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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詞:知識產權;商業秘密;競業禁止;員工流動
一、保密協議及保密制度
簽訂保密協議是大家熟知的、也是最基本的保護商業秘密的措施。其意義在于,根據《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商業秘密限于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一般地,公司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被認為公司已經采取保密措施。從訴訟中舉證的角度看,公司通過舉證已經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來證明已經采取保密措施,也是較為經濟便捷的方式。
就保密協議而言,公司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1、明確商業秘密的范圍
如上所述,商業秘密的認定受制于法律規定的條件。實踐中對于公司主張的相關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亦會采取較為嚴格的審查。最高法院及各地法院一般均對商業秘密的認定條件做了更為具體的解釋。從文件規范的角度,公司在保密協議中約定商業秘密的范圍時,應當盡量詳盡地列明公司的商業秘密類型及范圍 ,并應特別針對員工因其崗位職責所可能接觸的商業秘密進行明確約定。
2、強調保密義務的期限
一般地,保密義務應當持續至該項商業秘密已為公眾知悉時為止。為使員工對此有明確的認識,保密協議中應當對此做出明確約定,并明確約定勞動關系的解除或終止將不影響保密條款的效力。
3、把握簽訂保密協議的時間點
一般地,公司可要求員工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簽訂保密協議。在員工已經入職甚至已經決定離職的情形下 ,如公司再要求與員工簽訂保密協議 ,將處于被動的地位。
二、離崗脫密
簽署保密協議及建立保密制度重在員工雇傭期間的管理;而離崗前脫密則重在員工離職前將其與商業秘密隔離(脫密),以盡量減少員工離職后的不可控因素。
根據法律規定,員工辭職的,應當提前一個月通知公司。部分地方還規定,對于負有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義務的勞動者,勞動合同當事人可以就勞動者要求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在勞動合同或者保密協議中作出約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過六個月;在此期間,用人單位可以采取相應的脫密措施。
公司應當充分利用員工離職前的提前通知期,盡量在此期間將員工與其所接觸的商業秘密分離。
三、競業限制
隨著《勞動合同法》的出臺,競業限制越來越為公眾熟識,并被用人單位采用作為保護自身商業秘密及競爭優勢的手段。
1、何為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即員工在離開原單位后不得到與原單位相競爭的單位工作,或自行從事與原單位相競爭的業務。《勞動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對此做了規定,即員工不得"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后","到與本單位生產或經營同類產品、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或者自己開業生產或者經營同類產品、從事同類業務的競業限制企業"。
2、關于"競業限制"的限制
競業限制是對員工就業自由的限制。由此產生了企業商業秘密保護與勞動法、憲法規定的員工就業自由的沖突:一方面,員工有自由就業的權利;另一方面,員工的原用人單位有要求公平競爭、要求其他單位不得通過雇傭自己的員工與自己競爭的權利。
為在上述沖突中取得平衡,法律規定,公司可以要求其員工在離職后承擔競業限制義務,但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
(2)公司應當向員工支付競業限制補償。根據法律規定,公司應當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在競業限制期限內按月給予勞動者補償,以補償員工因此受到的損失。
(3)競業限制的期限不得超過2年。
關于競業限制補償的標準,目前尚沒有全國性的法律規定;但是部分地方已經就此做出規定。 例如,《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技術秘密保護條例》規定,競業限制協議約定的補償費,按月計算不得少于該員工離開企業前最后十二個月月平均工資的二分之一。在尚未規定相關補償標準的地區,原則上,用人單位與員工可以自行約定競業限制補償的標準。
3、公司如何使用"競業限制"
競業限制是一把雙刃劍:一方面,競業限制可以限制員工的就業去向,較為徹底地保護商業秘密不被不當披露或使用;另一方面,公司需為此付出競業限制補償作為代價。
