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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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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

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范文第1篇

關鍵詞:醫療責任險;保險體制;策略

一、我國醫療責任險的發展現狀

(1)醫院投保主動性的缺乏造成了投保率較低的現狀。由于此類保險的種類單調,自身存在不完善之處,缺乏對于各種類型醫院的需要;和醫院自己處理的醫患糾紛相比較,很多醫院普遍認為保險費額太高,購買保險并不合算;從事醫療的人員對其了解很少且有差錯;投保后的醫院仍然存在醫療糾紛;病人對其不信任。(2)保險單位對其缺乏改革的熱情。目前,醫療責任險在國內處于發展的起步階段,但是根據國內的發展形勢及解決醫療糾紛的需求來看這種險種在我國具有較大的發展前景。擁有如此美好的發展前景,而保險機構卻對其發展缺乏激情,分析其原因,主要有:首先,投保率低直接影響了保險單位的盈利,而以盈利為主要目的的保險單位的投入激情就會大受打擊;其次,缺乏政府財政的主動支持。單靠保險單位很難走出醫療責任險發展的惡性循環。(3)保險單位在醫療責任險的相關規定缺乏規范性。保險單位缺乏對其主動改革,主動研究我國醫療責任的現狀和國外相關醫療責任險發展的經驗教訓,推出新的醫療責任險的險種,改善保險的不合理的條文,并對其運行的條件進行完善,使它們盡量和醫院的需求相符合,從而提高醫院購買保險的幾率,達到使醫療責任險擺脫發展困難的現狀。

二、完善醫療責任險制度的社會意義

《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出臺,明確界定了醫患雙方處于事故發生過程之中的權利和義務,其相關規定明顯加重了醫療機構的責任。在新的環境下,醫療責任險制度能夠極大地促進醫療機構管理水平的提高、使醫療糾紛更妥善的得到解決,使醫療機構的工作秩序得到有效的維護,為患者的維權提供更好的途徑。醫療責任險利用保險杠桿的調節作用和它風險轉嫁的機制,達到醫療保險使承擔醫療保險的社會化。首先,使醫療機構和相關人員的從業風險得到及時地轉嫁,有保險公司來加以負擔。其次,保險機構承保的基礎是風險評估,它可以從第三方的角度來對醫療機構的行為進行全程監督和約束,有效的補充了行政監督。最后,醫療責任險的最大作用是把醫療損害賠償的風險轉嫁到保險公司,有效分散了醫療機構和從業人員的風險,為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避免受到醫療糾紛的困擾提供了條件,從而使他們拜托了后顧之憂,促使他們將全副精力投入到醫療技術的學習與創新之中,最終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的迅速發展。同時,醫療責任險龐大的市場需求為保險機構獲得巨額利潤注入了新的活力。所以,醫療責任險的出現使患者、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及廣東的保險機構都獲益匪淺,形成多贏的局面。

三、完善醫療責任險的策略

(1)完善醫療責任險制度,促進醫療責任險的規范運行。因醫療事故而引發訴訟,醫療機構作為事故的主體,應當依法參加,本著更好的行使訴訟權利和解決糾紛的目的,醫療機構要和保險公司、法律專業人員充分合作。當醫療機構了解到可能被時,最好立刻用書面形式通知保險公司,同時對法律人員進行相關咨詢,并聘請法律人員;他們首先要全面了解案情,進行有關訴訟材料的準備工作;委托法律人員直接參與訴訟。因此,當保險雙方在簽署保險合同之時,要特別注意律師費和訴訟費等形成共識,以避免在訴訟時出現互相推卸責任的現象,在司法實踐中確實存在此種糾紛。作為一種較為新穎的保險種類,醫療責任險本身及其相關的市場都還處于發展的初步階段,保險雙方的責任權利都需要在不斷學習、探索與積累經驗教訓中完善。一個成熟的產品是保險雙方高度配合和深度合作的結果。醫療機構的高層領導可以單獨或者采取行業協調活動來和保險公司進行協商,按專業、區域或者其他適當進行分類,為醫院量身定做一個經濟、符合醫院要求的保險方案。(2)探討醫療責任保險的責任范圍。疾病的正常轉化、并發癥和醫療意外等并不屬于賠償的范圍,屬于免責醫療事故。可正是對著一系列免責條款內容的明確界定,致使醫患雙方難以溝通理解和激化矛盾。所以,筆者認為若是將免責的醫療事故重新引入賠償之內,醫療責任險的專家醫療風險的作用就難以真正發揮作用。對此,可以借鑒國外的醫師責任險模式,對于不屬于醫療過錯的行為進行安慰性的補償。(3)多方舉措,增加醫療責任險的發展渠道。當前,自保型是我國醫療責任險的主要類型,即其保費主要由醫院及醫務人員來繳付。我國的大部分醫院的性質屬于國有非盈利性質,而醫院及醫務人員的收入并不多。英國政府采取的投保型的醫師責任險模式啟示我們要嘗試改變投保的方式。筆者認為,國有醫院的醫療責任險費可以按照一定的比例由政府、醫務人員及醫院承擔。這樣,既可以促使三方充分認識并承擔醫療風險,又可以為政府大致掌握醫療風險發生的情況提供條件,有利于充分發揮政府對其宏觀調控的作用。當醫療糾紛產生后,則由保險公司委托的醫療糾紛調解中心來出面負責協調醫患雙方的矛盾。負責協調的機構必須擁有保險公司的委托權,人員組成上必須包括相應的臨床藥學、醫學、衛生法學及保險的專業人員。這個機構既是溝通醫患雙方的橋梁與紐帶,又可以作為化解醫患糾紛的緩沖地帶,它決定能否成功地將醫務人員從醫療糾紛中解救出來。此種做法的目的是形成出了糾紛不找醫療機構,而使找保險機構及其委托的調節處理機構的良性的運轉機制。不過,現在患者與醫院在解決醫療糾紛時第三方的介入持被動和懷疑的態度。這既是多年的思維定勢與社會風氣的愿意,又因為醫療協調中心因是保險公司所委托的而與其具有相同的利益,造成了醫療糾紛協調中心的運行機制有失于科學性、合法性與公正性,調節糾紛的行為常常激化了矛盾,對解決問題反而不利。(4)建立健全的醫療責任強制險的配套政策。我國對于醫療過失的界定并不明確,因此,應該加快制定和醫療過失責任相關的法律法規并推進相關的醫療改革的政策與措施的完善。我國已經進行了初步的改革措施,比如把醫療機構大體劃分為營利性與非營利性。當前非營利性的醫療機構不受市場機制的調節,但卻要負擔依照市場原則而推出的醫療責任險費用,承擔法院根據民法調整平等民事主體所裁決的民事責任,這對醫療機構來說是極不公平的。因此,醫療體制改革應該把基本醫療責任險與特殊附加的責任險納入改革范圍之內,盡力從多個角度來綜合配套實施。

