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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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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人事制度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1篇

關鍵詞:事業單位 科級 人事管理 運行機制

事業單位要想在人事制度改革方面取得好的成效,就應當建立健全事業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運行機制。這對于自收自支的科級事業單位同樣適用,需要制定出獨立性的人事管理制度體系,從而完善其運行機制。

一、建立崗位管理制度,打破身份管理屏障

根據單位人事部門下發的崗位管理制度的一些實施意見,單位應當建立起跟科級單位性質及工作特點相符的崗位管理制度,真正落實由身份管理轉變為崗位管理。規范設置單位的工作崗位及管理辦法,以單位本身的職能和編制要求為依據制定出精簡的、效能高的崗位管理原則,實施崗位的設置工作。針對不同等級的專業的管理崗位、技術崗位以及工勤崗位等,單位人事部門要制定出相應的崗位說明書,將各個崗位不同的職責、權利等做出明文規定,進一步明晰崗位的任職條件。

與此同時,科級事業單位在設置并管理崗位的過程中要認真對待專業技術人員跟行政人員之間的區別。當前,小型的事業單位中專業技術人員行政化、行政人員技術化的現象較普遍,這樣不僅僅會阻礙職工發展,也不利于單位提升自己的工作績效。因此,科級單位應當站在長遠的發展角度,遵循職業劃分細化的原則,讓行政人才發揮自己的行政管理特長,在崗位工資的基礎上設定績效工資,提升福利待遇;讓專業的技術人才發揮自己的技術特長,在增加工資福利待遇的同時提升崗位待遇,為他們提供公平的崗位晉升平臺,實事求是地為職工的發展考慮,盡力做到人盡其才、才盡其用,從而充分發揮單位人力資源的優勢。

另外,當國家還沒有出臺相應的事業單位獎懲條例之前,小型的科級單位可以依據自身實際制定出地方性的事業單位獎懲條例,完善單位的獎勵懲罰制度,規范單位以及各工作人員的個人行為。

二、暢通人員進口,完善考核制度

如果科級事業單位缺編,那么用人單位應當制定出進人的詳細計劃及標準,并由同級人事部門向社會開展公開招考活動,針對人才實施擇優聘用制度,從而確保人員的進口保持暢通。同時,科級事業單位也需要加強研究工作績效的評估,根據行業特點和單位自身的實際狀況制定出相應的評估工作績效的具體標準,然后再以此為基礎制定出合理的、科學的職工績效考核制度,將考核的結果作為單位實施培訓、薪酬、獎懲、續聘及解聘等方案的依據。

三、積極提高人員的自律意識

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運行人員通過提升自律能力,自覺規范自己執行人事管理制度的具體行為,就能夠促使其運行成本得到有效的降低,從而提高人事管理制度的運行效率。媒體以及公眾也可以采取利用社會輿論的途徑激發人們的信譽和羞恥心欲望,從而積極有效地監督并約束他們嚴格運行人事管理制度,拒絕私利行為,嚴禁發生用人唯親的現象。這樣的雙管齊下方式能夠促使單位在運行人事管理制度時取得事半功倍的成效。

四、建立科級單位人事監督制度

由于該科級單位是自收自支的經營模式,造成上級單位對其用人機制的監管力度不足,應當嚴格監管的地方并沒有被充分監管、約束。單位管理人員要進一步完善自身的公示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召開職工會議,廣泛聽取職工的意見,不斷改進自己的工作,完善人事監督制度。其一,單位的人事管理人員要積極履行自己的監督職責;其二,單位上級領導在人事監管方面應當給予一定的監督;其三,相關聯業務單位及公眾輿論也可以監督單位的人事管理,充分發揮社會的監督作用;等。因此,我們應當積極借鑒發達國家的人事管理經驗,完善針對自負盈虧型企業的人事監督管理制度和辦法,加強宏觀調控,及時有效地、公平公正地處理好科級單位的各種人事爭議,維護好單位及職工的合法權益。

綜上所述,事業單位集中了各種各樣的人才,而人事管理是加強單位人才隊伍建設、開發利用人力資源最重要的保證。因此,搞好科級單位的人事管理制度運行機制,能夠幫助單位建設出社會化的高素質的人員隊伍,從而推動事業單位可持續發展。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2篇

[關鍵詞] 產品質量責任 抗辯事由 懲罰性賠償

產品質量責任是民事責任的一種重要責任形式,是指產品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產品質量法規定的產品質量義務應承擔的法律后果。如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充當合格產品的行為。這種行為既侵犯了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同時侵犯了國家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秩序。