一般地,競業限制協議亦應在員工入職時與勞動合同同時簽訂,這也有利于員工全面判斷雇傭的具體條件。 但因員工的崗位在雇傭期間可能發生變化,相關商業秘密也可能隨市場及技術變化而不再具有保密性,因此可能出現員工入職時存在簽訂競業限制協議的必要,而離職時競業限制已然沒有必要的情形。此時公司未免陷入被動:不履行協議將構成違約,履行協議又已沒有意義,并需支付補償。為此,公司應當為自己留有余地,可以在競業限制協議中約定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執行競業限制條款。如此,則如公司在員工離職時決定不執行競業限制協議,公司亦無須支付競業限制補償。
4、競業限制與離崗前脫密的關系
競業限制的法律原理在于,員工如到單位競爭對手處工作,則不當披露及使用原單位商業秘密的可能性較大。而對于離崗前脫密而言,其著眼點恰恰相反,旨在在員工離職前隔離員工與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正因為競業限制與離崗前脫密的上述關系,對于競業限制與超過一個月的提前通知期是否可以并用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二者保護的側重點不同,故只要雙方協商同意,可以并行使用;另一種觀點則認為,企業在脫密期內采取脫密措施后,再行限制員工的就業范圍即缺乏合理性,顯失公平。部分地方立法對此已經做了明確,例如《上海市勞動合同條例》、《江蘇省勞動合同條例》均規定,勞動合同雙方當事人約定競業限制的,不得再約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四、禁止招攬
禁止招攬是指,員工在離職后不得誘導或促使原用人單位的其他員工離職。從廣義的角度,禁止招攬還包括員工在離職后不得誘導或促使原用人單位的客戶與其進行交易。
禁止招攬更多是出于公平競爭的考慮,但是,因禁止招攬可以限制、防止更多的員工流動,并可以限制員工主動接觸原單位的客戶,其對于保護企業商業秘密也具有積極防范的意義。
目前法律對于員工在離職后的禁止招攬義務并未明確規定,因此,公司如要求員工在離職后承擔禁止招攬義務,應當事先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進行書面約定。
五、離職員工管理制度
對離職員工進行管理,對于商業秘密保護也具有意義。公司可以通過與員工進行離職談話,了解員工的新用人單位。這不僅有利于理解員工離職的原因,更有利于判斷員工是否在競爭對手工作,便于公司了解員工是否存在違反競業禁止、違反禁止招攬以及侵犯公司商業秘密的情形。
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需要系統的文件及制度設計。除上述制度外,公司亦可考慮將保守公司商業秘密作為給付相關福利待遇的前提條件,通過簽訂知識產權協議來鞏固公司的商業秘密歸屬等,這些對于保護公司的商業秘密也具有促進意義。
參考文獻:
[1]張玉瑞:《商業秘密的保護》,專利文獻出版社,1994。
[2]屈月華:《競業禁止研究--以競業禁止協議為中心》,復旦大學碩士論文,2008年
關鍵詞:商業秘密 獨立經濟價值 合理保護措施
隨著商貿發展,知識產權在我國受到廣泛關注。商業秘密作為知識產權的重要組成部分逐步成為我國法律規制重點。對于商業秘密保護,實踐中較為便捷有效的方法是對于商業秘密泄露的預防性保護。1而在諸多預防性保護措施中,限制競爭條款是最為重要的手段之一。但是在我國實踐中如果想要真正行之有效的規制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首要任務是明確商業秘密的內涵。只有清楚的界定商業秘密基本的構成要件、基本特征等才能夠為商業秘密的保護提供合理的基礎。
一 兩國立法層面的概念比較
在我國,商業秘密這一概念最早被民事訴訟法使用。然而我國對于商業秘密的界定主要法律淵源是1993年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由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通過法條可以明確商業秘密應當具備這樣一些屬性:秘密性即不為公眾所知悉、價值性即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實用性、管理性即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
由于法條規定可能造成司法實踐中適用困難,國家工商局實施了《關于禁止侵犯商業秘密行為的若干規定》。該法第二條規定:“本規定所稱不為公眾所知悉指該信息不能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本規定所稱能為權利人帶來的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是指該信息具有確定的可應用系,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本規定說出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訂立保密協議,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本規定所稱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包括設計、程序、產品配方、制作工藝、制作方法、管理訣竅、客戶名單、貨源情報、產銷策略、招投標中的標底及標書內容等信息。”這一規定解決了商業秘密在司法適用上諸多困難。然而即使基于工商局的規定及其他相關法條,我們仍然會對于商業秘密的內涵有著許多的疑問:例如不為公眾所知悉僅規定“不從公開渠道直接獲取”是否完善?這里的“公眾”是指誰呢?什么是實用性呢?再如經濟利益可以是潛在的和現實的,可不可以是長期間斷使用的?另外我國關于商業秘密信息的外延列舉是否能夠有效周嚴的界定商業秘密所包括的信息呢?
