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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國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存在缺陷,已嚴重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一)、集體土地所有權的主體虛位,權利行使主體不明。
我國《憲法》和《土地管理法》都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但是事實上,因為農村的生產方式發生了變化,由原來的集體生產變成了包產到戶的個體生產方式。農村就不存在真正的集體經濟。于是所有權人出現了虛位。我們找不到農村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所有權存在,但是所有權人不存在。同時土地所有權的行使主體也是不明確的。根據《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由鄉、村、組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因為集體經濟組織虛位,我國絕大多情況下是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村農民集體土地。但村民委員會是群眾自治組織,不具財產所有者主體資格。法律并沒有對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委員會的職能作出明確的界定。現行法律規定明顯有些牽強附會。所以,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權主體也是一個模糊的抽象概念。
(二)、現行農村集體土地產權制度的缺陷產生的不良后果
1、農村集體土地主體缺失,土地價值未能充分利用,已嚴重阻礙了生產力的發展和社會的進步。
農村土地除國家征用外,不可流動,無法進行交換,土地資源的巨大交換價值得不到體現。農民不能擁有土地的完整物權,致使土地產權的各項權能或權利難以進行分離與組合。因此土地的使用價值也不能得到充分的利用和真正的體現。黨的十七屆三中全會提出鼓勵農村土地流轉,土地流轉的前提,必須是交易一方對土地擁有完整的物權,而我國現行的土地所有制只允許交易一方有土地使用權當中的一種——土地承包經營權。這種建立在脆弱的土地用益物權基礎上的土地流轉制度缺乏法理基礎,殘缺的土地使用權流轉完全不具有物權流轉性質,不能使權利交易主體形成合理的預期,進而使得流轉交易主體缺乏應有的積極性。在不改變土地所有制的前提下強力推進土地流轉,就如同要求一頭老牛拉著一列火車飛跑一樣,“盛名之下、其實難負”。這就是土地流轉困難的癥結所在。同樣,農民也不可能對土地進行長期投入,也不會積極開拓土地資本增殖的各種途徑。由于土地的集體所有關系和承包經營的地域狹窄性,有地的不想種,想種的進不來,造成土地資源政策層面上的富余和貶值,農地拋荒、閑置現象尚存。面對如此巨大的土地資源的潛在價值卻得不到釋放,這不能不說是對生產力的極大阻礙和對市場經濟的背道而馳,已經嚴重阻礙了社會的進步。
2、農地分離,農民無話語權,農民利益嚴重受損
正因為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主體形同虛置,而且所有權行使主體缺失,在實際操作中,很大一部分農地的產權關系模糊,具體權屬不清,致使農地的實際支配權落到了代表國家政權的各級基層政府手中,而農民的土地權利缺乏法律上的依據和利益代言人,以致出現基層政府和農民爭權奪利,坑農、害農事件時有發生。眾所周知,在我國當前現實生活中,農村土地的處理權、轉讓權掌握在地方政府手里,農村土地的出賣程序一般是政府低價先從農民手里強行征占過來,再由政府高價將征占的農村土地出賣給用地企業。
二、深化農村集體土地產權改革的設想。
(一)、順應發展潮流,變革生產關系,解放生產力。
無數的歷史和事實證明,生產關系必須適應生產力的發展,生產關系必須不斷的變革才能適應生產力的發展。農村土地制度是農村生產關系的核心內容,只有適時變革農村土地制度,才能適應我國農村的發展,解放生產力。我國農村經濟體制改革首先是從土地制度改革開始的。1978年至1984年,農村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實行,適應了當時中國農村生產力狀況,符合廣大農民的要求,所以它帶來了中國農業的快速發展和整個國民經濟的較快增長。進入九十年代之后,中國農業、農村發展緩慢,其深層次的原因就是既定的制度安排已使生產關系和生產力達到新的均衡而不再對生產力的發展產生額外的推動力。必須對現行的農村經濟體制進行改革,才能進一步解放生產力,推動中國農業、農村發展乃至帶動整個社會向前邁進,而改革的核心內容就是農村土地制度。
(二)、適時修憲,實現土地制度變革