結論:在我國各項與衛生相關的法律法規的不斷完善,醫療責任險制度也將逐漸健全,不斷健全和完善的醫療責任險體系將成為轉移風險與有效化解醫患矛盾的重要發放手段。醫療責任險可以有效的把具有無限性的醫療風險轉變為保險責任的有限性,保險公司將承擔、分散并轉移醫療過糾紛中的處理風險及賠償風險。這既可以使患者快速有效的經濟賠償要求得到保障,又可以使醫療機構掙脫了繁雜的醫療糾紛,集中有限的醫療資源服務于更多的患者。

參考文獻:

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范文第2篇

不管是獨立的第三方調解,還是市場化的保險制度,都在緩解醫患矛盾的過程中,起到了劑的作用。

醫調委需要有

法律思維的醫務人員

一幢灰色的三層辦公樓、40多名人民調解員、1400多位專家庫成員,構成了北京市醫調委的核心力量。早在2010年,北京市政府就提出要成立市醫調委。醫調委不設法人代表,由市財政局出資,為醫療機構和患者進行免費調解。醫調委的調解員不是動動嘴巴就能化解糾紛的。具有一定的臨床經驗、法律背景和良好的心理素質,是成為一名調解員的最低門檻。

學臨床醫學出身的王梅是醫調委的調解員,已有8年的調解經驗,她介紹說,盡管醫調委是獨立的第三方,但在調解中,要和患者建立信任關系并不容易。醫療糾紛的焦點在于醫療損害結果與診療行為是否有關聯,需要專業的醫務人員來明確,在糾紛調解過程中,患方同樣重視調解是否專業和公正。遇到情緒激動的患者家屬,在介紹調解工作的同時,也要安撫對方的情緒。

“醫調委既不是仲裁機構,也不是司法機構,并不具備裁定和處置的權利,我們只是進行責任評估,供醫患雙方參考協商。”王梅說。

北京市醫調委副主任劉方介紹說,醫調委把40多名調解員分為調解組和評估組。調解組成員負責接待院方、患方,收集相關材料,轉交給評估組成員,由評估組選擇專家庫里對口學科的專家對糾紛進行評估。負責和專家接觸的調解員不會與醫患雙方接觸。在專家選擇環節上,采取回避制度,當事方醫院的專家不會被納入咨詢范圍。

“對于醫療糾紛的最終結論絕不搞一言堂,而是共同商議,少數服從多數。解決醫療糾紛需要有法律思維的醫務人員,”劉方強調。

醫調委從成立之初至今,其所受理的4900多起糾紛案件的結案數為4518起。其中成功簽署協議的比例近50%。從案件歸責的角度看,確認醫院有責任過失的為2349起,無責的為1216起。

“調解糾紛的難點不是分析醫院有沒有責任,責任程度是多少,而是如何讓醫患雙方接受我們評估的結果,達成最終協議。”劉方表示,在醫療糾紛的問題上,有些患者對賠償存在心理預期,這時需要調解員發揮作用,通過擺事實、講道理,把心理預期拉回到具有法律依據的現實中。

