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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實施28年的標準化法,經過15年修法工作的推動,于2017年2月22日通過國務院常委會審議,決定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標準化法歷經從無到有、鞏固提高、轉型升級、謀求突破四個階段,標準制定范圍、標準性質分類、標準實施監督等重要制度發生變遷,促進了交易費用降低,實現了帕累托優化。標準化法變遷中,標準主導權不夠明、管理權不夠硬、著作權不夠清、落地性不夠強等問題逐漸凸顯,進一步完善對標準產權的規制,打造一部具備市場品格、產權清晰、統一管理、閉環運行的法應成為修法宗旨。
關鍵詞:標準;標準化法;新制度經濟學標準化法
1989年正式實施,是一部具有生命力的法,經歷了從無到有、鞏固提高、轉型升級、謀求突破的四個發展階段。2015年、2016年、2017年連續三年被列入國務院立法計劃中全面深化改革急需的項目,2016年3月國務院法制辦正式對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公開征求意見,2017年2月22日國務院常委會審議通過標準化法,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這是自2002年啟動標準化法修法工作以來的重大突破,標志著標準化法的修訂工作又邁出了堅實一步,這一步來之不易。標準化法是全國標準化工作的根本大法,涉及面廣、影響深刻,標準化法不僅僅是一部法律,也是我國的一項重要公共政策,標準化法的修訂應當上升到國家戰略的層面去研究和規劃。學界對標準化體制改革和標準化法修改已有的研究觀點至為精當。李春田認為[1],《標準化法》誕生于中國經濟體制改革、社會發生巨變的年代。它是中國經濟改革的產物,它及時地并強有力地推動了我國標準化工作的改革,從而為我國經濟的改革與發展,做出了不可磨滅的貢獻。金光認為[2],《標準化法》是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過渡初期的產物,它既表達了發展商品經濟的國家意志,也殘存了一些計劃經濟的思想痕跡,具有一定的時代局限性,已經無法滿足我國目前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要求。劉三江認為[3],標準化體制改革的時間窗口已經到來,由政府主導或者壟斷標準供給的體制,將無法滿足標準實際需求的快速增長,必須對標準化體制進行改革。劉瑾等認為[4],標準化法修改過程中是否確立協會標準(團體標準),表面上僅是一個標準類型的確立及標準結構和體系變化的技術問題,實質上則是推行市場為導向還是繼續實行政策為導向的指導思想問題。本文擬從不同于上述學者的研究角度,以新制度經濟學的視角,深入挖掘標準化法制度變遷的背后邏輯和推動力量,以期對標準化法的修訂提供有益的借鑒和參考。
一、標準化法的歷史沿革標準化法
從國務院法規變為國家法律,創制方式和效力等級逐步升級,標志著從計劃經濟到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過程中,標準在改進產品質量、促進技術進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接軌國際技術規則中工具作用逐步凸顯。隨著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經濟快速發展,標準缺失、老化、滯后現象嚴重,標準供給渠道單一,標準有效供給不足,標準化體制急需改革。改革需要于法有據,因此標準化法的修改更加急迫。沿著從政府到市場這條主線,標準化法修改工作主要經歷了四個歷史階段。(一)從無到有———1962年《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管理辦法》新中國成立初期,由于我國的工業生產比較落后,標準化工作沒有被人理解和重視,標準化工作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的過程,能夠確認、促進標準化工作法規未被國家納入重要議事日程。