美國對于商業秘密保護可以追溯至1868年。2雖然起源很早,但是英美法系的立法特征使得美國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更多的來自于繁雜難懂的案例。直到1939年《侵權法(第一次)重述》,1990年《統一商業秘密法》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三次)重述》才一步一步將商業秘密的保護運用規則來清晰明確的闡述。基于美國在商業秘密領域豐富的案例實踐和詳實的理論基礎。本文擬用美國相關法律中關于商業秘密內涵的規定試分析我國商業秘密內涵的問題。
需指出的是,前述美國關于商業秘密保護的相關美國法律在對于其內涵界定上不盡相同。在美國保護商業秘密的司法實踐中,《統一商業秘密法》由美國律師協會推出并被42個州及哥倫比亞特區所接受,因此是最有價值的參考對象。3依據《統一商業秘密法》第1條第4款(1)(2)項規定,商業秘密可以是任何形式的信息。在這樣一個大前提下該法列舉了公式、模型、匯編、計劃、設計、方法、技術和程序等。只要這些信息擁有獨立的經濟價值和通過合理的努力維持信息的秘密性即可。下面以該法條為參照,討論商業秘密的相關特征。
二、價值與獨立經濟價值
商業秘密的本質是信息,我國認為作為商業秘密的信息應當具有實用性和價值性。但是實用性其實是價值性的前提,實用性的強調會迫使商業信息必須要是具體的,是付諸經營實踐的。作為商業秘密的信息與普通秘密信息的更重要區別應是它的價值和經濟價值。商業秘密的價值除了它對于商業秘密所有人的商業本身價值外,還意味著所有人獲得這個信息的付出(The cost of developing the secret),以及更為重要的因素―保密信息的成本付出。商業秘密還必須有經濟價值,且該經濟價值一定是獨立的。經濟價值的獨立性是指該信息如果被轉讓到另一家類似公司是否仍然可以依相類似方式產生相似的經濟價值。換言之,商業信息的獨立經濟價值不依附于公司本身而存在。
在明確了商業秘密必須考慮價值和獨立經濟價值的前提下,借鑒美國相應制度嘗試解釋實踐中相關問題。首先,如果某擁有商業秘密的公司并未對該商業秘密加以持續運用,而是出現較長時間的間隔,是否還可以作為商業秘密得到法律保護呢?美國案例判決指出依然保有它的獨立經濟價值,仍然可以得到相應法律保護。其次,如果某公司對于其擁有的商業秘密未加以積極運用而只是進行了合理的保護措施,但這項秘密信息本身確實具有潛在的經濟價值。美國案例判決認為在這樣情況下,事實上構成了消極使用。所有權人阻止了他人的使用,秘密信息即使未被使用依然具有商業價值。最后,美國大多數法庭認為商業信息不需要為所有人帶來優勢性的競爭地位才可以成為商業秘密。有經濟價值不意味著對于競爭對手也需要有經濟價值。
三、合理保護措施
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我國司法實踐一般采取的是“合理性”標準。合理性標準在美國的商業秘密類案件中也被廣泛認可普遍適用。然而同樣是合理性標準,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被賦予了不同的內涵。在我國合理性被認為是:個案中所有人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制定了相應的保密制度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知曉其掌握的信息屬于應保密信息。此外采取了一定的物理措施使他人不能以合法方式取得商業秘密,就盡到了保密責任。4這一標準實際上顯得較為籠統,不適宜于作為一個普遍行之有效的標準適用于所有商業秘密保護案件。
通過美國案例,司法的合理性標準(Reasonable standard)是一個綜合性的客觀標準,這個標準的核心是對于每一個案件都綜合衡量所有關于爭議的事實因素(Fact factors)。然后基于一個理性的社會人(Reasonable person)的立場上去公正判斷:這種保護措施是否足以保護商業秘密本身。因為理性的社會人做出的公正判斷在美國司法體系中被認為是客觀的,因此該標準也被視為客觀標準。因此在典型案例―“杜邦公司”案中法官指出:針插不進的堡壘是不現實的,不合理的要求。權利人應當采取的是“合理的針對掠奪性眼睛的預防措施”,而無需花費巨資去防范所有人。5運用這一標準時,法庭無一例外的分為重視一個核心事實因素:商業信息本身的經濟價值。商業信息經濟價值越高其所需要的合理保護措施標準越高。換言之,可口可樂配方的合理保護措施應該遠高于一般性經濟價值的食品配方。如果運用我國的商業秘密保護標準,并不能夠當然得出經濟價值差異巨大的商業信息需要采取不同等級的保護措施。顯然這樣的司法實踐結果并不真正合理。應當指出的是:雖然美國合理性標準是一種個案性討論的綜合標準,但是依據案例分析:保護措施被法庭認為相對松散隨意時,信息的保護手段多達不到合理保護標準。
四、結語
通過前文對于美國商業秘密內涵相關內容的對比借鑒,筆者認為我國應對商業秘密的經濟價值以及適當保護措施在立法上做進一步的明晰,且在司法上選擇更為穩定合理的標準來判定這兩個核心特征。除此之外,我國可以參照美國相關立法經驗和技巧對于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種類嘗試做出更為廣泛的范疇劃定。最后,關于不為公眾所知悉也應當將“公眾”這一范疇做一個更清晰的界定。例如美國司法上將“大眾”的概念側重于能夠依靠披露信息或利用信息而獲得經濟利益的人群。這一范圍的縮減有利于實踐中對商業秘密行為特征的認定,值得思考借鑒。
注釋:
[1] 李明德. 美國的竟業禁止協議與商業秘密保護及其啟示. 知識產權 [J] 2011年第3期。