從醫調委的統計數據看,有249起糾紛雖然醫院沒有責任,但依然和患者達成了賠付協議。對于醫院無責、患者卻有重大損害的情況,劉方表示,國家應該通過建立救助機制,給予這種重大損害患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手術意外險能否給患者更多保障

為緩解手術過程中出現的醫患糾紛,近年來,北京的佑安醫院、積水潭醫院、協和醫院等相繼推出了不同類型的手術意外險,如心臟手術、骨科手術和肝臟移植手術等。

談到推行手術意外險的初衷,北京佑安醫院醫患辦主任楊宇說,兩年前,佑安醫院曾為一名患者進行肝臟手術,雖然手術情況很好,但患者第二天卻因突發腦梗去世。經過一系列鑒定后發現,患者是由于自身體質問題身故的,并非醫生手術失職,因此,賠償并不在醫院的職責范圍內。

楊宇說,雖然醫院無過錯,但如果當時有手術意外險作為保障,家屬就能夠獲得一筆賠償。

目前在醫療事故的保險類別中,由醫院和醫生作為投保人的醫療責任險可以發揮賠償作用,而在患者自投的商業保險范圍里,更多的是疾病保險、醫療費用補貼,涉及手術等治療風險的險種并不多。

“醫療責任險”賠償范圍僅限于院方有責任過失的前提,但醫療救治中太多的不確定性,是一份“醫療責任險”所不能囊括的。

在楊宇看來,如果既有醫療責任險,又有手術意外險,就能最大可能地保障患者的權益。因為院方過失造成患者傷害的,就可以按照醫療責任險進行賠付;由患者自身問題導致的無法預料與防范的不良后果,可以通過手術意外險來進行賠償。

楊宇進一步說明,手術意外險主要保的是手術意外,保費由患者出資,由于意外情況導致手術并發癥或者病人不幸身故的由保險公司賠償。而醫院承擔的醫療責任并不會有絲毫減少。“醫療責任險和手術意外險相互補充,可降低患者的損失以及一定程度上避免醫療糾紛的形成。”

手術意外險并非保險界的新產品。2005年,北京阜外醫院在心臟病手術中就開始試行。目前與幾家醫院合作的保險公司都是較有實力的大型保險公司,每家保險公司會針對各家醫院的手術量、病人種類及可能出現的意外風險等調研的數據來制定不同方案,按照保險精算來制定產品價格。

一家保險公司的負責人邢玉英表示,手術意外險推出以來一直都在調整,從最早的僅有身故賠償到目前的身故、并發癥均有賠償,該產品的發展還處于摸索階段,保險公司和醫院合作時會考慮醫院的水平、手術死亡和風險發生的概率,并不是所有醫院都能與保險公司合作,如果意外率過高,保險公司也不敢接。

“手術意外險是人身保險中的一項意外險。”中央財經大學保險學院院長郝演蘇認為,手術意外險可以作為患者手術時的補充性保障險,醫院還要購買醫療責任險,強調醫生的職業責任和醫院的管理責任。

對于手術意外險的賠償,郝演蘇指出,產品定價和事故鑒定的公平性是保險公司不能忽視的。“我國目前保險產品的保費由各保險公司的精算師測算,并沒有中立的第三方精算機構。在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產品中,為保證保費和賠償額制定比例的科學性,應當由保監會設立精算師。除此之外,一旦發生意外,對事故責任的鑒定最好也由第三方負責,從而確保公平。”

雖然醫院積極推廣,但從數據來看,目前患者的接受度并不高。在佑安醫院實施的一個半月里,投保率不到20%,而在積水潭醫院的骨科手術中,手術意外險的投保率也不到10%。

“因為剛進行推廣時要承擔一定損失,所以目前小型的保險公司不敢嘗試。”邢玉英說。

醫療機構期盼完善糾紛解決機制

“推廣這項險種最大的困難在于,百姓對于自掏腰包購買保險還是無法接受,從目前推廣手術意外險的方式上來看,由醫生作為產品介紹者也顯得不太合適。”北京積水潭醫院醫患辦主任陳偉說。

在手術意外險的推廣過程中,也有個別地區的醫務人員和保險公司出現了利益牽扯,擾亂了推廣秩序。

“醫院希望患者了解手術意外險的重要性,直接向保險公司購買,從醫院主動變為患者主動。”在談及目前醫患糾紛的問題時,任職醫患辦主任已十多年的陳偉表示,醫療作為高風險行業需要醫患雙方共同加強風險意識,醫生需要承擔責任,患者也同樣需要承擔一定的風險。