一、產品質量責任的構成要件

有關產品質量的民事責任,在我國的《民法通則》、《產品質量法》、《消費者權益保護法》都有規定,因產品質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財產、人身損害,受害人有權要求賠償,責任主體有生產者、銷售者、運輸者、倉儲者。依據不同的事實,責任的范圍和具體的方式不同:生產者、銷售者違反瑕疵擔保義務的應負責更換、修理、退貨,造成損害的賠償損失。具體而言,其構成要件包括三部分:

首先,須有缺陷產品。構成產品侵權責任的首要條件是產品存在缺陷,這也是相關案件爭執的關鍵問題。何謂產品缺陷,《產品質量法》第四十六條做了規定,即指產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產品有保障人體健康,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是指不符合該標準。產品缺陷包括設計缺陷、制造缺陷和指示缺陷。設計缺陷是指產品在設計上存在著不安全的,不合理的因素。如原理錯誤,結構設計不合理,設計參數計算失誤,安全系數不充分等。設計缺陷往往是導致產品存在潛在危險的根本因素。制造缺陷是指產品在加工、制作、裝配等生產過程中,未達到設計精度要求,或不符合加工工藝要求,致使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性。指示缺陷是指產品表識應附有警示標志或者中文警示說明而未按規定附有相應表識,致使使用人遭受損害。

其次,須有人身、財產的損害事實。產品侵權責任中的損害事實包括人身傷害、財產損害和精神損害?!叭松韨Α笔侵敢虍a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造成了消費者人體和健康的損害,包括人肢體的損傷、殘廢、滅失等,以及人身心的疾病、死亡等。依《產品質量法》第三十二條第一款,因產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傷害的,侵害人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者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還應當支付喪葬費、撫恤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柏敭a損失”是指因產品缺陷致使侵害人侵犯了受害人財產權益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實際損失和間接損失。所謂精神損害是指由于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給受害人所造成的精神痛苦和感情創傷。對于產品侵權責任是否包括精神損害,立法沒有明文規定,但從立法與司法實踐趨勢看,應當是肯定的。

最后,須有因果關系。產品侵權責任中的因果關系要件,是指產品缺陷與受害人的損害事實之間存在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系,只有產品缺陷與損害事實間存在因果關系時,侵害者才承擔法律責任。

二、我國產品質量責任立法的缺陷

1.“產品”的范圍狹窄。我國《產品質量法》規定:“產品是指經過加工、制作,用于銷售的產品,建設工程不適用本法規定?!辈捎玫氖歉拍钍揭幎?,產品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即必須經過加工、制做且用于銷售。這就排除了未經過加工的天然品(如原煤、原礦、天然氣、石油等)及初級農產品(如未經過加工、制做的農、林、牧、漁業產品和獵物)。非為銷售而加工、制做的物品被排除在外。但隨著我國第三產業和知識經濟的發展,越來越多的智力產品會進入生產消費市場以滿足消費者的需求,如書籍、電腦軟件、裝飾裝修設計等。如果這些產品存在缺陷,當然會給用戶或消費者造成不同程度的人身和財產損害。可見,我國的產品范圍比較狹窄。

2.對抗辯事由的限制不夠明確。根據《產品質量法》的有關規定,制造商能證明下列情況之一的,不承擔賠償責任:(1)未將產品投入流通的;(2)產品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3)將產品投入流通時的科學技術水平尚不能發現缺陷的存在的?!吨腥A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針對侵權行為規定,受害人對于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減輕侵害人的民事責任。這些規定過于概括,沒有具體的運用規則,易造成抗辯事由的濫用,反而會損害消費者的利益。

3.懲罰性賠償規定不明確。懲罰性賠償,也稱示范性的賠償或報復性的賠償,是指由法院所做出的賠償數額超過實際損害數額的賠償。我國受大陸法系影響,主張損害賠償僅具補償性,即賠償金的數額應與實際損失相當,不能超過實際損失的范圍,因此在我國《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中都無懲罰性賠償金的規定,但隨著經營者以欺詐手段損害消費者權益問題的越來越突出,在我國《民法通則》和《產品質量法》之后公布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庇械膶W者稱其為雙倍損害賠償原則,這是我國在立法中第一次明確了懲罰性賠償,表明民法的懲罰功能在我國正逐漸受到重視,但目前之規定不足以懲罰和告誡侵權行為人和其他人不再做類似行為。