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工業生產和工程建設成為我國20世紀60年代初的經濟工作重點,標準化工作有了較大的發展。為保證國家重點建設工程質量和產品質量,1962年11月10日國務院第120次全體會議通過了《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標準化辦法》),這是新中國成立后的第一部規范標準化工作的行政法規。從此,我國的標準化工作步入了法制管理的軌道。《標準化辦法》有著深刻的計劃經濟的烙印,是學習蘇聯模式的產物,在計劃經濟體制下,國家對技術標準實行強制性管理,由國家統一制定、統一、統一實施,技術標準成為政府的事情,企業必須、也只能按照國家統一規定的技術標準組織生產。
(二)鞏固提高———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期間,標準化法規的實施成為空白。隨著十一屆三中全會的召開,黨中央、國務院采取了一系列重大決策和措施,經濟社會發展走向新的歷史發展時期。與此同時,我國標準化工作也開始了新的轉折,1979年7月31日國務院頒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標準化條例》),標志著標準化工作進入新的發展時期。《標準化條例》比《標準化辦法》更加全面和嚴格,恢復了我國的標準化管理制度體系,對80年代我國工業的迅速發展,促進企業標準化工作,有效地吸收和借鑒國外先進的技術,引入外資和生產技術設備,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標準化條例》依舊保留了計劃經濟的痕跡,也沒有突破1962年《標準化辦法》的立法思路。
(三)轉型升級———1988年《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1984年10月,中共十二屆三中全會審議通過《關于經濟體制改革的決定》,突破了把計劃經濟同商品經濟對立起來的傳統觀念,確認中國社會主義經濟是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進入80年代中期,隨著商品經濟的發展,標準化工作出現了一些新的問題,無標生產、有標不依、標準實施的監督不到位、企業標準化意識淡薄等,對國民經濟的健康發展,國內外貿易的擴大和消費者權益的保護十分不利。為此,當時的國家標準局起草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以下簡稱《標準化法》),并于1988年12月29日,獲得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從《標準化辦法》到《標準化條例》再到《標準化法》,法律效力不斷升級,我國標準化工作有了一部真正意義上的基本法。《標準化法》仍然具有濃重的時代特征,第一條就寫到“為了發展社會主義商品經濟……,制定本法”,標準主要還是表現為政府治理市場秩序和貫徹國家質量方針的手段。
(四)謀求突破———2002年啟動《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工作國家標準化主管部門從2002年起就啟動了《標準化法》的修訂工作,并于2006年8月、2011年1月、2015年7月三次向國務院報送了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在此期間,修法的思路也不斷調整,直到最后一稿,得到了國務院法制辦的基本認可,并于2016年對外公布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修訂草案征求意見稿)》(以下簡稱《修法草案》)。此次《修法草案》得到國務院法制辦的肯定,得益于標準化改革工作的整體推進,2015年2月國務院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推進標準化工作改革的措施,并于3月印發了《深化標準化工作改革方案》,明確了標準化改革的思路和方向,為修法奠定了堅實基礎。新的《修法草案》,明確了“加強標準化工作,保證產品和服務質量,促進產業轉型升級,提高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的目標,擴大了標準范圍、擴展了標準種類、優化了標準體系,是一部適應市場經濟發展方向的法。圖1標準化立法工作演進圖