此外,陳偉認為,對醫療機構處理糾紛的流程和制度,國家應該進一步規范。

“原衛生部出臺的《醫療投訴管理辦法》仍為試行,并不具有強制性。因此,各醫療機構在處理糾紛的過程中都會有各自的制度,如果建立全國統一的醫療機構糾紛解決制度,就可以按照統一的流程來操作。而醫療機構內部的醫療糾紛處理部門,如果能統一到一個平臺上去管理,加強醫療糾紛處理人員的專業性,則有利于糾紛更合理地解決。”

對于醫療糾紛解決的途徑,北京佑安醫院的楊宇建議,“把解決機制引到第三方,能保證更公正的評判。”

楊宇表示,北京市政府頒布的《關于加強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工作的有關規定》中說,“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應當通過法定程序妥善處理。公立醫療機構發生的醫療糾紛,患方索賠金額1萬元以下的,可以通過醫患雙方協商解決;索賠金額1萬元以上的,應當通過人民調解或訴訟方式解決。”

規定中的“應當”、“可以”的表述在楊宇看來有些模棱兩可,正是因為這種缺乏強制性的措辭,讓醫院在處理醫患糾紛時,面臨著困擾。

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范文第3篇

醫療責任保險又稱為醫療職業保險、醫療業務責任保險。在歐美一些發達國家,投保醫療責任保險幾乎高達100%,而且費用相當昂貴,保險費通常是醫生收入的10%—30%左右。目前美國的醫療責任險的理賠率在80%以上,最高賠償額超過百萬美元,而醫療糾紛發生率僅為7%,其原因是醫生都有醫療責任保險,一旦出現醫療事故或差錯,保險公司就會及時介入,承擔糾紛處理與經濟賠償的責任。醫療責任險屬于行業強制性的、每個醫生必備的常規性保險,它不僅是一項保障,更是一種約束。國外的保險公司對此險種的開辦抱有積極的態度,他們認為這是一種履行社會責任的表現,能保障國家醫療系統的順利運轉,維護醫院、醫生、患者三方的合法權益,對于保險公司來說也是一筆優厚的無形資產。

一、我國醫療責任保險開辦的情況

醫療責任保險,在我國由于受到經濟水平、法律制度、保險意識等諸多因素的影響,尚處于起步階段。上個世紀80年代末期,個別地區開辦了地方性的醫療事故責任保險。真正大規模地開展此項業務,始于2000年1月,由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在全國范圍內推出了“醫療責任保險”;之后平安、太平洋、天安等保險公司也相繼開辦了此項保險。但該保險推出已兩年多,投保并不踴躍,存在不少障礙,部分醫療機構人員的觀點代表醫療界普遍的想法。

1.醫院地位高,敗訴幾率小

在執行舊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10多年間,醫療機構一直處于強勢地位。首先,在事故鑒定方面,過去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設置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單獨組織鑒定,這就造成了“老子給兒子”做鑒定的局面,鑒定人員中甚至就有事故醫院的專家,鑒定結果的公正性便會大打折扣;其次,患者對醫療事故缺乏鑒別力,而且取證難。醫學的復雜性和專業性使醫患雙方處于嚴重的信息不對稱狀態。醫生在診療過程中出現了技術性錯誤,只要不是致命的,患者一般也意識不到。就算懷疑院方有問題,也會因為拿不到相關物證而無法。讓一個外行在短時間內掌握醫學專業知識,還要大量搜集有利于自己的證據,在病歷書寫龍飛鳳舞,而所有病情記錄、化驗結果、單證材料又都保存在醫院的情況下,患者如欲在法庭上勝訴,簡直比登天還難。難怪曾有大夫感慨道:“以前我們很少輸官司,如果輸了,也是因為醫院內部有人向患者通風報信。”第三,司法方面也幫了醫療機構不少忙。以往的民事訴訟都是采取“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醫療訴訟也不例外。醫院接觸并提供證據就比患者容易得多,當然就更方便說服法官,也就難怪醫院無所畏懼。此外,缺乏既懂法律又懂醫學的律師幫助患者出謀劃策,也是患者勝訴難的另一原因。醫院成不了被告,即使成了被告也輸不了官司,哪還有風險可言,投保醫療責任保險也就沒有必要了。

2002年4月1日公布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中明確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即“舉證責任倒置”。2002年4月14日由國務院頒布,并于同年9月1日正式實施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對醫療事故的含義、醫療機構的責任、醫療事故的鑒定、爭議的解決方法等都做了重新界定。例如:醫療事故由三級增加到四級;明確和擴大了患者的知情權,病人可以復印病歷;參加醫療事故鑒定的專家,由醫患雙方在處于中立地位的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進行獨立、客觀的工作,使這一程序更加透明、合理;如果患者認為醫政部門有“偏袒”嫌疑,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上述新法規保護了弱勢群體的利益,有助于公平、公正、公開地處理醫患糾紛與事故,使患者的權益得到更多的法律保障,這也意味著今后醫療訴訟案可能會激增,而且訴訟中患者打贏官司的可能性會相應增加。