三、產品質量民事責任制度的完善

1.擴大“產品”的范圍。我國應參照美、英等國做法,首先把無體物(包括電、天然氣等)包括在產品范圍之內??傮w看來,“產品”的范圍在逐步擴大,這符合現代產品形式迅速發展的客觀趨勢,亦有利于保護消費者。我國應當隨著經濟發展和社會實際狀況,逐步擴大“產品”范圍。在司法實踐中,我們可以考慮確定這么一個彈性標準,即如果某一商品主要是以正常的商業方式進入流通,生產商在防止損害發生和分散損害風險方面處于較使用者更有利的地位,就應當認定為“產品”并承擔產品責任。其次,將初級農產品(如藥材、天然食品等)確定為產品,這是全面保護消費者利益所必需的。

2.適當限制抗辯事由的運用。第一,關于發展風險的抗辯事由。所謂發展風險,即某種(類)產品從一開始就存在的,但因科技水平、條件的限制,在生產該種(類)產品時無法發現的缺陷或危險性。制造商們認為讓他們完全承擔這類在設計、制造時都無法發現的風險的后果是不合理的。排除發展風險抗辯的適用,使生產者對未知的風險承擔嚴格責任,將會對社會弱勢群體―消費者提供強有力的保護,而且有助于建立有效的事故預防機制。但同樣不可忽視的是,如果使生產者對未知的風險造成的損害承擔嚴格責任,一方面制造人將可能延緩或取消可能產生此類風險的但非常有益的產品的市場投放,使社會大眾的利益受到影響;另一方面制造人只能通過購買責任保險或者提高產品價格方式將上述風險分散,而保險公司面對不可預測的風險勢必提高保費或干脆放棄這種保險業務,從而導致產品責任保險的萎縮,使現代工業社會推行產品責任制度的一個重要保障無法落實,對消費者的保護根本無從談起。另外,制造人如果通過提高產品價格來分散損失,不僅會使消費者的利益受到影響,產品本身的競爭力也會受到削弱。因此,在產品責任訴訟中采納發展風險的抗辯,使生產者免于對未知的風險造成的損失承擔責任,更加有利于經濟發展。

第二,關于受害人過錯的抗辯事由。產品責任是一種特殊的侵權責任,因此其處理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侵權責任,應對受害人過錯加以區別。只有當受害人過錯屬于故意或重大過失,制造商才可主張減免責任。所謂故意,即根據受害人的學識和判斷力,其對產品的缺陷及危險有充分認識,但自愿的、不合理的使用了有缺陷的產品,或受害人的損害是因其不按產品的原有用途使用產品,或其使用方法明顯不當而引起;所謂重大過失,即原告因粗心大意未能發現或已發現但未采取有效措施防范損害的發生。而若受害人僅是輕微過失,特別是對技術性能較強的產品,制造商不可主張減免責任。

3.明確懲罰性賠償的適用。由于懲罰性賠償金的首要目的是懲罰和預防,即懲罰侵權行為人,使其在侵權行為中無利可圖,同時告誡侵權行為人和其他人不要再作類似行為。所以懲罰性賠償金不失為保護消費者免受缺陷產品威脅的最有效的救濟手段,有必要在統一產品責任的立法中,進一步明確懲罰性賠償金。對那些主觀上采取輕率、漠視態度生產缺陷產品的制造商施以懲罰性賠償金,剝奪其不法利潤,有助于恢復社會公正。而且,從未來發展趨勢來看,建立懲罰性賠償金有利于完善我國侵權行為法,是侵權行為法發展的一個方向。

因此,我國目前應根據產品質量責任的性質、加害者的過錯程度和賠償能力,酌情加大懲罰力度,尤其是對于偽劣產品生產者,必須予以嚴懲,這對于我國市場經濟向著健康的方向發展有著重要意義。

參考文獻:

[1]劉靜:《產品責任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3篇

一、明確活動目的,提高思想認識

“制度先行、內控優先”。開展“制度完善月”活動,針對上一年度各類內外部檢查所發現的突出問題及整改情況,對支行內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時性、有效性、合理性進行一次集中檢討、修訂和完善,進一步完善各項內控制度,促進內控制度集中修訂和動態管理相結合的制度建設機制更加完善,充分發揮內控制度的制約和保障作用。

二、加強組織領導,進一步明確職責

支行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對本行的內控制度建設工作負總責,及時了解和掌握本單位制度完善工作的開展情況,指導本單位及時、全面地完成“制度完善月”活動。

支行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要在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的領導下切實擔負起牽頭職責,做好活動的具體組織、計劃、協調、檢查工作,及時上傳下達,反饋工作情況。

支行各業務部門作為活動開展的主要對象,要針對去年各項檢查發現問題及整改落實情況,不斷增強內控意識和深化內控制度建設,認真梳理制度建設中存在的缺項和漏項,修訂和完善各項內控制度。層級負責、協調互動、廣泛參與,各部門要認真履行職責,切實把“制度完善月”活動開展好。