二、標準化法的制度變遷
“以史為鑒,可以知興替。”筆者通過選取我國標準化法中重要制度的演變,可以勾勒出我國標準化工作的發展軌跡,梳理出我國標準化工作的發展脈絡。
(一)標準制定范圍不斷擴大《標準化辦法》中標準的制定范圍包括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的質量、規格和檢驗方法等方面。《標準化條例》在此基礎上有所拓展,“凡正式生產的工業產品、重要的農產品、各類工程建設、環境保護、安全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應當統一的技術要求,都必須制訂標準”。《標準化法》對工業領域標準的制定范圍進行了分解和細化,并規定“重要農產品和其他需要制定標準的項目,由國務院規定”。不難看出,《標準化法》并未突出農業標準、更未涉及服務標準,這與當時人們的認識和社會發展水平有極大的關系,當時認為農業對地理環境、氣候條件等依賴較高,不能搞統一標準,服務業在國民經濟所占比重較低,服務業標準的概念還未形成。實踐證明,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農業領域和服務業領域都需要標準。目前,農業和服務業領域的標準總數已經超過了國家標準總數20%。《修訂草案》將制定范圍進一步擴大到農業、工業、服務業和社會事業等領域。
(二)標準性質分類不斷擴展《標準化辦法》和《標準化條例》都將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和企業標準三類,其中國家標準、部標準都是強制性的,《標準化條例》更是直接指出“標準一經批準,就是技術法規。《標準化法》對標準的分類有三處修改,一是將部標準改為了行業標準,明確了各行業標準的歸口管理部門,在一定程度上減少了部標準之間的交叉矛盾。二是增設了地方標準,使標準由三類變為了四類。由于我國地大物博,不同地區自然條件及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差異較大,地方標準有利于滿足各地的特殊需求,但也有人對地方標準造成的地方保護主義提出了質疑。三是將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分為了強制性和推薦性,“就是為了適應我國經濟體制的改革,把該管的管住,該放給市場、企業的把它放出去,推薦自愿去選用”[5],可以說這是新中國成立以來對我國標準體系最重大的調整。《修法草案》對標準分類的有兩處修改,一是加強強制性標準的統一管理,取消了強制性行業標準和強制性地方標準,進一步與WTO/TBT協議規定的技術法規五項正當目標相一致,將強制性標準范圍限定為保障人身健康和生命財產安全、國家安全、生態環境安全以及滿足社會經濟管理基本要求需要統一的技術和管理要求。二是增設了團體標準,突破了以往標準主要由政府主導制定的標準體系,為自愿性標準體系的建立打開了政策空間,將標準制定的主動權交給了市場。
(三)標準實施監督不斷完善《標準化辦法》和《標準化條例》中關于標準的實施都有專章進行規定,稱作“標準的貫徹執行”,那時的標準就是法規,沒有自愿采用的說法,企業必須遵守,沒有選擇權。當時強調的不是如何實施而是執行力度,《標準化辦法》規定“必須貫徹執行”,《標準化條例》更進一步規定“必須嚴格貫徹執行”。此外,依照當時國家標準總局的職能,《標準化條例》還增加了一章“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檢驗”,形成了以標準為龍頭的監管體系。《標準化法》第三條規定了新時期標準化工作的主要任務,分別是制定標準、組織實施標準和對標準的實施進行監督,但僅有前兩項任務設立專章予以規定,最后一項任務在《標準化法》中體現的并不充分,很多內容被寫入了隨后出臺的《產品質量法》,這背后是管理部門職責調整和國家對質量與標準的定位發生了變化。《修法草案》增設了“標準化工作的監督”一章,明確了各級標準化主管部門有權依法開展監督檢查,并采取行政強制措施,明確了建立各級標準化工作協調機制,并建立標準爭議解決機制,進一步強化了監督范圍和監督力度。圖2標準分類演進圖
三、標準化法的新制度
