定,租賃契約可分為物的租賃和勞動力的雇傭契約。
雇傭關系時期,主要發生于14世紀至19世紀初期,這一時期由于受自然法思想的影響,認為在法律上應產生“全然自由地對等的人格間的契約關系”,這一思想在用工關系中得以體現,即主張用工關系全面債權化,舍棄原來的借貸或租賃契約之說,主張勞務給付行為之契約,形成兩平等人格之間勞務與報酬的交換,勞動成為這種買賣關系的商品,雇傭勞動關系也成為純債的關系,與民事買賣關系并無二致。這一時期的雇傭關系在“私人自治”理念的影響下,是一個很少受到國家干預的私人社會關系,以契約關系為紐帶,實現了勞動力與生產資料在不同主體間的結合,從而具有了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
勞動關系時期,19世紀初期雇傭勞動關系遭到質疑,在雇傭勞動關系中,抽象的、形式性的平等、自愿抵制不了資本家的濫用,勞動者處于“血汗工業”和“饑餓工資”的悲慘境地在所難免。隨著工人運動的不斷高漲,社會危機的加重,勞動者為了生存團結起來不斷地同資本家進行斗爭。資本家為了其財產的安全,國家為了穩定和體現民主,開始對雇傭勞動關系進行立法干預,通過勞動立法,突出對勞動力和勞動者人身利益進行保護,并允許雙方就勞動條件集體協商談判,從而形成了我們現在所說的勞動關系。
本文認為勞動關系的提法從實質上來說是對雇傭關系的修正,是對以雇傭人對勞務之“所有”為中心的修正,是將勞動過程僅視為財產關系、財產交換的修正,勞動關系更為強調勞動力的商品性因素(而非純粹的商品)和勞動力支付時的人身利益關系,強調對勞動者的保護和人本關懷,建立起以勞動者為中心的社會經濟關系,勞動關系開始獨立于其他的社會關系。這種變化是劃時代的標志性變革,反映在法律體系方面也表現為勞動法與民法逐漸遠離。 這一時期勞動關系具有如下特征:這種勞動關系以雇傭勞動關系為基礎,但強調勞動力具有商品屬性,勞動者、勞動力均不是商品;這種勞動關系受國家立法的干預,滲入了社會性因素和國家意志,突出對勞動者保護,從1802年英國的《學徒健康和道德法》為開端到貝弗里奇計劃等都無不是這一意志的反映;利用集體談判、團體協議促使雇傭關系不斷改善,形成多層次的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的概念、特征及構成要件
勞動關系產生的根本原因,不僅具有與產生雇傭關系同樣的原因—勞動者獨立人格的確立和其無生產資料無法生存的客觀現實從而必須依附于資產者,更有其特有原因—國家干預私人雇傭關系、勞動者與資產者通過社會對話影響雇傭關系發展。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是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
(一)勞動關系的概念與構成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在從事社會勞動的過程中所發生的各種社會關系。按勞動關系調整的層次性標準進行劃分可以分為:個別勞動關系、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
個別勞動關系,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關系,又稱狹義勞動關系。這種社會關系以勞動合同(或雇用合同)為聯接紐帶,體現了微觀主體意志。一切勞動關系均建立在這種關系之上,并且由此而得以展開。其在勞動關系的三層次中具有基礎性特征。個別勞動關系的一方是勞動者,另一方是供給生產資料的用人單位;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隸屬于用人單位。
集體勞動關系,指工會代表勞動者一方與雇主或雇主組織,為了勞動條件、勞動標準以及有關勞資事務的協商交涉而形成的社會關系。臺灣學者將此稱為勞資雙方集體(團體)關系,在這種關系中起決定作用的是集體團結和集體對抗,體現了團體意志。
社會勞動安全關系,指勞動者組織、雇主、政府、勞動服務部門之間圍繞勞動安全這一社會問題而形成的整個社會層面的社會關系,反映了勞動領域要求安全與保護的基準思想,具有國家意志的滲透。它包括就業安全關系、勞動爭議處理關系、社會保險關系、勞動基準關系、勞動環境關系、勞動監察監督關系、勞動行政管理關系、勞動福利關系、勞動力市場規制關系、三方協商關系等。
三個層次的勞動關系之集合就是勞動關系,意預著勞動法所調整的勞動關系是活勞動與物化勞動相交換的關系,而非僅作為一種財產關系加以簡單考量。
(二)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概念與定性
最早提出“雇傭關系”這一概念的是英國人harles morrison,他在1854年發表的《論勞資關系》的論文中創制了這一名稱。其實,封建社會后期自然經濟的解體和小生產者的分化,已經產生了雇傭關系的萌芽。到了資本主義社會,雇傭勞動已是生產方式賴以存在的基礎,社會對勞動力的買賣是通過民事合同來實現的。