三、步驟與方法

3月3—5日,活動啟動。召開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工作會議,研究部署“制度完善月”活動工作,制定活動方案;召開動員大會,迅速啟動“制度完善月”活動。

3月5—10日,梳理排查階段。針對各類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各股室對本部門的內控制度進行全面梳理和檢討,查找制度建設中存在的缺項和漏項,確保內控制度全面、及時、有效和合理,并及時報送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

3月10日,情況匯報。向中支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專題匯報制度建設梳理情況。

3月11—20日,修訂完善階段。按照“一個業務品種、一套業務流程、一套規章制度”的原則,修訂完善制度,著力提高內控制度的全面性、及時性、有效性和合理性。

3月20日,情況匯報。向中支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專題匯報制度修訂完善情況。

3月21—30日,制度評審階段。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聽取各股室內控制度修訂完善情況的匯報,從管理制度、操作規程、崗位職責、風險點管理等方面,按照全面性、及時性、有效性、合理性的要求,對各股室修訂后的內控制度進行認真評審。

3月30日,情況匯報。向中支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專題匯報修訂制度評審情況。

3月31日—4月10日,補充完善匯編總結階段。通過認真評審,進一步查漏補缺,實現制度對所有部門、所有崗位、所有環節的全面覆蓋,不留風險防范的死角。將審定后匯編成20xx年版的全行性內控制度,上報中支備案,下發全行執行。全面總結本單位“制度完善月”活動的開展情況、經驗和成效及工作建議,形成專題報告。

4月10日,總結匯報。將支行“制度完善月”活動開展情況的總結,上報中支內控建設活動領導小組辦公室。

四、建立制度完善的長效機制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4篇

[關鍵詞]獨立董事 任職資格

[中圖分類號]F270.7[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009-5349(2010)11-0124-02

獨立董事是對公司事物做出獨立的、相對客觀判斷的董事。在公司中獨立董事具有公正、公平和客觀的地位,可以說是平衡利益關系的重要角色。如此重要的職務,誰可以擔任、應具備哪些條件就顯得尤為關鍵。

一、對獨立董事任職資格條件的分析

在我國,從2001年開始在上市公司適用獨立董事制度,要求上市公司必須設立獨立董事一職,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頒布了《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并在新《公司法》中將這種制度引入,以法律的形式確定下來。但是,《公司法》中123條僅僅做了原則性規定,對于任職資格,只能參考《指導意見》?;趯为毩⒍聭敺系幕緱l件和不得擔任獨立董事人員的條件這兩個方面,在法律上可以將這兩方面規定為:積極條件和消極條件。積極條件是某個事項應具備的資格條件;而消極條件是某個事項禁止、不可包括的條件。因此,獨立董事任職資格就包括了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從內容上看,獨立董事積極資格和消極資格的規定在整體上說是比較全面的,能夠保證符合此條件的獨立董事是一個基本能夠實現法律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目的的獨立董事。但是,其在一些方面仍存在問題,需要完善。

(一)積極資格方面的問題

考察獨立董事任職的積極資格方面,我們可以從對董事這個大概念和獨立董事這個下位概念兩個范圍考察任職的積極資格。由于獨立董事也是董事之一,因此對董事任職基本條件的要求也適用于獨立董事。

1.對董事積極資格方面規定的法律法規較少,且不明確。

《公司法》中147條僅規定了消極資格,未作出積極資格的規定;《證券法》和《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以下簡稱《監管辦法》)雖有條文性規定,但大多為道德術語,《監管辦法》中盡管規定相關工作經驗5年、學歷大專以上,但此條件“門檻”并不高,只適用證券公司的董事,沒有普遍適用性;而在《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只用一句話提及了董事的基本條件,即“公司董事為自然人,董事無需持有公司股份?!?/p>

2.單獨規定獨立董事積極資格的條件大多用了含糊性條款,有些條件不能廣泛適用。

《指導意見》中規定的5項條款中,去除第一項關于獨立董事適用董事任職條件的條款、第二項說明包括消極資格的內容,再去除最后一項無實質意義的兜底性條款,實際上只限制獨立董事有相關基本知識和5年工作經驗。而相關基本知識又沒有具體說明,在實際操作中無法衡量。5年工作經驗的條件幾乎涵蓋了所有擁有5年工齡的人。在《監管辦法》的規定中,與《指導意見》相比,在工作經驗上具體細化了,學歷上提高為大學本科。但值得注意的是,這個縮小的具體條件只在證券公司中適用,不能擴大到其他的公司。

