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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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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擔保

財產保全擔保范文第1篇

乙方(財產保全擔保人):

甲方與 糾紛一案,為防止將來勝訴后難以執行或無財產可執行,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F經甲、乙雙方協商一致,乙方同意為甲方提供財產保全擔保并達成如下協議:

第一條 擔保事項

甲方申請 人民法院對 標的額人民幣 元范圍內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甲方申請錯誤給被申請人造成損失需賠償的,由乙方在上述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條 擔保期間

擔保期間是甲方向 人民法院申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之日起至法院解封乙方的擔保財產之日為止(包括以撤訴、調解、判決終結的案件)。

第三條 擔保費和支付方式

1、甲方應就上述擔保服務事項向乙方支付財產保全擔保費人民幣 元。

2、本協議簽訂之日,甲方向乙方全額支付上述財產保全費。

3、非因乙方原因導致法院未能查封、凍結到被申請人任何財產的或法院裁定駁回甲方的財產保全申請,乙方在解除擔保責任后退回擔保費。

第四條 甲方需承擔以下義務

1、甲方對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及有效性負全部責任。

2、甲方應按約定時間支付擔保服務費,否則,乙方有權解除本合同。

3、甲方及其委托人有充分和法定的權力簽訂和執行與乙方簽訂的本合同。

4、甲方申請財產保全措施錯誤造成損失的,非經乙方書面同意,甲方不得通過訴訟以外的方式自行向損失方確認賠償的內容;

5、甲方應在收到判決書/調解書/裁定書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送復印件壹份供乙方備案。

第五條 乙方需承擔以下義務

1、乙方向甲方保證具有訴訟保全擔保資格。

2、乙方對所提供的全部文件資料的真實性、完整及有效性負全部責任。

3、乙方在上述擔保標的額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

第六條 違約責任

1、財產保全擔保措施造成被申請人損失,被申請人向乙方索賠,在乙方承擔擔保責任后,甲方無條件全部承擔乙方因此造成的一切經濟損失。自乙方代甲方付款之日起至甲方向乙方還款之日止,甲方應按乙方墊款金額的每日萬分之六向乙方支付利息。

2、合同生效后,甲方無故單方解除合同的,乙方不再退回已經收取的擔保費,未支付的部分有權要求支付。

3、在案件審理結案之日起,甲方應向法院申請解除乙方的擔保責任,在收到法院解除保全裁定書三日內書面通知乙方。

第七條 爭議的解決

本合同發生爭議,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向合同簽訂地法院提起訴訟。

第八條 合同生效、變更、和解除

本合同由甲乙雙方簽章或簽字后生效,本合同生效后,任何有關本合同的補充、修改、變更和解除均須由雙方協商一致并訂立書面協議。

第九條 其他

本合同一式兩份,各執壹份,自雙方簽字或蓋章之日起生效,各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財產保全擔保范文第2篇

(黑龍江大學法學院,黑龍江哈爾濱150080/哈爾濱商業大學法學院,黑龍江哈爾濱150028)

摘要:重整程序中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權利行使的基礎,根本在于破產法立法價值的嬗變——個人本位讓位社會本位。我國《企業破產法》確立了對擔保債權人的限制與保護措施的基本框架,但仍有進一步完善的空間:實現擔保債權關乎債權人存亡或者擔保物對于企業重整已無意義時,應當允許擔保債權人解除“自動停止”,恢復行使優先受償權;目前的強制批準制度對于擔保債權人的保護過于周全,使其沒有動力參與重整計劃的協商,同時又會增加重整的成本與負擔,應當適當降低強制批準中對于擔保債權人提供的待遇;應當賦予擔保債權人參與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權利,監督權主要通過行使知情權與異議權實現。

關鍵詞 :破產法;破產重整;有財產擔保債權;自動停止;強制批準

中圖分類號:DF522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2-3933(2015)02-0078-08

收稿日期:2014 -10 -21 該文已由“中國知網”(www.cnki.net) 2014年12月29日數字出版,全球發行

作者簡介:楊姝玲(1977-),女,黑龍江望奎人,黑龍江大學法學院博士研究生,哈爾濱商業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學、勞動法學。