[2] Trade Secrets, Unjust Enrichment, and the Classification of Obligations, Virginia Journal of Law and Technology, James W. Hill. 1999
[3] Robert G Bone, “A New Loojk at Trade Secret Law: Doctrine in Search of Justification”, California Law Review, 1998 p 248.
(一)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
(三)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
關鍵詞 商業秘密 秘密性 保密措施
關于商業秘密的保護,西方已經有較長的歷史傳統。在美國,商業秘密的保護可以追溯到1868年。美國《侵權法(第一次)重述》指出,商業秘密是指能在商業活動中使得使用人獲得競爭優勢的各種信息,可以是任何配方、圖形樣式或任何信息的匯編產品。美國最早在Abbot Laboratories v. Norse Chemical Corporation一案中確立了判定商業秘密需要考慮的六大因素:該信息在企業外部的知悉范圍;該信息被雇員知悉的范圍;為了保護該信息的秘密性而采取的保密手段程度;該信息對信息所有者及其競爭對手的價值;開發該信息時所花費的精力和金錢的數量;該信息被正當獲得或復制的難易程度。日本在1990年修訂的《不正當競爭防止法》中指出,商業秘密是在商業上具有實用性、被作為秘密進行保守、不為一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如制造和銷售方式。我國臺灣地區《營業秘密法》規定,營業秘密(意同商業秘密)系指方法、技術、制程、配方、程序設計或者其他可用于生產銷售或經營之信息,而符合下列要件者:1、非一般涉及該類信息之人所知者;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3、所有人已采取保密措施者。可以看出,上述關于商業秘密的立法或司法實踐中,均突出了保密措施對于商業秘密的構成意義。同樣,我國對商業秘密的認定,也強調了保密措施的重要意義,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將商業秘密定義為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其中,所謂“保密措施”,是指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關于保密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在(2011)民申字第122號案件中指出,符合《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的保密措施應當表明權利人保密的主觀愿望,并明確作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范圍,使義務人能夠知悉權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體,并且在正常情況下足以防止信息泄露。可以看出,符合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必須滿足三個條件,即保密愿望的主動性、保密范圍的明確性和保密手段的可靠性。以下具體展開論述。
一、保密愿望的主動性
所謂保密愿望的主動性,是指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必須有將信息作為秘密進行保護的主觀意識,而且這種意識能夠外化為一定的具體行為可被他人感知。商業秘密是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加以保護而存在的無形財產,具有易轉移性以及一經公開永久喪失等特點,而保密措施是保持、維護商業秘密的主要手段,這就決定了權利人必須時刻以積極、主動的態度謹慎維護商業秘密的保密狀態。如果權利人自己都怠于保密,那么就不再滿足秘密性的構成要件而難以構成商業秘密。因為,某項財產性權益屬于某個特定的主體,只有該主體確實將其作為財產來對待時,才談得上法律對其財產權進行保護;如果權利人本身并沒有將其作為財產看待卻要求法律進行保護,顯然是荒謬的。那么,保密愿望的主動性如何認定呢?這種主動性應當體現為一種積極、相對獨立并且具有明確目的的行為,一般可以通過以下行為得到印證和體現:限定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要接觸的人員告知其內容;對于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在信息載體上標有保密標識;對于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簽訂保密協議;對于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在司法實踐中,產生了這樣一個問題:普通合同(非專門的保密合同)的保密附隨義務,是否可以替代權利人對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呢?換言之,權利人可否僅憑他人對合同附隨保密義務的違反而主張其對商業秘密的侵犯呢?