(二)消極資格方面的問題

對消極資格方面的分析和積極資格一樣,也是從對董事和獨立董事的規定內容兩個范圍分析?!豆痉ā泛汀渡鲜泄菊鲁讨敢范紝Χ氯温殫l件的消極資格方面做了有關規定。而《證券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職資格監管辦法》和《關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獨立董事制度的指導意見》單獨對獨立董事的消極資格做了具體的規定。從內容上看部分條款仍然有不足之處,存在操作性和合理性不強的問題。

1.關于“并負有個人責任的”的責任認定和范圍未做具體的規定?!豆痉ā返?47條第四款中,提及“因違法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的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并負有個人責任的,自該公司、企業被吊銷營業執照之日起未逾三年”不得擔任董事??梢钥闯鰸M足這條須是違法的法定代表人,且有個人責任,不到三年期限。法定代表人和三年期限都可以很好地確定,但是“負有個人責任”就很難界定了。一般來說,一個公司、企業因違法關閉,法定代表人是負有責任的。公司沒有很好地管理,甚至有違法的行為出現,法定代表人難就其責。現在很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是“掛個名”,并非參與和管理公司業務。但是,這個“個人責任”是指參與違法活動的責任還是疏于管理的責任,就很難清楚判斷了。

2.對于“存在關聯關系、利益關系”的判斷標準非常含糊不清,難以客觀判斷。關聯關系和利益關系的概念本身就是非常模糊的。是不是意味著只要與公司關聯人或管理層有任何利益關系的人員就應排除在獨立董事的入選范圍之外,還是只有存在“重大利益關系”的人員才禁止擔任獨立董事?現有的規范性文件對此均無具體明確的界定。

二、應完善的問題

(一)選聘程序的間隔期限過短

選聘程序對曾在公司任職的人員、在控制股權機構任職的人員、控股的股東、提供財務和法律等服務的人員及他們的近親屬擔任獨立董事的規定過于寬松,為“最近一年內”的間隔期限,時間上比較短。而美國的相關規定為3年,1年的時間不利于維護獨立董事的獨立性。

(二)對于一人擔任數家獨立董事的情況,法律沒有相關限制

由于擔任獨立董事需要精通法律、財務、管理等相關知識,而現在我國這樣的綜合性人才非常少,這就導致很多公司、企業聘任一些業內的知名人士或專家學者來擔任獨立董事。我們知道,獨立董事必須對所在公司的事務和決策做出客觀、公正和獨立的判斷,然而一人擔任數家公司的獨立董事,無論從時間上、工作量和個人精力上都受到很大的牽制,也就不可能發揮有效的作用,設立獨立董事一職也就失去了意義。因此,相關立法機關十分有必要對這種情形以法律的形式加以限制和規定,這樣才能最大限度地發揮獨立董事的作用。

(三)聘請獨立董事存在的幾種傾向

目前公司聘請獨立董事似乎并不看重獨立董事的實用性,而是在選擇時存在幾種傾向,即名人傾向、官員傾向、朋友傾向。實際上,其做法無外乎是為了公司的名聲、謀求更高的經濟和政治利益及大股東更好的獨掌大權、操控公司。這樣的局面就使得獨立董事無法“獨立”,無法在公司治理結構中發揮作用。

綜上,關于我國獨立董事任職資格的規定仍然存在一些問題和不足,因此需要我們不斷總結,借鑒國外的相關經驗,完善在立法中的漏洞,使我國的獨立董事制度真正發揮約束和監督的作用,切實保護全體股東和公眾投資者的利益。

【參考文獻】

完善人事制度范文第5篇

[關鍵詞]證人;隱蔽作證;保護

Abstract:Inrecentyears,thewitnessbeingnotappearantinthecourthasbecomethefocustothescholarswhostudythecriminalprocedurelaw.Byintroducingthesystemof[WTBX]testifyingbyconcealment[WTBZ]andanalyzingthenecessityandfeasibilityofthesysteminourcountry,thethesisputsforwardsometentativeideastotheconstructionandsecuritymeasuresofthissystemsoastoimprovethesystemthatthecriminalwitness’sappearanceincourt.