擔保物權與破產重整是相互沖突的兩項制度:擔保物權所擔保的主債權到期而未獲清償時,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就擔保物拍賣、變賣、折價所得價款優先受償;而破產重整的目標在于復興債務人,作為擔保財產的機器、廠房、設備、原材料以及知識產權等資產,是企業進行重整的必要物質條件,一旦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實現優先受償權,可能會導致重整目標落空。因此,進行重整程序需要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但是,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權利行使限制的基礎何在?又應當怎么樣保護其權利,限制與保護的界限何在?本文討論的有財產擔保的債權是指在重整程序開始前成立的,在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上享有擔保權利的債權。

一、沖突與協調:破產重整程序與有財產擔保債權相異的價值目標

重整制度的目的在于拯救債務人與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破產清算導致債務人企業主體資格消滅,影響波及破產企業員工、與之有利益關聯的企業、國家稅收以及社會保障等。從營運價值角度進行觀察,作為營運實體的企業財產價值,即在持續營業狀態下的企業價值,在通常情況下,企業的營業價值會高于清算價值,或者說高于其凈資產經過清算變價所能獲得的價值;破產重整的目的在于拯救企業免于清算,恢復企業的經營能力,實現債權人、股東以及相關利害關系人多贏局面,體現重整制度價值:即通過挽救債務人企業,實現社會利益的維護。擔保物權設定的目的在于維護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即主債權到期不獲清償時,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就擔保物優先受償,債務人企業發生破產之際,正是凸顯擔保物權價值之時。

現代經濟發展中擔保制度的發達以及對融資安全的需求,債務人企業通常會在重要經營資產上設定擔保物權,債務人企業繼續經營需要擔保財產作為物質基礎,如果有擔保債權人行使權利,會阻礙實現企業復興的目標,所以,需要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這與擔保物權設定的目的相悖。重整制度與擔保物權在設定目的與價值追求上存在沖突,表現為社會利益與個人利益的沖突,解決路徑在法律上體現為個人利益讓位社會利益。無論是大陸法系還是英美法系國家,對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權利的行使都做出了不同程度的限制,只是在具體的規則上有所不同。

從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視角來看,重整程序并不是最優選擇,享有足額擔保的債權人并不能從重整程序獲得利益,相反會受到更大的損失,其中包括債務人企業對擔保物的繼續使用而可能出現擔保物在物理上以及市場價值的貶損;相較普通債權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負擔了更大的風險。因此,對于擔保物權的限制要有合理限度,否則,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不能單純依靠擔保財產保障債權的實現,還要持續關注債務人企業的經營狀況,一旦重整失敗,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則要承受巨大風險,因此債權人特別是金融機構,在借款時會慎重考查貸款的用途以及還款能力,而不是把借款的收回完全寄希望于擔保財產,債權人可能采取如下措施:一是在借款前對債務人的資信、財產、信用以及經營等狀況進行嚴格審查,并在借款使用中進行監督;二是以債權人的身份參與公司的日常經營。上述做法可能相應引發如下后果:一是由于審查與監督的成本,債權人會提高借款的利息,從而使債務人負擔過重,融資困難;二是涉及公司治理結構問題,即債權人參與公司治理,比如德國法上的主控銀行模式( Haubank):企業的主控銀行通過提供咨詢、派員擔任企業監事等方式對企業的決策發生影響。具體到我國實踐,如果債權人提高借款利息,會使企業融資困難,而債務人參與公司經營,則涉及公司治理結構的探討,無論哪一種后果,都會增加企業融資成本,進而影響整個市場的活力。因此,對于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要有一定限度,對于這種限度的界限,由于各國的經濟發展、政治目標、文化傳統與法律體系的不同,呈現出多樣性,進而形成各國對重整程序中擔保物權的不同態度。