經濟學分析標準是一種技術制度[6],標準化法是一種法律制度,兩者都是一種制度形式。對于標準來說,標準化法是制度環境,對于標準化法來說,標準是制度工具,兩者相輔相成。諾斯認為:“制度環境是指一系列用來建立生產、交換與分配基礎的政治、社會和法律基礎規則”[7],而對于標準化法這種法律制度本身來說,政治經濟管理體制就成為了它的制度環境。因此,研究標準化法的發展歷程,就必須將其放入特定的制度環境和特殊的歷史環境之中。
(一)標準化法的變遷促進交易費用降低交易費用的概念是由諾貝爾經濟學獎的獲得者科斯提出的,是新制度經濟學具有理論基礎意義的最基本的范疇和分析工具[8]。交易費用就像自然界的摩擦力一樣,可以盡量減小,但不能消除。標準本身就是為促進互換交易、降低交易費用而生的。《標準化工作指南第1部分:標準化和相關活動的通用術語》(GB/T20000.1-2014)對標準的定義是“為了在一定范圍內獲得最佳秩序,經協商一致制定并由公認機構批準,共同使用和重復使用的一種規范性文件”,標準的目的就是通過對科學、技術和經驗的總結、提煉和固化,以促進最佳的共同效益,減少交易的不確定性,降低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標準化法不斷擴大標準制定的覆蓋范圍,從工業拓展到農業和服務業,為降低國民經濟運行成本,促進經濟社會快速發展起到了重要的技術支撐作用。新中國成立之初,我國學習蘇聯模式實行的是計劃經濟體制,面對當時百廢待興的局面,如何多快好省地推動社會主義建設是當務之急。計劃經濟體制下的統購統銷,雖然減少了合同簽訂環節,但合同的落實和執行同樣存在交易費用問題。標準化工作的滯后造成了生產秩序的混亂和產品質量的下降,影響到了產業之間的相互銜接和共同發展。1962年《標準化辦法》在第一條中就指出,“加強技術標準的管理工作,對于保證產品和工程的質量,增加產品品種,合理利用國家資源,節約原料、材料,便利協作配合、使用維修,鞏固、推廣廣大群眾革新創造的成果,提高社會勞動生產率,都具有重要作用”。同期的人民日報社論《加強生產建設中標準管理工作》中指出“標準化是我們國家的一個重要技術政策。加強標準管理工作,是生產建設中的一項根本性的措施”。1964年全國計劃會上,李富春副總理也指出,要加強標準化、系列化、通用化,為大規模專業化生產服務,并將標準化列入1965年國民經濟發展計劃[9]。
據統計資料顯示,上海市化工局1963年制定了607個產品技術標準,并把質量要求與工人的生產崗位責任制相結合,使產品質量明顯提高,一類品從年初的16%上升到年底的48%。可見,當時標準化工作為社會生產力的釋放與提升提供了充分的制度保障。經歷了“”的跌宕起伏之后,伴隨著改革開放的春風,標準化工作逐步恢復。1978年,國務院成立“國家標準總局”,統管計量、標準、質量監督和檢驗等工作,對標準化工作的重視達到新的高度,但當時的標準化基礎仍然薄弱,當年組織的技術標準進行大清查大整頓工作中發現,全國仍然有大約20%的產品沒有技術標準。1979年《標準化條例》明確了標準的法規地位,由政策上升為法規,標準的作用進一步強化。在當時我國產品較為匱乏、科技水平較為落后的背景下,自上而下的強制性技術制度體系,為產品從無到有提供了技術指導,成為降低生產經營過程中協調運行費用的最有效模式,為我國工業體系的初步建立奠定了堅實基礎。隨著我國計劃經濟向市場經濟的逐步過渡,標準數量少、覆蓋窄、質量低的問題逐步凸顯,特別是20世紀80年代末國家出臺了一系列“搞活企業”的方針政策,為了滿足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需求,企業創新產品種類的欲望更加強烈,而政府對標準的供給就越發顯得力不從心。與此同時,國務院啟動了第二次政府機構改革,撤銷原國家標準局、國家計量局、國家經委質量局,合并成立國家技術監督局,并開始了《標準化法》的起草工作。《標準化法》的最大亮點就是將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推薦性標準的提出為豐富商品種類打開了空間。結果是,短短幾年之間,市場上的商品琳瑯滿目、應有盡有,服裝鞋帽等日用消費品的花色品種達到了無法統計的程度,當時的報紙用“鋪天蓋地”來形容[10]。可以說,這項制度創新適應了生產力提升對生產關系的新要求,順應了當時經濟發展的大勢,降低了制度僵化帶來的潛在交易費用的增加。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深入,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這也堅定了標準化法滿足市場需求、增設“團體標準”的信心。