2.賠償金額少,風險可自擔

在一起復雜的醫療糾紛中,患者最關心的就是最終的賠償金額問題,這也是整個醫療事故處理的核心問題。長期以來,確定醫療事故賠償標準是根據國務院1987年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和各省市制定的《實施細則》。一般一級事故的賠償額只有3000元左右,最高也在2萬元上下。對于受害者,這一金額在當時可能還算是一個不小的數字;對于醫院,覺得這一標準也還可以承受。一年甚至不到10萬元的賠償,卻要多交幾倍的保費給保險公司,實在劃不來,因此也就沒有風險及保險的壓力。例如在2002年新法規公布之前,北京市有179家二級以上醫院,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只有12家;河北省有醫院4500多家,投保率只有10%左右。有些醫院特別是甲級醫院認為自己的事故率很低,即使發生也是小金額的賠付,院方完全可以自擔。但凡事都有“萬一”,過去無事故并不能說明未來、永久無事故,即使是三甲醫院,其從業人員也可能有“百密一疏”的時候,況且目前已有法院判賠290萬元的醫療事故(湖北龍鳳胎兒腦癱案)出現。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水平的日益提高,以及對人的健康、生命價值認識的改變,幾千元、幾萬元的賠款已經完全不能滿足解決醫療糾紛的需要,特別是在經濟發達地區。新《條例》中對醫療事故賠償詳細羅列了11項內容,并首次增加了精神撫慰金的賠償,受到了患者及其家屬的普遍歡迎,但在醫學界卻掀起了軒然大波。我國的醫療機構多數還是非盈利性單位,以后,一起事故十幾萬元、幾十萬元的賠償可能會屢見不鮮,讓肇事醫生掏腰包根本不可能,醫院的經濟負擔也會陡增,而且判賠金額的不確定性也給醫務人員帶來了沉重的精神壓力。醫院、醫生恐怕以后再也不會因為賠款少、風險小而無動于衷,畢竟約束醫方的法規已經開始逐步完善,患方尋求權益保護的意識已經普遍覺醒,途徑也越發通暢。

3.風險保障少,保險交費高

根據中國人民保險公司2000年1月實施的《醫療責任保險條款》,在一個保險年度內,醫療事故每人最高賠償10萬元,醫療差錯每人最多承擔5000元的賠款。保險費根據醫院病床數和不同風險崗位的醫務人員數交納。據北京一家擁有一千張左右病床的三甲醫院負責人介紹,按規定他們醫院一年要交納將近40萬元保險費給保險公司,這是很大的一筆支出,而2001年該醫院才賠了4.8萬元,這就產生了保險是否值當的問題。從保險賠償角度看,醫療機構認為10萬元的額度也很低,真要出了大事故,保險公司還是不能把全部責任承擔下來。當然,無論是保險范圍還是收費標準,保險公司都是參考了1987年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新產品初期投入的成本以及其他相關因素而制定的。

隨著新法律法規的出臺,百姓維權意識的提高,加之目前醫療事故與糾紛的日趨增多,醫療損害索賠數額的加大,醫療機構對于自身風險的認識有所提高,化解風險的要求就顯得尤為迫切。為了及時配合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在總結了前兩年的保險經營情況并結合了醫療機構、醫務人員的建議和意見之后,中國人民保險公司對原有的保險條款和費率進行了適當的修改,新產品將更加貼近市場需求。大概而論,醫療責任保險的主要內容包括:

被保險人:依法設立、有固定場所并取得《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醫療機構均可參加此保險。醫院投保后,其正式在職醫務人員將自動獲得保障。

保險責任:被保險的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執業過失造成患者人身損害而依法應承擔的民事賠償責任;此外還承擔一定限額的法律訴訟費用。

責任免除: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損失;被保險人的違規、違紀行為造成的損失;以及明顯不屬于職業責任保險應當保障的范疇的損失。

索賠程序:當發生醫療事故時,患者或其家屬向醫療機構索賠,然后由醫療機構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向保險公司索賠。

賠償處理:有三種方式:(1)賠償金額可由患者、醫療機構和保險公司三方協商確定;(2)由仲裁機構或衛生行政部門裁定、調解確定;(3)由法院判決確定。

除此之外,醫院和醫生關心的損害賠償金額也根據新《條例》的規定有了較大提高,從而使保費水平趨于合理。

二、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積極意義

1.轉嫁執業風險,減輕財務負擔

俗話說“人無完人”,即使是醫術再高明的大夫,也不能百分之百保證在從業當中不出一絲差錯,尤其是在外科、婦產科等具有高風險性科室工作的醫護人員。根據美國保險行業的統計,醫院的婦產科是比較容易引起法律訴訟的科室之一。1982年到1998年期間,美國各大醫院為此支付的保險費用增長了167%;2001年上升了12.5%。婦產科醫生作為被告的訴訟案,賠償額往往驚人。1999年的賠償額平均為349萬美元。由于所接觸的病情的特殊性、復雜性,醫生一旦發生疏忽,就會造成患者身體上的傷殘、疾病、死亡和精神傷害。根據我國《民法通則》119條規定:“侵害公民身體造成傷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疾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國務院2002年9月1日實施的新《條例》第51條明確了11種賠償項目及標準;第52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費用,實行一次性結算,由承擔醫療事故責任的醫療機構支付。”新《條例》大幅提高了醫療事故賠償金額,而且首次增加了對于精神損害的賠償。由此可見,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可以減輕醫院的財務負擔,醫療機構只要交一定的保險費,就可以得到十幾倍、幾十倍的風險保障,從而保障了醫院經營的穩定性和營業秩序的正常進行。