二、他山之石:重整程序中對有財產擔保債權限制與保護之域外法觀察

(一)美國對于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與保護

1.“自動停止”制度。自動停止( automatic stays)是指破產申請一旦向法院提出,一切執行債務人財產的行為及其他對債務人的財產構成消極影響的行為均應自動停止的一種制度,其中債權人是否知道破產申請的提出并不妨礙該項制度的生效。該制度在破產重整程序中產生、發展與完善后,在清算程序中得以適用。自動停止適用于所有性質的債權,當然包括有財產擔保債權,其目的在于保障破產財產的完整性,防止個別債權人提前實現債權。

自動停止制度限制了擔保物權的行使,相應地又有一些規則為擔保債權人提供保障,這些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擔保債權人可以在特定情形下請求法院解除對擔保財產的自動停止:其一為債務人在該財產上不存在權益,并且該財產并非為重整程序所必需;其二為缺乏充分保護,美國破產法并沒有明確界定充分保護的內容,依據《破產程序規則》與相關判例主要從以下方面考慮:(1)債務人企業是否有再建的合理預期;(2)設定擔保的財產是否為企業再建所必需;(3)從擔保財產中扣除被擔保債權額后是否有剩余;(4)自動停止是否損害了擔保債權人利益;二是使擔保債權人的利益因自動停止制度受到的損害得到彌補,主要包括以下三種途徑:(1)向擔保債權人定期支付一定數量的現金,其數額相當于擔保財產減少的價值;(2)提供替代擔?;蜃芳訐?;(3)將有財產擔保債權的損失納入破產管理費用,位列第一順序獲得清償等方法。

2.重整計劃的強制批準制度。為了使有希望重整的企業獲得復蘇的機會,《美國破產法》第1129條(b)規定在特定條件下,賦予法院享有強制批準重整計劃的權利,根據公平公正原則,債務人企業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其一,將擔保財產交還給債權人;其二,將擔保財產在不負擔擔保權的情況下出賣他方,并且,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對獲得的出賣款項享有擔保權益;其三,有財產擔保債權人仍然保有對擔保財產的擔保權益,但在重整計劃中必須向其至少支付相當于擔保債權的款項;其四,以其他方式向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支付等值的清償。

美國的破產重整制度,以復興債務人為目標,同時注重有擔保債權人的權利保護,在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權利的措施之后,幾乎都規定有相應的救濟措施,在擔保財產為重整所必需時,規定替代途徑保護擔保債權人利益,如果擔保財產不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限制擔保權行使損害擔保債權人利益時,則允許擔保債權人實現債權。

(二)日本對于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與救濟

日本《公司更生法》對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主要體現為:在收到更生(重整)開始申請時,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則可依利害關系人申請或依職權,在受理更生申請前的一段期間內,中止依據有財產擔保債權對公司財產進行的臨時凍結、強制執行、臨時處分、執行有財產擔保權的拍賣程序,或者涉及有財產擔保債權的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

限制有財產擔保債權行使的同時,還規定了特定情形下,法院可因管理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解除或部分解除對擔保權實現的中止,主要包括:一為中止可能會損害擔保債權人利益;二為解除中止不會對公司更生造成不利影響;三為當中小企業主的擔保債權的中止,對其經營帶來“顯著障礙之虞時”。

(三)總結

美、日兩國對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都規定有限制與保護制度,其區別主要體現在:一為美國的自動停止制度,只要破產申請一經向法院提起,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實現“自動”停止,而日本則由法院依有權主體的申請以裁定形式中止有擔保債權的實現;二為美國破產立法為擔保債權人提供的保護途徑更為細致與豐富。

三、現狀:我國重整程序中對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與保護

關于有財產擔保債權與職工工資等勞動債權的清償順序問題,《企業破產法》確立了“新人新辦法、老人老辦法”,以《企業破產法》公布時間即2006年8月27日為基準日,該日期之前產生的勞動債權優先于有財產擔保債權,公布之后發生的有財產擔保債權優先于勞動債權,現行破產立法確立了有財產擔保債權可以不受清償順序的限制,有權就擔保物優先受償;《企業破產法》第82條規定有財產擔保的債權人參加重整計劃討論,賦予其參與重整程序的主體資格,我國《企業破產法》對有擔保債權在重整程序中限制與保護制度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確立了自動停止制度及其救濟措施