例如,在恒立公司清算組與國貿公司、宇陽公司一案中,恒立公司清算組主張國貿公司在與恒立公司簽訂合同的過程中知悉了訂貨商NM公司及收貨商AC公司的相關信息并在后來的經營活動中予以披露并允許他人使用,而該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因此國貿公司的行為違反了合同的保密附隨義務,構成對商業秘密的侵犯。該案歷經一審、再審申請和申訴,但原告的訴訟請求均未得到各級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在該案中指出,盡管根據《合同法》的規定,當事人不論在合同的訂立過程、履約過程還是合同終止后對其知悉的商業秘密均有保密、不得泄露和不正當使用的附隨義務,但合同的附隨義務與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對具有秘密性的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是完全不同的兩個概念。在權利人未采取其他保密措施的前提下,不能以合同的保密附隨義務替代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
所謂“附隨義務”,是指為使債權能夠圓滿實現,或保護債權人其他法益,債務人給付義務外,尚應履行的其他行為義務,其主要的,有協力義務、通知義務、照顧義務、保密義務及忠實義務等,具體在我國《合同法》中體現為第六十條,即“當事人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根據合同的性質、目的和交易習慣履行通知、協助、保密等義務”。其中,保密義務要求合同當事人負有不得泄露和不正當使用在訂立合同過程中知悉的商業交易信息技術秘密的義務。但是,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所指出的那樣,派生于誠實信用原則的保密附隨義務本身并不能體現秘密信息持有人的主觀保密愿望和積極態度,因而不能作為保密措施的替代。此外,從后文的論述中還可以知道,保密措施要求明確界定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而在合同對信息并無具體指向和范圍劃分的情況下,僅憑沒有針對性的保密附隨義務無法滿足保密措施的要求,原因很簡單,合同可以要求相對人履行保密義務,但是客觀上至少必須能夠使相對人知悉信息的大致范圍和基本內容。事實上,合同的保密附隨義務與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存在本質區別:第一,產生原因不同。前者是法定義務,伴隨合同產生,不需要相對人約定和采取相關措施,后者則必須是商業秘密的權利人有保密的主觀愿望并積極采取措施才能實現。由于合同的保密附隨義務在各類合同中廣泛存在,如果僅憑這一義務即可免除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就會導致商業秘密的法定構成要件實質上被空置而淪為形式。第二,法律性質不同。對前者的違反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主要適用《合同法》,對后者的違反則應承擔侵權責任,主要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可見,即使當事人主張相對方違反了保密附隨義務,也只能主張對方違約,如果要主張對方侵犯商業秘密,就必須另行證明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例如采取了保密措施,而保密附隨義務本身的存在卻不能免除權利人對商業秘密保密措施的證明責任。第三,適用范圍不同。前者所要求保護的信息的范圍包括所有交易中知悉的商業交易信息技術秘密,其中有些滿足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構成商業秘密,但國外判例已經指出,實質上合同履行中涉及的全部信息不可能都構成商業秘密,對于那些不足以構成商業秘密的對方信息,如果不正當使用,僅能構成對合同附隨義務的違反構成違約責任。
二、保密范圍的明確性
所謂保密范圍的明確性,是指商業秘密的權利人對所要保護的商業秘密的內容和范圍有明確指向和清晰界定。例如,提出保密要求或者簽訂保密協議時指明信息范圍、種類、密級、管理職責、違規處罰等。在司法實踐中,很多企業通過與勞動者簽訂競業限制協議作為保護商業秘密的一種措施,這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單純的競業限制協議能夠構成商業秘密的保密措施嗎?