《德國民法典》第611條將雇傭規定為:“約定服勞務者作雇傭契約負履行其約定勞務的義務,他方當事人負給付約定報酬的義務。雇傭契約的標的物為各種勞動”。因此,雇傭關系是指雇員利用雇主提供的條件,在雇主的指示和監督下,以其勞動行為為雇主提供勞務并獲取報酬的社會關系。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主體屬微觀主體,與個別勞動關系的主體——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內涵一致,也具有財產關系和人身關系的性質,并且以當事人意思為主導,此時,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并無二致。
(三)勞動關系與歷史演進中雇傭關系的異同
⒈相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個別勞動關系基礎上的比較。都具有社會性,表現為勞動者必須加入到用人單位,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勞動者只有將勞動力使用權歸為用人單位的支配才能實現社會化勞動;都具有過程性,勞動者從事正常的崗位勞動,向用人單位給付勞動行為過程,而非勞務結果,這是它們區別于加工承攬關系的本質特征。
⒉不同之處。兩者的比較是建立在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上的比較。勞動關系層次多樣,而雇傭關系形式單一。勞動關系的多層次性是勞動關系中主體各方利益要求與利益平衡反映的結果。在個別勞動關系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的利益需求是對立的,但各方利益主體又不得不在這種關系中相互依賴。個體勞動者在契約環境中無法與雇主抗衡,于是,基于社會公平、社會正義考慮,要求在勞動關系中形成平衡各方利益的社會關系,即集體勞動關系和社會勞動安全關系,他們均會對個別勞動關系(包括雇傭關系)產生實質性影響。勞動關系突出人本性,而雇傭關系突出契約性。勞動關系是以保護勞動力、勞動者人身利益為主導,兼顧其他各方主體的利益需要的社會關系;而雇傭關系更多側重于如何使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的社會事實。區別兩者的意義不是片面地強調勞動關系的人本性或是契約性,而是要科學地將勞動關系的人本性與契約性相結合。當前社會中勞動各方主體對契約性的違反與誤解不是我們所要的結果。
(四)個別勞動關系構成要件
個別勞動關系既是雇傭關系,又是成立集體勞動關系、社會勞動安全關系的基礎,因此對其判定有著重要意義,本文將其構成要件歸納為以下內容:
在主體方面,一方為勞動者,另一方為用人單位。勞動者是指在法定的勞動年齡限度內,具有勞動權利能力和勞動行為能力的自然人。用人單位是指與勞動者建立起勞動關系,具有用工資格的單位、組織、家庭或個人,其所從事的活動一般是生產經營性或事業性的。勞動者主體地位的從屬性,勞動者在勞動過程中經濟從屬和身份從屬。在個別勞動關系的內容上具有勞動給付事實,勞動者只需為用人單位實施一定的勞動行為既可,強調勞動的過程,且關系形成后也較為穩定。在生產資料的使用上,勞動者要與用人單位的生產資料結合。在勞動報酬的支付上,以工資方式支付,遵守按勞分配的原則。用人單位對勞動者形成事實用工行為。
綜上所述,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與勞動關系中的個別勞動關系是一致的,但是結合我國相關法律,本文認為雇傭關系在我國有其新的概念與范疇,是與個別勞動關系不相一致的社會關系。
我國雇傭關系的本質
我國勞動法律雖沒有對雇傭關系一詞界定,但在相關司法解釋中有對“雇傭活動”詞語的描述。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9條中規定:“從事雇傭活動是指從事雇主授權或者指示范圍內的產生經營活動或者其他勞務活動”。從解釋來看,這里的雇傭活動是指不僅包括個別勞動關系中的勞動活動,還包括當前勞動法律不做個別勞動關系來調整的勞動活動。由于個別勞動關系屬特殊的民事關系,所以其有可能受勞動法和民法的雙重調整。
而根據我國目前有關勞動法的規定,有些社會關系雖然在性質上屬于個別勞動關系(具有勞動給付事實),但勞動法并未將其納入調整,而是主要由民法來調整,如果將這些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歸屬為雇傭關系,就有了現實意義。由于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是形成社會保險關系的基礎,也是工傷認定的前提,因此,對它的界定有著重要意義,而未納入勞動法調整的個別勞動關系—雇傭關系,則一般不具有此關聯。
(一)我國對雇傭關系的界定及范疇