《修法草案》明確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供社會自愿采用”。《標準化法》給了企業自由選擇標準的權利,《修法草案》給了企業主導制定標準的權利,這是一個歷史性的突破。雖然之前企業也可以自主制定企業標準,但企業標準僅適用于本企業,并非協調一致的產物,不是真正意義上通行的“標準”。社會團體主要由企業組成,團體自行標準,為企業共同協商制定標準、充分表達企業意愿提供了有效的平臺。標準的提供者真正從政府拓展到了市場,意味著標準制定主體將呈幾何數量級的增長,標準化工作將迎來新一輪的蓬勃發展。基于相同的生產力發展水平,不同制度下交易費用的差距是巨大的,賦予團體標準明確的法律地位,將充分釋放市場主動參與標準化工作的活力,促進標準優勝劣汰,不斷提升標準質量,降低交易雙方的成本,滿足和引領市場創新的需要。
(二)標準化法的變遷實現帕累托優化制度變遷的實質是低效率制度被高效率制度所替代的過程。諾斯認為一旦制度被創新并實現了帕累托最優,則新的制度均衡就出現了,制度變遷的過程也就完成了[11]。林毅夫進一步將制度變遷分為強制性制度變遷和誘致性制度變遷,強制性制度變遷是自上而下依靠政府強制力推動的,誘致性制度變遷是自下而上依靠社會自發形成的。我國缺少產生誘致性法律供給的背景和習慣,一直以來不存在誘致性法律供給模式。強制性法律供給在中國目前的法制建設中仍占據主導地位[12]。我國標準化法的不斷完善就是政府主動推進的強制性制度變遷,在變遷過程中,始終保留了原有的利益格局,并不斷推出適應新形勢的制度創新。首先,在強制性標準的基礎上增加了推薦性標準,又在二者的基礎上增加了團體標準,標準的制定范圍和標準制定主體的范圍不斷擴展,在推出新的標準類型的同時,并沒有影響原有標準類型的鞏固和發展。從1989年《標準化法》實施到2016年底,國家標準的數量從16000余項增長到了34000余項,同時通過標準不斷修訂推動標準質量提升。雖然法律制度的強制性變遷通常具有滯后性,但能夠保證相關制度得到迅速有效的實施,既兼顧了存量,又做大增量,實現了帕累托優化,增強了標準供給能力。我國標準化法的制度變遷堅持了繼承創新的原則,保持了制度“慣性”,這也符合諾斯和戴維斯提出的路徑依賴理論,歷史上一旦形成某種制度體系,就會沿著既定方向前進并不斷得到自我強化。2000年,在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過程中,WTO提出我國應當建立與國際相對應的“技術法規+自愿性標準”體系。為了不修改我國現行法律、維持我國標準體系穩定,我國聲明中國的強制性標準具有強制約束力,相當于技術法規,“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體系與國外的“技術法規+自愿性標準”體系完全可以匹配。在我國的堅持和努力下,這一主張也得到了WTO和ISO、IEC等國際標準組織的認可。雖然我國的標準體系不如國外體系更為科學和靈活,但是我國選擇的這一路徑已經進入了良性循環的軌道,產生了巨大的規模效應和示范效應,這種適應性預期減少了制度持續發展的不確定性,帶來了投入的不斷減少和“報酬”的逐漸增加。同時,由于不斷推進改革創新,我國的標準體系并未被“鎖定”,“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自愿性標準(團體標準)”體系將不斷優化,更好地滿足市場需求。
四、標準化法變遷中尚待完善的問題
在標準化法變遷不斷帶來制度紅利的同時,還存在一些尚待完善和解決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對標準產權的規制不足。產權理論是新制度經濟學的基礎理論,產權是市場進行資源配置的前提和基礎,不同的產權界定,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效率,不同的產權實施,會帶來不同的資源配置效果。產權的不穩定性是阻礙社會財富增長的主要因素[13]。標準產權存在的問題主要表現在四個方面,一是標準主導權,二是標準管理權,三是標準著作權,四是標準落地性。產權問題看似簡單,實際上是標準化工作內在驅動力的源泉,解決不好產權問題,就無法建立起有效的標準化工作約束和激勵機制,無法推動標準化工作的健康可持續發展。