2.解除后顧之憂,提高業務水平

醫生的醫術之所以能不斷提高,主要是依靠大量的臨床實踐,只有多接觸各種各樣的病例,積累了相當的經驗,才能做到心中有數,手下有準。特別是剛剛走上工作崗位的年輕大夫,更需要這方面的鍛煉。一名優秀的醫生,不僅在于7年、8年基礎醫學理論的認真學習與研究,更為重要的是在活生生的患者面前,如何處理而使他們轉危為安,尤其是遇到一些疑難問題、突發事件或急診狀態。在新《條例》出臺之前,醫務人員還沒有過多的心理顧慮,只要患者前來求醫,本著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都盡其所能地進行救治,只要有一分的希望就會付出十分的努力。然而自從宣布實行“舉證責任倒置”,以及加大事故賠償力度后,醫務界的不少人士表現出了擔憂甚至恐懼的心理。因為有些醫療事故的發生并不是醫生本身的過錯,而是由于患者情況特殊所致,不進行救治就會死亡,但進行救治就可能出現意外。以后患者或其家屬可以輕易提訟,張口要求高額賠償,哪一個醫生還愿意再冒風險接收高危病人,嘗試新式療法,醫學何以得到進步?這種情況不得不引起人們的關注。

引進國際通行的醫療責任保險,讓醫生放開手腳去救治病人,這才是一條必由之路。在這個實踐性很強的行業,如果醫務人員整天擔心出事故、患者或家屬會鬧事、法院會重判,為了保護自己,他們會自然而然選擇保守做法,“大病小治、重病輕治”,最終受害的還是無辜的患者。因此給醫生吃“定心丸”,不僅可以排除其雜念,激勵他們增強醫療安全意識,勇于知難而上、改革創新,提高業務質量,促進醫學技術水平的不斷發展,而且可以增強患者的信心,積極配合醫生進行治療,早日康復,畢竟醫患雙方的目的是一致的。

3.減少醫患糾紛,增強公眾形象

醫療糾紛已經成為消費者投訴的10大熱點之一,因為輕者它妨礙了百姓的正常生活,重者則剝奪了公民的寶貴生命。醫療糾紛的大量涌現,不得不讓人們感到焦慮,特別是糾紛案逐漸升級,甚至出現命案。典型的例子就是2001年7月10日湖南中醫學院附一醫院的血液病專家王萬林,被他親手醫治的患者,在治療達不到預期效果的情況下,殘忍地殺害了。盡管醫患矛盾在醫院里一直存在,但演變為殺人事件,是醫生們無法想象和接受的,它為迫切解決醫患糾紛和保護醫生生命安全敲響了警鐘。

據國外的保險同行介紹,他們的醫生和患者也會有摩擦,但情節很輕,更達不到使用暴力的程度,因為患者來醫院的目的是尋求救治而不是尋釁滋事。目前國外保險業已經很完善,醫院買醫療機構責任保險,醫生買醫務人員職業責任保險,患者買醫療、住院意外事故保險。一旦出現問題,彼此都有默契,如果達不成共識,就找各自的保險公司,按程度分擔責任。大吵大鬧、拳腳相加于事無補,反而會更加耗時耗財。

當前國內醫療機構的負擔很重,既要保障自身的生存發展,又要努力提供優質服務,還要承擔事故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牽扯大量精力的醫患糾紛也讓各家院長頭疼不已,不僅嚴重影響了醫院正常的工作秩序,妨礙了醫療衛生事業的健康發展,甚至危及到社會的安定團結。加之新聞媒體的大肆渲染,具有導向性的報道,也將醫院推向了風口浪尖。保險公司的介入,也就是社會其他力量的介入,可以在矛盾日益激化的醫患之間起到一個“緩沖器”的作用。保險公司可以和醫院組成一個事故鑒定小組,一旦發生矛盾,保險公司的有關人員及時參與其中,從第三方的立場做好醫患雙方的協調工作,幫助找到一個既讓保戶(醫院)滿意,又保障了患者利益的最佳方案。盡量避免訴諸法律,一是可以維護醫院、醫生的聲譽,因為作為專業技術人員,他們極其忌諱與職業訴訟聯系在一起;二是漫長的訴訟程序對于任何一方都會造成身心疲憊,而最后的結果可能是兩敗俱傷。只有讓醫院領導、主治大夫從繁雜的糾紛處理中抽身出來,他們才可以將大量精力投入到醫院管理、鉆研技術、提高質量上去。由此為醫院帶來的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是顯而易見的。醫院糾紛少了,在老百姓心目中的地位高了,醫生的工作態度也由消極轉為積極,患者情緒也由抵觸變為合作,這種良性循環,才是醫、患、保共同追求的目標。