自動停止制度并不是重整程序所特有的,破產清算中的停止,通常始于破產程序開始,終于破產宣告,清算程序的時間相對較短,加之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不依破產程序優先就擔保物受償,因此,自動停止制度在清算程序中對于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相對較小。但在重整程序中,由于重整計劃執行的期限一般較長,使得自動停止對于有擔保債權的影響十分深遠,重整程序的目標在于使債務人企業能夠繼續經營,除了普通債權人的權利行使受到限制之外,將“停止”的范圍擴大到有擔保債權之上,即有擔保債權人暫停行使優先受償權,由于在目前的融資實踐中,擔保標的物可能涉及債務人企業全部或大部分有形資產,倘若允許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債務人企業可能不具備再建的物質基礎。我國破產立法規定了自動停止制度,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5條:“在重整期間,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享有的擔保權暫停行使?!蓖瑫r又規定了救濟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措施:“但是,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的,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①

(二)為強制批準制度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提供相應的待遇

重整計劃是指為了維持債務人繼續營業,尋求債務人重生并清理債權債務關系為內容的協議。重整計劃包括債權調整方案、債務人企業的經營期限以及重整計劃的執行期限等內容,只有在法院批準后才能生效,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第86條、第87條,法院的強制批準分為以下兩種情況:其一是對各債權人表決組均已通過的重整計劃草案,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確認;其二是部分表決組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且協商后拒絕再次表決或再次表決也未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的,在法定條件下,人民法院對重整計劃草案可以強制批準。強制批準制度體現的是公權力對私法自治的干預,在某種程序上可以認為是對當事人自治的一種否認,在討論重整計劃草案過程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出于維護自身利益的考慮,表決時可能會投反對票,強制批準則剝奪了這種自我保護的權利,但是,強制批準并未忽視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法院適用強制批準是有條件的,這些條件的設定,目的在于為擔心重整計劃影響自己利益的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法院強制批準重整計劃草案,其中有財產擔保債權應當符合的條件,根據《企業破產法》第87條第2款:“該特定財產將獲得全額清償,其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并且其擔保權未受到實質性損害,或者該表決組已經通過重整計劃草案?!笨梢钥闯?,有財產擔保債權人能夠得到的清償范圍其實沒有受到影響。

(三)規定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主體為管理人

重整程序一般持續的時間較長,重整計劃對于債權人所做的承諾能否實現,取決于多種因素的合力,其中對于債務人的約束及對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至關重要,根據《企業破產法》第78條:在重整期間,債務人存在經營狀況和財產狀況繼續惡化,缺乏挽救的可能或者債務人存在不當行為時,經管理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債務人破產。對于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根據《企業破產法》第90條,由管理人監督重整計劃的執行。在監督期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和債務人財務狀況;根據第91條,:監督期屆滿時,管理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監督報告,重整計劃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F行《企業破產法》規定了重整計劃的監督主體為管理人,在監督期滿管理人提交的監督報告,利害關系人(當然包括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有權查閱。

四、借鑒與完善:我國重整程序中對有財產擔保債權限制與保護的路徑選擇

我國的破產立法,在重整程序中對有擔保債權的態度是限制權利的行使,而不是削弱權利本身,在這一點上是值得肯定的,而要實現權利的內容不被削弱,則必須在規定了限制措施的同時,還需確立充分的救濟手段,美、日兩國為我們提供了可資借鑒的規則。目前我國對于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的限制有余,保護不足,主要從以下幾個方面考慮完善相關制度。

(一)完善解除自動停止制度的情形

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人暫停行使權利,在擔保物價值減少的情形下,債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恢復行使權利,’對于債務人企業與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保護都是不周全的。完善解除自動停止制度的前提應當是保證債務人企業重整所需要的物質基礎,即最大可能地保證債務人企業使用“必需”的擔保物,同時兼顧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利益的保障。