(一)標準主導權不夠明政府與市場的關系是一個永恒的話題。當前,我國的標準體系仍然是以政府標準為主導,真正的市場標準才剛剛起步,截至2016年底,378家社會團體通過全國團體標準信息平臺,公布了451項團體標準信息,與政府標準的數量還相差甚遠。在《修法草案》中對團體標準的規定僅有一條。如何在修法過程中以及在未來政策制定過程中,引導團體標準發揮主流作用,引導政府標準逐步瘦身,讓團體標準走向臺前,政府標準退向幕后,而不僅僅是讓市場成為“配角”和“補充”,真正讓市場的力量成為主導標準化事業發展的力量,是今后立法工作中需要進一步深入研究的課題。
(二)標準管理權不夠硬由于我國標準層級多、主管部門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標準的交叉重復矛盾,加大了標準制定過程中的協調難度,增加了標準制定過程中的交易費用。國務院標準化主管部門與國務院相關行業管理部門之間標準管理權限的劃分,是影響標準化工作統一管理的最大因素。制定部門的不統一,勢必造成標準的不統一。早在《標準化條例》中,工程建設、環境保護、藥物和衛生防疫標準就由國務院相關部門單獨管理,《標準化法》的實施條例繼續對工程建設、藥品、食品衛生、獸藥、環境保護標準的管理做了例外規定。國家標準和行業標準的效力是等同的,都在全國范圍內適用。兩者在實際工作中定位存在交叉,影響了標準的系統性。俄羅斯2002年出臺的《技術調節法》就對原有的標準分類進行了調整,出臺前的標準分為國家標準、行業標準、企業標準和協會標準,出臺后的標準只包括全國標準和組織標準兩類[14],取消了行業標準。此外,國家與地方之間也存在協調難度。例如,2013年,農夫山泉“標準門”引發口水仗,就是由地方標準與國家標準之間的矛盾沖突造成的[15]。
(三)標準著作權不夠清長期以來,我國的標準主要由政府制定,是作為“政策”和“法規”存在的,因此,忽視了對標準著作權的研究,默認標準是政府所有,也不存在著作權的保護。從《標準化法》將標準分為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之后,標準著作權問題才逐漸引起人們的重視。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有關答復指出,推薦性標準,是自愿采用的技術性規范,不具有法規性質,應當確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強制性標準,是具有法規性質的技術性規范。答復雖然沒有指明強制性標準不屬于著作權法保護的范圍,但顯然包含了這個推論。目前,理論界和實務界對標準著作權的歸屬仍有爭議,有的認為屬于政府管理部門、有的認為屬于標準起草專家,還有的認為屬于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尚未形成一致意見。
(四)標準落地性不夠強標準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標準本身僅僅是提出了制度要求,要使其對經濟社會發展起到推動作用,關鍵在于標準的實施效果和與相關配套措施的銜接。在《產品質量法》和《認證認可條例》頒布之前,產品質量監督和檢驗以及認證認可工作的相關要求都是包含在標準化法之內的,作用是貫徹落實標準要求,形成了一個閉環運行的體系。隨著國家對質量工作和認證認可工作的重視,相關法律法規陸續出臺,一方面強化了這些領域的法律地位和制度保障,但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質量技術基礎各要素之間、質量閉環管理各環節之間的銜接與合力。
五、標準化法的修法主旨
按照國務院和全國人大的立法計劃,新的標準化法即將出臺。筆者認為,只有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對標準產權的規制,才能在市場經濟環境中充分利用和開發標準的價值,實現標準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的最大化。從標準化法的歷史發展經驗可以得出,新的標準化法應當順應時展的趨勢,堅持市場品格;增進部門之間的協調,強化統一管理;符合市場經濟的規律,明晰標準產權;彌補當前薄弱的環節,實現閉環運行。