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范文第4篇

【關鍵詞】醫療糾紛;法律觀念;自律行為

【中圖分類號】R197.323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814-8824(2009)-07-0103-02

1 醫療糾紛基本概念

醫療糾紛通常是指醫患雙方對診療護理后果及其原因的認定上有分歧,當事人提出追究責任或賠償損失,必須經過行政或法律的調解或裁決的醫患糾葛。隨著患者(家屬)自我保護維權意識的提高,近年來醫療糾紛也隨之呈上升趨勢,醫療糾紛的處理也因此成為眾人關注的焦點。在過去,醫療訴訟也適用現行民事訴訟中只有“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新規定則采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也就是說,只要患者提出訴訟,醫方就應當列舉事實及證據材料,來證明在醫療行為中沒有錯誤或過失,否則醫方就要承擔責任,這就無疑從法律角度對醫方的醫療活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而什么是舉證責任倒置呢?因醫療行為引起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

2 從法律角度分析患者與醫務人員的法律觀念的差別

2.1 從患者的角度 隨著法制建設的發展,法律知識的普及,文化水平的提高,患者在對維護個人權益的觀念越來越強。根據《憲法》和《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在患病時應該享有知情權和隱私權,在求醫過程中患者對這一權利十分重視,對自己的病情、檢查、治療、護理等都希望了解得一清二楚,一旦發現有未經同意的措施,就會投訴而引發糾紛。

2.2 從醫務人員的角度 發生醫療糾紛,對醫務人員來說存在明顯的不適應現象,其思想觀念醫務人員沒有因為當前社會、就醫人群對醫療質量、醫療服務等期望提高中而轉變。

2.2.1 醫學模式及角色轉變不到位,醫務工作者難以擺脫“傳統習慣”,“見病不見人”的陳舊觀念,表現為:不重視醫患溝通,不注重與患者的語言表達,沒有或不愿用過多的時間進行交流,獨斷的結患者開單檢查,擬定治療方案,使患者被動接受治療,沒能對一些有創檢查和手術的目的及可能出現的醫療風險向患者告知清楚,對患者的疑問顧慮不屑一顧。如:并發癥、過敏反應或醫療意外是隨時可能發生的,由于患者醫學知識潰乏,對檢查治療預后不理解,交待預后不容樂觀而致醫患發生沖突。

2.2.2 在患者就醫過程中,醫務人員服務態度生冷,思想品行不端,醫德醫風不良,是最直接導致醫療糾紛的導火線。

2.2.3 法律法規與規章制度不完善,規章制度不落實,如查房制度不落實,查對制度不認真,查體不全面,患者病情變化未及時發現或及時處理,醫療文書書寫不規范,各項告知記錄不全等造成醫療缺陷。

以上行為表現出醫務人員法制觀念淡薄,忽視患者權益,至使醫務人員自我保護意識缺乏。

3 提高醫務人員的自律行為,減少醫療糾紛

3.1 增強法制教育,提高醫務人員的法制觀念 使醫務人員認識到在醫療行為中自己違規行為可能導致的法律后果,把責任感和自身修養的利害關系有機的結合起來,懂得規范自己的行為,該做什么怎樣去做,才能減少或杜絕醫療糾紛,提高醫療質量水平。

3.2 加強業務學習,提高專業技能素質 隨著醫學進步和快速發展,人們對醫療期望的提高,致使醫務人員必須重視醫學知識的更新和技能的訓練,才能滿足患者對治療的需求。

3.3 尊重和熟知患者的權益 在醫療過程中,醫療機構應更加注重醫患之間平等主體關系,相互理解與合作,尊重患者主體權利,改善目前的醫患狀況,從自身做起,做到“三到位”(做到位、說到位、管理到位)、“三合理”(合理檢查、合理用藥、合理收費)防范醫療糾紛,構建起文明、進步、和諧的新型醫患關系。

3.4 加強領導,加強宣傳,改變社會對醫院的認知 針對醫療糾紛的不斷增多及社會媒體對外報道,以及因激化醫患矛盾的現象,對衛生管理的決策者,醫院的管理者和醫務人員起到了警示作用,因此醫院應充分認識到改善醫院形象,改變社會對醫療事業認知力,首先加強內部管理,真正做到管理到位,在管理中落實各個環節,達到服務到位的目的;強化醫務人員的法律意識、責任意識、質量意識、風險意識,圍繞"一切為患者"為中心提高醫療質量,改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各種記錄,使醫院的工作讓患者滿意,社會滿意;另一方面要優化外環境,經常性的宣傳醫院的工作性質,獲得社會的理解和支持,對出現醫療糾紛要坦然對待,認真處理有關來信來訪,接受社會善意的批評,做好調查研究有則改之,無則加勉。