Keywords:witness;testifyingbyconcealment;protection

一、我國刑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及原因分析

刑事訴訟法修改后的實踐表明,新的庭審制度在推行中最突出、最難解決的矛盾是證人出庭作證問題。從普遍情況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證人沒有出庭。自1997年新刑事訴訟法實施以來,深圳中院出庭率一直在2%-5%之間徘徊,煙臺中院審理的案件證人出庭率低于1%。長春市二道區檢察院1997年共刑事案件185件258人,有證人出庭的僅8件,占總數的4.3%;1999年該區刑事案件197件270人,有證人出庭作證的僅11件。上海市黃浦區法院統計表明,近年來該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中證人出庭率只有5%[1]。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嚴重地影響著我國庭審改革的力度和成效。

我國證人出庭作證的現狀是十分落后的,證人的出庭率低,隨意性大,遠遠達不到現代刑事訴訟的基本要求。造成這種現狀的原因比較多,既有法律文化傳統方面的原因,如刑事訴訟證人的地位低,證人的權利不被公正對待,儒家文化倡導的“禮之用,和為貴”的觀念影響,使人們形成了明哲保身的處世態度,以涉訟為恥。也有社會環境的因素,如以家族為單位的社會形態使人們無法擺脫人情世故的干擾;我國法律所體現的濃厚的自然經濟情感,也反映了普通人對熟人社會的依戀;公民隱私的自我保護需求,使一般人對出庭作證有所顧忌;加上國家本位主義嚴重,訴訟不民主,證人出庭作證的積極性普遍不高。這些消極因素無法簡單地用某一個具體制度或者在一個短時期內消除,證人出庭環境的改善必須經過長期循序漸進的治理才能完成。

針對目前我國刑事證人出庭率低的現狀,不少學者在分析證人不出庭作證原因的基礎上,提出應當建立證人出庭作證的相應制度規范,主要有:證人保護制度、證人補償制度、證人強制出庭制度等。但是,這些旨在保障或激勵證人出庭作證的制度設想,其良好的初衷雖不容置疑,但這些具體制度在實踐中卻難以有效實現其價值。證人不愿出庭的原因包括經濟因素、社會因素、安全因素等。但根本點在于對證人缺乏有效的保護,特別是在暴力犯罪以及“涉黑”犯罪中證人作證的風險過大。證人一旦出庭作證,就存在被打擊報復的風險。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對證人作證的保護措施,但這種措施更側重于事后救濟,不能真正緩解證人出庭的風險。

國外的司法實踐部門對此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其中“隱蔽作證”制度為證人保護提供了一條重要的途徑。這一制度要求保守證人及其家庭情況等秘密,不讓被告人知悉證人的真實身份,使打擊報復無從下手,以最大程度保護證人的利益。“隱蔽作證”是保護證人出庭作證的新探索,也是證人出庭的新方式。我國有必要借鑒這一制度,從而完善我國證人保護制度,促進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實現。

二、“隱蔽作證”制度介紹

(一)“隱蔽作證”的概念

所謂“隱蔽作證”,或稱隱名作證、秘密作證等,主要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護特定證人的人身財產安全,在不暴露證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聲音的情況下,通過特定的法庭隱蔽設備,運用現代科技手段,如現場閉路電視、電腦多媒體等,使證人接受控、辯、審三方的詢問、質證,履行作證義務[2]。

(二)關于“隱蔽作證”制度的國外立法

“隱蔽作證”制度是隨著證人保護制度的產生而不斷發展起來的,在國外的立法和司法實踐中都有體現?!半[蔽作證”在國外立法中并沒有統一的稱謂,一般規定在證人保護法和刑事程序法以及有關的文件和判例中。1990年,第八屆聯合國預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會通過的《預防和控制有組織犯罪準則》第11條規定:“保護證人免遭暴力和恐嚇的辦法在刑事偵查和審訊過程中,及打擊有組織犯罪的執法工作中越來越重要。此辦法包括為掩護證人身份以免被告及其律師獲悉的方法,提供受保護證人的人身和住所保護,轉移住所和提供資金援助?!?/p>

《德國刑事訴訟法》第68條規定:“……(二)如果告訴住所則有證人、其他人員將受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住所問題,而是告訴他的就業、公務地點或者其他一個可以傳喚的地址。在前句的前提條件下,在審判中審判長可以許可證人不回答他的住所問題。(三)如果公開了證人的身份、住所或者居所則對證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生命、身份或者自由造成危險之虞的,可以許可證人不對個人情況問題作出回答或者只是告訴以前的身份。……可以確定證人身份的文件要存放在檢察院保管。只有當危險消除時,才能將其納入案件檔案?!保?]