本文從以下兩方面對我國的雇傭關系加以界定:某些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不具有個別勞動關系的構成要素,從而認定為雇傭關系;我國現行勞動法立法未對某些個別勞動關系進行調整,從而暫時認定為雇傭關系。經歸納總結,有以下情形:用人單位不具有用工資格,但卻實質在用工的。不具有用工資格一般指用人單位未經工商登記或工商登記有嚴重瑕疵,沒有用工權的狀況;用人單位從事違法犯罪行為而勞動者主觀善意已經付出勞動的;勞動者不具有勞動能力,但卻從事勞動的;退休人員被反聘或退休后第二次“就業”的;家庭或個人雇傭保姆、家政服務人員的;個體工匠雇用幫工、學徒的;農村承包經營戶雇用受雇人的;勤工儉學的學生沒有與用人單位訂立勞動合同的;畢業實習學生在實習單位實習的;勞務派遣單位招用非全日制用工勞動者的;勞務外包中發包方與勞動者之間的間接勞動關系可暫時定性為雇傭關系等。
(二)我國雇傭關系的特點
本文認為上述雇傭關系具有非主流性、契約性、國家調整有限性的特點。首先,這類具有勞動給付內容的社會關系的主體較為邊緣化,個別主體都不是勞動法意義上的勞動者或用人單位,且勞動給付過程大多不穩定,勞動力與生產資料結合不充分,不是經濟社會關系的主流形式。其次,該類社會關系以民事合同為連接紐帶,權利義務大多以約定方式產生、變更或消滅。第三,國家干預的力度較弱,是勞動法制的“盲區”, 主要由民法調整,勞動法律對此調節有限,基本社會保險不覆蓋或尚未覆蓋此關系。基于以上特點,雇傭關系與歷史演進中的雇傭關系就有了本質區別。但并不能因為這類社會關系的非主流性而降低對此關系的保護。隨著勞動法制的發展,有些雇傭關系會轉化為勞動關系,同時以民法為主的法律調整中也趨向勞動法制的銜接,如《解釋》第9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這些規定從某種意義上發展了民法的平等原則,在某種程度上與《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精神實質相一致。
(三)勞動關系與雇傭關系法律適用的比較
⒈法律適用性質不同。勞動法屬于社會法范疇,所維護的“勞動利益”是一種社會利益。因此,在勞動法上勞動者享有較多權利,承擔較少義務,而用人單位承擔較多義務,享有較少權利。用人單位必須在保障最低標準之上與勞動者協商具體的權利義務關系。而雇傭關系主要受民法調整,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平等合同關系,幾乎沒有最低保障的限制。
⒉勞動者在工作過程中遭受到人身損害,用人單位與雇主所承擔的賠償責任不同。《解釋》第11條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第12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侵權造成勞動者身體損害,賠償權利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由此可見,雇傭關系中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而勞動關系中勞動者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應適用工傷保險賠付。且工傷保險賠付與民事侵權的賠償范圍亦不相同,工傷保險責任僅對人身傷害限額賠償,不涉及精神撫慰金等。應該說民事損害賠償制度比工傷保險賠償額度要高,但工傷保險金比民事賠償金更易獲得。
⒊爭議處理程序不同。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法律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而對于雇傭關系產生的糾紛,則適用民事爭議處理程序,當事人可以采用仲裁或者訴訟的解決方式。當事人可根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仲裁并非訴訟的前置程序,而且仲裁機構也非勞動部門設立的“行政”仲裁機構。
⒋舉證責任不同。在勞動爭議案件中以舉證責任倒置為舉證責任分配的主要形式,個別情形下勞動者也應承擔舉證責任。雇傭關系爭議案件中,按照“合同糾紛案件中的舉證責任分配”,由“主張者”承擔舉證責任。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消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對合同是否履行發生爭議的,由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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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同工同酬;法理基礎;勞動合同法