例如,在富日公司與黃子瑜、薩菲亞公司商業秘密糾紛案中,黃子瑜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富日公司,黃子瑜持股40%,并在公司擔任監事、副總經理等職務。黃子瑜與富日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第十一條約定,黃子瑜在與該公司解除合同后,五年內不得與在解除合同前已有往來的客戶有任何形式的業務關系,否則將接受公司的索賠。該勞動合同中沒有關于保守商業秘密的約定。2000年,富日公司開始與“森林株式會社”發生持續交易。2002年,富日公司同意黃子瑜辭職,其后,黃子瑜與他人組建薩菲亞公司。“森林株式會社”基于對黃子瑜的信任隨即與其建立了業務關系。富日公司遂以黃子瑜、薩菲亞公司共同侵犯其商業秘密為由訴至法院。該案歷經一審、二審和再審申請,均未得到法院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審查該案后認為,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并沒有明確商業秘密保護的信息范圍,而僅限制黃子瑜在一定時間內與富日公司的原有客戶進行業務聯系,在性質上屬于競業限制協議而不構成保密協議。雖然用人單位可以通過簽訂競業限制協議起到保護商業秘密的作用,但是該方式因缺乏具體的保密范圍界定而不能構成范圍明確的保密措施,即明確商業秘密的內容、范圍,明確相對人應當承擔的保密義務。事實上,競業禁止協議本身所規范的是競業行為,核心目的在于競業禁止,保護商業秘密只是一種附隨的客觀效果。因此如果沒有在競業禁止協議中明確約定保密條款或者雖然約定但是指向內容不明,例如“本單位所有信息均為本單位專有”之類的泛泛要求,就不能認為權利人采取了明確的保密措施,否則會導致在認定商業秘密方面,權利人的義務過低,而其利用商業秘密限制勞動者自由擇業將會變得非常容易。勞動者在用人單位工作期間不可避免地學會一些專業技能,而這些技能即使是通過公司培訓獲得,相當一部分也成為勞動者的人格組成部分和謀生手段,勞動者享有自由使用的權利,如果在競業禁止協議對保密內容未予明確的情況下,實質上可能將包括勞動者所掌握的技能在內的很多信息都納入到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范疇,勢必侵害勞動者的擇業自由甚至生存權。事實上,勞動者在工作期間接觸到的信息是海量的,在用人單位不作具體區分的情況下,要求勞動者對每條接觸到的信息都予以保密,既不合理,也不可能。
三、保密手段的可靠性
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指保密措施的強度達到了合理的程度,例如保存信息的載體加密、保存信息載體的場所隔離并設置警衛、接觸信息需要申請相應的權限等等。相反,如果將一些需要保密的材料標明“保密”但又將其隨意堆放在他人可以隨意參觀、出入的辦公場所,就不能認為權利人采取了強度合理的保密措施。美國判例認為合理的保密措施包括:(1)把接近商業秘密的人員限制到極少數人;(2)利用物質障礙使非經授權人許可的人不能獲取任何關于秘密的知識;(3)在可行的情況下,限定雇員只接觸商業秘密的一部分;(4)在所有涉及商業秘密的文件上,都用表示秘密等級的符號將其一一標出;(5)要求保管商業秘密文件的人員采取妥善的保護措施;(6)要求有必要得知商業秘密的第三人簽訂適當的保密合同;(7)對接觸過商業秘密又即將解職的雇員進行退出檢查。必須指出的是,保密手段的可靠性是相對的,并不苛求權利人采取天衣無縫的極端保密措施。因此只要權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使得他人以合法手段難以取得相關信息,權利人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被認為是合理的。例如在萬聯公司商業秘密糾紛案中,就涉及到保密措施的強度判斷問題。
該案中,原告萬聯公司于2001年成立,經營范圍包括網絡制作、計算機軟件開發、信息服務。同年,原告聘用被告周某為其制作網站和開發軟件程序,聘用合同中約定了針對該軟件程序的保密條款。2002年,原告開始運行“BOX網絡游戲社區”網站。2004年,被告周某與其他四名被告(均曾在原告處任職)離開原告處,注冊了新的網站。周某利用此前掌握的網站管理員密碼從原告網站上下載了用戶數據庫,并利用原先設計開發的用于原告網站的軟件程序開通了網站,同時對原告網站軟件程序的配置文件進行了修改,使得原告網站無法運行,并通過在其他網站上公告、在QQ群里通知等方式將原告網站的注冊用戶引導至網站。原告遂以被告侵犯其商業秘密造成損失為由將被告訴至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原告網站運營過程中形成的用戶數據庫歸原告所有,該用戶數據庫中的注冊用戶信息,包括用戶名字段、注冊密碼字段和注冊時間字段等信息,構成商業秘密。