1.允許債務人提供替代擔保與合理補償

我國《企業破產法》僅規定了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權人權利時,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這一規定排除了債務人提供其他補償或擔保繼續使用擔保物的可能。根據美國破產立法,在破產程序中,如果擔保物缺乏充分保護,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請求解除“自動中止”。我國《企業破產法》可以考慮在重整程序中作以下規定:擔保物有損壞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擔保人權利時,除債務人提供補償或替代擔保外,擔保權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請求恢復行使擔保權。既保證債務人企業實際實用擔保物,又保護了有財產擔保債權人的利益。

2.擔保物不為債務人企業重整所“必需”

實踐中,不是所有的擔保物對于企業的重整都有價值,比如某紡織廠有500臺織布機,在其進入重整程序后,需要縮減生產規模,只需300臺織布機,在其余200臺織布機上設定的有擔保債權,其債權人可以行使優先受償權,否則,紡織廠還需支付保管、維修200臺織布機的費用,而有擔保債權人由于“自動停止”制度的限制,承受著債權暫停行使的損失,使債務人企業與有擔保債權人陷入“雙輸”境地。其中,證明擔保物對于重整是否必要的,應當考慮該財產是否為重整程序所必需或者直接產生收益,證明重整成功具有合理的可能性,應考慮市場條件、資金周轉、過去的經驗以及未來的趨勢等因素,如果某一擔保債權人欲以擔保物對企業沒有意義為由行使優先受償權,若債務人企業反對,債務人或管理人要對擔保物對于重整程序的必要性進行證明,至于何為“必需”,可以依照擔保物與企業的生產經營有無直接關聯進行判斷。

3.有財產擔保債權的實現與否事關債權人存亡

根據《日本會社更生法》第112條第2款規定,以公司為主要交易對象的中小企業,女口不取得其所有的更生有擔保債權的償付,有給事業的繼續帶來顯著障礙的危險時,法院可根據財產管理人的申請或依職權許可其行使擔保物權[10]。目前,無論立法還是理論上,關注的重心在于債務人企業的需要,而有擔保債權人的處境則被忽略,比如,有擔保債權人同樣是有破產能力的企業,出現經營困境或者破產原因,則應允許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實現債權,此時有擔保債權就像“一根救命稻草”,應當“救誰的命”是利益平衡所要解決的問題,我們認為,此時應當允許有擔保債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不能完全“犧牲”擔保債權人利益而去挽救債務人企業,況且擔保債權人的破產清算同樣關乎社會利益。

此外,債務人是否有權放棄主張自動中止的權利,我們認為,重整制度的價值目標是通過復興債務人,著眼于全體債權人以及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為了實現這些目標,保證債務人企業重整的經營財產,不應當賦予債務人企業放棄主張自動中止的權利。

(二)削弱重整計劃強制批準程序中對擔保債權人的保護

為了實現企業復興,美國破產法確立了強制批準制度,對于有財產擔保的債權,債權人在該債權得到承認的額度內,保留其擔保權,無論該財產是由債務人保留還是轉讓他人,并且該債權人所得到的延期支付不少于他對該財產所享有的權益,或出賣擔保財產而將其在該財產上的利益對其支付,或者該債權的持有人明確無疑地實現了其擔保權[11]。我國《企業破產法》規定了重整程序的強制批準制度,第87條第2款規定了擔保債權應當滿足的條件,其中擔保債權因“延期清償所受的損失”將得到公平補償,這種損失通常被理解為利息損失。擔保債權人債權的受償范圍幾乎‘沒有受到影響,這樣的規定除了使債權人沒動力去與債務人企業協商之外,還會增加重整成本。而根據《企業破產法》第46條第2款:附利息的債權自破產申請受理時起停止計息。這一規定當然適用重整程序。有擔保債權在重整期間是否計算利息,適用上述兩個法條將得出不同的結論。