(三)“隱蔽作證”制度在我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從我國目前證人保護的現狀來看,法律規定對證人打擊報復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但法律規定與社會現實存在巨大反差,侵害證人、打擊報復證人的現象時有發生?!半[蔽作證”制度的設立是對現行證人保護手段和理念的一次重大變革。這種制度改變了目前我國對證人保護側重于事后救濟的傳統路徑。我國目前還沒有主動事先保護證人的規定,對證人的權利救濟都在證人受到一定程度的威脅或侵害后。從表象上來看這種威脅證人的行為往往都有相當的隱蔽性和界定上的困難性。從效果來說,這種事后保護不僅對證人人身安全意義不大,而且還會使其他證人產生更大的恐懼。這種被動的事后追究是我國目前證人出庭作證安全方面最大的困境所在。而“隱蔽作證”制度卻與此完全相反,它從偵查階段一直到審判對證人及其近親屬的身份保密,對證人采取隔離或特殊保護等,做到從事前、事中到事后的全方位保護?!半[蔽作證”是國家采取的積極主動的保護措施,完全擺脫了目前證人保護所處的最大困境,必將有力地推動我國證人出庭作證制度的發展。

“隱蔽作證”制度是證人出庭作證的一種特殊方式,也是實現對證人保護的一項重要措施。“隱蔽作證”制度的設立,將有助于消除證人出庭作證時的恐懼心理,促使和激勵證人在法庭上作證,同時接受詢問和質證,幫助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從而徹底貫徹直接言詞原則,推動控辯式庭審方式改革的最終實現。“隱蔽作證”制度實質上是將出庭作證與證人保護制度兩者加以綜合,實現最佳結合點的方式。這一制度將最大程度地實現程序公正和證人權利保護的平衡。

三、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建構及其保障措施

(一)“隱蔽作證”的適用對象

1.有組織犯罪案件。眾所周知,有組織犯罪一般實施的都是有預謀、有計劃的嚴重暴力犯罪,組織嚴密,內部分工明確,等級森嚴,恐嚇證人是其犯罪的一大特征,對證人人身安全威脅非常大。目前,我國還沒有出現明顯的、典型的黑社會犯罪,但帶有黑社會性質的犯罪集團已經屢屢可見。由于有組織犯罪在擾亂社會秩序的同時,也給民眾的心理造成極大的恐慌,許多被害人往往都不敢報案,更不用說讓證人出庭作證。對于此類案件,適用“隱蔽作證”方式促使證人提供證言并出庭作證是保護證人安全的有效方式。

2.與犯罪人處于同一生活范圍或熟識的證人可適用“隱蔽作證”。從人際交往的角度看,中國人生活在一個熟人社會中,一個與犯罪人同處于一個生活圈或熟識的證人,是不會輕易去指控熟人犯罪的,否則他將很難在群體中生活下去。對于這類證人,也可以適用“隱蔽作證”,從而化解其心理矛盾,也減少因作證而對其正常生活造成的影響。

3.其他由證人提出申請的,經法官確認理由充足的案件。除了上述的兩類案件之外,法律還應該賦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權。讓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采用“隱蔽作證”措施。在特殊情況下,當證人或與其有密切利害關系之人因證人出庭作證可能有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受侵害的危險時,法官和檢察官可以隨時決定對證人適用“隱蔽作證”,以最大限度地保護證人的安全。

(二)“隱蔽作證”的具體方式

“隱蔽作證”是證人作證的一種特殊形式,貫穿于整個刑事訴訟的進程,不同階段的表現方式和采取的手段各不相同。

1.偵查、階段的隱蔽方式。偵查、階段是發現證人、鼓勵證人作證的階段。“隱蔽作證”突出的是對證人的預防性保護,做好偵查、階段的隱蔽工作,對于緩解證人恐懼心理,鼓勵證人出庭作證,實現證人作證后的安全都有重要意義。在這一階段,我們應該確立法庭對“隱蔽證人”身份的專屬確認權,即在偵查或審查階段無論是公安司法機關主動還是證人自己申請隱蔽作證,都應該由法院經令狀書或其他有法律效力的司法文書的形式加以確認。與此相對應的,隱蔽作證資格的取消也應通過相同程序進行。首先要確定適用“隱蔽作證”的對象,在此基礎上將證人的有關信息納入專門的秘密文檔,由專門機構負責;對證人的詢問要注意地點和時間保密,證人證言筆錄不記錄與證人身份相關的信息,可以通過按手印等方式進行確認。我們也應該禁止相關證人的身份等消息在無關的偵查人員中間傳遞。

2.審判階段證人“隱蔽作證”的方式?!半[蔽作證”的最根本目的是在保護證人安全的基礎上,促使證人出庭作證。因此,如何在法庭上保障證人的隱蔽性是這一制度實現的關鍵。

“隱蔽作證”不僅要對證人采取物理遮蔽和聲音改變的措施來保護證人,在法庭布局上也應該考慮到便于對證人采取隱蔽措施。比如,可以構建專門的證人通道,證人通過這個通道可以抵達證人休息室并通過位于證人席后面的入口進入法庭。這使得證人一直可以處于隱蔽狀態。此外,針對一些證人既需要“隱蔽作證”又同時因不可抗力不能到場作證的,在特殊案件中經法庭許可可以通過實時網線作證的方式,即證人通過電視網線或其他裝置,不在法庭上直接露面,而在其他地方同時作證并接受同步質證。