被告的行為,構成了對原告商業秘密的侵犯,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一審判決后,被告周某提起上訴。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后維持原判。本案中,原告為涉案網站的注冊用戶信息數據庫設置了密碼,并且該密碼只有作為主要技術人員的被告周某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知曉,在原告與被告周某簽訂的《聘用合同書》中也有保密條款“無論是合同期內或合同期滿后,或中途經雙方同意,解除合同后,乙方都無權未經甲方同意將屬于公司所有權的軟件程序泄密,轉讓和用于他人(非本公司業務使用),一經發現甲方有追究乙方違約的權力”,因此可以認定原告對上述用戶信息采取了設定密碼和簽訂保密協議的保密手段,強度合理,符合保密措施的要求。
菊城公司經科研人員的不懈努力,開發出新的色彩配制技術,企業效益日升。1999年9月,郝軍中專畢業后被菊城公司聘用,雙方簽訂了為期3年的勞動合同,即自1999年9月7日至2002年9月7日。在簽訂勞動合同的同時,郝軍與菊城公司的其他員工一樣,同菊城公司簽訂了一份《補充協議》。協議稱:甲方(公司)為了保護商業秘密,特要求員工承諾:1、在菊城公司工作期間、離開菊城公司后的5年內不得到從事同類業務的用人單位任職;2、未經公司許可,不得利用公司技術從事同類業務;3、不得泄露公司的陶瓷制作技術。如果違反上述約定,賠償公司4萬元。合同到期后,郝軍未與菊城公司續簽勞動合同,在鄰縣陶瓷廠高薪吸引下,郝軍來到該廠,并將其在菊城公司學到的技術運用在工藝制作過程中。菊城公司以郝軍違約為由訴至法院,要求其支付違約金4萬元。
由于郝軍曾是菊城公司的一名員工,因此對菊城公司的應否受理有關人員分歧較大,一種意見認為,本案屬勞動爭議,應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先行仲裁,不服仲裁裁決,方可到法院提訟。另一種意見認為,本案應屬人民法院受案范圍。
筆者同意后一種觀點。理由如下:
首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與職工之間的下列勞動爭議:(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本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郝軍與菊城公司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履行完畢,按照上述規定,本案不屬于勞動爭議范疇。
其次,郝軍的行為是侵犯商業秘密的行為。對企業而言,商業秘密具有經濟性和實用性,不但影響一個企業的經濟實力,更決定企業在激烈的競爭中的生存與發展。商業秘密,是指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構成商業秘密必須具備以下要件:一是不為公眾所知悉;二是具有實用性;三是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四是權利人對其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結合本案,菊城公司的陶瓷色彩配制技術,符合商業秘密的構成要件,因而屬于商業秘密。侵犯商業秘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一是以盜竊、利誘、脅迫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二是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以前項手段獲取的權利人的商業秘密;三是違反約定或者違反權利人有關保守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四是權利人企業的職工違反單位有關規定或者違反合同約定的保護商業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業秘密;五是第三人明知上述違法行為,獲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業秘密,視為商業秘密侵權。本案中,郝軍利用其在菊城公司期間掌握的屬于菊城公司商業秘密的工藝技術,到他人企業進行使用,符合侵犯商業秘密的構成特征,屬于不履行同菊城公司所簽合同約定的義務,因而應當承擔違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