根據美國相關破產立法:對于有充分擔保的債權人而言,只要擔保物價值大于擔保債總額,主債權的利息即可就擔保物的剩余部分優先受償;而對于擔保物價值小于或等于擔保債總額的債權,其利息則不受保護[12]。如果向擔保債權人支付重整期間利息,則會增加重整成本,并且對無擔保債權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擔保債權利息受償以擔保物的剩余價值為限,則可能導致債權人要求債務人提供超額擔保,從而影響債務人融資。強制批準制度是在特定情形下運用的,確立的條件應當是債權人待遇的最低標準,如果債權人不滿意債務人企業提供的待遇,就應當通過與債務人企業進行協商,實踐中,擔保債權人一般為金融機構,他們有能力通過協商爭取自己想要的條件。因此,應當明確規定在重整程序中,有財產擔保債權應當停止計息,至于債務人企業承諾對于擔保債權人債權在重整期間的利息予以支付或補償,法律不應干預。

(三)賦予擔保債權人監督重整計劃執行的權利

《企業破產法》規定了重整計劃的監督主體為管理人,在監督期限內,債務人應當向管理人報告債務人財務狀況與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管理人應當在監督期限屆滿后提交監督報告,利害關系人有權查閱監督報告。監督報告是在監督期限屆滿后由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有問題的是,在監督期限內,債權人(包括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通過何種途徑了解債務人企業的經營情況、重整計劃的執行情況,法律規定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在特定情形下實現債權,比如擔保物的價值明顯減少的情況,若不賦予其對于債務人經營狀況的監督權,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如何能夠了解擔保物的使用情況,從而向法院提出解除自動停止的申請呢?慮及管理人的職業能力與道德風險,人民法院又不能時刻關注重整企業的經營,此時應當考慮賦予債權人一定的監督權利。

首先,債務人企業應當向債權人報告債務人財產狀況與重整計劃執行情況,報告的具體形式不必采取召開債權人會議或者設置債權人委員會,這些方式都會增加破產費用,實踐中可以考慮通過信件、傳真以及郵件等便捷方式通知全體債權人;其次,賦予債權人對重整計劃執行情況的異議權??紤]將債權人區分為有財產擔保債權人及普通債權人,分別規定單獨或合并享有一定比例債權的債權人可以查閱債務人企業的會計賬簿,發現異常,有權提請人民法院作出處理。與普通債權人相比,有擔保債權人承擔的風險較大,所以,在確定債權比例時分別規定:普通債權人單獨或合并享有的債權額占無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3時,擔保債權人單獨或合并享有的債權額占有財產擔保債權總額的1/10時,可以通過行使查閱權及異議權參與重整計劃執行的監督。

財產保全擔保范文第3篇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財產保全擔保范文第4篇

一、財產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說的財產保全既包括訴前財產保全也包括訴訟財產保全。它是指訴訟中遇有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措施。分析財產保全的涵義,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基于相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前可能造成與己不利的后果時實現法律賦予自己的一種保護措施(權利);

2、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法院將來的判決得到順利執行。

國家設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爭”,即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本人與他人之間的糾紛,對于因債而提起的民事訴訟而言,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訴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救濟手段之一,在訴訟中,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對對方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審判機關的判決從根本上講,就是對當事之間債權債務的確認。而財產保全則是基于某種法定情形而對于判決的實現采取的“保證”,最終體現為對于債權實現的保證。這種終極目的與擔保法中的各種擔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這個意義上講,財產保全是通過司法途徑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而采取扣押、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而對對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由法院(審判機關)強制“設定”的擔保。這種擔保與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自愿設定的抵押具有獨特的特點:

1、不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自愿設定的,是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愿通過司法程序設定的;

2、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點集中體現為財產保全相對于擔保法上的擔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終體現為債權擔保的切實性、徹底性和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存在的問題

一般地說,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就是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擔保的債權債務進入訴訟后,作為原告一方的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后,因出現相關的變化,而引起了保證責任的變化。這些變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由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采取了財產保全,案件判決生效以后,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先后順序問題,即是先由債務人以被保全的財產清償債務,還是按照保證的方式是一般保證或是連帶保證的責任承擔順序確定債務清償的順序?

2、當申請方對于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意欲請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應征得保證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除保全措施,保證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責?