2012年12月28日通過的新《勞動合同法》已經于7月1日正式實施,此次修改增加了許多新的法律規定,尤其是臨時工享有與用人單位正式工同工同酬的權利,這主要是體現在該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中,即:“被派遣勞動者享有與用工單位的勞動者同工同酬的權利。用工單位應當按照同工同酬原則,對被派遣勞動者與本單位同類崗位的勞動者實行相同的勞動報酬分配辦法。用工單位無同類崗位勞動者的,參照用工單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對于被派遣者的同工同酬權的保護,一方面可以保障具體勞動者的權益,另一方面增進對全體勞動者的其他權利之保障奠定基礎。
一、同工同酬原則的基本分析
1、同工同酬之語境解讀
起源于西方反歧視運動的同工同酬,經過中國版本的解讀后,成為勞動法的基本要求,其與中國傳統思想中的“不患寡而患不均”以及荀子的“至平”有吻合的方面,荀子闡述“至平”并非是無差別的極致公平,而是“故制禮義以分之,使有貧富貴賤之等,足以相兼臨者,是養天下之本。書曰:維齊非齊。此之謂也。”他認為至平社會中的社會分工應做到各得其所、各盡其能、各取所值、各遂其生,并以此來視線個體對社會的認同感和向心力。[1]
2、同工同酬的性質檢視
同工同酬作為法律規范而言,關于其性質存在法律原則與法律規則之說,所謂法律原則,從靜態意義上講法律原則是法律中能夠作為法律概念和法律規則來源與基礎的綜合性、穩定性的原理,從動態意義上講法律原則是指導法律規則的創制以及在法律的具體適用中作為法律解釋與法律推理依據的準則。[2]而法律規則是以法律權利和法律義務為主要內容,由國家強制力保障實施的具有嚴密的邏輯結構的社會規范。[2](P136)雖然同工同酬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具有一定的規則屬性,但由于缺少相應的法律后果,而且含義不明確、欠缺操作性且主以宣示為主,因此有學者將其整體定位為法律原則而非規則。[3]該原則對于勞動者之權利保護、社會和諧之構建等都有著重要作用,然而其實現存在一定困境,主要表現為同工同酬的界定和法律責任問題、用人單位的規避行為以及非勞務派遣勞動者的同工同酬問題。[4]要解決這些困境,依賴于立法、執法與司法的全方位完善以及法制意識的提升,然其基礎乃同工同酬之法理基礎,因此有必要對其進行分析。
3、同工同酬之概念界定
所謂同工同酬,簡單來說就是用人單位對于具備一定相同條件的勞動者支付同等的勞動報酬,而勞務派遣中的同工同酬權利是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相同的勞動且勞動業績基本相同的勞動者,不論其作為勞動者的身份差別,即不論是通過勞務派遣的員工還是用工單位有直接勞動關系的員工,都應獲得同等的勞動報酬。[5]
所謂的同等條件即“同工”,是指從事相同工作、付出等量勞動,并且取得相同勞動業績,“同工”的界定既要考慮工作內容和性質,還應當考慮工作質量,并且要依據橫向分類層次和縱向分類層次。[6]而“同酬”一般主要報酬的要求,但是有人大委員在審議《勞動合同法修正案(草案)》時建議將勞動合同法修正案中“同工同酬的權利”修改為“同工同酬同待遇的權利”,因此現在諸多企業除了工資外還有很多福利,[7]因此同酬應做適度擴大解釋,即除勞動報酬外,還應當包括勞動福利,[6]大致包括基本工資、加班費、企業和員工個人各自依法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獎金、各種津貼、補貼等。[8]
二、同工同酬原則的法理基礎
1、同工同酬塑造企業形象、構建勞動市場秩序的基礎保障
社會權的發展是基于對私法行為意思自治的限制,意思自治固然體現出當事人之間的真實意思,但是由于社會的復雜性與多邊性,弱勢群體的內心真意往往被各種無形強勢力量限制,用人單位在為勞動者提供工作崗位的同時,必然要考慮到自身形象的塑造,對于顧及勞動者基本權利的用人單位,必然會受到社會的好評,形象的塑造有利于其利益、效率等各項工作指標的順利實現,尤其以盈利為目的企業的好形象之塑造,不僅影響到其法律評價的好壞、盈利的多少,更是影響到其發展、擴大甚至存續等重大方面。同時實行同工同酬,也是對于社會市場經濟秩序的構建,所謂社會秩序是體現在社會生活領域中的秩序,其影響到勞動者的權益的保障,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正是法理發展的基礎之一,其對勞動者的權益之保護亦是有利的。在對于勞動者權益的保障中,對于其同工同酬權的保障是其他利益保障的基礎與前提,也是勞動者權益保障中最為重要的環節,因此合理、有序的秩序追求即構成同工同酬原則的法理基礎。
2、同工同酬不僅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更是勞動者的一項基本人權