《憲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屬于集體所有。這種農村土地制度屬于農民集體所有,被認為是一種公有制。但它與公有制最大的在于,公有制是十三億人的共有(所有),個人無法行使所有權,只能委托政府這一最龐大的機構來行使。而“集體所有”則不同,那么我們完全可能而且也有必要用私法加以規范,將農村土地所有權落實到具體的主體。既然我國憲法可以明確國有財產為國家所有,即全體人民所有,憲法理應明確規定農村土地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即集體內成員所有。至于農民對其所有權采取怎樣的實現形式,是家庭所有、合伙、股份制,還是共有,我認為應先確定為共有。然后由農民以共有權人身份以《物權法》制定的規則對該共有財產行使物權,從而達到產權明晰,土地權能最大限度的被行使,極大的促進了生產力的發展。因此我建議對我國《憲法》第十條第二款進行修改,我們只需要將《憲法》中該條款中的“集體所有”四個字修改為“集體內部成員共有”,一場農村土地所有制改革的偉大歷史變革就會在十分的平和與從容中實現。接下來只需要對《物權法》和《土地管理法》中的相關條款做相應的修改,立法層面的主要工作就可完成。
(三)、平滑過渡,平穩有序,可操作性強。
首先,修憲對憲法的條文變化極小,只需要將《憲法》第十條第二款中的“集體所有”四個字修改為“集體內部成員共有”,修改僅僅涉及這個條款中的二個字,總共只增加了四個字。
其次,利益的調整僅在極小的范圍內,不會引起社會利益的劇烈變化。且無損任何他方利益。實質上,我國當前的農村土地制度是一種私有制下的公有制,農村土地是在無數個集體內部封閉運行的。同樣的,憲法的修改所帶來的土地變革也僅僅會在這無數個集體內部封閉進行。進行的同時會有基層政府組織進行指導,不會引發社會動蕩。
再次、可操作性及強。只需將《集體土地證》上的“某某農村合作組織所有”改為“某某農村合作組織內成員共有”即可,剩下的事就交由農民按照民商法的規則來完成。因為土地都是置于陽光下面的,且有承包經營時對使用權劃分的基礎做參照,因此會比國企改革更透明、更公正、更簡單。有民商法的規則,。且無損任何第三方利益,這足見改革的合理性。至于土地是按份共有還是共同共有宜區別對待。對宅基地和自留地宜按份共有,明確到各農戶,對承包地等其他土地如果要穩妥的話,亦可規定為共同共有。以上規定可不在憲法中規定,而是在其它法律中明確。
最后、是否會影響公共利益的問題。土地由集體所有明確到歸集體內農民共有,并不會改變土地的征用制度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因此并不會給日后的公共建設和耕地保護帶來不利影響。只不過在這過程中,農民的利益將會得到更好的保護。同時國家亦可通過稅收政策,對農民土地交換中的過高溢價進行調節。
三、實現土地制度變法,將對整個社會產生巨大而深遠的積極變革
(一)、明確了土地所有權的主體,使農村土地的所有權清晰,土地權能得到極大發揮。
十七大提出的土地流轉成為可能。通過對《憲法》第十條第二款的修改,明確了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為“集體內部成員共有”,從而使農村土地的所有權終于明確歸到一個個具體的“人”的身上。使“人”成為農村土地所有權的原始取得者。通過這樣一些對農村土地所有權具有原生權利的人對土地權能的行使所派生出來的土地入股、土地合作社、土地抵押權等用益物權,才不是“無源之水、無本之木”。同樣的,由此權益的行使而產生的活力,將使社會生產力帶來一場巨大而深刻的變革,將具里程碑意義。
(二)、由于產權的明晰,將使農村土地的所有權問題納入到了民商法體系中,這將有助于我國日益突出的土地矛盾的解決。
在我國,民商法體系最為完備,解決爭議機制最為成熟。完備的民商事法律,將使當事人對土地權利的行使有章可循,土地物權的利用效率將得到極大的提高;在下位法進一步明確各種不同用途土地的共有類別(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的基礎上,權利主體將會按照《物權法》的規定行使自己的權利,使各種民事主體的權利行使和民事法律行為更具有預期性和可操作性。同時《土地管理法》等法律亦應作相應修改,以體現所有者權益。
(三)、進一步解放了農民,增加了農民財富。
包干到戶的實質不僅僅是激發了農民的生產積極性,更重要的是將農民從“社員”的管理制度下解放出來,才會出現個體戶、百萬雄雞下江南等景象。同樣的,當億萬農民擁有了自己的土地時,這將是一筆可觀的財富,土地不再是束縛農民手腳的雞肋。可以想見,這將會帶來比“大包干”更強數倍的對整個社會的向前進步的推動力!
【結語】改革開放三十年,祖國大地發生了天翻地覆的變化。每一次巨變的背后,無不是思想的大解放,對束縛生產力發展的不合理制度的唾棄。大包干、個體工商戶、民營企業、國有企業改制、股票市場等一系列新鮮事物的出現,構成了我國改革開放三十年的宏大圖景!人們不應懷疑今后三十年國人思想的偉大創新對生產力帶來的更大巨變,因為時展的步伐從來不會停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