解決上述三個問題,對于正確保護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利益、保證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上述三問題需要從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各自利益的保護中尋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財產保全,似乎這三個問題就不是問題了,原因在于,財產促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申請方既有權申請采取,又有權申請解除,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內的行為,保證人無權干涉、更加無權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減少保證責任。當我們將保證的無償性與保證人的追償權考慮進去,這些問題就不是那么簡單了。而且,在審理、執行具有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中我們沒有理由只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保護問題,而忽視保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畢竟在這類案件中存在著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忽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是與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稱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對不當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應當承擔債務義務的債務人采取的財產保全。保全對象、保全范圍、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財產保全除了申請人主動申請的原因得以解除外,無其他原因。

三、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責任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參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保全并經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了債務人的財產后,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未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該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上述結論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證是指與主債務并無連帶關系的保證債務。一般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先為執行且無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有權拒絕履行。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責任的顯著特點。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該保證人則可以先訴抗辯權進行抗辯。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時,債權人發現主債務人目前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且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流失而不能在被用來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勢必加重了保證人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證人要求在該財產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應該說是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樣,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就演變成一種新的免責抗辯權。

換言之,只要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過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債務人的財產,就說明主債務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債務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證的補充性、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保證人應當在保全財產范圍以外承擔責任,即在保全的財產經過強制執行后,由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余額承擔責任。對于主債務余額以外的債務,由于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債權人自己的原因(放棄或怠于行使權利),則屬于債權人自己拋棄債權的行為,理當由債權人自己承擔后果。

四、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

在連帶保證中,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的關系和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關系相比,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原因在于,連帶保證中,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履行主債務具有連帶性,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盡管如此,在連帶保證的內部關系上,主債務人仍然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基于對主債務人與保證債務人的選擇,債權人在訴訟中既可以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請對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請同時對主債務人、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討的是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意味著債權人選擇了主債務人作為清償自己債權的“第一責任人”。所謂“第一責任人”,是對財產責任而言的。即債權人選擇主債務人的財產作為保全的對象(標的),意味著在以財產清償債權的問題上,債權人優先選擇了主債務人的財產。由于財產保全或于訴訟之前或于訴訟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決生效以前采取的,換言之,都是在經過訴訟程序后債權人申請執行生效裁決以前或者是主債務人履行經過生效裁決確認的債務之前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措施,誠如前文所述,這種保全措施具有對債權擔保的性質。保全措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的,對于債權的實現具有物的擔保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如果在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的主債務人財產權利導致該財產流失,那么,保證人在流失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證責任,應在法理之中。

《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規定,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主債務人財產的權利致使該財產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對其放棄的部分債權內,保證人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當然,債權人在經過司法程序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證人的同意,而放棄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保證人則不能以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財產的權利為由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五、財產保全與保證人的追償權

無論在一般保證中還是在連帶保證中,《擔保法》都規定了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督忉尅返谒氖l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痹摋l司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保證人追償權的保護。同時,無論《擔保法》還是《解釋》中對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的,在擔保物流失的范圍內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是出于對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考慮的。做出這樣的理解,應是擔保法保護保證人追償權的題中之意。

在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并經人民法院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許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釋對保全財產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導致曾經保全的財產因種種原因流失,也完全為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侵害保證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從可能產生的后果看,顯然與《擔保法》和《解釋》的相關規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稉7ā返谌畻l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釋不能對財產保全與保證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出明確規定,勢必為主合同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規避法律制造了機會。最終的結果就是侵害了保證人的追償權,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證人追償權部分不能實現或完全不能實現。

在保證的法律關系中,由于保證是基于一種信用而存在的擔保形式,保證具有無償性,對于保證人,保證是一種完全的義務,保證人除了追償權別無其他權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的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等其他權利,這些權利都是直接或間接地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并最終是為了確保保證人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至關重要的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損失,完全取決于保證人追償權能否實現以及實現的范圍。

財產保全擔保范文第5篇

       【關 鍵 詞】:民事訴訟  財產保全  訴前財產保全  訴中財產保全

一、財產保全的概念與意義

1、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訴訟中,對遇到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人民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制度。