在我國的《勞動法》、《勞動合同法》中都對勞動者的基本權利進行明確保護,尤其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之一的同工同酬權,這是勞動者愿意繼續發揮自身價值的動力所在,也是保障其生活或者生存的重要基礎。在《世界人權宣言》中就有對該原則的規定,即:“人人有同工同酬的權利,不受任何歧視。”《經濟、社會和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七條規定:各成員國保證最低限度給予所有工人公平的工資和同值工作同酬而沒有任何歧視,特別是保證婦女享受不差于男子所享受的工作條件,并享受同工同酬。[9]保證公民的平等、財產、發展或者生存等利益,不僅是《憲法》及相關部門法的基本任務,同時也是人權保護的基本內容。平等權、財產權、發展權或者生存權等人權理論的發展和人權觀念的深入,同樣影響到一個國家之路的構建,因此眾多國家都構建了以人權保障為基石的之路,我國也不例外,在2004年的《憲法修正案》中就增加了“國家尊重和保障人權”的法治理念,為其它部門法制定提供法律依據與基礎。而現今修訂的《勞動合同法》正是以《憲法》為依據而制定的,其細化的同工同酬不僅是勞動者的基本權利的體現,也是人權保障的內涵之一。
3、同工同酬是按勞分配為主的分配體制的表現
依當今社會制度與我國具體之國情而言,在市場經濟產品分配中實行的是“以按勞分配為主,多種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同工同酬原則的構建正體現了這一制度的基本要求,因此在我國的《勞動法》第四十六條中就明確規定:“工資分配應當遵循按勞分配原則,實行同工同酬。”但是由于利益驅動、執法不足或者監督缺位等眾多因素的存在,雖然法律有明文規定,但是各用人單位還是罔顧法律法規之規定,而采取降低工資待遇、減低社會保障或者職稱評審、職務晉升受歧視等方式區別對待勞動者,從而造成理論與實踐的巨大差距,即理論同工同酬與實踐之同工不同酬。社會分配制度影響到社會市場經濟的良性發展,也影響到勞動者的權益的保護,甚至影響到社會之穩定、國家之安全,實行同工同酬,尤其是保障被派遣勞動者的同工同酬權的深入細化保護,正是基于按勞分配的體制要求。同時,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也是社會發展所要追求的目標之一,而同工同酬正是通過反對就業歧視、保障勞動者權益來達到市場經濟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4、同工同酬有利于完善勞動關系、構建和諧社會
是否能夠視線同工同酬的目標對于很多人來說常常意味著是生活在貧困之下還是過一種體面的有尊嚴的生活。[10]勞動既是公民的基本權利,也是公民的基本義務,只要具備勞動能力者都應該參與勞動,為自己創造財富的同時,積累社會財富。然而在以義務為本位的法制發展階段,社會幾乎強調的是勞動的義務方面,因而產生諸多對于勞動的“合理”歧視,即性別歧視、報酬歧視等等,若是按照勞動者的年齡、性別、種族、膚色、社會出身、等與工作價值毫無聯系的個人特征決定報酬標準,將會加重社會群體之間的隔閡和沖突,傷害社會上所有善良人的正常情感,[9]同時會加劇勞動關系的緊張度,對于基于勞動的社會發展也因此而受阻,因此強調同工同酬并保證實現,對于勞動關系的完善有著重要作用。
對于同工同酬權的保護,不僅是完善了勞動關系,更是為勞動者參與勞動提供法律保護之基礎,從而構建和諧之社會。我們都知道公平正義是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一個重要內涵,同時也是社會發展過程中的首要價值選擇,同工不同酬的歧視顯然與其要求背道而馳,對于社會和諧的構建是極為不利的。從社會和諧的構建之路來看,方法眾多,但無非就兩個方面:其一,增加社會平等、公平、自由等權利之保護;其二,減少社會不和諧因素的存在。同工同酬的規定與細化,正是從這兩個角度來驗證和諧構建之路,即:從正能量增加的一面來看,同工同酬正是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權和基本權利,從而塑造用人單位形象,創建有序的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從而構建和諧社會;從負能量減少的一面來看,負熵流理論的運用正是從減少不和諧因素的角度構建和諧社會,不和諧因素的消除或者減少,對于平等、公平、自由等正能量的追求起保障之作用,對于和諧社會之構建亦是有利的。
三、小結
同工同酬是勞動法的基本原則,對于勞動者權益的保障起著舉足輕重的作用,“同工”強調的是工作性質、質量等,而“同酬”強調的是“同待遇”。同工同酬原則在新時代進行規范與細化,不僅僅是《勞動合同法》或《勞動法》的基本任務,更是涉及到憲法基本權利、人權的基本保障等各個方面,其對于市場經濟秩序之保障、和諧社會之構建同樣有著重要的作用,因此不可不慎重對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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