(一)突出主線,打造一部市場品格的法十八大報告指出,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會生產之間的矛盾作為社會主要矛盾沒有變。筆者認為,社會經濟發展對標準日益增長的需求同標準質量效益不高之間的矛盾也沒有變。這一矛盾集中體現在標準的滯后和與產業發展的脫節,企業參與標準制定的渠道不暢,而國家又沒有更多的資源來完善產業發展所急需的標準體系。《修法草案》為解決這一基本矛盾,第二條規定:“標準包括強制性標準、推薦性標準和團體標準、企業標準”;第十三條規定:“依法成立的社會團體可以制定團體標準。團體標準的制定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規范、引導和監督。團體標準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標準的類型中增加了團體標準,賦予其法律地位,通過團體標準的形式打開了市場自己制定標準的口子,在標準化工作領域的意義不亞于十一屆三中全會作出改革開放的偉大決策。十八屆三中全會進一步提出使市場在資源配置中起決定性作用和更好發揮政府作用。因此,新的標準化法應當進一步突出市場這條主線,突出團體標準的地位和作用,賦予市場標準更大的靈活性和自主性,同時控制政府標準的規模、提升政府標準的質量。
(二)形成合力,打造一部統一管理的法標準化工作涉及承擔標準化管理職能的上百家國務院有關部門、行業協會和集團公司以及地方標準化行政管理部門,涉及國民經濟的各個領域,涉及生產、流通、消費等各個環節,如果不加強統一管理,勢必一盤散沙。標準的精髓是協調統一,如果制定主體和管理權限都分散雜亂,標準體系勢必混亂,工作動力勢必減弱。《修法草案》在部門職責、標準整合管理和標準化協調機制方面應有強有力的措施,進一步完善管理權限設置,加強相互協調,減少標準層級,只有避免各自為戰、避免九龍治水、避免體系龐雜,才能真正提升標準制定的質量和效益。
(三)加強保護,打造一部產權清晰的法標準本身權屬問題不夠清晰,導致標準相關權利在開發和利用上存在很多模糊地帶,阻礙了標準價值的進一步挖掘。筆者認為,自《標準化法》開始,標準化工作逐步與國際接軌,標準已經褪去了法規的屬性,回歸了標準的本質,無論強制性標準和推薦性標準都屬于科技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的保護。從國際和國外對標準著作權的保護來看,標準著作權是開展標準化工作的前提和基礎,標準版稅收入也是標準制定組織的重要經濟來源。筆者認為,新的標準化法應當從根本上解決確權問題,明確標準著作權的歸屬,特別是增設團體標準后,應當加強對團體標準著作權的保護,以及團體標準相關延伸權利的保護,進一步增加團體標準的含金量。
(四)注重實施,打造一部閉環運行的法實踐是檢驗真理的唯一標準,而標準也要通過實踐來檢驗。國際知名標準化專家桑德斯標準化理論明確指出,“出版的標準如果未得到實施,就沒有任何價值”。然而標準化工作一直存在重制定、輕實施,制定與實施脫節的問題,直接影響標準制定的質量和效率。因此,新的標準化法應當進一步加強與產品質量法、食品安全法、環保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與配合,一方面明確實施權限,避免執法交叉和執法空白,另一方面明確法律責任,避免賞罰不明和輕重不一,引入懲罰性賠償制度,對違標企業形成有效震懾。進一步加強標準與合格評定程序的深度融合,運用市場化手段推動標準實施,淘汰垃圾標準。完善標準實施情況反饋機制,通過制定—實施—修訂—再實施的過程,推進標準化活動實現波浪式前進、螺旋式上升。結語:標準化法在修訂過程中的很多重要問題已經達成共識,但真正打破體制機制束縛,真正解決當前基本矛盾,依然重任在肩。無論如何,遵循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規律是必由之路,充分發揮政府和市場兩種力量,把市場的主導作用和政府的基礎作用緊密結合起來,把市場的動力作用和政府的引導作用緊密結合起來,完善以產權理論為基礎的約束激勵機制,真正讓標準有的用、用的好,才能從根本上推動標準化事業的可持續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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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藍麒 劉瑾 單位:中國礦業大學(北京)管理學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