2、財產保全的意義在于維護利害關系人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防范不良當事人惡意轉移、隱匿、毀滅財產等訴訟欺詐行為的出現,保證法院裁判在訴訟實踐中得到真正的實現。

二、財產保全的種類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財產保全以時間為標準可以分為訴前財產保全和訴中財產保全。

1、訴前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訴訟前根據利害關系人的申請,對有關的財產或爭議的標的物采取強制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利害關系人與他人之間爭議的法律關系所涉及的財產處于情況緊急的狀態下,不立即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將有可能使利害關系的合法權益遭受不可彌補的現實危險。其程序條件是,利害關系人向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人民法院將駁回其申請。

2、訴中財產保全,是指在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人民法院的裁判能順利實施,保證將來作出的裁判能夠得到有效的執行,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在必要時依職權決定對有關財產采取保護措施的訴訟保障活動。其適用也應當符合一定的條件,即存在各種主、客觀因素可能使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難以或不能實現的情況下。其程序條件是,當事人向受訴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或由人民法院依職權決定進行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時,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

3、訴前財產保全與訴中財產保全的區別。第一,提起的主體不同。訴前財產保全,只能由利害關系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系人,不僅包括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發生糾紛的雙方當事人,也包括對民事權利負有保護責任的人。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一是由當事人申請,一是由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當事人申請,一般是由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原告一方提起,但也不能排除被告一方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在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財產保全措施。訴前財產保全則不是由人民法院主動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第二,提起的原因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發生的原因,是因情況緊急,利害關系人來不及起訴,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訴訟中財產保全,則是因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有可能使判決不能執行或難以執行的情況。第三,提供擔保不同。訴前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款規定,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訴訟中的財產保全,《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款規定的是“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第四,裁定的時間不同。訴前財產保全,人民法院必須在接受申請48小時內作出裁定。訴訟中的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48小時內作出裁定,對情況不緊急的,則可以適當延長作出裁定的時間。第五,保全措施的解除不同。訴前財產保全,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內不起訴的,人民法院應解除財產保全。訴訟中財產保全的解除,則是以被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為條件,即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

三、財產保全的范圍

《民事訴訟法》第94條第1款規定:“財產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所謂限于請求的范圍,是指被保全的財物的價額,應在利害關系人的權利請求或者訴訟當事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的財產范圍之內,不應超過權利請求或訴訟請求的標的物的價額,二者在數額上應大致相等。限于請求的范圍,也可以是利害關系人或訴訟當事對某項具體財物提出的保全申請,例如,申請人請求對某一汽車實施保全,那么,保全的對象就只能限于這輛汽車。所謂與本案有關的財物,是指保全的財產應是利害關系人之間發生爭議而即將起訴的標的物,或者是訴訟當事人之間發生爭議的標的物,或者與本案的標的物有牽連的物品。訴訟保全的范圍,在現實生活中尤為重要,如果申請人申請保全的范圍超出請求的范圍或者保全的財物與本案無關,那么,申請人應該承擔由此而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有關賠償責任,賠償的范圍應與造成的損失的范圍相一致。

四、財產保全的措施

根據民訴法第九十四條規定,財產保全措施有查封、扣押、凍結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凍結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凍結財產的人。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被申請人的財產,應當妥善保管,如果交當事人或有關單位保管的,當事人、有關單位應妥善保管,原則上任何人都不得使用、處分,但被查封、扣押物是不動產或特定動產(如車輛),若由當事人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使用,但不得處分。保全的對象是抵押物、留置物的,法院在采取保全措施后,抵押人、留置權人仍享有優先受償權。被查封、扣押物是季節性商品,鮮活、易腐爛以及其他不易長期保存的物品,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當事人及時處理,由人民法院保存價款,必要時,可以由人民法院予以變賣,保存價款。對于當事人從事正常經營活動必須的財物,如需要采取保全措施,應盡可能采取查封、扣押、凍結以外的措施,如扣押權利證書、限制使用、禁止處分等。法院對不動產或特定動產進行保全可以采取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保全措施,若由當事人負責保管的,其仍然可以以使用,但不得處分,若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該項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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