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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庭外調查的危險與必要性
(一)法官庭外調查的必要性
不同的訴訟模式體現不同的價值選擇,在追求實體真實的我國,法官進行庭外調查是實現實體公正的需要。賦予法官庭外調查的權力,從根本上講就在于保證審判權正確行使,是審判職能得到真正的發揮。盡管控辯雙方基于訴訟上的利害關系上的沖撞和各自擁有的權力或權利,會從不同的角度揭示案件真相,但總會存在一種“公說公有理,婆說婆有理”的狀態,當案件的某一事實對裁判有實質意義卻又處于不確實之中,或者控辯雙方對案件的某一事實的舉證明顯相互排斥,法官斷案就會遇見障礙。這時控辯雙方所展示的證據的側重點都不能使法官排除疑惑,法官無法形成對證據認定或排除的認識,①裁判無法進行。法官如果不行使庭外調查的權力進行必要的調查核實,僅依賴雙方的舉證、質證,有可能對案件錯判。為了避免因控辯一方的訴訟權利不能有效行使使裁決對其不利,防止裁判結果過多依賴于控辯雙方的語言和辯論技巧,使判決裁定建立在客觀事實的基礎上,達到實體公正,促進司法公正,法官庭外調查確有必要。
(二)法官庭外調查的危險
1.法官庭外調查存在司法專斷、錯誤裁判的危險。法官庭外調查缺乏監督、所獲證據不經質證直接認證,有司法專斷的嫌疑;未經質證的證據真實性存在問題,有錯誤裁判的可能。法院復核證據,往往單獨進行,并不通知檢察人員、辯護人到場,因而無法對其調查活動進行監督。且法官對庭外調查所獲的新證據的直接認定是一種自己取證自己認證的活動。排除開法官的枉法行為,就從人對事物認識的局限性來說,法官自認為由其取得的真實可靠的證據未必就真正是客觀真實的。在這種“證據”的佐證下,法官可能會作出錯誤的判決。2.法官行使調查權有較大隨意性,存在濫用的危險。調查行為不規范,法官行使調查權有較大隨意性。這主要體現在兩點:一是實踐中,認為哪些證據存在疑點需要調查,主要憑法官的主觀認識來決定,帶有很大的隨意性;二是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法官進行庭外調查可使用的六種手段,即勘驗、檢查、扣押、鑒定、查詢和凍結。但法官往往突破這六種手段,而進行其他更為“有效”的手段。這種隨意的運用權力和違法突破調查手段使權力存在濫用的可能。3.存在庭外調查權與偵查權界限模糊的危險。法官的庭外調查通常按其自行調查的方式進行,控辯雙方無法直接發動和參與,使得這種調查從形式上有補充偵查的嫌疑。更有人認為,就庭外調查權而言其本質是偵查權的延續,屬偵查范疇和偵查權力,這只能由公安、檢察機關來行使,其它機關無權行使。人民法院享有的庭外調查權,其行使的職能是帶有偵查色彩的監督活動,因為它必須要對涉案的證人等進行再次調查核實,這種行為干擾了偵查機關的職能發揮。4.存在法官淪為追訴者的危險;且有可能滋長公訴人員的依賴心理,不利于辦案質量提高。法官庭外調查的目的就是為了收集證據,解決疑問,法官收集的證據往往會涉及到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實踐中法官庭外調查收集的證據多為被告有罪證據),這就使得實際上使這種調查有了追訴的性質和效果,在一定程度上與其裁判職能產生抵牾。這種庭外調查權,也加大了法官的權力,如果公訴方不注重庭前工作或準備不充分,個別公訴人容易出現依賴心理把矛盾推向法院,同時也容易產生司法腐敗,不利于司法機關辦案質量的提高。綜上,賦予法官庭外調查權是有必要的;但是基于法官庭外調查核實證據的行為存在以上危險,有必要為法官的庭外調查設定一定的界限。
法官庭外調查的界限
(一)與檢察官證明責任的邊界
我國刑事訴訟中,公訴案件的證明責任主要有檢察官承擔;法官若主動進行庭外調查擔負查證責任,就有可能會因調查核實有疑問的證據而收集到不利于被告人的有罪證據。為了厘清法官查證責任與檢察官證明責任的邊界、使法官擺脫追訴嫌疑,法官應以以下準則判斷是否應該主動依職權進行庭外調查:其一,對存在疑問的定罪證據的適用準則:(1)對控方舉證的存疑證據,即使疑惑被排除而予以認證也達不到證明標準的,不能進行庭外調查。否則,法官為消除證據疑惑而積極查證獲取了新證據有可能達到證明標準而使被告人被入罪,這樣法官就成了“第二公訴人”。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官不能依職權進行調查核實證據,只能對被告人作無罪判決。(2)通過控方舉證,案件基本事實已經查清,為保證證據的確實性,增強法官對自己判斷的內心確信,需要法官進行調查核實時,法官則應依職權進行庭外調查。這是為了增加法官對案件認定結論的確信無疑,是使法官即使作出裁判的需要。其二,對存在疑問的量刑證據的適用準則:對影響量刑情節的證據以罪重存疑證據和罪輕存疑證據分而論之。若存疑的證據是有關罪重量刑情節的證據,法官應對該證據不予認證,切不能主動調查核實;若該存疑證據關乎罪輕量刑情節,法官應該查實去疑;若是控辯雙方罪輕罪重的主張對峙,被質證的證據又相互排斥無法認證的,法官應予以查實。①這樣,法官庭外調查就是在客觀的履行其審判義務,而非具有追訴性質的不中立訴訟行為。
(二)與被告人舉證責任的邊界
公訴案件中,某些特殊情況下或責任的轉移時,被告人還是要承擔證明責任的。我國的司法實踐中,由于受傳統觀念的影響,法官通常不會休庭調查辯方舉證的存在疑問不能認證的證據,所以,法官的查證責任和被告人的證明責任不存在像同檢察官證明責任邊界模糊的問題。相反,雖然在分配證明責任時已經考慮了控辯雙方的能力,但考慮到我國目前辯方取證能力相對薄弱、被告人難以獲得有效辯護等,我們應該讓法官查證責任與被告人證明責任之間的空白區域縮小。從某種意義上說,法官百分之百的中立是一種不公平,如同我國的收入分配制度照顧弱者一樣,法官針對弱勢的辯方某些情況下發揮其職權作用才更宜保障公平。在控方舉證基本達到證明標準、證明責任轉移到辯方時,辯方提出抗辯主張并舉證,但辯方證據存在疑問時,法官不該一律直接排除、徑直做有罪判決;法官應綜合考慮控方證據是否能夠足以是其形成對案件確定無疑的內心確信,若不能,則應該對支持辯方的證據主動休庭進行庭外調查核實。前事不忘后事之師,在現一些現實冤案的教訓下,法官必須轉變觀念,要認識到在上述情形下主動庭外調查不是為被告人承擔證明責任,而是為準確斷案查證事實真相。
本文作者:張旭梅1榮國華2陳緒強2作者單位:1西南政法大學2山東省日照市東港區人民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