醫療機構醫療責任險方案范文第5篇

2002年9月1日起開始正式實施《醫療事故處理條例》,是目前我國處理醫療糾紛問題的主要法律依據。《條例》第46條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此可見,我國采取的是協商、調解、訴訟等多種方式并存的醫療糾紛爭議解決機制,調解作為其中重要的手段之一,是醫療糾紛能否得到合理解決的關鍵因素之一,因而要求我們對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認識應當辯證客觀。

1.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積極作用分析

⑴醫療糾紛雖有多種爭議處理方式以供選擇,但事實上在社會中,訴訟并不是解決醫療糾紛最普遍的方式。據調查,醫療糾紛發生后,醫患雙方往往更愿意首先采用調解來解決問題。調解制度之所以受到醫患雙方的歡迎,原因主要是: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符合我國國情,一旦發生爭議,更愿意選擇調解與之相適應,調解制度得到了充分的發展,形成了具有中國特色的調解制度。調解的適用范圍很廣,不僅適用在像鄰里糾紛這樣的簡單普遍的民事爭議,現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調解制度也趨于專業化,逐步涉入像醫療糾紛,知識產權等復雜性、專業化的民事案件中,滿足社會多元化的需要。因此,在中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有其存在的社會文化基礎和社會需求。

⑵調解的方式能更有效的解決醫療糾紛的矛盾。和其他民事糾紛相比,醫療糾紛涉及患者健康權和生命權方面的問題,往往是人命關天,且當事人在醫療糾紛中提出的醫療賠償數額巨大。因此,以上因素導致了醫患雙方之間矛盾沖突極易惡化,甚至會發生非理性暴力沖突。調解員卻能在醫患之間曉之以法、明之以理、動之以情,以種種靈活方法幫助當事人消除隔閡,分析醫療糾紛的癥結所在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所在,提出可供討論的解決方案,并為他們之間開展談判進行協調和疏通,說服雙方當事人做出在現實情況下利益最大化的明智選擇。

2.醫療糾紛調解制度的消極作用分析

調解制度對醫療糾紛的解決確實發揮出了積極的作用,但事實上,我國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存在的許多不足,有著一定的消極作用。

⑴單一的行政調解手段不能滿足患者對公正的追求。依據調解主體的不同,調解可以概括為民間性的調解和行政性的調解,其中前者的調解主持機構是人民調解委員會,而后者則是行政機關主持調解程序。根據《條例》的規定,醫療糾紛的調解主要由醫療衛生行政部門來主持,因為處理醫療糾紛的機關是醫療單位和醫療單位的領導機關,在處理醫療糾紛的過程中,難免會從本位主義出發,優先考慮保護自己的醫護人員和醫療單位的聲譽及經濟利益,不可避免發生偏袒的事情,即使是無偏袒的行為,但基于行政調解機關的特殊地位,由行政機關作出的處理結論常會被患者或親屬認為有失公正,難以實現他們要求達到的利益。

⑵醫療糾紛調解制度并沒有真正的實現節省社會資源的功能。眾所周知,調解具有方便、成本低、效率高的優點,可以有效地節省社會的資源。但存在的單一的行政調解并沒有真正的發揮其節省社會資源的優點。因為對醫療糾紛行政調解結果的不信任,使得醫療糾紛的當事人繼而求助于訴訟手段,這不僅導致當事人先前的成本投入的浪費,而且還需要投入時間、金錢等去等待一個結果。由于我國目前尚未設立醫事法法庭,相比而言,法官處理醫療糾紛并不如像對待常見的民商案件這般游刃有余。在法庭上法官也會首先嘗試以訴訟調解的方式來化解矛盾,其實值作用與人民調解制度類同;此外,整個訴訟程序繁瑣,成本投入較多,判審效率卻相對低下,這是社會資源使用的不恰當。

二、我國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模式的發展建議

1.須確保中立性和專業性

醫療糾紛第三方調解的模式首先要保證其獨立性和中立性。以政府為主導,出具有醫學,法學和心理學專業的專職人員組成,可隸屬于市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市司法局統一管。也可自成系統由政府統一管理,經費由財政支付,不向醫患雙方收取費用,為醫患糾紛爭議在定性、定責、定賠方面獨立提供調解的醫學和法律建議。這方面“北京模式”和“寧波模式”的可操作性較強。

2.須全面引入醫療責任險

政府應加大對全民醫療保障的投入,僅靠地方政府的財政支出,對于部分經濟欠發達地區來說相當不現實。因此,各級各類公立醫療機構應全部參加醫療責任險,建立醫療責任保險和非醫療過錯造成的醫療損害的社會救濟機制或保險保障機制。使患者的醫療損害能夠得到一定的賠償或補償,以降低或彌補患者的損失,緩解醫患矛盾。“第三方”調解協議可作為醫療責任險的理賠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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