證人“隱蔽作證”后,履行了法律規定作證的義務,完成了其作為證人的使命。但證人并不因此而可以公開露面,因為“隱蔽作證”另一重要的目的是為了保障證人的安全。庭審后,進一步保證證人的隱蔽性是“隱蔽作證”制度的內在要求。這就需要司法機關對證人的身份繼續予以保密,在必要時,為證人的利益可以改變證人的身份。

(三)“隱蔽作證”制度實施的程序

“隱蔽作證”是一項程序性很強的工作,其涉及證人的權利義務、司法機關的責任等,法律應當對這一制度的運行明確加以規定。首先,應當明確“隱蔽作證”的啟動程序。一般而言,特殊案件的證人在向有關司法人員作證之前,可以提出要求“隱蔽作證”的申請,由相關機構作出決定,并采取相應的措施;其次,“隱蔽作證”程序開始后,對證人的權利義務應加以明確。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有權要求司法機關對其身份加以保密,并得到國家機關的安全保障;最后,應當規定司法人員泄露證人有關信息的法律責任,建立健全相關責任機制。

(四)“隱蔽作證”制度的保障措施

1.建立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半[蔽作證”制度的關鍵在于保密,證人隱蔽性喪失,這一制度就毫無意義可言。能夠了解證人真實身份情況的主要是司法工作人員,建立司法工作人員保密責任機制是這一制度存在的前提。司法人員的保密責任機制主要涉及了解證人情況的偵查、、審判人員。首先,應該盡量縮小能夠接觸證人的司法人員的范圍。其次,應該明確司法人員或其他通過職務便利能夠接觸到證人的人的保密義務。此外,應該對相關人員加強保密教育,強化其在使用這些資料時的保密意識。并且,應當令其簽署一份保證書,保證不得以任何形式披露隱蔽證人的任何信息。最后,對有關證人的各種材料進行專門管理。對隱蔽作證的證人的材料,應該指定專門的人員在固定的場所進行專門的管理,并嚴格制定程序控制對這些材料的接觸,防止司法人員利用職權接觸這些材料導致證人的身份暴露。具體來講,應對資料的放置場所有明確規定,不得放置于非處理本案的司法人員能夠接觸到的地方,也盡量避免和其他無關的資料混合放置。對于司法人員因失職而造成的泄密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如果故意泄露證人身份而給證人安全造成嚴重影響的,應當受到刑事追究。

2.改革法庭對證人的調查程序。“隱蔽作證”要求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證人的身份進行保密。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證人到庭后,審判人員應當先核實證人的身份、與當事人及本案的關系……證人作證前,應當在如實作證的保證書上簽名?!痹撘幎ㄅc“隱蔽作證”的要求完全相反,因此有必要對這一規定進行修改,對證人的身份和住址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法庭對于“隱蔽作證”的證人,可以事先核實其身份,而不是當庭對其身份進行調查,或以相應代號表示。在保證書上的簽名也可以用手印等方式替代,避免暴露真實姓名。

3.建立證人身份暴露后的補救機制。雖然大部分制度在設計時都經過細致考量,但是理想的設計并不能保證實施中的盡如人意?!半[蔽作證”制度亦不例外。對此,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補救制度,依據證人身份的暴露程度,遭受的危險的大小等等因素綜合衡量對其進行補救性保護。具體來講,首先,我們應該建立證人身份泄漏后的危險評級制度,通過對證人在案件中具體暴露的程度、案件的危險程度以及證人受到威脅的程度來確定應該對證人采取的相應的保護措施。比如,英國學者梅納德將證人受到的恐嚇分為三個層次:最核心的是生命受到的威脅;其次是經常受到非生命威脅;最后是那些可能的威脅或者騷擾[4]。

針對個案中“隱蔽作證”一旦失效后證人面臨的具體危險程度對證人采取相應的保護,這些措施至少應該包括:為證人建立新的身份文件;為證人提供住房;負責將證人的家庭財產轉移到證人的新住所;為證人提供基本的生活條件;幫助證人獲得工作;為幫助證人自立提供其他必要條件[5]。

[參考文獻]

[1]張澤濤.證人的現狀分析與對策[C]//何家弘.證據學論壇:第二卷.北京:中國檢察出版社,2000:387.

[2]王剛.論我國隱蔽作證制度的構建[J].中國刑事法雜志,2005,(4):36-37.

[3]德國刑事訴訟法典[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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